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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彰 義務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國彰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以暱稱「彰.」刊登「自取1罐14外送看距離」之暗示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等限時動態,為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自同日22時5分許起,以I nstagram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王國彰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 宜,王國彰並以Telegram暱稱「財神爺」與員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800元販賣含依托咪酯之煙彈2顆(下稱本案煙 彈),並相約於113年10月1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交易,嗣王國彰於113年10月1日1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本案煙彈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欲收取價金之際,經警立 即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國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6頁、本院卷第32、8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3年10月1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4至25頁)、員警與被告對話譯文、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6至47、52至61頁)、查獲照片、被告 之限時動態擷圖(見偵卷第48至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 第97頁)等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以低於2,800 元購買本案煙彈,欲以2,8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 ,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菸彈所含之依托咪酯,雖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 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 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9月 30日至10月1日,斯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 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 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毒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林X誠」之人(見偵卷第21頁),然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87 3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4年2月18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 告之犯罪態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已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自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當兵服役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因年少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成分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惡性輕微; 且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4 年3月1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認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煙彈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容 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 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11 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本案煙彈(2顆) (總毛重13.2337公克,淨重3.9425公克,取樣0.0486公課,驗餘淨重3.8939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成分依托咪酯(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3-25

SLDM-113-訴-1140-20250325-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原 告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A05 A06 A07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A05、A06、A07和甲○○、乙○○為被告, 原起訴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 ○○間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 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 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 記,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 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請求:㈠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 2月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稅籍登記行 為均應撤銷。㈡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 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 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次備 位請求:㈠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 同)863,563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嗣於112年7月10日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追加並擴張 訴之聲明為:   ㈠第壹項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2月 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    ⑶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2月30日 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就附表所示土 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稅籍登記 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    ⑶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次備位聲明    ⑴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及被告A05、A06、A07)13,817,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貳項部分:   ⒈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 被告A05、A06、A07)42,0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A04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上開訴之追加、擴張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本於原告主張渠等具有繼承權,而請求被告應返還遺產中之 租金債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法相合,依 據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又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 聲請暨更正狀,撤回上開原告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 聲請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第壹項部分,並經被告A05、A06、A0 7和甲○○、乙○○,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有本 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06 頁),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 ;且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聲 請暨更正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5、A06、A07應連帶 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 4,996元,暨自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原告訴之減縮,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人之父丙○○於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丁○○書面認領為長 男,被繼承人丁○○於97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原告之 父丙○○、被告A05、A06、A07及訴外人戊○○○、己○○、庚○○, 然因丙○○前於77年4月13日死亡,故由原告A01、A02、A03及 A04代位繼承,而戊○○○、己○○、庚○○則已辦理拋棄繼承,是 繼承人應為兩造,且原告等人之應繼分各為1/16、特留分各 為1/32;被告A05、A06、A07之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 1/8。  ㈡再者,原告人之父丙○○於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丁○○書面認 領為長男,並具有真實血統之聯繫,原告得代位繼承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業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 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兩造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被告不得 就此再為爭執。  ㈢緣訴外人辛○○、壬○○、癸○○(殁)、子○○、被繼承人丁○○及 訴外人寅○○等兄弟六人(下稱劉家兄弟六人),曾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新北巿板橋區○○段○(下稱系爭99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平均分配予上 開劉家兄弟6人。又劉家兄弟6人將座落新北巿板橋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百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百貨公司),且將租金平均分為6份,被 繼承人丁○○即收取其中1份,是系爭房地之1/6縱然未登記於 被繼承人丁○○名下,然仍由被繼承人丁○○管理、使用、處分 而存有借名登記之權利,且屬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在遺 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亦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房地1/6之租金收取權益,然被告竟排除原告 對於系爭房地1/6之占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權利 ,以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1/6租金收取權利。  ㈣又依○○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之回函所附補充說明書、給付 簽收單、被告之扣繳憑單所載,據以計算系爭房地1/6租金 總額為40,494,996元。是故,上開房地之1/6既然屬於被繼 承人丁○○之遺產,被告排除原告而為使用收益,使原告受有 損害,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 9條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而下 判決,向被告A05、A06、A07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並應返還 兩造即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共40,494,996元。  ㈤並聲明:1.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4,996元,暨自112年7 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丙○○與丁○○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其丁○○先前所為 認領行為亦因違反民法第1065條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原 告自不得以渠等為丁○○之繼承人主張代位繼承。 ㈡且觀諸建物謄本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2日回 函,顯見丁○○自始並無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紀錄,被 告3人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及○號等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1號及33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18, 係於101年7月23日自訴外人己○○處以買賣取得,並非自被繼 承人丁○○處繼承取得。另被告等3人於103年5月20日至109年 5月19日,自○○百貨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係基於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地位依法取得,並無侵害任何人權利,是上開租金收 益,並非丁○○之遺產,縱原告等4人為丁○○之繼承人,然渠 等並無系爭房屋租金收取權。 ㈢且原告A01、A02、A03遲至112年7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暨擴張 聲明狀,並對○○公司之租金提出請求,顯踰越2年請求權, 已罹逾時效;原告A04於106年9月5日起訴租金損害賠償時, 僅為一部請求暫予主張375,913元,故踰越上開原起訴聲明 範圍部分不因此中斷時效。況原告既自陳於104年10月間始 知悉租金損害一事,卻遲至112年始追加租金損害賠償金額 ,並擴張金額至40,494,996元、損害計算期間變更為99年至 112年,顯已踰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被告自得 行使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原告主張丙○○為丁○○之長男,渠等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 人,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準此,當事人在 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 同之後訴訟,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 ,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 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 則。   ⒉經查,原告另案主張丙○○為丁○○之長男,渠等均為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人,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被告 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登記時,排除原告之繼承權 ,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上訴,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告應塗銷該判決附表一至四號所示土地之繼承登 記,再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95至123頁,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 號判決」以下以「前案確定判決」稱之),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⒊又前案確定判決則以:丙○○雖非被繼承人丁○○之婚生子女 ,然於53年4月22日經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且丁○○ 亦扶養丙○○至20歲為止,甚而丙○○過世後,丁○○、己○○並 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原告之扶養費,直至原告20歲為止 ,另曾購買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審酌我國社會重視血 緣傳承之傳統思想及習俗,衡情丙○○若非丁○○所親生,丁 ○○實無可能扶養丙○○至長大,且丁○○及己○○亦無於丙○○過 世後,仍願協助照料安排原告生活之理,認定丙○○與丁○○ 有真實血緣關係。又依照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0 年1月26日調科肆字第10903378470號鑑定書內容與被告A0 5、A06之親緣關係指數復未達研判標準而無從確認或排除 彼此間有無叔(伯)姪之血緣關係,因此,本件雖無法透 過醫學上之檢驗而直接證明丙○○與丁○○間血緣關係,然仍 得斟酌其他相關事證,確認丙○○確為丁○○所生,其間確實 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等情,有前案確定附卷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62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 無訛。   ⒋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確定判決將「丙○○經丁○ ○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上所述,被告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渠等亦為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人,而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理 由,與前案判決所指之理由相同,則本件之重要爭點即「 原告之父丙○○經被繼承人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乙節 ,既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予以爭執,充分攻防,並經 法院審理及判斷,且該判斷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本 院審理以同一爭點為本件訴訟重要先決問題時,被告並無 於本案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 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故兩造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而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是本件自應認定丙○○與丁○○有父子之真實血緣關 係,且丙○○既經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丁○○係於97年 11月13日死亡,原告亦屬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得代 位丙○○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訛。而被告抗辯:丙○○ 與被繼承人丁○○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云云,然未能提出前案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證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兩造即被繼承人丁○○全體繼承人租 金損害40,494,996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百貨公司所承租之租賃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 區○○路○段○號至○號1樓、○號至○號2樓及○號至○號3、4樓 房屋(即系爭房屋),又觀諸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20至10 3年5月19日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丑○○、寅○○、卯○○、A0 7、辰○○;另於103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之租賃期間 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則為A05、寅○○、丑○○、乙○○、辰○○ ,承租人則均為○○百貨公司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 103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自100年5月20至103年5月 1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回函暨 補充說明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5至195頁、本院卷三 第35至37頁)。   ⒉經查,依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號、○號建物即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 均非登記為其所有,有遺產稅繳款證明書、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路○段○號、○號、○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即異 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16號卷第57 至58頁、本院卷四第257至399頁);次查,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路○段○號、○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經本院 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 :初始納稅義務人為辛○○、壬○○、子○○、寅○○、辰○○、己 ○○,各持分1/6,依次電腦檔,查無丁○○為旨揭房屋納稅 義務人之資料等語,且依該函所附契稅申報書內容所示, 被告係於101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己○○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 板橋區○○路○段○號、○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6 ,並由被告3人分別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 號、○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1/18等情,則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2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3571 0418號函暨契稅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 至55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附舉證 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百貨公司,經○○百貨 公司函覆:○○百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自○○百貨公司承租 承租開始,由寅○○召集劉家兄弟共6房代表,本房地為6個 兄弟共同持有,租金依6個兄弟其中之一寅○○指示分為6份 ,丁○○為其中一份,97年11月13日丁○○先生往生後,寅○○ 先生告知本公司從98年起,將原先給付予丁○○先生的租金 交由A05、A06、A07共3位共同收取等語,有○○百貨公司補 充說明書、98年至111年給付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477頁至第499頁),是被繼承人丁○○生前雖有收取○○ 百貨公司所給付之租金,然○○百貨公司向何人給付租金, 係依照訴外人即出租人之一寅○○之指示,僅依照○○百貨公 司回函所述內容,實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 繼承人丁○○生前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一。況按,第三人 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 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 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 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因此,○○百貨公司雖依照寅○○ 指示而給付租金予租賃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丁○○ ,然查,上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貳拾 日以前繳納,每年應於當年伍月貳拾日前預繳壹年期,以 各該當月貳拾日銀行保付支票支付甲方(以每月租金平均 開立肆張,全年計肆拾捌張;另兩戶以匯款方式支付), 以後各年均依照本約定支付,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否則視 同終止本契約。」,有上開租賃契約附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169頁、第185頁)。故細譯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5 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自100年5月20至103年5月19日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回函暨補充說 明書內容,均無任何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條款,因此,○○百貨公司縱然曾向被繼承人丁○○給付租金 ,然此係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從判定,自難僅以寅○○指 示○○百貨公司向被繼承人丁○○給付租金之事實,而推論被 繼承人丁○○因此而成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取得直接向 ○○百貨公司請求給付之租金之權利。   ⒋據上,觀諸系爭房屋之上述所有權登記及稅籍登記,均不 足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而依上開○○ 百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內容,出租人除曾歷經 變動,且出租人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存有差異,出租人更未 包含被告全體3人,故僅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 以及卷內所存之上開資料,無從認定○○百貨公司與被繼承 人丁○○曾存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該租賃法律關係於 被繼承人丁○○死亡時仍未終止,而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範疇。