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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華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偷竊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重慶 店(下稱本案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陳 俊旭管領並陳列販售之日本青森縣紅顏姬蘋果3粒、韓國新高梨2 粒、芝司樂原味起司1包、黃金泡菜1罐、韓國樂天優格風味碳酸 飲1罐、Sunny Ranch精選蟹黃風味腰果1罐、義美小羊羹(桂圓 ) 2個、三菱KuruToag MS-450自動鉛筆1支、蜻蜓MONO 0.5mm自 動鉛筆1支、RASTORB24 33W氮化鎵PD+QC3.0 快充1個、SG-0120 三合一USB充電線1.2M 1個、GJL LLCMCL121 Type C三合一快充1 個、白鐵尖嘴鉗3-1/2 1個、卡通購物袋1個、藥-敏肝寧1盒、藥 -武田合利他命金強效錠90錠1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5,101元) ,得手後藏於其私人袋內(購物袋及肩背包),未經結帳即逕行離 去。嗣該店員工廖清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劉英華(下稱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並辯稱其嗣因發覺未帶錢包,故將上開商品逕放在本案賣場 內,離開時並未攜走(偵字卷第14頁、易字卷一第32至33頁) ,但查: 1、本案賣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文字敘 述部分見易字卷第36頁以下,擷圖部分見易字卷第61頁以下 ):   檔案15、16及其擷圖69至72部分,可見被告有在水果區拿取 水果,尤其是紅色蘋果。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 被告是拿取「青森、新高梨」(易字卷一第200頁)。   檔案21及其擷圖95至98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起司片(易字卷一第41頁)。   檔案20及其擷圖88至9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泡菜(易字卷一第41頁)。   檔案22及其擷圖100至102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 物品係汽水(易字卷一第42頁)。   檔案11及其擷圖52至5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腰果(易字卷一第39頁)。   檔案14及其擷圖65至68部分,可見被告有在零食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小羊羹(易 字卷一第199至200頁)。   檔案8及其擷圖38至41部分,可見被告有在文具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自動鉛筆( 易字卷一第199頁)。   檔案4及其擷圖8至13部分,可見被告有在3C商品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充電線、快 充(易字卷一第198頁)。   檔案5及其擷圖14至16部分,可見被告有在工具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鉗子(易字 卷一第199頁)。   檔案6及其擷圖17至3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購物袋(易字卷一第37至38頁)。   檔案9及其擷圖42至47部分,可見被告有在藥品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藥品(易字 卷一第198頁)。   且質之被告自警詢開始,即未否認在本案賣場有拿取起訴書 所載之各該物品,有如上述。   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在本案賣場內拿取各該物品,應 堪認定。 2、又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細部觀察,更可見被告 有以手塞入斜肩包之行為(上開檔案9及其擷圖45、46),甚 至多次明確將物品放入自己的袋中(上開檔案13及其擷圖61 至64,檔案17及其擷圖74至77,檔案20及其擷圖91至92,檔 案21及其擷圖97),而且,有的物品原拿在手上、但經過貨 架後(剛好擋住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被告再現身時雙手已無 物品(檔案10及其擷圖48至51)。然一般消費者在商場內購物 ,皆懂得使用公用購物籃或推車堆置所欲購買之物品,被告 上開舉動,卻是如此鬼祟地將物品放入自己攜帶之袋子中。   而廖清山於審判中(易字卷一第184頁以下),亦係證述:是 有人看到被告在裝東西,後來回放影帶,就發現被告有拿東 西,我們才針對被告拿的東西,請各部門盤點短少情形,並 將佐證的影片提供給警方。其於警詢時並已提出上開失竊物 品之清單為證(偵卷第29頁)。   加之,對照被告進入及離開本案賣場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見被告最後離開時,左肩斜揹包及手拿包都是鼓的( 上開擷圖108、109),但一開始進入時,至少看出手拿包是 輕飄飄的(上開擷圖5、6),顯然沒有物品。   綜上,應認被告在本案賣場拿取上開物品後,確藏於其私人 之購物袋及肩揹包(起訴書僅記載購物袋,應予補充)內,未 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至於被告否認犯行,雖仍以:其若未結帳離開、應會觸發防 盜感應桿異常才是;更何況上開物品中,充電線此種3C產品 還有上鎖,無法破壞拿走,而全部的物品加總,也根本放不 進其手拿之購物袋;實則,本案賣場(包括藥品廠商)並未盤 點、其甚有還有先拿其他物品,最後亦未遭到提告,可見其 實係遭誤指偷竊(易字卷一第121頁以下,易字卷二第82頁以 下)。然查: 1、本案賣場充電線貨架上的防盜扣,係113年1月間才啟用,而 其他防盜標籤或防盜裝置,並非全部商品都會設置,且就算 高單價或易偷竊物品應加以裝設,也不見得有確實執行,此 觀諸卷內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之113年6月21日、11 3年7月11日之回函即知(易字卷一第233頁、253頁以下);又 觀諸藥品區之廠商大樹藥局之說明:其在本案賣場內之藥品 均無設置防盜標籤,有卷內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 稽(易字卷一第259頁),亦可知被告於離開本案賣場之際, 雖未於經過防盜感應桿(見偵卷第53、55頁之照片)時觸發異 常而遭攔下,但此結果,要係因上開物品剛好均未貼上防盜 標籤,或被告還知撕下以避免遭逮(按:廖清山於偵、審中 均有提及其在賣場有發現丟在現場的標籤,偵卷第第49頁, 易字卷一第192頁)所致。且其中充電線等3C產品,方時確可 輕易拿取無誤,被告就此所提出之被證9號錄音譯文,稱本 案賣場有人員泛稱3C產品區已經上鎖很久了云云(易字卷一 第229頁),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應係放入其私人之肩揹包及購物袋 ,已如上述,係有2個袋子,所能容納之物品,當比僅只1個 購物袋為多。故被告提出事後購買上開物品之證明、並錄製 嘗試放進1只購物袋之影片(被證3至8,易字卷一第133頁以 下),除了同一性本有疑問(如被告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中之充電線包裝,顏色與其事後買的不同云云)外,該 放不進之結果(見易字卷一第18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亦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本案賣場當日盤點前後之實數,雖已不可考,此分別經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上開113年6月21日函文,及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回覆在案,但本案賣場於事後發 覺被告行為怪異,而即時命各產品區進行人工清點損失,本 屬正辦,亦難認係為誣指被告,才提出上開損失清單報警, 遑論被告若真有多拿取其他物品而未遭提告,更可能是盤查 有漏而致(但罪疑唯輕,此部分本院並無欲擴張審判之範圍) ,本案賣場於上開清點後未進行全面盤點並記錄之作法,尚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現又 為本案犯行,原已不該,於偵、審中又一再否認犯行,並提 出上開不足為採之證據徒事爭執,而根本不考慮與本案賣場 和解,態度惡劣,故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再對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3-易-233-20250327-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林振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關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參佰捌 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參佰零伍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即判決第三頁第十六 行)關於「150萬3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0萬305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25

TPHV-111-重上更三-103-2025032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黃枻諴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琳婷、黃柏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黃枻誠」之記載,應 更正為「黃枻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1

TPDV-114-補-88-202503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劉耕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欣等10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足資特定起訴狀 所載「被告1至被告7」等7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之方式,暨 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306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未補正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 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怡欣等10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 不詳時地,分別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某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於113年8月9日透過社 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原告參加占卜星運活動已中 獎,可領取獎金,然因匯款失敗,需將金流轉帳至指定帳戶 後方能解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117萬0,149元至被告李怡欣等10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因此 受有117萬0,149元之損失。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李怡欣等10人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以李怡欣等10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表 明其中所稱「被告1至被告7」等7人之正確姓名、年籍、住 所;其請求本院調查上開7人之金融帳戶,亦未據精確陳報 該等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致本院無從為必要之調查,訴訟 程序因此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補正本件足資特定起訴狀所載「被告1至被告7」等7人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之方式(按:原告得以陳報本件各該帳 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方式代替,嗣後並應繳納查詢作業手續費 ),倘逾期未補正,即按原告未補正之範圍,裁定駁回其對 該部分被告之訴。  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 李怡欣等10人均為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人。是其等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0,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 06元,未據原告繳納,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全部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0

KLDV-114-訴-185-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怡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8,65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怡欣於民國111年06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10日起至民國116年06月1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178,657元正未給付,其中175,343元為本金; 3,31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343元 李怡欣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利息

2025-03-14

