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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定綸、徐仲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度」、「 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周群智(所涉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定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另案起訴),由周群智擔任提款車手,劉定綸擔任 2號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周群智,徐仲威則擔任3號 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劉定綸。劉定綸、徐仲威、周 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法度」、「至 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向甲○○佯稱:可以付費作 法事、寄送法物法寶以修復感情,若無效全額退費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20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1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東杰,下稱本案帳戶)。徐仲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劉定綸 ,劉定綸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周群智,周群智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0日9時50分、9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甲○○前開匯款 在內,提領46,000元、4,000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劉定綸 ,劉定綸再將款項轉交予徐仲威,復由徐仲威依指示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 ○○見法事無效請求退費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劉定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16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周群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8、83至94、115至119、16 9至17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周 群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Telegram群組「工班2」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57至75、95至98、99至101、147 至148、1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徐仲威、周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 、「魯士納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 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須扶養,目前從事自由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稱113年4月10日之報酬為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 偵查中稱報酬為數百至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14頁),於本 院供承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 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於本院所稱提領金額 之0.5%為認,即250元(計算式:(46,000+4,000)×0.5%=2 50),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完畢, 故可認犯罪所得250元已返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車手周群智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惟業經 被告轉交予徐仲威,再由徐仲威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業據徐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擔任收 水,與徐仲威、周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 、「魯士納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向   戊○○○佯稱可做法事修復感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9日14時12分,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徐仲威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 交予劉定綸,劉定綸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周群智,周群智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9日14時40分、14時41分, 分別提領6萬元、2,000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劉定綸,劉定 綸再將款項轉交予徐仲威,復由徐仲威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徐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周群智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周群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並參與113年4月 10日犯行等情,惟辯稱:我是113年4月10日才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第一次參與犯行,113年4月9日部分並無參與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稱:我在麻將館認識徐仲威,他介紹我這個工作 的,我是113年4月10日第一天做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 偵查中稱:因為113年4月10日是我第一天做,所以印象很清 楚,我113年4月9日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214頁)。 同案被告徐仲威於警詢稱:113年4月9日之提領款項及本案 帳戶提款卡是周群智在柜富賓王旅店內交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34頁),於偵查中稱:印象中在大同區擔任收水案件,確 實有過只有我與周群智配合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71頁) ,周群智則於警詢時稱:113年4月9日我將徐仲威自柜富賓 王旅店載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一帶等語(見偵卷第87 頁),可見由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實有參與113年4月9日部分之犯行。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僅見周群智於113年4月9日9時21分許 與徐仲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會合,並進入柜富賓王 旅店,周群智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圓環郵局提領詐欺款 項後與徐仲威會合,周群智並載徐仲威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路2段一帶下車等情(見偵卷第57至63頁),監視器畫面中 並無攝得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出現在周群智、徐仲威身 旁或附近之畫面,實難認被告有與周群智、徐仲威共同為此 部分犯行。至於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之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等件,只能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之經過、其 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及事後已報案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 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此部分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就 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LDM-113-訴-1073-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11號),及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 (下稱原告)原僅起訴請求離婚,後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單獨任之,及酌定原告 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 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OOO,然因兩 造之生活態度及價值觀落差甚大,互動日漸出現問題,嗣於 110年12月間,兩造因故發生激烈爭執,原告乃於110年12月 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3年,而除 原告與OOO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外,兩造已無其他互動,婚姻 有名無實,且兩造情感疏離,維繫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及 互持等基礎,亦消失殆盡,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因兩造分 居期間,被告為O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僅於假日將OOO接回 同住,OOO就讀之國小亦位於被告住處附近,為減少環境變 動造成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OOO之親權人;又為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原告應適當與OOO會面交往, 復請求酌定原告與OOO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做錯事,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但若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對原告主張由被告單獨任OOO之親權人 及原告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被告並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前於110年12月間因故發生爭執,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兩造分居迄今。  ㈢兩造分居後雖有以LINE相互聯繫,但被告僅在分居前半年, 曾詢問原告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 未再與原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其後雙方聯絡之 內容均是關於原告探視OOO相關事宜。  ㈣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若有理由,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若被告不可歸責而不准原告 訴請離婚,是否顯失公平?  ㈡若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 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 )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 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 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 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 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0年12月5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且於 111年6、7月後(即分居前半年),除因原告與OOO會面交往 事宜會有所聯繫外,已無其他互動、交集,是兩造情感亦已 約2年6月未正面交流,雙方不僅均長時間無積極修復感情之 舉,亦放任往日情愛基礎隨時間日漸流逝,愈趨無可挽回, 由此可見兩造對婚姻已俱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是以,兩 造婚姻關係目前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 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屬有據。  ⒊又審諸兩造分居初始雖係原告於兩造爭吵後主動離家,然被 告僅在原告110年12月5日離家後半年內,曾以LINE詢問原告 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然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復未再與原 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迄今已長達約2年6月,未 見被告有再嘗試同理原告於婚姻中之情緒或積極修復關係之 作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圓滿均未盡力尋求解決之道,導致 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終至婚姻基礎消磨殆盡,實均有可 責之處,是以,原告既非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 唯一有責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之子女OOO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OOO之親權人,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派員 訪視後,該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二、酌定親 權方面:聲請人(即原告)表達兒少從小由相對人(即被告 )母親照顧,考量自己日後無法負擔照顧之責,信任相對人 在生活與教育上能給予兒少更好的照顧,強調不會爭取兒少 監護權,監護權可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陳述兒少的生 活照顧都是他與其母在負擔,聲請人離家後較少提供照顧協 助,兒少監護權理應由他單獨行使。