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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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茂圓、陳麗華、陳麗雅、陳佳頴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8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8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0

PCDV-114-補-426-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田翠香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陳中平 吳森豪即吳俊融 周益國 林建成 潘碧雲 胡黃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中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益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潘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中平負擔百分之8;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 負擔百分之6;被告周益國負擔百分之13;被告林建成負擔 百分之13;被告潘碧雲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陳中平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中平如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如以新台幣 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周益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益國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林建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成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3,000元為被告潘碧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碧雲如以新台幣2,439,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侵權行為發生於原告住所, 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具狀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9-33 2頁),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潘碧雲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間於臉書Facebook上認識化名為 「陳麗雅」真實姓名不詳人士,「陳麗雅」旋即慫恿原告加 入名為「6月內線交易」之Line群組,誆稱跟隨「歐陽老師( 歐陽正)」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要求原告至不詳之股票投 資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原告不疑有他,即依其等之指示, 與「永威在線-李經理」加Line聯繫,並依其指示由原告所 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數度匯出合計7,535,995元(匯款 時間及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嗣經原告詢問並追討款項, 其等竟再以各種話術引誘投資、進而逃逸無蹤,原告方知受 到詐騙。而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孳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陳中平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吳俊融應給付原告40 萬元、被告周益國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林建成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被告潘碧雲應給付原告2,439,200元、被告胡 黃嬌應給付原告1,996,79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中平: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無足夠錢 財可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並無足夠 錢財可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被告周益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併同所有彰化銀 行帳戶出借給友人使用,而因此獲取幾萬元,但真的不知被 友人拿去詐騙,現已於服刑中,也想與原告和解,但現今能 賠償給原告的只有勞作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林建成:伊僅拿本子給友人,當時不知其違法使用,現 已因刑事判決服刑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㈤、被告潘碧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 具狀陳述:伊也是被詐騙,從未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或帳號密 碼供他人使用,伊的金融卡曾於111年7月遺失,斯時沒有報 案,惟業經桃園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胡黃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 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欄所示日期及金額,各匯入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內,旋為該詐騙 集團提領,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追溯求償之結果,依 上開說明,被告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該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 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提供帳戶之行為,核屬幫助該詐 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同時亦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各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業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 錄、對話截圖、匯款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34頁), 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合先陳明。 ㈡、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審認如下:  ⒈就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潘碧雲 主張部份:  ⑴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於本件就原告主張事實部分並 不爭執,且於附表編號1、2「左列帳號所涉刑事案號」欄所 示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左列刑事案件宣告結果」欄所示之刑,有附表編號1、 2所示刑事判決書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⑵被告周益國、林建成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並不知出借另作違法使用云云。然查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無故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就其嗣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結 果尚可預見,縱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 無過失可言。況被告周益國到庭證述前有收取酬謝一併出借 所有彰化銀行帳號及如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帳號供友人使用( 見本院卷第296頁),於其所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號之刑 事案件偵查中,亦已自白確有以抵銷5萬元債務為報酬,而 有提供彰化銀行帳號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因而受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事判決結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壢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隨卷可按。而被告林建成 就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違法使用,亦已於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刑事案件坦承確有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行為,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 份主張之事實,亦足認定為真實。  ⑶被告潘碧雲雖於本件到庭辯稱其未曾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他 人使用、實遭他人盜用,之前提款卡遺失惟未報案,且業經 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後判決認定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 ),然經本院調查被告潘碧雲確因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詐 騙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附表所示帳戶存褶及提款卡放置何 處、有無遺失、乃至何時、何地遺失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 而難以採信為真,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0 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此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隨卷可稽,是被告潘碧雲上開辯詞,即難可採。按此 ,原告此部份主張亦足推認為真實。  ⑷依上說明,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 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告所有之帳戶予他人,對於該帳 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施詐取財的人頭帳戶,應有預見可能 ,刑事上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民事上則屬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的幫助人,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部分,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應 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分別 賠償各如附表所示所示之金額,即為有據。又前開所請既屬 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 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⒉就被告胡黃嬌主張部份: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胡黃嬌雖未於本件到庭答辯, 且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然原告就被告胡黃嬌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行為,為侵害其權利、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之行為,而應賠償其損害之主張,僅以其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憑,就被告胡黃嬌提供附表所示 帳戶之行為有無具備歸責性,亦即對其因而受詐騙之損害結 果有無預見可能,乃至該行為與所受損害間之關連等,未見 其說明與舉證,本院尚難僅因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被告胡黃嬌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即足採信原告此部份主 張為真實。  ⑵況查被告胡黃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被告胡黃嬌亦係受網路詐騙所致, 且其亦有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以該帳號分別於111年7 月22日轉帳25,000元、111年7月23日轉帳17,000元到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等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定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參見附表註5),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6、48601、48989、 50401、51904、52284、53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0、477 8、1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胡黃嬌 嗣亦就其受上開詐騙之事實,分別對訴外人施佳伶、黃子頊 、李嘉芯提出刑事告訴,經上開訴外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自 白後,分別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有罪判決定讞,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隨卷可按。按此,胡 黃嬌係因受詐騙始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於 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之際,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故意,而無足認其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次查現今詐騙集團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亦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 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 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被告胡黃嬌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出數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述,倘其得以預見提供上 開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指示 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本件實無從排除 被告胡黃嬌係因急欲貸款而無從預見遭詐騙致提供上開帳戶 之網銀帳密之可能性,而原告復迄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胡黃嬌提供上開帳戶有何過失可言,本院即難認上開行為 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胡黃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其違反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以侵權行為論斷,是其亦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胡黃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依序於113年10月16、22、2 5日送達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於113年10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建成、潘碧雲、胡黃嬌(見本院卷第 73-79、281-283頁),故原告依序請求被告陳中平、吳森豪 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潘碧雲自113年10月17、23、2 6、29、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無所據,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3、4、5項原告勝訴,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以上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編號 被告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號 左列帳號所涉刑事案號 左列刑事案件宣告結果 備註 1 陳中平 111年6月1日 60萬元 中國信託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98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1。 2 吳森豪即 吳俊融 111年6月6日 40萬元 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2。 3 周益國 111年6月13日 100萬元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0 4 林建成 111年7月8日 100萬元 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3。 5 潘碧雲 111年7月20日 合計2,439,200元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4。 6 胡黃嬌 111年7月25日 1,996,795元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6、48601、48989、50401、51904、52284、53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0、4778、1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左列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略述於註5。 *註1:陳中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5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銀帳密,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 *註2:吳森豪即吳俊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勝」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嗣該人 或其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註3:林建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通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將 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户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註4:潘碧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7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請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銀帳密,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註5:被告胡黃嬌固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網銀帳密 提供予「永豐信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然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手機訊息看到貸 款廣告,後來就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幫伊製 作交易往來明細,所以才依對方要求,將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南 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網銀帳密提供予對方後,仍 繼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確認貸款辦理情形,嗣再 受對方詐騙以該帳號分別於111年7月22日轉帳25,000元、111 年7月23日轉帳17,000元到對方指定帳戶等情,經檢視一般收 購帳戶者與提供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甚少有相互聯 絡之情形,倘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時,即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當無需於交付帳戶資料後繼續與對方聯 繫之理,況上情亦與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 即提領或轉出之慣用手法迥異。復以若被告係為提供帳戶資料 而獲取報酬,當無獲取報酬前,反將自己存款匯給對方而受有 損害之理,再查並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2025-03-07

