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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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王純秀 被 告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金龍於民國73年9月3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98年9月某日13時騎乘機車尾 隨蔡金龍駕駛之車輛,目睹蔡金龍開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健康 路口搭載被告,再駕車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由蔡金龍下車購買2杯咖啡返回車上,原告氣憤難耐 上前與蔡金龍理論;又於114年1月17日17時許原告尾隨蔡金 龍駕駛之車輛,發現蔡金龍將車輛臨停在宜蘭縣○○市○○路0 段0號之宜蘭市農會前,下車撥打公共電話予被告,均可見2 人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明知 蔡金龍為有配偶之人,仍蓄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嚴重侵 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蔡金龍來往之照片、影片等 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對其配偶權造成具體之損害,被告與蔡 金龍未有任何逾越一般友誼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原告 主張98年發生之事,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蔡金龍為夫妻,於73年9月3日結婚;被告任職於宜 蘭監獄會計室,與98年間任職於宜蘭監獄統計室的蔡金龍 曾為同事關係;蔡金龍於98年9月某日下午駕駛車輛至宜 蘭縣宜蘭市健康路口搭載被告,再至宜蘭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蔡金龍下車購買2杯咖啡返回車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信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蔡 金龍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破壞其夫妻婚姻 幸福美滿,而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前開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不能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利。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蔡金龍於98年9月間有同乘汽車 、喝咖啡等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並提出蔡金龍於98年9月1 日至98年11月18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欲證明被告與蔡金龍頻繁之通話,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 係。被告辯稱係因其購買一塊農地,但不懂建築法規,所 以請蔡金龍陪同其一起去看地等語。考量被告與蔡金龍曾 為同事關係,蔡金龍開車搭載被告、購買咖啡等行為,該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往來,被告辯稱係其請蔡金龍陪同其看地,縱使蔡金龍並 無代書身分,若其對該方面的知識稍有了解,基於幫助同 事朋友的善意,陪同對方解決相關問題,亦無何不妥之處 ,且原告未能證明2人同乘一車之目的是否為單獨出遊, 亦不知悉2人欲前往之目的地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不宜前往 之處,徒以其所見聞即推論蔡金龍與被告間有男女親密關 係,似嫌速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實未達侵害配偶權之不法 性而情節重大。至於原告提出之蔡金龍通聯紀錄,雖可見 蔡金龍與被告於98年9月至11月間確有頻繁之通訊聯繫, 每日約有3至6通的電話往來,但通話時間多不超過5分鐘 ,且通話時段多於17時至20時之間,非如原告所說的清晨 或深夜,考量蔡金龍與被告於98年間為同事身分,不能排 除2人係透過電話溝通、處理公事或閒談職場趣事,若僅 以此即認2人互動逾越正常交往分際,形同扼殺有配偶之 人的交友自由,亦忽略朋友關係之建立本多源於雙方興趣 投機、觀點相仿,而有時常通話聊天、分享生活之情形, 若原告未能證明2人通話內容有何踰矩、親密之互動,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失,即無理由。 (四)又縱使原告主張為真,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 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自承98年9 月某日,其騎乘機車尾隨蔡金龍之車輛,目睹蔡金龍駕車 搭載被告、下車購買咖啡一事,可知其當日已知悉此事之 發生,已可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於114年2月 8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距事發之時已相隔15年之餘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 據。 (五)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手機於114年1月17日之通聯紀錄, 欲確認蔡金龍當日是否曾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通聯紀錄至多僅得知悉是否曾有 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手機之情事,並無法得知雙方通話之 內容,縱原告主張114年1月17日蔡金龍以公共電話撥打電 話予被告一事為真,亦無法推論2人間有何親密交往關係 ,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DV-114-訴-71-202503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氏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配偶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乙○○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乙○○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為配偶關係長達 30餘年,然甲○○為經常性外遇,與丙○○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 之往來行為,除將丙○○之手機暱稱改為老婆外,更在公開場 合親暱牽手同行,甲○○與丙○○相約出遊、約會、視訊通話、 性交等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之界線及正 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安全及幸福。又丙○○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前開行為,係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是甲○○與丙○○共同侵害乙○○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破壞其婚姻圓滿與家庭和諧, 致其精神大受打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原審聲明:甲○○、丙○○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甲○○於原審及上訴主張、答辯略以:   乙○○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由證明甲○○有逾越婚姻 而與他人為甜言蜜語之對話。乙○○所出具之照片,並非正面 拍攝,無以認定係為甲○○本人,而旅館單消費單據為何人消 費及單據時間為110年10月間,與乙○○主張111年10月間之時 間有落差。又甲○○雖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向友人表示不忠 於其與乙○○之婚姻,然甲○○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 正,應由乙○○就此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而乙○○迄今未能提 出正本供核對,且未提出前後完整對話紀錄,有明顯斷章取 義之情事,而原審亦無傳喚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之洪翠琴。 退步言之,縱系爭LINE對話紀錄形式為真正(假設語氣), 然乙○○係主張甲○○與丙○○間有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但系爭 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法看出甲○○與何人侵害配偶法益,此部 分乙○○亦未盡舉證責任。況「不忠」之定義為何,須由當事 人之本意解釋之,不得以此遽論甲○○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被告甲○○若有不忠行為,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 涉及消滅時效抗辯,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等語,於原審答 辯聲明為:㈠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以 書狀之答辯略以:   其與被告甲○○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破壞乙○○婚姻之行為,且 其與甲○○通話之內容僅係請教或詢問生活事務,非為男女之 情而通話,況且由乙○○所提出之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 系爭LINE對話紀錄,皆無法證明係丙○○本人,更無由證明其 與甲○○有親密行為或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事實。於原審 答辯聲明為:㈠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甲○○給付乙○○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 、甲○○分別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乙○○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丙 ○○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20萬元,丙○○、甲 ○○應再連帶給付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甲○○、丙○○連帶負擔。乙○○並請求駁回甲○○之上訴。 甲○○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甲○○並請求駁回乙○○之上訴。丙○○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 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 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 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 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 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 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 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且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且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 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㈡甲○○部分:  ⒈查乙○○與甲○○間有婚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資料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乙○○主張甲○○與他人之行為逾越男 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已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情,業據提出甲○○ 分別與友人「洪翠琴」、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甲○○雖爭執形式上之真 正,惟甲○○於民事答辯一狀記載「又針對原證4、5,被告雖 於對話紀錄中表達『不忠』,但『不忠』定義為何?…」等語, 顯已自承此確為其對話紀錄,甲○○空言否認,並非可採。且 觀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甲○○向友人傳送訊息表示:「我的 生理需求旺盛,所以你們認知的出軌,我原本是逢場作戲, 不帶感情……」等語,以及向乙○○傳送訊息表示:「我不忠於 我們的婚姻是事實,你無法滿足我本性的需求也是事實」等 語。可知,甲○○業已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於婚姻之 事實,從而,甲○○明顯未盡夫妻間應互守誠實及互負忠誠之 義務,破壞其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乙○○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揆諸上開說明,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因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賠 償,於法有據。  ⒉甲○○雖辯稱其自述「不忠」一詞之定義,無法證明其確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前後 文,甲○○確實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於婚姻之事實, 故其擷取而爭執對話紀錄之名詞定義,否認有侵害乙○○之配 偶身分法益,顯不可採。又甲○○雖辯稱其若有「不忠」行為 ,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時效抗辯,應由乙○○負 舉證責任云云,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而非自侵權行為時起算,且消滅時效抗辯為權 利障礙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義務人 負舉證責任,而非權利人,故甲○○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解 ,難認可採。