PTDV-114-司促-1613-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林金萬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盧均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憲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39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1,1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3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曾與伊約定, 由伊承攬系爭房屋之全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兩 造討論後之110年8月20日,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之①拆除、 水泥部分計為新臺幣(下同)700,100元、②水電部分計為32 8,800元、③木工部分計為751,700元、④油漆部分計為85,000 元、⑤其他部分計為310,260元、⑥磁磚保護計為7,000元、⑦ 完工清潔計為7,000元(以上共計2,189,860元),並約定由 被告指定於110年9月9日開工,然於開工後,經被告要求增 加或刪減施作項目,以致:①水泥部分增加工程款100,000元 、②水電部分增加工程款29,700元、③木工部分增加工程款58 ,100元、④油漆部分增加工程款6,000元、⑤其他部分增加工 程款190,820元(以上共計384,620元),另就完工清潔部分 由被告自行負責應予追減7,000元,追加追減工程款合計377 ,620元(計算式:384,620-7,000=377,620),故總工程款 變更為2,567,480元(計算式:2,189,860+377,620=2,567,48 0),而伊亦於110年12月23日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被告亦 已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㈡兩造於110年8月20日議定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項目及工程款 後,被告即於110年9月1日將第1筆裝潢工程款350,000元, 匯入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後被告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進行 中之110年9月23日將第2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0 月25日將第3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1月4日將第4 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分別匯入系爭元大帳戶内,合計共 匯款1,850,000元,然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期間,被告均未 對於任何工程項目、金額、追加減項有任何爭執,惟被告迄 今均未給付剩餘款項即717,480元(計算式:2,567,480元-1 ,850,000元=717,480元),經伊溝通、催討,被告迄今仍拒 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717,4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老舊、不敷使用,遂於110年7月間透 過友人介紹原告,並約定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遂 於110年8月20日確定將以110年8月14日之平面圖為準,並約 定承攬報酬為2,189,860元,被告則陸續於110年9月1日匯款 350,000元、110年9月23日匯款500,000元、110年10月25日 匯款500,000元、110年11月4日匯款500,000元,合計共匯款 1,85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元大帳戶内。  ㈡然於系爭房屋裝潢過程中,對於原本約定施作工項、數量均 有增減,惟原告當時並未向伊預先報價確定施作工項及單價 ,及因應修改提出估價單。又因原告後期一再拖延工程,影 響在外租屋之伊一家人,被告無可奈何僅能於110年12月23 日遷入系爭房屋先行居住,而原告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後, 始提出最終增減之工項、數量、單價及圖面向被告進行結算 驗收,伊方知悉原告並未依照兩造現場所溝通之內容進行施 作,且自行追加工程,各單項價格也超出一般市場行情甚多 ,且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亦有許多瑕疵應行修補。後兩造遂 相約於系爭房屋中進行驗收結算,伊於當日有明確告知瑕疵 並請原告修補,然原告拒絕修補,並表示剩餘款項之717,48 0元原告同意縮減至500,000元,並由伊自行修補。嗣更提出 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  ㈢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總價2,189,860元,嗣伊遷入系爭房屋後 ,始向伊表示經追加後之工程款為2,604,730元,然於起訴 時改稱為2,567,480元,然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顯與原約定之 工程款相去甚遠,且就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原告應施作而 實際上未施作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 、「㈡水電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 部分」編號1所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 3,000+1,500+7,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 ,541+3,235+5,934+6,656+7,740+31,820=148,087),以及 未合意施作範圍(如附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 分」編號2,合計應扣除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 26,000),應予扣除金額為174,087元(計算式:148,087+26 ,000=174,087)。  ㈣又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於110年1月9日、同 年月15日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原告仍拒絕之,就部分瑕疵伊 已為此支出修補必要費用200,000元(包括:①壁癌處理、補 土、粉刷後陽台32,000元;②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7 ,000元;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l8,000元;④改電視線、網路 電話配線、移客房插座20,000元;⑤房間缺角改正、房間重 粉刷、改推門95,000元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28,000元 ,合計200,000元)請求抵銷及另其餘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扣 減至少830,000元(包括: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部分, 天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應全數扣減50,000元; 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本上要 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小抽屜 ,十分簡陋,應減少報酬5,000元;③油漆部分,原告漆錯男 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此部分應減少 壁面報酬45,000元;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工,原 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沒有包 覆管(PVC管或CD管),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生電線 走火之危險,挖洞埋管穿線工程要價300,000元,此部分若 要將木作做部分拆除復原也要300,000元;⑤客房完全不透氣 ,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至少30,000元;⑥將原告裝設不 正確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至少100,000元,合計至 少8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前揭主張之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項目、追加及追減項 目,被告所爭執者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施作而實際上未施作 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部分 」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號1所 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500+7 ,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35+5, 934+6,656+7,740+31,820=148,087),以及未合意施作範圍 (如附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分」編號2,合計 應扣除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26,000)》,其餘 不爭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先 予敘明。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110年7月21日曾與原告約 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經兩造討論後之110 年8月20日,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總價為2,189,860元,原告 已於110 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房屋及提出承攬工作。又被告 已於110年9月1日將第1筆裝潢工程款350,000元,匯入原告 所有之系爭元大帳戶,後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將第2筆裝潢 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0月25日將第3筆裝潢工程款500,0 00元、110年11月4日將第4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分別匯入 系爭元大帳戶内,合計已匯款支付1,850,000元;又原告就 約定施工項目及金額同意扣除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 號3所示工程款1,500元、「㈢木工部分」編號1所示7,500元 、「㈣其他部分」編號1、「應扣除金額第⑵至⑹」所示工程款 「4541」元、「3235」元、「5934」元、「6656」元、「56 61」元(合計26,027元,計算式:4541+3235+5934+6656+56 61=26,02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第46至47頁、第199至20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 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之是否 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 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 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 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未合意施作範圍(如附 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分」編號2)合計應扣除 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26,000),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該部分工項為經被告同意追加後施作,為被告所否 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估價單、裝潢平面圖、 屋景照片、廠商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 193至309頁、本院卷二第12頁),俱無法證實被告確有同意 ,參酌卷內事證,該部分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實有 疑問,堪認被告該部分抗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如附表「㈡ 水電部分」編號1所示8,000元、「㈣其他部分」編號2所示18 ,000元,合計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應施作而實際上未 施作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 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 號1所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 500+7,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 35+5,934+6,656+7,740+31,820=148,087),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該部分工項確有施作,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等 工項係具體可分,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估價單、 裝潢平面圖、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193至2 84頁、本院卷二第12頁),尚無法逕證實原告確有依約施作 ,再卷附屋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5至第309頁)僅選擇性 拍攝,亦難判斷材質及細部施工情形,則該等工項是否確已 依約施作完工實容有疑問。又衡以原告雖已於110年12月23 日交付系爭房屋及提出承攬工作,惟被告陳稱:雙方約定於 110年1月15日為驗收結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承攬工作提交前後通訊軟體對話(見本 院卷一第91至93頁),堪認該部分工項尚未完成驗收程序。 況原告就約定施工項目及金額同意扣除附表「㈠拆除、水泥 部分」編號3所示工程款1,500元、「㈢木工部分」編號1所示 7,500元、「㈣其他部分」編號1、「應扣除金額第⑵至⑹」所 示工程款「4541」元、「3235」元、「5934」元、「6656」 元、「5661」元(合計26,027元,計算式:4541+3235+5934 +6656+5661=26,027)。