SCDV-113-重訴-13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62號 原 告 葉瑞蓮 被 告 吳貴林 追加被告 陳麗雅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一、拆屋還地。 二、損害賠償。三、訴訟費用及精神損耗。」,實無從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應具體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為何,至適 法、確定、可得強制執行之地步,以確立本件起訴合法性。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5

TCDV-113-訴-3662-2025022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陳振富 謝陳玉梅 蔡陳玉眞 陳玉玫 陳麗莉 陳劉貴美(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昭榮(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麗雅(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麗琪(陳振豐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陳玉幸即吳陳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應就被繼 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應就被繼 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應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 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麗莉、陳劉 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玉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6 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143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對被代 位人陳玉幸確實有債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有,嗣被繼承人陳賴碧珍 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死亡後,依法由被代位人陳玉幸及訴外 人陳振豐、被告陳振富、被告謝陳玉梅、被告蔡陳玉眞、被 告陳玉玫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嗣訴外人陳振 豐於112年9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陳麗莉、陳劉貴美 、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等人(下稱被告陳麗莉等5人) 共同繼承(次女陳麗珊拋棄繼承),就其中訴外人陳振豐所 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業經被告陳麗莉等5人協議由 被告陳麗莉單獨繼承,其餘部分則尚未經協議。故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公 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附表 三所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陳玉幸自應償還原告借 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 原告之債務,惟陳玉幸迄今仍怠於行使,且陳玉幸已無資力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陳玉幸行 使對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被代位人陳玉 幸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留之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劉貴美、陳 麗雅、陳麗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麗莉、被告陳昭榮則到庭表示:同意以原告分割方案 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5、9遺產,陳振豐之應繼分由被告陳 麗莉等5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 繼承登記,由被告陳麗莉單獨繼承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玉幸迄今尚積欠原告127,668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 位人陳玉幸及訴外人陳振豐、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 玉眞、陳玉玫繼承,訴外人陳振豐死亡後,由被告陳麗莉、 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共同繼承(陳麗珊拋棄 繼承),而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迄今尚未 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43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7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書、被繼承人陳賴 碧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陳振豐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至53頁、第225至243頁、第381 至40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5月29 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32244343號函送被繼承人陳賴碧 珍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13年9月4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 第1132247090號函附被繼承人陳振豐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431至433頁)、太保市農會113年6月 3日太農信字第1130002707號函附被繼承人陳賴碧珍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99 至102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嘉上地登 字第1130003816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7所示不動產 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3至202頁)、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113年6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4333號函送嘉 義縣○○市○○里○○000號房屋課稅明細表、持分人附表及稅籍 沿革(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5570號函附113年上地登1字第 027780號案件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及113年9月5日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6620號函附附表一編號6至8之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不動產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21至359頁、第435至469頁) 、本院112年度繼字第1990號陳麗珊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全卷 (本院卷第493至518頁)附卷可參,而被告陳振富、謝陳玉 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 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陳麗莉、陳昭榮 到庭就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 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玉幸為原告之債務人,並經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其現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 訴請分割遺產,然陳玉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 陳玉幸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訴請被代位人陳玉幸與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就附表 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 玉幸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 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玉幸與附表三所示之 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人未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 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 在對陳玉幸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 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 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如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玉幸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 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陳玉幸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陳玉幸請求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 至8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陳玉幸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數量或金額 