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乙○○與甲○○婚姻長達30餘年,甲○○明知其與乙○○之婚姻 關係存在,竟仍與他人共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 往來行為,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情節重大 ,造成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甲○○之侵權行為 態樣、程度,暨乙○○、甲○○之資力(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乙○○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0萬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 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主張丙○○與 甲○○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法益等 情,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乙○○雖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vy」之通話來電紀錄、蒐證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然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並無法證明丙○○之通話內容是否有逾一般社交行為之對話 ,又乙○○雖稱「vy」或「黃vy」即為丙○○,然此為丙○○所否 認,乙○○又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vy」或「黃vy」即為丙 ○○,是無從認定甲○○所聯繫之對象即為丙○○。再者,乙○○雖 提出對話譯文,然乙○○亦未證明對話之女方為丙○○,且無該 女方之談話內容。又觀諸乙○○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皆非正面 拍攝,亦無法確認上開照片中之人為丙○○。綜上,僅憑乙○○ 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丙○○有與甲○○為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之行為,乙○○就其所主張丙○○有故意不法侵害乙○○ 配偶法益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乙○○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審判命甲○○給付乙○○20萬元及利息,並駁回乙○○其 餘之訴,核無違誤,乙○○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8

KLDV-113-簡上-9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王子菱 被 告 余奕軒 AV000-A1112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AV000-A11122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甲○○婚後長期在高雄工作,僅趁假日返回臺中 ,被告AV000-A111226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 月1日凌晨4時許因不勝酒力,要求甲○○接送後,旋共同返回 甲○○位在高雄市○○區○○三路租屋處,嗣後被告AV000-A11122 6告訴被告甲○○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AV000-A111 226於偵查中表明案發前曾交往之情事,共同侵害伊之配偶 權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係接獲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方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 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並不爭執,僅稱求償金額 過高,認能負擔20萬元的賠償金等語(本院訴卷第35頁、第 182頁)。  ㈡被告AV000-A111226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及 提出書狀稱:伊於109年10月間經由品酒活動認識店長甲○○ ,甲○○多次以已婚身分對伊展開追求,伊於110年3月22日前 已明確拒絕,並清楚表明不能接受甲○○已婚之身分,然甲○○ 竟於110年3月24日強逼伊就範,伊因而被迫於110年3月28日 起與甲○○交往,且係以「不同於」一般人交往之方式開始交 往,至110年8月21日因吵架分手,伊於110年12月31日醉倒 在友人廁所,向甲○○求救,未料甲○○竟趁其無力抵抗對伊為 趁機性交行為,經伊訴警偵辦,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本院訴卷第34頁、第57至60頁、第103至107頁),資為抗 辯。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0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育有2子女,被告2人自110年3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8月 間分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1日前交往,侵害伊之配偶權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 元本息;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 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前曾交往之情事,據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AV000-A111226於110年3月至8月間交往等 語,AV000-A11122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去甲 ○○管理的酒坊認識甲○○,甲○○開始追求我,並表明不介意婚 外情,強迫我跟他交往,我們是用跟大眾不同的方式交往的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又AV000-A111226前曾以 甲○○於111年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對AV 000-A111226為性交行為為由,對甲○○提起乘機性交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0 0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 認無誤;AV000-A111226於該案111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 甲○○係前男友,於110年3月28日起交往至110年8月21日止; 於112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與甲○○係前男女朋友 等語。堪認被告2人於110年3月至8月間確係男女朋友關係。  ㈢被告AV000-A111226雖稱係其經甲○○於110年3月24日為強制性 交行為後,方與甲○○展開交往云云,並提出其與甲○○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09至177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內 容,AV000-A111226自110年4月6日起固有指責甲○○有強脫其 褲子發生關係行為等語,然依案發後隔日之110年3月25日晚 間10時22分許之對話紀錄,甲○○向被告表示「嗯 剛上車嗎 ?希望您好好的,也希望我們是好好的」,AV000-A111226 僅表示「您已得到您要的」、「面對您永無止境緊迫釘人的 索求,我真的沒其他可以給的了」,未見AV000-A111226有 何追究甲○○前日不當之行為,尚難認AV000-A111226有何甫 遭甲○○性侵害之情。續於110年3月27日上午7時14分許,AV0 00-A111226則向甲○○表示「您說您會好好保護我的」、「您 說您會停的」,甲○○則回稱「我好想您」、「心痛的感覺再 次襲來 我們分開時不是還很好嗎?怎麼一下又變卦了?…」 ,是相隔數日後仍未見AV000-A111226有任何報警、求助親 友之舉,反繼續與甲○○往來,更自承有交往約4月餘之期間 ,顯有悖於常情,堪認甲○○及AV000-A111226確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自已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 與甲○○結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及3年級; 原告擔任瑜珈老師,月收入約2萬元;甲○○為輔仁大學肄業 ,擔任洋酒商行店長販售,112年度所得約80萬元,名下無 財產;AV000-A111226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現無業,112年度 無所得,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9頁、第182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 證物存置袋);並審酌甲○○及AV000-A111226交往期間約4月 餘,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情節非輕,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 萬元應屬 過高,而以20萬元為適當。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3月1 4日分別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均得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 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27

KSDV-113-訴-113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5年9月8日結婚迄今 ,婚後育有二女,而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自113年5 月起,竟未謹守男女間之分際,不僅以「寶貝」、「寶寶」 等暱稱互相稱呼,向對方表示「我是你的」、「我愛你」等 語,更有數次擁抱、親吻等親密舉動,並在社群軟體發布與 丙○○十指緊扣之貼文,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自113年5月起,與丙○○有牽手、擁抱、 親吻的行為,原告提出的證據確實是被告與丙○○的對話及影 像,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第128頁),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與丙○○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丙○○擁抱及親吻之照片、被告於社 群軟體發布十指緊扣之貼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 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 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經查,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丙○○發展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有諸多不適宜之對 話,並為擁抱、親吻、牽手等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 可得忍受,堪認被告確已破壞原告與丙○○夫妻間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時間、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24

TCDV-113-訴-2836-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韋芯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 婕律師 被 告 陳志祥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 111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111年度 士司調字第28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9頁),變更為如附件 所示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同上卷第3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民國107年5月 17日至20日與訴外人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住一房, 嗣更於108年4月27日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與訴外人吳育 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被告所為已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等情。被告則以:伊與吳 雨桐出遊期間並無違反男女分際之交往,亦無與吳育涵共組 家庭、生育子女;況原告自承其於107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他 人同遊日本,且於108年10月間亦知悉伊與他人生育子女, 卻遲至11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聲明、陳 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詳見本院卷㈡第359至364、381至382 、389、399至40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 妥適而摘錄其內容,餘詳參筆錄所載):  ㈠兩造於96年11月9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07年5月與WU/YUTUNG(吳雨桐)訂機票前往日本。  ㈢被告於108年4月訂貨多款家具送往被告現住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其他聯絡方式記載為「吳's」。  ㈣帳號KevinChen之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於LINE群組上傳一名嬰 兒照片。  ㈤原告因自律神經失調、輕度憂鬱症就診精神科。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項規定自明。