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許義松
被移送人 胡硯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90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義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
捌仟元。
二、其餘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許義松(下稱許義松)違序部分:
一、許義松與被移送人胡硯評(下稱胡硯評)於民國114年2月15
日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噪音問題發生
口角,許義松遂攜帶菜刀、麵包刀及甩棍等器械(下稱本案
器械)與胡硯評理論。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許義松之上開行為經其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三、經查,許義松雖於警詢時辯稱:事發時我在整理早餐店的食
物,整理完我就將本案器械放到我的機車車籃內,本案器械
並非武器,是我經營早餐店的工具等語。然而,許義松攜帶
本案器械之情境,係與胡硯評發生爭執而欲理論之際,業據
胡硯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卷
可證,堪認許義松並非因製作早餐等正當理由而攜帶本案器
械。況且,許義松所持有之甩棍,屬於警棍之1種,有相當
之殺傷力,且顯非製作早餐所用,故其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
四、核許義松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許義松攜帶本
案器械,將造成他人恐慌,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行為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但以前詞置辯
之犯後態度、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移送駁回部分(即胡硯評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違序行為部分):
一、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
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
1項第1款亦已明定。再按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
之案件,發現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
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同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
院裁罰。倘誤為移送,自應由法院為移送駁回之裁定,並退
回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胡硯評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乃專處罰鍰之案件,故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案件退回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按
現行條文規定處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M-114-橋秩-1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