權利範圍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90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56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3.40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71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里○○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000000分之33334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9.7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2.8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分之3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分之1 0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活儲存款 3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陳玉幸(被代位人) 6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0 陳麗莉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同左 0 陳劉貴美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昭榮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麗雅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麗琪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振富 6分之1 同左 0 謝陳玉梅 6分之1 同左 0 蔡陳玉眞 6分之1 同左 00 陳玉玫  6分之1 同左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陳玉幸(被代位人) 6分之1 0 陳麗莉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6分之1 0 陳振富 6分之1 0 謝陳玉梅 6分之1 0 蔡陳玉眞 6分之1 0 陳玉玫  6分之1

2025-01-23

CYEV-113-朴簡-158-2025012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陳華豊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無權占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03建物),致原告無法利用、 處分系爭00003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00003建物。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00003建物多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系爭00003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被 告占用系爭00003建物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6,442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元×系爭00 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12個月×4 個月)+(系爭土地109、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 700元×系爭00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 8%×2年)+(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800 元×系爭00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 +(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300元×系爭 00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系爭 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系爭00003 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12個月×8個月 )≒286,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至交還系爭00003建 物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系爭00003建物 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12個月≒4,8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00003建物內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系爭0000 3建物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至交還系爭00003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877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房屋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三合院,該三合院右側為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3 建物,左側則為訴外人即被告兄長陳哲朗、陳哲彥所有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下稱系爭00004建物),因原告之系 爭00003建物已為原告自行拆除,被告占有之房屋為系爭000 04建物,非原告之系爭00003建物。又如本院認定被告占用 系爭00003建物而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系爭0 0003建物周圍交通、商業不發達,且被告僅作為住宅使用, 並未出租獲利,原告主張按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計算不當得 利,亦屬過高,應以3%計算始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現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 街000號房屋,惟系爭00003建物、系爭00004建物之門牌號 碼均為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原告為系爭00003建物所有 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本條主張權利之人,其 構成要件有二:即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以及相對人係無 權占有,二者缺一不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 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 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 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 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 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 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 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00003建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占用之房屋為其所有之系爭00003建物負舉證之責 。  ㈢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臺南市財稅 局)查明系爭00003建物、系爭00004建物是否仍存在,若仍 存在,並請提供現場照片,標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分別為何建物,經該局函覆:依本分局房屋稅籍資 料所載,旨揭稅籍編號房屋門牌為臺南市○里區○○○街000號 ,均為一層木石磚造(雜木)房屋。本案經現場勘查,並未發 現懸掛前揭門牌號建物,且旨揭房屋設籍年數已94年,是否 有增建、改建、坍塌或拆除之情事不得而知,貴院所請,礙 難辦理等語,有臺南市財稅局民國113年11月27日南市財佳 字第1132810152號函可查,足見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後仍無 法認定該建物是否為系爭00003建物,或系爭00004房屋。又 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占有之房屋為系爭00003 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00003建物,尚嫌無據。至臺南市財稅局於113年11月27 日所提出之系爭00003建物之稅籍資料,目前納稅義務人已 變更為陳力瑋,原告是否仍為系爭00003建物之所有權人, 不無疑義。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原告既未 證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00003建物,難認原告對系爭00003建 物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00003建物,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即陳哲朗之女陳 郁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00004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陳哲朗之繼承人及陳哲彥,而非原告。然本件爭點為被 告所占有之房屋是否為系爭00003建物,系爭00004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爰認被 告此項聲請並無傳喚必要,而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1