本件亦無從以寅○○指示○○百貨公司向被繼承人丁○○ 給付租金之事實,驟然推論租賃契約之雙方約定民法第26 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繼承人丁○○於生前即 取得向○○百貨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或該等第三人利 益契約於被繼承人丁○○死後仍有效存在。因此,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對○○ 百貨公司之租金債權云云,因其舉證尚有不足,礙難憑採 。   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1/6為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他人 名下之遺產云云,並舉被告與訴外人寅○○、巳○○、午○○、 未○○、申○○、酉○○於105年9月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據( 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惟細譯上開協議書文字,僅記 載:「茲因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毗鄰之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雙方主張均為 辛○○之兄弟共六大房的家族成員共同出資取得。」、「現 由乙方自父親丁○○繼承取得,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其中156平方公尺之範圍,甲 方寅○○主張係其借名登記於乙方之父丁○○名下。」等語, 被告復於協議書表示:「同意將其繼承自丁○○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15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寅○○、巳○○、午○○、未○○、申○○、酉○○等情,而訴外人 寅○○、巳○○、午○○、未○○、申○○、酉○○雖依上開協議書, 另案訴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 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座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中所有權應 有部分498402/0000000,面積為15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寅○○、巳○○、午○○、未○○、申○○、酉○○確定,有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三第321至348頁)。然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僅足認定就被 繼承人丁○○遺產中之系爭99地號土地,其中156平方公尺 部分,屬於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但就被繼 承人丁○○生前有何部分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何人名下,上 開協議書並未論及,且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 決內容亦未有任何審認,遑論以上開協議書及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逕行推論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範圍。況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之1/6為被繼承人丁○○借名 登記他人名下之遺產云云,過於空泛、籠統,其所主張之 「系爭房地1/6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契約必要之點 等均付之闕如,更無從判斷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是 否存在,難認原告已善盡其具體化主張義務並盡其舉證責 任。再者,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 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據上,本件無從以原告此 部分尚待明確之主張,而驟然認定○○百貨公司自98年起至 112年間給付予被告3人之租金,亦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百貨公司自98 年起至112年間給付予被告3人之租金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5、A06、A07應連帶 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 4,996元,暨自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甲○○:應有部分2/3 乙○○:應有部分1/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甲○○:應有部分2/3 乙○○:應有部分1/3

2025-03-07

PCDV-107-家訴-9-2025030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澤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銘傑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3 號、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水管鋸一支, 沒收之。 劉銘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明澤因時常找陳志豪女友劉心瑜聊天,使陳志豪懷疑二 人有曖昧關係,而對謝明澤心生不滿;民國112年5月27、28 日2天,謝明澤又至陳志豪與劉心瑜同居之基隆市○○區○○路0 0巷00號1樓租屋處找劉心瑜,陳志豪見謝明澤出入頻繁,且 認謝明澤找其女友「開房間」,乃與謝明澤發生衝突,雙方 互毆,112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陳志豪甚而持電擊棒攻擊 謝明澤,使謝明澤心生忿恚,乃邀集其義兄劉銘傑一起至前 開處所,找陳志豪理論。謝明澤與劉銘傑為給予陳志豪教訓 ,以報陳志豪電擊謝明澤之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人先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至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勝佳百貨館」,購買折疊水管鋸1把後,攜 帶水管鋸於同(29)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上開處所找陳 志豪理論。嗣謝明澤、劉銘傑二人抵達,由劉心瑜開門讓二 人進入屋內客廳後,二人即不由分說,分別以徒手或持購得 之水管鋸、及現場隨手可拾之小木椅、小型風扇、吸塵器外 盒毆打陳志豪,陳志豪被二人圍毆後,逃往大門方向,不慎 跌倒而臉部朝下撲地後,謝明澤即騎坐在陳志豪身上壓制, 並隨手拿取大門旁置物(鞋)架組合鐵桿1支,朝陳志豪背 後側腰部位插入,旋再拔出,使陳志豪受有左腎穿刺傷合併 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謝明澤、劉銘傑見陳志豪受傷後,旋即 自行離去。嗣陳志豪在同事楊詃翔之攙扶下,走到安一路34 巷內,由楊詃翔以陳志豪之手機撥打119報警,經警到場處 理,將陳志豪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並在上開處所客廳電視茶几上查獲 水管鋸1把、沙發旁查獲置物架鐵桿1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二人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 就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3),主張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餘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詳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52頁)。經本院審之: 一、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就被告二人而言,屬於審判外陳述 ,且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告訴人警詢陳述, 較之審判中對質詰問之陳述,並不較具「特信性」情形,認 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志豪偵訊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 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 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 性,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陳志豪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即告訴人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4、5、6)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 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 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 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俱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對傷害犯行認罪,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謝明澤辯稱:因告訴人於案發前1 日有以電擊棒攻擊伊,伊有受傷,所以才會找劉銘傑到告訴 人與劉心瑜同居處,要去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以電擊棒電擊伊 ,伊只是要教訓一下告訴人,伊只有拿水管鋸以及現場的電 風扇、木椅,朝告訴人身體、頭部等部位毆打,並沒有拿鐵 桿刺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要跑到大門的時候,在門口跌倒 ,伊去追到告訴人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腰部有傷口,應該 是告訴人跌倒時自己刺到的,所以告訴人腰部的傷勢,不是 伊造成的,伊沒有使告訴人受重傷的犯意;被告劉銘傑辯稱 :因案發前,告訴人有拿電擊棒攻擊謝明澤,所以當天其與 謝明澤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一進到客廳,告訴人就站起來 攻擊謝明澤,雙方發生扭打,告訴人先往房間裡面跑,後來 又逃往門口處,其從後面出來時,看到的情形,已經有鐵桿 刺在告訴人身上,是謝明澤幫告訴人拔出鐵桿,當時告訴人 是跌倒在地,其沒有拿鐵桿刺告訴人,其與告訴人沒有深仇 大恨,所以沒有想要殺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等語 (詳謝明澤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112年度偵字第7363號卷【下稱偵7363號卷】第22至24頁、 第170至171頁,劉銘傑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偵7363號卷第16至19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13年6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頁、第 254頁;被告劉銘傑113年6月1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61 頁)。經查: (一)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1、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持購得之水管鋸1支,並隨手以現 場之電風扇、小木椅、吸塵器外盒,毆打告訴人,被告謝明 澤有將刺入告訴人後腰之鐵桿1支拔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二 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當日遭被告二人攻擊後,臉部(口、鼻)有流血,並 有傷痕,此除據證人楊詃翔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詳證人楊詃 翔112年5月30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下稱 偵12176號卷】),復有告訴人當時受傷之照片(見偵12176 號卷第79至83頁)及急診病歷記載在卷可憑(a penetratio n wound at left flank,no active bleeding. cons clear , complicate lip lacer ation. left face swelling. le ft abdomen pain. left hand swelling pain—本院卷㈡第9 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告謝明澤所述,被告二人以水管鋸及 現場雜物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部位毆打一情,顯屬真實,即 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僅僅只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腎穿 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於臉部(口、鼻部位)亦有傷勢, 僅因左側腰後所受穿刺傷較為嚴重,故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該 處最嚴重之傷勢,不能僅因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左腎穿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勢,而無其他傷勢記載 ,即謂告訴人僅受有腰部穿刺之傷,而無其他毆打傷勢,自 不待言。   3、告訴人左背後腰部部位,因遭鐵桿插入,而受有「左腎穿刺 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外,並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㈡ 、㈢)及診斷證明書(偵12176號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另被告謝明澤並不否認是伊自己將告訴人腰部之鐵桿拔出 一情,僅否認該鐵管是由伊插入告訴人腰部,而辯稱係告訴 人跌倒被鐵桿插入的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於逃往門口時,不慎跌倒, 其臉部朝下、俯身趴在地上側躺,於掙扎起身時,被告謝明 澤不讓告訴人起身,趁勢騎坐在告訴人背上,隨手就近拾取 擺放在門口處置物架之組合鐵桿,插入告訴人後腰後並拔出   所致,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證述無誤 (詳告訴人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號卷第179至180 頁,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經核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且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 相符,並符合事理邏輯及經驗法則,堪認告訴人所述經過, 符合科學常理,足堪採信。 ⑵、被告謝明澤亦不認告訴人臉朝下、跌倒在地,及其有騎坐壓 制在告訴人身上之事實(見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 號卷第171頁);依告訴人顏面朝下、俯趴在地之姿勢,如 被告謝明澤所述屬實,則該鐵桿應係朝上90度立於地面,始 會於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從告訴人身體「正面」腹部部 位插入;然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及扣案鐵 桿之長度、形狀,鐵桿當時在客廳擺放之位置,斷無可能於 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90度挺立於地面並自告訴人正面腹 部插入;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部位,兼以配合被 告自承當時有騎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之姿勢,以告訴人所稱 被告隨手撿拾屋內物品(鐵桿)朝其左側後腰部位刺入之情 形,較為符合常理。是綜合現場跡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謝明澤辯稱鐵桿係告訴人跌 倒以致插入告訴人身體一詞,與事證及現場情況不符,足證 被告謝明澤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1、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 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   、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   ,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   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 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93年台上字 第2749號判決參照)。加害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重傷害,應 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 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 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重傷害、普 通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 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綜言之,該等犯意之判斷,應審酌 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 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景等客觀環境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 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社 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2、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謝明澤持鐵桿朝告訴人之要害部位「腰部」刺入再拔出, 及佐以報章報導,如遭異物「穿刺」外傷,擅自拔出異物, 可能導致大出血休克,而導致心跳停止,或因異物沾黏拉扯 到神經血管及其他軟組織,造成神經感覺異常、胸腔氣血胸 、甚至呼吸窘迫、腹腔腸胃道大出血及壞死為論據(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4—偵7363號卷第193至196頁),然查: ⑴、被告二人辯稱因案發前1日,被告謝明澤遭告訴人以電擊棒攻 擊,引起謝明澤不滿,始於案發日購買準備水管鋸前往告訴 人與其女友同居處所理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雙方間並 無深仇大恨,且被告二人僅準備水管鋸1支,至造成告訴人 較重傷勢之工具「鐵桿」,非被告二人攜帶至案發現場,而 係被告謝明澤於現場就地撿拾而來,非被告二人早已準備, 或預先藏放,堪以確認。 ⑵、被告二人在被告謝明澤於現場撿拾告訴人屋內置物架鐵桿刺 傷告訴人後腰左腎部位前,係以攜去之水管鋸及徒手,或現 場隨手可拿到之小木椅、電風扇、吸塵器外盒等物品毆打告 訴人,觀被告二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大多現場取用, 非早有預謀,且各該工具與足以致命之金屬利器有別,一般 不至於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受到如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 傷害」之結果。足證被告二人所稱,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 ,當日僅欲教訓告訴人而已,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受重傷之意一情,並非虛妄。   ⑶、又被告謝明澤持現場置物架鐵桿,僅刺入告訴人後腰部1次, 並未反覆多次刺入告訴人身體,如被告謝明澤果有致告訴人 於死或受重傷之故意,以當時告訴人跌倒在地,且受被告謝 明澤壓制、騎坐背上、無法起身之狀態,被告謝明澤當可反 覆多次刺入、拔出鐵桿,加重告訴人之傷勢。然被告謝明澤 僅刺擊1次即停手,可認被告謝明澤辯稱並無使告訴人死亡 或受重傷之故意,當可採信。 ⑷、又一般人見人體遭異物刺入,第一反應多為趕緊移除異物, 即將異物拔出,蓋通常一般人因智識、經驗不同,並非人人 均如具有專業知識之醫護人員般,知悉人體遭異物穿刺外傷 時,如立刻於現場拔出異物,可能會導致大出血或因異物沾 黏拉扯,影響神經、血管及軟組織,導致壞死之情況。何況 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均僅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並無相關 醫學背景,檢察官逕以報章雜誌報導上專業醫師之說明,即 謂被告二人亦具有此種常識,而認定被告二人於以鐵桿刺入 告訴人後腰部位並立刻拔出之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使告訴 人大出血或下肢壞死、神經異常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尚嫌 率斷。   ⑸、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受傷流血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而被告二 人離開現場時,在場之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尚未報案,員警 尚未抵達,被告二人尚有餘裕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人受 更重之傷勢。然被告二人於現場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 鐵桿刺入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被告二人亦知現場尚有證人 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如被告二人有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大量失血受重傷之故意,除可繼續攻擊毆打告訴人外,亦 可於現場停留久候,阻止在場人報警。此更證被告二人並無 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三)本案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被告二人所用之工具,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堪認被告二人 辯稱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死之犯意, 當可採信。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重傷犯意, 自亦難僅憑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被告謝明澤立即拔出鐵桿一 事,即遽予推測被告二人有重傷害甚或殺人之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害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犯意為何為斷 ,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 (二)、1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均僅出於傷害之犯意,亦 詳論於上;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明澤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0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劉銘傑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6年3月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出監,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傷害、殺人未遂等 暴力型犯罪,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二人經刑罰矯正 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二人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予以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澤僅因與告訴人有 細怨,被告劉銘傑僅因與被告謝明澤交好,即約同至告訴人 居住處所,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謝明 澤犯後矢口否認自己有將鐵桿刺入告訴人左側後腰之行為, 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所致,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未見悔意 ,尤應嚴懲。再者,被告二人除前所述之傷害及殺人未遂之 前科外,均另有多次傷害犯行(詳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 詎被告二人猶不知警惕,一犯再犯,視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 ,遇事動輒以暴力相向,實不容再予輕判縱放。本院考量本 件衝突原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平日關係、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肇因於被告謝明 澤,且與告訴人有過節者,亦為被告謝明澤,被告謝明澤犯 罪情節較被告劉銘傑為重等因素,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 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業工)及經濟狀況(均勉持) 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本件作案之水管鋸1支,為被告謝明澤所有,且為本件傷害 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謝明 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另一支由被告謝明澤持以插刺入告 訴人陳志豪後腰部位之鐵條,雖亦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為劉心瑜家中置物架組合物,屬於劉心瑜所有,非被告二人 所有,上的東西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訴-26-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舜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葉丞恩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 、第12051號、第1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文舜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葉丞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蔣文舜、葉丞恩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蔣 文舜、葉丞恩竟與「楊展越」(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月間,「楊展越」先與蔣文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蔣文舜尋覓人員至指定旅館領取毒品包裹,蔣文 舜再於112年3月23日中午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 樓蔣文舜所使用之房間內,與葉丞恩議定以3萬元為代價, 由葉丞恩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俗稱「石頭」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包裹。嗣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日,「楊 展越」便以不詳方式、不詳對價、自馬來西亞寄運以衣服夾 藏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63顆(驗餘淨重2,610公克、 純度79.41%,純質淨重2,074.59公克)之毒品包裹,並指定 收件人為「NICK LIM」、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行旅。