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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睿紘 訴訟代理人 許滋綪 被 告 王愛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於同年月29日駕駛 系爭汽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汽 車嚴重毀損,被告因上開自撞事故,與原告於113年9月3日 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簽立113年民調字第83號 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同意賠償伊系爭汽車 維修費、營業損失等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應於113 年10月21日前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內,惟被告嗣後未依系爭調 解書給付26萬元。又因被告上開自撞事故,伊修車期間無法 再將系爭汽車租賃予他人,致伊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計算式 :26萬元+3萬元=2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 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作成 系爭調解書,被告同意就上開自撞事故賠償原告系爭汽車之 維修費、營業損失等共26萬元,並應於113年10月21日前匯 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卷第17 頁),堪信屬實。又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及原告所述,系爭調 解書嗣未經法院核定,然系爭調解書上所載調解條件既屬兩 造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應認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已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6萬元,依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營業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自 撞事故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且系爭調解書業已載明被告所賠償之26萬元包含原告之營 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3-花簡-411-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幸慧 被 告 郭宸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 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灣大道2段內側快車道由文心 路2段往大墩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大墩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與同向後方由訴外人楊筑鈞向原告承租 及駕駛沿臺灣大道第2快車道往大墩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支出修理費 用共計145,000元(含零件費用106,452元、工資費用38,547 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55,374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楊筑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雖係行駛於楊筑鈞 之左側車道,惟楊筑鈞判斷失誤始會發生碰撞,當天雨路滑 且燈光反射結果,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最後位置,與事故發 生時不同,事故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9成責任,應屬誤判, 被告僅應負5成肇責,系爭車輛為租賃車,應配有行車紀錄 器,原告應提出以釐清肇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維修 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完工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20-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0-55、58-7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之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或方 向不當,致肇事車輛右後車尾與楊筑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 楊筑鈞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 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楊筑鈞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楊筑鈞 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前三車道漸變為四車道路段,被告已進入最內側之左 轉彎專用道後,自最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直行內側車道,而 最內側之左轉彎專用道與直行內側車道間係以雙白實線區隔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事故發生前,已進行 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15頁),又依 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8-130頁),被 告於事故當時已進行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此由被 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前後輪均已壓線在雙白實線上自明 ,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之規定。被告在進行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時,並 未禮讓行駛於直行內側車道之楊筑鈞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楊筑鈞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楊筑鈞為肇事次因, 分別應負百分之70及30之過失責任,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負5成過失責任,均與事實不符,均 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 理費14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6,452元,工資費用38,5 47元,有前揭維修工作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中用於出 租之租賃車,屬運輸使用之車輛,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3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6,8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 資費用38,547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5,374元(計 算式:16827+38547=55,37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衡 酌原告以小客車租賃為業,其將系爭車輛提供予楊筑鈞使用 ,以收受報償獲取利益,本於前述說明,為行合理公平之風 險分配,應將其使用人楊筑鈞之過失,與被害人即原告之過 失同視,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依系爭車輛使用 人楊筑鈞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情形,減 免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查被告與楊筑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 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 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8,762元(計算式: 55374×0.7≒38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0即7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452×0.438=46,6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452-46,626=59,826 第2年折舊值    59,826×0.438=26,2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826-26,204=33,622 第3年折舊值    33,622×0.438=14,7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22-14,726=18,896 第4年折舊值    18,896×0.438×(3/12)=2,0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96-2,069=16,827