SYEV-113-營簡-653-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郭怡君即陳豐原之繼承人 陳侑鎂即陳豐原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王玉葉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 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 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5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王玉葉、陳麗君、陳麗雅、陳麗萍 、陳盟松持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第2項記載:「如附圖編號甲上之鐵皮屋(拆除 )、樹木(鋸斷),被告陳麗萍等5人(即相對人)應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前拆除。被告陳麗萍等5人拆除後,原告( 即抗告人)應支付陳麗萍等5人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等語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綜 觀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所載,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20日前 拆除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甲部分之鐵皮屋之目的,係為讓 出寬4公尺,面積82.7平方公尺之通路供伊通行,亦即相對 人應拆除之範圍需達21.6平方公尺(17.5+4.1),而此需由 地政機關為專業測量,非單憑相對人提出之拆除照片即可認 定。是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既未成就,相對人尚不得執 系爭和解筆錄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伊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14655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 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名義附有 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 之到來,諸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先按一定條件 為之者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 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 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 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意旨 參照)。是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不爭執,固得開始 執行,如債務人對之加以爭執,且依債權人所提證明,復無 從按形式審認該條件已成就,則因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屬 實體上判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 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於原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嗣 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 6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 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系爭和 解筆錄第2項載明:「如附圖編號甲上之鐵皮屋(拆除)、 樹木(鋸斷),被告陳麗萍等5人(即相對人)應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前拆除。被告陳麗萍等5人拆除後,原告(即抗告 人)應支付陳麗萍等5人拆遷補償費6萬元」等語,足認相對 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抗告人給付拆遷補償費6萬元,乃 繫於相對人應將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甲之鐵皮屋、樹木 拆除之事實,核屬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下稱系爭條件),應 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12年10月12日以相對人尚未依 系爭和解筆錄拆除附圖編號甲之鐵皮屋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執行卷第41至45、61頁),復於同年 11月2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 稱歸仁地政)前往現場測量相對人已拆除之範圍是否與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相符(見執行卷第85頁),顯見抗告人對系爭 條件是否成就,已有所爭執。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已拆除之鐵 皮屋範圍已符合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甲所載之87.2平方公 尺,此涉及測量專業之判斷,相對人並非不能提出測量機關 之報告為佐,尚非得由執行法院逕依相對人提出之拆除照片 僅從形式審查即可得知。是相對人持附有條件之系爭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既無法證明系爭條件業已成 就,執行法院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  ㈢況抗告人嗣亦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拆 除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鋸斷樹木, 並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8179號確認通行權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執行事件)。經另案執行法院於11 3年6月20日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測量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結果 ,認為相對人仍有部分鐵皮屋及鐵皮棚架尚未拆除,並經兩 造當場確認無誤,相對人復承諾於3個月內自行拆除完畢, 嗣相對人拆除後,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始再次會同歸仁 地政測量人員前往測量,並確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所 載內容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益證相對人於112年9月2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由 其提出之拆除後照片為形式上審查,尚無足確認系爭條件業 已成就,依上說明,本件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提出之拆除照片為形式 上審查,尚無法證明系爭條件業已成就,本件即不得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原處分以系爭條件已成就而開始依法執行,並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另具狀表示相對人於113年1 1月15日始完全拆除附圖編號甲部分鐵皮屋,已逾系爭和解 筆錄第2項要求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拆除之期限乙情 ,案經廢棄,宜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時, 且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1-20

TNHV-113-抗-121-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麗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業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進狀表明本 件已依庭諭和解無續行訴訟必要,本院為利兩造和解事宜之 完成,本件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919-2025010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振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陳淑麗 陳淑眞 訴訟代理人 宋修閂 被 告 陳逸興 陳逸昇 賴陳月姿 陳文苑 陳羅列 陳逸芳 陳尊矩 黃陳月桂 徐銘謙 徐誌宏 徐千惠 沈子承即沈容德(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彧霆(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耘頡(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香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景鈞 指定送達之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沈許美佐 許譽蓉 陳許冬 李長益 李淑如 被 告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長振 被 告 陳松源 訴訟代理人 沈秋蘭 被 告 徐瑞明 徐世鴻 徐世憲 徐宛鈴 陳復源 劉月秀 陳照亮 陳麗純 陳麗雅 巫建德 巫浦廷 巫俊毅 許自佑 許文認 許文昌 許秀寬 林水 許愛即楊陳愛 陳長懋 陳長佑 陳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麗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麗、陳淑眞、陳逸興、陳逸昇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英所有 坐落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 640分之48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陳月姿、陳文苑、陳羅列、陳逸芳、陳尊矩、黃陳月桂、 徐銘謙、徐誌宏、徐千惠應就被繼承人陳天來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鎮○○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640分之485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沈子承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沈秀香、沈景鈞、沈許 美佐、許譽蓉、陳許冬、許自佑、許文認、許文昌、許秀寬、林 水、許愛即楊陳愛應就被繼承人陳惜所有坐落雲林縣鎮○鎮○○段0 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18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李長益、李長振、李淑如、陳松源、徐瑞明、徐世鴻、徐世 憲、徐宛鈴、陳復源、劉月秀、陳照亮、陳麗純、陳麗雅、陳長 懋、陳長佑、陳麗卿應就被繼承人陳恭厚所有坐落雲林縣鎮○鎮○ ○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8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沈諒宏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子承 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等人,此有沈諒宏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 經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未具狀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13 年3月27日裁定彼等應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沈諒宏之訴 訟即由其繼承人即沈子承即沈容德等人承受。