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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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英豪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曾逸豪律師 被 告 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eyed Paransun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林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翌年 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如 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依序以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本金」欄、各期新臺幣 203,000元、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原擔任組 裝-製造3028B部門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1, 500元。直至112年1月31日,訴外人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德萬測試公司)收購被告,並於同年4月28日完 成收購程序,2公司將依愛德萬測試公司之企業願景執行整 合業務活動,並為安頓組織,要求被告與部分優秀主管簽訂 留任契約,以確保各項作業得以順利進行與轉移,是原告於 同年月20日與被告簽訂EMPLOYMENTAGREEMENT(下稱系爭留 任契約),約定該契約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應於該生效 日後即給付原告第一期留任獎金59,580元,並自該生效日起 原告留任滿1週年後,給付原告第二期留任獎金297,900元。 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副理林廷蔚於同年12月7日下午2時 許,突然向原告提出單據2張,僅稱「這是公司的決定」而 要求原告簽名,無預警通知終止系爭留任契約,強迫原告當 日即行離職,並於同日終止勞保,原告毫無心理準備而僅得 在其要求下立即簽名並收拾物品離去。惟原告特別口頭聲明 係非自願離職,並於翌(8)日致電被告人資部門確認非自 願離職之事實。原告旋於113年1月5日向愛德萬測試公司內 部管道申訴,並於同年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原告自98年入職後表現一向良好,於被告成為愛德萬測試公 司轄下子公司後,為留用之優秀主管於被告處繼續提供勞務 ,依原告任職14年之年資,被告欲終止系爭留任契約,應有 30日預告期間,惟被告於112年12月7日終止系爭留任契約時 ,未提出任何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證,且被 告亦無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則被告單方終止 系爭留任契約顯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 條第1項規定及正當信賴與誠信等原則,系爭留任契約並未 因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再被 告終止系爭留任契約之過程,並未使原告處於締約完全自由 之情境,已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原告締結對原告 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對原告顯失公平,此乃濫 用被告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手段,規避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被告終止系爭留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原告若繼續於 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不僅得領取111年度(未併購前)之第 二期集團紅利獎金約1個月薪資,亦可於113年2月領取年終 獎金203,000元(2個月薪資),更可於同年4月28日留任滿1 年後,獲得留任獎金297,900元,由此原告並無同意離職之 動機及意願,可知112年12月7日係被告單方終止系爭留任契 約,並非合意終止。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依法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按年給付相當於2個月 年終獎金、111年度集團紅利獎金及留任獎金,並按月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留 任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8 2元,及其中78,482元自114年1月6日起;其中101,500元自 同年2月6日起;其中101,500元自同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6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1,5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翌年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之 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 20日之集團紅利獎金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 告29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6月20日之 集團紅利獎金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 12月16日之集團紅利獎金15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製造部門主管曾廷錦為原告直 屬主管,並於112年12月6日向人資部門表示原告工作表現不 佳,而有進行員工績效改進計畫(下稱系爭改進計畫)之必 要,人事部門乃請曾廷錦填寫原告績效不佳原因、改進作法 及目標,並設定預定完成改進之期限等,人資部門於翌(7 )日早上收到曾廷錦所提交之系爭改進計畫草稿後,計畫於 當日與原告溝通,並無片面解僱原告之意,人資部門員工於 是日下午親赴原告辦公室欲進行績效改善問題溝通,惟尚未 表明來意前,原告即已表示將立即自願離職,並要求被告提 前支付留任獎金297,900元,人資部門員工雖感錯愕,但仍 尊重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與請求,並如實轉達原告離職要求 ,且依法勞工自願辭職不待雇主同意或批准。惟系爭留任獎 金未符須留任至113年4月28日之條件,但被告顧及原告任職 多年情誼及避免勞資紛爭,乃同意給付原告離職金,總計60 9,000元,數額遠高於系爭留任獎金297,900元,並與原告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113,342元一併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原 告對此表示同意而於離職通知書上自願簽名確認。然原告自 願離職並確認已領取離職金後,卻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而主張 被告非法解僱,並向被告請求1,417,050元,原告主張被告 片面解僱原告,與事實不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已於 112年12月7日自請離職,兩造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並無理由。另依被告 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各項節金 與考核獎金及紅利等數額與發放時間,係依被告經營狀況及 員工考核結果裁量決定,原告111年度集團紅利獎金為293,9 34元,已於112年10月20日、26日發放,並無積欠原告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367頁;卷二62頁):  ㈠原告自98年2月2日起任職被告,先前擔任組裝-製造3028B部 門經理職務,最後約定月薪101,500元,發薪日為次月5日, 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7日。  ㈡愛德萬測試公司於112年1月31日收購被告公司,並於同年4月 28日完成收購程序。  ㈢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署系爭留任契約,並於同年月2 8日契約生效日取得第一期留任獎金59,580元。  ㈣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將原告退出勞保。  ㈤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以月提繳工資110, 10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本院卷一145頁)。  ㈥被告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離職金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計 722,342元。  ㈦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3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㈧對卷內下列文書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⒈原告112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2023年禮/節/獎金明細表。  ⒉原證3系爭留任契約。  ⒊原告112年留任獎金第一期明細表(原證4,本院卷一55頁) 。  ⒋進修課程簡報(原證5,本院卷一57-66頁)。  ⒌原告員工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  ⒍原告向愛德萬測試公司申訴之電子郵件(原證7,本院卷一71 -76頁)。  ⒎被告111年度員工分紅獎金(第1筆,原證9,本院卷一79頁) 。  ⒏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原證11,本院卷一83頁)。  ⒐員工聘用(委任)契約書。  ⒑離職通知書(本院卷一219頁)。  ⒒系爭工作規則(被證8,本院卷○000-000頁)。  ⒓原告與林廷蔚於112年12月8日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 2,本院卷○000-00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 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留任契約是否經原告自願終止?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 112年12月7日表示將立即自願辭職等語(本院卷一168頁)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有關原告112年12月7日離職過程,證人即被告所屬人資 部門員工林廷蔚證稱:當天大概在中午1點前後,是我過去 找原告,我們沒有先約,我去找原告的原因主要是跟他說我 們要走績效改進的流程,我們人資單位會先通知員工,跟員 工還有主管約時間確認這些改進項目沒有問題,這個計畫就 正式啟動。當時我走去他位置上要找他,他沒有問要做什麼 事,我請他出來,我們要一起走去會議室的路上,我有拿系 爭改進計畫要給他,該計畫是原告的主管提出的,我還沒講 完,原告就說他要離職,他還沒有看文件,而且會議室都還 沒有走進去他就說他要離職,然後說要給他錢。因為他最後 跟我說他要離職,我就又回辦公室去準備他的離職資料,我 們2人在前往會議室的路上都還沒有進去會議室,然後我就 回2樓跟人資主管確認他離職的金額是6個月,我做完文件之 後,原告的辦公室在3樓、人資在2樓,我就帶離職申請單、 離職通知書再上去3樓請原告去會議室,會議室只有我及原 告,我跟原告確認離職通知書上面的項目,我記得我有跟他 口頭唸過一次、幾月幾號離職。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是 電子檔,從我的電腦印出來,上面像工號、姓名、申請日期 、離職日期,我們有空白的離職表單,離職人員申請我就會 幫他填基本資料。他簽完確認之後,就會進行離職證明書及 退保書的流程,原告是當天提離職,離職金要經過單位主管 、人資單位、總經理簽核等語(本院卷○000-000、361-363 頁)。是證人林廷蔚固證稱當時其係前往通知原告進行績效 改善相關流程,未料原告立即表示自請離職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退保申報表〔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⒌〕所載被告申 報原告退保申報時間為「112年12月7日13:57:24」(本院卷 一69頁),而證人林廷蔚證稱其係當日下午約1時許前往原 告辦公室位置欲洽談績效改善事宜,佐以證人林廷蔚證稱: 這是勞保局系統,上面名字、身分證字號、日期、轉出日期 都是我輸入的,上面的申報時間、退保日就是確認申請時, 系統會自動跑出的時間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見證 人林廷蔚與原告見面後,直到確認為原告申報退保時間,期 間僅約1小時左右。  ⑵證人林廷蔚雖證稱當天係與原告一同前往會議室途中,始知 悉原告表示申請離職之意,遂返回其辦公室製作離職文件, 並攜帶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再次與原告見面,惟參酌證 人林廷蔚對於員工一般自請離職流程,復證稱:如果員工工 作日當天突然告知即日起自請離職,我們會先跟員工的直屬 主管確認,確認完之後就請員工填寫離職申請單,這個離職 申請單是人資部門提供,員工寫好之後、相關主管都簽完名 ,流程跑完後我會提供該員工離職證明書及勞健保轉出單。 