訪視觀察兒少在相對人 家表現自在情緒穩定,於親子情感作為上有具體表現,兒少 在家表現有安全感。綜上評估,基於生活繼續原則及主要照 顧者原則,兩造若離婚相對人較聲請人更為合適擔任兒少監 護權人……」等語,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 力,其家人亦可提供生活協助,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 關係上亦可認穩定良好;至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則屬消極, 亦自陳無足夠之教養能力。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原告離家 後,係由被告肩負起照顧OOO之責,彼此間親子關係良好, 且被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原告教養之意願及能力則 有疑,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 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 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 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 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 ,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OOO 之權利義務,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OO同受母愛,避免 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原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 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 展。從而,本院參酌被告同意原告所提與O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203頁)暨OOO之年齡等,爰依原告之主張酌 定其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內容進行,茲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OOO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顧及OOO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 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 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 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 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 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有計畫可預 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幸福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 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及請求酌定原告與OOO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於OOO年滿16歲前   ⒈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三及五週(以每月第一個 星期六為第一週,後均同)之週六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9時止 ,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⒉OOO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 述之會面交往外,原告於寒、暑假並各得增加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 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 另行補足。  ⒊農曆春節年假之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上午9 時起至初三下午8時止,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於OOO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尊重OOO意願,且不影響OOO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 ,原告得與OOO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原告 與OOO自行協議。  二、方法:  ㈠於OOO年滿16歲前,原告與OOO會面交往時,子女之交付及接 送地點:在被告之住所地。  ㈡原告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原告得以電話、書信、網路(電子 郵件、視訊、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OOO聯絡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被告應真實預告原告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並應按約 定之時間交付OOO。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5-02-19

KSYV-113-家親聲-569-20250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11號),及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 (下稱原告)原僅起訴請求離婚,後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單獨任之,及酌定原告 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 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OOO,然因兩 造之生活態度及價值觀落差甚大,互動日漸出現問題,嗣於 110年12月間,兩造因故發生激烈爭執,原告乃於110年12月 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3年,而除 原告與OOO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外,兩造已無其他互動,婚姻 有名無實,且兩造情感疏離,維繫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及 互持等基礎,亦消失殆盡,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因兩造分 居期間,被告為O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僅於假日將OOO接回 同住,OOO就讀之國小亦位於被告住處附近,為減少環境變 動造成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OOO之親權人;又為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原告應適當與OOO會面交往, 復請求酌定原告與OOO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做錯事,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但若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對原告主張由被告單獨任OOO之親權人 及原告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被告並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前於110年12月間因故發生爭執,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兩造分居迄今。  ㈢兩造分居後雖有以LINE相互聯繫,但被告僅在分居前半年, 曾詢問原告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 未再與原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其後雙方聯絡之 內容均是關於原告探視OOO相關事宜。  ㈣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若有理由,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若被告不可歸責而不准原告 訴請離婚,是否顯失公平?  ㈡若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 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 )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 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 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 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 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0年12月5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且於 111年6、7月後(即分居前半年),除因原告與OOO會面交往 事宜會有所聯繫外,已無其他互動、交集,是兩造情感亦已 約2年6月未正面交流,雙方不僅均長時間無積極修復感情之 舉,亦放任往日情愛基礎隨時間日漸流逝,愈趨無可挽回, 由此可見兩造對婚姻已俱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是以,兩 造婚姻關係目前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 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屬有據。  ⒊又審諸兩造分居初始雖係原告於兩造爭吵後主動離家,然被 告僅在原告110年12月5日離家後半年內,曾以LINE詢問原告 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然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復未再與原 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迄今已長達約2年6月,未 見被告有再嘗試同理原告於婚姻中之情緒或積極修復關係之 作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圓滿均未盡力尋求解決之道,導致 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終至婚姻基礎消磨殆盡,實均有可 責之處,是以,原告既非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 唯一有責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之子女OOO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OOO之親權人,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派員 訪視後,該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二、酌定親 權方面:聲請人(即原告)表達兒少從小由相對人(即被告 )母親照顧,考量自己日後無法負擔照顧之責,信任相對人 在生活與教育上能給予兒少更好的照顧,強調不會爭取兒少 監護權,監護權可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陳述兒少的生 活照顧都是他與其母在負擔,聲請人離家後較少提供照顧協 助,兒少監護權理應由他單獨行使。訪視觀察兒少在相對人 家表現自在情緒穩定,於親子情感作為上有具體表現,兒少 在家表現有安全感。綜上評估,基於生活繼續原則及主要照 顧者原則,兩造若離婚相對人較聲請人更為合適擔任兒少監 護權人……」等語,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 力,其家人亦可提供生活協助,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 關係上亦可認穩定良好;至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則屬消極, 亦自陳無足夠之教養能力。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原告離家 後,係由被告肩負起照顧OOO之責,彼此間親子關係良好, 且被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原告教養之意願及能力則 有疑,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 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 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 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 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 ,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OOO 之權利義務,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OO同受母愛,避免 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原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 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 展。從而,本院參酌被告同意原告所提與O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203頁)暨OOO之年齡等,爰依原告之主張酌 定其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內容進行,茲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OOO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顧及OOO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 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 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 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 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 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有計畫可預 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幸福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 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及請求酌定原告與OOO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於OOO年滿16歲前   ⒈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三及五週(以每月第一個 星期六為第一週,後均同)之週六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9時止 ,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⒉OOO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 述之會面交往外,原告於寒、暑假並各得增加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 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 另行補足。  ⒊農曆春節年假之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上午9 時起至初三下午8時止,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於OOO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尊重OOO意願,且不影響OOO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 ,原告得與OOO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原告 與OOO自行協議。  二、方法:  ㈠於OOO年滿16歲前,原告與OOO會面交往時,子女之交付及接 送地點:在被告之住所地。  ㈡原告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原告得以電話、書信、網路(電子 郵件、視訊、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OOO聯絡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被告應真實預告原告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並應按約 定之時間交付OOO。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5-02-19