前揭毒品包裹經不知情之航運、郵務人員運送 進入我國境內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於112年3月19 日執行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乃由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至○○ 行旅投遞,當場逮捕依蔣文舜指示前來領取毒品包裹之葉丞 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就被告蔣 文舜、葉丞恩(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共同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蔣文舜另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 罪組織罪、被告葉丞恩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有罪部分之量刑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127、195 、381頁),依上開規定,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關係 之部分為原審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視為亦已上訴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 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19 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毒品包裹包裝及其內毒品照片、 指定收取包裹之○○行旅訂房資料、被告葉丞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行旅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毒品包裹資料、被告葉丞恩持用附表編號4之手機與暱 稱「e04」之被告蔣文舜間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12051 卷第41、77至79、81至85、87至93、99至103頁、偵12050卷 第47頁)。又被告2人收受之包裹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 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 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 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 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 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 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 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 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 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 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 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 ,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 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 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 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 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 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 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 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 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 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 此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始共同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送之方式 ,將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運 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且上開包裹於馬來西亞交寄後,已實際 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 運地點馬來西亞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 裹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 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安檢人員於 查驗察覺有異予以扣押,被告葉丞恩在警方監控下領取上開 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告2人 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行 為仍應認屬既遂,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包裹係 於偵查機關控制下交付,應屬未遂云云,並非可採。   ㈢是核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楊展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運人員及郵務 員工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 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 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 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葉丞恩於警詢時供稱:是經由我iPhone 8手機上聯絡人 「e04」指示我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見偵12050卷第13頁), 嗣警方確因被告葉丞恩之指述、被告葉丞恩手機內之通聯資 訊比對,而查獲被告蔣文舜,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第12051號、第19420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19420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7至17 頁),足徵被告葉丞恩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蔣文舜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蔣文舜已供出本案毒品來 源為「楊展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但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非謂被告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蔣文舜雖於警詢時供稱:楊展越於11 2年1、2月間住在我桃園市幸福路的住處,2月初時他向我表 示要運輸安非他命的毒品包裹來臺,他說他有配合的旅社可 以協助領取包裹,我只需要找人向領取包裹的車手拿回桃園 ,就可以領取報酬。本案我負責找葉丞恩領取包裹,這件事 如果成功後,我可以向上手楊展越領取10萬元報酬等語(見 偵19420卷第152、153頁),並具體指認「楊展越」之年籍 資料等情,然「楊展越」因另案通緝而無從調查其去向,致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法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是本 案尚未因被告蔣文舜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 認可採。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為賺取金錢, 其等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 刑案之可能,卻仍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再酌以被告 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2,612.51公克( 驗餘淨重2,610公克),且為跨國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其等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 堪憫恕之處;再參以被告2人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分 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 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蔣文舜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 臺灣牟利,竟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 葉丞恩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前,由被告 蔣文舜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葉丞恩、林智華(所涉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上訴 駁回)等組成三人以上,組織成員持有印有「仁者無敵」物 品,以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為據點,並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 織,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認被告蔣文舜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 組織罪、被告葉丞恩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 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 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 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 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係被告蔣文舜與友人「楊展越」議定進行運輸第二級毒 品,並由被告蔣文舜覓得被告葉丞恩前往收受毒品包裹,其 等就運輸毒品進行分工,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被告2人均僅有為本案一次運輸毒品犯行,以 此等犯罪之次數、頻率、參與之模式觀之,足見其等僅係為 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性。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彼此 間有何上下隸屬而同時有主持、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 「犯罪組織」,自無從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固於原審時坦承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44、272頁),惟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可見被告2人供述前後不一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2人前後不一之自白 ,遽認被告2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須有積 極證據證明之。  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如前開有罪部分)及法院調查 所得事證,僅均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蔣文舜究係如何操縱、指揮被告葉丞恩或該販毒 組織,亦未能證明其所指販毒之犯罪組織成員、內部層級分 工結構、報酬分配及金錢支用模式等究竟為何。是以,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發起、 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蔣文舜涉嫌發起、主持、操控並 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葉丞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 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被告蔣文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刑,業經詳述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蔣文舜部分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⒉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 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然衡以被告2人 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且屬跨國性 所為運毒犯行,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敗害及人心之沈 淪,影響甚大,自不宜輕縱,而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原審就被告 2人之量刑部分,均認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 ,僅量處被告蔣文舜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葉丞恩有期徒 刑1年9月,就被告2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法 秩序可能生之侵害而言,反有評價不足、量刑過輕之缺失, 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未洽。⒊本案遭查獲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驗餘淨重之總額甚高,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相當之威脅;又被告2人明知毒 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卻仍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難 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再 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 治安或國家利益。」,則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亦不 宜宣告緩刑,原審遽認被告2人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宣告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為緩刑之宣告,並未充分說明有何不 依上述要點之建議逕宣告緩刑之理由,難認允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蔣文舜所為另成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 織罪,被告葉丞恩所為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此部 分尚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 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施用毒 品之歪風及毒品之氾濫,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從事運輸毒品犯行各自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本案毒品 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更大之危害,另斟酌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 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2人所 受宣告刑均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9420卷第421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則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供 被告葉丞恩聯繫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葉丞恩供陳明確(見偵12050卷第19、183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文舜 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負責找葉丞恩領取包裹,這件事如 果成功後,我可以向楊展越領取10萬元報酬,我事前有答應 葉丞恩,我拿到10萬元報酬後會拿3萬元給葉丞恩等語(見 偵19420卷第153、155頁),惟被告葉丞恩於收受本案毒品 包裹時,即遭查獲,被告蔣文舜自無可能完成與楊展越約定 之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實 際收受報酬或其他利益,應認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鑑定及證據出處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63顆及外包裝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610公克、純度79.41%,純質淨重2,074.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9420號卷第421頁) 2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94-20241231-3

臺灣高等法院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劉振璋 劉韶郁 劉靜如 劉素芬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 相 對 人 劉炳宏 劉明珍 劉明芬 劉明婷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所為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45萬0,78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原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一併由本院裁判,以避免裁判歧異。 另抗告人及相對人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均已具 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第31頁),本院亦已通知相 對人劉明靄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合先敘 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 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以原裁定所核定之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竟較坐落土地為 高,顯然失當為由,求為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廢棄,並另核定適當價額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協同原告(即抗告人 )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房屋及同路段33號1至4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將所有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法院11 2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卷第1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交易價值為核定。而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一段,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 原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卷第433頁),相同路段86號 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每坪新臺幣(下同)19萬2,300元,系 爭房屋總面積978.2平方公尺,以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應為4 89.1平方公尺(換算坪為147.95坪),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之交易價值應為2,845萬0,785元(計算式:19萬2,30 0元×147.95坪=2,845萬0,785元)。原裁定以週邊房屋及土 地之實價登錄內容,計算系爭房屋總面積及坐落土地之整體 交易價值,再單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 值後,將整體交易價值扣除土地價值所得出之房屋價值核定 為訴訟標的價額,因該土地計算標準與整體交易價值之基準 不同,所得出之計算結果即有所異,自不足採。且兩造(除 未到庭之相對人劉明藹外)均表示同意以上開房屋實價登錄 計算之交易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第161頁、第16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845萬0,785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5萬0,785元,原裁定 逕核定為2億2,352萬0,015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2-11

TPHV-113-抗-207-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即本聲請部分: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暨原告追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即 追加部分: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即聲請人其餘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 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 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至3、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7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 民事起訴狀依兩造間於108年2月22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教育費用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乙○(下稱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2,9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卷〈下稱家親聲 卷〉1第7頁)。嗣於112年4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㈠狀先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備位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⒈被告應 將保險人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被告、被 保險人蔡均均、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美鑽204 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2,9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9,270元,其中2,9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50,270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後因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48,000元,及系爭保險契約業據被告終止並取得 保單價值準備金748,763元,原告乃於113年10月23日將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家親聲卷2 第87頁)。經核前揭追加請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部分 ,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 造合意將追加聲明與原聲請合併審理判決,並請求本院行言 詞辯論程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家親聲卷2第85頁)。本院審酌上述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且為避免兩造離婚協議書履行事宜紛爭迭次興訟,而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故准許原告前揭合併及追加與變更請求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 言言(均為女、同於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男、000 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兩造子女,分稱其名),嗣於108年 2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且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被 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為兩造子女 之教育、生活等各種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給付方 式為每月5日前將21,000元匯款存入蔡泯鉉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蔡泯鉉郵局帳戶);若被告一期延遲或未 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 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詎被告自兩造離婚後,均未依上開內 容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回應,原告乃 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出面 處理兩造子女扶養費事宜,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被 告於同年月21日以LINE訊息否認函內所載為實,且無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之意,則就兩造子女扶養費未到期之給付,應 視為全部到期,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止, 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蔡言言部 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元);至被 告抗辯其已負擔兩造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原告否認之,且 原告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況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期 間所為之支出,均為對子女之關愛所為之自發性給付,屬於 贈與,不能視為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原告 為兩造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有關兩造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 均應以原告之意思為主,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或購買昂 貴之物品,皆非原告所能掌控,自不得以此主張已給付或履 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而被告自願繳納之保費 ,均非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另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 定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原告先後於10 8年7月3日、109年4月4日請求被告履行該約定,均遭被告拒 絕,且被告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領取保單 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至被告墊繳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僅有108、109年,其以4年墊繳保險 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聲請及追加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 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負擔兩造子女之教育、生 活等扶養費,而伊亦是基於給付扶養費之意思,於109年5月 間至110年11月搬回與兩造子女同住,為蔡均均給付美術學 費及美術用品開銷,為蔡言言購買中提琴及琴盒,繳納中提 琴之學費,並為蔡泯鉉支付就讀課後照顧中心之學費,不定 時負擔購買生活用品、剪髮、就醫、餐費、治裝費、學雜費 及校內活動費用,另為兩造子女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合計金 額為1,708,186元,此外被告每月給付兩造子女各1,000元至 1,500元不等之零用金,均可證明被告已履行對兩造子女之 扶養義務,且原告曾數度要求由被告負擔兩造子女才藝學習 費用,可知兩造並未排除由被告負擔才藝學習費用之方式, 作為履行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原告臨訟主張被告所為給付均 為贈與,實非可採。