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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蔡詩瑄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複代理人 廖展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 ,4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應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本院參酌該社區(西華心中市)之實價登錄資料,知悉該 社區同大小標的(含土地及建物,另建物面積將陽台3.21平 方公尺、共有部分15.0000000平方公尺計入後共57.0000000 平方公尺)之中和區中正路683號某戶於112年11月間之交易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55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服務網資料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235元,扣除已繳納之5,79 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7,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2025-03-28

PCEV-114-板簡-593-2025032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悸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張 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252萬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悸楺,有 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17日府地登字第1136013784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2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地政士, 處理伊交辦之地政相關事務,並領取固定底薪、獎金(按案 件來源區分不同比例乘上案件酬金計算之)。嗣伊於110年6 月間,經會計師要求提供案件明細時,始發現被告自104年6 月22日起至110年8月間止,每年均有私接案件,經核算扣除 原應分由被告取得之獎金,伊共計短少收取案件酬金252萬0 ,150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既受僱於伊,卻自行對外招 攬相同業務,顯已違反勞工對雇主所負忠誠義務之競業禁止 義務,無待雙方另行約定,並造成伊受有應收取而未收取案 件酬金之營業損失252萬0,15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2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業務範圍並不包含對外招攬案件及開 發客戶,且兩造間並無約定伊不得對外自行接案,依地政士 執業實務,亦無受僱於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不得自行接案 之習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伊不得自行接案。又伊僅領有每 月1萬2,000元之底薪,且無庸至事務所打卡上班,兩造間之 從屬性甚低,且伊對於事務所亦無決策權限,無從影響事務 所之發展方向,自不能推論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 在職期間原告有為被告投保勞保,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負 責處理地政登記事務,底薪為1萬2,000元,另有獎金,惟無 庸打卡記錄工作時間;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944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5、27頁), 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網頁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調字 卷第85頁、第89至93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 如下:  ⒈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私接案件未告知原告,並以自己名義送 件及取得全部酬金,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⑴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給付報酬為其主要內 容,然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因具有從屬性,故 含有高度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是於勞務的提供與報 酬之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 原則,衍生出相應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又稱忠實義務 ),其意旨為勞動者應接受僱用人的指揮,善盡注意義務 提供勞務,且應依一般誠信原則,積極地增進僱用人的合 法利益,消極地避免或滅少僱用人不必要的損害,前者如 報告、遵守勞動保護規範、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等,後者 則有保密、競業禁止、不傷害企業言論、禁止不當影響同 事等。次按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 忠實義務),其中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 本質上既具有,本無待法律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受僱於原告,原告於此期間為被告投保勞保,並給付底 薪1萬2,000元及獎金等事實;參以勞動契約不以書面為必 要,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其契約即已成立;再稽之證人倪伯瑜於本院結證稱:伊曾 為原告之合夥人,負責核算獎金;被告任職於事務所期間 ,事務所負責人是訴外人鄭志驊,被告是受僱於事務所的 地政士;依據事務所之規定,每位地政士在辦理登記案件 時,都要以事務所老闆鄭志驊為代理人,地政士自己接的 案子也一定要回報事務所,事務所並不容許地政士私下自 行接案而不回報;另就個人獎金的計算,都是鄭志驊個別 跟地政士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證人倪伯瑜 復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獎金抽成是由被告 與鄭志驊談的,如果是自己接案的話,自己的抽成會多一 點,私接案在事務所獎金計算表上會標註「自」,如果是 事務所派案的案件標註「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續字第156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即本院卷二第380至38 1頁)以觀,足見兩造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且被告任職 於事務所期間,就其所辦理之各項地政業務,不僅須向事 務所報告,且就其所經手之案件,針對自行接洽或事務所 分派之客戶案件,分別就不同案件來源管道訂有不同抽成 之比例,但均不得以自己之名義作為客戶委託案件之代理 人,而應統一掛名事務所之負責人鄭志驊,作為事務所收 受客戶案件後辦理相關地政業務之統一代表,堪認被告不 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獨立行使其業務,而係作為事務所辦理 地政業務組織內之一部,而與原告間具有高度從屬性之人 格特質。揆之前揭說明,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負有屬附隨義務性質之 忠誠義務,且忠誠義務之內涵當然包括競業禁止義務在內 ,無待於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特別約定。兩造縱未簽署任 何書面契約,亦無礙於被告應受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之拘束。   ⑶準此,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不僅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 外掛名辦案,甚且須將自行接洽之案件回報原告,且一律 均以原告之負責人鄭志驊名義統一送件,並將自接案件之 報酬與原告按一定比例分潤,被告所分潤之比例明顯少於 原告,此期間長達6年之久,可見兩造基於勞動關係具有 高度之從屬性,亦因此衍生之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被告不得未告知原告即私自接案取得全部酬金並以自己名 義送件。惟被告不爭執確有私自接案,並以自己名義送件 及取得全部酬金之情事,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及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 記案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215頁),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及競 業禁止義務。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利益252萬0, 150元本息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 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 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 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 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 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 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 義務,諸如受僱人應有保密,競業禁止義務、忠誠義務。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可知,所 失利益包括3種情況:①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②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非 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 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且被告 受僱於原告期間私接案件未告知原告,並以自己名義送件 及取得全部酬金,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等節,既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查,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自行接洽並以自己名義收費 送件之案件明細,業據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及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查詢,並經各該地政事 務所函覆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5至215頁),被告對此並 無異詞。又被告私接案件之類型,依原告所訂相對應之收 費金額多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歷年作業收費標準可資對 照(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5頁),被告固不爭執形式證據 力(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但否認其上所列金額為其向 客戶所收取之酬金。然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自 應以其原預定可收取之報酬(即原告公告之收費標準)為 計算依據,至於被告實際收取之酬金為何,則非所問。另 被告如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並以原告負責人名義送件收費 後,兩造分別可分潤取得之金額為何,業經原告提出歷年 獎金分配表所列比例可作為計算依據(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偵查卷第59至88頁即本院卷一第347至 376頁),亦經證人即任職期間負責計算獎金之原告前合 夥人倪伯瑜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自可採 認。準此,原告依被告自接案件之年度、類型及數量,按 原告歷年收費標準計算應收取之總酬金,並扣除被告應分 潤之比例後,即是被告如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並收費送件 後,原告可預期分潤取得之酬金,共計252萬0,150元(詳 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41頁),但 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 義務),未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取得252萬0 ,150元之酬金,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萬0,150 元,洵屬有據。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調字卷第105 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 2萬0,15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年度 當年度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 1 104 68,100元 第311頁 2 105 646,800元 第313至319頁 3 106 607,500元 第321至327頁 4 107 524,325元 第329至331頁 5 108 329,400元 第333至335頁 6 109 152,350元 第337頁 7 110 191,675元 第339頁 總計 2,520,150元 第341頁

2025-03-28

PCDV-113-勞訴-106-202503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瀚儒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瀚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余瀚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瀚儒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4年1月24日職務報 告1份」、「調解成立筆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是 就上開部分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辯護人雖稱被告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范宸瑋」,是否 有查獲請法院斟酌等語,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經其函復稱目前偵辦進度為調閱「范宸瑋」名下之相關 資料,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尚難認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是被告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張民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於本案中擔任監控面交車手以及收取車手款項之犯罪手 段;⑷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經查 扣後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據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 7頁);⑸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有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的適用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 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被告於 民國113年10月20日方因提供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卻又隨即於11 3年12月2日犯下本案,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是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1萬元,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3萬元,係與被害人前開41萬元款項同 時放置於附表編號7之背包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與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1頁),核屬被告 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故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1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型號:iPhone