又 婚姻乃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而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 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 斷之。  ㈡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 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被告一方之私密行為,需被告親 自說明始足以呈現完整之事實,是本院為釐清事實之真相, 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查本院已迭 命被告本人到場為當事人訊問,並告以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 效果(見本院卷㈡第28、68至69、93、155、319頁),被告 亦自陳知悉114年2月21日庭期將進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 ㈡第382頁),詎被告竟僅泛以:因原告所提訴訟為子虛烏有 ,伊不願到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3頁),而表明拒 絕到場,則依其情形,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依上開 規定,即應認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本院自得審酌情形 ,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2.審酌本院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當庭告知被告本件將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並迭告以訊問之應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6 8至69、93、155頁),然被告就本件重要之事實上爭點,竟 經本院多次通知後,仍表明拒絕依命到場受訊問;又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業舉如附件證據欄所示之多項證據為證(詳 參卷內相關資料),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 ,且證人吳雨桐已具結證稱:伊有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單獨 去日本東京玩,並同住一個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 至26、35頁),卷內資料復顯示被告有與另名女子一同外出 用餐、購物,並懷抱孩童等行為(詳見士司調卷第69至95頁 、本院卷㈠第192、204頁、卷㈡第333至344頁),則綜上各情 ,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 住一房,及與吳育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等事實,應為真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觀諸被告與吳雨桐、吳育涵間之互動關係,核屬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其行為已破壞原告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使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情節核屬重大,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 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明定。是 夫妻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俟婚姻關係消滅後, 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 之權利,既係於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且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仍 存續(參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兩造學經歷等如附件所 示,經濟狀況詳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等情,業經兩 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9至39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 料)。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 手段、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見士司調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㈠第4 1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利 息起算日見士司調卷第5、9、103至108頁、本院卷㈠第32至3 6頁、卷㈡第57、381至382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21

SLDV-111-訴-1828-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蔡瑋宸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莊元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駱鴻儀於民國106年5月9日結婚,育有一女蔡○ 安,被告為駱鴻儀之同事,被告與駱鴻儀有下列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  ⑴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從行車紀錄器錄音,發現被告欲趁原告 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自112年6 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⑵被告假扮為搬家工人,於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 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  ⑶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一同自駱鴻儀 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騎機車上班,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先出門 買早餐給駱鴻儀,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⑷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28日一同騎機車下班,被告將機車 停在駱鴻儀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附近,並走入駱鴻儀桃園市龜 山區住家,可證二人長期有同居之事實。  ⑸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30日一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搭載蔡○安至小人國遊玩,二人害怕被人發 現,更於中途交換駕駛開車。駱鴻儀於晚上將蔡○安送回後 ,返回至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 實及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⑹駱鴻儀的機車於112年10月1日早上停放在被告家附近,被告 的安全帽還掛在駱鴻儀的機車上,可證二人有過夜之事實。  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駱鴻儀住處居住,亦證二人有長期 同居之事實。  ⑻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一同騎車下班,同日二人於健 康餐便當店前接吻親熱,被告前往駱鴻儀9樓住處。  ⑼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住處出門,等候駱鴻儀騎 機車自住處的車道上來,兩人一同前往買早餐,可證兩人有 長期同居之事實。  ⑽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6日一同上班,被告於下班後返回 駱鴻儀住處居住,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⑾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一同出去約會,有牽手、環抱 等親密行為。  ⑿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8日一同逛全聯,並有牽手之親密 行為。  ⒀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9日帶蔡○安前往公園及大賣場遊玩 。可證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⒁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10日一同逛大賣場,並有牽手之親 密行為。  ⒂駱鴻儀於113年11月間因生產而居住璽悅產後護理之家林口館 ,被告固定陪宿,回推受孕期間應係113年1、2月間,斯時 原告與駱鴻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業已自承113年1月間 左右知悉原告與駱鴻儀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認被告早於1 12年6月間即知悉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是被告在明知駱鴻 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執意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顯 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遑論,原告曾委託證人乙○○於112 年10月23日與被告及駱鴻儀進行協商,於112年11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稱「駱鴻儀係有配偶之人」,此時,被告 早已知悉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卻在其後仍多次與 駱鴻儀發生性關係,以致駱鴻儀113年11月間生產。被告已 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年幼子女蔡○安遭受家庭不圓滿 之苦,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假扮搬家工人侵入原告之家中(見原證2) ,當時原告與配偶駱鴻儀共同居住,被告於當日搬家時應會 看到明顯擺放在原告家中客廳之全家福照片、玻璃櫃中擺放 結婚娃娃、原告家中仍有原告之鞋子與原告女兒之推車、玩 具、鞋子,又由被告侵入被告家中假扮搬家工人之影片,可 知被告大約於當日17時39分30秒與搬家公司的人進到原告家 ,又於17時42分就跟駱鴻儀說要先離開,無非是知悉原告18 時下班,想避開原告,否則何以在進去幫忙搬家後不到5分 鐘內即離開,均可證被告當時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故 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另於112年9月30日,被 告與駱鴻儀駕車前往原告岳母家時,被告於接近原告岳母家 附近先行下車,由駱鴻儀獨自前往,顯見被告知悉駱鴻儀仍 有婚姻,不願原告岳母知悉駱鴻儀出軌,而在接近原告岳母 家前先行下車。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1月後始知悉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然原告友人乙○○於112年10月間即向被告表示 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於112年11月亦委託友人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是被告早在112年10月份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 人,卻辯稱其於113年1、2月份才知悉,顯係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被告於協助駱鴻儀搬家時,即可自原告家中狀況, 包含結婚合照、家庭合照、原告女兒之玩具用品等等,知悉 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縱其猜想駱鴻儀已離婚,亦可預見其 婚姻仍有持續之可能,故被告應有較大之注意義務去確認駱 鴻儀當時是否為有配偶權之人,故退萬步言,被告對侵害配 偶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又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提 及,駱鴻儀係向被告堅稱係原告無法放下這段婚姻,亦證被 告早已知悉原告與駱鴻儀間之婚姻,縱駱鴻儀告知已離婚, 對於此種有小孩,被告更應查證是否確已離婚,而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虞,被告理應觀看其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 以確認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然被告全然未採取確認 之舉動,辯稱係相信駱鴻儀單方之詞,顯然是縱使駱鴻儀有 配偶仍舊會與其發展為情侶之容任,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4被告明知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顯 已破壞原告與駱鴻儀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 利,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原告因而長期身心受折磨,致情緒不穩而有焦慮、失 眠等病況,至今仍持續就醫。(見原證26、原證29診斷證明 書),足認被告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駱鴻儀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成為同事而認識。未久 ,被告知悉駱鴻儀因前段婚姻不順而深受暈眩症之苦,並經 駱鴻儀告知其甫與前夫離婚,暫時仍與女兒居住於原住處, 前夫先搬出回父母家住等情,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 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112年7月上旬,駱鴻儀請被告幫 忙推薦搬家公司,搬離原住處,在外租屋。