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 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 婦,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 實難負擔,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 減扶養費給付。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為被告所繳納, 被告已於111年7月間辦理解約,取回25,080美元,現已無該 保險契約存在;至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 納保險費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縱認該保單 價值準備金歸屬於原告,兩造既已於108年2月22日離婚,此 後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240美元,應由原告於每年6月17日 前繳納,迄111年7月解約前計4年,被告爰就為原告墊繳保 險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 均為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000年0月00日生)。嗣兩 造於108年2月22日合意離婚,並簽訂如家親聲卷1第51頁所 示離婚協議書(即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1.…女方(即 被告)並同意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蔡泯鉉之教育、生活等各種 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4.子女教育費用給付方式 :女方應於每個月五日前將21,000元,以匯款方式,存入雙 方未成年子女蔡泯鉉,於郵局開設帳戶(帳戶編號00000000 000000,即蔡泯鉉郵局帳戶),以作為三名子女生活費用, 至三名子女成年為止。男方(即原告)不得任意將該筆存款 ,挪用作為照顧三名子女以外之個人私人用途。若女方一期 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女 方應一次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 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支付,未成年子 女蔡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 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男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言言之投資 型保單由女方支付。」  ㈡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載方 式匯款至該帳戶。原告曾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 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宜,被告於 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針對存證信函 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言各點 尤其是 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line回應」。  ㈢按兩造離婚協議書1.所載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 年滿20歲(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 4月)為止,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 、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 元),扣除被告曾於112年1月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 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金額為2,871,000元。  ㈣被告有支出如家親聲卷1第173至177頁被證7附表所載之費用 ,總金額為118,015元。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5.所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型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名稱: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 增額終身壽險,即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7月13 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 幣748,763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   原告111年7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蔡 泯鉉郵局帳戶存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等件影本,及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附系爭保險契約資料 、原告所提美元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1 第49至60、579至582、639、661頁,家親聲卷2第15至17、3 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365,50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⒈查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 載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經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 宜,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 針對存證信函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 言各點 尤其是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 line回應」,而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 為止,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 均、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 ,000元),扣除被告在本件調解期間,曾於112年1月至4 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金額為2,871,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 該存證信函中載明被告「自108年3月至111年6月,合計40 個月,積欠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費共84萬元…特以本存證 信函催告臺端依約給付新臺幣84萬元至蔡泯鉉名下郵局帳 戶…倘逾期不理,本人即依約、依法進行後續法律程序」 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內容 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之情,故原告依上開兩造離 婚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有1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 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1次付清未給付之生 活教育費用,應屬有據。   ⒉惟兩造離婚協議書4.中就兩造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固約 定匯入系爭帳戶,但觀諸兩造離婚後之相處情形與所提證 據(詳後述),及原告不否認兩造與子女於109年5月至11 0年11月間有同住(下稱同住期間)事實(見家親聲卷1第 598、625頁),與自108年2月22日兩造協議離婚後,原告 除曾於同住期間前之108年8月5日傳訊息請被告履行兩造 離婚協議書,及同住期間後之111年7月1日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外,同住期間及其前後,均有長期未見原告曾向被告 請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按月匯款21,000元至系 爭帳戶之情,暨兩造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1月 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如被告能提出相關單據,則如112年9月8日民事準備㈢狀第 2頁⑶前2行所列舉之費用被告有支出等語等情,應認兩造 離婚協議書簽訂後,遲至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前述存 證信函前,原告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兩造 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原告主 張其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等語,核與事實有間,尚非 足採。   ⒊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⑴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 清償之效力。⑵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 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⑶除前2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 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中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1.、4.所載文句,固可認兩造約定被告有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合計21,000元,並約定給 付方式及時間。但原告曾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 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 ,已如前述;而被告確有給付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課程費 用、蔡言言弦樂團及中提琴費用與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 學費暨國中課業活動費、蔡泯鉉109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 7日安親班費用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給付 日期、項目、金額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亦不否認美術費用、提琴費用等係被告支出,並自承其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不會主動表示反對等語(見 家親聲卷1第60頁),且原告因而受利益(詳後述),是 依前揭第3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兩造子女扶養 及教育費用,應扣除上述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合計505,493 元。原告雖主張該等費用非屬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稱之教育 、生活等費用,且係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不得以此 主張已給付扶養費云云。惟如前述,原告自承其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就兩造子女學習才藝不會主動表示 反對,卻也未曾對被告明示該等費用不得扣抵兩造離婚協 議書1.約定之21,000元,況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6 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曾表示「還有你女兒想去 上美術專門升學的補習班,有帶他去試上過幾間教室了, 他最後決定這間,他感覺技術比蔡老師好,詳細情況你自 己問你女兒」等語(見家親聲卷1第667頁),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明知兩造子女上才藝課程,自108年2月22日離婚 迄本件起訴止,已隔3年5月之久,未曾告知該等費用非扶 養費,卻遲至被告另結新婚並生子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可 知被告確有以為兩造子女支付才藝費用、學費等方式,支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該等 項目及金額有無從證明為真實、出於被告自願付出、贈與 、非扶養費、無從證明為兩造子女使用等情(詳家親聲卷 1第637至658頁),被告亦當庭自承:「(問:你支出這 些是否有得到聲請人的同意,可從按月給付扶養費的部分 予以扣除?)沒有」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26頁),且觀諸兩造離婚協議 書附件之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方案三、其他會面方式明 確記載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時得致贈禮物,復被告將其搬 回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同住期間所為支出均列為兩造子女扶 養費,顯非合理,況依被告所提證據,有難認其支出係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或應認為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時 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證據及理 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或其支出屬被告於兩造離婚協 議書簽訂後之自行為蔡泯鉉投保之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費, 乃被告自己名下之投資型保單,並非給付兩造子女之生活 費、教育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及證據,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家親聲卷1第597頁 ),且原告曾於108年8月5日就被告傳送保費訊息時表示 :「你到底在傳什麼啦,完全看不懂,我說過了,附加在 妳名下的保單我不要了,兒子如果還是你請領理賠就麻煩 您今年在(再)支付一下吧,沒理由錢我繳理賠妳領走吧 ,等妳年底開完刀把名字轉給我之後我會開始支付」等語 ,有原告所附兩造間108年8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 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05頁),是原告主張其曾以訊息告 知被告如自行繳納保費,原告概不負責等語,應非無據。 基上,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抗辯為其已 給付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均非可採。   ⒌另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 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 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 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 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 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 「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 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 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 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 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倘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就履 約過程中可能發生之情事已有所預料,或該情事變更係因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當事人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 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查被告抗辯:兩 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 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婦,倘依兩造離婚協 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實難負擔,亦顯失 公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給付云 云,其依據為卷附被告109至111年間之電子閘門財稅資料 顯示所得分別為25,138元、16,177元、29,661元,此觀之 被告113年7月23日家事答辯四狀即明(見家親聲卷2第37 至38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網拍事業有成, 月收入10至20萬元等語,未曾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證據之收支出情形,足徵被告確有財稅 資料所無之所得來源,且Covid-19疫情期間,實體店面受 到巨大衝擊,卻促使電子商務達到前所未有的成長,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參以被告於108年2月22日與原告離婚後, 旋於同年6月13日與訴外人曹兆緯結婚,此觀之被告之戶 籍資料甚明,是被告抗辯其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時,未曾 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 庭主婦云云,顯無足採。復衡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 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金額僅有7,000元。從而,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於本件原告111年8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遲至113年7月23日始以家事答辯四狀為情事 變更酌減扶養費給付之抗辯,難認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871,000元,應扣除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共505,49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 1年8月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業 據兩造確認無誤,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家親聲 卷2第88頁、家親聲卷1第8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計算式:2,871 ,000元-505,493元=2,36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未成年子女蔡均均 、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即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即原告)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 均之投資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甲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言言之投資型保單由女方支付。」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 告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 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兩造離婚協議書5.契約文字,足認被告依該約定負有將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前 開約定,且已終止該保險契約並領取單價值準備金25,080 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能履行 變更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納保險費 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云云,應非足採。   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 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 折合新臺幣748,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險契 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繳費年期為10年,兩造協議離婚 後,被告有墊繳系爭保險契約之108、109年保險費,每期 保險費2,240美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家親聲卷1第634 頁),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7月13日終止時之美元兌換新 臺幣匯率為1:29.855,有兩造不爭執之美元歷史匯率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2第35頁),則原告對被告 具有748,763元之債權,而被告以前揭為原告墊繳2期保險 費共4,480美元折合新臺幣133,750元(計算式:4,480×29 .855=133,7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從而,依前開規定, 上述2筆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原告債權於111年7 月13日發生時,與被告之墊繳保險費債權互為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5,013元(計算式:748,763 元-133,750元=615,013元)。