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士庭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士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
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後,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
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於113年12月2日先聲明上訴,惟該上
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
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SLDM-113-交易-94-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