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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何秀珍不服一審判決,上訴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的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因為上訴人何秀珍沒有在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法院裁定如果再不繳錢,就要駁回她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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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何秀珍 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