被告乃為駱鴻儀 介紹搬家公司,並於112年7月14日受託協助駱鴻儀搬運音響 等物品。駱鴻儀更向被告轉述其向母親表示:「不想再踏入 那邊」等語,被告親見駱鴻儀個人物品悉數搬離原住處,獨 自搬入租屋處,更對駱鴻儀業已離婚深信不疑。因此,原告 所主張之本案事實發生時,被告均不知駱鴻儀與原告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  2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 事實分別答辯如下:  ⑴原證1:該行車紀錄器係顯示於112年6月22日被告對駱鴻儀稱 :「你在開車嗎?我怕妳在開車我不敢打給妳,我是說,我 現在去林口妳家附近等妳。」(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無 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上開正常往來 對話,根本無所謂被告主觀上欲趁原告及其女兒不在住家而 與駱鴻儀見面之情形。  ⑵就原證2、18、19、20:112年7月14日駱鴻儀傳予原告之LINE 訊息,僅稱「會和搬家公司的人員去搬走我個人物品」,並 未欺騙原告「僅有」搬家公司人員入內,且其與原告私下之 LINE對話,亦不能證明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並無 所謂偽裝成搬家工人之行為,僅係單純協助駱鴻儀搬運較貴 重的音響音箱。駱鴻儀確實搬離原住處,與駱鴻儀向被告稱 其已離婚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然不疑有他,並非故意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  ⑶原證3、4照片僅顯示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被告與 駱鴻儀各騎一台機車,於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道路相遇。被告 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 人長期同居。  ⑷被告固然於112年9月28日下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惟依原證5 光碟之影片「00000000男生機車停同居處外面A影片」顯示 ,被告係戴上安全帽準備騎機車自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離開。 被告僅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隨後準備騎機車離開,並無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人長期同居。  ⑸就原證6、7、8、21:112年9月30日被告陪同駱鴻儀至其母親 家接女兒蔡○安時,駱鴻儀稱考量其甫離婚未久,不便讓其 母親知道要與男性友人一同出遊,故請求被告先在附近等候 ,嗣後再換被告駕車。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 媽媽,才會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理 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駱鴻儀 僅係請被告暫且迴避駱鴻儀之母親,不能證明被告知悉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原證8之照片,欠缺日期、時間。  ⑹原證9係顯示駱鴻儀之機車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0點許,停放 於被告住處附近,無法證明駱鴻儀有於被告住處過夜。  ⑺原證10僅係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攜帶晚餐進入駱鴻儀之租屋 處。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原告 主張可證被告與駱鴻儀為長期同居關係云云,惟原告並無提 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進入駱鴻儀租屋處後,何時離開,無 法依此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關係。  ⑻原證11:顯示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僅有一同自便當 店離開,各自騎機車,返回駱鴻儀之租屋處,並無任何二人 接吻親熱之情形。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  ⑼原證12: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租屋處出門,尚 無法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之關係。  ⑽原證13:被告及駱鴻儀二人於112年10月6日各自騎機車於上 班路線相遇。被告於下午晚餐時間進入駱鴻儀之租屋處。惟 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無從證明 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況且,依原證14影片,駱鴻儀於隔 日即112年10月7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會合,可證同年10月6 日被告並無在駱鴻儀租屋處過夜。  ⑾原證14: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共同騎乘機車外出, 被告乘坐機車時環抱駱鴻儀,惟無從證明被告明知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  ⑿原證15:112年10月8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⒀原證16: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媽媽,才會於1 12年10月9日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 理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  ⒁原證17:112年10月10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3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被告見面,僅與駱鴻儀 交談,不能證明被告於在此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 離婚;又證人乙○○證稱112年10月23日之談話有錄音,卻未 曾自行或交由原告提出錄音檔,僅空言泛稱其有向被告表示 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宜,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知悉駱鴻儀尚未 離婚。乙○○為「一統徵信社」副總,此有本件訴訟中查得之 一統徵信社網頁資料可證;乙○○一方面證稱其沒有從一統徵 信社離職,又改稱一年前有離職但不擔任副總云云(參113 年8月1日筆錄第7頁第25~30行),其證詞反覆、莫衷一是, 無論證人乙○○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徵信業務,抑或為原告之友 人,其立場及證詞均有偏頗之情事,難以盡信。次查,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時間係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而證人乙○○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 被證4[1])後,證稱:「是112年10月23日週一跟駱小姐( 即駱鴻儀)加LINE,也是當天跟駱小姐講話,我跟駱小姐講 完話加LINE。」(參113年8月1日開庭筆錄第8頁第16~22行 )。是以,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及被告碰面 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10月10日間明 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離婚。再者,證人乙○○雖泛泛宣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跟駱鴻儀、丁○○見面這件 事情,談話中,有沒有讓駱鴻儀及丁○○了解談話的內容是在 為了解決她們之間對於原告之侵害配偶權事宜?』)就是有 這樣的行為,我才會出現。」、「我只跟駱小姐講,我跟駱 小姐講第一句話,駱小姐就開始哭了,莊先生就站在旁邊從 頭聽到尾,我問他話,他也不回答我。」(參113年8月1日 開庭筆錄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11行)。惟依上開證詞,尚 難證明被告知悉駱鴻儀未離婚,而證人乙○○既證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回答法官與駱小姐講話的內容, 有無錄音佐證?』)有,我有錄音。」(參113年8月1日開庭 筆錄第8頁第23~26行)云云,惟從未自行或透過原告提出錄 音檔佐證,自難逕行認定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有向被 告告知何等具體內容。直至113年1、2月左右,駱鴻儀才向 被告承認其與原告仍在進行離婚訴訟,尚未離婚。  4被告並無查看駱鴻儀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作為義務,自不能 逕認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略以:依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等民事判決,查閱對方身分證 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情侶應先釐清確認 對方有無婚姻狀態,否則屬過失侵害配偶權云云,惟原告所 援引之判決僅屬少數個案見解,難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駱 鴻儀與被告初識未久,即稱自己業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尚商請被告協助搬家,從原本之住處搬離,獨自在外 租屋。從具有合理智識之客觀第三人觀之,均會相信駱鴻儀 確實處於甫離婚之狀態,是被告不懷疑駱鴻儀已離婚,符合 一般社會常理。次查,駱鴻儀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年僅 約5歲,卻未與父母共同居住,而是時而由駱鴻儀或其母親 照顧,時而由原告照顧。此由被告與駱鴻儀及其未成年子女 共同出遊時,所能親自見聞並依常情推斷,相信駱鴻儀已與 原告離婚並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等情。被告既能從各種事證及 跡象,合理相信駱鴻儀已離婚而不疑有他,自不能強求被告 負有貿然查看駱鴻儀身分證之非法定義務,被告無成立過失 侵權之餘地。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假設語),惟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 綻,自108年起屢次發生嚴重衝突甚至論及離婚,近期更於1 12年6月8日起明確商議離婚事宜,難認被告之行為可能影響 原告婚姻生活,更難以衡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雖提出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6)、同年7月1 日、15日、2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9)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焦慮、失眠症狀云云。惟查,原告113年6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3/06/17至本門 診第二次求治,自述遭遇第三者介入婚姻,導致離婚事件…… 」等語,可見原告早於113年6月17日之前,就已因焦慮、失 眠等狀況至身心診所就診。而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縱使成立,最早亦係於113年6月22日始發生,足證原告所 主張之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況,與被告無關,不能排除係原 告為準備本件訴訟,始於上開日期就診並自述因離婚事件而 有焦慮、失眠,進而取得診斷證明書。次查,依另案原告與 駱鴻儀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9號之訴訟卷及判決書,可見 原告自108年10月27日即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甲○○在任 何時間任何地點自殘,都跟駱鴻儀無關。」(見另案卷第27 頁)、復於109年10月8日再度簽立切結書載明:「…若是再 犯錯超過五次,則遵照駱鴻儀申請訴請離婚,本人則無異議 …」(見另案卷第29頁),足證原告與駱鴻儀婚姻期間,早 已屢次發生重大衝突,造成二人難以繼續婚姻及感情生活之 破綻。再查,駱鴻儀更曾對其母親於109年3月14日稱:「要 不是因為小孩,我早就簽字了。」、於109年6月16日稱:「 …之前還在小孩面前扯我眼鏡,讓小孩嚇哭,這些下來,我 其實真的已經不想跟他生活了」、「我連關係都不想跟他有 關係了」、再於110年10月2日稱:「我們已經決定好了,也 會好好告知我公婆,我會誠心謝謝他們照顧,讓事情好好結 束」(見另案卷第165~171頁);亦曾對原告之母親於109年 2月1日稱:「媽媽,瑋宸會過去那邊睡是因為我們昨晚吵架 ,然後他動手,那時候我還抱著妹妹…而且他之前有一次也 是作勢要動手,這次又這樣,我實在是覺得忍無可忍」(見 另案卷第177~179頁)。此外,原告亦曾於110年3月10日對 駱鴻儀稱:「你真的是確認想要離婚嗎?」、於112年6月8 日稱:「我知道你希望快點得到自由,我會盡快處理。」、 「這次…我已經放下」、「我想加快速度處理。我會給你要 的自由。這也是你之前每次提離婚都一直提到的。我不會綁 住你。」等語(見另案卷第181~185頁)。足以證明原告與 駱鴻儀間,不但長期發生足以造成離婚之衝突事件,近期更 於112年6月8日起即合意商談離婚事宜,當與原告主張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起之侵權行為(假設語)無關。是以,原告 與駱鴻儀早於112年6月8日起商談離婚事宜,駱鴻儀從而於 同年7月2日搬出雙方住處而分居(見另案卷第229頁),再 於7月14日將個人物品搬離原住處(見原證2),實質上已與 離婚並無二致,二人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綻且感情不 睦。故被告與駱鴻儀來往之行為,縱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假設語),尚難因而認定有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6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被告與駱鴻儀有過夜之事實 ,惟證人丙○○僅證稱:「我們一直等到晚上12點之後才離開 ,然後隔天早上大約6點、6點半就又再過去」(見113年11 月14日開庭筆錄第4頁)、「我們也是等到半夜,她都沒有 離開,我們隔天白天6、7點再來的時候,機車還是在」(見 113年11月14日開庭筆錄第5頁)等語,可見證人丙○○等人之 跟監並未持續不間斷,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過夜事實。  