KSYV-113-婚-311-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共 同育有2名成年子女,兩造現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 00號住所。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不均,被告屢以「小孩 是蔡家的」、「出國旅遊並非被告先提議」等為由拒絕分擔 ,致使原告幾乎承擔全部家用,經濟負擔沉重,兩造因而屢 生爭執。且兩造自婚後性生活即不協調,被告拒絕與原告溝 通,使原告無從改善,現更毫無性生活可言,完全喪失調節 及修復婚姻破綻之機會,婚姻破綻遂逐漸擴大。原告在經濟 上勉力支撐,復無法獲得來自被告之情感支持,多次試圖與 被告懇談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長此以往亦逐漸失去與被告 互動往來之意欲,兩造雖同住一個屋簷下,卻各自生活、迴 避彼此存在而互不關心,自原告99年2月提起離婚訴訟至今 ,長達15年持續感情疏離,令原告感到無比孤獨、痛苦且無 力。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不但不告知原告拒絕離婚之理由 ,亦毫無積極修復兩造婚姻之舉措,更於109年間擅自與原 告分房而眠,難認兩造間具夫妻互敬、互信、互愛之情,客 觀上亦難期待兩造彼此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薪資所得除供自己基本生活開支外,亦分擔 家中三餐採買費用、外出聚餐費、子女補習費、生活用品採 買、出國旅費等,並非如原告所述由其承擔全部家用。近年 原告失業無工作及收入,目前所有生活開銷均是由原告父親 先前賣地所得所提供,且子女出國留學亦是經原告同意支付 學費。原告亦從未主動當面向被告溝通要求協助分擔,僅以 被動式不願支付做為表示,被告亦從未計較,自行支出。原 告平日回家均待在二樓臥房中,甚少下樓與家人互動,亦時 常口氣不好或態度不耐煩回應被告,導致兩造欠缺溝通,又 因原告不願與被告履行夫妻行房義務,被告日漸感覺被冷落 ,才會睡客廳或與女兒同房睡,惟分房期間原告多次求愛, 被告也從未拒絕,並未冷落原告,反而是原告冷落被告,並 非如原告所言毫無夫妻間相互交流愛意之情及配合互動之舉 。原告本身易緊張、焦慮、恐慌,已長期服用身心科用藥, 112年5月更因照顧母親壓力大情緒不好,時常生氣,被告勸 其就醫改善症狀,惟原告不領情,屢次自撰離婚協議書,逼 迫被告簽字,期間被告亦努力與原告溝通,試圖改善雙方關 係,惟原告不願自我反省,卻將所有責任歸咎於被告,執意 要離婚,被告非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前於98年間亦曾對 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因主張與事實不符業經駁回。是原告主 張並非事實,兩造間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之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89年11月11日結婚,原告前於99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首堪認定。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無法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及性生活達 成共識,屢生爭執,原告多次試圖與被告溝通,均未獲被告 善意回應,被告亦毫無積極修復兩造婚姻之舉措,兩造長達 15年持續感情疏離,幾無互動,並於109年間分房等情,據 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子女蔡易蓁之手寫信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37頁);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姊丙○○到庭證稱: 「(知不知道兩造的感情狀況如何?相處狀況如何?)感情不好 ,有分房。第一次打官司的時候就有說分房。兩造沒有什麼 互動,之前節日的時候跟爸媽到原告家吃飯,兩個人會同在 一個客廳,但是都沒有講話。(兩造有跟你傾訴說他們感情 出狀況?)原告有先說要離婚,被告後來也有說離婚的事情。 被告說原告想要跟他離婚,被告說不想離婚,被告說原告在 吃身心科的藥,我說原告在家裡面看起來都很正常,被告是 不是要修改一下對原告的態度,被告就不太能接受。(原告 有沒有說為什麼想離婚?)第一次離婚是因為沒有履行夫妻義 務,後來有撤告,這次是因為出國,被告沒有幫小孩付遊樂 園門票錢,原告覺得小孩沒有在打工,這是父母應該要出的 ,原告就說要離婚。(從第一次離婚到現在,原告中間有沒 有再跟妳表示他很想離婚或是不繼續這個婚姻之類的?)原告 有說沒有感情了,覺得這樣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至151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對話 紀錄截圖、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113至 115頁、127頁、165至167頁),然亦不否認兩造確對家庭生 活費用之分擔有所爭執,且長期缺乏溝通,復自承當初係伊 主動沒有在主臥室睡,希望原告可以反省自己,伊口腔不好 所以不能親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兩造確有因 家庭費用分擔、性生活等婚姻維繫重要事項長期溝通不良、 關係淡漠,導致分房而居之情況,惟均將原因歸咎於他造。 然不論原因為何,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姻所發 生之問題,非屬虛構,均有所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然自99年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遭駁回 後迄今,並未修復感情,反自109年起分房多年,雙方互動 日益減少,無法經由良性溝通尋求共識,且於本件訴訟中互 相指責溝通不良之原因係對方所致,顯已失去婚姻中最重要 之互相體諒與包容,堪認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因前開爭執 而生裂痕,進而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最終僅淪為各自堅 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且兩造間之問題至今仍持續惡化,原告於99年間提起離婚訴 訟後,仍數次向被告表達離婚之要求,復提起本案訴訟,並 堅持離婚,可見已無維繫婚姻的意願,對被告喪失恩愛情感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遭原告扭曲事實,不同意離婚 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 反於本件訴訟中不斷指責係原告拒絕溝通,難認被告確有繼 續維繫兩造婚姻之能力。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難認為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 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17

TCDV-113-婚-30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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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慎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因信仰 、政治觀點差異甚大,上訴人更多次強迫伊需與其有相同宗 教信仰及政治立場,以致兩造爆發多次爭吵,且因工作不順 ,上訴人情緒不佳而對伊謾罵、質問。上訴人於105年10月2 3日因細故爭執,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軀幹、左側手 肘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於107年3月22日以「欠打」等惡意不 雅語言羞辱伊;於107年8月18日以「妳若是持續表現這樣, 小孩改名甲○○,送孤兒院或妓院無所謂,養不起就不要養, 賠錢貨我也不會想娶進門,把妳賣給妓院好了,我無所謂」 等惡意不雅言語辱罵伊;於107年8月25日因伊不願聽從上訴 人要求加入政黨而爆發口角爭執,上訴人徒手拉扯、毆打伊 ,再以書本丟擲攻擊,致伊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左上臂多 處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復稱「妳如果走出這個門,我就打死 妳」等語。又兩造婚後即因工作關係而分居宜蘭、臺北兩地 ,伊於假日才回臺北與上訴人同住,106年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即委由伊之父母在臺中照顧,伊於107年辭去宜蘭之工作 ,改於臺中就職,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居住伊之父母家中迄 今。是兩造婚姻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致使婚姻存有破綻, 伊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上訴人自兩造108 年間起分居至今,均無主動改善或修復感情之舉,亦可見其 無心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則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至今均由伊負擔照顧之責,並與 伊及伊之家人同住,伊具備親職能力及行使親權意願,上訴 人過往曾有多次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照顧能力亦有不足, 不適任子女親權行使,且兩造彼此信賴基礎薄弱,顯難以共 同行使親權,是請求酌定由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伊行使及上訴人應自本件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判決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區(下稱臺北住處), 婚姻生活美滿,相處融洽,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上訴人 以其母親協助坐月子為由,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之娘家居住, 伊提供坐月子之費用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稱其為 新手媽媽,擬請其母親協助照顧嬰兒,故與未成年子女繼續 居住於其娘家,伊另行匯款12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並不定時前往臺中市與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 女同住生活,兩造相處並無不睦之情。然被上訴人持續不願 返回臺北與伊同居生活,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是縱認兩造婚 姻存有破綻,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其 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又兩造曾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 ,約定由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縱認兩造具 備離婚之事由,亦應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酌定由伊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8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 其內容):  ㈠兩造於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 0年00月0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婚字第31號卷〈下稱中院婚31號卷〉第21頁)。  ㈡兩造結婚時,上訴人為臺北市診所之○○○○,被上訴人則原於 宜蘭地區之○○擔任○○○○○,平日居住在○○宿舍,僅假日返回 臺北與上訴人同住臺北市○○區住處。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即委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在臺中照顧。107年被上訴人辭去宜 蘭○○之工作,改於臺中地區之○○就職,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居住被上訴人父母家中迄今。  ㈢上訴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經匯款120萬元之扶養費予被上 訴人,並曾至臺中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惟於109年因與被 上訴人父親發生爭執,即未再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  ㈣兩造曾於110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中院 婚31號卷第41-47頁),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惟兩造並未持之辦理離婚及子女親權行 使之登記。  ㈤○○○○○○○○○○○○○○○○○於105年10月23日開立被上訴人之診斷證 明書,其病名欄記載:「○○○○○○○○○○○○○○○○○○」等語(中院 婚31號卷第25頁)。  ㈥兩造於107年3月22日、107年8月18日有如中院婚31號卷第27- 31、33-35頁所示對話。其中包含於107年3月22日對被上訴 人以「欠打」、「欠幹」等惡意不雅言語羞辱。107年8月18 日以「妳若是持續表現這樣,小孩改名甲○○,送孤兒院或妓 院無所謂,養不起就不要養,賠錢貨我也不會想娶進門,把 妳賣給妓院好了,我無所謂」等惡意不雅言語辱罵被上訴人 。  ㈦○○○○○○○○○○於107年8月25日開立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 檢查結果欄記載:「○○○○○○0○、○○○○○○○○○○○」等語(中院 婚31號卷第37-3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8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於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 0年00月0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籍謄本為證(中院婚31號卷第21頁 )。  ㈡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生破綻,且係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 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 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 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 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 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 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 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另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 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兩造婚後因工作關係而分居宜蘭、臺北兩地,被上訴人於假 日才回臺北與上訴人同住,迄至000年00月00日兩造未成年 子女甲○○出生,被上訴人則攜甲○○返回臺中娘家居住,由娘 家父母協助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7年辭去宜蘭○○之工作, 而在臺中就職而長住臺中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是兩造自結婚之初迄今並未長期同住一處生活等 情,堪以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宜蘭臺北期間,均由被上訴人返回 臺北與上訴人同居於臺北住處,同住時間不超過3天,上訴 人於105年10月23日曾毆傷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受有診斷證 明書記載之傷害(不爭執事項㈤),及兩造婚後係以臺北住處 為住所,上訴人因在宜蘭工作之故而於假日始返回臺北住處 同住,但否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上訴人單方面毆打被上 訴人,辯稱是夫妻間之拉扯,婚後多次爭執亦係由被上訴人 挑起,如拒絕履行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亦曾毆打上訴人致胸 痛受傷,被上訴人婚後即處心積慮蒐集各項證據以遂其離婚 之目的等語(原審卷第154、161頁)。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 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兩造間因拉扯而造成,發生之原因係被上 訴人不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原因,亦可證明兩造結婚 之初,即因工作之故而聚少離多,且因房事不諧等原因,發 生摩擦,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顯見,兩造結婚之初婚姻關係 已非和諧。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甲○○出生後,均由被上訴人攜甲○○回臺北與 上訴人相聚,上訴人於臺中有看診時才會前去探望甲○○,若 連假則同住臺中娘家,上訴人從未專程前來探望甲○○,107 年間上訴人持續以惡意不雅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及甲○○,107 年8月25日上訴人再度毆打被上訴人,109年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發生爭執後,兩造即未曾同住,被上訴人亦未曾至臺中探 視子女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不爭執事 項㈥、㈦)。而上訴人就甲○○出生後被上訴人即長住臺中娘家 、期間上訴人僅有前往臺中探視,及連假時短期同住、109 年後兩造即分居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155頁、不爭執事項㈢) ,堪信為真。另上訴人曾用LINE文字訊息於107年3月22日對 被上訴人以「欠打」、「欠幹」等、107年8月18日以「妳若 是持續表現這樣,小孩改名甲○○,送孤兒院或妓院無所謂, 養不起就不要養,賠錢貨我也不會想娶進門,把妳賣給妓院 好了,我無所謂」等不雅語言辱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相處和諧,LINE對話 截圖僅擷取對被上訴人有利部分,且上訴人在LINE中亦稱是 為保護自己,被上訴人有其他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提出 云云(原審卷第173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L INE對話為證,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 利上訴人行為,因而以上開惡意不雅言語保護自己。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以上開惡意不雅言語辱罵被上 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應堪認定。再就被上訴人107年8月25日 受傷而經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仍 同前開辯解為夫妻間發生拉扯而互有傷害等情,被上訴人提 出診斷證明固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單方面毆打而致傷,但輔 以上訴人辯解稱為夫妻拉扯等語,應可認定兩造確實有相處 不諧,而爆發肢體衝突。因此,上訴人抗辯兩造相處和諧, 純係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回臺北住處同居云云(本院卷第39頁) ,應無可採。準此,兩造於甲○○出生後,仍處於聚少離多的 狀態,且亦續有言語及肢體衝突發生,而於109年之後兩造 分居,上訴人未曾再探視甲○○,迄今已達5年。故而,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等語,應為 可採。  ⒌又兩造於110年間曾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中院婚31號卷第41- 47頁)。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雖未前往戶籍登記機關 登記而未生離婚效力,但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維持婚姻之舉 措或修復夫妻感情裂痕之行為,可見,兩造並無繼續維繫婚 姻之意願。  ⒍依上所述,兩造自結婚起已聚少離多,期間又發生多次之言 語及肢體衝突,並已簽下系爭離婚協議而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又兩造原因工作而分居臺北及宜蘭二地,然因上訴人 曾施暴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同住一地共同 生活,於甲○○出生後,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出言貶抑及辱罵 ,更加深被上訴人難以與上訴人同居共同生活之想法,可見 兩造分居兩地之隔閡應為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自有可歸責 性。上訴人抗辯分居原因純係被上訴人拒不返回臺北戶籍地 與其共同生活所致云云,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 婚後係以臺北住處為共同生活之住處(本院卷第82頁),被 上訴人雖因生產而返回娘家臺中住處暫住,本應於生產調養 後再回臺北住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然被上訴人之後即另在 臺中就職,顯見,其並無返回兩造上開住處共同居住之意。 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爆發言語及肢體衝突,造成相處上的 障礙,但被上訴人亦自承甲○○出生後,上訴人曾至臺中探視 ,亦曾於連假時至台中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原審卷第174 頁、本院卷第84頁),足見上訴人亦非無嘗試與被上訴人及 未成年子女相處,但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即辭去原有工作而 在台中另謀新職,有○○○○之服務證明可參(中院婚31號卷第2 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生產調理身體完畢後亦不願再回臺北 住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僅願意上訴人南下至台中與其同住 ,而單方面改變兩造共同生活之地點,亦造成兩造長期分居 之原因。故對於因分居而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上訴人 亦非全然無可歸責。依上所述,造成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回 復,夫妻均有可歸責性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併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 婚部分,因與上開之請求,係選擇合併,被上訴人依據同條 第2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庸 再審酌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  ㈢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 人得依據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且 兩造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 被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 屬有據。  ⒉原審依職權委託○○○○○○○○○○訪視上訴人,因上訴人以電話或 公文均無法聯繫,故無法訪視,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 摘要表可參(中院婚31號卷第105頁)。原審另依職權囑託○○○ ○○○○○○○○○○○○○○○○○○○○就被上訴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為 訪視調查,其評估及建議略以(○○○00號卷第125-133頁):⑴ 被上訴人身心狀況良好,擔任○○○○○工作,收入扣除支出尚 有餘裕,評估其身心及經濟能力穩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能力;⑵甲○○現就讀幼兒園(本件言詞辯論時已經就讀 國小),被上訴人能掌握甲○○日常生活及學習狀況,其親屬 亦可成為支持系統,協助照顧甲○○,評估被上訴人親職時間 充足;⑶被上訴人現與甲○○同住於其父親名下住所,觀察住 所環境整潔,對外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評估照護環境並無 不妥之處。⑷被上訴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並尊 重法院之裁量,惟因上訴人未曾單獨與甲○○相處,故期望以 漸進模式,讓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並俟甲○○小學畢業後 ,始為同住過夜之會面交往。⑸被上訴人自述其願意支持甲○ ○往技職方面發展,若甲○○升學意願較高,亦會給予支持並 負擔教育費用,評估被上訴人對甲○○教育已有初步規劃,且 無不妥。⑹被上訴人具備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身心及經濟狀 況穩定,且有支持系統,可陳述甲○○日常受照顧情形,並在 工作之餘提供合理親職時間,給予初步教育規劃,然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與甲○○間會面交往規劃有所考量,亦較為限制 ,建請參酌相關資料,衡量被上訴人是否具備友善父母原則 。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前已經社工訪視,有訪視報 告可參(中院婚31號卷第135-137頁),兩造亦同意無通知甲○ ○到庭表達意願之必要(本院卷第83頁)。本院參酌前揭報告 、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以甲○○自出生迄今主要都由被上 訴人在照護陪伴,與被上訴人具緊密之依附關係,並與被上 訴人家人同住在臺中,足認被上訴人具有相當親權能力及親 職時間,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上訴人縱曾於甲○○出生後陸 續匯款120萬元作為甲○○之扶養費,但未曾單獨照料過甲○○ ,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與其父親發生衝突後,即 未再與甲○○有會面交往及接觸,亦未再給付甲○○扶養費用等 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嗣後抗辯109年後仍有與甲○○見面 云云,惟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自 無可採。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母親亦表示:上 訴人還要上班,也沒辦法照顧小孩,若上訴人取得親權將與 上訴人之母同住新莊,而上訴人會單獨居住在臺北市○○路住 處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上訴人並無法與甲○○同住且無 照護甲○○之親職時間。  ⒋經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至今均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 人之家人能給予照顧支持,目前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為維持甲○○已習慣 現狀之成長、教育環境,應避免在無對其特別不利情形下, 遽行轉變其生活暨學習環境,復酌以兩造間因過往所發生之 爭執及本件訴訟,導致兩造關係緊張對立,本件訴訟迄今, 上訴人未曾親自出庭面對被上訴人,相信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各項事務難以進行溝通討論,將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則單方行使親權可以減少紛爭、避免兩造對於子 女教育理念不一致而僵持不下,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 ,故認不適宜採共同行使親權模式,而宜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 益。  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同 意由上訴人單獨擔任甲○○之監護人,及被上訴人母親乙○○曾 經要求將甲○○帶回臺北照顧,無協助照顧甲○○之意願,應由 上訴人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行使云云,然查,兩造並未據系 爭離婚協議前往戶籍機關登記,故不生離婚效力。