至於給付離職金給離職員工的相關流程,我們會先跟人資部 門主管確認離職金的金額,再製作類似同意書的文件,上面 會計算明細、員工權利義務都會寫在上面,我們會拿同意書 並讓員工逐一確認沒有問題、簽名,給員工簽完名後我們會 收回,再給主管及總經理確認簽名就結案,待付款日期到就 付款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而觀諸離職申請單上載有 員工工號、姓名、申請日期、部門、職稱、離職日(最後工 作日)、申請離職理由等欄位,並須經總經理、人資、單位 主管簽名,而所載「離職手續」欄位,臚列會簽部門涉及工 作單位、資訊、財務、管理、人資及離職面談,應移交事項 欄則記載「經辦/待辦工作、主管交辦工作、保管工具/電腦 檔案/各式報表/ 安全防護具(鞋、帽、護目鏡等)、無塵 衣/靜電衣、保管鑰匙(檔案櫃、三層櫃、部門倉庫)」、 「ERP/Mail/系統/軟體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權限、電腦行為 安全檢查程序」、「暫借款、應收款」、「保管資產及鑰匙 (宿舍鑰匙、辦公室門鎖)、公務手機/門號」、「離職面 談、識別證卡、確認缺勤、特休、退勞健保、退團保、地下 室Etag權限註銷」等欄位,並有「說明」、「接收人簽收」 、「主管簽章」等欄位;另離職通知書除記載原告受聘經過 、擔任職位及離職日期外,尚記載離職金計算明細如「到職 日」、「實際月薪(A)」、「前六月平均薪資(B)」、「 最後工作日」、「在職年資(D)」、「特休未休(268小時 )折算金」、「Separation Settlement 6M」等(本院卷一 217、219頁),可知原告如係申請離職,除證人林廷蔚須確 認並輸入原告相關資訊外,尚須經前述繁複之職務交接流程 、主管核章,並與原告、被告所屬主管協商、確認原告離職 金之明細及額度,以被告公司係實收資本額130,284,650元 、員工人數約300人之規模(本院卷一81、119頁),實難想 像被告在原告突然主動申請離職之情況下,僅需約短暫之1 小時左右,即可完成前揭複雜之離職手續。  ⑶另觀諸離職申請單之「申請離職理由(請勾選離職原因)」 欄位,均為空白而未勾選(本院卷一217頁),而被告辯稱 「人資部員工雖感錯愕,但仍尊重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與請 求,並如實轉達原告的離職要求。被告公司本無意原告離職 」云云(本院卷一168頁),惟證人林廷蔚對此部分卻證稱 :未勾選離職原因,因為主要是給員工勾,若員工沒有勾我 們也不會強迫他勾,我沒有詢問他不勾的原因,原告沒有提 到離職原因,我也沒有多問,因為我們之前一直有聽到原告 在放訊息說要離職等語(本院卷一355、365頁),可知證人 林廷蔚若早已聽聞原告有離職之意,應無所謂「錯愕」之情 ,況縱認證人林廷蔚當時感到「錯愕」,惟依其證述事件經 過,卻未進一步探究並提醒原告應勾選或適度表達離職原因 ,實難想像如何如實轉達簽核離職金之各該主管,有關人資 部門原欲對原告進行績效改善程序,卻臨時變更為辦理原告 申請離職程序,甚至協商討論欲給付原告離職金額度?顯見 證人林廷蔚此部分所述啟人疑竇,難以遽信。  ⑷再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上固均蓋有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 黎德福簽核之印章,而證人林廷蔚亦證稱:我們跟總經理溝 通都很順暢,隨時都可以聯絡確認,所以他在國外或國內都 不影響我們作業流程。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的內容及金 額我都跟總經理確認過,沒問題才給原告簽名等語(本院卷 一366頁),惟黎德福係美國籍人士,其曾於112年12月1日 出境,至同年月18日始入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二53頁;個資卷11-12頁),可見同年月7日 原告離職時,黎德福並未在國內,而對於原告申請離職一事 ,證人林廷蔚尚須將原本欲計畫對原告進行績效改善程序, 因突然收到原告申請離職而改依離職程序辦理,及相關離職 金之如何計算等事情來龍去脈告知黎德福並取得其對離職金 計算方式之同意,衡情此部分應需相當時間以克服國外時差 、與黎德福語言溝通之問題,然證人林廷蔚僅以不到1小時 之短暫時間即可使黎德福知悉、理解事件經過並同意所計算 之離職金額,且完成原告離職退保申報相關作業,顯與常情 有違,則證人林廷蔚證稱曾與黎德福確認離職金額,溝通順 暢不影響作業流程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與林廷蔚於112年12月8日通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⒓〕略以:「(原告:)…… 那個,妳昨天給我看的那個部分齁,是6個月的資遣費」、 「(證人林廷蔚:)6個月月薪,對」、「(原告:)Ok, 那我簽的那個是非自願離職嗎?」、 「(證人林廷蔚:) 呃,欸不算餒,不是喔,就是離職,不是非自願。」、「( 原告:)Ok,啊可是我應該算是非自願離職嘛,對不對?因 為妳是講,這是公司的決定嘛,對不對,啊並不是個人的意 願」、「(證人林廷蔚:)呃,因為我們那時候就是說離職 欸,然後也沒有要特別強調非自願」、「(原告:)對,可 是,實際上我是非自願流程嘛,即便就是說,當然就我個人 的權益來講,我是非自願離職,那理論上我應該要得到非自 願離職的權益嘛……那基本上一般我們非自願離職,應該會有 一個,呃,一個月的預告工資嘛……我的工資算到12月7號, 還是有一個月的預告工資」、「(證人林廷蔚:)呃,薪資 的部分就到7號」、「(原告:)就只有到7號,所以一個月 的預告工資也沒有算在裡面?」、「(證人林廷蔚:)我們 就含在這6個月裡面了欸」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 明原告離職翌(8)日隨即去電證人林廷蔚,而於對話中質 疑其應為非自願離職,且提及證人林廷蔚曾稱「這是公司的 決定」等,惟證人林廷蔚於前揭對話中,並未駁斥或質疑原 告有關當時係其申請自願離職,而非被告決定或非自願離職 ,且就原告一再表示「非自願離職」、「1個月預告工資」 等應屬勞工遭資遣之情形,證人林廷蔚未加以否認,或對原 告指正與原告當時係自願離職之狀況不同,反稱屬「資遣」 性質之預告期間工資已包含在給付原告之離職金內,足認原 告於112年12月7日並未主動向被告表示自請離職之意,是被 告辯稱原告當時係自願請辭云云,難以採憑。  ⒋被告另辯稱其所屬製造部門主管於112年8月間,發現原告負 責之SMT業務內部管理與績效不彰,經被告所屬生計部經理 投訴,並於同年11月仍收到外部客訴,原告主管於同年12月 6日向人資部門表示有對原告進行系爭改進計畫之必要,而 於翌(7)日提供草稿予人資部門,固提出112年8月、11月 電子郵件、系爭改進計畫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000-000 頁)。惟查,證人林廷蔚證稱:我當時攜帶系爭改進計畫文 件找原告,該文件是原告主管提出的,其中改進任務項目與 改進細項說明亦是由原告主管填寫,但我對於「員工績效改 進細項說明」欄中之「ATE」這些測試等專業名詞沒有很清 楚,上面分別有「12/1」、「11/15」、「9/30」是日期的 意思,系爭改進計畫的流程是由人資部門通知員工,然後跟 員工確認會議時間及主管會議時間,然後正式再約定時間召 開績效改進計畫流程,改進項目會由主管跟員工說明等語( 本院卷一357、362頁),可認證人林廷蔚對於系爭改進計畫 相關項目並非熟悉,惟未見證人林廷蔚協同或邀約原告主管 一同前往告知原告,殊難想像證人林廷蔚如何確認原告是否 知悉系爭改進計畫相關項目內容,倘僅係單純確認會議時間 ,亦無庸約同原告前往會議室,參以系爭改進計畫中,工作 紀律項目之「員工績效改進細項說明」欄內尚有日期載為「 1.零件反向、錯料等人為生產錯誤0次(10/30)」、工作態 度項目之「員工績效改進細項說明」欄內尚有日期載為「1. 釐清工程師工作職掌與範圍(9/30)」等內容(本院卷一31 7頁),其上所載日期「10/30」、「9/30」之時點均已落在 112年12月7日被告欲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改進計畫內容之前, 顯難令原告完成各該已逾期限之改進項目,是難認證人林廷 蔚證稱有持系爭改進計畫前往尋找原告為真,亦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前,依被告所為舉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有 主動向被告表示自請離職之事實,則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留任 獎金、按期給付各請求之薪資、集團紅利獎金、年終獎金及 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留任獎金部分:   按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約定略以:「RETENTION BONUS. The  Company shall pay to the Employee a payment in an amount of NT$59,580 soon after the Effective Date, a nd a payment in an amount of NT$297,900 if the Emplo yee remains continuously employed by the Company and is not on termination notice period as of the first anniversary of the Effective Date (the "Retention P eriod"). Both installments of the retention bonus wi ll be payabl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r payroll practices of the Company.」(本院卷一38頁),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⒉〕,而兩造僱傭關係經本院 認定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自112年4月20日簽立系爭 留任契約(本院卷一47頁)迄今已逾1年,且被告對留任獎 金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一174頁),則原告依系爭留任契 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7,900元,自屬有據。又依前揭 約定,留任獎金係依照公司的一般薪資支付方式支付(regu lar payroll practices),即屬定有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本院 卷一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⒉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  ⑴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即認系爭留任契約業經原告於 112年12月7日終止,自難期待被告再續為僱傭關係等情,佐 以,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兩造於同年3月4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 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 惟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其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12年12月8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⑵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為101,500元,發薪日為次月5日, 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另年終獎金固定加發2 個月一情,業據證人林廷蔚證述明確(本院卷○000-000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被告於104人力銀行徵才 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一81-82頁;卷二63-64頁) ,可知被告每年固定發放之2個月年終獎金,為原告提供勞 務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性給付,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 之經常性,屬薪資之一部分,而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 則被告自有給付原告前揭原領薪資及年終固定加發2個月203 ,000元(101,500元×2個月)報酬之義務。再原告自112年12 月25日起,另轉向訴外人廣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鑫 公司)服勞務而獲致報酬(本院卷○000-000頁),應於原告 得請求之薪資報酬額內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8 日起至復職日止,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經扣除 原告於前述期間至他處服勞務已領取之報酬,及被告已給付 之112年12月薪資23,683元後(本院卷一205頁),應給付各 期按月薪資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欄 所示。又被告通常於每年春節約3週前發放年終獎金,為原 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24頁),此未經被告有所爭執。另按 月給付薪資、按年給付年終獎金均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期 限均於各該應給付之日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及自各期應給付年終獎金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提繳勞退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勞退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每月為其提 繳之金額為6,606元(本院卷一147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自得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惟被告於112年12月份之勞退金已提繳1,541元(本院卷一 147頁),又扣除原告於前開期間轉向廣鑫公司服勞務之報 酬,據以計算被告各該月份應給付之薪資,及依各該所屬年 度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二77-81頁),原告 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退金應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 」欄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20日、同年12月 16日集團紅利獎金本息部分,俱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定義如下: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 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紅利。