7駱鴻儀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與被告之女兒,然倘以平均懷 胎期間266天計算,駱鴻儀係約於113年1月29日受孕。又被 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訴外人 駱鴻儀尚未離婚確定,此有113年3月21~22日訴外人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由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 了,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 要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 信訴外人駱鴻儀已離婚。被告先前答辯大約於113年1月左右 知悉駱鴻儀尚未離婚(見113年5月14日開庭筆錄第1頁)等 情,應予以更正,故被告使駱鴻儀受孕之行為,並非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  8另外,原告宣稱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對原告有極挑釁與不友 善之行動、原告女兒之幼兒園老師私下向原告表示關心、被 告於113年9月5日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云云, 不但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更與事實不符,純屬虛妄。實則 ,自原證31照片可見,113年7月19日被告與駱鴻儀自始即背 對原告,正常觀賞活動。而後原告及原告之父親刻意以一左 一右之方式,接近被告之座位並瞪視被告,被告不願與之衝 突,並未與原告有隻言片語之互動。依原證32原告與幼兒園 老師之對話紀錄,可見幼兒園老師對於原告之長篇抱怨,僅 能無奈回覆:「以和為貴,我們要給孩子做好榜樣呀!」, 可見原告慣常將片面偏頗之觀念,灌輸予無關之第三人,企 圖尋求認同,幼兒園老師亦考慮到原告會將衝突擴大,方出 言勸誡。原告誑稱被告曾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 云云,更屬莫名,與事實不符。  9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駱鴻儀於106年5月9日結婚,於113年5月20日兩願離 婚,駱鴻儀於113年9月8日與被告結婚登記,於000年00月00 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 。被告是駱禹棠之親生父 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 生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就過失部分:   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告知被告,其與前夫離婚,女兒兩邊 住,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 ,駱鴻儀又請被告幫忙找搬家公司,於112年7月14日搬離其 先前與原告之住所,獨自在外租屋,被告因此相信駱鴻儀已 離婚,亦合於常情,原告稱被告對於駱鴻儀帶有小孩,理應 觀看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確認無配偶,再與 駱鴻儀交往,才能說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 語,然身分證係屬個人妥善保存之重要物品,且為隱私,不 會讓別人有輕易取得觀看之機會,除非駱鴻儀之身分證因某 種緣故曾在被告手上,被告有機會得以窺探配偶欄之記載卻 不為之,才能說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不 能證明被告曾取得駱鴻儀之身分證,則原告逕以被告未查證 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指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不可採。就故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欲趁原告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又稱被告於 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亦 可從原告家中有結婚照片,擺有全家福照片,可以知道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被告則辯稱:113年3月21~22日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了 ,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要 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信 駱鴻儀已離婚(駱鴻儀實則於113年5月20日與原告離婚)。   被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駱鴻 儀尚未離婚等語,經查,原告委託訴外人乙○○於112年10月2 3日向被告表示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12年11月委託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其辯稱於113年3、4月間才知悉,並不可採。駱鴻儀於000 年00月00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被告是駱禹棠之 親生父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可稽。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 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則 自113年10月20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則為113年4月23 日至112年12月24日之間,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鴻儀 為有配偶之人,則就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應可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112年10月10日間所發生之前述14項行為,不能單憑被告與 駱鴻儀間有客觀上親密行為,即推斷被告主觀上知悉駱鴻儀 尚未與原告離婚,是本件僅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 鴻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 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 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早已不睦,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等語,惟查,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於113年5 月20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可稽。在113年5月20日離婚前 ,原告與駱鴻儀的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 ,原告配偶權應受到法律上保障。被告與駱鴻儀發生性行為 且產下一女,足以破壞原告與駱鴻儀夫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研究所畢業, 現為物流司機,月入33000元,有一筆不動產,財產總額見 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介入婚 姻,產生焦慮失眠,有身心診所所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技術學院畢業,現於電機公司任職,月薪4萬元,有一筆不 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0

PCDV-113-訴-578-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秀玲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顏志鴻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為 顏志鴻前女友,與顏志鴻重逢後知悉其已婚,竟妄稱先前交 往期間已懷有身孕,為顏志鴻生下一子名為「思恩」,因斯 時二人業已分手,便未將此事告知,藉此使顏志鴻心生愧疚 ,自107年11月起與顏志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不僅與友人聚餐時皆互以男女朋友相稱,甚至曾前往汽 車旅館或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係,二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 年7月結束,伊於112年8月30日經顏志鴻坦承,方知伊與顏 志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上訴人嚴重破壞,上訴人故 意侵害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顏志鴻為前男女朋友,二人相逢後顏志鴻 舊情復燃,多次要求與伊交往均遭伊拒絕,顏志鴻追求不成 ,於112年7月及9月間擅自進入伊住處強行發生性關係,伊 並無侵害或介入被上訴人與顏志鴻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而 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非法律上利益。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 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被上訴人與顏志鴻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與顏志鴻前於高中時期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㈢上訴人於107年與顏志鴻重逢後知悉顏志鴻已婚,並曾告知顏 志鴻為其生下一子「思恩」,惟送由友人扶養成人。 ㈣上訴人與顏志鴻曾於112年7月及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 係。 ㈤上訴人不否認卷附其與顏志鴻間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之真實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顏志鴻互以男女朋友相稱,且發生性 關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苟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向顏志鴻 謊稱為顏志鴻生下一子並交他人扶養,而自107年11月間起 除每月與顏志鴻約會至少2次外,二人與友人聚餐時皆會以 男女朋友相稱,約會結束後便會前往汽車旅館或上訴人家中 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並會主動準備威而剛予顏志鴻使用,二 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年9、10月間等情,業據證人顏志鴻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至84頁),參以上訴人曾傳訊 顏志鴻「有事要傳給你知道。先説,思恩去年就買了一對鑽 戒,你跟我的,思恩想說今年回來交給我,一對鑽戒420萬 。我也去秦老闆那買了一顆鑽戒,180萬。本想情人節送你 的…」、「…要把思恩的出生證明,及小時候,青少年,及成 年的相片給你看。也要把我們相處5年的事,告知你老婆…」 (見原審卷第19頁)、「前幾天思恩打電話給我。他說不認 你這個父親。因。我們交往多年,我無負你,卻還遭你罵我 可惡?他也很氣。」、「請你不要再打擾我。顧好自己的家 庭。不要再腳踏二條船。顧好自己的下半身。」(見原審卷 第20頁),並持續於112年9月19日聯繫顏志鴻,甚至於112 年10月12日傳訊顏志鴻「爹的:我是思恩,我回來了。媽咪 在厠所。母親在跟媽咪在房間說事情,很多事,很遺憾。… 」(見原審卷第108頁),即假冒「思恩」之名,試圖與顏 志鴻取得聯繫,有系爭對話內容及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之 後與顏志鴻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104 至108頁),堪認上訴人與顏志鴻確已於顏志鴻婚後交往約5 年,上訴人辯稱:其多次拒絕顏志鴻之追求,顏志鴻要求交 往不成,教唆被上訴人興訟報復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亦 自承與顏志鴻曾於I12年7月及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 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雖執系爭對話內容(見原審卷 第21頁)辯稱:其係遭顏志鴻擅自進入家中二次強暴云云( 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觀諸上訴人與顏志鴻於112年7月12 日對話,顏志鴻詢問上訴人:「還有出血嗎、會痛嗎」,上 訴人回以:「有一絲絲血,我去買葯擦了。」,顏志鴻表示 :「拍謝啦,太粗魯了」(見原審卷第21頁),二人互動顯 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有異,且上訴人並未對顏志鴻提出刑 事訴追,況依顏志鴻之證述,上訴人住家1樓設有警衛室( 見原審卷第83頁),則依常情,上訴人應無隨意任閒雜人等 出入社區,進而開啟住家門鎖入内。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是上訴人明知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卻向顏志鴻謊稱有為 顏志鴻生下一子並交他人扶養,進而與顏志鴻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包括發生性行為,足認上訴人確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顏志鴻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 被上訴人與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辯稱「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法律上之利益,顯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 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 無庸審酌,是上訴人另抗辯:配偶權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亦無庸論斷,附 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被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目前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女兒,名下有房地,112年 財產總額337萬餘元,上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訴外 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111年度薪資、獎金及股利所得71萬餘元,112年則為 59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163萬餘元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限閱卷),兼衡上訴人明知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顏志鴻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長達約5年之行為、手段,期間 並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 益之情節確實重大,被上訴人並提出載有重鬱症復發、泛焦 慮症、失眠等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列印資料供參(見本 院卷第131、135、139頁),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等語,應可採信。