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615,01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 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 ,業據兩造確認無誤(見家訴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 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 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聲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追加之訴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告已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部分 編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8年3月20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學費 1,1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2 108年3月20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8,5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3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0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4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8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5 108年9月12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3,200元 被證8第11頁(家親聲卷1第445頁) 6 109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7,200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7 109年1月13日 蔡均均、蔡言言寒假美術費用 7,600元 被證8第16頁(家親聲卷1第455頁) 8 109年4月2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300元 被證8第22頁(家親聲卷1第467頁) 9 109年7月16日 蔡均均暑假期間美術課程費用 35,0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0 109年7月1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4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1 109年8月7日 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費用 4,00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2 109年10月9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費用 21,5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13 109年10月23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18,407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14 109年12月3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9,912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5 110年3月8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3,000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6 110年3月15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20,169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7 110年4月9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7,500元 被證9第3頁(家親聲卷1第511頁) 18 110年4月26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6,27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9 110年6月27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2,000元 被證2第1頁(家親聲卷1第137頁) 20 110年7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5,064元 被證2第2頁(家親聲卷1第139頁) 21 110年9月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6,0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2 110年9月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7,2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3 110年10月1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50,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4 110年11月2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590元 被證9第12頁(家親聲卷1第529頁) 25 111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4,800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26 111年1月3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9,834元 被證9第21頁(家親聲卷1第543頁) 27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 49,001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8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國中課業活動費 36,230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9 111年3月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2,43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30 111年5月10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265元 被證1第6頁(家親聲卷1第135頁) 31 111年8月28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000元 被證4第5、6頁(家親聲卷1第155頁) 32 111年9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8,364元 被證2第4頁(家親聲卷1第143頁) 33 111年10月7日 蔡泯鉉安親班費用 109.8.1-110.5.17. 116,857元 被證5、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159、503頁) 小計 505,49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本院認定理由 1 108年2月21日 孩子零食 3,000元 被證8第1頁(家親聲卷1第425頁) 兩造尚未離婚,非兩造離婚協議書範疇。 2 108年3月20日 均眼鏡費用 6,46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 108年4月7日 泯鉉星巴克生日蛋糕費用 1,88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4 108年4月11日 均、言膝下襪費用 3,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5 108年4月19日 均、言的衣物 2,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6 108年5月15日 均手作費用 5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7 108年5月31日 均、言空清 3,798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8 108年6月17日 孩子生活用品 1,500元 被證8第6頁(家親聲卷1第435頁) 9 108年6月25日 均孩子、言的手作費用 6,85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0 108年6月28日 帶孩子吃飯 3,30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1 108年6月28日 跟孩子去消費生活雜物 366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2 108年7月3日 孩子的鞋子 3,852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3 108年7月18日 孩子水果 99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4 108年7月24日 孩子生活用品 2,358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5 108年7月29日 均、言手作費用 10,000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6 108年8月22日 帶孩子們玩樂消費 5,300元 被證8第10頁(家親聲卷1第443頁) 17 108年間 襪子 1,396元 被證7第1頁(家親聲卷1第17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 108年8月21日 衛生棉 1,470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181、183頁) 19 108年8月21日 洗髮精、精華油 1,632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85、187頁) 20 108年8月21日 四物飲 1,600元 被證7第6頁(家親聲卷1第189頁) 21 108年8月21日 衛浴清潔劑、簽字筆、書架、兒童口罩 2,018元 被證7第7頁(家親聲卷1第191頁) 22 108年11月3日 孩子生活衣物用品 2,60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 108年11月22日 帶孩子晶(京)華城攀岩吃喝玩樂 1,980元(599元 、534元 、490元 、217元 、140元 )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4 108年11月26日 泯鉉乳液 1,33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5 108年11月26日 部分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12,400元(10,100元、2,30 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6 109年1月8日 食物、水果 6,029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7 109年1月11日 部分孩子們的用品、衣物 34,193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8 109年2月14日 孩子們的衣物 12,020元 被證8第17頁(家親聲卷1第457頁) 29 109年3月21日 均、言的衣物 4,020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0 109年3月30日 For孩子們的口罩 1,837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1 109年5月6日 與蔡先生去全聯購物 900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2 109年5月20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799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3 109年5月21日 披薩外帶(已搬回去) 1,043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34 109年5月21日 家裡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35 109年5月24日 給均、言的痘痘膏 53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6 109年5月27日 生活用品、生活吃喝(已搬回去) 3,343元 (2,037元、209元、1,09 7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7 109年5月 小狗褲 930元 被證7第8頁(家親聲卷1第1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8 109年5月 畫布 480元 被證7第9頁(家親聲卷1第195頁) 39 109年5月 洗髮精、沐浴乳 1,535元 被證7第10頁(家親聲卷1第197頁) 40 109年5月 沒中文貼標,免運效期2020-81.5KG南 750元 被證7第11頁(家親聲卷1第199頁) 41 109年5月 紙膠帶 299元 被證7第12、13頁(家親聲卷1第201、203頁) 42 109年5月 電動牙刷 849元 被證7第14頁(家親聲卷1第205頁) 43 109年5月 手機支架 299元 被證7第15頁(家親聲卷1第207頁) 44 109年5月 練習本、入學準備、遊戲書 579元 被證7第16、17頁(家親聲卷1第209、211頁) 45 109年6月4日 PAUL麵包消費 83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46 109年6月6日 均、言餐袋 50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47 109年6月12日 泯鉉外套 565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8 109年6月17日 孩子家裡雜物用品 (已搬回去) 937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9 109年6月1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3,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0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1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2 109年6月22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3 109年6月25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4 109年6月27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5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6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7 109年6月3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8 109年6月 氣炸鍋 2,688元 被證7第18頁(家親聲卷1第21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59 109年6月 防蚊片 825元 被證7第19頁(家親聲卷1第215頁) 60 109年6月 汽車頭枕 807元 被證7第20頁(家親聲卷1第217頁) 61 109年7月1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2 109年7月3日 沙發、電視櫃(已搬回去) 36,75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3 109年7月3日 全家吃喝費用(已搬回去) 2,371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4 109年7月11日 孩子的鞋子 3,858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65 109年7月 萬聖節造型玩具 565元 被證7第21頁(家親聲卷1第2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6 109年7月 水彩、繪畫本 169元 被證7第22頁(家親聲卷1第221頁) 67 109年7月 迷你發電廠/雷射迷宮 993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223頁) 68 109年7月 Eliza zheng2040 2,126元 被證7第24頁(家親聲卷1第225頁) 69 109年7月 充電觸控筆 937元 被證7第25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70 109年7月 內衣、內褲 931元 被證7第26、27頁(家親聲卷1第229、231頁) 71 109年8月14日 傢私費用 17,900元 被證8第31頁(家親聲卷1第48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2 109年8月19日 蔡先生家裡用的 1,628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3 109年8月19日 全家出遊訂金 500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4 109年8月 背包 6,284元 被證7第28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5 109年8月 背包 4,752元 被證7第29、30頁(家親聲卷1第235、237頁) 76 109年8月 3D磁力棒 826元 被證7第31頁(家親聲卷1第239頁) 77 109年9月15日 泯鉉的遊戲帳棚 1,900元 被證8第33頁(家親聲卷1第48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8 109年9月30日 網購肉品(已搬回去) 4,99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79 109年9月 成長美學小木屋 1,900元 被證7第32頁(家親聲卷1第24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0 109年9月 水彩手帳本 454元 被證7第33頁(家親聲卷1第243頁) 81 109年9月 牙膏、洗衣球 1,492元 被證7第34、35頁(家親聲卷1第245、247頁) 82 109年9月 地貼 646元 被證7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49頁) 83 109年10月21日 全家出遊 20,0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4 109年10月23日 蝦皮地毯 1,800元 被證7第38頁、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253、4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5 109年10月26日 泯鉉樂高 1,26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6 109年10月27日 泯鉉樂高 7,0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7 109年10月30日 生活用品雜貨(已搬回去) 10,7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8 109年10月 套書 919元 被證7第37頁(家親聲卷1第25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9 109年10月 私密專屬呵護 850元 被證7第39頁(家親聲卷1第255頁) 90 109年10月 寶兒美妝 370元 被證7第40頁(家親聲卷1第257頁) 91 109年10月 修復霜 1,149元 被證7第41頁(家親聲卷1第259頁) 92 109年10月 兒童牙刷 239元 被證7第42頁(家親聲卷1第261頁) 93 109年11月16日 均、言行李箱 1,660元 被證7第51頁、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79、495頁) 94 109年11月17日 泯鉉萬聖節衣服 2,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5 109年11月27日 均、言露營費用 5,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6 109年11月27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3,06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7 109年11月27日 孩子的書 1,04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98 109年11月 服飾 2,470元 被證7第43頁(家親聲卷1第26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9 109年11月 服飾 2,828元 被證7第44頁(家親聲卷1第265頁) 100 109年11月 童書 520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267頁) 101 109年11月 服飾 610元 被證7第46頁(家親聲卷1第269頁) 102 109年11月 樂高 2,331元 被證7第47頁(家親聲卷1第271頁) 103 109年11月 太和工房 1,178元 被證7第48頁(家親聲卷1第273頁) 104 109年11月 文具等 555元 被證7第49、50頁(家親聲卷1第275、277頁) 105 109年12月3日 泯鉉的 10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6 109年12月3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2,26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7 109年12月3日 均、言的鞋子 2,27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8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595元 被證7第52頁(家親聲卷1第28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9 109年12月 樂高積木 639元 被證7第53頁(家親聲卷1第283頁) 110 109年12月 羊羔絨 718元 被證7第54頁(家親聲卷1第285頁) 111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458元 被證7第55、56頁(家親聲卷1第287、289頁) 112 109年12月 羊羔絨 560元 被證7第57頁(家親聲卷1第291頁) 113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桌遊 249元 被證7第58頁(家親聲卷1第293頁) 114 109年12月 運動水壺 670元 被證7第59頁(家親聲卷1第295頁) 115 109年12月 內衣 345元 被證7第60頁(家親聲卷1第297頁) 116 109年12月 羊羔絨 780元 被證7第61頁(家親聲卷1第299頁) 117 109年12月 運動鞋 1,520元 被證7第62、63頁(家親聲卷1第301、303頁) 118 109年12月 服飾 738元 被證7第64頁(家親聲卷1第305頁) 119 110年1月2日 全家出遊 18,40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0 110年1月13日 均貼紙 18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21 110年1月18日 均、言衣物 837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2 110年1月20日 泯鉉安親費用 23,000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3 110年1月21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199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4 110年1月21日 孩子的鞋子 1,659元 被證8第41頁(家親聲卷1第505頁) 125 110年1月 積木 570元 被證7第65頁(家親聲卷1第30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6 110年1月 林家豬腳 1,199元 被證7第66頁(家親聲卷1第309頁) 127 110年1月 貼紙、紙膠帶 174元 被證7第67、68頁(家親聲卷1第311、313頁) 128 110年1月 內褲 837元 被證7第69頁(家親聲卷1第315頁) 129 110年2月9日 泯鉉的玩具 2,911元 被證9第1頁(家親聲卷1第50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0 110年3月 帆布袋 620元 被證7第70、71頁(家親聲卷1第317、3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1 110年3月 洗衣球 2,101元 被證7第72頁(家親聲卷1第321頁) 132 110年3月 工程師選物 5,884元 被證7第73頁(家親聲卷1第323頁) 133 110年3月 馬賽皂、清潔球、抹布 882元 被證7第74頁(家親聲卷1第325頁) 134 110年4月9日 孩子用品衣物 3,019元 被證9第4頁(家親聲卷1第51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5 110年4月27日 泯鉉生日蛋糕 2,4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36 110年4月 奧特曼 1,880元 被證7第75頁(家親聲卷1第3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7 110年4月 寶可夢 1,690元 被證7第76頁(家親聲卷1第329頁) 138 110年5月 舒緩精油 1,080元 被證7第77頁(家親聲卷1第331頁) 139 110年5月 南薑粉 340元 被證7第78頁(家親聲卷1第333頁) 140 110年5月 幸福小樹 2,945元 被證7第79頁(家親聲卷1第335頁) 141 110年5月 擴香瓶、浴室除霉噴霧 702元 被證7第80頁(家親聲卷1第337頁) 142 110年5月 錢包 230元 被證7第81頁(家親聲卷1第339頁) 143 110年5月 無籽檸檬 700元 被證7第82頁(家親聲卷1第341頁) 144 110年5月 居家服 1,053元 被證7第83頁(家親聲卷1第343頁) 145 110年5月 水垢清潔劑 300元 被證7第84頁(家親聲卷1第345頁) 146 110年5月 原子筆 208元 被證7第85頁(家親聲卷1第347頁) 147 110年5月 UNI三菱 196元 被證7第86頁(家親聲卷1第349頁) 148 110年5月 BONBONS 343元 被證7第87、88頁(家親聲卷1第351、353頁) 149 110年5月10日 均、言露營費用 6,3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0 110年6月4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55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1 110年6月30日 家裡的食物(已搬回去) 1,16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2 110年6月 卡式爐 4,070元 被證7第89頁(家親聲卷1第355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3 110年6月 萬思思居家 444元 被證7第90頁(家親聲卷1第357頁) 154 110年6月 套書 1,920元 被證7第91頁(家親聲卷1第359頁) 155 110年7月19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6,436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6 110年8月2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2,806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7 110年8月3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41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8 110年8月 手足修磨儀、背包 2,298元 被證7第92頁(家親聲卷1第36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9 110年8月 童書 2,031元 被證7第93頁(家親聲卷1第363頁) 160 110年8月 蓮蓬頭、維他命C 1,696元 被證7第94頁(家親聲卷1第365頁) 161 110年8月 蒸氣烤箱 990元 被證7第95頁(家親聲卷1第367頁) 162 110年8月 iPad皮套 1,108元 被證7第96頁(家親聲卷1第369頁) 163 110年8月 沙發抱枕套 240元 被證7第97頁(家親聲卷1第371頁) 164 110年8月 手工皂 1,052元 被證7第98、99頁(家親聲卷1第373、375頁) 165 110年9月22日 孩子口罩鏈 271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6 110年9月22日 孩子用沐浴精 637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167 110年9月 潔顏露 396元 被證7第100頁(家親聲卷1第37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8 110年9月 保護貼 299元 被證7第101頁(家親聲卷1第379頁) 169 110年9月 滅鼠先鋒玩具 118元 被證7第102頁(家親聲卷1第381頁) 170 110年9月 去角質搓仙皂、清潔噴霧 480元 被證7第103、104頁(家親聲卷1第383、385頁) 171 110年10月4日 雞肉、魚費用 5,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2 110年10月10日 泯鉉玩具 497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3 110年10月10日 孩子筆盒 288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4 110年10月10日 家裡用品(已搬回去) 996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5 110年10月 洗衣球 996元 被證7第105頁(家親聲卷1第38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6 110年10月 漫畫爆笑西遊記 399元 被證7第106頁(家親聲卷1第389頁) 177 110年10月 滅鼠先鋒 497元 被證7第107頁(家親聲卷1第391頁) 178 110年10月 口罩 1,270元 被證7第108頁(家親聲卷1第393頁) 179 110年10月 文具 288元 被證7第109頁(家親聲卷1第395頁) 180 110年間 蔡言言中提琴購琴費 78,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 181 110年間 琴盒費 17,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182 110年11月9日 生活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9第13頁(家親聲卷1第53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3 110年11月9日 5,000元 184 110年11月17日 3,000元 185 110年11月21日 生活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4頁(家親聲卷1第533頁) 186 110年11月22日 5,000元 187 110年11月23日 10,000元 188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89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90 110年11月 滅鼠先鋒 133元 被證7第110頁(家親聲卷1第397頁) 191 