……」。  ⒉有關被告公司集團紅利獎金發放制度,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略以:「考核 獎金及紅利: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平時得就 員工工作態度、操行、學識、才能等為依據,給予員工考核 獎金。……第六款由本公司依當年度經營狀況良窳、員工考核 結果及核發時在職,並有實際提供勞務者為限」〔兩造不爭 執事項㈧、⒒;本院卷○000-000頁〕,可知紅利獎金是否發放 應視被告當年度經營成果而定,又證人林廷蔚亦證稱:發放 標準每一次都不太一樣,主要是集團會先給預算,每一次預 算金額不同,我們拿到預算後會去做分配,會考慮績效相關 及記功、記過情形,再來分配,金額都不一樣,因為預算不 同等語(本院卷○000-000頁),並參酌原告111年第1次所領 取之紅利獎金金額為213,150元,第2次則為80,784元,金額 額度並非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2023年禮/節/獎金明細 表可憑〔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⒈〕,由此可知集團紅利獎金非提 供勞務即當然可以取得之固定性給與,而不具備勞務對價性 及給付經常性,是集團紅利獎金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1款之紅利,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⒊綜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20日、同 年12月16日集團紅利獎金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留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系爭留任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 第487條等關於僱傭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8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分別:㈠按月於次月5日各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按年於翌年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203,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按月提繳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 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㈣應給付原告297,900元,及自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另就主文第2至4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到期部分,及主文第5 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 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 編號 薪資月份 應給付日 原告請求薪資 應扣除他處服勞務之薪資 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31日 113年1月5日 78,581元 (101,500元×24/31) 13,934元 40,964元 (78,581元-23,683元-13,934元) 113年1月6日 2 113年1月 113年2月5日 101,500元 82,676元 18,824元 113年2月6日 3 113年2月 113年3月5日 101,500元 85,410元 16,090元 113年3月6日 4 113年3月 113年4月5日 101,500元 85,770元 15,730元 113年4月6日 5 113年4月 113年5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3年5月6日 6 113年5月 113年6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3年6月6日 7 113年6月 113年7月5日 101,500元 85,680元 15,820元 113年7月6日 8 113年7月 113年8月5日 101,500元 80,256元 21,244元 113年8月6日 9 113年8月 113年9月5日 101,500元 85,950元 15,550元 113年9月6日 10 113年9月 113年10月5日 101,500元 83,178元 18,322元 113年10月6日 11 113年10月 113年11月5日 101,500元 83,590元 17,910元 113年11月6日 12 113年11月 113年12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3年12月6日 13 113年12月 114年1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4年1月6日 14 114年1月 114年2月5日 101,500元 86,620元 14,880元 114年2月6日 15 114年2月 114年3月5日 101,500元 87,070元 14,430元 114年3月6日 16 114年3月至復職日止 各次月5日 每月101,500元 每月87,070元 每月14,430元 各次月6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提繳勞退金月份 原告請求按月應提繳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之薪資 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 1 112年12月 6,606元 40,964元 979元 (2,520元-被告已提繳1,541元) 2 113年1月 每月6,606元 18,824元 1,143元 3 113年2月 16,090元 990元 4 113年3月 15,730元 950元 5 113年4月 15,640元 950元 6 113年5月 15,640元 950元 7 113年6月 15,820元 950元 8 113年7月 21,244元 1,320元 9 113年8月 15,550元 950元 10 113年9月 18,322元 1,143元 11 113年10月 17,910元 1,143元 12 113年11月 15,640元 950元 13 113年12月 15,640元 950元 14 114年1月 14,880元 950元 15 114年2月 14,430元 950元 16 114年3月至復職日止 每月14,430元 每月950元

2025-03-31

TYDV-113-勞訴-79-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昆諺 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於113年8月2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嗣 於114年1月2日撤回清算之聲請,改依消債條例第42條聲請 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 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清償調字 第84號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 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8,000元,名下除2003 年出廠之汽車兩部外別無財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迄113年12月間止合計約5,007,575元等事實,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切結書、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而其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皆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再以扶養人數2 人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及其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 再依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 】,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 ,15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 6元=34,152元】。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 ,152元後,尚餘3,848元【計算式:38,000元-34,152元=3,8 48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5,007,575元,以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3,848元計算,尚須約109年【計算式:5, 007,575元÷3,848元÷12個月≒109年】始能清償完畢。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65年次,現年約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年 ,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3-消債清-20-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梁世勳 被 告 蕭煒恆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鄭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嗣就金 錢賠償部分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375,595元(446,995元 -71,400元=375,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4

TYDV-113-訴-2281-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欣卉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伊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為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倘將名為「火麒麟」之升空型煙火(下 稱火麒麟)擺放於緊鄰本案住宅西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點燃 ,並手持火麒麟瞄準本案住宅發射,火麒麟燃放之煙火可能 引燃並燒燬本案住宅,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其子陳○成及其同事黃裕 翔於112年2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騎乘2部機車前往本 案住宅,被告與陳○成共同擺放4盒火麒麟於緊鄰本案住宅西 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並由陳○成點燃,被告另手持火麒麟並 點燃之,持以瞄準本案住宅發射至少9發煙火,致火麒麟燃 放之煙火引燃堆置於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衣物、鞋子等雜 物,該等雜物受燒碳化、燒失、變色,外推鐵窗底部木板、 金紙爐、上方塑膠遮雨棚受燒燻黑,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並 以此舉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使斯時在屋內之原 告及原告之母張繕竹、胞弟張田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及居住安寧 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150,000元精神慰撫金,另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亦造成本案 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故被告應另賠償5伊0,000元, 以上共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之犯意,為前開放火及恐嚇犯行,致原告因而心生畏 懼,意思表示自由及居住安寧遭到妨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 3號)及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且被告已因上開放 火及恐嚇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實行恐嚇犯行後,復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危害原告身體、生命法益情節並非 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前開放火犯行,致其受 有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賠償50,000元之財產損失 ,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案住宅所有權人為原 告之母即張善竹,原告並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為原告所自 承在卷。故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縱因被告前開放火犯 行而受損,然原告既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難認原告之財產 權受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本案住宅 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4