2025-03-31

TCEV-114-中小-631-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協沂 被 告 詹許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68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協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以 及其收受贓物部分,均撤銷。 孫協沂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詹許煒量刑上訴部分)。   事 實(孫協沂收受贓物部分) 一、緣臉書名稱「Vũ Trươ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男子 ,與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Vũ Trương」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向阮氏娥佯稱可幫忙匯錢回越南 云云,致阮氏娥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同日23時許,在阮氏 娥雇主黃長安住處取款。孫協沂即依「Vũ Trương」指示, 於同日14時41分許,找來詹許煒、張峻韶一同前往取款,並 向不知情之林育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後由詹許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韶 ,孫協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呂思 慧,並約定由張峻韶下車向阮氏娥取款,孫協沂、詹許煒則 在旁把風接應。隨後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呂思慧於同 日2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即福 寶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會合,推由張峻韶徒步至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黃長安住處,佯裝為「Vũ Trương」之老闆向 阮氏娥取款,交涉期間張峻韶見事跡敗露,另起搶奪之犯意 ,趁黃長安、阮氏娥不注意時,將黃長安放置於該處桌上、 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2,000元搶走 欲逃離現場,阮氏娥見狀上前阻止張峻韶,與之拉扯,張峻 韶徒手將阮氏娥推倒在地後,趁隙逃跑並搭上孫協沂駕駛之 000-0000號車輛,孫協沂立即駕車加速離去,詹許煒見後方 有阮氏娥等人追喊,亦啟動000-0000號車輛逃離現場(呂思 慧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由本院另行判 處罪刑;孫協沂、詹許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量刑部分,詳後述理由欄貳之說明)。 二、張峻韶上車後,在車上將搶奪所得之41萬2,000元交給坐在 副駕駛座上之呂思慧,呂思慧再依孫協沂指示,先將其中5 張1,000元現金交予張峻韶。其後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 依約至林育宏住處附近會合分配贓款,孫協沂、詹許煒均知 悉張峻韶取得之40萬7,000元係搶奪所得財物,仍各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由孫協沂朋分其中19萬7,000元、詹許煒分 得9萬元,而收受上開贓物,張峻韶則保有12萬5,000元(含 前在車上先行取得之5,000元)。嗣林育宏發現孫協沂等人 借車目的係作為不法用途,因不滿將其牽連在內,遂要求孫 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分紅,其等應允後,由孫協沂自分得 之贓款拿出4,000元、詹許煒拿出4,000元、張峻韶拿出6,00 0元,共交付1萬4,000元予林育宏。旋經阮氏娥報警處理, 警方乃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孫協沂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協沂(下稱被告孫協沂 )對於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60-165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孫協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協沂固坦承其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為,及於張峻韶另行起意搶奪後,朋分19萬7,000元款 項,並有將取得贓款中之4,000元再分給林育宏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本案係共犯張峻韶變更犯 意為搶奪,就其所犯詐欺取財行為不生影響,是其行為在法 律上評價為詐欺未遂罪,並非犯罪事實有所不同,而財產犯 罪結果本包含贓物罪之不法内涵,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 為免過度評價,不宜另構成犯罪,其本案行為應僅論以詐欺 未遂罪,不應再論收受贓物罪;其一開始並不知是搶來的錢 ,是到警察來時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孫協沂上開供承之事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韶、詹 許煒、林育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偵字第5557號 卷第158至163、359至362、527至539、551至561、573至577 、585至587、671至672、692至700、706至711頁;偵字第68 98號卷第82至83、110至111、140至141頁;聲羈卷第32至34 ;40至42、48至51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阮氏娥、證人黃長安、黃建誠、許家耀於警詢證述明確(偵 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5至246、249至252、401至402 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名稱 )對話截圖、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現場圖、尊宏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孫協沂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 蒐證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Vũ Trương」臉書資料及對 話紀錄(偵字第5557號卷第65至73、89至95、117至125、16 5至173至177、185至195、203至207、289至298、305至332 、339、345、419至425、431至435、441至457頁;偵字第68 98號卷第225至254、281至299、417至430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金戒指、純銀項鍊照片、彰化地 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金戒指3只、銀項鍊1只、保 證單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45至350、371、471至473、4 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被告孫協沂上 開供述可以採信。  ㈡被告孫協沂雖以其分得上開款項時並不知道是搶來的錢云云 。然以,同案被告張峻韶於搶得財物後,告訴人阮氏娥、證 人黃長安均大喊搶劫並在後追逐,張峻韶於過程中,並有遺 留1隻鞋子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阮氏娥、黃長安證述甚明 ,被告孫協沂當時負責開車接應張峻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 之理,況證人詹許煒於偵查已證稱:(問:你在看到張竣韶 用跑的出來後,是否知道他去搶人家錢?)我想說事情應該 是沒有講好,被被害人發現,是在分錢時,張峻韶才明確說 他是在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把錢拿走的等語( 偵字第5557號卷第708頁),足認被告孫協沂至少於分配款項 時,已知悉該款項係張峻韶改變其等計畫搶奪所得財物,所 為自屬收受贓物行為,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㈢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 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 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 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 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 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 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協沂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於未遂,業如 前述,且其稱不知張峻韶另起搶奪之意,是本案亦未認定被 告孫協沂與同案被告張峻韶有搶奪犯意之聯絡,足見被告孫 協沂朋分張峻韶之搶奪不法所得,已逾越前行為之詐欺取財 未遂之不法內涵,並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無從認係原本犯罪 行為所涵攝,自非不罰之後行為,被告孫協沂上開所辯,顯 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孫協沂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孫協沂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孫協沂此部分罪名,然業於其 犯罪事實記載綦詳(起訴書第3頁),應認業已起訴,復經 原審、本院均告知此部分罪名、犯罪事實,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量刑一部上訴部分(即被告孫協沂、詹許煒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詹許煒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被告孫協沂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僅就有 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亦均僅就量刑部分 提上訴(本院卷第1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詹許煒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12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 理時,就被告詹許煒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 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9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 一致,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詹許煒所犯前案 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 案,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詹許煒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 屬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孫協沂犯收受贓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及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量刑,固均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孫協沂雖 受分配贓款19萬7,000元,惟其後應同案被告林育宏要求, 將其中4,000元分配予林育宏乙情,業如前述,該4,000元已 非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款項,應予扣除,此參分配予林育宏之 4,000元,亦經認定係林育宏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自明,是 原審認定被告孫協沂之犯罪所得為19萬7,000元,應有錯誤 ;⒉被告孫協沂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 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款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40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98 -1至198-3、24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且影響犯罪所得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未洽。被告孫協沂上訴猶以前詞否認收受贓物罪,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孫協沂未與告訴人阮氏娥和解,原 審量處刑度過輕,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孫協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以及其收受贓物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孫協沂前並無科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 牟取不法報酬,接受「Vũ Trương」要邀約,邀集同案被告 詹許煒等人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屬 於主要角色;復於知悉同案被告張峻韶取得者為搶奪之犯罪 所得時,仍予收受,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 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嚴懲;惟其犯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僅坦承收受贓物客觀行為), 並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及給付第一期款項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 ,已婚、最大小孩2歲、最小8個月,配偶呂思慧現懷孕中, 要扶養配偶及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第615頁;本院卷第192-193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協沂雖因收受贓物 犯行而取得款項19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其 已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並清償3,000元,業如前述, 該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 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之19萬元,既尚未返還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 適用,就被告詹許煒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主張被告詹許煒未與告訴人阮氏娥和解,對被告詹許煒 之量刑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被告詹許煒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情,業已審酌,且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 力及方式,被害人本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 本院參酌加重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以及被 告詹許煒係受孫協沂邀約參與本案,並負責把風工作,角色 明顯較輕,事後獲分配之犯罪所得亦較少,是原審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11月、4月,並未過輕,雖被告詹許煒於本院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後,迄今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241-243頁),亦無因 之再加重其刑期之必要,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對被告詹許煒所為之量刑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貴重物品鑑價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pple IPhone 7手機1支 孫協沂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原審卷第339頁) 2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詹許煒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原審卷第339頁) 3 現金2000元 詹許煒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原審卷第340頁) 4 金戒指1只(1.49錢) 詹許煒 1萬4490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5 金戒指1只(1.38錢) 詹許煒 1萬3330元 原審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6 Apple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育宏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原審卷第340頁) 7 金戒指1只(1.07錢) 張峻韶 1萬432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8 純銀項鏈1條(2.02兩) 張峻韶 2474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9 現金5萬元 張峻韶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原審卷第340頁)