本院綜觀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判賠金額40萬元過高,超過一般侵害配 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20萬元,且其每月須給付約3萬元 之扶養費用以照顧年邁母親與智能障礙胞妹,及繳納車貸8, 836元,薪資已所剩無幾云云。然慰撫金之核給應就個案考 量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業如上述, 上訴人逕謂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為20萬元, 尚乏所據。而上訴人提出其妹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雖可 知上訴人確有於所得稅申報時,申報扶養其母親與妹妹,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給付扶養費之單據,實難遽認上訴人確 有每月支出3萬元之扶養費,至於每月須繳納車貸8,836元部 分(見本院卷第33頁),占其每月薪資比例未及5分之1,實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易-1029-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56號 原 告 許宗偉 被 告 劉立心 訴訟代理人 陳靜蓉 複代理人 黃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殷澤宛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登記結 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然原告於113年8月1日發現被告 與訴外人殷澤宛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訴外人殷澤宛於 同日將相關對話訊息交付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為台北 市威斯汀六福皇宮同事,被告明知其已婚,甚至曾參加原告 與訴外人殷澤宛婚宴,仍持續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頻繁討論 情色話題、討論性生活狀況、相約出遊,往來過從甚密。自 原告登記結婚起迄原告發現止,被告持續與訴外人殷澤宛有 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時間跨度長達十餘年,嚴重破壞原 告對婚姻之信賴,造成莫大身心痛苦。被告甚至出言對原告 配偶表示:「當我想擁抱妳或是親妳的時候不要拒絕我。」 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殷澤宛已婚之情況下,仍與其存有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 訴外人殷澤宛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精神上蒙受 痛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討論雙方於訴外人殷澤 宛結婚前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係緬懷過去,並無與訴外人殷澤 宛再續前緣之意;關於訴外人殷澤宛詢問被告與其他異性發 生性行為之經過係因六福宮同事性觀念多較為開放,故同事 間聊天慣常提及個人情事、性事;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 相約見面亦僅係一般朋友間相約見面;訴外人殷澤宛要求被 告:「這輩子不管如何你都不能不理我」云云,被告所回覆 :「妳拒絕跟我上床啥的我沒話說,但是當我想擁抱妳或是 親妳的時候不要拒絕我。」,係為讓訴外人殷澤宛知難而退 ,不再糾結於要求被告作出做不到的承諾。訴外人殷澤宛之 後也表示:「昨天跟你聊完是不是大部分男生都可以和不愛 的人來一下。」,顯然清楚被告對其並無感情,若被告有與 其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意圖,理當對其以甜言蜜語哄騙, 而非故意使其失望,大聊與其他異性之情事性事。原告明顯 無法據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於原告婚前之性行為,主張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更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跨度為十 餘年,且被告對於有意圖發生性行為之對象,聊天內容與訴 外人殷澤宛完全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經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其中於111年11月23日被告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殷 澤宛傳送:「我是說,妳拒絕跟我上床啥的我沒話說,但是 當我想擁抱妳或是親妳的時候不要拒絕我XD」之訊息內容( 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間存在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 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認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決意旨可 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 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 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 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7

TPEV-113-北簡-11856-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謝志松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蔡佩萱 舒正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佩萱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嗣於108年11月5日協議離婚。伊於1 12年6月中旬,因被告蔡佩萱將自己手機提供給小孩使用, 伊始發現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多名男子 有附表所示之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又被告舒正國於102 年間知悉被告蔡佩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蔡佩萱親密 互動,稱呼被告蔡佩萱為女朋友,並為其拍攝裸照(見附表 編號4部分),且被告舒正國在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後,仍持 續與被告蔡佩萱往來、出遊,足以推認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係持續至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時。再者,原告另發現 被告蔡佩萱於103年3月1日(即伊小孩000年0月00日出生後 半個月時)詢問Genetrack Taiwan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 如要訂購的話!該如何提供檢體!你們如何收費!」,顯見 被告蔡佩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因曾與被告舒正國或訴 外人「○○」、「翁○○」等人曾經發生性行為,故在小孩出生 半個月後才需確認小孩之生父為何人。是被告上開所為,已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佩萱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蔡佩萱及被告舒正國連帶賠償慰撫金6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12年6月中旬時窺探並取得被告蔡佩萱手機之内容 ,而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早已離婚多年,亦無任何跡象或 事證足認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貞行為 ,原告自無所謂為維護配偶權而進行蒐證之正當動機。且被 告蔡佩萱當時僅將該支手機借予小孩玩遊戲、看影片使用, 而附表證物欄位所載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分散在各個不 同之程式中,尚須逐一點入並在眾多音檔、對話紀錄、照片 及電子郵件中查找,足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原告非出於 正當理由,基於窺探被告蔡佩萱隱私之目的所為之蒐證,不 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蔡佩萱於103年1月5日傳 送之錄音檔及對話截圖,指稱被告蔡佩萱於懷孕期間與「○○ 」關係匪淺,且該人可能是孩子生父云云。惟查,上開錄音 檔及對話截圖皆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與「○○」間有超友誼關 係或不正常之往來,原告據此質疑被告蔡佩萱與「○○」關係 匪淺,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實據。又原告所提之原 證3編號2截圖,係被告蔡佩萱傳送與他人對話之截圖予「○○ 」,並非被告蔡佩萱與「○○」間有此對話,且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雖以原證4暱稱「YUAN」寄發予被 告蔡佩萱之電子郵件,指稱被告蔡佩萱與該人關係匪淺,且 有不正常往來關係云云。惟查該封郵件係「YUAN」單方寄送 ,被告蔡佩萱並無任何回應,原告單憑乙封電子郵件遽推論 下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實屬無稽。 (四)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與翁○○間之對話訊息及 被告蔡佩萱所製作四宮格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 存續期間曾與翁○○發生性行為,並懷疑小孩是翁○○所生,且 與原告離婚後與翁○○仍維持親密關係,而推認被告蔡佩萱持 續至與原告離婚時皆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蔡 佩萱與翁○○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之背景,係兩人在討論翁○ ○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因翁○○之個性較為急躁,回應較為 激進,故被告蔡佩萱才會回覆稱每次討論都這樣,不能平心 靜氣等語,然上開對話並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當時與翁○○間 有不正當之交往。又不僅翁○○,被告蔡佩萱也有將兩個小孩 照片與原告、被告蔡佩萱之父親、哥哥、堂弟們甚至藝人照 片組成兩宮格、四宮格、五宮格、六宮格、八宮格、十宮格 ,可見排列組合照片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興趣。再者,被告蔡 佩萱與原告早於108年11月5日離婚,而原證5編號4之照片為 110年8月19日拍攝,原證5編號5之對話則係發生在112年4月 9日,均係在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後,而被告蔡佩萱於離 婚後要與何人交往,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自由,不容原告置喙 。何況原證5編號2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被告蔡佩萱與翁○○ 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後,102年10月25日被告蔡佩萱曾詢問 翁○○「你找我嗎」,翁○○並無回應,直到103年9月26日兩人 才又有對話,之後兩人更長達6年半無任何聯絡直至110年1 年27日(斯時被告蔡佩萱已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蔡佩萱 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中斷聯繫多時,直至離 婚後始開始聯絡。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方於離婚後與翁○○之 照片及對話,推論渠2人於被告蔡佩萱離婚前即有親密關係 ,且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顯僅係原告個人之不當揣測,毫 無實據,自無可採。 (五)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雖引原證6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 懷孕時間與被告舒正國交往時間重疊,且被告舒正國有拍攝 被告蔡佩萱之裸照,並稱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可見兩人有 發生性行為嫌疑重大云云。惟查,原證6編號2之照片只能證 明被告舒正國有幫被告蔡佩萱拍照,不能證明其2人間有何 逾越男女之情之不正當交往。又原證6編號3之裸照並非被告 蔡佩萱,而係被告舒正國當時之女友,此由被告舒正國將照 片傳給被告蔡佩萱後,以炫耀之口吻表示「有沒有很正... 我女友的照片」,被告蔡佩萱亦回稱「是,很正」等語,即 足明瞭。原告錯把馮京當馬涼,誤以為被告舒正國所傳送之 裸照為被告蔡佩萱本人,且被告舒正國在對話中根本沒有稱 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原告竟張冠李戴,曲解被告舒正國之 意,實屬無稽。