SE;顏色: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無 2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型號:iPhone 13;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 無 3 現金41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4 現金13萬元 無 5 高鐵車票2張 無 6 收據2張 無 7 後背包1個 無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7號   被   告 余瀚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瀚儒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及收 水,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余瀚儒與「武吉美拉」 、「侏羅紀支付-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起,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張民取得聯繫,並向張民佯稱投資未上檔股票 將可獲利云云,致張民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2日17時 許,在張民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所,將新臺幣(下 同)41萬元(下稱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 余瀚儒再依「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等人之指 示,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南投縣竹山鎮前山國 民小學前,徒手撿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以粉紅色塑 膠袋包裝之上開詐欺贓款,製造資金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 ,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智門市發覺有異 逮捕余瀚儒,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瀚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 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超 商現場錄影擷圖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扣 案物照片、被害人張民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指揮車手向被害人張民收取上開 詐欺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武吉美 拉」、「侏羅紀支付-金剛」等人負責指導被告收取上開詐 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掌控上開詐欺贓款流向,益徵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足認被告 與「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另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收水,而非詐騙案件之 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 欺集團核心地位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 年之刑度。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 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原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放置 在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背包內,而有事實足證扣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業已返還被害人張民,此有贓物認領據1份為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SE;顏色: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13;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4 SIM卡 1張 5 現金41萬元 6 現金13萬元 7 高鐵車票 2張 8 收據 2張 9 後背包 1只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5015號   被   告 余瀚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7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余瀚儒與「武吉 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起,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民取得聯繫,並向張民佯稱投資未上 檔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張民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 一第5-11行)。 二、茲【更正】為:「余瀚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武 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張民取得聯繫,並向張民佯稱投資未上檔股票將可獲利云 云,致張民《因此而》陷於錯誤,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即 張民》居所,」。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徒手撿取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以粉紅色塑膠袋包裝之上開詐欺贓款, 製造資金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見犯罪事實一第16-18行)。 四、茲【更正】為:「徒手撿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以粉 紅色塑膠袋包裝之上開詐欺贓款,製造資金斷點並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此完成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原記載】:「㈠核被告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見證據 並所犯法條二㈠第1-3行)。 六、茲【更正】為:「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七、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7

NTDM-113-金訴-652-2025032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雅珮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案號:109603069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1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 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5月11日111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錦麗,訴訟中變更為李美珍,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李美珍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89-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核發日期:民國107年8 月28日,登記證號: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0491-1號)之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接獲板橋北區居家 托育服務中心(下稱板橋服務中心)通報原告對照顧之8個 月大林姓幼童(下稱林童)有不當對待之情形,經職權調查 及檢視相關影片後,認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於餐椅 ,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疏忽林童以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 未適時安撫任憑其哭鬧,且拿手機一邊錄下幼童哭鬧過程之 影片傳給家長等情,核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 定,以108年10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81960473號函廢止 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下稱前處 分)。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前處分未 論述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涵攝過程,對原告所稱分離焦慮乙 節亦未有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佐證,且其違規情節與前處分 之裁罰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亦非無深究之餘地,爰將前處分 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 ,於109年5月26日召開「新北市居家托育人員疑似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局因應策略研討會議」(下稱系 爭研討會)重為審查,審認原告確有不當對待幼兒之情事, 其情節影響兒童權益重大,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以109年6月5日新北 社兒托字第1091022934號函即日起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 之登記,並命立即停止托育服務(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 號(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 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26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引用有瑕疵之系爭研討會研究意見作為原處分依據,該 瑕疵已足以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⒈被告於109年5月26日邀請幼保、幼兒發展安全及法律專家組 成系爭研討會議,就原告是否有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 第4款情事進行探討。該日會議紀錄與會人員為4位專家學者 代表以及1位托育人員代表,並無任何主管機關代表人員出 席。甚者,被告事後變更為主管機關代表之黃委員,非屬新 北市政府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第2屆委員名單之委員,不具 參加系爭研討會之資格,故系爭研討會自始無主管機關代表 之參與,進而系爭研討會之組成根本不符合被告之內部規範 ,顯見就與會人員之選任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結果 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原處分稱「四、……依據出席委員意見, 分離焦慮與依附關係是為一體兩面……」、「五、……依據出席 委員意見,針對行為人違反兒少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之行為態樣,分別為下列幾項:……」,可徵原處分大量 引用系爭研討會之意見,顯示其對行政機關之處分影響甚大 ,自應嚴格審視系爭研討會之組成是否合法,以避免侵害人 民權利。  ⒉發回判決之意旨固然有:上述計畫所稱之主管機關代表並未 強制規定為2名,且兒童托育科林科長,亦非無解釋為主管 業務主管人員之空間等語,但觀該日與會人員之代表單位, 自始即無「主管機關代表」存在,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再者 ,有關系爭研討會之組成,即希冀透過程序而作成供行政主 管做成裁處之依據,故自應嚴格遵守公正性與正確性。從而 ,依該小組意見作成之原處分適法性自有重大瑕疵。  ㈡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需托育服務提供者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達情節嚴重影響收 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情形,原處分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 ,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觀選擇自由,與比例原則有違:  ⒈被告於原處分及原審中均僅泛稱原告未專心照顧兒童、未即 時回應兒童要求云云,未曾就此等情節何「已達影響兒童權 益重大之程度」、逕為廢止原告之托育服務登記之正當性及 必要性,有盡說明義務,基於對受處分人民權益之保障,自 應以利於受處分人民之方式為詮釋,認本件情節「未達影響 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撤銷原處分。  ⒉於系爭研討會,同遭被告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認「已達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而「廢止居家托育服務 登記」之案例,為托育人員於托育期間飲酒,且餵食幼兒飲 用白葡萄酒,導致幼兒臉漲紅、語無倫次並全身酒氣,又被 告歷次提出同遭「廢止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案例,情節包 含數度對不同嬰兒實施拉扯、拖行、壓制等不當對待、拉扯 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以粗魯動作環抱其身軀、多次 拍打背部及後腦勺等確有嚴重侵害兒童權益之行為。另就雖 有不當對待行為,然未造成兒童嚴重侵害之情形,如播送紀 錄片影片播放到不適當片段予兒童等,均僅處以告誡、罰鍰 、公告其姓名等較輕微之處分。準此,本案原告僅於非用餐 時間將林童暫時安置於餐椅,於其因分離焦慮而哭鬧時未即 時安撫,要認是否屬「不當行為」尚有疑義,遑論得與餵食 葡萄酒、出手毆打、言語辱罵兒童、對嬰兒實施拉扯、拖行 、壓制等不當對待等嚴重情節相當,而認「已達影響兒童權 益重大之程度」,故被告逕就本案為「廢止托育服務登記」 裁處,致原告終身無法為居家育兒服務,核屬過度侵害原告 職業主觀選擇自由,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照顧兒童之行為不構成兒少法第26之1條第1項第4款之不 當行為:  ⒈原告係基於林童安全,方於用餐前將林童至於餐椅,避免伊 任意移動造成危險:   ⑴第一段影片108年8月14日上午11:09(拍攝34秒):被告稱 被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 ,林童因此哭鬧表達不舒服,然原告非但無安撫,還錄下 此哭鬧過程傳給家長,此已屬不當行為云云。然細究因當 時已近中午時點,原告預定係將林童安撫入睡後即離開前 往廚房準備稍後林童食用之副食品,未料林童突然醒來, 因未見原告而放聲哭泣,原告因考量將林童單獨留置於房 間顯有安全疑慮及分離焦慮問題,認讓其處於房間不妥, 遂將伊報往房外餐椅就坐並提供玩具、米餅等待當日午餐 之副食品加熱完畢,且原告已確認過其自廚房視線範圍係 可確認林童動靜,然因林童又開始哭泣,原告即判斷林童 正處於分離焦慮之情形,故為向家長說明此狀況,遂於當 下空檔錄下林童哭泣之影片並主動傳給家長。   ⑵綜上,倘若原告真有故意對林童為積極性之侵害行為,或 對之採取忽視態度、拒絕回應等消極放任之不當行為,則 於林童多次哭鬧時即應隱瞞此事;再者,原告已多次和林 童父母討論林童有分離焦慮情形,故其父母對林童遇到分 離情況會哭泣一事應為知悉。  ⒉原告已盡力確保林童安全,且於林童滑倒時立刻關心掌握狀 況,並通知林童家長與之共同確認: ⑴第二段影片當日上午11:24(拍攝21秒):被告稱原告於托 育期間,未能及時掌握狀況導致幼兒因掙扎連同餐椅倒地 ,造成臉頰輕微撞傷紅腫並持續哭鬧,此已屬不當行為云 云。然林童係原告攜帶另一位幼童前往浴室洗手準備用餐 時自餐椅上滑倒,原告已盡其所能確保林童盡量處於目光 所及範圍;況林童滑倒時原告即第一時間確認孩童情況, 並基於立刻告知家長之責任感,拍攝該影片告知讓家長得 以充分了解情形,且林童家長亦有檢視並回應「還好啦, 他在家裡早上在床上跌倒,因為他扶站」等語。 ⑵若原告有不當對待孩童之行為,應係不主動告知家長或隱 瞞此事,而非於事發當下立刻表達關心錄製影片並告知家 長。再者,林童家長稱因還有持續托育之需要,擔心林童 受有不利對待,故當下未積極回應等。倘若真如家長所述 擔心幼童遭受不利對待,則應係直接終止與原告之托育契 約,另行將林童送往其認安全之地方托育,而非仍然將孩 童送往原告讓其照顧,故林童家長上述之詞自有矛盾。綜 上,原告並無研討會委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認之不當 行為。  ⒊原告與其收托兒童之家長連絡方式,除聯絡簿上之詳細記載 以外,亦會拍攝各式各樣的收托兒童之照片及影片予收托兒 童之家長,除使其了解其小孩之收托情形外,亦係為收托兒 童紀錄之成長點滴,供家長留存紀念,非屬兒少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不當行為。    ㈣退萬步言,原告照顧兒童行為縱屬不當,其影響程度亦未達 兒少法第26條之1第4款所指之「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 大」:   各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托育並廢止登記之行為態樣包含「收 托兒童於托育服務期間死亡」、「對不同嬰幼兒拉扯、拖行 、壓制等不當行為,甚至拉扯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 、「對幼兒大聲喝斥且以粗魯動作環抱其身軀,並多次拍打 其背部及後腦勺」、「將收托兒童撞到嬰兒床及摔落至地上 ,導致兒童硬腦膜下及視網膜出血」,皆係對幼兒造成直接 侵害性態樣,屬「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該些情 形與本案情況相去甚遠,原處分之認定實屬瑕疵。  ㈤林童托育時為8個月大,並非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所規範 之「2歲以上幼兒」,自非該法適用之客體;再者,原處分 作成所依據之法規,乃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亦不 包含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認定 、原告是否具「不當托兒」行為,自不應以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30條第1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 作為認定。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及聲明:  ㈠有關系爭研討會的研究意見有無瑕疵,瑕疵是否影響原處分 之適法性一節:  ⒈兒少法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僅就存在同條第1項第5款之情 形,要求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 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審議,然本件之原處分乃係依兒 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成,無須經過專案小組 或其他會議形式之討論始得為之。被告尚以專案小組方式邀 集具有相關經驗之外部委員參與討論,實乃考量所涉及之行 政決定對於原告工作權之影響,所採取更為慎重之行政調查 方法。縱然檢討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應 將重點放置於該委員會之成員是否確實具有相關專業、立場 有無偏頗等實質面向之討論,況本件之提名及選任程序,亦 皆透過行政機關合規之內部簽核程序,以具有相關經驗之專 家為組成員,實難認為該選任程序或組成方式存在影響原處 分適法性之瑕疵。  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依「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違規事項審 查專案小組計畫」(下稱專案小組計畫)辦理,則依該計畫 第6點實施方式中關於專案小組之組成資格及人數規定:「 (二)主管機關代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主管業務指 派主管人員代表1至2名,其中1名為召集人。」主管人員代 表係要求1至2名,如僅有1名,並以該人為召集人,亦無違 於專案小組計畫之內容。原判決認該次專案小組會議存在之 組成員之瑕疵,無非以該次會議與會之法制秘書黃委員並非 「主管人員」,剔除該員後,僅有兒童托育科林科長,故不 符合需有2名主管人員之規定。然不論依照法規之解釋及發 回判決所指,主管機關代表依照專案小組計畫,並未強制要 求2名,被告兒童托育科林科長依其主管業務,非無解釋為 主管業務主管人員之空間。則縱然就法制秘書黃委員是否為 主管人員一事,置諸不論,當次會議倘僅有林科長1人出席 ,亦已然符合專案小組計畫之要求。是原判決認系爭研討會 存在程序瑕疵,並因該瑕疵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一節,實非可 採。    ㈡有關原告聲稱其照顧兒童行為並不構成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 項第4款不當行為等語,並非屬實。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近來虐 嬰致死之矚目案件為社會大眾所關注,考其事故發生之地點 ,即類如本案封閉式之居家托育環境。蓋於工作場域中缺乏 團體監督、幼童無法為自己發聲,凡此皆係兒少法第26之1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所強調,應諸高道德標準之緣由。本件原 告聲稱其照顧兒童之行為並無不當,實已乖離被告調查之結 果。蓋自托育房內之影片紀錄以觀,原告將林童於非餵食期 間不當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對於林童掙扎哭鬧未妥適安 撫,反以手機錄影哭鬧過程傳送畫面給家長,復於托育過程 中頻繁使用手機,長時間未能專心照顧林童等情,實已構成 對於兒童需求之消極不作為、忽視,相關事實已足認定原告 不適宜繼續為居家托育業務之辦理,是被告本於專業判斷, 就違規情節是否存在「情節重大致影響權益重大」此一不確 定法律概念為所為調查認定之結果,實與發回判決之見解相 同。  ㈢有關原告主張本案情節與過主管機關命停止托育並廢止登記 之行為態樣差距甚大,被告對於本件之裁量有違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云云,實不足採。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條款之規定 ,係事實認定與法規解釋之問題,與平等原則之關聯性為何 ,已難索解。本案之裁處除無涉裁量基準表外,更遑論類此 案件之裁處,於被告本無存在若何反覆慣行可言。又被告就 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法是否有達影響兒童權益情節重大,均係 個案判斷,例如居家托育人員因受託幼童未好好吃飯即情緒 失控而持棍子打幼童大腿致瘀青,及另名居家托育人員在幼 童家長面前拍打幼童手臂,兩者均經被告認定已屬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對於兒童為不正當行為。被告另提 出113年8月14日新聞報導1則,該新聞報導當事人雖非居家 式托育人員,然長時間將幼童置於椅子上未予理會,顯非家 長及社會大眾可以接受,當地主管機關亦已介入調查,可見 原告聲稱其僅係限制受托幼童自由,並無對幼童造成具體權 益損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10月29日前處分(前審卷 第47-48頁)、原告與林童之托育契約(前審卷第7-84頁) 、原證光碟檔案 20190814_AM1109 之影片截圖影本乙份( 前審卷第193頁)、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340896號(案號:1086070979)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 223-230頁)、板橋北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108年8月29日通 報單影本(前審卷第271-274頁)、系爭研討會議紀錄(前 審卷第275-286頁)、被告110年2月26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 0371523號函(前審卷第289-290頁)、110年8月14日林童托 育時間接送紀錄表影本(前審卷第439頁)、新北市政府居 家托育服務違規事項審議專案小組計畫(前審卷第545-546 頁)、被告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分區及聯絡方式表( 前審卷第547頁)、新北市108-109年度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訪 視輔導委員名單(個資已隱匿)及新北市政府托育服務管理 委員會第2屆委員名單(前審卷第597-600頁)、原處分(前 審卷第35-38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39至46頁)等影本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之 行為是否符合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情節 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要件?㈡系爭研討會組成是否有 足以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瑕疵?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 ⒈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 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兒童權利公約前言亦揭示兒童因其身心尚 未成熟,有權享有特別照顧、保護及協助,使其人格充分而 和諧地發展。我國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 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我國於103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 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足見我國已透 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保護兒童於憲法規範下相關 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不法侵害。    ⒉又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增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法, 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 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 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5條規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 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 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 費之托育服務。(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 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 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 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 、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第26條規定: 「(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 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 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 結業證書。(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 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4項)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 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 5項)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 、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 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 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第49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 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 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 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 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 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 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 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 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 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 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 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依歷史、文義及體系解 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身心虐待」,只要足以 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者均屬之 ,除故意行為外,應包含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且不 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原則提供廣泛、無掛一漏萬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易言之,以行 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 未合常規之對待,逸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使 兒童及少年受有身心痛苦或傷害,抑或影響其身心發展,均 屬之,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托育管理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 款規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 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第5條第1款規定:「托 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 護兒童規定之行為。」第9條規定:「托育人員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或因有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 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第18條之1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70 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本法第90條規定辦理:一、未通過托 育服務環境安全之檢查。二、違反第4條、第5條、第7條、 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2項或第16條規定。三、其 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   ㈡經查:  ⒈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其於108年8月14日居家受托照顧約8個月大之林童,於非 餵食期間將林童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對於林童掙扎哭鬧 未妥適安撫,反以手機錄影哭鬧過程傳送畫面給家長,復於 托育過程中有頻繁使用手機,未能專心照顧林童、提供托育 服務等情,原處分因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 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其所依憑之證據係以原告所拍攝 傳送給家長之兩段影片及另提供托育房內一整日之光碟影像 紀錄為主要論證之基礎。本院經前審當庭勘驗第一段影片, 顯示於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拍攝,影片總長約35秒, 可見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於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 行動,疏忽林童以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未適時安撫任憑其 哭鬧(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前審卷第296-297頁) ;第二段影片顯示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拍攝,影片總長約21 秒,可見林童坐在用餐椅中持續大哭,淚水鼻水均清晰可見 ,身體前後扭動,狀似欲離開餐椅,原告未予以安撫或處置 ;另從托育房一整日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有頻繁使用手 機,對於林童哭鬧未積極回應等情(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前審卷第298至302頁),並與兩造確認無訛,被告依職權 檢視上開錄影畫面,並於109年5月26日召開系爭研討會,邀 請幼保、幼兒發展安全及法律專家提供專業意見後,故認原 告於非餵食時間,卻將林童放置餐椅限制其行動,見林童掙 扎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非但未予安撫,且拿手機一邊錄下 幼童哭鬧過程之影片傳給家長,又未專心照顧林童之時間幾 乎佔林童送托時間之一半,另據通報單記載林童於同日上午 因掙扎連同餐椅倒地,造成臉頰輕微撞傷紅腫並持續哭鬧等 不當行為之情節。足見原告已有消極不作為,忽視、疏忽對 待或拒絕回應等行為。  ⒉而關於原告之行為如何該當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被告於1 09年5月26日召開系爭研討會,邀集包括幼兒安全、幼兒發 展、法律專業及托育代表之專家學者加以審究,其中出席會 議之林委員表示:「當幼童已用哭鬧表示情緒,托育人員怎 能繼續拍攝並錄製影片,是想透過影片證明家長對或錯,其 已明顯違反托育人員倫理守則,……」段委員表示:「……托育 幼兒無足夠信任關係及依附關係才會產生後者分離焦慮之情 況。