110年11月 花磚壁貼 368元 被證7第111頁(家親聲卷1第399頁) 192 110年11月 檯燈 1,578元 被證7第112頁(家親聲卷1第401頁) 193 110年11月 DIY材料包、乾燥花 1,895元 被證7第113至115頁(家親聲卷1第403至407頁) 194 110年11月 摩斯好生活 746元 被證7第116頁(家親聲卷1第409頁) 195 110年12月1日 生活開銷 2,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96 110年12月2日 全家去吃喝 3,139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7 110年12月2日 生活開銷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8 20,000元 199 20,000元 200 110年12月3日 孩子衣物 2,75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1 110年12月3日 生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2 110年12月6日 食物(帶孩子吃飯) 1,307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3 420元 204 110年12月7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5 110年12月10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3,00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6 110年12月15日 帶孩子去吃飯 2,48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7 801元 208 110年12月 鍵盤玩具 306元 被證7第117頁(家親聲卷1第41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09 110年12月 Switch遊戲片 1,480元 被證7第118頁(家親聲卷1第413頁) 210 111年1月5日 均的鞋子 1,359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1 111年1月14日 均、言外套 1,953元 被證9第20頁(家親聲卷1第541頁) 212 111年3月7日 孩子衣物 3,87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3 111年3月8日 帶孩子吃飯 8,49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4 111年4月8日 孩子黑色口罩 3,440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5 111年6月16日 帶孩子吃飯 1,419元 被證9第30頁(家親聲卷1第549頁) 216 111年6月28日 買均、言衣服 1,550元 被證9第31頁(家親聲卷1第551頁) 217 111年7月12日 蔡均均美術用品 485元 被證6第1頁(家親聲卷1第161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縱認有左列支出,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8 蔡言言看牙醫 100元 219 蔡均均、蔡言言治裝費 8,000元 220 蔡泯鉉沐浴乳 850元 221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222 蔡言言剪髮費 350元 223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1,850元 224 111年7月25日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被證6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67、169頁) 225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540元 226 蛋糕 680元 227 111年7月27日 蔡均均治裝費 899元 被證6第5頁(家親聲卷1第169頁) 228 111年1月7日 女兒手機保護貼 440元 被證6第3頁(家親聲卷1第165頁) 229 111年7月29日 孩子吃飯 54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0 111年8月1日 跟均吃飯 38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1 108年2月25日 蔡泯鉉全球人壽保險費(已廢效) 351,324元 被證8第2頁(家親聲卷1第427頁) 2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3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4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5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6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7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8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9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0 109年8月12日 蔡泯鉉遠雄人壽保費扣款 22,19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1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2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3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4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5 110年8月5日 蔡泯鉉保險費 21,292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6 111年4月11日 蔡泯鉉和泰保費 389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7頁)

2024-11-21

TPDV-112-家親聲-137-20241121-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蔡貽正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鄭儀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即本聲請部分: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暨原告追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即 追加部分: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即聲請人其餘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 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 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至3、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7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 民事起訴狀依兩造間於108年2月22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教育費用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乙○(下稱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2,9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卷〈下稱家親聲 卷〉1第7頁)。嗣於112年4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㈠狀先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備位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⒈被告應 將保險人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被告、被 保險人蔡均均、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美鑽204 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2,9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9,270元,其中2,9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50,270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後因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48,000元,及系爭保險契約業據被告終止並取得 保單價值準備金748,763元,原告乃於113年10月23日將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家親聲卷2 第87頁)。經核前揭追加請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部分 ,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 造合意將追加聲明與原聲請合併審理判決,並請求本院行言 詞辯論程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家親聲卷2第85頁)。本院審酌上述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且為避免兩造離婚協議書履行事宜紛爭迭次興訟,而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故准許原告前揭合併及追加與變更請求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 言言(均為女、同於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男、000 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兩造子女,分稱其名),嗣於108年 2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且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被 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為兩造子女 之教育、生活等各種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給付方 式為每月5日前將21,000元匯款存入蔡泯鉉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蔡泯鉉郵局帳戶);若被告一期延遲或未 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 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詎被告自兩造離婚後,均未依上開內 容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回應,原告乃 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出面 處理兩造子女扶養費事宜,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被 告於同年月21日以LINE訊息否認函內所載為實,且無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之意,則就兩造子女扶養費未到期之給付,應 視為全部到期,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止, 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蔡言言部 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元);至被 告抗辯其已負擔兩造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原告否認之,且 原告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況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期 間所為之支出,均為對子女之關愛所為之自發性給付,屬於 贈與,不能視為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原告 為兩造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有關兩造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 均應以原告之意思為主,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或購買昂 貴之物品,皆非原告所能掌控,自不得以此主張已給付或履 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而被告自願繳納之保費 ,均非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另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 定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原告先後於10 8年7月3日、109年4月4日請求被告履行該約定,均遭被告拒 絕,且被告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領取保單 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至被告墊繳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僅有108、109年,其以4年墊繳保險 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聲請及追加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 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負擔兩造子女之教育、生 活等扶養費,而伊亦是基於給付扶養費之意思,於109年5月 間至110年11月搬回與兩造子女同住,為蔡均均給付美術學 費及美術用品開銷,為蔡言言購買中提琴及琴盒,繳納中提 琴之學費,並為蔡泯鉉支付就讀課後照顧中心之學費,不定 時負擔購買生活用品、剪髮、就醫、餐費、治裝費、學雜費 及校內活動費用,另為兩造子女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合計金 額為1,708,186元,此外被告每月給付兩造子女各1,000元至 1,500元不等之零用金,均可證明被告已履行對兩造子女之 扶養義務,且原告曾數度要求由被告負擔兩造子女才藝學習 費用,可知兩造並未排除由被告負擔才藝學習費用之方式, 作為履行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原告臨訟主張被告所為給付均 為贈與,實非可採。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 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 婦,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 實難負擔,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 減扶養費給付。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為被告所繳納, 被告已於111年7月間辦理解約,取回25,080美元,現已無該 保險契約存在;至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 納保險費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縱認該保單 價值準備金歸屬於原告,兩造既已於108年2月22日離婚,此 後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240美元,應由原告於每年6月17日 前繳納,迄111年7月解約前計4年,被告爰就為原告墊繳保 險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均為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2月22日合意離婚,並簽訂如家親聲卷1第51頁所示離婚協議書(即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1.…女方(即被告)並同意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蔡泯鉉之教育、生活等各種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4.子女教育費用給付方式:女方應於每個月五日前將21,000元,以匯款方式,存入雙方未成年子女蔡泯鉉,於郵局開設帳戶(帳戶編號00000000000000,即蔡泯鉉郵局帳戶),以作為三名子女生活費用,至三名子女成年為止。男方(即原告)不得任意將該筆存款,挪用作為照顧三名子女以外之個人私人用途。若女方一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女方應一次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男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言言之投資型保單由女方支付。」  ㈡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載方式匯款至該帳戶。原告曾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宜,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針對存證信函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言各點 尤其是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line回應」。  ㈢按兩造離婚協議書1.所載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為止,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元),扣除被告曾於112年1月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金額為2,871,000元。  ㈣被告有支出如家親聲卷1第173至177頁被證7附表所載之費用,總金額為118,015元。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5.所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名稱: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即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7月13 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   原告111年7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蔡 泯鉉郵局帳戶存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等件影本,及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附系爭保險契約資料 、原告所提美元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1 第49至60、579至582、639、661頁,家親聲卷2第15至17、3 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365,50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⒈查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 載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經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 宜,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 針對存證信函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 言各點 尤其是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 line回應」,而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 為止,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 均、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 ,000元),扣除被告在本件調解期間,曾於112年1月至4 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金額為2,871,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 該存證信函中載明被告「自108年3月至111年6月,合計40 個月,積欠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費共84萬元…特以本存證 信函催告臺端依約給付新臺幣84萬元至蔡泯鉉名下郵局帳 戶…倘逾期不理,本人即依約、依法進行後續法律程序」 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內容 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之情,故原告依上開兩造離 婚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有1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 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1次付清未給付之生 活教育費用,應屬有據。   ⒉惟兩造離婚協議書4.中就兩造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固約 定匯入系爭帳戶,但觀諸兩造離婚後之相處情形與所提證 據(詳後述),及原告不否認兩造與子女於109年5月至11 0年11月間有同住(下稱同住期間)事實(見家親聲卷1第 598、625頁),與自108年2月22日兩造協議離婚後,原告 除曾於同住期間前之108年8月5日傳訊息請被告履行兩造 離婚協議書,及同住期間後之111年7月1日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外,同住期間及其前後,均有長期未見原告曾向被告 請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按月匯款21,000元至系 爭帳戶之情,暨兩造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1月 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如被告能提出相關單據,則如112年9月8日民事準備㈢狀第 2頁⑶前2行所列舉之費用被告有支出等語等情,應認兩造 離婚協議書簽訂後,遲至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前述存 證信函前,原告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兩造 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原告主 張其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等語,核與事實有間,尚非 足採。   ⒊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⑴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 清償之效力。⑵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 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⑶除前2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 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中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1.、4.所載文句,固可認兩造約定被告有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合計21,000元,並約定給 付方式及時間。但原告曾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 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 ,已如前述;而被告確有給付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課程費 用、蔡言言弦樂團及中提琴費用與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 學費暨國中課業活動費、蔡泯鉉109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 7日安親班費用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給付 日期、項目、金額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亦不否認美術費用、提琴費用等係被告支出,並自承其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不會主動表示反對等語(見 家親聲卷1第60頁),且原告因而受利益(詳後述),是 依前揭第3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兩造子女扶養 及教育費用,應扣除上述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合計505,493 元。原告雖主張該等費用非屬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稱之教育 、生活等費用,且係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不得以此 主張已給付扶養費云云。惟如前述,原告自承其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就兩造子女學習才藝不會主動表示 反對,卻也未曾對被告明示該等費用不得扣抵兩造離婚協 議書1.約定之21,000元,況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6 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曾表示「還有你女兒想去 上美術專門升學的補習班,有帶他去試上過幾間教室了, 他最後決定這間,他感覺技術比蔡老師好,詳細情況你自 己問你女兒」等語(見家親聲卷1第667頁),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明知兩造子女上才藝課程,自108年2月22日離婚 迄本件起訴止,已隔3年5月之久,未曾告知該等費用非扶 養費,卻遲至被告另結新婚並生子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可 知被告確有以為兩造子女支付才藝費用、學費等方式,支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該等 項目及金額有無從證明為真實、出於被告自願付出、贈與 、非扶養費、無從證明為兩造子女使用等情(詳家親聲卷 1第637至658頁),被告亦當庭自承:「(問:你支出這 些是否有得到聲請人的同意,可從按月給付扶養費的部分 予以扣除?)沒有」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26頁),且觀諸兩造離婚協議 書附件之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方案三、其他會面方式明 確記載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時得致贈禮物,復被告將其搬 回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同住期間所為支出均列為兩造子女扶 養費,顯非合理,況依被告所提證據,有難認其支出係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或應認為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時 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證據及理 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或其支出屬被告於兩造離婚協 議書簽訂後之自行為蔡泯鉉投保之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費, 乃被告自己名下之投資型保單,並非給付兩造子女之生活 費、教育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及證據,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家親聲卷1第597頁 ),且原告曾於108年8月5日就被告傳送保費訊息時表示 :「你到底在傳什麼啦,完全看不懂,我說過了,附加在 妳名下的保單我不要了,兒子如果還是你請領理賠就麻煩 您今年在(再)支付一下吧,沒理由錢我繳理賠妳領走吧 ,等妳年底開完刀把名字轉給我之後我會開始支付」等語 ,有原告所附兩造間108年8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 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05頁),是原告主張其曾以訊息告 知被告如自行繳納保費,原告概不負責等語,應非無據。 