兩造於系 爭離婚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之約定,係屬於該離婚協 議之內容之一,係以該離婚協議發生離婚效力為前提,兩造 之系爭離婚協議既未發生離婚效力,其就離婚後之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之約定,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況法院就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而為裁判,亦經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決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時,固可考慮當事人曾有之 約定,但仍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不受當事人約定之拘 束。本院依甲○○之最佳利益並斟酌一切情況,認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上訴人 再以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抗辯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 由上訴人任之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母 乙○○致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達被上訴人不給父母孝親費, 連父親的油錢2000元也沒給,並無意願協助被上訴人照顧甲 ○○,要求將甲○○帶回臺北扶養,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應由上訴人任之云云,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 3頁)。惟查該截圖畫面僅有「語音通話結束54:52」、「我 是貨真價實的病人,真的什麼都不用做,我只要照顧好自己 」、「痛到每天失眠,痛到深處無怨尤,只求今生化解千千 結,來生莫識,結善緣」之畫面,惟語音通話部分僅能證明 乙○○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為語音通話,但不能證明乙○○有 要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甲○○帶回臺北扶養等情,另文字訊 息部分亦無法得出乙○○表示不願協助被上訴人照顧甲○○,要 求將甲○○帶回臺北之意思。且乙○○亦到庭為證否認其有要求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甲○○帶回臺北照顧,證稱僅因車禍受傷 而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抱怨及排解痛苦等語(本院卷第85-87 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 單獨任之,如前所述。惟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分居而無法 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母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關愛之缺憾,且使兩造仍得與子女有相當之相處時間,維持 密切及良好之互動,並考量上訴人已長時間未與甲○○會面接 觸,雙方均需相當時間建立親子關係,是以漸進式會面方式 為宜,爰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以使未成年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母關愛之浸 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分居對 甲○○之影響,並維護其權益。  ㈣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  ⒉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雖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然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 院自得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 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 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 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 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歲,已就讀小學 ,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布之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4775元, 認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甲○○之扶養費應屬適宜。復審酌兩 造工作、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兩造均正值壯年、經濟能力尚 無顯然差異等情,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至上訴 人抗辯其曾提出120萬元之扶養費,已提供充足之扶養費用 ,如由被上訴人獨任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上 訴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云云。然兩造均有負擔甲○○扶養費之義 務已如上述,上訴人曾提供120萬元扶養費部分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然此亦僅為兩造離婚前,於共 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期間,而由上訴人所提 供之扶養費而已,與前開上訴人於日後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抗辯其已提供足夠之扶養 費,兩造離婚後若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 任之,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云云,亦無可採。是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計算式 :24000×1/2=12000)。又上開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分擔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上訴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及上訴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1-15

TPHV-113-家上-19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 女。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因被告未能工作分擔家計,原告必 須外出工作維持家計,被告因而對此心生不滿,多次出言辱 罵原告,以致原告想搬至其經營之小吃店居住,然原告公公 因此出手掐住原告脖子,被告見狀竟也冷眼旁觀。另原告於 2至3年前即與被告分居迄今,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竟仍不 顧原告名譽,多次在原告經營的小吃店公開辱罵原告,令原 告備感羞辱,是兩造婚姻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想要跟原告維持婚姻,但原告疑似外遇,我希 望原告可以告訴我外遇的對象是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88年2月2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然兩造於111年5月10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 兩造到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上開 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兩造同住至我16 至17歲左右,當時兩造很常因為錢的事情爭吵,另因原告 會在小吃店陪客人喝酒,或是客人在店裡面辦聚會,原告 會跟客人比較熱絡,被告因此吃醋,而在小吃店有客人在 場的時候謾罵三字經,例如「幹你娘、殺小阿」等語,或 向原告恫稱「小心一點,不要被抓到、來試看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 工作狀況,而屢次在原告經營的小吃店辱罵原告等節大致 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常因不滿原告與店內客人互動,而 於店內辱罵原告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考量原告與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即分居迄今,已無實質 共同生活,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未見其有何積極維繫情 感及與原告正向交流互動的具體作為,而被告經常對原告 為上開言語暴力行為,已如前述,且本件開庭時被告更當 庭陳述略以:只要原告願意提供與其拍照的移工是誰,並 將該名移工交給我人道處理,我會考慮跟原告談婚姻要怎 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提出照片擷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從被告說話的用字遣詞可以看出 ,被告應是習慣性地以恐嚇語氣與原告溝通,試圖以此方 式逼迫原告順從其意,從其等的互動模式觀察,更難期待 兩造間有修復感情的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 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 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婚姻破 綻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5

PCDV-113-婚-24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OO。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雙方迄今業已分 房近10年,期間甚少行房,且每次見面都紛爭不斷,原告雖 曾嘗試修補雙方關係,然被告卻以睡眠品質不好、房間空氣 不流通等理由拒絕原告。再者,被告長期有酗酒習慣,每次 喝酒都會吵鬧,已嚴重影響原告白天工作。更有甚者,被告 會半夜大力敲門喊「給我錢、給我錢」,原告經常受到驚嚇 ,無法安心入眠,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力,為此原告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另被告長期與原告親人感情不睦,因此不願入住原 告親屬房子,原告為了維持家庭感情,雙方在外租屋3年, 此後經原告央求,被告以全部裝修為條件,方同意搬回原本 房子,造成原告生活壓力龐大。被告相信怪力亂神,聲稱原 告祖先托夢或稱原告有許多冤親債主,因此造成被告身體不 適等問題,原告雖嘗試與被告溝通協調,然被告均以吵鬧強 迫原告接受被告所作所為。原告雖多次央求被告辦理離婚, 然被告均故意置之不理,且不斷向原告要求高額財產分配為 要脅,足見雙方婚姻已無任何感情,僅剩利益。被告上開種 種行為,已使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結婚以來,感情非常好,平均每週行房一次,且雙 方注重儀式感,大小節日都會一起過,或全家一起吃飯出 遊;為顧及睡眠品質,10多年來夫妻行房後均分房睡,輪 流陪小孩就寢,兩造為一家三口幸福家庭。然原告忽然於 113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離婚,於113年2月4日被告在原 告的汽車置物箱中發現保險套,原告非常激動再跟被告第 二次提出離婚。自從原告提出離婚後,經常情緒高昂對被 告大聲咆哮,深夜或整夜不歸,開始從前都未曾有的怪異 行為,原告搬離主臥室後,對被告開始非常冷淡,規定被 告不能打手機給原告,對被告惡言相向,逼被告搬出這個 家,叫被告出去等,並向被告多次提起離婚,被告均予以 拒絕,被告深愛這個家,主張不同意離婚。 (二)被告酒精性肝炎指數正常,且被告的工作為業務員,平常 需騎機車跑客戶,原告指稱被告有長期酗酒習慣,與事實 不符。至於原告所提被證1、2,不具喝酒之實,且被告因 原告外遇、拒絕給家用等,始有情緒波動行為,並尋求宗 教心靈寄託,原告稱被告長期酗酒、怪力亂神等,均為不 實。 (三)被告與原告親屬並無感情不睦,仍每年有定期聚會,常有 往來。至於在外租屋、整修公寓,是因為風水師說家中格 局風水不好,所以兩造才在外租屋,於111年1月時,原告 表示要裝修自己的公寓,雙方共同決定裝修風格,搬回原 住處居住,實非原告所稱感情不睦、不願入住親屬房子等 。原告告知被告想過自己想要的生活,要跟被告離婚云云 ,但原告是因為發生婚外情才提出離婚,此有原告與外遇 對象外出牽手、親嘴、近坐摟腰等照片為證,被告並無原 告所指述之行為,雙方結婚15、16年,目前家庭狀況和平 ,被告很努力與原告互動,維繫婚姻,被告不願離婚。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結婚,又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等件(見婚字卷第47頁、第57頁)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 有責配偶   1、原告主張,雙方分房至今已近10年,期間甚少行房,於11 3年12月18日原告攜子搬離共同住處等節,業據原告到庭 陳明在卷。而被告固不否認雙方分房多年,惟辯稱:雙方 夫妻感情甚佳,平均每週行房一次,為顧及睡眠品質,10 多年來夫妻行房後分房睡等語。然無論雙方分房原因為何 ,渠等分房迄今已近10年,且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搬離 共同住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會半夜大力敲門喊「給我錢、給我錢」, 原告經常受到驚嚇,無法安心入眠,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 力,為此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此有錄影光碟、本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4 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 :其自5月以後,已經沒有再這樣做了等語(見卷第135頁 )。然由上開保護令內容可知,被告自113年2月迄至113 年5月間,屢屢於深夜或凌晨時分騷擾原告,次數高達十 多次,顯然已非單一偶發,均致原告難以安寧生活,實難 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惡 習、相信怪力亂神云云,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且原告迄今 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遽予採信。   3、又被告主張,原告與他人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某 女子在一起之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然原告就被告指述其有婚外情乙節,均未於本院審理時駁 斥,且由上開照片內容以觀,原告與該女子十指交扣步行 ,並有用餐、摟腰接吻等親密行為,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之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亦 已足以嚴重影響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 嚴重裂痕。   4、被告雖稱:兩造夫妻感情多年,彼此互動緊密,一起過節 或出遊,目前家庭狀況和平云云,並提出兩造互動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卷第145頁至第231頁、第 265頁至第309頁等)。惟原告辯稱:目前兩造已無互動, 一整年幾乎沒有感情等語(見卷第134頁)。