托育人員不可倒果為因,因前行為依附關係不夠導致分 離焦慮及不安全感;沒安全依附感致無法獲得信任關係,幼 兒產生習得無助感,相關研究顯示對幼兒有發展上影響。㈡ 事發當日托育影片可看出幼兒清醒時間,扣除用餐及睡覺時 間,其於(餘)時間托育人員照顧比例,將其量化為可參考 數據,如一整日幼兒需要成人回應之時間,托育人員使用手 機予以回應幼兒,其明顯為未專心提供托育服務。」龔委員 表示:「針對托育人員之行為態樣,分別為下列幾項:⒈幼 兒為非自願性且非用餐時間不照顧反而限制其行動⒉幼兒哭 鬧未安撫其情緒恐影響幼兒權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 、精神權、發展權)⒊幼兒於托育期間托育人員離開導致臉 頰受傷有獨處之危險性⒋研究顯示幼兒從出生至3歲為腦部發 展重要時期,如感官刺激不當恐影響幼兒腦部發育受損,…… ⒌行為重大之值與量,其中量為長時間累積之行為,此行為 如持續不回應其影響層面大。托育人員為受過專業訓練並領 有保母技術士證照,其相較於一般人應負有較高之照顧及注 意義務,不應忽視幼兒需求;黃委員表示:「……托育人員在 收托幼兒期間怎能在照顧幼兒時做出此行為?且透過此行為 向家長溝通是在處理幼兒分離焦慮行為?此行為倒果為因, 非解決分離焦慮之問題。托育人員前照顧品質及方法無法正 確建立與幼兒之依附關係,拍照記錄顯然不恰當,於照顧時 間錄影,也許想闡述與家長溝通分離焦慮。雖然工作權保障 是為核心,但以主管機關保護兒童最佳利益為考量。」吳委 員表示:「家長付費希望幼兒能有良好的托育環境及品質, 托育人員應即時回應幼兒及陪伴,如製作副食品時可於幼兒 尚未送托前先行準備,就有更充足時間陪伴幼兒學習。」經 上述委員討論後,其共識決議為:「建議以兒少權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前審 卷第278-286頁)。被告乃依據上開研討會決議作成原處分 ,其理由記載:「……說明:……四、……臺端拍攝此兩段影片皆 為非餵食期間將林姓幼兒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造成幼兒 不適而哭鬧,未適當給予正面回應且無善盡照護責任,提供 情緒支持與安撫。……復經委員們審閱臺端所附托育房中托育 影片扣除幼兒整日用餐及睡覺時間,及經本局依職權勘閱其 內容予以計算統計,臺端照顧未專心比例(含滑手機、幼兒 哭鬧時間未予以回應及置於餐椅未回應時間),未專心照顧 比例共計有45%幾乎佔幼兒送托時間一半,其明顯為未專心 提供托育服務,且行為不當之情節,堪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 重大。五、臺端將幼兒放置於餐椅,幼兒掙扎倒地受傷,事 後竟辯稱幼兒為分離焦慮才哭鬧……針對行為人違反兒少權法 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樣態,分別為下列幾項:1 .幼兒為非自願性且非用餐時間不照顧反而限制其行動2.幼 兒哭鬧未安撫其情緒恐影響幼兒權益(身體權、健康權、自 由權、精神權、發展權)3.幼兒於托育期間托育人員離開導 致臉頰受傷有獨處之危險性4.研究顯示幼兒從出生至3歲為 腦部發展重要時期,如感官刺激不當恐影響幼兒腦部發育受 損。幼兒反應為長時間累積之行為,此行為如持續不回應其 影響層面大,且臺端為受過專業訓練並領有保母技術士證照 ,亦屬有償委任(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其相較於一般人 應負有較高之照護及注意義務,不應忽視幼兒需求。六、…… 臺端於客觀上未能專心托育照顧經調查核有兒少權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主觀上亦不能領略兒童發展有其 應得之照顧依附需求……此不當行為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 」等語(見前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足見原告未善盡照護 責任與適時提供林童情緒支持與安撫,照護兒童之意識亦有 欠缺之疏失,依前開說明,顯然原告已有對該收托兒童之不 當行為,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該當兒少法第26 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分,且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依此結果 予以原告處分,並無未考量其他侵害更小的方法達成被告目 的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⒊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 別保護之義務。又為保障學齡前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 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 ,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且訂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 幼教法)。幼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 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 、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 之行為。」112年2月27日新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6款 規定:「本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 :……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負責人 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 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 害者。」其立法理由明載:「……第六款:有關其他對幼兒之 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係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 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 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前開行為包括積極性之作為,例如 言語暴力,或是『消極不作為,例如忽視、疏忽對待或拒絕 回應』等……。」乃對幼兒之不當行為予以例示說明。雖該規 定係規範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 行為,惟依幼教法第1條第2項規定,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 ,係依兒少法之規定辦理,又該法所指幼兒且指2歲以上至 入國民小學前之人(幼教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兒少法適 用範圍所及之2歲以下兒童,既較2歲以上之幼兒更為嬌弱, 則判斷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無構成對學齡前兒童之不當行 為,非不得透過上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6款等相關規定去理解。原告主張本件不 應以幼教法第30條等相關規定作認定云云,無視於學齡前幼 兒亦有權利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且國家對於幼兒照 顧之體系,不應依年紀而有不同,況且居家托育照顧之封閉 性風險,更需要以法令明確揭示對於幼兒不當對待之各種積 極及消極行為,不應單純以學齡前之年紀劃分為法令適用依 據,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研討會選任程序及與會人員不符內部規範 ,已有重大瑕疵,無從擔保此等專業外部意見之公正及客觀 性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釐清及評估居家托育人員對幼童是否有不當照顧或有 危害幼童權益之情事,期透過學者、專家及居家托育人員共 同研商較適切之處理方式,以維護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與受 托幼童及其家庭權益,乃依據兒少法第25條、第26條之1規 定訂有專案小組計畫。該計畫第六點實施方式規定:「組 成專案小組,其組成資格及人數如下:㈠專家學者代表:社 會工作、兒童福利、幼兒托育、醫學、護理、兒童心理、法 律相關領域背景之專家或學者代表共2至3名。㈡主管機關代 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主管業務指派主管人員代表1 至2名,其中1名為召集人。㈢托育人員代表:由居家托育服 務中心推派轄區內居家托育人員1名,該名代表需具有5年以 上居家托育服務經驗,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紀錄。二、前項專 案小組委員代表應遵守保密及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客觀公 正。三、案件討論原則:㈠針對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或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規定, 案情較為複雜有爭議,需透過專家學者、專業人士討論釐清 之案件,為本專案小組討論之範疇。㈡每次討論會議至少有3 名以上專案小組委員代表出席,其中2名應為專家學者代表 ,經出席之專案小組委員代表討論形成共識供行政主管機關 作成裁處之參考。……」。    ⒉按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四、行為違法或不當,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並未要求主管機關組成學者專家小組進行審議,行政機關本 得依其專業,依照內部之查證審認程序為調查判斷,然本件 被告為求慎重,復以專案小組方式,邀集具有相關經驗之外 部委員參與討論,實乃考量原處分所涉及原告工作權之影響 ,所採取更為慎重之行政調查方法。本件之行政處分既非依 法要求須經專案小組或其他會議形式之討論始得作成,自無 得認定該專案小組,需遵循嚴格之提名或審查程序。此乃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各國立法例對調查證據 ,大都採職權調查原則,本法亦採之。行政機關為調查確定 事實所必要之一切證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決定調查之 種類、範圍、順序及方法,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申請調 查證據之拘束。」之意旨。再查本件系爭研討會之提名及選 任程序,亦皆透過行政機關合規之內部簽核程序,以具有相 關經驗之專家為組成員,實難認為該選任程序或組成方式存 在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瑕疵。查系爭研討會雖係由被告所屬 林科長擔任召集人(前審卷第275頁),而非由法制秘書黃 委員擔任召集人,按前揭專案小組計畫規定,主管機關代表 為1至2名,該系爭研討會主席為被告兒童托育科林科長,自 應屬主管業務主管人員。縱然就法制秘書黃委員是否為主管 人員一事,置諸不論,當次會議倘僅有林科長1人出席,亦 已然符合專案小組計畫規定之要求。況另名主管機關代表黃 委員雖非「主管人員」,且依被告陳報,黃委員為東吳大學 法律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擔任過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政策規劃科科長等情,其餘參與研討會之專家學者,有嬰 幼兒保育系所所長(專業領域為托育機構行政管理及幼兒教 育),有專業律師(曾擔任新北市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之委 員),亦有財團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專業 兒童行為觀察與輔導、幼兒安全等)(見前審卷第597-600 頁),經與會人員逐一檢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之陳述意見 內容,並研商討論後委員共識決:「建議以兒少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 權益重大。認定托育人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及判定影響收托 幼兒權益重大』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此有系爭研 討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前審卷第281頁)。足見因應近來疑 似違反兒少法案件日趨多元,期能透過學者、專家及居家托 育人員共同研商較適切之處理方式,以維居家托育人員、幼 童及其家庭之權益,顯示被告欲藉此組織方式彙整專業知識 及社會多元價值之代表性而各參與委員均已發表其見解及判 斷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研討會有程序瑕疵,且影響原處分 適法性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他托嬰違規案件(本院卷第233-237頁),僅 處以告誡、罰鍰公告其姓名等較輕微之處分,本件被告逕原 為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之裁處,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管 選擇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第23 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 制。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 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 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意旨 參照)。兒少法第26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此封 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居家托育 員的道德要求上,高於一般人,乃為維護受照顧兒童之人身 安全等福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同法第2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 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且明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下 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 務。」第5條第1款規定:「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是居家 托育服務提供者於其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 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固將被命停止服務、強制轉 介及廢止登記者,且有終身被禁止再擔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 者,而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限制。然兒童身心 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心易受外在環境致 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 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核此職業自由之限制 ,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 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不得提供難以監管之居家托育服務者 ,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顯然立法者 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申言之,只要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 違法或不當行為,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立法 者即認其嚴重性不下於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其他各 款事由,而有禁止其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必要。是倘居 家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而該當兒少法第26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者,主管機關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 基於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之重大公益,尚不生需考量比例原則 、而限縮「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要件解釋之問題。至行 為時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3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輔導,發現托育人員 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除依本法第70條規定訪視外,並得依本法第90條 規定辦理:……二、違反第4條、第5條……三、其他有違反法令 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應係指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尚未達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者,本 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應依此規定命限期改善或定期 訪視之較輕微處分,始符比例原則云云,自無理由。   ⒉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件應作相同的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 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 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原告所舉「收托兒童於托育服 務期間死亡」、「對不同嬰幼兒拉扯、拖行、壓制等不當行 為,甚至拉扯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將收托兒童 撞到嬰兒床及摔落地面導致兒童硬腦膜下及視網膜出血」等 ,固然皆屬對幼兒造成直接侵害之態樣,然並非未達致如此 嚴重傷害或死亡之情形,即非可認定符合兒少法第26之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縱本件原告其僅係限制受托幼童自由,並 無對幼童造成具體權益損害,然而其行為經認定符合該條款 之規定已如前述。又就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法是否有達影響兒 童權益情節重大,均應就個案判斷,原告所列舉之數案,反 得彰顯居家托育確實存在幼童傷害甚至死亡之高風險性,且 該等案件皆係因未能及時為禁止居家托育,所肇致無可挽回 之悲劇,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權限,應無坐待至實害結果發 生,始得依法介入裁處之理。復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可 知,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 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 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 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本件原處分僅係限制原告不得提供難以監管之居家托育服 務,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或從事其 他工作之可能性,立法者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原告主張原 處分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觀選擇自由,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 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實,依兒少法第26條之1 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錯誤,亦與比例原則 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0

TPBA-112-訴更一-4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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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許永濬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永濬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及沒收部分,改判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沒收,已詳敘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雖規定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 應沒收之物,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然此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 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裁量權之行使,非許當事人逕憑己 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 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不經正常需與iOS系統伺服器支付金錢 之交易流程,取得遊戲之鑽石,正常遊戲之虛擬貨幣鑽石比 值為新臺幣(下同)1元可換1.5顆鑽石,業經證人即台灣伽 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之市場經理林 書正證述明確。而上訴人詐領之鑽石係存放其手機線上遊戲 「靈境殺戮」帳號內,該帳號雖經被害人公司停用,然於停 用前,上訴人已有將所詐領之鑽石移轉,上訴人未及移轉之 鑽石,故可認等同詐領之鑽石實際發還被害人公司,然在上 訴人移轉鑽石之情形,應認其移轉鑽石所得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上訴人移轉鑽石之數量,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移轉鑽石數量」欄所示,以林書正證稱1元可購1.5顆鑽石 計算,上訴人本應支付460萬7,385顆鑽石之費用即307萬1,5 90元,卻未支付,此部分利益即屬其犯罪所得,扣除依調解 筆錄給付被害人公司之90萬元後,剩餘犯罪所得217萬1,59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原審既認本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 形,而未適用過苛條款,此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 意旨以其係學生,尚無謀生能力,母為家管,父罹患特發性 肺纖維化,無法工作,家庭經濟拮据,為賠償被害人公司, 而以90萬元調解,已超過家庭負荷能力,仍努力湊得,原審 未審究其負擔能力、最低限度生活所需及實際所得利益,令 其背負沉重負擔,所宣告之沒收,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過苛情 形,且未說明不適用過苛條款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 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12-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澈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尚澈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於林雨 果(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83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6時23分許以L INE通訊軟體傳訊詢問黃品婕(所涉幫助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7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無取得大麻之管 道,經黃品婕轉而詢問李尚澈有無大麻後,即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向黃品婕表示可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公克,黃品婕即轉知上情 予林雨果,經林雨果表達購買意願,黃品婕遂提供李尚澈之 LINE通訊軟體聯繫資料予林雨果供其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李尚澈與林雨果即相約於翌(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面,李尚澈當場交付大麻1公克予林雨果 ,並收取價金1,200元。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李尚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黃品婕引介而結識林雨果;並於 上開時、地交付1公克之大麻予林雨果,並收取林雨果所給 付之1,200元價金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黃品婕於112年1月14日晚間稱其有朋友想拿大麻 ,伊即幫忙詢問友人巫柏辰,巫柏辰再幫伊詢問毒品上手即 駕駛寶馬車輛之男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寶馬男」 ),巫柏辰約半小時內即回覆伊有大麻1公克、價格1,200元 ,伊遂告知黃品婕,巫柏辰要求伊於翌日至敦化南路與「寶 馬男」面交大麻1公克,伊有墊付1,200元,伊再將大麻1公 克交給林雨果,並收取1,200元,伊僅係幫助林雨果向他人 購毒施用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由被告與黃品婕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早已告知黃品婕「這次別人支援的 我手上只 有5」,可見被告交付林雨果之大麻係向別人拿取,而非被 告自身持有之大麻,且既然當初林雨果僅要買大麻2公克, 被告何不將其持有之5公克大麻出售部分予林雨果,可見被 告於自身貨源充足之情況下仍向他人調貨,自無販賣大麻之 意,又依被告與巫柏辰於案發後之錄音譯文及對話截圖,可 見巫柏辰並未否認於112年1月初毒品上游即「寶馬男」提供 之大麻價格為1公克1,200元,被告先墊付1,200元予毒品上 游並取得大麻1公克,再將之交予林雨果並收取1,200元,是 被告代墊與取回款項金額相同,故被告係無償為林雨果出面 代購,無營利或販賣之意圖;至購毒者林雨果雖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有罪確定, 惟居中協調之黃品婕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係構成幫助施 用毒品罪,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應同此認定;另證人 黃品婕於審理中證稱其知道被告有在施用大麻而非販賣大麻 ,故被告僅係基於友誼幫助林雨果取得大麻,是以被告僅構 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 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黃品婕結識林雨果,復於112年1月1 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大麻1公克 交予林雨果,並向其收取1,2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9頁),核與證人林雨果、黃品婕、鄭順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 43號卷【下稱偵16543卷】17、1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4725號卷【下稱偵34725卷】第92、93、126、127、18 2至184、188、189、206、20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53號鑑驗書(見偵34 725卷第179至180頁)、被告與黃品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9、115頁)、黃品婕與林雨果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7至123頁 )、林雨果與鄭順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 543卷第111至11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林雨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販賣予鄭順謙之大麻 係透過黃品婕向被告購買的,交易的價格是1公克1,200元; 伊與黃品婕(暱稱「Mitt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 為聯繫過程,伊於111年12月2日有詢問黃品婕取得大麻之價 格,黃品婕報價其先前購買大麻之價格為6.5公克5,000元, 但那次沒有交易,嗣伊於112年1月14日16時23分詢問黃品婕 有無大麻2公克,黃品婕回傳「我問一下,只有1」,伊即回 傳「那也行」,黃品婕回「那我幫你買了喔」、「1,200, 可嗎」,黃品婕並表示其無法將大麻交給伊,故將被告之Li ne通訊軟體(暱稱「Che」)聯繫資料傳給伊,伊與被告即 相約於翌日即112年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 ,伊交付1,2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1公克大麻,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完成交易,伊當日係第一次見到被告,伊當日晚間 即將大麻給鄭順謙等語(見偵16543卷17、18頁;偵34725卷 第182、183頁)。核與證人鄭順謙於偵查中證稱:遭查獲之 大麻是林雨果給伊,伊施用剩下的,林雨果稱其大麻來源係 向朋友的朋友買,交易地點在其家附近公園沒有監視器的地 方等語(見偵34725卷第188、189頁)相符。可見證人林雨 果、鄭順謙均證稱林雨果係向其朋友(即黃品婕)之朋友即 被告購得大麻等語明確,且均未提及林雨果係委由被告向他 人購買大麻無訛,可認被告係基於賣方之地位與林雨果交易 毒品。  ㈣再者,證人黃品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向被告以5 ,000元購買4、5公克之大麻,伊有朋友想購買大麻的話,伊 會把被告之聯絡方式給其等,林雨果即為其中一個,林雨果 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伊有無大麻可買,因伊沒有在賣大麻 ,故伊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暱稱「Che」)給 林雨果,由其等自行聯繫,伊不清楚其等之後是否有交易成 功,伊之後有問林雨果有無拿到大麻,林雨果說有,但伊沒 有向被告確認,伊與林雨果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為 聯繫過程;伊有將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林雨果, 對話中之「1」就是指1公克大麻,「12」就是指1公克大麻1 ,200元;伊與被告聊天才知道被告有大麻,被告有在施用, 但不知道被告之大麻來源等語 (見偵34725卷第91至94、126 、127、206、20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有跟被告買 過大麻,被告沒有跟伊說過其大麻來源或進價,而係直接報 價給伊;伊與林雨果間之對話紀錄,即係伊幫林雨果詢問被 告可否拿大麻之內容;林雨果於111年12月2日就有向伊詢問 過拿大麻,該次伊有傳送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給其, 但那次林雨果沒有委託伊去向被告拿大麻,林雨果確定有拿 大麻就是112年1月14日那次,該次林雨果先問伊可否拿大麻 2公克,伊詢問被告後,即將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 送給林雨果,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11」是指伊問被告 1公克大麻1,100元嗎,被告回答1公克1,200元,伊即向林雨 果說只有1公克大麻,林雨果說可以並詢問伊多少錢,伊即 稱1,200元,但後續交易由被告與林雨果自行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2至327頁)。是證人黃品婕亦證稱其代林雨果 詢問被告有無大麻時,被告係直接報價大麻之數量、賣價予 其,其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在與黃品 婕溝通交易毒品事宜時,非但未曾表示欲代林雨果向他人購 得毒品,反而直接報價,益見被告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與其等 交易。  ㈤再觀諸黃品婕與林雨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黃品婕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⒈黃品婕與林雨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7至123頁 )   【111年12月2日】   林雨果於20時38分:妳的1克多少           黃品婕於20時45分:我幫你問 我那時候拿6.5 5000   林雨果於20時47分:真便宜          黃品婕於21時11分:(傳送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即 下述⒉A)你要嗎   林雨果於21時27分:(傳送其與暱稱「阿浩_扁哥_」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對話中「阿浩_扁哥_」要求林雨果先不要買)   【112年1月14日】   林雨果於16時23分:現在有辦法拿2嗎           黃品婕於16時24分:我問一下   林雨果於16時25分:好,謝謝   黃品婕於16時53分:(傳送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即 下述⒉B)只有1   林雨果於17時11分:那也行   黃品婕於17時23分:那我幫你買了喔   林雨果於17時31分:好 多少   黃品婕於17時54分:1200 可嗎   林雨果於17時55分:(傳送「沒有問題」之貼圖)   黃品婕於18時1分:你什麼時候要拿   林雨果於18時10分:晚上方便嗎   黃品婕於18時12分、13分:我問一下我朋友 你幾點可以   林雨果於18時13分:10.           