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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蔡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 法定代理人 吳銘賜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許毓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31

KSHV-113-重上-15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甘志豪 甘媽力 張瑋珊 甘乙妏 甘佐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甘鶴彬 劉慶忠律師即甘財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4,700元【計算式 :116.84平方公尺×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500元=2,044,7 00元;占用面積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 積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7

TNDV-114-補-321-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林振明 林振德 林振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 )、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0號之建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 稱系爭建物,並與其他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履勘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原告乃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8日法 囑土地字第04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 第183頁)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 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 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193頁、第201頁),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1。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伊等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林金石與訴外人即鄭庇與於50年間均為 8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等成立鄭庇使用833地號南邊 部分土地(即後來分割成為系爭土地)、林金石則使用北邊 即分割後仍為833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鄭庇於5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分管權利後,與伊父親李 芎約定就其所有之同段833之1、同段833之4地號土地交換使 用,由李芎使用系爭土地,鄭庇則使用833之1、833之4地號 土地之契約(下稱系爭交換使用契約),李芎乃於系爭土地 上建有系爭地上物,並於51年12月17日設籍居住該處。嗣李 芎於73年12月22日去世後,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伊係基於系爭分管契約及系爭土地交 換使用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56年1 1月9日以前僅存在臺南市○○區○○○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 ;833之3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0日自83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833之4、833之5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0日自833之1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限閱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7頁、第86至94頁 )。 ㈡、833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9日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庇、林 金石、林水近、林水想、林陀、林上、林朝榮、林次郎、林 碧川(下稱鄭庇等9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833之1地 號土地於55年3月22日以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俥、陳選( 本院卷第67頁、第80至81頁);833之4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 10日起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順德、鄭碧、鄭庇、鄭輝坤、鄭 輝義、李芎、陳清元、陳金村(本院卷第90至91頁)。 ㈢、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第183頁);系爭地上物為李芎所建,其於73年12月22日去世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占用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833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於50年左 右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一節,固經證人鄭文斌證述:當初 833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833之3地號(即系爭土地)時,伊 父親鄭庇曾與原告父親(即林金石)約定,南邊部分(即後 來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由鄭庇分管,北邊部分則由林金石分 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然查833地號土地於50間之 所有權人為鄭庇等9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75至78頁 ),縱認上開證人所證屬實,上開分管約定僅經鄭庇與林金 石協議為之,尚難認係全體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而具 分管效力;況833地號土地斯時之共有人之一林陀亦到庭證 述:於50年間沒有人來跟伊說833地號土地要分管使用的事 ,伊不知道南邊部分由鄭庇分管,北邊部分則由林金石分管 使用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抗辯833地號土 地曾經共有人間於50年左右成立系爭分管契約云云,不足為 採。 ㈡、另被告抗辯鄭庇與李芎抗辯於50年間由李芎使用系爭土地, 鄭庇則使用833之1、833之4地號土地之系爭交換使用契約云 云,雖經證人鄭文斌證述:伊知道伊父親鄭庇在50年以前有 同意李芎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使用,李芎的土地(即833之1 、833之4地號土地)就讓伊等耕作,但此為鄭庇、李芎間約 定,其他共有人沒有一起約定,因為伊等認為系爭土地是伊 等分管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協議書可參( 營簡卷第71頁)。惟查,833地號土地未分割出系爭土地前 ,未經全體共有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已於前述,鄭庇於50 年間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即與李芎成立系爭交換使 用契約,該土地交換使用約定,對於其他土地共有人自不生 效力,是被告抗辯其基於系爭交換使用契約得以系爭地上物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再辯稱伊已於51 年12月17日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且申請電表使用,可徵伊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函 文為證(營簡卷第65至67頁),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被 告有設籍、申請電表於上址使用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得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分屬二事,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得依系爭分 管契約及系爭交換使用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證據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 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 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14

TNDV-113-訴-649-20250314-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營業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營業費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期日另行指定,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13

TNHV-112-重上更二-28-202503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被 告 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平 被 告 傅隆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謝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7行關於「原告借款16筆合計5,641,16 0元」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借款16筆合計7,955,64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3

TPDV-113-重訴-1181-20250313-2

家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僅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追加先位之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核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 依兩造間之協議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再登記為兩造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為兩造分別共有各三分之 一,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8.0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35,200元,系爭建物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則為45,800元,故 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922,501元【計算式:[(35,200×3 8.01)+45.800]÷3×2=922,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備位 之訴訴標的金額則為829,728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22,501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 0 ,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1,290元未繳,爰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11