2025-03-31

TCHM-113-上訴-1409-20250331-3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RCE-5852號車輛 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5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243-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2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楊雅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7時45分許, 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碧山 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禮讓右方車先 行,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9萬1,7 99元,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 回復費用為6萬4,680元(細項:零件9,702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原告不爭執原告保車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 失責任,故被告應負4萬5,27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 口,係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勾到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應僅 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在肇事路口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因而致其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9萬1,799元等情, 有理算作業單、汽車行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41、123-124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66、1 03-105頁),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口,係 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勾到 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 ,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原告保車行 經肇事路口時,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被告駕駛車輛尚 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 尾後始停下等語(詳見附表一),據上勘驗結果得知,被告 駕駛車輛當時為行進中車輛,且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禮讓右 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被告係截至撞擊原告保車後始駕車停 下,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  ㈤本件原告保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3萬6,821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保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 有汽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1月2日,實際使用年資2年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9,702 元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詳如附表二計算式)。綜上 ,原告保車之維修費用應為6萬4,680元【計算式:9,702+18 ,354+36,624=64,680】。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經查 ,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路口,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49-66、103-105頁),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而楊雅情駕駛原告保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 情節及程度,堪認楊雅情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為30%、7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車駕駛人楊雅情之前開 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5,276元(計算式 :64,680×0.7=45,276)。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時間 內容 第0-1秒 原告保車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碧山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小。 第2-3秒 適於同一時間被告車輛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而發生擦撞。(原告保車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由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尾後始停下)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21×0.369=13,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21-13,587=23,234 第2年折舊值    23,234×0.369=8,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34-8,573=14,661 第3年折舊值    14,661×0.369×(11/12)=4,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61-4,959=9,7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48-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政傑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政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政傑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0 5年11月9日至112年4月29日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另於113年4 月起從事機場旅客接送服務,依其提出之薪資切結書(詳後 述),顯示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0月31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萬 4,2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07頁)、喬美國際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萬9,278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11至11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86萬8,9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25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7萬9,92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萬2,59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至 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45萬2,1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5頁)、宋品勳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32萬9,3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5至168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3萬3,315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71至17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5,3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至18 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萬4,301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87至20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21萬9,357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8,16 8元(見本院卷第7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531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97 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上合計795萬8,52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49、6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台(202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向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租用汽車從事機場接送旅客服務,因收入來源為信用 卡公司、旅行社及自有客戶,無法提出薪資單,遂提出薪資 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9頁),復參以聲請人112年度僅 有赫達電腦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而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29 日自前開公司退保,其後亦無最新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 第55、56頁),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2,601元【以切結書所示113年8月至114 年1月自陳實際所得計算,計算式:(50,345+49,700+52,70 0+35,000+33,113+34,750)÷6=42,601,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5,793元(包含房租 1萬8,130元、伙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799元、水電瓦斯 費788元、電話費3,327元、健保費7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9頁),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即2萬122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房屋租 金、伙食費、電話費經核均有過高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以2萬122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萬2, 479元(計算式:42,601-20,122=22,479)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2,479元清償債務,約需3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7,958,526÷22,479÷12≒29.5),而聲請人現年 28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3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 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36-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黃睿瀚 訴訟代理人 黃睿宇 被 告 胡耀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6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 國114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2年6 月21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 行經43.3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因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 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 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經伊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將該車送請車價貶損鑑定,判定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減 損交易價值130,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函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而 該函文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550,00 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420,000元,減損價值 130,000元;本案係依該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 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 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暨施工方式 所作出減損價格之計算等語。上開函文業就系爭車輛原有價 格、受損部位及折價計算方式詳細敘明其判斷依據,堪認其 結論可採。是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另原告既為伸張權利而支出必要之鑑定費4,000元,且該支 出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衍生,則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為有理。  ⒉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業務工作之性質,需經常開車拜訪客戶,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故向欣承小客車租賃行 自本件交通事故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租用代步車至同年 8月1日止,共支出租車費用58,500元等情,有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兼衡上揭認定之車價貶損情形, 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自需相當之期間方能全部修 繕完成,原告主張其需另行租車代步共41日,尚未超出合理 範圍,應具必要性,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之代 步車租賃費損害58,500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2,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 4日,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8