SLEV-114-士簡-14-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慶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 月11日8時42分後某時許,因見告訴人羅玟珒在臉書討債社 團張貼尋找欠款之友人,即以告訴人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立達公司)人員「賴奇威」、 「立達(冠志)」、「陳先生(找人)」等人之名義與告訴 人羅玟珒聯繫,表示可介紹徵信社代為討債,告訴人羅玟珒 因而陷於錯誤,復相約於110年9月12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見面。該詐騙集團成員 遂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由 被告提出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債券委託合約書」予告訴人羅玟珒而加以行使,以此取信於 告訴人羅玟珒,告訴人羅玟珒接續陷於錯誤,於簽約後,再 於110年9月11日21時52分許,交付現金2萬3000元予被告。 嗣因告訴人羅玟珒向告訴人立達公司確認並無上開委託合約 書後,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 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家慶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⑵告訴人羅玟珒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述;⑶告訴代理人高紓涵於偵訊中之證述 ;⑷證人黃玉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⑸臺中市漁市場、統 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⑹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玟珒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9054XXXXXX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陳錦 哲申設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玟珒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10年9月12日立 達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犯嫌係駕駛牌照號碼AUW-2901號自用 小客車(登記車籍車主為被告之母黃玉鐘,下稱甲車)抵達 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非伊所為,甲車都是伊母親在使用,伊不會去 駕駛甲車,伊因躲避追緝,案發當時之110年9月間,都在屏 東地區逗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羅玟珒有因委託他人追索債務需求,因而受臉書暱稱 「賴奇威」、「陳先生(找人)」及LINE暱稱「立達(冠志 )」之人佯裝為告訴人立達公司人員施行詐術,遂於上開時 、地與本案犯嫌(男性)碰面磋商,進而簽署由本案犯嫌出 具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並交 付現金2萬3000元予本案犯嫌等情,業據告訴人羅玟珒於警 詢、偵訊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494號卷《下稱偵卷》第39 至43頁、第45至47頁、第185至187頁)及立達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高紓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86 至187頁)明確,且有⑴告訴人羅玟珒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 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債券委託合約書」影本、立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見偵卷第111至125頁、第147頁);⑵臺中市五權西 路、環中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7頁、第10 9頁)、臺中魚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5 至91頁)、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見偵卷第85頁、第91頁、第101頁、第103至107頁) 、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 偵卷第93至10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第139頁)附卷可稽,可認為 事實。又本案犯嫌係駕駛甲車抵達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 行騙,而甲車係被告之母黃玉鐘所有等節,有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及證人黃玉鐘於警詢暨偵訊證述(見偵卷第 65、第197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1頁) 在卷可佐,亦堪認為真實。   (二)惟查:  1.告訴人羅玟珒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被告即為 本案犯嫌,有其歷次筆錄(見偵卷第47頁、第186頁;本院 卷第245頁、第254至255頁、第257頁)及告訴人羅玟珒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考,告訴人 羅玟珒尚證稱:犯嫌右頸部有一片很大刺青,雖然當時有貼 撒隆巴斯,還是有露出來,另外他手指頭也有刺青。雖犯嫌 全程戴口罩,但伊依據犯嫌之眼睛及右側頸部露出貼布之刺 青而可辨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186頁;本院卷 第245頁、第251頁)。經觀諸上開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內 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95至101頁)及本院 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確 可見本案犯嫌右側頸部張貼白色貼布,有圓狀刺青露出貼布 情形;再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拍攝被告之半身照片(頸部 無任何遮蔽,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右側頸部有圓 狀彩色刺青。然查:上開告訴人羅玟珒之證述、統一超商哈 魚碼頭門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體徵等證據,依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證明力尚難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析述如下:⑴告訴人羅玟珒雖依本案犯嫌之眼睛、刺青等體 徵而指認被告,然本案犯嫌當時既全程戴口罩,則可供告訴 人羅玟珒辨認之臉部範圍甚少,而在頸項刺上圓狀刺青,依 經驗法則亦難認被告所獨有,且被告手指並無刺青,有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拍攝被告之手掌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⑵證人何家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同羅玟珒將現 金交給本案犯嫌,有參與討論,本案犯嫌右側脖子貼撒隆巴 斯,底下應該是刺青,伊沒有辦法確認犯嫌是不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是證人何家歡與告訴人羅玟珒 面對本案犯嫌之時間無分軒輊,然證人何家歡未能確認本案 犯嫌即為被告,尚難遽依告訴人羅玟珒指述認定被告為犯嫌 。⑶再者,判斷影像、畫面與現實之人,是否具同一性,極 易因個人存有主觀判斷而受影響,本件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鏡頭裝設角度及畫素因素,致無本案犯嫌直視監視 器之畫面,且畫面品質亦稍嫌模糊,參以凸出本案犯嫌頸項 貼布之刺青僅小部分,是本院比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本案 犯嫌之面目、體徵,尚難逕認相符。從而,無從逕認本案犯 嫌為被告。   2.至本案犯嫌(男性)固係駕駛被告之母所有甲車抵達上開超 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惟檢察官本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甲車究非被告所有 ,則檢察官若欲藉被告與甲車之關係證明本案犯嫌為被告, 自應提出相關甲車於案發時段恰為被告使用之證據,方能謂 已盡舉證責任。乃檢察官針對此節,除上開監視器畫面外, 僅提出證人黃玉鐘之證述。而綜觀證人黃玉鐘於警詢、偵訊 證述,均稱:甲車除伊平時使用外,伊之配偶亦會使用,被 告不會使用該車輛,錄影畫面之男子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65至67頁、第197至198頁)。則本案甲車非被告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本案時地使用甲車之人為被告。自難以本案犯嫌 係駕駛被告之母所有甲車抵達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 此事實,即推論本案犯嫌為被告。  3.觀諸卷附「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影本, 其上固有指印數枚,惟告訴人羅玟珒於偵訊已證稱:犯嫌只 有請伊蓋指印,不知道犯嫌為何沒蓋等語(見偵卷第187頁 ),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嫌之證明。另檢察官所舉其 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玟珒 申設帳戶及陳錦哲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羅玟珒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等證據,客觀上僅得證明告訴人羅玟珒 遭詐騙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本案犯嫌即為被告。 五、綜上,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金訴-84-20250306-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智勇(陳深根、陳茶之繼承人) 陳美月(陳深根、陳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樂台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 一二六六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 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第三人陳深根、陳茶即債 務人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 院89年度執全字第8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第三人陳 茶所有之不動產。嗣陳深根、陳茶先後於102年1月1日、同 年1月18日死亡,由繼承人陳進旺、陳美月、陳美肅、陳智 清、陳智勇、陳建民及陳家慶繼承,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 割遺產,由陳智勇、陳美月繼承上開扣押之不動產並辦畢遺 產分割登記。本件聲請人陳智勇、陳美月前曾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6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已送達相對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又相對人亦具狀同意本件聲請人陳智勇、陳美月 撤銷本院89年裁全字第1266號裁定,有卷附陳報狀可稽。是 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查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6

