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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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奕維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一、零件折舊金額試算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0×0.369=1,5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0-1,517=2,593 第2年折舊值    2,593×0.369=9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3-957=1,636 第3年折舊值    1,636×0.369=6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6-604=1,032 第4年折舊值    1,032×0.369=3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2-381=651 第5年折舊值    651×0.369=2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1-240=41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11-0=411             二、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411元+鈑金462元+塗裝5,468元=6,341元

2025-03-31

TCEV-114-中小-414-202503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被 告 劉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6

FYEV-114-豐小-114-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陳奕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陳奕維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73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吳紹強 、陳複坤(上2人均經判決確定)、溫睿宇之證詞、通訊軟 體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關於吳紹強之筆錄,主張吳紹強證詞有嚴重瑕疵,溫睿宇 的證詞僅能證明車上有人對話,陳複坤的證詞證明其強押溫 睿宇上B車後才知余建緯(已死亡,經不受理判決確定)策 畫強盜,均不能證明抗告人知悉余建緯策劃強盜;微信群組 對話內容雖有談到「收水、交水」,然非抗告人所能瞭解, 抗告人復係上車後始加入群組,原判決所採證據不足證明抗 告人主、客觀犯行,事實認定有誤。惟吳紹強、陳複坤、溫 睿宇之證詞、微信群組之對話内容、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關於吳紹強之筆錄,均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不具新 規性要件,聲請意旨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取 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為相異評價 ,均不足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原判決審理時,溫睿宇經傳 喚未到庭,原判決已援引溫睿宇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聲請 意旨所指未調查審酌該項證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余建緯告知抗告人需湊人數處理債務,抗 告人方臨時搭乘A車並加入微信群組,因生活單純,無法暸 解詐欺集團使用暗語所代表之意,主觀上僅具妨害自由犯意 。吳紹強歷次證述就何時、何處知悉余建緯策畫強盜之事、 有無告知當時在A車上之抗告人等重要事實均有瑕疵;溫睿 宇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無法證明抗告人知悉余建緯之強盜 計畫,原判決引用該等證據,即有違誤。㈡抗告人提出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影本(抗 證1),證明於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15分被拘捕後即遭受刑 求,並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9分因頭部外傷、暈眩、嘔吐 等傷勢被送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天晟醫院急診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如何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不合,經單獨或與卷內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不當為 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或對證據之證明力,徒憑己意漫事 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提出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主張被逮捕時受非法刑求, 係抗告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主張及新證據,並非原聲請再審 之理由及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2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禧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王禧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 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陳玲玲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件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王禧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且被告 亦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8 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宣 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 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買家 、預繳稅款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陳玲玲,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施用詐術之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依卷內相關證據,僅能認定由被 告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情,固均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總額500萬元之賠償金 ,迄今已依約給付100萬元,所餘400萬元,將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和 解筆錄、民國114年3月7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5頁),是雖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與告 訴人和解,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 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前揭上訴 之主張,應屬無據,但原審實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100萬元及被告已坦認全 部犯行等情,均已造成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基礎變更乙節, 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已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並無庸再諭知沒收500萬元等語,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 品並無透明之交易資訊,致轉售難度較高之特性,且殯葬 商品持有人多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 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 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所 為實屬違法、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額度。另衡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矢口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以500萬元達成和解,業已依約給付100萬元,並承諾就所 餘400萬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擔任夜市牛排店之廚師,月收入3 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告訴 人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賠償金,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或附條件緩刑5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98頁至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5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 意向告訴人給付總額500萬元之賠償金,除已給付第1期賠 償金100萬元外,就所餘款項400萬元,被告承諾按月給付 6萬6,66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表示若被告有依約履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已 如前述,是衡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有心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 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經查,被告雖因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其個人 取得50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業與告訴人和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是此100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返還與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且就所餘400萬元部 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 若能依約給付,被告合計將返還告訴人500萬元,即被告 並未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 查,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 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 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 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另扣案如附 件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同有前揭搜索扣押 筆錄1份可佐,且如附件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詐欺 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以,上開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陳玲玲新臺幣四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將新臺幣六萬六千六 百六十六元匯入陳玲玲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種類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玲玲各家銀行戶頭結算1張 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1張 5 簽收暨聲明書(簽收人:陳玲玲)1張 6 陳玲玲帳戶存簿影本5個 7 教戰手冊1本

2025-03-18

TPHM-113-上訴-6325-202503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鐘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6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8

TCEV-114-中補-952-202503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奕維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承租物件,同年8月15日 檢查發現嚴重漏水問題,導致無法正常使用該物件;被告未 事先告知;其與被告協調修繕,但被告未提供修繕日期,無 法使用期間仍收取租金;其於113年8月18日要求退租,被告 同意退租,但拒絕返還2個月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原告為此 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表示要約師傅進行補漏修繕,但原告藉故自 行片面解約,故押金沒收且不退還已繳租金;滲漏水部分僅 約數公分,遇到下雨產生部分地面積水,原告卻要求不履行 租約,未給予被告修繕時間,應由原告負違約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 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  ㈡原告以民法第42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該法律 規定並請其注意有無其他法律關係補充後,雖改用民法第43 0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姑且不論 原告所為主張是否符合民法第430條所定要件,其法律效果 為「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 租金中扣除之」,均與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無關,故原 告無從據以請求返還押租金。原告經本院再三闡明並確認有 無需要尋求專業協助後,依然堅持直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21頁),故本院只能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5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1

TNEV-113-南小-1519-2025031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奕維 被 告 詹凱秦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正二街 口處時,因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玉琴所由 、訴外人宋妍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95元(含鈑金 拆裝4,175元、塗裝8,930元、材料15,790元)。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故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肇 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895元(含鈑金拆裝4,175元、塗裝8,93 0元、材料15,790元),有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可佐(本院卷第21、3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 廠起至111年10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79元(計算式:15,790×1/10 =1,579),加上鈑金拆裝4,175元、塗裝8,930元,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4,68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 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時,未讓內側左轉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宋妍潔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憑,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劉玉琴之過失,原告代位劉玉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應承擔劉玉琴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劉玉琴就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應承擔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0,279元【計算 式:14,684×(1-30%)=10,2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7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小-844-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被 告 許衵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1295-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債 務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陳奕維)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應說明債務人之郵局帳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轉出合 計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113年7月5日匯款2萬4,200元之 對象及原因。 二、債務人應說明債務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31日至 112年4月8日間、112年6月1日之全部金流之對象及原因,並 說明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1日高順有限公司分別存入9, 000元、9,900元至上開帳戶之原因。 三、債務人113年8月5日陳報狀說明事項14自陳每月僅領取1萬6, 310元並以之度日,惟114年1月7日陳報狀又稱債務人自113 年7月起,每月領有失業給付2萬6,740元,請列表說明債務 人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2月迄今之每月收入、補助、支出 究為多少,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 助金額為何?

2025-02-13

SLDV-113-消債清-72-20250213-2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森於民國112年6月13日3時13分許, 搭乘被告陳奕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同學匯KTV地下停車場,與告訴人楊皓 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武 森與陳奕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共 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瘀青、左眼球出血 、左上臂局部泛紅、瘀青(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見狀欲駕 車離開之際,被告武森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修車扭力扳手 ,砸毀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 之左側前後車窗玻璃破裂、左側前後車門板金凹陷、後擋風 玻璃破裂、後車廂蓋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武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陳奕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武森與陳奕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武森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陳奕維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及同法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07

SCDM-113-原易-6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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