黃品婕於18時14分:可 我應該也差不多   林雨果於18時14分:再連絡囉   黃品婕於18時14至24分:賀喔 欸欸 我沒辦法拿給你 我給 你我朋友的資訊 你跟他聯絡(傳送聯絡人資訊)   林雨果於18時26分:好   黃品婕於18時26分:拍謝   林雨果於18時34分:沒關係 感恩   林雨果於22時4分:(傳送其與暱稱「Che」之對話)他要確 認吧   黃品婕於22時5分:我跟他說   林雨果於22時6分:(傳送「okay」貼圖)   【112年1月15日】   林雨果於18時9分:(傳送「thank you」貼圖)        黃品婕於18時10分、11分:有嗎 你有拿到了嗎   林雨果於18時14分:有喔   黃品婕於18時14分:讚喔 祝快樂  ⒉被告與黃品婕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9、115頁):                 A【111年12月2日】         黃品婕:安安 我朋朋想問   被告:有喔 5個1個12 7個1次給你8000 我身上最後剩的  B【112年1月14日】                    黃品婕於16時24分:大哥 我朋友問現在可以拿2嗎   被告於16時48分:欸抖   黃品婕於16時48分:美賽也沒關係   被告於16時48分:有啊   黃品婕於16時48分:讚喔   被告於16時50分:只有1   黃品婕於16時50分:11嗎   被告於16時52分:12喔 這次別人支援的 我手上只有5   黃品婕於16時52分:我問一下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將其毒品來源及聯繫方式提 供予林雨果或黃品婕,是林雨果在未取得被告之毒品上游聯 繫資訊下,自無可能委託被告為其向被告之毒品上游購買大 麻至明,更顯被告確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 以己力為出售,而非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其所為 核屬單方接受林雨果所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大麻予林雨果,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林 雨果與其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依上裁判意旨,縱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其所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訛。  ㈥至被告雖於對話中向黃品婕表示「這次別人支援的,我手上 只有5」,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既然被告有5公克大麻,自可將 其持有之大麻悉數販賣予林雨果,惟被告反稱僅有1公克大 麻,並係由他人支援,可見被告係代林雨果向他人購毒,且 自被告與巫柏辰間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證人巫柏辰之證 述可見被告確實係向「寶馬男」以1,200元購得大麻再轉交 給林雨果,再以原價轉售林雨果,益徵被告僅係幫助林雨果 向他人購毒云云。惟毒品販售方式及話術多樣,賣家為提高 銷售價格,以其毒品來源進價較高、手上毒品數量稀缺等詞 吸引購毒者,並非違常,且在購毒者並無販毒者之毒品上游 提供者聯繫方式之情下,販毒者仍獨佔與毒品上游提供者的 聯繫管道,購毒者無從自行與毒品上游提供者議價,亦無從 核實販毒者所陳其毒品進價較高、手上毒品數量稀缺等詞是 否為真,而僅得與販毒者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是販毒者 所為自仍屬其單獨販賣行為,是以,被告阻斷林雨果與其毒 品上游之聯繫,而立於賣方之立場,以己力出售大麻予林雨 果乙情,業認定如上,是無論被告交付林雨果之大麻,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或自身所有,均不影響其所為構成販賣 毒品之行為。  ㈦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寶馬男」以1,200元取得1公克大麻再 以原價交予林雨果云云,並提出其與巫柏辰之對話譯文以實 其說。惟查:  ⒈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稱: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 伊只有跟「黃寶羲」拿大麻;案發時黃品婕詢問伊有無管道 可拿大麻,伊詢問朋友「黃寶羲」並墊付1,200元拿大麻1公 克,伊拿到後再給黃品婕之朋友林雨果等語(見偵34725卷 第24、197頁);於本院準備、審理中改稱:黃品婕稱其朋 友想拿大麻2公克,故伊詢問友人巫柏辰,巫柏辰再詢問「 寶馬男」有無大麻,伊詢問巫柏辰後約半小時,巫柏辰即稱 只有1公克大麻、價格為1,200元,巫柏辰指示伊翌日至敦化 南路與「寶馬男」面交價格1,200元之1公克大麻,伊再騎車 至秀朗橋下與林雨果面交,伊僅係幫忙黃品婕;伊當日也有 詢問黃寶羲,但黃寶羲說其那邊沒有大麻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96、97頁;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是被告於歷次警詢、 偵查均未曾提及毒品來源「寶馬男」,於本院準備、審理中 方改稱其毒品來源為「寶馬男」,復就其取得大麻之對象、 聯繫及取得大麻之過程各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是否 可信,已屬有疑。  ⒉另證人巫柏辰雖證稱被告有透過其向「寶馬男」購毒云云, 惟觀諸其歷次證述:  ⑴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4日曾向伊詢問有無大麻 ,伊將「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給被告,由其 等自行交易;「寶馬男」即為其購毒來源「豪豪」,伊與「 寶馬男」係於112年朋友之生日宴會上認識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24、225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112年1月被告有請 伊介紹購買大麻之管道,當時伊介紹「寶馬男」給被告,伊 並無「寶馬男」之年籍資料可提供;伊之前有跟「寶馬男」 購買大麻,伊等之聯繫方式為Signal通訊軟體,伊向「寶馬 男」購買大麻之價格為1公克1,300元、1,400元,伊不記得 伊當時替被告詢問「寶馬男」時,「寶馬男」之大麻報價; 伊於介紹被告前,有自己向「寶馬男」買過大麻,價格為1, 300元、1,400元,伊向「寶馬男」購買大麻之價格與被告向 「寶馬男」購買大麻之價格相同,但被告嫌「寶馬男」之大 麻價格較高;伊不認識黃品婕、林雨果,被告未曾向伊提及 這些人;伊不記得係何時介紹「寶馬男」給被告認識,僅係 因檢察官、辯護人詢問問題時均提到112年1月,伊方證稱係 於該時介紹「寶馬男」給被告;被告以Instagram詢問伊有 無購買大麻來源後,被告並未說其係幫別人問有無大麻,伊 先詢問「寶馬男」可否將其聯繫方式給被告,經「寶馬男」 稱須以Signal通訊軟體聯繫後,伊方將「寶馬男」之Signal 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給被告;伊並未告知被告大麻價格,亦未 幫被告詢問「寶馬男」大麻之價格,更無幫「寶馬男」轉達 毒品價格或交易地點予被告,而係請被告自行與「寶馬男」 聯繫,伊不知道被告與「寶馬男」該次交易毒品之克數、價 格、交易地點,被告事後亦未告知伊該次與「寶馬男」之毒 品交易是否成功;「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帳號並未換 過,伊均以同一個帳號與「寶馬男」聯繫,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頁之對話紀錄為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有於113 年2月20日傳訊要求伊提供「寶馬男」之聯繫方式,伊有給 過被告「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伊不知道為 何被告再要一次「寶馬男」之聯繫方式;伊向「寶馬男」購 買大麻之價格不一定,最低買過1公克1,200元、1,300元, 最高買過1,300元、1,400元,買的數量可能影響價格,伊向 「寶馬男」購買大麻之經驗為1公克1,300元、1,400元,可 能要買比較多的量才會低於這樣的價格;伊看到被告私訊問 有無大麻之幾個小時後,方與「寶馬男」聯繫,因伊當時在 工作,故沒有及時詢問「寶馬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212頁)。  ⑶卻於同次審理中,經被告表示其與「寶馬男」交易大麻之地 點、內容,均為證人巫柏辰告知其後(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證人巫柏辰旋改口稱:伊有幫被告詢問「寶馬男」大麻之 交易時間、地點、克數、價格,後續才由被告與「寶馬男」 碰面交易;伊係於1月給被告「寶馬男」之聯繫方式,當時 「寶馬男」之大麻報價與伊先前購買之價格差不多,沒有落 差,伊都是少量跟「寶馬男」買大麻,「寶馬男」稱少量買 和大量之價格有落差,1克差100、200元;伊確定伊係於被 告詢問伊有無購買大麻來源之幾個小時後,才詢問「寶馬男 」,「寶馬男」也是再過一段時間才回覆,因伊當時上班不 能使用手機,伊有空看訊息時是再過了幾個小時;伊係於11 1年年中在朋友之生日聚會與「寶馬男」認識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12至215頁)。  ⒊是證人巫柏辰就其與「寶馬男」認識之時間、其介紹「寶馬 男」予被告認識之時間、其是否幫被告詢問大麻之交易時間 、地點、數量、價格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其所言是否屬實, 已難盡信。又證人巫柏辰雖證稱其於112年1月間將「寶馬男 」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給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93、197、209、210、212頁),惟觀諸證 人巫柏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再 傳訊要求證人巫柏辰提供「寶馬男」之聯繫方式予其(見本 院卷一第231頁,對話紀錄之日期顯示為2月20日,比對證人 巫柏辰於警詢中稱該對話紀錄即為被告於113年2月7日、同 年月19日詢問其有無大麻菸油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 5、226頁】,可見被告係於113年2月20日傳訊請證人巫柏辰 提供「寶馬男」之聯繫方式),倘被告早在112年1月即取得 「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何須再次要求證人 巫柏辰提供之,是證人巫柏辰證稱其有於本案案發時介紹被 告向「寶馬男」購毒之證言是否為真,更屬有疑。  ⒋再觀諸被告與黃品婕之對話紀錄,被告於黃品婕詢問有無大 麻後,於24分鐘內即對黃品婕報價大麻之數量、價格(見偵 34725卷第115頁),惟證人巫柏辰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看到被 告之訊息復再聯繫「寶馬男」之間隔時間乙節,始終證稱係 「幾個小時」(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倘證人巫柏辰 所述為真,被告自無可能於黃品婕詢問有無大麻後短短24分 鐘內自行回報大麻之數量、價格,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透過巫柏辰向「寶馬男」購毒云云,更屬無據。又證人巫柏 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不認識黃品婕、林雨果,被告託其 介紹毒品上游「寶馬男」時並未告知其係幫別人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2、203、210頁),是證人巫柏辰亦未曾聽 聞被告係幫他人向其上手購買大麻,益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代替林雨果向上手購毒云云,並不可採。  ⒌又觀諸被告及巫柏辰於113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231頁),被告傳訊予巫柏辰稱「阿去年一月中你叫我 去敦化南路拿一朵那次我記得不是13.14那麼貴吧 好像是12 ? 我記得是這樣啦 你印象是多少== 因為我記得那時你報給 我是12」,然巫柏辰卻回傳「不確定 他沒回」,復觀諸113 年1月10日之錄音譯文,當被告提及112年1月至敦化南路之 事時,巫柏辰明確表明其不知道這件事,因當時其與被告間 沒有聯絡(本院卷二第72、73頁),再觀諸113年2月11日之 錄音譯文,被告稱其經巫柏辰介紹向「寶馬男」購買大麻1 公克1,200元時,巫柏辰係反問被告「你一有那麼便宜嗎 我 記得一三、一四吧」、「他那邊很貴,可是他那邊東西很好 啊」(本院卷二第76頁),可見巫柏辰從未主動或被動肯認 被告當時確係以1,200元之價格向「寶馬男」購得1公克大麻 ,況證人巫柏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寶馬男」稱少量買和 大量之價格有落差,1克差100、200元,伊向「寶馬男」購 買大麻之經驗為1公克1,300元、1,400元,可能要買比較多 的量才會低於這樣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4頁) ,可見「寶馬男」販售之大麻價格非低,且會因當次購買大 麻之數量影響價格,而被告辯稱其僅向「寶馬男」購買1公 克大麻,則被告是否確以該價格取得大麻1公克,並非無疑 ,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黃品婕於審理中證稱其知道被告係在施 用大麻而非販賣大麻,故被告僅係基於友誼幫助林雨果取得 大麻云云,惟證人黃品婕於本院審理中就辯護人詢問其認為 被告有無販賣或施用大麻乙節,證稱:「我不知道其情況, 我知道他有大麻,覺得他是自己用,沒有覺得他是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顯見證人黃品婕於審理中業結證 稱其就被告是否有販售大麻乙情並不知情,是證人黃品婕證 稱其認為被告沒有賣大麻顯為其個人臆測,自無從憑此反推 被告確無販售大麻,況證人黃品婕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均自承其曾向被告購買大麻,其有朋友想買大麻的話就 會介紹被告給其友人等語明確(見偵34725卷第91、92、94 、207頁;本院卷一第323、324頁),是辯護人所辯前詞, 亦無足採。  ㈨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 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 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 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大麻均向黃寶羲購買等語 (見偵34725卷第24、197頁),於本院準備準備、審理程序 稱:大麻係透過其友人巫柏辰向「寶馬男」購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6、97頁),可知被告所需大麻尚須向他人購入, 且其與林雨果亦非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 品予林雨果,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 償替林雨果張羅毒品之理,此並不因被告所賺取數額高或低 ,或僅屬蠅頭小利,即得有不同之認定。佐以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即112年1月間,向黃寶羲以7,5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15 公克乙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 決在案,該案經黃寶羲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見本 院卷一第359至385頁),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 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向黃寶羲購買 大麻之價格為1公克500元,可見被告於該時取得大麻之價格 顯低於其將大麻販售予林雨果之售價,可徵被告係以價差為 其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意 圖,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營利意圖云云, 並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辯稱僅係幫助施用云云(見偵34725卷第25、197頁;本 院卷一第55、96、97、138頁;本院卷二第31、236、237頁 ),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其所犯販毒犯行,自亦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免除其刑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 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其透過巫柏辰向「寶馬男」購得云 云,惟查無「寶馬男」之真實身分或其他情資可供警方向上 溯源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 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1392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 193、195頁)可參,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 之其他正犯、共犯。至臺北地檢署雖回函表示有查獲巫柏辰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查,巫柏辰於113年2月7日 、同年2月19日分別以7,500元之代價,各販賣大麻菸油3支 予被告乙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轉管轄予新 北地檢署,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起 訴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中 市警刑科字第113001392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15718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21日北檢力知112偵 34725字第1139106501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0756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本院卷 二第67、173至175頁),然巫柏辰經查獲之犯行係各販賣大 麻菸油3支予被告,已與本案被告販賣予林雨果之毒品形態 不符,且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月15日,在時序上亦早於 巫柏辰上開販賣大麻菸油3支予被告之時間(即113年2月7日 、同年2月19日),依上說明,即令巫柏辰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 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寶羲等語(見偵347 25卷第24、25頁),惟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亦稱其會知悉黃寶 羲之本名,係因112年3月間黃寶羲遭員警查獲時,其與黃寶 羲同車等語(見偵34725卷第25頁),是黃寶羲另案遭查獲 自非因被告供出所致,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併予 敘明。