TPDV-113-司全聲-112-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錦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錦祥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莊錦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莊錦祥為尋找工作,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詳英文名稱之 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暱稱「彥碩」之成年男子聯繫 ,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內容極為單純 ,卻可領取高額之報酬,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 悉該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出去(俗稱車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高額之報酬,與甲男、「 彥碩」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LINE聯繫葉心慧, 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致葉心慧陷於錯誤,雙方約 定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埔廣和」門市面交30萬元。嗣莊錦祥於113年4 月18日某時許接獲詐欺成員「彥碩」通知,於上述約定時間 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與葉心慧面交,莊錦祥抵達新竹縣先在不 詳超商列印附有莊錦祥照片、姓名「陳家慶」之偽造「禮正 證券」工作證及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 帳憑證等電子檔,並在該入帳憑證上簽署「陳家慶」姓名後 ,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葉心慧 出示前揭工作證,並自葉心慧收取30萬元,且交付前揭偽造 之入帳憑證給葉心慧,足生損害於「陳家慶」及「禮正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莊錦祥再依指示將該30萬元放置 停在路旁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以此方式將收 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莊 錦祥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嗣葉心慧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心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錦祥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LINE暱稱不詳英文名稱之「甲男」、 暱稱「彥碩」聯繫,並依「彥碩」通知,於指定時間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葉心慧面交取款前,被告先至新竹縣在 不詳超商列印不詳詐欺成員已偽造完成之「陳家慶」工作證 及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後,於 上開時、地與葉心慧會面,向葉心慧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及 交付前揭偽造之入帳憑證,並向葉心慧收取30萬元,再依指 示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 等事實,並承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其沒有見過甲男、「彥碩」,只有跟甲男、 「彥碩」短暫通過電話,他們通話的聲音都是男生,其聽不 出這二個男生的聲音有不同,不知面試者跟指示者是否確為 不同人,其所為不符合加重詐欺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 葉心慧,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雙 方約定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在上開便利商店面交30萬 元,嗣被告即接獲「彥碩」通知,其前往新竹縣不詳超商列 印已偽造完成而附有被告照片、姓名「陳家慶」之工作證及 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各1紙等 電子檔,並在該收據上簽署「陳家慶」姓名後,於113年4月 18日18時30許在上開便利商店與葉心慧會面,向葉心慧出示 前揭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入帳憑證,並向告訴人收取30 萬元,再依「彥碩」之指示將該30萬元放置停在路旁之不詳 車號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心慧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 擷圖、「陳家慶」工作證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入帳憑證、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手機內資料 、工作證翻拍照片及113年4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 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 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 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 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成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或以 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葉心慧,且與本案詐欺成員間未必 相識或見面,惟其於警詢、偵審中供承預見甲男、「彥碩」 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偵卷第12頁反面、第63頁,原審 卷第35頁),被告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成 員以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葉心慧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後,被告依「彥碩」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且出示偽造「陳家慶」之工作證及交付「禮正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給告訴人,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 之30萬元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層 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犯成員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2.又依被告警詢、偵訊時供述:當初面試我及指示我工作之人 應是不同人(偵卷第11至12頁);有人傳LINE訊息問我還在 找工作嗎,我不記得傳LINE的人的名字,手機裡面有,但2 支手機都被警方扣走了,我沒有跟對方碰面,我是在線上面 試;(如何與上游聯繫?)對方會在取錢當天早上先用LINE 傳地址跟時間給我,問我那個時間可不可以到,有時候會打 LINE電話給我;(該工作與何人接洽過)一個詢問我要不要 工作,後來由另外一個人指派我工作,但暱稱我都忘記了, 我都沒有碰過面(偵卷第62至63頁)等語,足認被告於警、 偵訊時供述對其面試之甲男與指示其收款之「彥碩」為不同 之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跟我面試及通知我去跟 被害人拿錢的人是不同的LINE暱稱;我跟「彥碩」加LINE好 友,是第一個面試的人跟我說會有人跟我加LINE。我拿到錢 之後,「彥碩」用LINE的視訊,但我看不到他的人,他叫我 把手機照街景,叫我向左走、向右走,指示我放在一個地點 這樣,然後我就可以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堪 認被告與甲男、「彥碩」聯繫時,應可預見甲男、「彥碩」 及上開收取被告交付贓款之其他成員等均可能從事詐欺犯罪 等情,綜上被告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堪 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聽不出甲男、「彥碩」這二個男生的 聲音有不同,不知他們是否確為不同人,其不符合加重詐欺 罪之要件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指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之人身分不明,即不能排除與被告聯繫之「吳彥碩」與不詳 暱稱之人,身分同一之可能性,自無從單以被告前後不一之 供述,遽認有二人以上有參與本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接觸不同人別之二名詐欺集團成員,既無從證明被告 有與二人以上共同正犯聯繫,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者已達三人以上,自無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相 繩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足採。 (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葉心慧遭詐而交付 被告之30萬元,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且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彥碩」指示前往收款後, 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 離去,而被告自陳並未見過甲男、「彥碩」或其他本案詐欺 成員,且除以LINE分別與甲男、「彥碩」聯繫外並無任何聯 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其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 小客車下方後之流向,則被告依不詳身分之「彥碩」指示收 款及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以此 方式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 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 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 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提起上訴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認 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洗錢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 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 致法律見解(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詐欺犯成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 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入 帳憑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入帳憑證上,分別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毛邦傑」印文、經手人「陳家慶」之署押(偵卷 第25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私文書及偽造 「陳家慶」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甲男、「彥碩」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 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經年籍不詳、綽號「吳彥碩」之成年人介紹加入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該 部分犯罪事實,無礙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 自應一併審理。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 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 旨足參)。