觀諸被告所 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雖可見被告自113年4月 至113年5月15日期間,多次傳送訊息給原告,試圖與原告 聯繫溝通,告知其生活瑣事與詢問原告行蹤,惟原告幾未 予以回應,或置之不理;甚至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 指控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此有113年11月17日照片在卷可 查(見卷第263頁);再者,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逕自攜 同子女搬離雙方共同住處,並在外租屋,此均足徵雙方間 應有之夫妻互信、互愛、互諒等基礎,皆已產生嚴重動搖 。   5、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 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6、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7、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底,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於113 年1月向被告口頭表示想要離婚,然被告並未理性就雙方 離婚議題予以溝通,反而於113年3月至113年5月間,多次 在凌晨騷擾原告,致原告難以在家安寧生活,對原告身心 造成莫大傷害,原告為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復於113年5月 間,發現原告與某女子十指交扣散步、摟腰接吻親密用餐 ;雖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不願離婚,並試圖修復及經營夫 妻關係,惟原告均未予善意回應,反冷淡以對,於113年5 月7日具狀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欲 維繫婚姻之意願,然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且雙方至今仍未 能修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原告更於113年12月18 日逕自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共同住處,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 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屬有責 ,僅責任程度不同,然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0

PCDV-113-婚-494-2025011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事件,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 美國國民,有個人戶籍資料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15頁), 依上開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雖國籍不同,目前亦未共同生活 ,惟兩造目前均居住在我國,堪認我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故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2日結婚,同年9月11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初期尚稱和睦。然兩造自102年間起造 花蓮農舍後,屢因金錢、生活觀念歧異致關係惡化,上訴人 曾污衊被上訴人出軌,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離開花蓮 而分居迄今約10年,此後兩造除於103年、105年就花蓮房地 有所聯繫外,並無其他互動,亦未見上訴人就雙方回復共同 生活之事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溝通協調,雙方早已各謀生計、 感情疏離。又上訴人於106年間知悉被上訴人住在臺南,卻 仍搬至臺中現居地生活,堪認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之意願,上訴人甚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款項始同意離婚 ,更於110年間汙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 行為,訴請賠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兩造 婚姻關係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 之望,且此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 ,於101年間與被上訴人在花蓮共同購地建造農舍。嗣上訴 人於103年間透過友人得知被上訴人疑似出軌,曾向被上訴 人詢問此事,被上訴人否認外遇,並稱:「I want to be f ree」等語後,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搬至臺南居住,並於1 03年7月16日將戶籍遷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居住何處一無 所知。上訴人曾請被上訴人姐姐、父母及兩造共同友人幫忙 聯繫被上訴人,並請律師聯繫及轉交花蓮農舍鑰匙予被上訴 人,希冀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挽 回婚姻,於103年2月至104年2月間接受婚姻諮商達20次,被 上訴人卻於105年12月擅自將花蓮農舍以新臺幣1200萬元賤 價出售後私吞價金,上訴人僅得搬至臺中居住,在東海大學 任教。被上訴人更於106年6月在臺南購屋,於107年6月25日 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可見被上訴人無意維持婚 姻,反而上訴人想盡辦法與被上訴人修復感情,兩造分居迄 今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為唯一有責配偶,自不 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㈠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同年9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上 訴人為本國人、上訴人為美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自103年間起未共同居住乙處迄今,被上訴人現居住在臺 南,上訴人居住在臺中。  ㈢上訴人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與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為由 ,訴請賠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除上證5(本院卷第183 頁)下方「106/11/27......」等文 字,不是被上訴人所寫外,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21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 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 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 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 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 ,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 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 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 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 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 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婚後初期感 情尚稱和睦,為兩造所是認。惟兩造於103年間因起造花蓮 農舍及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外遇等問題屢生爭執,被上訴人 遂搬離兩造住處,未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乙處(見不爭執事 項㈡),可知兩造婚姻於103年間已出現裂痕。  ㈢被上訴人現居住在臺南,上訴人則居住在臺中(見不爭執事 項㈡),兩人居住地點分隔兩地,長達十年生活無任何交集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達不願意與上訴人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上訴人雖表示仍欲維持婚姻關係,然經本院詢 問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有無積極挽回婚姻?上訴人先回稱 其不知被上訴人住處;後又稱其於103年8月5日有寄存證信 函給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有委託律師聯繫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手機對話紀錄為憑 ,惟上訴人在上開存證信函僅談論花蓮農舍之管理及出售事 宜(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亦僅就花蓮農舍 相關事宜與被上訴人有所討論(見原審卷第121-125頁), 均未見上訴人有何積極修復婚姻之舉。至於上訴人其餘所陳 其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被上訴人雙親互動,希望能藉機與被 上訴人見面、勸說被上訴人回歸家庭等等,然所提照片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雙親互動乙事,就挽回婚姻修復兩 造間之破綻部分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再指責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擅自離 開兩人共同住處、賤價出售花蓮農舍,並將所得花費殆盡等 語;於110年間更以被上訴人與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為 由,對其2人訴請賠償,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曾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 別財產制,並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 -126頁)。兩造於上開訴訟案件不斷言詞針鋒相對,隔閡日 益加深,顯然已經欠缺互信、互諒之情愛基礎,足見兩造間 之婚姻情愛已失,非但出現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 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準此,兩造婚姻既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 婚姻出現破綻雖係始於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離家出走,然上 訴人長達十年未有任何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對兩造難以維持 婚姻並非完全無可歸責之處,應認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再比較兩造有責程 度之輕重,且若不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任由兩造屢因 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可能之婚姻關係,一再相互指責,甚而 相互興訟或衍生無益之衝突、傷害,顯然過苛,核與憲法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是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CHV-113-家上-114-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姿儀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鍾秀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5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401、686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8所 示之罪(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對 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至77、107 頁參照),及上訴人即被告李姿儀(下稱被告)就附表所示 共8罪,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6至78、10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各罪(即附表所 示共8罪)之宣告刑及各自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8之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7、8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方是,原審就此 部分俱有所疏漏,致量刑過輕;另被告既經原審發布通緝方 到案受審,顯無接受裁判之意,則原審就附表編號8該罪認 被告乃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亦有未當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 、75至77、110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之 對象單一,每次均為被動應允出售,而交易價格俱為區區新 臺幣(下同)500元,暨被告乃為長女,而在2位妹妹均已嫁 為人婦,弟弟則長期在外地工作之情況下,一肩扛起照顧年 邁雙親及失智復罹患大腸癌(末期)之90多歲高齡奶奶等責 任,壓力龐大,再加以當初是因一時感情受挫,方涉入本案 之附表所示共8件犯行,如今已與男友修復感情並預計結婚 ,自絕不會再犯,請斟酌上情,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共6罪,均適用刑法59條予以減刑 ,再連同施用毒品共2罪(即附表編號7、8部分),俱予從 輕量、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65至66、76至78、85至 88、110至112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1.本案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⑴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原審因而未加重 其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院卷第31頁所附之「原 判決第9頁第6至10行」參照),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 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述加重其刑之事由, 然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刑時 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共8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2.