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 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 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助長毒品 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 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 處,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尚無情輕法 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 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 、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 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 應予非難。且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之態 度,並考量販賣大麻之數量及所得,其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做消防配管,月收入含加班可至7萬元,與父親、祖父 母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5頁),暨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大麻之所 得價金1,2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不予沒收部分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表示其係以型號為iPho ne X之行動電話與黃品婕、巫柏辰聯繫,該行動電話已壞掉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麻為其施用所餘,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234頁),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前開之物與本案犯行 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大麻,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1支 李尚澈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725卷第4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紅保字第19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1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2 大麻 (含袋重0.91克) 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725卷第4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紅保字第19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3 電子磅秤 1臺 4 夾鏈袋 1包 5 吸食器 1支

2025-03-18

TPDM-112-訴-1482-20250318-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張雅婷 吳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暄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 六,餘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 捌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6萬1,2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42萬8,450元,及其中36萬1,2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6萬7,22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3萬6,092元,及其中12萬4,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萬1,75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任職起始日」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約定月薪如附 表一「月薪」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 113年9月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 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等最後工作 日如附表一「最後工作日」欄所示。惟被告尚分別積欠伊等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未給付,另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爰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42萬8,450元,及其中36萬1,23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6萬7,22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13萬6,092元,及其中12萬4,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萬1,75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甲○○(見本院卷第153頁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本件關 於113年8月份工資等相關費用,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5 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在前,前案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此部分起訴即為不合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與前案為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 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 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 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 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提起前案訴訟,主張伊等於113年 8月22日與包含被告在內之當事人簽訂「協議書1-2」,被告 遲未給付,伊等乃依該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包含原告 乙○○113年8月份工資6萬5,000元、原告甲○○113年8月份工資 4萬5,000元在內之協議金額共計140萬5,416元,現由本院以 前案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 告提出前案之民事陳報狀以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120至126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乙○○113年8月份工資6萬5,000元、原告甲 ○○113年8月份工資4萬5,000元等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 而訴請被告給付乙節,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可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61至69頁),顯然就113年8月 份工資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此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17頁),雖原告主張前案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 上開協議書約定,本案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 基礎不同。惟原告既於前案主張因被告營運困難而積欠原告 113年8月份工資等款項,遂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顯然就 113年8月份工資部分,前案之訴訟標的可包含後案之訴訟標 的,而於該重複之範圍內,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均核屬同一,原告亦非不得於前案追加請求權 基礎,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則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 ,洵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屬同一事件之本件113 年8月份工資部分更行起訴,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 以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對話紀錄、薪資條、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第75至10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乙○○任職年資係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3年9月1日 止,已如前述,任職期間為2年5月又25日,然被告並未提前 預告資遣,而原告乙○○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 13年8月份工資為12萬5,400元【計算式:工資65,000元+獎 金(800元×13個+1,000元×2個+2,000元×24個)=125,400元 ,獎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萬3,600元(計 算式:125,400元÷30日×20日=83,600元),是原告乙○○請求 預告工資7萬9,700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甲○○任職年資係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已 如前述,任職期間為1年1月,然被告並未提前預告資遣,而 原告甲○○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 資為4萬5,000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計算式:45,000元÷30 日×20日=30,000元),是原告甲○○請求預告工資3萬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乙○○任職起日為111年3月7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9月1日止,其年資為2年5月又25日。而原告乙○○離 職前6個月即1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資分別為11萬8,5 80元、10萬5,280元、12萬2,150元、11萬7,630元、10萬3,0 00元、12萬5,400元(1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見本院卷 第71頁,113年8月份工資見前述),有薪資條、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平均工 資為每月11萬2,833元【計算式:(118,580元+105,280元+1 22,150元+117,630元+103,000元+125,400元)÷184日×30日= 112,833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 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乙○○所得請 求之資遣費應為14萬258元【計算式:112,833元×{2+(5+25 /30)×1/12}×1/2=140,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4萬25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⑶另原告甲○○任職起日為112年8月1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9月1日止,其年資為1年1月。而原告甲○○離職前6個 月即1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資分別為5萬4,120元、6 萬200元、6萬2,440元、5萬4,880元、5萬3,740元、4萬5,00 0元(1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113年8 月份工資見前述),有薪資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往來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3, 866元【計算式:(54,120元+60,200元+62,440元+54,880元 +53,740元+45,000元)÷184日×30日=53,866元,依據勞基法 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 入】,據此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萬9,177 元【計算式:53,866元×{1+1×1/12}×1/2=29,1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2萬9,177元 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 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主 張其等分別尚有10日、7日特別休假未休,其等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0日、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乙○○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資為12萬5,400 元,已如上述,則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4,180元( 計算式:125,400元÷30日=4,180元),原告乙○○所得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應為4萬1,800元(計算式:4,180元×10日=41,80 0元),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4,33 0元,自屬有據。  ⑶另原告甲○○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資為4萬5,000元 ,已如上述,則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1,500元(計 算式:45,000元÷30日=1,500元),原告甲○○所得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應為1萬500元(計算式:1,500元×7日=10,500元) ,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00元,尚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業務銷售獎金部分:   原告乙○○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至8月份業務銷售獎金10萬8 00元,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業務銷售 獎金10萬800元,自屬有理。  ⒌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 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預 告工資7萬9,700元、原告甲○○預告工資3萬元;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4萬258元 、原告甲○○資遣費2萬9,177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4,330元、原 告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00元;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業務銷售獎金10萬800元,以上總計 應給付原告乙○○35萬5,088元、原告甲○○6萬9,677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等勞動條件(單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原 告 任職起始日 職 稱 最後工作日 月 薪 1 乙○○ 111年3月7日 總經理 113年8月31日 65,000元 2 甲○○ 112年8月1日 業務 113年8月31日 45,0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或是否請求 請求權基礎 原告乙○○ 原告甲○○ 1 113年8月份工資 65,000元 45,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2 預告工資 79,700元 43,340元 勞基法第16條 3 資遣費 148,620元 35,215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4 特休未休工資 34,330元 12,537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5 業務銷售獎金 100,800元 0元 勞動契約約定 6 非自願離職證明 請求開立 請求開立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2025-03-17