本件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 ,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甲男、「彥碩」及其等所屬詐欺成員 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及分工,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 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 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任何 相關憑據,且本案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 如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原判決未記載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尚有未合,且就被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容有違誤之 處;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之犯行 ,業如前述,惟原判決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為量刑參酌,同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不足採信之 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 前所指未洽之處,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葉心慧,侵害上開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難以追查,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對於交易秩序 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全 部犯行,惟於本院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雖表達願 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但為告訴人所拒,兼衡被告係因找尋工 作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機場接送工作,其為低收入戶、需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卷附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被告持交告訴人葉心慧收 執之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1紙 ,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禮正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邦傑」印文各1枚 及偽造「陳家慶」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 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 與諭知「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1紙上 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邦 傑」印文各1枚及偽造「陳家慶」之署押1枚均沒收,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追徵等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為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但致告訴人葉心 慧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助 長詐騙歪風猖獗,其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另案於113年4月22日涉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是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TPHM-114-上訴-520-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蘇淑茵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股之股份存 在。 被告鄭雅芳應將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股股份移轉登記返 還被告蘇淑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淑茵與訴外人李承軒、謝卓燁涉犯背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蘇淑茵與李承軒、謝卓燁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對原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蘇淑茵之債權金額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622號判決)所認定「李承軒及被告蘇淑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判決後未久,竟於112年6月6日、21日將其原持有原告股份299萬6,151股(下稱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其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相當對價關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系爭股份仍應屬被告蘇淑茵所有,被告鄭雅芳對系爭股份屬無權占有,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得以受償,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淑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返還系爭股份,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股份是否仍為被告蘇淑茵所有,該法律關係之效力尚有不明,影響原告系爭債權是否得以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自屬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李丞軒係訴外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集團旗下 原告、訴外人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及訴 外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 有事務及重大決策。李承軒之配偶謝卓燁擔任上開3家公司 之營運長,負責營運業務推展;被告蘇淑茵則係原告之股東 ,並自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原告董事長。李丞軒及 被告蘇淑茵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發票據等事務 之人,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秋雨公司為確認原告 整體財務情形,乃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之資產負債狀 況進行盡職查核,查核結果認為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 係企業間交易金額無法勾稽,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 缺乏,恐無力償還原告債務之情事,是關於原告帳列對合和 公司之1億2,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債權、對摩菲爾公司之3 96萬3,746元應收帳款債權是否係真實存在、能否回收、實 際價值多少等細節,均將影響秋雨公司對原告之投資意願及 認購增資股份價值之判斷,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 與合和公司就前開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面額1億2,272萬 2,289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李丞軒、謝卓燁與與摩菲爾公司 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李丞軒、謝 卓燁則共同簽發面額1億2,668萬6,035元之本票交予秋雨公 司,以擔保上列應收帳款日後將獲得清償。秋雨公司並於「 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載明原告、合和公司均聲明前開1億2 ,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原告、摩菲爾公司均聲 明前開396萬3,746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並將上揭李丞軒、 謝卓燁應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並分別授 權原告與秋雨公司填載到期日,以擔保上開應收帳款獲償之 事項納入契約條款。然李丞軒、謝卓燁2人為使原告儘快獲 得秋雨公司的資金挹注,而同意簽發上開本票,另一方面又 不甘心自己需為原告之應收帳款承擔高額票據債務,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蘇淑茵共同基於背信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被告 蘇淑茵之授意下,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即由李丞軒指示原 告秘書即訴外人許家菁,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面額1億2,2 72萬2,289元之本票3紙、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3紙(下 合稱系爭反擔保本票),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告無端 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此事實業經系爭刑案 認定在案,並判決李承軒、謝卓燁與被告蘇淑茵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蘇淑 茵與李丞軒、謝卓燁違反刑法第342條之保護原告財產權之 法律,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對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622號判決認定被告蘇淑茵及李 承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 案,即認定原告對被告蘇淑茵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蘇淑茵原持有系爭股份,然系爭刑案第一審於112年5月4日宣判,被告蘇淑茵於同年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竟旋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辦理交割予被告鄭雅芳並繳交證券交易稅,再於同年月21日辦理過戶完畢,顯係積極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將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已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全字第30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於112年7月20日查詢被告蘇淑茵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扣得被告蘇淑茵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3樓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現金價值僅81萬8,970元,市價則僅約251萬元至364萬元,其上尚有被告蘇淑茵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未經塗銷,合理推論該房屋價值未達100萬元,此外另扣得被告蘇淑茵每月薪資2萬2,816元、訴外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價值約63萬6,176元之股票,及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共35萬6,305元,所扣得被告蘇淑茵名下財產共僅244萬8,046元,顯然不足清償系爭債權,顯見被告蘇淑茵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系爭股份為被告蘇淑茵名下最具財產價值者,被告蘇淑茵與鄭雅芳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成交價額記載2,396萬9,208元,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被告鄭雅芳竟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僅865萬8,876元或862萬8,915元,可疑被告蘇淑茵實際出賣系爭股份之價格為實際價值之三分之一,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且經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本件金流資料,被告至今均未說明系爭股份交易之金額,又被告蘇淑茵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後,其名下財產並無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款存在,以上各情均足證被告鄭雅芳並未給付相應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蘇淑茵。則被告前揭轉讓系爭股份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與準物權行為,顯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股份仍應屬被告蘇淑茵所有,被告鄭雅芳對系爭股份屬無權占有,被告蘇淑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返還系爭股份,惟被告蘇淑茵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其目前已資力不足,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權,若其怠於行使對被告鄭雅芳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請求權,將使原告之系爭債權難以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之意旨,代位被告蘇淑茵請求被告鄭雅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股份予被告蘇淑茵,以保全系爭債權。 (三)退萬步言,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 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亦屬於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依據 原告聲請假扣押扣得被告蘇淑茵之財產情況,被告蘇淑茵之 財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有180萬7,870元,112年間僅 扣得244萬8,046元,113年11月經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 行卷宗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得知另有扣得包含訴外人富 邦、凱基、元大、國泰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或 解約金共316萬8,767元,加計上開金額後亦僅為472萬8,663 元,顯然遠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足認被告蘇淑茵目前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依前開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 之行為顯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退步言之,如 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為有償行為,則被告均明知移轉 系爭股份之行為有害原告系爭債權之獲償,仍為此債害債權 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移轉 系爭股份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將系 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四)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2.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㈡備位聲明:1.被告蘇淑茵與被告鄭雅芳就系爭股份,於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淑茵則以: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蘇淑茵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鄭雅 芳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積 極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雅芳則以: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該積 極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既主張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或臆測 之詞,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又原告所提出被告間股票轉讓 過戶申請書、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被告蘇淑茵111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被告 間確實有系爭股份移轉行為、被告蘇淑茵之財產遭法院裁定 假扣押,及原告為聲請假扣押而申請調閱被告蘇淑茵111年 度財產資料等事實,然均不足證明被告蘇淑茵與鄭雅芳交易 行為本身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或被告於交易時明知有損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鄭雅芳針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裁定抗告,為被告鄭雅芳合法權利之行使,與起訴事實並無 關聯,自不得以被告鄭雅芳為自己合法權益進行之救濟程序 ,反作為原告起訴事實之舉證,益徵原告最初起訴即毫無根 據。何況原告本身亦有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表 示原告也曾秉其合法權益進行救濟,豈能據此反證被告間有 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於自己根本毫無根據之情 況下,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契約金流等證據,已構成摸索證 明,應予駁回。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112年7月24日作 成,晚於被告間系爭股份轉讓日期一個多月,則被告間轉讓 系爭股份時,原告既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鄭雅芳與原告 素不相識,客觀上更無明知損害權利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 ,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 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 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 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 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 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 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 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查被告間 有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買賣及轉 讓系爭股份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仍負有事案解 明之協力義務。 (二)經查,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基於背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被告蘇淑茵之授意下,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由李丞軒指示許家菁,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反擔保本票,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告無端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均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此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78頁)。而被告蘇淑茵有於112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雖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然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既認定被告蘇淑茵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時,實可預期將來有遭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對原告負有相當於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同額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而依被告蘇淑茵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112年度財產稅務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159至160頁、外置限閱卷),被告蘇淑茵當時名下之財產,除系爭股份現值金額高達2,996萬1,510元外,其餘股份與保單之價值均非甚高,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現金價值亦僅81萬餘元,依據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所示鄰近相類似房屋之市價(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計算,其市價亦僅約為251萬元至364萬元,且其上尚有被告蘇淑茵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未經塗銷,是系爭房地實際價值並非甚高,顯然不足清償被告蘇淑茵可能須對原告所負相當於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同額之損害賠償債務。然被告蘇淑茵於112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旋於同年6月6日與被告鄭雅芳達成系爭股份轉讓之合意,而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與被告鄭雅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且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堪以認定。依照系爭稅額繳款書之記載,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交易價格為2,396萬9,208元,被告鄭雅芳並以此金額繳納證券交易稅7萬1,907元,顯見被告間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為系爭股份之轉讓。則蘇淑茵當時是否係以合理之市場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鄭雅芳,且是否有向被告鄭雅芳如數收受系爭股份之對價,對於判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存在,即至關重要,否則被告蘇淑茵轉讓系爭股份之動機,即有可疑之處。而關於被告間買賣系爭股份之金流資料,原告曾於113年8月5日民事準備狀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本院向被告曉諭提出未果(見本院卷一第184、289頁),衡情關於系爭股份之轉讓既為被告私人間之交易,涉及被告個人資料與隱私,該金流資料自僅被告能夠取得並提出到院,該證據明顯偏在被告而難命由原告先為舉證,又係關於本件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被告依其訴訟上之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自應負有說明與提出之義務,本院爰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提出系爭股份轉讓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及金流資料,令被告就系爭股份轉讓之金流一事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據以反駁,俾利本院得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曉諭被告如不提出相關金流證據,本院可能依情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真實金流乙節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遑論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查,依據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內被告蘇淑茵財產扣押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被告蘇淑茵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後,其財產未見有如系爭稅額繳款書所示交易價格2,396萬9,208元之增加,衡情上開交易價格之數額甚大,於一般正常交易之情形,賣方之財產應當會有相應之增加,且因上開交易價格之數額甚大,一般人多半會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款,縱係以現金交付價款,亦應有相關之提款紀錄,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說明與解釋,其交易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事證證明被告蘇淑茵之財產狀況有違常情,而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與說明,應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蘇淑茵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鄭雅芳時,並未實際向被告鄭雅芳收受系爭稅額繳款書所示交易價格2,396萬9,208元乙節為真正。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未久即將其名下價值最高之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鄭雅芳,且雖以買賣為原因向國稅局繳納稅額,卻未實際收受被告鄭雅芳交付相應之對價,顯證被告間並無真實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均屬無效,是系爭股份仍屬被告蘇淑茵所有。準此,原告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系爭股份存在,即有理由。