從而,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該 部分,核屬有據,原告就該部分工項既未能證實已施作完工 ,原告請求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 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 號1所示,合計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500+7, 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35+5,9 34+6,656+7,740+31,820=148,087),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部分瑕疵伊已為此支 出修補必要費用200,000元(包括: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 後陽台32,000元;②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7,000元; 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l8,000元;④改電視線、網路電話配線 、移客房插座20,000元;⑤房間缺角改正、房間重粉刷、改 推門95,000元;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28,000元,合 計200,000元)請求抵銷,是否有據: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具: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後陽台;② 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④改 電視線、網路電話配線、移客房插座;⑤房間缺角改正、房 間重粉刷、改推門;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之瑕疵,並 因而支出修補要費用200,000元,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應 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債權)與原告對被 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並提出收據、裝修檢討文 件、錄音及譯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本院 卷二第83至130頁、證物袋)。  ⒉惟原告陳稱: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後陽台部分,否認為系 爭工程範圍,本件並無處理壁癌施作防水工程之工項;③挖 埋水管、移排水孔,亦否認為系爭工程範圍;其餘部分雖屬 系爭工程範圍但並無瑕疵,該等部分均經被告確認,原圖施 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參酌卷附對話紀錄、估價單、 裝潢平面圖、屋景照片、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 、第193至31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及被告所提前揭收據、 裝修檢討文件、錄音及譯文等卷內事證,就①壁癌處理、補 土、粉刷後陽台部分、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為系爭工程範 圍部分,已難認確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又當事人間所約定品 質不明,照片採景僅能呈現部分情況,就被告上開所指6項 情況亦難逕確屬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瑕疵(即不具備約定 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實其說,則其抗辯尚難憑採,被告主張以200, 00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工程報酬,核屬無據。  ㈦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另其餘瑕疵請求減少 報酬扣減至少830,000元(包括: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 部分,天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應全數扣減50,0 00元;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 本上要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 小抽屜,十分簡陋,應減少報酬5,000元;③油漆部分,原告 漆錯男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此部分 應減少壁面報酬45,000元;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 工,原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 沒有包覆管(PVC管或CD管),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 生電線走火之危險,挖洞埋管穿線工程要價300,000元,此 部分若要將木作做部分拆除復原也要300,000元;⑤客房完全 不透氣,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至少30,000元;⑥將原告 裝設不正確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至少100,000元, 合計至少830,000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具: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部分,天 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 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本上要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 ,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小抽屜,十分簡陋;③油漆部分 ,原告漆錯男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 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工,原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 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沒有包覆管(PVC管或CD管) ,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生電線走火之危險;⑤客房 完全不透氣,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⑥將原告裝設不正確 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之瑕疵,並主張減少報酬至少8 30,000元(應為依民法第494條第2項)云云,並提出收據、 裝修檢討文件、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83至143頁、證物袋)。  ⒉惟原告陳稱:該等部分均經被告確認,原圖施工,系爭工程 並無瑕疵,原告施作電源線方式並無減損效用或有使用上之 安全疑慮等語。經參酌卷附對話紀錄、估價單、裝潢平面圖 、屋景照片、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193至3 1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及被告所提前揭收據、裝修檢討文 件、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等卷內事證,衡以當事人間所約 定品質不明,照片採景僅能呈現部分情況,就被告上開所指 各項情況亦難逕確屬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瑕疵(即不具備 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實其說,則其抗辯尚難憑採,被告主張以 減少報酬至少830,000元,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 為543,393元(計算式:717,480-26,000-148,087=543,393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43,393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2025-02-27

PCDV-111-訴-57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愷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王廷愷有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辯稱係幣商自幣託平臺購買泰達幣再以高出交 易所價格賣出,惟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交易所購買、移轉虛 擬貨幣,被告出售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則一般從事正當虛擬 貨幣投資、交易之人,並無任何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動機及 必要,辯解不可採。然虛擬貨幣中之泰達幣固為以美元作為 參考價格基準之穩定幣,然其所稱之「穩定」僅係較諸於漲 幅波動強烈之比特幣、以太幣、狗狗幣等諸多幣種,實則泰 達幣仍因美金走勢每日均有波動出現,而此類因匯率波動產 生之價格區間,即如同傳統社會外匯價格所衍生之外匯投資 者般,產生所謂利用公開市場不同時點買賣,時點價差區間 進行套利之「幣商」角色,幣商可粗略區分為有公司組織架 構、復經正規法令遵循聲明及主管機關監管所生之「場外交 易所」;以及類似本案被告所營,並無公司組織架構、性質 為個人所經營之「個人幣商」此二類,而此二類幣商之主要 獲利方式即係利用泰達幣匯率波動之價差買賣進行套利,原 判決忽略此情、逕認被告所稱之個人幣商應無獲利可能顯有 違誤。更何況,交易對象之選擇本即屬消費者之市場選擇自 由,且消費者所以不利用合法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之原委實則 繁多,除原判決所稱之泰達幣價格外,尚有平臺購買數量限 制、交易金額限制抑或是帳戶資金進出衍生之稅務問題,被 告所營之個人幣商業務於現行區塊鏈市場中,確實存在有生 存及獲利之空間,原審判決未予釐清即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答 辯無理由之依據,顯然率斷。 ㈡、被告發覺個人所營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可能面臨以假鈔購 幣、搶劫、三方詐騙、誤收贓款或遭員警誤認為車手逮捕等 風險,為降低兼職遭誤會可能,透過網路學習建立虛擬貨幣 交易流程,向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客戶進行來源確認、 真實交易身分確認以及錢包歸屬確認等,且為確保自身不會 面臨惡意搶劫、假鈔購幣,亦會向有意進行大額交易之對象 進行款項確認,並在完成交易後與交易對象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同意切結書,由被告於本案及各交易均嚴守此流程,可知 被告僅係單純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並無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 意。 ㈢、被告雖於民國112年下半年間因兼職虛擬貨幣買賣,而發生多 起交易牽連之刑事案件,然因被告確實有於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刊登相關廣告,難謂無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被告未 於遭調查第一時間即停止此兼職業務,係因被告並非法律相 關人員,未能察覺自身遭利用之可能,被告因虛擬貨幣交易 衍生案件不斷發生遭調查後,已經未再為任何虛擬貨幣交易 ,主觀上確實無詐欺犯意。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 告訴人郭家蓉證述因受騙而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 相符,且有卷附之相關書、物證(如原判決第3頁所載)可 資證明,足可認定。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與詐 騙之人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Data-Destroy er」間自112年1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起開始之對話紀錄,可 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 「Data-Destroyer」將被告資料傳送給告訴人,介紹被告為 虛擬貨幣幣商,引導告訴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提供被告 之聯繫方式給告訴人,且「Data-Destroyer」於本案之前引 導告訴人與另名佯冒幣商LINE帳戶名稱「何天城」之人假交 易虛擬貨幣時,要求告訴人事先下載「Data-Destroyer」提 供之不實交易所錢包地址,指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後,告知被告直接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入金到該虛假 錢包內,不讓告訴人有機會控制所謂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 是被告擔任之幣商角色,實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計畫中之一 環,以確保詐欺者能確實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 ②被告辯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以高於合法交易所購得 之泰達幣加價出售給買家,賺取價差,但買家可由與被告相 同管道廉價購買虛擬貨幣,顯無必要以高價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被告辯解不合常情。③觀諸被告所稱轉出虛擬貨幣給 買家之TPi錢包公開帳本,僅發現該錢包曾有3次轉出紀錄, 與被告辯稱已從事過10次交易有間,且被告對本案遭查獲前 2日內交易對象自陳毫無印象,查扣之手機內亦無TPi錢包所 顯示3筆轉出虛擬貨幣時間內之交易對話紀錄,被告供稱已 將對話紀錄刪除,完全無法查證勾稽被告辯解是否屬實,說 詞已有可疑。