TNDV-114-家訴-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李家宏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謝坤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33,785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60,79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與原告締結「原告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2.6元向原告購買聯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 公司)657,275股(即6%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 2.被告應於簽訂前項買賣契約後,於原告給付被告1,708,91 5元之同時,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獲取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股權之價值,依原告陳報聯合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918,236股,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記 載負債及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57,522元,換算 每股價值為9.1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有112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至被告雖主 張訴外人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豹公司)注資聯 合公司1億3500萬578元後之每股價值10.45元計算等語,惟 查雲豹公司雖於112年12月15日各匯款5000萬元及2272萬780 2元至聯合公司(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此並未於112年12月3 1日資產負債表揭露,自無從單憑上開金流計算聯合公司之 股價。 (二)又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乃請求被告以每股2.6元之價格,與原 告就系爭股權締結買賣契約,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股權予原告,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 經濟目的並未超出其請求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之範圍,是依 首引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系爭股權9. 18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33,785元 (計算式:9.18×65727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1

TNDV-113-補-478-202503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林美杏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林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2,67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0 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85)及同段5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地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172,6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5,037元 1,845.33 85/10000 863,272元 1,172,672元 建物 門  牌  號  碼 課稅現值 訴訟價額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 309,400元 309,400元

2025-03-07

TNDV-114-補-187-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周佳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邱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零 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0元,嗣後追加請求使用利益之 損害64,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311,000元,此有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 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水康區東橋五路與東橋十二街口 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光線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不 慎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本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定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原告尚未發現筆事因素,足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告違規所肇致,故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 負全數之肇責。因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以及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請求賠償。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財物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隔熱紙毀損,損 失金額為5,000元,有估價單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⒉使用利益損害:系爭小客車受損後,於112年10月24日拖吊至 維修廠維修,迄至同年1月23日始修復完畢。原告從系爭事 故翌日起至系爭小客車完成修復,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小客車 之損害,且此損害屬不能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215條之規 定,以系爭小客車市場上租金一日2,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 基準,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計算式:2,00 0元×32日=64,000元】。  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系爭小客車為BMW廠牌,於112年3 月出廠,經維修後,交易市場上通常已被歸類為事故車,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 額自有所落差,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為220萬元,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198萬元,此有原告委託臺南市直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收據可憑,足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確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 有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及支出鑑價費用22,000元之損害。  ⒋綜上所述,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311,000元【計算式:①財物 損失5,000元十②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③交易價值貶損及鑑 價費用242,000元=311,000元】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意見如下:   隔熱紙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隔熱紙受損 ,因按玻璃、隔熱紙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 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隔熱紙部 分,不予折舊計算。」,故被告稱隔熱紙費用應予計算折舊 ,顯屬無稽。鑑定費用部分,乃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市價 貶損而支出之費用,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主張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要無可採。車損折價部分,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 故致交易價值貶損,等同於使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 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原告 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 故不論系爭小客車有無實際出售,僅需價額減損,即可請 求。     ㈣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抵銷之各項賠償金額,答辯如 下: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認定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覆議機關出具之 意見,認為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覆議機關是鑑定機關之之上 級,意見應優先被採納,故原告毋庸為被告體傷負責,故本 件不生抵銷的問題。  ⒉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為本件有抵銷之適用,但關於機車修理 費50,850元部分,被告提出為機車維修估價單,非屬機車完 成修理後維修廠開立之發票,不足以作為機車修復憑證,機 車是否已完成修理,尚非無疑。縱有修復,亦應扣除折舊。 薪資部分,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傷後宜休養 一週,休養期間應為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共 計7日無法工作,被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理由。車 資部分,僅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修養期間,應 有專人接送就醫必要,除此之外之計程車車資,不足以導致 行動上之不便,無以專車即計程車接送必要,被告復未主張 以其他方式計算其所增加之交通費用,被告主張以該部分之 計程車車資抵銷,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恣意主張29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當時是要超車,承認有疏失,但是對方也有疏失。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過失傷害案件,已囑託機關 鑑定,以釐清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 過失相抵。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隔熱紙5,000元要計算折舊。使用 利益損害60,000元,無理由,蓋原告為奇美醫院醫師,其住 所與任職醫院近在咫尺,可以機車代步,無每日花費2,000 元租車代步之必要。及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220,000 元,因原告並未出售車輛,故無法接受,鑑定費22,000元則 是原告自己提的,後續還可以再討論。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及小腿7處撕裂傷共24公分,右髖 骨挫傷、左膝挫傷及肩頸挫傷等傷害,致受有①支出醫藥費3 ,913元。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 休養3週共21天,被告在禧比雅床業任職,月薪45,000元, 日薪1,500元,受傷後實際休養71天,致不能工作損失為106 ,500元。③被告騎乘機車受損,維修費50,850元。④精神慰撫 金290,000元。⑤車資760元。⑥復健費400元,合計452,423元 。