又原證6編號5、6之照片,時間分別在109年 2月29日、112年3月10日,皆已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之後 ,被告舒正國於109年間僅係出於朋友情誼贈送被告蔡佩萱 小孩衣物且由被告舒正國購買後,還表示「等來春之時相見 ,再拿給他們」等語,亦可知其與被告蔡佩萱並不常見面, 當時僅係單純朋友情誼。又被告蔡佩萱與甲○○雖有於112年3 月間出國旅遊,但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已離婚多年,原告 又有何權利干涉被告蔡佩萱之交友自由?原告看圖說故事, 憑空想像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離婚前即與被告舒正國有不正 當交往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洵屬無據。 (六)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另以原證7之提問郵件,指稱被告 蔡佩萱係因懷孕期問與多人發生性行為,生父人選太多,才 向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詢問云云。惟查,原證7之郵件, 係被告蔡佩萱代友人詢問,與被告蔡佩萱及原告間所生小孩 無關,由該郵件亦無法證明被告蔡佩萱係為確認自己小孩生 父而為。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有詢問基因鑑定事宜,即捕風 捉影推論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亦屬乏據。 (七)又原告指稱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YUAN」、「翁○○」及被告舒正國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被告2人仍堅決否認之),皆係發生在被告蔡佩萱懷 孕前(被告蔡佩萱係103年2月14日早產生子,回推受孕應約 在102年6、7月間),距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起訴,早已逾1 0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戶籍謄本、 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補卷第25至29頁),堪信 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蔡佩萱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 子(0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8年11月5日合意離婚。 (二)原證2號錄音內容與附表編號1所示錄音譯文相符。 (三)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7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是否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其上收案章可參(見本院補卷第13頁),此 較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5部分所示之侵權行為時間(即1 03年1月5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前發生),均逾10年 之久,且與其餘附表編號2至4之行為,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 ,係屬獨立而可分,並非一次加害後,侵害狀態之延續,被 告亦有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19頁),則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本件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主張,均已罹於 時效,原告以其知悉起算未逾2年或侵害狀態尚未終了,主 張時效未完成云云,容有誤會。 (二)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蔡佩萱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 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者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 正當往來,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受 侵害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YUAN」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云云。惟查,觀 諸「YUAN」所寄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5頁),該郵 件內容乃「YUAN」單方面向被告蔡佩萱表示愛意,其用字遣 詞雖稍嫌肉麻,然未見被告蔡佩萱有何回覆,或在收受該電 子郵件後,有何回應之舉動,自尚難單憑該電子郵件之內容 ,即逕認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  3.原告另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有不正 常之交往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10月13、25日簡訊、1 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103年9月26日簡訊、110年8月19日 被告蔡佩萱與翁○○之合照及112年4月9日簡訊為證(見本院補 卷第39至42頁)。惟查,觀諸102年10月13日簡訊內容(見本 院補卷第39頁),雖可見得翁○○曾向被告蔡佩萱「我永遠消 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然被告蔡佩萱僅回覆 「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能不能有次能 夠平靜的討論呢」、「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 ,你想過嗎」等語,上開對話內容僅涉及朋友間之心情抒發 及關心,難認有超越朋友之男女感情互動情誼,其餘102年1 0月25日、103年9月26日簡訊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9頁),亦 僅顯示被告蔡佩萱於上開日期曾聯繫翁○○,並於103年9月26 日質問翁○○為何不能接電話,惟聯繫次數於當日各僅1次, 並非密切頻繁,尚難被告蔡佩萱所為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分際。又被告蔡佩萱雖曾將2名未成年兒子與翁○○之影像 製作四宮格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0頁),而可能造成原告感到 不快或主觀感受不佳,然尚不足以憑此即認被告蔡佩萱與翁 ○○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另原告提出110年8月19日被告 蔡佩萱與翁○○之合照,以及112年4月9日被告蔡佩萱與翁○○ 間之簡訊(見本院卷第41、42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蔡佩萱 與翁○○,在原告及被告蔡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後有密切 男女情感交往,且此部分之證據,與上開102年10月13、25 日簡訊、1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及103年9月26日簡訊,已 相隔6、7年之久,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且發生在被告蔡佩 萱離婚1年半以後,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蔡佩萱在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翁○○已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之事實。  4.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與「YUAN 」或翁○○間,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部分,不法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    (三)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之交 往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102年2月19日照片、102年2月20日 照片、109年2月29日簡訊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出國合照 為證(見本院補卷第44至48頁),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舒正國固於102年2月19日以簡訊傳送被告蔡佩萱 個人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4頁),惟該照片乃被告蔡佩萱在餐 廳用餐之獨照,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暱舉措,且拍攝地點 亦係在餐廳之公共場所,被告蔡佩萱亦僅以簡訊回覆「嗯, 臉很圓!」(見本院補卷第44頁),實難認其等間之互動有何 曖昧可言。又被告舒正國雖另於102年2月20日以簡訊傳送女 子裸照(臉部遮掩)予被告蔡佩萱,並稱「有沒有的很正……我 女朋友的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5頁),惟被告蔡佩萱亦僅以 簡訊回覆「無言」、「是,很正」(見本院補卷第46頁),且 照片中之女性臉部以頭髮遮掩,無法看出是否確為被告蔡佩 萱,被告蔡佩萱亦否認該裸照所示之女子為其本人,則原告 既未能證明該裸照之影像為被告蔡佩萱本人,自無從以上開 照片及簡訊對話中看出被告2人在當時或過往有何逾矩之行 為。另原告提出109年2月29日簡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 出國合照(見本院補卷第47、48頁),均係發生原告及被告蔡 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之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蔡佩萱與 甲○○離婚前即已交往。綜合上情,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 料,均不足以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 之不正當往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主張配偶權 受被告2人侵害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被告蔡佩萱發生婚外情之對象 時間(民國) 侵害配偶權之內容 證物 請求金額 (新台幣) 1 ○○ 103年1月5日 00:12分 被告蔡佩萱傳錄音檔 【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蔡佩萱:謝先生,我想把小孩拿掉耶 原告:你為什麼要拿? 被告蔡佩萱:沒有為什麼阿,我就是想把小孩拿掉 原告:阿沒有為什麼,為什麼一定要把小孩子拿掉? 被告蔡佩萱:因為他讓我覺得很不舒服阿,沒有原因我就是想拿掉 原告:想要拿,小孩子現在多大了,醫生都說你生產都已經有危險了,何況是拿小孩,你不曉得拿小孩比生產還危險嗎?更傷身體耶 被告蔡佩萱:可是.... 原告:我不答應。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開心了嗎?你滿意了嗎? 原證2、3-1(補卷第29至33頁) 10萬元 103年3月14日 03:35分 被告蔡佩萱傳送截圖 【截圖內容】 1.m4a 錄音檔 被告蔡佩萱:我有傳中華,你開心了嗎?滿意了嗎? ○○:我看到照片了(保溫箱),2/16,我只等你電話到中午1200前。妳再不接或不打,下午我會親自去找妳,實現我說過的事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耐壞了,這是他早上傳的 原證3(補卷第32、33頁) 2 YUAN 107年2月28日 00:31分 傳電子郵件給被告蔡佩萱 【電子郵件內容】 「你記得你轉寄了一封信給我...等一輩子 我也想告訴你... 我哪都不去...我要你一輩子都找的到我... 我哪都不去…… 因為我是世界上最懂愛的人...總有一天我要回到你身邊」 原證4 (補卷第35頁) 5萬元 3. 翁○○ 102年10月13日02:41分 翁○○傳簡訊給乙○○ 【簡訊內容】 翁○○:我永遠消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 被告蔡佩萱: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 被告蔡佩萱:能不能有次能夠平靜的討論呢 被告蔡佩萱: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 ,你想過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5萬元 102年10月25日15:5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找我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9月26日02:19分 【簡訊內容】 翁○○:我待會就回電。 被告蔡佩萱:接電話 被告蔡佩萱:現在在幹嘛 被告蔡佩萱:為什麼現在不能接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7月1日 被告蔡佩萱將兩個小孩與翁○○照片,組成四宮格照片 原證5 (補卷第40頁) 110年8月19日 被告蔡佩萱與翁○○親密合照 原證5 (補卷第41頁) 112年4月9日 21:1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愛你 翁○○傳:愛你。老婆生日快樂happy 原證5 (補卷第42頁) 4. 被告舒正國 102年2月19日 12:16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乙○○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嗯,臉很圓 原證6 (補卷第44頁) 被告蔡佩萱及甲○○連帶給付60萬元 102年2月20日 10:21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被告蔡佩萱裸照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無言 被告舒正國:有沒有的很正......我女友的照片 被告蔡佩萱:是,很正 被告蔡佩萱傳送自己的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這樣應該好一點吧? 原證6編號3、4 109年2月29日 被告舒正國買衣服給被告蔡佩萱及原告的小孩 【訊息內容】 被告舒正國:買二套? 被告蔡佩萱:套? 被告蔡佩萱:不用買 被告舒正國:買了 被告舒正國:等來春之時相見、再拿給他們 被告舒正國:掰 原證6編號5 (補卷第47頁) 112年3月10日 12:07分 出國合照,地點為奈良公園 原證6編號5(補卷第48頁) 5. ○○ 翁○○ 舒正國 103年3月1日前 被告蔡佩萱曾與舒正國、○○、翁○○等人為性行為 103年3月1日(小孩出生半個月後)詢問(原證7,補卷第49頁) 本項請求金額各併入編號1、3、4部分之請求金額。