④被告有同以本案之「金元寶」帳號,對外宣 稱是「幣商」身分,而有民眾李怡欣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 時28分,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民眾呂宜珍於11 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翌日中午12時50分,亦遭詐騙而2 次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民眾王珮瀠於112年9月7日下 午3時,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民眾呂佳恩於112年10 月26日晚間9時30分,因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 民眾張德能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同月23日下午1時15 分,2度因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分別經新北市 政府蘆洲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有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可稽,如被告確為單純幣商,買家透過被告所稱刊登 廣告火幣交易所上之廣告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 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上開案件 被害民眾均與本案告訴人同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該案與本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 難謂巧合。上情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 過3人,且依其犯罪計畫之縝密性及複雜性觀之,足認其具 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亦可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案如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已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之明確心證,被告應就其辯解,提供法院得以查明之證 據方法,使法院對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產生被告是否有 罪之懷疑,然被告迄今並未提供其為單純幣商之資料,以供 法院查明確信,且其辯解亦有原判決上述違反卷內客觀證據 資料及社會常情之處,是其辯解即難採信。被告上訴意旨僅 就原判決指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再事爭執,仍執陳詞辯 解其為單純合法個人幣商,與本案告訴人及上述受害民眾均 是合法交易云云。惟被告所持有之虛擬貨幣來源,有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向幣託平臺購買或在火幣網路平臺尋找其他 售價便宜之人出售之虛擬貨幣,再加價出售給其他下游買家 ,則被告取得虛擬貨幣成本明顯高於其他人,再加價出售給 下游買家,買家自被告處取得虛擬貨幣之成本更高,以本案 告訴人及其他受害民眾遭騙願意購買虛擬貨幣均是希望投資 獲利之動機,若下游買家並非因詐騙者指定要向被告交易, 而可自己搜尋、決定交易對象,信下游買家必定與被告一樣 向前往有規模之幣託平臺下單購買、尋找便宜或具信任關係 之幣商交易,以賺取差價,獲得投資利潤,焉有可能花費較 高成本向完全不認識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辯解明顯違 反常情。被告雖辯解下游買家可能因交易平臺有數量或交易 金額限制、帳戶資金進出衍生之稅務問題等而選擇向擔任個 人幣商之被告私下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苟下游買家向交易平 臺下單購買虛擬貨幣有被告所說之問題,則被告向交易平臺 購買同樣有上述問題,被告既可克服上述問題,下游買家毫 無道理無法克服,而有必須加價向被告購買之理。更何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購買泰達幣後是存放在何處 ?)我是存放在IMTOKEN裡面的錢包。我在幣託也有錢包,但 那個地方只是買幣,我大部分都是在實體店面買,因為幣託 有限額。(在幣託、實體店面及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價格 是否相同?)不一樣。在幣託購買會比較便宜,實體店面的 價格會比幣託高,我會在火幣網與幣商線下交易,這部分的 價格會與當天幣託價格差不多。(你剛剛所說的資訊是只有 你知道或其他人有在做虛擬貨幣的人也都知道?)其他人應 該也知道。(郭家蓉密你跟你購買3030顆泰達幣的價格,與 跟幣託購買差別在何處?)跟我買會比跟幣託買還貴一點, 因為我要賺差價且我是到現場交易。(你與郭家蓉約定購買3 030顆泰達幣,這個價格是否是依照112年12月17日的行情而 定?)是。(你剛剛說以10萬元販售3030顆泰達幣較幣託還貴 ,你販售之價格與實體店面相比,何者較高?) 我賣的比實 體店面貴。(每個人都可以在火幣網上看到每個人販售虛擬 貨幣的價格?)是,但有時後我密對方價格會不一樣,因為 他價格沒有更改。(你在火幣網所刊登的廣告,是否有刊登 你販售每1顆泰達幣的價格為何?)是。(郭家蓉如果到火幣 網去看幣商的資訊,是否也可以看到其他幣商販售的價格為 何?)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162頁),顯 見被告為規避幣託交易平臺限制,會自行前往火幣網向其他 私人購買虛擬貨幣或前往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倘本案告 訴人或其他受騙民眾受幣託交易平臺限制時,自可如同被告 尋求其他購買管道,並非必須向被告以高價購買不可,且由 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在幣託平臺、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格相差不大,向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價格較高,但被告售 予下游買家之虛擬貨幣價格甚至高於實體店面,為所有購幣 來源中售價最高者,本案告訴人及其他受騙民眾,若非因為 受騙,已經詐騙之人指定需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要無理由 非向被告以最高價購買虛擬貨幣不可,且被告既然為合法幣 商,為促進銷售業績,賺取更多利潤,按理應在售價上參考 其他幣商之售價,以相當或略低於其他幣商開出之售價吸引 買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述:「(你在火幣網上販售的 價格與其他幣商比,你的價格是否有比其他人高?)我不知 道,我沒有去跟其他幣商比過。(難道你在開價時不會去參 考別人開價為何?)我不會去管別人刊登的價格為何,我只 是兼職在賣,我不會去跟別人削價競爭。」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完全不顧其他人所開出之售價,以高價出售虛擬 貨幣,明顯悖離常情,而被告之所以為此種異於常情之舉, 明顯係因其根本毋庸擔心攬客困難,自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受騙民眾向其尋求交易,可徵其在網路上刊登出售虛擬貨幣 廣告、向客戶詢問交易細節、讓客戶簽屬購買虛擬貨幣同意 切結書等,僅係其掩飾詐欺手段之假象,被告辯解其單純為 合法私人幣商難以採信。被告又辯稱其因出售虛擬貨幣給上 述受騙民眾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5號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案件 ,均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然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行為所 取得之犯罪款項得以確保入袋,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陌生 幣商與本案告訴人交易,使犯罪所得處於可能落空之風險, 最後發現白忙一場,更何況被告若未參與詐欺集團而以幣商 角色分擔收受詐騙款項之分工,詐欺集團當無可能一再指定 上述受騙民眾及指定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理,更何況被 告若非分擔收取上述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 為,詐騙者目的僅係為取得上述受騙民眾或本案告訴人所購 買之虛擬貨幣而非取得詐欺贓款,則詐騙者直接要求上述受 騙民眾或本案告訴人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即可,且被告出售 之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購得之數量較諸上述受騙民眾及本 案告訴人直接向交易平臺購得數量更少,詐騙者目的如只是 要詐取虛擬貨幣,要求上述受騙民眾與本案告訴人直接向價 格較低之交易平臺購買較多之虛擬貨幣對詐欺集團成員反而 較有利,渠等何以要大費周章要求上述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 人備妥現金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詐取較少之虛擬貨幣處於 不利地位,反主動幫助被告賺取差價而有利被告,由此足證 被告應係詐欺集團一員,相互配合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而真 實施詐騙行為,詐騙者才會一再指定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人 聯繫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將受騙贓款交付被告收受,灼 然至明,被告上開辯解明顯難以採取。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 聲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虛擬貨幣同業公會針對TP i錢包之幣流進行分析,確認是否有循環幣流、確認被告是 否真為幣商等事實,因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交易過程 中,被告即為承辦員警所查獲,並未真正進行虛擬貨幣轉出 交易,而無所謂幣流產生,又被告所有TPi錢包內虛擬貨幣 進出之交易紀錄,已可由卷內被告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交易紀 錄相互勾稽,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集團內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其辯解皆難採信,業如 前述,故由卷內相關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犯行,分析被告所有 TPi錢包內幣流,無從反證被告辯解真實無訛,當無依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分析TPi錢包幣流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項證據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 並就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18鄰環太東路463            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廷愷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為有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 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經由臉書認識郭家蓉,並以LINE 暱稱「聚薪領航員」與郭家蓉聊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以賺錢獲利云云,致郭家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虛偽之投資 平台「bitonicvz.com」註冊帳號,並將佯為平台客服及操 盤手、LINE暱稱分別為「Bitonic」、「NET操盤員」之詐騙 集團成員加為好友,「Bitonic」先將錢包地址「TCFwAzEyw RkPCxJPQgffJtN6iHYqAqxMWt」(下稱TCF錢包)傳送予郭家 蓉,佯稱為郭家蓉所有之電子錢包,「Bitonic」、「NET操 盤員」再指導郭家蓉儲值及操作,佯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待郭家蓉欲提領獲利款項時,「NET操盤員」指導郭家蓉提 領步驟,並要求郭家蓉與佯為工程師、LINE暱稱為「Data-D estroyer」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郭家蓉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Bitonic」向郭家蓉佯稱系統操作錯誤,款項遭鎖 定,須繳納擔保金云云,致郭家蓉誤信須繳納擔保金方能提 領獲利,因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依指示交付款項 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林昆賢(所犯詐欺等案件,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無 證據證明王廷愷有參與此部分取款項之行為)。嗣林昆賢遭 員警查獲,員警循線尋得郭家蓉。