TPDV-113-勞訴-37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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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盛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現場照片」,應更正為「 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 ,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 偵查卷〈下稱第1789號偵卷〉第20頁反面),嗣而接受裁判,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葉智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造成告訴人蔡宏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獲其宥恕,此有本院114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第1789號偵卷第7頁)、須扶養兩 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及【中度】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且已與告訴人蔡宏棋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信其日 後駕車應更警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葉智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盛於民國112年7月7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中正二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違規迴轉,適蔡宏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同方向行駛直行而 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葉智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用客車發 生碰撞,致蔡宏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多 處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宏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宏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暨駕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各1份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13

PCDM-113-交簡-164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林宏燊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馬聖恩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0號,111年 度偵字第6146、6147、30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 上訴(其中馬聖恩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宏燊、馬聖恩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宏燊、 馬聖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林宏燊、馬聖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林宏燊於原審主張共犯謝涓鈴( 已判刑確定)在另案運輸毒品進口案件,其郵寄之地址為○○ 市○○區某日租套房,與本案情況類似,而聲請調查○○市○○區 ○○路0段00○○0號的國外包裹及申報進口人資訊,以證明謝涓 鈴實為本案毒品包裹(按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國 寄送來臺,下稱本案包裹)之貨主,並彈劾謝涓鈴不利於己 之證詞。惟原判決已敘明林宏燊雖辯稱:謝涓鈴曾利用他人 之「EZWAY」進口毒品轉售,並曾自美國成功運輸毒品進口 臺灣,地址與本案收件地址相同。但此適足以證明林宏燊因 與謝涓鈴熟識,得知謝涓鈴利用上開方式順利運輸毒品進口 ,因而透過謝涓鈴向謝松霖借用綁有「EZWAY」軟體之手機 ,循同一模式進口本案大麻包裹,林宏燊此部分所辯,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其聲請調查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寄送 至○○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外包裹及其申報進口之人, 實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 審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林宏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林宏燊、馬聖 恩不利於己之供述(林宏燊坦承馬聖恩在○○市○○區○○路統一 超商龍馬門市領取本案包裹時亦在現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等事實;馬聖恩坦承本案包裹自美國運輸來臺,指定收件 人為謝松霖,收件地址係○○市○○區○○路0段00○○0號,聯絡電 話:0000000000,由報關行人員於110年8月16日辦理進口通 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遂喬裝快 遞人員,撥打上開電話通知取件,謝涓鈴即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委託黃武同〈業經判刑確定〉代領,復經黃武同以2千元 委由伊出面,黃武同並駕車搭載伊前往○○市○○區○○街00號0 樓〈下稱萬安街址〉拿取謝松霖之駕照,再前往統一超商龍馬 門市,由伊下車領取本案包裹,為警當場逮捕,黃武同則駕 車逃逸等事實),佐以謝涓鈴、黃武同、謝松霖等不利於林 宏燊、馬聖恩之證詞,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採 證及本案包裹照片、現場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進口報單、發票、謝松霖駕照、送貨紀錄單、警員職 務報告、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暨扣案大麻1包 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林宏燊、馬聖恩有上開犯行 ,並說明其2人否認犯行,林宏燊辯稱:係向謝涓鈴購買大 麻,謝涓鈴則進口本案包裹,委託黃武同領取後直接交付伊 ,伊是依謝涓鈴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附近 ,若伊為本案包裹之貨主,既已委託他人代領,焉有親自前 往現場之可能云云;馬聖恩辯稱:伊之智識程度不高,從事 時薪160元之清潔工作,勉強維持生活,因黃武同提供2千元 之誘惑,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案發前1日始接獲黃武同通 知領取包裹,並未告知包裹之內容物,縱對價顯不相當而有 違法疑慮,但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 。說明運輸毒品為檢警嚴厲查緝之重大犯罪,貨主為避免暴 露身分,透過虛構或借用名義、轉託他人代領包裹之方式製 造斷點,使第一線取貨人員遭查獲時無法指認上手。林宏燊 除借用謝松霖名義外,並透過謝涓鈴覓得黃武同代領包裹, 由謝涓鈴與取貨者聯繫作為斷點,此即黃武同、馬聖恩未指 認林宏燊之原因。又因貨主與第一線取貨人員無信賴基礎, 為免貨物遭侵吞、調包,因此林宏燊到場暗中監控,與常情 無違。且正因係由與林宏燊互不相識之黃武同、馬聖恩出面 領取包裹,林宏燊始有在旁暗中監控,而無庸出面,得以路 人角色自居。林宏燊雖稱係向謝涓鈴購買大麻,依謝涓鈴指 示,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云云,然此與謝涓鈴證述之情節 不符,且本案包裹內裝有大量大麻,與林宏燊欲購買之大麻 20公克,數量懸殊,在謝涓鈴未到現場之情況下,焉有委諸 不甚熟識之黃武同當場拆分之理。況當時為日間,地點在市 區便利商店附近,亦過於冒險。且林宏燊與謝涓鈴熟識,逕 前往萬安街址造訪謝涓鈴,以取得所需毒品,反較合理。再 者,馬聖恩於警詢證稱:黃武同叫我領完包裹後放在便利商 店旁邊的變電箱上面,誰會拿走我不知道等語。可見林宏燊 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除監控包裹領取外,更有接貨之目 的。雖謝涓鈴曾利用他人之「EZWAY」進口毒品轉售,並曾 自美國成功運輸大麻進口臺灣,此適足證明林宏燊因與謝涓 鈴熟識,得知謝涓鈴曾利用上開方式運輸毒品進口,因而透 過謝涓鈴向謝松霖借用綁有「EZWAY」軟體之手機,循同一 模式進口本案包裹。關於馬聖恩部分,黃武同於原審供稱: 是依謝涓鈴指示去現場領包裹,謝涓鈴講好給我3萬元報酬 等語。馬聖恩亦坦承:黃武同叫我去領包裹,說會給我2千 元等語。可知黃武同、馬聖恩係分別以3萬元、2千元之對價 代領本案包裹,其報酬顯不相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自 有涉及不法之認識。何況馬聖恩於警詢供承:上車後我有問 黃武同包裹內是何物,為何要我去領取,他說不清楚包裹內 是什麼東西,叫我領完放到便利超商旁邊的變電箱上,他說 只要簽收就可以收到2千元,我知道不合理,有問他裡面是 不是毒品,他說不確定是不是毒品等語;於偵訊供稱:我有 問黃武同包裹裡面是不是毒品,他說不知道。我猜測包裹可 能有危險性,但想賺錢帶媽媽去吃好吃的等語;復於偵查及 第一審供稱:當天黃武同先載我去萬安街址門外地墊下面拿 謝松霖的駕照,回到車上,我們在永和地區繞了一陣子,才 去領包裹,印象中黃武同有叫我刪除手機的相關對話紀錄等 語。足見馬聖恩僅需出面以他人名義領取包裹,領完放置在 變電箱上,即可取得2千元顯不相當之報酬,不論黃武同是 否告知包裹內藏有毒品,馬聖恩應知本案包裹內有毒品,其 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所為論斷,並未違背 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欠缺補強證據,或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林宏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謝涓鈴之證詞有 明顯瑕疵,且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繫電話0000000000的通話紀 錄基地臺位置,係在萬安街址附近,可見持有及使用上開電 話之人應為實際居住於該址之謝松霖,伊僅係向謝涓鈴購買 大麻,可能係謝涓鈴要求黃武同等人收取本案包裹後,直接 交付毒品予伊,以減少其被查緝之風險。倘本案包裹為伊進 口,何以當時並無伊與黃武同等人聯繫之相關跡證?且黃武 同於馬聖恩遭警方逮捕後,其第一時間是向謝涓鈴回報現場 情況,而非向伊回報。何況謝涓鈴自承曾進口大麻包裹,寄 送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某日租套房,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 足證謝涓鈴實為本案包裹之貨主云云;馬聖恩上訴意旨謂黃 武同未曾告知本案包裹内為何物,卷内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 定伊知悉其内為毒品,原判決僅以報酬不相當即推論伊知悉 本案包裹内藏有毒品,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至於伊與黃 武同前往領取包裹時,雖先至萬安街址拿取謝松霖駕照,但 仍不足推論伊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渠2 人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林宏燊、馬聖恩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75-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瑞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 代 理 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相 對 人 王李款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0,51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486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 過新臺幣739,250元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 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核發113年 度司執木字第184864號執行命令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1,597元及執行費12,012元,共1,513,609元,然 相對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僅有739,250元,逾此範圍之 金額774,359元並無請求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 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 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 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 119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848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核 發之113年度司執木字第184864號執行命令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1,501,597元及執行費12,012元,共1,513,609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僅有739,250元,逾 此範圍之金額774,359元(即1,513,609-739,250=774,359) 並無請求權,為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訴之聲明請求「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739,25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且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超過739,250元部分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等語,亦有系爭本案卷宗可佐。 經核系爭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 ,則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系爭 本案之上開訴之聲明,可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者 ,應僅限於「超過739,250元部分不得執行」之部分,並非 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之全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就「超過739,250元」之部分程序,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關於供擔保金額之核定: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  3.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1,501,597元,而聲請人所聲 請停止執行者為超過739,250元部分,亦即係聲請停止其中7 74,35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及於相對人其他執行債權 ,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主張相對人就執行債權 本金超過739,250元部分(即774,359元),因無請求權,相 對人就該超過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所得產生之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為774,35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二審為2年6月, 合計為4年6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 ,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8月。再依 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180,513元【 計算式:774,359×5%×(4+8/12)=180,513.17,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80,513元為適當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確 定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超過739,250元」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07

PCDV-114-聲-1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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