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互為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 191條之2所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 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雖兩 造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亦有肇事因素,意見不一(詳後 述),但對於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均 未否認,被告復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會負賠 償責任等語,可信,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原告所有之系爭 小客車所受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均有爭執,爰調查及論述如 下:  ⒈隔熱紙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隔熱紙,因本件事故而 毀損,損失金額為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未否 認上情,但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但查,隔熱紙非屬汽車零 件,係車主為隔絕紫外線,避免駕駛人因太陽或光線直射致 影響視線,屬於安全配備,屬性上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 ,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自無需計算折舊。是原告 就系爭小客車之隔熱紙毀損,請求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使用利益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事 故,自翌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完成修復,期間原告無法利用 系爭小客車而受有損害,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請求賠 償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乙節,則據被告質疑原告租車之必 要性。經查,原告為奇美醫院之醫師,系爭小客車顯非其職 業或營業所需生財工具,僅為交通工具,若原告尚有其他車 輛可滿足通行需要,即無損害可言。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 修復期間,固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但其對於因此受有使用 利益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因無法使用系爭小客 車,而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之 損害,不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BMW廠牌, 於112年3月出廠,經維修後,交易市場上被歸類為事故車, 與同款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交易價額必然有落差,經自 行委由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為22萬元,為此請求賠償減損之 價值22萬元及支出之鑑定費22,000元乙節,則提出臺南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為憑。被告 則以車輛並未出售,拒絕賠償減損之價值及鑑定費。然查: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故 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後,雖經修復,交易市場上仍屬事故車 ,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符合市場交易習慣,原告因此請求賠 償系爭小客車減損之價值,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自屬有 據。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單位屬於本院轄 區,且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小客車事故照片、維修照片、 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 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鑑定結 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算方式,鑑 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可採認。至 於鑑定費,則為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 ,委由單位鑑定而支出之費用,可認為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 減損範圍內所生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2萬元及鑑定費用22,0 00元,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財物損失5,000元、交 易價值貶損220,000元及鑑價費用22,000元,合計為247,000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事故 ,依上開之調查,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具有肇事 因素。至於原告有無肇事因素,則因被告於本件事故身體受 傷,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前後囑託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前者出具之 鑑定意見書為「一、邱劭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周佳佑駕駛自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後者則為「一、邱劭瑋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 因素。二、周佳佑無肇事因素。」,並非相同。嗣檢察官審 視行車影像,原告正常行駛中,被告於對向車道,突自前車 竄出,且未至路口中心,即逕自偏左欲直接左轉,認本件原 告應無足夠時間反映及避免碰撞發生,採認後者鑑定結果, 而為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閱刑 事案卷相關資料,及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 審認,亦認同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是以,本件事故認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請求 減輕賠償責任,並非可採。暨因本件事故,本院認定原告並 無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自無權利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審酌被告抵銷抗辯事由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247,000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 ,亦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無需減輕或扣減被告之賠償 金額,亦無需審酌被告抵銷之抗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4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4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毋庸諭知原告供擔保。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255-2025030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被 告 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平 被 告 傅隆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謝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 第19、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尼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戈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 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尼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8,000,000元為限額內,與被告 尼戈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尼戈公司依前述約定分別向 原告借款16筆合計5,641,160元,各筆授信金額、期間、利 率詳如附表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增補契約所示,詎尼戈公司就上開16筆借款僅分別攤 還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期間」欄位前一日止即未 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7, 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 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尼戈公司、陳尚平則以:對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沒有意見。  ㈡被告傅隆胤則以:陳尚平自淡江大學畢業後,在貿易公司任 職,而與傅隆胤熟識,傅隆胤鼓勵陳尚平創業並給予投資及 借貸,並擔任其銀行往來的連帶保證人。而陳尚平歷年提供 與傅隆胤的尼戈公司財務相關報告,都很正常,莫非作假? 傅隆胤沒料到尼戈公司會跳票,並願面對本件借款債務,對 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形式真 正不爭執,但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法酌減。  ㈢被告謝慶男則以:對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 憑證16筆部分沒有意見。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16筆、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尼戈公司、陳尚平、謝慶男對於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之形式真正均 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傅隆胤前揭答辯, 亦無足採;是原告以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非無據, 可以確定。  ㈡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乃係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 可資參照)。因此,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 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司法秩序之維護,應可確定。  ㈢惟查,系爭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係記載「立約人未依約履 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立約人與貴行 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等語, 而被告傅隆胤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未提出任何主張 及事證以為佐證,亦未有任何計算依據,是被告傅隆胤此部 分之主張,顯非有據。況且,依照雙方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以原告主張之利息5.21%、5.143%、5.161%、5.16356%計算 後,僅為1.042%、1.0286%、1.0322%、1.032712%,縱使加 計本金部分之利息後亦僅為6.252%、6.1716%、6.1932%、6. 196272%,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 制,而被告等人於訂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 簽訂契約,且此違約金之年息亦於金融市場無擔保貸款、信 用貸款或信用卡款項之利息所常見,尚屬可合理預期之範圍 內,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認為有 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被告抗辯主張遲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 酌減,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05

TPDV-113-重訴-118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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