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黃明輝於112年8月14日將 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5出賣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47頁),並經原告具狀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黃明輝脫離本件訴訟,由原告 承當訴訟。 三、本件除被告陳文苑、李長振、陳松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餘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陳國英、陳天來、陳惜、陳恭厚均已死亡, 而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為渠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國英、陳天來、陳惜、 陳恭厚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 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乙節,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 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而其面積僅 28.55平方公尺,考量系爭土地如細分,每個共有人所分配 面積過小,過於零碎,無法單獨使用,故若原物分割,應以 土地持分較多者,且能與周圍地合併使用者為優先考量,其 餘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方式受分配,方符合土地之合理利 用及經濟效用。又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其餘被告則願受金錢補償,具有 簡化系爭土地共有人數之意義,可避免將來共有人數快速增 加,導致系爭土地未來分割之困難,實有益於系爭土地未來 經濟上之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不宜細分 ,而應與周圍地合併使用為宜,前已敘明,故被告不分配土 地,將造成被告有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又共 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 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送 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依政策面、經濟面、 不動產市場概況、都市地區地價指數、各區市場表現、區域 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 鄰地區之公共設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近鄰地區未來發 展趨勢、土地個別條件、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 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基地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 效使用分析,並以一般性估價方法之比較法評估,進行比較 、分析及調整,估算上開土地分割前後價值及找補差額,如 鑑定報告所有權人持分額表所示(見鑑價報告書第42頁),並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如 鑑定報告個共有人找補表所示(見鑑價報告書第42頁)。經核 ,上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 、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 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其 補償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一: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如右欄  振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如下列  陳淑麗、陳淑眞、陳逸興、陳逸昇(即陳國英之繼承人) 67,150元 (公同共有) 67,150元 (公同共有) 賴陳月姿、陳文苑、陳羅列、陳逸芳、陳尊矩、黃陳月桂、徐銘謙、徐誌宏、徐千惠(即陳天來之繼承人) 67,150元 (公同共有) 67,150元 (公同共有) 沈子承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沈秀香、沈景鈞、沈許美佐、許譽蓉、陳許冬、許自佑、許文認、許文昌、許秀寬、林水、許愛即楊陳愛(即陳惜之繼承人) 74,765元 (公同共有) 74,765元 (公同共有) 李長益、李長振、李淑如、陳松源、徐瑞明、徐世鴻、徐世憲、徐宛鈴、陳復源、劉月秀、陳照亮、陳麗純、陳麗雅、陳長懋、陳長佑、陳麗卿(即陳恭厚之繼承人) 33,229元 (公同共有) 33,229元 (公同共有) 巫建德 22,383元 22,383元 巫浦廷 22,383元 22,383元 巫俊毅 22,383元 22,38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309,443元 309,443元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淑麗、陳淑眞、陳逸興、陳逸昇(即陳國英之繼承人) 485/8640(公同共有) 485/8640(連帶) 賴陳月姿、陳文苑、陳羅列、陳逸芳、陳尊矩、黃陳月桂、徐銘謙、徐誌宏、徐千惠(即陳天來之繼承人) 485/8640(公同共有) 485/8640(連帶) 沈子承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沈秀香、沈景鈞、沈許美佐、許譽蓉、陳許冬、許自佑、許文認、許文昌、許秀寬、林水、許愛即楊陳愛(即陳惜之繼承人) 18/288(公同共有) 18/288(連帶) 李長益、李長振、李淑如、陳松源、徐瑞明、徐世鴻、徐世憲、徐宛鈴、陳復源、劉月秀、陳照亮、陳麗純、陳麗雅、陳長懋、陳長佑、陳麗卿(即陳恭厚之繼承人) 8/288(公同共有) 8/288(連帶) 巫建德 485/25920 (公同共有) 485/25920 巫浦廷 485/25920 (公同共有) 485/25920 巫俊毅 485/25920 (公同共有) 485/25920

2025-01-09

TLEV-112-六簡-247-20250109-4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18號 債 權 人 陳麗雅 債 務 人 葉木彬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9

MLDV-113-司促-8718-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業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大業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被   告 陳大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業與温稼穀素不相識,緣陳大業於民國112年4月4日向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中部業務 員巫永晨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1,145元,購買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43室之姊妹通訊行所販售「IPhone 13 ProMax256G」中古手機1支,巫永晨表示需有連帶保證人 簽訂同意書始能核貸,陳大業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2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公司之網站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 保證人處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1枚,在本票之發票人 處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1枚,並提出其於111年底某日 取得温稼穀之友人所出售之手機內未刪除之「温稼穀」之國 民身分證、駕照照片電子檔案,而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 司予以行使,因此獲得貸款金額而取得上開中古手機1支。 嗣陳大業未按期繳納貸款,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臺中法 務人員於112年5月26日發通知函,通知温稼穀應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温稼穀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温稼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業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稼穀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並未提供個人身分證、駕照給被告使用,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處、本票發票人處簽署「温稼穀」電子簽章各1枚之事實。 3 證人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中部業務員巫永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被告欲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貸款購買上開手機,有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之電子檔案,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上有告訴人之電子簽名之事實。 4 證人陳麗雅於偵訊中證述(具結) 被告欲購買上開手機而需貸款,有轉介被告予證人巫永晨洽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5 法務通知函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告訴人之駕照之正片照片、被告與證人巫永晨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温 稼穀」之電子簽名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 ,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 處。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電磁紀錄、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上「温稼穀」電子簽名1枚,請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 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3-訴-107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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