「Data-Destroyer」於11 2年12月15日又催促郭家蓉繳納保證金,並於112年12月17日 將LINE暱稱「金元寶貨幣商家(專賣USDT)」(下稱「金元 寶」)之聯絡訊息傳送予郭家蓉,佯稱「金元寶」為幣商, 郭家蓉可持現金向該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儲值至TCF錢包來繳 納保證金云云,並指導郭家蓉如何與「金元寶」進行對話, 郭家蓉遂配合員警,依「Data-Destroyer」之指示,於112 年12月17日晚間6時42分,將「金元寶」加為好友,王廷愷 即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以「金元寶」與郭家蓉聯繫,佯以約 定要用10萬元販售3030顆泰達幣(USDT),並約定面交之時 間、地點後,王廷愷即依約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 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與郭 家蓉見面,先要求郭家蓉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 書」,於向郭家蓉拿取10萬元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郭家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準此,證人郭家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王廷愷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 以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 ,於欲向郭家蓉拿取10萬元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其是兼職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郭家 蓉用LINE聯繫其購買虛擬貨幣,其才前往交易,不知悉郭家 蓉交付的是受騙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郭家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Data-Destroyer」之指示,與「金 元寶」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再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 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與 被告見面,於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後,欲 交付10萬元予被告時,當場為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郭家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警A卷第21至24頁,偵B卷第85至86、89至90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89至92、94至97頁)明確,復有款項交付現場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69至73頁)、郭家蓉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 (見警A卷第191至221、234至244頁)、郭家蓉與「何天城 」、「金元寶」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223至225、227 至233頁)、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見偵B卷第43至52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 稱:其就是LINE暱稱「金元寶」之幣商,其於112年5、6 月間對虛擬貨幣有興趣,開始學習,看大家有買幣的需求 ,就從112年8月初開始兼職賣泰達幣,是在網路上自學的 ,其並沒有自己投資在虛擬貨幣上。其和客戶交易後,會 去實體店面或是在幣託購買泰達幣,再從其幣託帳戶轉至 bitpie,再由bitpie轉至imtoken,再由imtoken轉幣給客 戶。其在imtoken的電子錢包通常會準備約30萬元左右之 泰達幣,交易價格高於交易所0.5至0.8左右,直到本案11 2年12月28日被查獲之前,其有做過超過10次的交易,都 是用imtoken的電子錢包轉幣給客戶等語(見警A卷第7至1 2頁,偵B卷第144至1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39、41至 42頁),是被告於112年5、6月間方開始接觸虛擬貨幣, 僅經過數月之自行學習,即於112年8月開始投入資金,獨 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生意,已與一般商業經營之習慣未 盡相符。又被告之泰達幣來源為購買自幣託平台,並以高 出交易所0.5至0.8之價格售出,而任何人本均得透過合法 交易所購買、移轉虛擬貨幣,並無特別資格限制,被告交 易之泰達幣既然亦係自幣託此等合法交易所購得,其出售 之價格又高於交易所,則一般從事正當虛擬貨幣投資、交 易之人,並無任何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動機及必要。從而 ,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實難遽信為真。   ⒉又觀諸被告供稱用以轉幣予客戶之imtoken電子錢包「TPid Wvs93g7sscjpsquTDZjwWT9J5qvwcD」(下稱TPi錢包)之 公開帳本(見偵B卷第47至49頁),於本案被告遭查獲之 前,該TPi錢包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轉出3萬3,6 36顆泰達幣,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59分轉出1,818顆 泰達幣,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5時3分轉出1,515顆泰達幣 ,經核已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前做過超過10次的交易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不符。又經員警於112年12 月19日警詢時詢問被告前開三筆交易之對象為何,被告答 稱:我忘記了等語(見警A卷第14頁)。另觀諸被告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有多人之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而尚 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5 分、晚間8時59分、112年12月17日下午5時3分之時間點附 近完成交易者,此有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A卷第81至14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LINE對話紀錄是其刪除的,因為有客戶的個資怕外洩等 語(見警A卷第10頁),則以本案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 時40分經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使用之手機,被告係於11 2年12月19日上午9時40分製作警詢筆錄(見警A卷第5頁) 等節來看,實難想像被告於短短2日間,即完全遺忘與其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亦難想像被告會恰好將與該等 交易對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準此,被告之TP i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流向及對象,均與被告所稱之虛擬貨 幣交易之模式無從勾稽,要難認被告辯稱其為一般個人幣 商等情為真。   ⒊另被告前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在新竹縣○○鄉○○村 ○○000○0號之統一超商埔和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宜珍 收取10萬元;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豐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佳 恩收取6萬元;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明揚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 張德能收取21萬9,400元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61至62、69至70、77至78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前亦有以「金元寶」幣商身分與他人進行 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並拿取現金,然被告供稱用以轉 幣予客戶之TPi錢包,於上開時間點均無任何泰達幣或其 他種類虛擬貨幣轉出之紀錄,此有TPi錢包之公開帳本在 卷可稽(見偵B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 幣幣商等語,實難信為真。   ⒋另被告於①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8分,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樂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李怡欣 收取30萬元而當場為警查獲;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 分,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埔和門 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宜珍收取10萬元;③於112年8月24 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埔和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呂宜珍收取25萬8,00 0元時為警查獲;④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中山店,以幣商之身分欲 向王珮瀠收取70萬元時為警查獲;⑤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 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榮豐 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佳恩收取6萬元;⑥於112年11月1 4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明揚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張德能收取21萬9,400元;⑦於 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新屋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張德能收取70 萬元時為警查獲,被告因而均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 員警移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57至5 9、61至63、65至67、69至71、77至79頁),是以被告供 稱其自112年8月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迄本案於112年12 月18日經查獲為止之未滿5月之期間,連同本案,被告共 有8次因拿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而經員警查獲,倘被告 僅為從事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殊難想像會於如此短 暫期間內即有此等高頻率因取得詐騙贓款而經員警查獲之 可能,可徵被告並非純出於巧合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個人幣 商,而應係偽為虛擬貨幣幣商,實則配合詐騙集團之詐欺 犯罪而前往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等情甚明。   ⒌復以「Data-Destroyer」是先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9 分傳送照片予郭家蓉,稱「這是我在臉書廣告幫你看到的 幣商」、「你加入賴,賴ID是dusdt00531」、「加入後說 在臉書廣告看到賣幣的資訊」、「跟他說你要買5萬台幣 的USDT」、「約好時間地點後跟我說」。郭家蓉依指示與 自稱為幣商、LINE暱稱「何天城」之人約定買幣事宜後, 「Data-Destroyer」又告知郭家蓉稱「可以先去找客服索 取錢包地址」、「提供給你之後你用複製或轉傳分享的, 到幣商的賴」、「跟幣商說是你自己的錢包地址」、「然 後你跟幣商碰面買好5萬台幣的USDT幣後,請幣商幫你買 的5萬台幣USDT幣,打幣到你錢包地址」、「那幣商打幣 後,會像網銀轉帳一樣,有一張電子明細給你,你再把明 細傳給交易所客服,這樣就完成跟交易所USDT入金了」、 「然後跟幣商交易的時候,如果有問你錢包是你自己的嗎 ?就說對自己的」、「然後幣商轉完幣之後,如果有問你 ,有確認收到幣了嗎,就直接跟他們說有收到了」、「不 要跟幣商說甚麼等誰確認等誰確認的。簡單說交易過程中 不要去提到第3方就對了,就你跟幣商單純買幣這樣」, 郭家蓉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交付5萬元予「何天城」。「Da ta-Destroyer」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起又與郭家 蓉聯繫繳納款項之事,並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0分傳 送照片予郭家蓉,稱「這是我在火幣幫你看到的幣商」、 「你加入賴,賴ID是aannddyyl234」、「跟他說是在火幣 網上看到賣幣的資訊」、「然後跟他約要買10萬台幣的us dt」、「你約好明天的時間地點後再跟我說」、「那流程 的部分就跟上次差不多」,此有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A卷第191至208、240至243頁),足見被告之「 金元寶」與另名車手林昆賢之「何天城」之LINE帳號均是 「Data-Destroyer」提供予郭家蓉,且「Data-Destroyer 」有指導郭家蓉如何於LINE中與被告、林昆賢對話,倘詐 騙集團成員係利用不知情之幣商來取得詐騙所得,自可要 求郭家蓉自行尋找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並於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成員可操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即可,實無 庸自行提供二名不同幣商,再指導郭家蓉如何與幣商對話 。況負責拿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關乎詐騙集團成員能 否順利取得獲利,此為詐騙犯行過程中相當重要之角色分 擔,亦為詐騙犯行實施之最主要目的,主導詐騙犯行之人 應當會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依詐騙腳本 所定之角色與名目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能配合將取得之 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下,才會將取款之工作交予 車手執行,而不會將此工作交予完全不知情之人執行,否 則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得完全配合指示拿取款項,亦 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於察覺有異時,不會向檢警舉發, 致前功盡棄,是主導詐騙犯行之人實無利用不知情之人來 向被害者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益徵被告實為詐騙集 團之成員,由集團成員指導郭家蓉如何與被告對話來刻意 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再由被告偽為個人幣商,與詐 騙集團配合前往向郭家蓉取款等情無訛。   ⒍綜上,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等語,難以憑採。被告明知 其欲向郭家蓉拿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款項乙情,應可認 定。  ㈢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本案前揭詐騙犯行實行之流程,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括「Bitonic」、「NET操盤員」、「 Data-Destroyer」、被告及林昆賢,由「Bitonic」、「NET 操盤員」、「Data-Destroyer」分飾不同角色以前揭方式詐 騙郭家蓉後,再由被告前往向郭家蓉取款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徵被告所屬集團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 的,其中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分別實施詐術、招募車手、 取款、將款項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行使 詐術、詐騙被害人、指示被害人與被告聯繫交付款項事宜、 被告前往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 成本。被告於取款時要求郭家蓉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 意切結書」,詐騙集團成員甚至指導郭家蓉與被告對話之方 式來製造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外觀,益徵該集團具階層性,分 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係偽為個人 幣商,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郭家蓉之進程前往向郭家蓉取 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核係在擔任詐欺取財 犯行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順利完成詐騙犯行並取得贓款, 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 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 比較上開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 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 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若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 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之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位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 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為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 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此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此部分與經起 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於論罪法條。  ㈢被告與「Bitonic」、「NET操盤員」、「Data-Destroyer」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證 ,可知本案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17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未遂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前往向郭家蓉收取款項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 任向被害者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其所為如成功遂行, 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形成 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間接降低 犯罪成本,使詐騙犯行更行猖獗,被告甚至製造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外觀,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提高 司法追緝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金 額為10萬元,金額雖非鉅額,仍具有一定規模,且被告之分 工為拿取詐騙贓款後進行下一步洗錢工作,所為擔負使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遂行之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於量刑 上應給予被告同類之車手取款未遂之案件類型中較重之刑度 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 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㈦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 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 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 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 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 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 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 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 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 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經想像競合後 ,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被告所犯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屬 詐騙集團之末端成員,且被告於欲向郭家蓉取款時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尚未取得詐騙贓款暨洗錢財物等節,認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8條第1項增訂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又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4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係被告向 郭家蓉收取款項之際,交由郭家蓉簽立之書面,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用以與郭家 蓉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時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手機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75、79、81至89 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衍生性金融商品概論與實務1本為被 告之私人書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印章為被告之私章;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手機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坦認(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 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係於欲向郭家蓉取款時當場為員警查獲,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尚未取得詐騙贓款,又被告既未成功取款, 衡情其應無從取得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報酬,自無從就被告洗 錢之財物及報酬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 衍生性金融商品概論與實務1本 與本案無關。 四 印章1個 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布警偵字第1120017735號卷 警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813-20250226-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林振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後段應予更正增列「參加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增列。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6

TPHV-111-重上更三-103-20250226-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欣、吳○○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 ㈠債權總額:請詳列自行核算其主張之債權額(請依執行名義 內容,併計至起訴時即113年12月9日止之利息)併陳報計算 式。 ㈡提出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53、6 4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7 、15樓之8,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 ㈢原告應於查知被告吳○○之真實姓名後,具狀更正被告(含姓 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並提出被告 李怡欣、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3116-20250221-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林振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追加及減縮起訴 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 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嘉明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嘉明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廖嘉明(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2年3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林茂英、次男廖克仁、長女廖清 梅、次女廖清佩、四女廖清華(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53 頁),廖克仁、廖清佩、廖清梅、廖清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8、275頁),廖林茂英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其為廖嘉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合先敘明。 廖清佩、廖清梅、廖清華、廖林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求為判命:廖嘉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段○○○坑小段000-0地號 ,下合稱系爭000至000土地,分則逕稱地號)如附圖1所示A1 、A2、A3、A4部分土地(下稱A1至A4土地)之所設置圍籬電動 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暨廖嘉明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380 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就拆除地上物部 分,追加請求廖嘉明應刨除A1至A4土地之水泥及柏油路面(見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02頁)。因廖嘉明於107年3月間,自行拆除 電動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49頁),被 上訴人遂減縮該部分聲明,僅請求廖嘉明將水泥及柏油路面刨 除(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45至246頁、第325至326頁)。