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致 生損害於原告乙情,業經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78、197至252 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中對被告蘇淑茵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622號判決命被告蘇淑茵及 李承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亦有6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 ,足證被告蘇淑茵確實因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 務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原告為 被告蘇淑茵之債權人無訛。而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 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非真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淑茵將系爭股份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鄭雅芳名下,即不生所有 權變動之效力,被告蘇淑茵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蘇淑 茵。惟被告蘇淑茵迄未向被告鄭雅芳為上開請求,顯然怠於 行使其權利,原告身為被告蘇淑茵之債權人,經供擔保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蘇淑茵之財產,並未查得足額之財產以供 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足 認被告蘇淑茵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鄭雅芳名下,確足 妨礙原告之債權獲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淑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 權利,請求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四)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屬無效,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准如主文所示,則原告備位 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有損原告債權而請 求撤銷之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及被告鄭 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7

TPDV-113-重訴-418-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第21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5 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19行 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0行記載 「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更正為「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 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第3行記 載「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於108 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9 至20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 22行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3行 記載「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1691卷第104頁、本院審金訴2154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家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共 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家慶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偉」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更正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及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法益 侵害情節均與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同,又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 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由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 ,與「阿偉」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 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 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經營飲料店、須扶養兩名年幼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663 卷第19頁、本院審金簡664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分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691號卷第104頁,審金訴2154號卷 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林清夷分別匯入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60萬元、68萬元、6,000元(計算式:3,0 00元+3,000元=6,000元),均係遭「阿偉」轉出完畢,此部 分共計128萬6,000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轉交帳戶之人,並無最 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陳韋傑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一部分 林博修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二部分 林清夷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自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 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 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家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 1萬3000元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 陳家慶遂於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嗣陳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 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韋傑 佯稱:可透過「瀚亞數位數字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 益等語,致陳韋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9日11時58分許 ,匯款60萬元至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鄭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48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鄭俊龍 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做線上博 弈才連繫鄭俊龍,伊於110年2月5日當天與鄭俊龍見面是要 請鄭俊龍幫伊開通線上博弈的帳號,伊沒有向鄭俊龍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同案被告鄭俊龍供述在卷,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觀諸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前往銀行設定約 定帳戶,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中之語音訊息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身分證件照 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上開行為均與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情節 相符(要求綁定約定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俾利後 續轉匯犯罪所得)。據此,應堪認被告陳家慶係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鄭俊龍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事後並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該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 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5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因缺錢花用,自 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戶、俗稱 「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 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1萬3000元 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陳家慶遂於 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陳 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俊龍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 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 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博修、林清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博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博修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清夷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受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清夷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鄭俊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起訴書。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之事實。 (2)本案與上開案件,屬不同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應論以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害人異於前案,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林博修(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瀚亞數字數位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林博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9日8時53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二 林清夷(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FXPM網頁為由,致告訴人林清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2月9日11時48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110年2月9日12時7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025-02-27

TYDM-112-審金簡-664-20250227-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陳韋傑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3-審簡附民-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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