基上,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抗辯為其已 給付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均非可採。   ⒌另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倘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就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之情事已有所預料,或該情事變更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當事人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查被告抗辯: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婦,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實難負擔,亦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給付云云,其依據為卷附被告109至111年間之電子閘門財稅資料顯示所得分別為25,138元、16,177元、29,661元,此觀之被告113年7月23日家事答辯四狀即明(見家親聲卷2第37至38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網拍事業有成,月收入10至20萬元等語,未曾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證據之收支出情形,足徵被告確有財稅資料所無之所得來源,且Covid-19疫情期間,實體店面受到巨大衝擊,卻促使電子商務達到前所未有的成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參以被告於108年2月22日與原告離婚後,旋於同年6月13日與訴外人曹兆緯結婚,此觀之被告之戶籍資料甚明,是被告抗辯其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時,未曾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婦云云,顯無足採。復衡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金額僅有7,000元。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於本件原告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遲至113年7月23日始以家事答辯四狀為情事變更酌減扶養費給付之抗辯,難認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871,000元,應扣除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共505,49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 1年8月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業 據兩造確認無誤,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家親聲 卷2第88頁、家親聲卷1第8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計算式:2,871 ,000元-505,493元=2,36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未成年子女蔡均均 、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即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即原告)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 均之投資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甲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言言之投資型保單由女方支付。」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 告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 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兩造離婚協議書5.契約文字,足認被告依該約定負有將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前 開約定,且已終止該保險契約並領取單價值準備金25,080 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能履行 變更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納保險費 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云云,應非足採。   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險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繳費年期為10年,兩造協議離婚後,被告有墊繳系爭保險契約之108、109年保險費,每期保險費2,240美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家親聲卷1第634頁),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7月13日終止時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29.855,有兩造不爭執之美元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2第35頁),則原告對被告具有748,763元之債權,而被告以前揭為原告墊繳2期保險費共4,480美元折合新臺幣133,750元(計算式:4,480×29.855=133,7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從而,依前開規定,上述2筆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原告債權於111年7月13日發生時,與被告之墊繳保險費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5,013元(計算式:748,763元-133,750元=615,013元)。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615,01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 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 ,業據兩造確認無誤(見家訴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 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聲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追加之訴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告已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部分 編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8年3月20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學費 1,1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2 108年3月20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8,5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3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0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4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8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5 108年9月12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3,200元 被證8第11頁(家親聲卷1第445頁) 6 109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7,200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7 109年1月13日 蔡均均、蔡言言寒假美術費用 7,600元 被證8第16頁(家親聲卷1第455頁) 8 109年4月2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300元 被證8第22頁(家親聲卷1第467頁) 9 109年7月16日 蔡均均暑假期間美術課程費用 35,0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0 109年7月1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4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1 109年8月7日 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費用 4,00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2 109年10月9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費用 21,5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13 109年10月23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18,407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14 109年12月3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9,912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5 110年3月8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3,000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6 110年3月15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20,169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7 110年4月9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7,500元 被證9第3頁(家親聲卷1第511頁) 18 110年4月26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6,27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9 110年6月27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2,000元 被證2第1頁(家親聲卷1第137頁) 20 110年7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5,064元 被證2第2頁(家親聲卷1第139頁) 21 110年9月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6,0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2 110年9月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7,2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3 110年10月1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50,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4 110年11月2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590元 被證9第12頁(家親聲卷1第529頁) 25 111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4,800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26 111年1月3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9,834元 被證9第21頁(家親聲卷1第543頁) 27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 49,001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8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國中課業活動費 36,230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9 111年3月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2,43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30 111年5月10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265元 被證1第6頁(家親聲卷1第135頁) 31 111年8月28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000元 被證4第5、6頁(家親聲卷1第155頁) 32 111年9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8,364元 被證2第4頁(家親聲卷1第143頁) 33 111年10月7日 蔡泯鉉安親班費用 109.8.1-110.5.17. 116,857元 被證5、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159、503頁) 小計 505,49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本院認定理由 1 108年2月21日 孩子零食 3,000元 被證8第1頁(家親聲卷1第425頁) 兩造尚未離婚,非兩造離婚協議書範疇。 2 108年3月20日 均眼鏡費用 6,46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 108年4月7日 泯鉉星巴克生日蛋糕費用 1,88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4 108年4月11日 均、言膝下襪費用 3,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5 108年4月19日 均、言的衣物 2,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6 108年5月15日 均手作費用 5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7 108年5月31日 均、言空清 3,798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8 108年6月17日 孩子生活用品 1,500元 被證8第6頁(家親聲卷1第435頁) 9 108年6月25日 均孩子、言的手作費用 6,85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0 108年6月28日 帶孩子吃飯 3,30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1 108年6月28日 跟孩子去消費生活雜物 366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2 108年7月3日 孩子的鞋子 3,852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3 108年7月18日 孩子水果 99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4 108年7月24日 孩子生活用品 2,358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5 108年7月29日 均、言手作費用 10,000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6 108年8月22日 帶孩子們玩樂消費 5,300元 被證8第10頁(家親聲卷1第443頁) 17 108年間 襪子 1,396元 被證7第1頁(家親聲卷1第17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 108年8月21日 衛生棉 1,470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181、183頁) 19 108年8月21日 洗髮精、精華油 1,632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85、187頁) 20 108年8月21日 四物飲 1,600元 被證7第6頁(家親聲卷1第189頁) 21 108年8月21日 衛浴清潔劑、簽字筆、書架、兒童口罩 2,018元 被證7第7頁(家親聲卷1第191頁) 22 108年11月3日 孩子生活衣物用品 2,60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 108年11月22日 帶孩子晶(京)華城攀岩吃喝玩樂 1,980元(599元 、534元 、490元 、217元 、140元 )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4 108年11月26日 泯鉉乳液 1,33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5 108年11月26日 部分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12,400元(10,100元、2,30 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6 109年1月8日 食物、水果 6,029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7 109年1月11日 部分孩子們的用品、衣物 34,193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8 109年2月14日 孩子們的衣物 12,020元 被證8第17頁(家親聲卷1第457頁) 29 109年3月21日 均、言的衣物 4,020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0 109年3月30日 For孩子們的口罩 1,837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1 109年5月6日 與蔡先生去全聯購物 900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2 109年5月20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799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3 109年5月21日 披薩外帶(已搬回去) 1,043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34 109年5月21日 家裡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35 109年5月24日 給均、言的痘痘膏 53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6 109年5月27日 生活用品、生活吃喝(已搬回去) 3,343元 (2,037元、209元、1,09 7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7 109年5月 小狗褲 930元 被證7第8頁(家親聲卷1第1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8 109年5月 畫布 480元 被證7第9頁(家親聲卷1第195頁) 39 109年5月 洗髮精、沐浴乳 1,535元 被證7第10頁(家親聲卷1第197頁) 40 109年5月 沒中文貼標,免運效期2020-81.5KG南 750元 被證7第11頁(家親聲卷1第199頁) 41 109年5月 紙膠帶 299元 被證7第12、13頁(家親聲卷1第201、203頁) 42 109年5月 電動牙刷 849元 被證7第14頁(家親聲卷1第205頁) 43 109年5月 手機支架 299元 被證7第15頁(家親聲卷1第207頁) 44 109年5月 練習本、入學準備、遊戲書 579元 被證7第16、17頁(家親聲卷1第209、211頁) 45 109年6月4日 PAUL麵包消費 83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46 109年6月6日 均、言餐袋 50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47 109年6月12日 泯鉉外套 565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8 109年6月17日 孩子家裡雜物用品 (已搬回去) 937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9 109年6月1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3,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0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1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2 109年6月22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3 109年6月25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4 109年6月27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5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6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7 109年6月3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8 109年6月 氣炸鍋 2,688元 被證7第18頁(家親聲卷1第21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59 109年6月 防蚊片 825元 被證7第19頁(家親聲卷1第215頁) 60 109年6月 汽車頭枕 807元 被證7第20頁(家親聲卷1第217頁) 61 109年7月1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2 109年7月3日 沙發、電視櫃(已搬回去) 36,75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3 109年7月3日 全家吃喝費用(已搬回去) 2,371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4 109年7月11日 孩子的鞋子 3,858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65 109年7月 萬聖節造型玩具 565元 被證7第21頁(家親聲卷1第2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6 109年7月 水彩、繪畫本 169元 被證7第22頁(家親聲卷1第221頁) 67 109年7月 迷你發電廠/雷射迷宮 993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223頁) 68 109年7月 Eliza zheng2040 2,126元 被證7第24頁(家親聲卷1第225頁) 69 109年7月 充電觸控筆 937元 被證7第25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70 109年7月 內衣、內褲 931元 被證7第26、27頁(家親聲卷1第229、231頁) 71 109年8月14日 傢私費用 17,900元 被證8第31頁(家親聲卷1第48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2 109年8月19日 蔡先生家裡用的 1,628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3 109年8月19日 全家出遊訂金 500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4 109年8月 背包 6,284元 被證7第28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5 109年8月 背包 4,752元 被證7第29、30頁(家親聲卷1第235、237頁) 76 109年8月 3D磁力棒 826元 被證7第31頁(家親聲卷1第239頁) 77 109年9月15日 泯鉉的遊戲帳棚 1,900元 被證8第33頁(家親聲卷1第48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8 109年9月30日 網購肉品(已搬回去) 4,99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79 109年9月 成長美學小木屋 1,900元 被證7第32頁(家親聲卷1第24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0 109年9月 水彩手帳本 454元 被證7第33頁(家親聲卷1第243頁) 81 109年9月 牙膏、洗衣球 1,492元 被證7第34、35頁(家親聲卷1第245、247頁) 82 109年9月 地貼 646元 被證7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49頁) 83 109年10月21日 全家出遊 20,0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4 109年10月23日 蝦皮地毯 1,800元 被證7第38頁、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253、4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5 109年10月26日 泯鉉樂高 1,26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6 109年10月27日 泯鉉樂高 7,0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7 109年10月30日 生活用品雜貨(已搬回去) 10,7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8 109年10月 套書 919元 被證7第37頁(家親聲卷1第25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9 109年10月 私密專屬呵護 850元 被證7第39頁(家親聲卷1第255頁) 90 109年10月 寶兒美妝 370元 被證7第40頁(家親聲卷1第257頁) 91 109年10月 修復霜 1,149元 被證7第41頁(家親聲卷1第259頁) 92 109年10月 兒童牙刷 239元 被證7第42頁(家親聲卷1第261頁) 93 109年11月16日 均、言行李箱 1,660元 被證7第51頁、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79、495頁) 94 109年11月17日 泯鉉萬聖節衣服 2,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5 109年11月27日 均、言露營費用 5,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6 109年11月27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3,06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7 109年11月27日 孩子的書 1,04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98 109年11月 服飾 2,470元 被證7第43頁(家親聲卷1第26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9 109年11月 服飾 2,828元 被證7第44頁(家親聲卷1第265頁) 100 109年11月 童書 520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267頁) 101 109年11月 服飾 610元 被證7第46頁(家親聲卷1第269頁) 102 109年11月 樂高 2,331元 被證7第47頁(家親聲卷1第271頁) 103 109年11月 太和工房 1,178元 被證7第48頁(家親聲卷1第273頁) 104 109年11月 文具等 555元 被證7第49、50頁(家親聲卷1第275、277頁) 105 109年12月3日 泯鉉的 10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6 109年12月3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2,26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7 109年12月3日 均、言的鞋子 2,27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8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595元 