附表編號8該罪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 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 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 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 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 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 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至屏東地檢應訊時,自行供出一情,此有被告該次偵查時 之訊問筆錄、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09200號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下稱警9200卷〉第4、1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 罪。   ⑶被告雖未於112年6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據被 告之母稱被告早已不在戶籍地居住而去向不明,而原審就 該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通知,本僅向被告之戶籍地送達, 即因被告刻未遵期到案接受他案之執行遭屏東地檢發布通 緝,而針對本案(亦)對被告發布通緝,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送達證書、同院112年6月9日公務 電話紀錄、原審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暨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9日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12 年6月14日通緝紀錄表(原審訴字卷第33、39、41至47頁 ),則原審對被告發布本案通緝固非無據,然被告實際上 既係因規避他案之執行致本案(亦)遭發布通緝,即難徒 憑本案發布通緝之事實,遽謂被告針對本案之附表編號8 該罪,乃(同)有逃逸、隱匿之拒絕接受裁判舉措,而檢 察官就此復未提出他項事證說服法院信被告針對附表編號 8該罪確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法院自無由率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至明。遑論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核與本 案其他各罪,實係由不同警察機關各自偵查,則在檢察官 始終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狀況下,檢察官原 得單獨就該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書面審結而 毋庸踐行言詞辯論等程序,如此即要無排除被告就該罪符 合「自首」之餘地。換言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未必勢 須與本案其他各罪,尤附表編號1至6之販賣毒品重罪,合 併「起訴」加以「審理」不可,苟因檢察官合併提起公訴 之選擇,竟致原符「自首」規定之輕罪,因而要無「自首 」之適用,亦有失公允。   ⑷綜上,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附表編號8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則原審因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尚無不合。   3.附表編號1至6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上訴,既對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 白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 其刑。  4.本案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 上訴後已不再抗辯有此項減刑事由,本院卷第76、78頁參照 ):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 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前揭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 黃○○(姓名、年籍均詳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 警偵字第11133684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4400卷 〉第22、30、31、39頁),然此為黃○○所否認(警4400卷 第40頁),嗣黃○○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尚有 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 02號不起訴處分書、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61至171頁),足認並無 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人、其犯行之情形, 被告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即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⑶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均為長久認識 之友人歐○○(完整姓名詳卷)無償提供等語(警9200卷第 5頁),惟檢警雖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歐○○販賣、無償 轉讓毒品予其他吸毒者等犯嫌,但遭檢警所查明之歐○○販 賣、無償轉讓對象,乃均為被告以外之人,而並未查獲被 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即為歐○○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113年6月21日內警偵字第1139000688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屏東地檢113年7月7日屏檢錦和112偵14632字 第1139028569號函、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 決、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32 、16274號起訴書、屏 東地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53至155、 159、172至183、217之1至217之5、246頁),足認被告本 案之施用犯行,亦俱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5.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 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 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 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 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 ,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 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 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 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 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 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 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 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遑論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業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 則減輕後之處斷刑區間乃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本可就實 際之販賣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而為適當之量處 ,原無過重之虞。   ⑶被告固以其違犯本案之販賣毒品罪部分,實有獨力照顧家 中3位尊長壓力、經濟負擔沉重等因素,方一時思慮未周 ,鋌而走險違犯本案,實堪憫恕,而主張本案之販賣毒品 共6罪,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因行為人獨力扶養年 邁甚至罹病之尊長,照顧、經濟壓力沉重,鋌而走險販毒 營生,顯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不因交易對象是否單一 ,及交易對價之金額多寡,而有不同之認定,尤其政府現 已有種種福利制度,以保障國人最基本之生活(含就醫) 所需,在客觀上更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 述,原屬無理由。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買賣價金均為50 0元,以該等交易金額,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 販毒利益自亦無由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然縱 令被告本案販賣行為均係被動應允販出,無一係屬主動兜 售,以被告本案乃涉及共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 彼此之時間相隔甚有僅為短短1日者,則被告幾已達「習 以為常」之程度,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告就違反「不得 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幾已 毫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竟謂被告之犯行 或惡性輕微,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   ⑷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 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尚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既如前述,自更無逕「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指明。  6.結論: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共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應依 法減輕其刑;另所犯附表編號8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本院之判斷:  1.原審就附表共8罪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就附表編號8該 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均無違誤可指;另被告本案所犯 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則均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詳予分述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 助益,影響所及,非僅毒品購買方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 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被 告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戕害自己身心,是被告所為自 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全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其販毒之對象僅為1人,各次販毒數量及 販毒所得金額均非至鉅,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惟原審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故原審就其是否構 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訴緝卷第26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審主文(刑 之部分,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7、8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8月,暨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8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各節,連 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均逐予審酌,並 無遺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即其中就販賣毒品 部分,俱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2月之刑 ;就施用毒品部分,較諸最低度之處斷刑,則微增有期徒 刑3至4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另原審為 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就不得易刑處分之部分,乃在有期 徒刑5年2月至30年此一適法區間中,擇定有期徒刑6年6月 而為量處,顯然落於低度刑區間;另就得易刑處分之部分 ,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微加區 區有期徒刑2月之刑,俱顯乏定刑過重之情,足徵原審應 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種類及對象俱屬單 一,及販賣、施用毒品之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罪質)相 同,時間各高度集中等節,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 訴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不含沒收)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1年6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6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11年7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1年7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11年7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111年7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⑵,惟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點為112年2月25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如下,原審卷第224頁參照) 112年1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李姿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⑴) 112年2月2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李姿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KSHM-113-上訴-850-202501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 徐崧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婚前因上訴人為虔誠基督徒而無性行為,婚 後則因上訴人總以疼痛為由拒絕行房而長期性生活不協調, 經伊以情趣用品輔助,甚至為此割○○後均無法改善,婚姻期 間性行為次數不超過20次,最近1次為14年前,分房已超過1 2年。