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賴美惠
被 告 闞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
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持小桶煤氣瓦斯罐至原告住所,恐嚇原告將與其同歸
於盡,並毆打原告之子。嗣於同年月30日,持不詳利器割破
原告住處大門紗窗,復於112年4月10日,於原告住所前點燃
冥紙。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上遭受極
大痛苦,僅得遷離原住所,並受有減價出售原住所之價金減
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售屋減損金額1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復略稱:本件併請法院參考及斟酌原告之下列損害:
紗窗維修費2600元、醫療費用341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840
0元、收驚問事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800元、在外
租屋之租金16萬2000元等】,另請求援用刑事判決所載及刑
案調查之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因遭原告欺侮,方罹患精神方面之疾
病,現已接受治療並搬離該處。被告願賠償修復紗窗之2600
元,惟原告其餘請求所提出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均與本件無
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於111年12月18日持
小桶煤氣瓦斯罐至原告住所,恐嚇原告將與其同歸於盡,並
毆打原告之子,嗣於同年月30日,持不詳利器割破原告住處
大門紗窗,復於112年4月10日,於原告住所前點燃冥紙等情
,核與卷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相符(刑事判決已確定,判決書附本院卷第8-17頁),足信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揭恐嚇、毀損等侵害行為,使原
告心生畏懼及財物(紗窗)受有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至原告所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
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40頁筆
錄之兩造陳述),及考量雙方原為鄰居關係,然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恐嚇等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復
審酌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關於原告主張因減價售屋所受之損害、紗窗受損費用及其他
損害部分:
1.就原告主張其住處紗窗遭被告毀損而支出修繕費2,600元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爰予
准許。
2.至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包含:為遷離住所而減價出售房屋
之價金減損110萬元,及醫療費341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84
00元、收驚問事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800元、在
外租屋之租金16萬2000元等,經核關於減價售屋損失110萬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售價減損與被告行為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房屋售價變動可能受市場因素或其他
因素等影響,是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
原告固提出其就診身心診所、維賢診所之費用單據及診斷證
明為憑(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就其餘費用則均未提出單據以
供佐證),就未提出單據部分,本院無從審核而自難採認,
且經核前揭各項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前揭侵害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或具合理必要性,是本院亦難逕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600元(5萬元+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TYDV-113-訴-244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