2025-03-05

TNDV-113-訴-1087-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施麗燕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97年9月17 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原屬美滿幸福。被 告為甲○○之五專同學,經甲○○介紹後同在台北港貨櫃碼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公司)工作,明知甲○○已結婚多年 ,竟時常向甲○○暗示其家中無人,邀請甲○○單獨前往家中作 客,及抱怨婚姻不幸福,表示於五專同學時期拒絕甲○○追求 乃因母親反對等情。甲○○自109年起假借各種名義開車接送 被告上、下班,經伊多次與甲○○協調溝通,甲○○雖保證不再 為之,並告知被告伊非常在意被告搭乘甲○○車輛上下班,並 坐在副駕駛座情事,被告卻依然故我,繼續讓甲○○載送,並 坐在副駕駛座,此情亦為被告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沈育昌( 下稱沈育昌)發覺,並於112年9月5日傳送甲○○搭載被告之 照片予伊。且被告與甲○○在共同任職之台北港公司亦互動密 切,導致該公司之同事、長官分別於112年8月、9月下旬勸 戒被告與甲○○應嚴守分際。又被告甚至曾要求甲○○陪同其至 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菜花),另於113年2月春節期間,甲 ○○反悔未前往伊大陸娘家,陪同伊與子女一同探親,而隱瞞 伊獨自至被告住家數日,明知上情,卻放任之。則被告前開 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與甲○○ 間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狀,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使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自91年間起即因同為五專同學,而彼此 熟識,並素有往來,伊之母親並認甲○○為乾兒子,伊將甲○○ 視為兄長,並無男女情愫。伊所任職之台北港公司位處台北 港內,設有交通管制站,僅上、下午各1班交通車接送員工 往來管制站與公司間,是常生有公司內不諳駕駛車輛者搭乘 同事便車情事。伊因不會開車及騎乘機車,須搭乘交通車或 包括甲○○在內之同事便車上、下班,也曾數次因加班較晚下 班,求助公司保全搭其便車出台北港。因甲○○上、下班途中 會經過伊住家,伊偶爾搭乘甲○○之便車上、下班,並未逾越 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交往之分際,伊並不知悉原告非常在 意伊搭甲○○便車並乘坐副駕駛座乙事,且沈育昌對伊乘坐甲 ○○車輛為拍照之誤會發生後,伊為求避嫌,亦未曾再搭乘甲 ○○之便車。又伊並未要求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 縱曾如甲○○所稱有告知其關於伊私密處感染情事,亦僅基於 2人好交情所為,並無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縱 有不當,亦難謂情節重大。又伊與甲○○既有好交情,互動較 一般朋友、同事密切,本無可厚非,同事及長官或不知渠等 實際狀況,基於誤會而提醒渠等保持距離,非即得據以推認 渠等有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交往之分際。又伊並未暗 示家中無人邀甲○○單獨前往情事,僅甲○○與伊及娘家人交好 ,於春節期間邀同無家人陪伴之甲○○至伊娘家作客,事所平 常,合情合理。是原告前開指摘伊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 大,並據以對伊請求非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7年9月17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及被告為甲○○之五專同學,經甲○○介紹後同在台北港 公司工作,知悉甲○○已結婚多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以前開被告搭乘甲○○便車上、下班坐副駕駛座、要求 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與甲○○在公司密切互動及 於春節期間容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與甲○○間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狀 ,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8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第三者與夫妻之一方所為,致破壞該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自屬侵害夫妻之他方配偶權行 為,如侵害情節重大,夫妻之他方自得對第三者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 被告與其配偶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破壞 其夫妻婚姻幸福美滿,而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向被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前開主張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有此損害賠償請求 權利。  ㈡原告固提出沈育昌與其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其與甲○○之通 訊對話紀錄、其與沈育昌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2至28、110至112頁),主張被告有搭乘甲○○便車 上、下班坐副駕駛座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侵 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然,被告曾搭甲○○便車上、下班, 並坐副駕駛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惟被告為 甲○○同公司之同事,為原告所是認,而該2人之公司位處臺 北港內,臺北港設有交通管制站,自公司步行至交通管制站 ,需耗時約30分鐘,而往來之交通車僅上、下午各1班,故 被告時有搭乘同事便車情事,此有GoogleMap截圖、網頁資 料、臺北港公司交通車上、下班交通車時間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88頁),亦堪認定,又被告與甲 ○○為五專同學,被告並經甲○○介紹進入公司,而甲○○與被告 家人素有往來,經被告母親收作乾兒子,亦為原告所是認及 不爭執,可徵被告與甲○○存在高於一般普通朋友之情誼,則 被告基於上、下班所需,搭乘甲○○便車,並坐在副駕駛座所 為,尚難評價為與甲○○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情節重大。雖觀之前開沈育昌與原告之 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有沈育昌對原告告稱:「你老公上下班 都載我老婆你知道嗎?」、「要注意一下你老公喔!他都破 壞人家的家庭」、「因為他每天都給他載,突然今年要跟我 鬧離離婚我在懷疑的」等語,及傳送甲○○、被告被其拍攝到 坐在車子正、副駕駛座之照片,然細譯沈育昌前開所言,僅 其主觀臆測被告與甲○○有逾矩之舉,而對原告加以提醒,促 其同為注意而已,又前揭照片亦僅顯示被告與甲○○被拍攝到 同坐車內,未有親密之舉,雖上揭原告與沈育昌之通話記錄 內容中,尚有沈育昌經原告詢問拍攝照片時情景,而提及: 「他,他就是,就是我打開,他人就要過去不知道要幹嘛, 就是我,我打開,二個都嚇到,就二個,妳老公的手就勾起 來,二個都黏黏在一起這樣子」等語,然沈育昌當時主觀上 即懷疑甲○○與被告逾矩,其所言非可盡信,而甲○○於此情亦 證述:「...被告的先生突然開啟車門,因為我的車身較低 ,她先生是站著的,我看不到是誰,所以我順勢壓低身體看 副駕駛方向,想知道是誰用力開我的車門,才發現她先生在 拍照,這張照片這樣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核 與常情無違,亦難憑前開沈育昌所言,驟認被告與甲○○有肢 體接觸之逾矩親密舉動。又觀之原告與甲○○通訊對話紀錄, 雖有原告對甲○○稱:「8月底結束加班前的那段時間,我有 問過你最近常加班,有沒有送大綠回家。你都是很肯定回答 我說,沒有送她回家」、「為什麼要這樣騙我」等語,經甲 ○○對原告回稱:「對不起」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認有甲○○因 隱瞞接送被告回家情事而對原告道歉之事實,亦不足推認被 告由甲○○接送上下班時有與甲○○為逾矩之行為。至甲○○於審 理中證述:他答應原告不會再接送被告上、下班後,還是有 接送被告上、下班,而原告有向他表達非常介意被告坐在他 汽車副駕駛座,他也有告訴被告此一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惟此僅能證明甲○○違反與原告不再接送被告上、 下班之約定,及被告經由甲○○告知有原告在意其坐副駕駛座 情事,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於知悉原告非常在意其搭乘甲○○之 便車上、下班,卻依然故我,不顧原告感受,仍執意讓甲○○ 接送上、下班等事實。是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固又提出甲○○與被告之通話記錄、甲○○與其對話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2、116至122頁), 主張被告有與甲○○在公司密切互動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當往來,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然查甲○○與被告通話 記錄內容,其前段為關心問候話語,合於前所述兩人之情誼 ,難認不當,於最後甲○○突告知被告:「乙○○(按即被告) ,我很愛你大嫂,以後就不要再聯絡了,好嗎?在公司能不 說話能不互動就不互動,最好是眼神也不要交流」等語,被 告於此並無回應,且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僅係原告要 求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觀之前開甲○○與原告 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亦僅為甲○○片面承認有靠一下 被告身上片刻,對被告摸摸小手吃豆腐,及原告質問甲○○為 何吃被告盤子內食物及被告為何要將課長位置讓與甲○○等情 ,並無有關被告有確切情節重大之逾矩行為相關陳述,均無 從據以推認被告在公司有為與甲○○逾矩之不正當往來。雖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經理曾於112年間在他站在被告 旁邊討論帳目時,突然叫他過去,提醒2人應保持距離,他 覺得莫名其妙,經理沒有具體說明原因或如何保持距離,只 有說其他長官很在意,但他還是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固得認公司經理有勸戒甲○○之情,但提醒之原 因、前後脈絡均屬不明,自難憑以認定被告與甲○○在公司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當之親密互動。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與甲○○在共同任職之公司有何具體之密切互動 ,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情節重大。  ㈣原告固再提出甲○○與其之通話紀錄、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34、184、186頁),主張被告於春節期間容 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與甲○○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當往來,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惟觀之前開證據資料內 容,均為原告向甲○○質問其隱瞞過年休假期間到被告住家之 情事,又甲○○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113年春節期間他來不 及辦台胞證,機票錢太貴、大陸高鐵票買不到、落地簽也不 能確定,所以他沒有隨原告一同返回大陸探親,且他有一連 數日至被告住處拜訪,因為被告有包紅包給他,他除夕回送 紅包到被告家時,被告的母親邀請他如果沒事可以過去坐坐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則甲○○為被告母親之乾兒 子等情,已認定如前,難認甲○○受被告母親邀請至被告家中 與被告有關,而甲○○既與被告及其家人有情誼且素有往來, 於春節期間往至被告住處作客,亦合於社會常情,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容任甲○○至其住家作客所為,乃 與甲○○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㈤末原告固提出甲○○與其之錄音通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188、206至208頁),主張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要求甲○ ○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前開性病,然前開證據資料並無提 及甲○○陪同被告前往婦產科看診乙情,且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否認有該陪同看診情事(見本院卷第152頁),自不能認 原告主張甲○○陪同被告前往婦產科看診等情為事實,又甲○○ 雖曾提及被告告知其並無罹患菜花,僅為病毒感染而已等語 ,縱認屬實,然被告與甲○○本有優於一般普通朋友之情誼, 業如前述,亦難僅憑被告對甲○○一時告以己身較為私密之情 事,即認被告該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 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 不足證明被告與甲○○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㈥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前開搭乘甲○○便車上、下 班坐副駕駛座、要求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與甲 ○○在公司密切互動及於春節期間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所為 ,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其與甲○○間婚 姻之圓滿幸福情狀,而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依據前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7

SLDV-113-訴-126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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