TYEV-113-桃簡-187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8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統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統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4日8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健康路與光復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人轉彎 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 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O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 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6月2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1, 2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 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凌晨2點,系爭車輛後方完全沒車,卻 遭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於違規日113年 5月4日後(檢舉日:113年5月6日)向舉發機關提供行車紀 錄影像,檢舉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113年5月4日8時52分許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轉彎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復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顯示,000-0000號營小客車自違規案 址左轉彎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查違規屬實 ,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行車前應注意 檢查車輛狀況,當行進間車輛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 行駛之左側車道地面繪有轉彎箭頭標線,顯示此處轉彎應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而影像明確揭示系爭車輛,於轉彎未依規 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方向燈無閃爍現象),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影片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經檢視採證影像等事證,並 參酌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 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此道交 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負有於轉彎及轉彎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系 爭車輛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轉彎之行為,造成當時駕車附近行 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 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  ㈣查道交條例針對行進間轉彎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 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 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 不及導致交通事故,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 害,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爰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違法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 3年8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9131號函、採證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 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健康路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轉彎,惟全程均未開啟方向燈等 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在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太超過,半夜並無公 車、後方並無車輛云云,惟查,本件採證照片中雖斯時尚未 有車輛,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中行駛,本應遵守道交 條例之相關規定,俾利維護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是 縱使該時段並無後車,原告仍應遵守且有使用方向燈之注意 義務,使可能之後車得以判斷其行駛行向,增加反應時間, 以確保道路上之行車安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224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風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竣銘 被 告 李松霖 姜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2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3-27

SCDV-114-補-42-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所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 助租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 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10時11分許起至112年11月14 日上午9時53分許止,本次租賃被告尚有通行費新臺幣(下 同)19元未給付;又被告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 晚上6時16分許起至112年11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止,本次 租賃被告尚有租金6,073元、里程費3,453元、通行費356元 、安心服務費2,67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租賃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未依約定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置,故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7,997元及原告之營業損失8, 75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109,299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1,85 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7,449元,加計被告先前所欠繳之19 元通行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68元,爰依租車契約及侵 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略以:同意原告 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通行費計算表、合約明細、聯 繫單、行車執照、維修工作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復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積欠費用及賠償損失,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7,997元(其中工資 17,393元、材料70,60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7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13,92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7,393元,合計為31,314元。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785元(計算式: 通行費19+租金6,073+里程費3,453+通行費356元+安心服 務費2,670+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314+營業損失8,750-1,8 50=50,78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 ,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85元及自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04×0.369=26,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04-26,053=44,551 第2年折舊值    44,551×0.369=16,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51-16,439=28,112 第3年折舊值    28,112×0.369=10,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12-10,373=17,739 第4年折舊值    17,739×0.369×(7/12)=3,8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39-3,818=13,921

2025-03-27

SLEV-114-士簡-17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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