伊為大學教授,上訴人常無故懷疑伊之異性關係,禁 止伊指導女學生,嚴重影響伊人際關係及心理狀態。又上訴 人亟欲伊信仰基督教,造成伊沉重壓力。伊於婚姻中毫無自 由尊嚴,上訴人卻自覺關係良好,無法同理伊,致伊於109 年12月底情緒崩潰,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不得不於110年10 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 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幸福和樂,伊從未拒絕與被上訴人行 房,惟伊於性交時會有極大疼痛而遭遇困難,亦曾以情趣用 品等各種方式尋求解決,最終係被上訴人未再提出需求而無 性行為迄今,兩造於103年後分房乃因被上訴人對床墊過敏 所致。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底突性情大變,首度表達對婚 姻不滿並拒絕溝通,嗣於110年2月22日初次提及對性生活不 滿意,伊於隔日即預約性治療中心,並積極接受治療,然被 上訴人拒絕參與後續療程。伊從未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係因 曾見校內師生戀破壞家庭,乃於被上訴人105年8月正式取得 專任教職前與被上訴人溝通,請其盡量避免指導女學生,被 上訴人亦欣然同意,嗣其表達為求升等仍須指導女學生後, 伊亦予尊重。又被上訴人婚前即知伊為基督徒且每週陪同伊 上教會,伊婚後因希望被上訴人理解基督教信仰、看重婚姻 價值,乃邀請其共同參與教會活動。兩造家庭關係向來和諧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起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 費,於同年10月間離家後,伊仍持續對其表達關懷,積極修 復婚姻裂痕,兩造並無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伊亦 非有責配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㈠兩造於93年7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 日生),自110年10月間分居迄今。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前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 )3萬7千元,作為繳納房貸、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自110年1月後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 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為斷。且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 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 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 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 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性事不諧,又因上訴人對其信賴感低 落而影響人際關係及心理狀態,上訴人宗教信仰虔誠亦使其 備感壓力,因而身心俱疲離家,自110年10月起分居迄今, 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茲析述如下:   ⒈按夫妻間性事雖非婚姻生活之全部,仍屬婚姻維繫之重要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性生活不協調,最後1次性 行為99年2月間一節,經上訴人自承:兩造婚後因伊性交 時會有極大疼痛,性生活遭遇困難,曾分別以使用情趣商 品、吃止痛藥、飲酒、割○○等方式尋求解決,被上訴人約 十幾年前割○○後還有1次性行為,嗣即再無性事,於103年 起分房等語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號 卷【下稱32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25、268至269頁) ,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乙○○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 於94年間跟伊說兩造性關係不是很好,好像上訴人比較挑 剔,被上訴人說為了配合上訴人有去割○○,但後來知道兩 造還是沒有發生太多次性關係,應該是沒什麼用,被上訴 人是在前幾年跟伊說兩造20年來性關係沒有幾次等語足稽 (原審卷第54至55頁)。可見兩造因上訴人性交會疼痛緣 故而難以為親密行為,且經雙方嘗試各種改善方式未果, 長達十餘年無性生活,並已分房未同寢近10年。至上訴人 抗辯:伊雖生理上疼痛亦努力配合,且曾主動邀約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年事已大而拒絕,迄110年2月22日首度表 示係因性生活問題而對婚姻不滿後,伊於同年3月即積極 接受性治療,然被上訴人拒絕參與療程等語,並提出兩造 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頁)。經查,觀諸該等對 話內容,係上訴人於110年3月接受性治療療程後,於同年 4月9日傳訊被上訴人:「經過治療後的我,很期待能渴望 和你發生不一樣的性關係。我不再會痛,不再恐懼…我以 前不會玩,現在我已學會怎麼玩了」,於同年5月6日傳訊 被上訴人:「求你原諒我以前不夠順服你不夠敬重你,也 完全不了解性生活的重要(我現在真的很渴望很期待我們 新的性生活)」等語,無從證明於被上訴人表達對性事不 諧之不滿前,上訴人曾主動邀約而遭拒絕,且由上開對話 可知,上訴人長期未體察被上訴人對兩造缺乏一般夫妻親 密性生活之真實想法,被上訴人亦不能向對方坦白表述內 心感受,兩造長年無法真誠溝通對婚姻生活之需求和期待 ,已使雙方感情發生裂痕。又被上訴人於參與1次性治療 面談後,即未為後續療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208、269頁),被上訴人對此陳稱:因後來諮商師要求兩 造實際嘗試性行為看看,但伊當時已無感覺了,不想再試 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衡諸 夫妻間性事乃彼此身心靈最親密結合之情感交流,非僅單 純生理性交行為,且涉及個人性自主權之人格核心,若強 求單方勉力配合,實失去夫妻情愛本質,被上訴人無法與 上訴人繼續性療程,係肇因於兩造長期性事不諧,致其對 上訴人已無肌膚之親慾望,益徵兩造婚姻確有破綻。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虔誠信仰基督教對伊造成極大壓力 乙情,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以: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兩造 對宗教看法差異很大,被上訴人不信教,但上訴人時常要 求其去教會或禱告,其深感苦惱,惟因恐引起衝突而不知 如何拒絕,只能忍耐。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太願意討論宗 教信仰的事,他說一開始有配合去教會,後來因心裡有壓 力而沒去,但不去後反而壓力更大,要面對上訴人可能隨 時會叫他去的壓力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參諸上訴 人自陳:伊為虔誠基督徒、每週上教會,確曾因希望被上 訴人更看重婚姻價值而請求被上訴人每週陪同,不知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痛苦。被上訴人約於7年前未再上教會,僅 伊與女兒去等語(32號卷第142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 卷第230至231頁),可見兩造之間宗教信仰觀念有極大差 異,於上訴人每週上教會時,被上訴人面臨彼此觀念落差 卻須勉強配合家庭活動之難題。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曾強迫 被上訴人參與教會活動或接受基督教信仰,亦未怪罪其嗣 後不再參與云云,然上訴人主觀上將基督教信仰與婚姻本 質緊密連結,且表明對被上訴人能有共同信仰之熱切期待 ,縱使表面上未為強迫,被上訴人為維持婚姻和諧而參與 教會活動,在長期互動中受到有形無形之壓力,上訴人卻 稱其不知被上訴人因而心理痛苦,兩造未曾就此發生爭執 等語,益見兩造未就雙方信仰差異坦誠溝通,被上訴人長 年壓抑內心想法,上訴人則單方認為兩造婚姻美好無虞, 未能理解配偶承受之心理負擔,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其信賴程度低落,常無故懷疑其 異性關係,更因此禁止其指導女學生,嚴重影響其人際關 係及心理狀態乙情,經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 對於女學生、女同事會蠻強烈反應,被上訴人說過其去爬 山跑步可能半小時或1小時,上訴人就說被上訴人是否跟 鄰居外遇。還有1次被上訴人去臺南參加研討會,不小心 將1張跟數名學生合照放到臉書,上訴人就一直質問為何 跟女性拍照、坐女性旁邊。被上訴人跟伊說這些事情時, 心情很不好等語足憑(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上訴人自 陳:伊有開玩笑說被上訴人出去跑步那麼久該不會去外遇 吧,亦有針對被上訴人臉書與女性合照一事表示關切。伊 確因擔憂師生戀,於被上訴人105年8月取得專任教職前請 其避免收女學生,約7年前被上訴人表達為升等須指導女 學生時,伊仍有顧慮,並不樂意,為其前途勉強應允,因 而請求其每月陪同伊上教會1次以求心安,後來被上訴人 稱伊僅收1位女學生等情(32號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卷 第58頁,本院卷第226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異 性之社交互動所為限制已逾常情,更以此為被上訴人上教 會之交換條件。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臉書107年10月28 日貼文:「終於可以有空來爬七星山了…難得一個人一大 早出發,居然還擔心自己一個人體力不佳會不會山難」等 語,下方某名異性友人留言「沒揪」,上訴人於該留言回 覆「說實在還蠻難理解,怎麼可能有正派的女生,會要求 已婚男士獨自去爬山的時候揪她。哈哈」等語(原審卷第 65頁),上訴人雖謂:伊覺得1個正常女性不適合這樣發 言,知道配偶跟孩子不在家獨自一人卻還要揪,伊也不想 情況那麼難看乃以輕鬆表達,伊不知道這樣被上訴人其實 不輕鬆。伊後來點進去該異性臉書,其服裝大多裸露,沒 穿衣服部分比有穿衣服還多,也有拿男性性器官蛋糕在身 上的性暗示照片。伊留言是要讓對方知道伊是會關心先生 的妻子,且會保護家庭的,要讓對方未來能稍微注意對被 上訴人發言的尺度等語(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32頁) ,並提出該名友人之臉書頁面及照片為佐(原審卷第69至 71頁,本院卷第32頁)。其所稱裸露服裝係於海邊穿著泳 衣、短褲,或身著半截式運動服,所謂性暗示照片則為與 朋友玩鬧製作之陽具趣味造型甜點。由上可見上訴人本身 或因虔誠之宗教信仰,對於女性行為舉止之尺度認知頗為 保守,長期對被上訴人與異性互動界線要求甚嚴,且已影 響被上訴人工作、生活之人際交往領域。   ⒋復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前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 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房貸等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且兩造均有工作,惟分居前係由被上訴人分擔 主要家務一節,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第59頁),足見 被上訴人縱因兩造上開婚姻歧異,仍盡力維持家庭生活。 而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相處長期壓抑自我,造成身心 壓力極大,於109年12月底情緒崩潰,經診斷罹患憂鬱症 ,乃於110年10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等情,業 據提出和沛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為證(32號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其確因前述婚姻 問題導致心理沉重負荷而嚴重影響身心健康,乃選擇離家 迄今。上訴人雖抗辯於被上訴人109年12月底首度表達對 婚姻不滿前,兩造均相處和樂、互動正常云云,並提出兩 造LINE對話截圖及生活照片為證(32號卷第146至148頁, 本院卷第18、23至24、30至31頁),然被上訴人長期壓抑 對兩造婚姻關係相處之不滿,未能與上訴人直接溝通內心 真正感受既如前述,自難以該等表面互動正常之證據資料 ,認為兩造之婚姻並無破綻。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 僅有因子女事務見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 9頁),且上訴人自陳其於此段期間傳訊關心,被上訴人 僅初期有回覆訊息,嗣即未再回應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32號卷第151至155頁)。兩 造經原審調解程序進行婚姻諮商後(參32號卷第119至123 頁兩造原審書狀),被上訴人仍離意甚堅,陳稱:伊已看 精神科醫生吃藥2年,縱使分開住也無法接受這樣繼續痛 苦,伊已做過所有嘗試等語(原審卷第60至61頁),足認 被上訴人因婚姻破綻已身心俱疲,再無法與上訴人修復感 情裂痕甚明。  ㈢按夫妻固當以相互扶持、互信互愛之基礎,然於婚姻關係中 仍應能保有自身主體與獨立性,並為對方所真誠理解,且能 感受自在、安心之身心靈舒適感。而夫妻間因成長背景、學 經歷、生活環境不同,婚後對生活上諸多大小事務,舉凡對 他方各項行為舉止之容忍(如與異性互動交往之分際),以 及宗教信仰、價值觀(如性觀念開放程度)等差異,本有待 雙方坦誠溝通及互相包容體諒,並就歧異共同尋求彼此對等 且均自在安適之相處模式,而非僅單方面之隱忍或退讓。依 上各情可知,兩造因長期對彼此歧異溝通不良,錯失改善夫 妻感情裂痕之良機,且分居後長達3年期間已無正常互動, 雖經歷性治療、婚姻諮商嘗試修復,惟兩造溝通不良致感情 破裂之原因仍持續存在,顯已動搖夫妻應相互扶持、互信互 愛之基礎,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共同經營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信。又 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上訴人抗 辯其非有責配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 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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