又因0 00、000-0土地業已分割並消滅共有關係,且因廖嘉明過世, 被上訴人遂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000、000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037.13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68.4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 柏油刨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暨上訴人應於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3 80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332至3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廖嘉明自93年2月1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且無權占用兩造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之A1及A4土地,受有占用A1及A4土地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 及柏油刨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在繼承廖 嘉明遺產範圍內,就A1、A4土地給付伊本件102年1月30日起訴 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萬305元,及自102年2月22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廖嘉明及廖嘉明父親廖 福安分管耕作使用迄今,縱無分管契約,廖嘉明與共有人廖嘉 苗、廖特青、廖炳溶、廖奕全、廖崑益(下稱廖嘉苗等5人) 亦已於109年11月30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簽立共有土 地管理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同意由廖嘉明管理、使用 及收益,並維持地上之水泥及柏油現狀,廖嘉明並非無權占用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另共有坐落於同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00土地),由被上訴人、廖嘉苗及廖嘉宗出租他人使用蓋停 車場,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乃無理由,且有違 誠信原則,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 及柏油路面已附著於土地而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另廖嘉明就00 土地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亦均得 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參加人抗辯及聲明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廖嘉苗5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廖克 仁、廖林茂英於113年8月9日將系爭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7/750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7至129、257至260頁) ,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請求上訴人刨除 水泥及柏油,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應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 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有權占有 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因廖嘉明於本件更一審之107年3月間,自行拆除電動 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本院更二審於109年2月12日會同兩 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 廖嘉明鋪設水泥及柏油之範圍及現況,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 事務所109年3月1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96004220號函檢附附 圖2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33至135、183至185頁) ,並有現場相片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又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先自陳水泥及柏油路面係 其所鋪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72頁、卷㈡第100至第10 3頁),嗣以前詞否認置辯(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4、407至 408頁),核屬撤銷其自認,復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原先自認 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 廖嘉明之父廖福安、廖嘉苗與繁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繁和公司)63年5月3日簽訂之租約及65年5月3日簽訂之 租約(下分稱63年5月3日租約、65年5月3日租約)及廖嘉苗 於原審之證詞為據,抗辯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諸63 年5月3日租約、65年5月3日租約內容,均係重測前000之0地 號(於67年間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重測 前000之0地號、000之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即為000地號、00 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廖福安、被上訴人、廖嘉苗將 繁和公司工廠後方之「田(二區)」出租予繁和公司,並無 記載土地上有何地上物(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而證 人廖嘉苗證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很早以前有出租給做電 鍍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背面),並未證稱系爭占 用土地於出租時有鋪設水泥及柏油,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自 陳水泥及柏油為其鋪設等情係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 之效力。是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應為上訴人所鋪設占 用甚明。  ㈢上訴人辯稱其已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書,約定維持系 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現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主張系爭決定書僅係為上訴人一人用益及訴訟上利益所為, 而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有間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 及利用。查,兩造及其餘共有人關於000土地共有物分割案 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下稱第547號)於108 年12月16日現場勘驗,000土地為除部分鋪設柏油及水泥地 面外,其餘部分為雜草叢生,並遭人停放汽、機車及擺放曬 衣架曬衣,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6至52頁)。而本院 更二審於109年2月12日履勘時,現場除系爭占用土地有鋪設 柏油及水泥地面,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叢生,及遭人丟棄之垃 圾,亦有前開照片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又廖嘉明於109年11月30日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書 第3點約定:「現況土地部分維持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上 述共有人取得共識維持土地現狀,待分割確定後各共有人自 行處理範圍土地,本決定書至112年11月30日止。」(見本 院更二審卷㈡第99頁)。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8人,而廖 嘉明、廖嘉苗、廖特青、廖炳溶、廖奕全、廖崑益在000土 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7/150、17/50、4/150、4/150、4/150、 17/150,合計為97/150(17/150+17/50+4/150+5/150+4/150 +17/150=97/150),其等在000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7/150 、17/50、4/150、5/150、4/150、17/150,合計為98/150( 17/150+17/50+4/150+5/150+4/150+17/150=98/150),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35至145頁), 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過半數及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維持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之現狀。而系爭占 用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現狀予以保存,待系爭土地分割 確定後再各自處理,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決定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堪認上訴人自109年11月30日起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占用土地維持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現狀而取得之占 有權源。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定書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期,是上訴 人仍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決定書雖有約定期限,惟 多數共有人之真意應係先維持土地現狀,待分割確定後再行 處理,此第547號判決000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 定,及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7人曾於109年2月27日簽 立共有土地共同開發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或買賣,有前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及共有土地共同開 發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卷㈡第15至25、10 9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 書後,有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 及柏油,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委無足取。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另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嘉明自93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間止,占用A1至A4土 地,並闢設為停車場,設有圍籬電動管制門、活動帆布車庫 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72頁、卷 ㈡第100至第103頁),復有照片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8至32頁 ),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如附圖1所示,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附圖1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9至42、46至47頁),先 堪認定。   ㈢次查,廖嘉明與被上訴人之祖父為廖木生,廖木生有三子即 廖福安、廖年標、廖年欽,廖福安有三子即廖嘉明、訴外人 廖嘉隆、廖嘉宗,廖年標之子為廖嘉苗,廖年欽之子即被上 訴人,廖嘉隆有五子即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 廖錦章(亡),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4頁 ),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辯稱共有人間就系爭000至000土地有分管契約,約定 由廖福安分管耕作,並代繳田賦及地價稅,是廖嘉明有權占 用A1至A4土地云云,並舉證人廖嘉苗、廖特青之證詞及68年 上期地價稅繳款書、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 、稻作肥料交換現谷通知單、稻谷保管證、土城鄉公所農會 通知單為證。惟查,證人廖嘉苗證稱:系爭000至000土地是 廖嘉明兄弟在種菜,但沒有付租金;共有人間未曾有分管協 議,未曾約定由何人管理系爭000至000土地等語(見原審字 卷㈠第160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28至129頁),證人廖 特青亦證稱:廖嘉明有在系爭000至000土地種過田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足見證人廖嘉苗、廖特青之證詞僅 能證明廖嘉明占有使用系爭000至000土地,尚不能證明共有 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觀其中 記載納稅義務人各為「廖木生」、「廖福安」、「廖嘉明」 之68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共3紙,分別載明課稅土地為「○○○ ○坑000-0地號等1筆」、「○○○坑000-00地號等2筆」、「○○○ 小段000地號等2筆」(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下方),均非 系爭000至000土地;另其中記載納稅義務人「廖嘉明」之68 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固載明課稅土地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地號即○○○坑000之0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為293.86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上方;與該卷第96頁書證相同),惟與0 00土地面積1,655.2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75.5平方公尺 、000-0土地面積73.7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955.14平方 公尺均不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4至1 0頁),況地價稅之課徵,係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 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所明定,亦即地價稅係對土地共 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分別課徵稅捐,而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既 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廖嘉明1人,非系爭000至000土地全體 共有人,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全體共有人代繳地價稅,共 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云云,自不可取。