被證7第52頁(家親聲卷1第28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9 109年12月 樂高積木 639元 被證7第53頁(家親聲卷1第283頁) 110 109年12月 羊羔絨 718元 被證7第54頁(家親聲卷1第285頁) 111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458元 被證7第55、56頁(家親聲卷1第287、289頁) 112 109年12月 羊羔絨 560元 被證7第57頁(家親聲卷1第291頁) 113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桌遊 249元 被證7第58頁(家親聲卷1第293頁) 114 109年12月 運動水壺 670元 被證7第59頁(家親聲卷1第295頁) 115 109年12月 內衣 345元 被證7第60頁(家親聲卷1第297頁) 116 109年12月 羊羔絨 780元 被證7第61頁(家親聲卷1第299頁) 117 109年12月 運動鞋 1,520元 被證7第62、63頁(家親聲卷1第301、303頁) 118 109年12月 服飾 738元 被證7第64頁(家親聲卷1第305頁) 119 110年1月2日 全家出遊 18,40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0 110年1月13日 均貼紙 18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21 110年1月18日 均、言衣物 837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2 110年1月20日 泯鉉安親費用 23,000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3 110年1月21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199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4 110年1月21日 孩子的鞋子 1,659元 被證8第41頁(家親聲卷1第505頁) 125 110年1月 積木 570元 被證7第65頁(家親聲卷1第30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6 110年1月 林家豬腳 1,199元 被證7第66頁(家親聲卷1第309頁) 127 110年1月 貼紙、紙膠帶 174元 被證7第67、68頁(家親聲卷1第311、313頁) 128 110年1月 內褲 837元 被證7第69頁(家親聲卷1第315頁) 129 110年2月9日 泯鉉的玩具 2,911元 被證9第1頁(家親聲卷1第50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0 110年3月 帆布袋 620元 被證7第70、71頁(家親聲卷1第317、3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1 110年3月 洗衣球 2,101元 被證7第72頁(家親聲卷1第321頁) 132 110年3月 工程師選物 5,884元 被證7第73頁(家親聲卷1第323頁) 133 110年3月 馬賽皂、清潔球、抹布 882元 被證7第74頁(家親聲卷1第325頁) 134 110年4月9日 孩子用品衣物 3,019元 被證9第4頁(家親聲卷1第51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5 110年4月27日 泯鉉生日蛋糕 2,4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36 110年4月 奧特曼 1,880元 被證7第75頁(家親聲卷1第3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7 110年4月 寶可夢 1,690元 被證7第76頁(家親聲卷1第329頁) 138 110年5月 舒緩精油 1,080元 被證7第77頁(家親聲卷1第331頁) 139 110年5月 南薑粉 340元 被證7第78頁(家親聲卷1第333頁) 140 110年5月 幸福小樹 2,945元 被證7第79頁(家親聲卷1第335頁) 141 110年5月 擴香瓶、浴室除霉噴霧 702元 被證7第80頁(家親聲卷1第337頁) 142 110年5月 錢包 230元 被證7第81頁(家親聲卷1第339頁) 143 110年5月 無籽檸檬 700元 被證7第82頁(家親聲卷1第341頁) 144 110年5月 居家服 1,053元 被證7第83頁(家親聲卷1第343頁) 145 110年5月 水垢清潔劑 300元 被證7第84頁(家親聲卷1第345頁) 146 110年5月 原子筆 208元 被證7第85頁(家親聲卷1第347頁) 147 110年5月 UNI三菱 196元 被證7第86頁(家親聲卷1第349頁) 148 110年5月 BONBONS 343元 被證7第87、88頁(家親聲卷1第351、353頁) 149 110年5月10日 均、言露營費用 6,3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0 110年6月4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55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1 110年6月30日 家裡的食物(已搬回去) 1,16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2 110年6月 卡式爐 4,070元 被證7第89頁(家親聲卷1第355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3 110年6月 萬思思居家 444元 被證7第90頁(家親聲卷1第357頁) 154 110年6月 套書 1,920元 被證7第91頁(家親聲卷1第359頁) 155 110年7月19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6,436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6 110年8月2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2,806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7 110年8月3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41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8 110年8月 手足修磨儀、背包 2,298元 被證7第92頁(家親聲卷1第36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9 110年8月 童書 2,031元 被證7第93頁(家親聲卷1第363頁) 160 110年8月 蓮蓬頭、維他命C 1,696元 被證7第94頁(家親聲卷1第365頁) 161 110年8月 蒸氣烤箱 990元 被證7第95頁(家親聲卷1第367頁) 162 110年8月 iPad皮套 1,108元 被證7第96頁(家親聲卷1第369頁) 163 110年8月 沙發抱枕套 240元 被證7第97頁(家親聲卷1第371頁) 164 110年8月 手工皂 1,052元 被證7第98、99頁(家親聲卷1第373、375頁) 165 110年9月22日 孩子口罩鏈 271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6 110年9月22日 孩子用沐浴精 637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167 110年9月 潔顏露 396元 被證7第100頁(家親聲卷1第37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8 110年9月 保護貼 299元 被證7第101頁(家親聲卷1第379頁) 169 110年9月 滅鼠先鋒玩具 118元 被證7第102頁(家親聲卷1第381頁) 170 110年9月 去角質搓仙皂、清潔噴霧 480元 被證7第103、104頁(家親聲卷1第383、385頁) 171 110年10月4日 雞肉、魚費用 5,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2 110年10月10日 泯鉉玩具 497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3 110年10月10日 孩子筆盒 288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4 110年10月10日 家裡用品(已搬回去) 996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5 110年10月 洗衣球 996元 被證7第105頁(家親聲卷1第38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6 110年10月 漫畫爆笑西遊記 399元 被證7第106頁(家親聲卷1第389頁) 177 110年10月 滅鼠先鋒 497元 被證7第107頁(家親聲卷1第391頁) 178 110年10月 口罩 1,270元 被證7第108頁(家親聲卷1第393頁) 179 110年10月 文具 288元 被證7第109頁(家親聲卷1第395頁) 180 110年間 蔡言言中提琴購琴費 78,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 181 110年間 琴盒費 17,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182 110年11月9日 生活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9第13頁(家親聲卷1第53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3 110年11月9日 5,000元 184 110年11月17日 3,000元 185 110年11月21日 生活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4頁(家親聲卷1第533頁) 186 110年11月22日 5,000元 187 110年11月23日 10,000元 188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89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90 110年11月 滅鼠先鋒 133元 被證7第110頁(家親聲卷1第397頁) 191 110年11月 花磚壁貼 368元 被證7第111頁(家親聲卷1第399頁) 192 110年11月 檯燈 1,578元 被證7第112頁(家親聲卷1第401頁) 193 110年11月 DIY材料包、乾燥花 1,895元 被證7第113至115頁(家親聲卷1第403至407頁) 194 110年11月 摩斯好生活 746元 被證7第116頁(家親聲卷1第409頁) 195 110年12月1日 生活開銷 2,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96 110年12月2日 全家去吃喝 3,139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7 110年12月2日 生活開銷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8 20,000元 199 20,000元 200 110年12月3日 孩子衣物 2,75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1 110年12月3日 生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2 110年12月6日 食物(帶孩子吃飯) 1,307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3 420元 204 110年12月7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5 110年12月10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3,00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6 110年12月15日 帶孩子去吃飯 2,48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7 801元 208 110年12月 鍵盤玩具 306元 被證7第117頁(家親聲卷1第41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09 110年12月 Switch遊戲片 1,480元 被證7第118頁(家親聲卷1第413頁) 210 111年1月5日 均的鞋子 1,359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1 111年1月14日 均、言外套 1,953元 被證9第20頁(家親聲卷1第541頁) 212 111年3月7日 孩子衣物 3,87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3 111年3月8日 帶孩子吃飯 8,49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4 111年4月8日 孩子黑色口罩 3,440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5 111年6月16日 帶孩子吃飯 1,419元 被證9第30頁(家親聲卷1第549頁) 216 111年6月28日 買均、言衣服 1,550元 被證9第31頁(家親聲卷1第551頁) 217 111年7月12日 蔡均均美術用品 485元 被證6第1頁(家親聲卷1第161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縱認有左列支出,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8 蔡言言看牙醫 100元 219 蔡均均、蔡言言治裝費 8,000元 220 蔡泯鉉沐浴乳 850元 221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222 蔡言言剪髮費 350元 223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1,850元 224 111年7月25日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被證6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67、169頁) 225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540元 226 蛋糕 680元 227 111年7月27日 蔡均均治裝費 899元 被證6第5頁(家親聲卷1第169頁) 228 111年1月7日 女兒手機保護貼 440元 被證6第3頁(家親聲卷1第165頁) 229 111年7月29日 孩子吃飯 54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0 111年8月1日 跟均吃飯 38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1 108年2月25日 蔡泯鉉全球人壽保險費(已廢效) 351,324元 被證8第2頁(家親聲卷1第427頁) 2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3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4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5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6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7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8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9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0 109年8月12日 蔡泯鉉遠雄人壽保費扣款 22,19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1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2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3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4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5 110年8月5日 蔡泯鉉保險費 21,292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6 111年4月11日 蔡泯鉉和泰保費 389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7頁)

2024-11-21

TPDV-113-家訴-19-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萬3,332元。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丙○○、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 幣1萬3,333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下分別逕稱其名,合 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嗣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協議 離婚並共同行使親權,另於111年10月6日另協議共同行使 親權,然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復 於113年1月19日重新協議由甲○○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等2 人之親權人。相對人於112年9月底起,原每月按月支付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於 113年2月間,因乙○○告知甲○○相對人之胞弟撫摸其下體, 甲○○遂於同年月8日報警,然相對人知悉此事後,不僅未 指責其胞弟,反自112年2月起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 扶養費。而甲○○為低收入戶,又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單 獨親權人,獨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等2人,相對人為船 長,每月除任船長外,更有駕駛吊車之業外收入,每月收 入至少十餘萬元,經濟能力遠較甲○○佳,因此,考量甲○○ 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甲○○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2 人之人,應由甲○○負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三分之 一比例為當。又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 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因此未 成年子女等2人每月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分別應為1萬 6,442元(計算式:2萬4,663×2/3=1萬6,442元)。 (二)相對人自113年2月、3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 合計為6萬5,768元(計算式:1萬6,442元×2×2=6萬5,768 元),此部分由甲○○代墊,為此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甲○○6萬5,768元等語。 (三)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甲○○6萬5,768元。2、相對人應 自113年4月起至丙○○、乙○○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分別給付丙○○、乙○○扶養費各1萬6,442元,如有一期未 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甲○○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於113 年1月19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有兩造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是上開部 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自113年4月起之將來扶養費請求: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規定甚詳。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2、未成年子女等2人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及000年0月0日生 ,已如前述,均為未成年人,而相對人為其父親,對於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 本院自得依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其至 成年即年滿18歲為止之扶養費,並依其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應以 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3、本件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述略以:我目前領有低收入 戶及租金補助,目前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花費包含學費及 日常開銷每月至少需3萬元,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每 月收入有20至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 提出新北市林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 料顯示略以:甲○○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萬7,809元 、1萬4,385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09、110、111年度 所得分別為9萬元、0元、0元,名下有一輛自用貨車等節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2份可佐(見 本院卷第65至77、81至91頁),雖查無相對人近2年申報 薪資證明,然其於109年度曾有申報薪資收入9萬元,且其 於112年度仍有資力購買車輛,可見相對人近年仍有頗豐 之收入來源,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其資力 之任何資料,是甲○○主張相對人每月至少有10萬元以上之 收入一節,堪以信實。是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遠高於甲○○乙 節,可以認定。   4、再參酌丙○○現年11歲、乙○○現年10歲,均與甲○○同住於新 北市,目前分別就讀小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 入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44萬893元, 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 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 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則考量 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不足平均家戶所得,及未成年 子女等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國民生 活水準、及甲○○與相對人曾協議自112年9月底起,相對人 應每月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共計1萬元等情 ,認未成年子女等2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分別減為2萬元 ,較為合理。   5、末考量甲○○及相對人前經本院認定之經濟情況、相對人目 前並無任何無法工作以養育子女之情事,及甲○○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人,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而甲○○主張其應僅須分擔三 分之一之扶養費用,未據相對人有何答辯,故本院認甲○○ 主張未成年子女等2人自113年4月起之每月扶養費應由其 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乙節,亦屬合理。   6、綜上,未成年子女等2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等2人均成年即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 別給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扶養費各1萬3,333元(計算式:2 萬元×2/3=1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 部分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甲○○之代墊扶養費請求: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相對人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於113年2月及同年3 月之扶養費,而均由甲○○代墊一節,已據甲○○陳明在卷,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依上開事證資料,堪信甲○○之主張為真實。   3、甲○○雖未提出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然未成年子女等 2人均與甲○○同住並由其扶養,且未成年子女等2人均為未 成年人,生活上自均需仰賴甲○○照料,且有基本生活需求 ,堪認甲○○確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等2人扶養費用,然所 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 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舉證 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 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 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4、本院前以未成年子女等2人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元計算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3,333 元等節,已如前述,相對人均未給付,而其應付部分由甲 ○○代墊,甲○○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是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已墊付 之未成年子女等2人113年2月及同年3月之扶養費共計5萬3 ,332元(計算式:1萬3,333元×2×2=5萬3,33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0

PCDV-113-家親聲-469-20241120-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葉日禎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張嘉峯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十三頁第三行關於「 99萬9971元」及同頁第十九行關於「99萬9917元」記載,均應更 正為「99萬887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01

TYDV-113-家訴-2-20241101-4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宜德 楊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祈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林宜德、陳美華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 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 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 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 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聲明均為 獨立之請求,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應分別徵收裁 判費,而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 表「應繳金額」欄所示。惟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交裁判費, 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3,859元,應共同繳納 新臺幣(下同)7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新臺幣) 應繳金額 (新臺幣) 林宜德 2,587,042元 39,961元 楊美華 2,666,817元 41,149元 合計 5,253,859元 79,611元

2024-10-25

STEV-113-店簡-24-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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