另觀田賦代金通知單、 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其中56年之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實 物通知單,所載土地所在為○○○段,繳稅義務人為「廖年標 等3人」、管理人為「廖福安」(見原審卷㈠第92頁),其中 65年度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記載坐落土地為○○坑000-0 地號,繳稅義務人分別為「廖嘉苗」、「廖嘉苗等3人」( 見原審卷㈠第93頁,與該卷第79頁書證相同),其中66年度 之田賦代金繳納,載明坐落土地為○○坑000-00地號,繳稅義 務人分別為「廖嘉明」(見原審卷㈠第95頁),僅能證明廖 嘉明或其父親廖福安代繳各該年度之田賦,惟代繳田賦之原 因多端,尚無法執此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000至000土地有分 管契約。又稻作肥料交換現谷通知單、稻谷保管證、土城鄉 公所農會通知單(見原審卷㈡第8至10頁),亦僅能證明廖福 安曾受上開通知,難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是上訴人 執上開證據抗辯廖嘉明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有權占用A1至 A4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以廖福安於59年5月間,單獨將重測前000-0土地( 即000土地)出租予繁和公司,嗣被上訴人與廖福安、廖嘉 苗於63年5月間、65年5月間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 個小水池出租予繁和公司,嗣兩造、廖嘉隆、廖嘉宗、廖嘉 苗於79年5月間,將重測前000-0土地所分割出000-0、000-0 0土地出租予繁和公司(下稱79年5月3日租約),迄至繁和 公司遷出後,由其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占用系爭000至000 土地云云,並提出59年5月3日租約、63年5月3日租約、65年 5月3日租約、79年5月3日租約為憑。查,廖福安於59年5月 間,由其將繁和公司工廠後之田(二區)出租予繁和公司, 租賃期間為59年5月3日起至62年5月3日止(見原審卷㈠第82 頁),嗣系爭000至000土地斯時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廖福 安、廖嘉苗,將重測前000-0土地及其上2個小水池出租繁和 公司,租賃期間分別為自63年5月3日起至65年5月2日止及自 65年5月3日至67年5月2日止(見原審卷㈠第81、101、102頁 ),又系爭000至000土地斯時之共有人即兩造、廖嘉隆、廖 嘉宗、廖嘉苗,將重測前000-0土地所分割出000-0、000-00 土地(見原審補字卷第6、10頁)出租予繁和公司,租賃期 間為79年5月3日起至87年5月2日止(見本院前審卷第226至2 28頁),足見上開土地於59年5月間係由廖福安1人所出租, 然自63年5月3日起改由全體共有人出租上開土地,並載明廖 福安持分13/50、廖嘉裕16/50、廖嘉苗13/50,則共有人間 若協議由廖嘉明一房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於自62年5月 間起改由全體共有人名義出租之理,上訴人以廖福安曾單獨 出租之片面情事,即謂系爭000至000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 契約存在云云,並不可取。  ㈥上訴人復以系爭000至000土地之共有人亦共有00土地,其分 管使用系爭000至000土地,被上訴人則分管使用00土地並收 取租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失效云云 ,查,000、000-0土地之部分持分因作為抵稅地及經新北市 政府接管外,系爭000、000土地與00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廖木 生三房(即廖福安、廖年標、廖年欽)之子孫所共有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17至139、194至195頁、本院前審卷第154至157頁、本 院更一審卷㈠第287頁、卷㈡第545至547頁)。又00土地上有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所有權人為張鄭水木,現供○○菜市場使用,有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51 至53、137至139頁)。而00土地之出租,係由張鄭水木分別 與被上訴人(即廖年欽之子)、廖嘉苗(即廖年標之子)、 廖嘉宗(即廖福安之子)洽租,廖福安一房係由廖嘉宗代表 簽約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與張鄭水木議定並 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張鄭水木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案件中證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其所蓋, 地不是其的,其是向被上訴人、廖嘉宗及廖嘉苗承租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71頁);證人廖嘉苗於該案證述:其曾與張鄭 水木簽過租約,每月收取1萬5,000元租金等詞(見前開189 號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廖崑益亦證稱:當初市 場那塊地是由承租人各別簽約,其這一房由父親代表簽約, 另外被上訴人、廖嘉苗亦由承租人自己簽約的。承租人係租 持分,所以自行與土地持分人談,故分成三份,承租人各別 與各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談,被上訴人收取的租金為其本身持 分,其無權利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參以,被上 訴人與張鄭水木,及廖嘉苗與張鄭水木分別簽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出租範圍均僅為00土地應有部分1/3,而非全部(見 本院卷㈡第155、393頁),足見00土地係由全體共有人即廖 木生三房【廖福安(即上訴人父親)、廖年標、廖年欽】之 子孫與張鄭水木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並非由被上訴人分管 使用並收取租金。而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亦同此認定 ,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至95頁)。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分管使用00土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為系爭00 0至000土地共有人之一,行使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亦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而致權利失效可言。  ㈦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自97年1月3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均為系爭000至 000土地之共有人,持分8/25,及廖嘉明於93年間起至102年 1月30日止期間無權占用系爭000至000土地等情,已如前述 ,則廖嘉明因無權占有系爭000至000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02年1月30日起訴前5年期間(即97年1月31日起至 102年1月30日止)就A1、A4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㈢第124頁),自屬有據。  ㈧查系爭000、000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上,附近有郵局、 派出所,林立各式商店、餐廳、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交通 均屬良好,又附圖1所示A1、A4部分由廖嘉明經營停車場使 用,路口處設置有柵欄,地上舖設水泥地面,地上有模糊停 車白色格位,部分停車位上放置活動帆布車庫,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至33、39至42頁), 兼衡上訴人陳稱出租約20個停車位(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 ),以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照片顯示停放之車輛稀落( 見原審卷㈠第106、154頁)等情,經本院斟酌上情認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㈨又查,廖嘉明無權占有A1面積為1,270.59平方公尺,該土地 (即000土地)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萬6,1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880元,99年1 月至101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900元、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520元,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萬7,400元、申報地價為1萬3,920元;以及無權占用 A4面積為179.57平方公尺,該土地(即000土地)自96年1月 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100元、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9,680元,99年1月至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萬3,7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0,960元, 有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是上 訴人就A1、A4部分之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分別為107萬9,989 元(計算式詳附表1所示)、12萬316元(計算式詳附表2所 示),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35頁)。  ㈩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萬305元(1, 079,989+1200,316=1,200,305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以00土地出租之事實為據,主張對被上訴人具有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抗辯,然00土地係由全體共 有人即廖木生之三房子孫與張鄭水木簽訂租約,其中廖福安 (即上訴人父親)一房係由廖嘉宗代表簽約並收租等情,業 如前述,顯非共有人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亦無其他共 有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或獲取不當得利可言,則其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不當 得利(見本院卷㈢第334頁),進而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萬305元,及自 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即附圖1所示A1部分) 面積為1270.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25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1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 96年1月: 1萬2,880元 1萬2,88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1+335/365)=40萬1,732元 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99年1月: 1萬3,520元 1萬3,52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3=65萬9,650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 1萬3,920元 1萬3,92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30/365=1萬8,607元 合計:40萬1,732+65萬9,650+1萬8,607=107萬9,989元 附表2:(即附圖1所示A4部分) 面積為179.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8/25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1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 96年1月: 9,680元 9,68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1+335/365)=4萬2,670元 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99年1月: 1萬0,960元 1萬0,96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3=7萬5,575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 1萬0,960元 1萬0,96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30/365=2,071元 合計:4萬2,670+7萬5,575+2,071=12萬0,316元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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