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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江水力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參 加 人 林福全 林樹明 林名瑋 林憶茹(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玟(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氏妙(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 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2目規定:「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已終結者:……㈡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受 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 訟法審理。」查本件係於108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前由本 院於109年11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19至34頁) 。是以,本院受發回自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更為審理,合先 說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第三人楊秀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參加人所共有之○○市○ ○區○○段(下同)445地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32-2地號) 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向被告提出建築 線指定(示)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函詢○○ 市○○區公所(下稱烏日區公所)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坐落同 段447地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28-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係屬私人所有,供公眾通行之 村里道路後,乃據以作成107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08年1月30日委託代理人函 請被告提供原處分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定)圖說,經被告以 108年2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2月 18日函)檢送原處分及其附件影本予原告,並說明系爭巷道 為106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 稱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現有 巷道。原告不服被告108年2月18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以108年5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駁回針對原處分所提之訴願,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對 於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 之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9 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無 權益可行使者,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應予判 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 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故原告之 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 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 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於訴訟繫屬消滅前,均必須 始終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有欠 缺者,即應判決駁回之。 四、又按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統一規定。」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 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 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五、建築線指定(示)圖 。」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 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   ,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 ,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 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 效年限。二、建築執照案內基地之私設通路或通路未供公眾 通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 地作為道路(含道路截角部分),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且該建造執照案基地符合建築法規定者。三、經由政 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 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四、未領有 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 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 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 。五、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 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 非計畫道路者。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   地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   防火巷。七、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   或土地改良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   件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得 製作非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有公眾通   行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   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巷   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   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   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八、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   眾通行使用者。九、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   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   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11 2年3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 既成道路者。二、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 或村里)道路者。三、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 良設置之通路,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 圖,經都發局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 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 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議確認。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 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 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 眾通行使用者。六、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 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 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 又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20條之1本文規定:「指定(示) 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8個月。」可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應相連接,建築線指定(示)圖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文 件之一,原則上建築線應指定於道路的境界線上,而得據以 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建築管 理規則中所定之現有巷道,且建築線之指定既係為供申請核 發建築執照使用,臺中市政府乃明定指定(示)建築線成果圖 之有效期限為8個月,倘未於上開期限內據以申請核發建造 執照,其建築線之指定即當然失效。建築法規規定現有巷道 之認定,乃因應建築管理之需要,為供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 築線之用。是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之指定建築線處 分,僅發生指定建築線之規制效果,至於實施指定建築線程 序中,建築主管機關為指定建築線,而對於現有巷道之認定 ,僅是建築主管機關據以作成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因法 無明文特別規定,亦不生確認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卷附烏日區公所107年2月2日函、 被告108年2月18日函、原處分及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建築 線指定(示)注意事項、照片、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至122頁),堪以認定。  ㈡查第三人楊秀慧前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於107年3月5日 作成原處分核准以系爭巷道為建築線指定(示)後,並未據 以申請建造執照,且已逾有效期限而失效,系爭建築基地嗣 後經被告另依申請,以九德街指定建築線,而非以系爭巷道 指定建築線,並核發111年度建字第2521號建造執照在案等 情,有系爭建築基地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結果及被告陳報狀 存卷可按,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45頁、 第150頁及第186頁)。  ㈢依前引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可知曾 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尚須具備已核准建築完成之要件,始足 認定屬於現有巷道。準此,原處分雖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 ,但既未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並核准建築完成,且指定建築線 之效力業已逾期失效,原告之權益即無因原處分而有受侵害 之虞。  ㈣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憑 以主張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上有現有巷道部分之規制效 力仍然存在等語。然稽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 為行政機關就因事實形成而已存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作成確認處分,核與本件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況且,建築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中敘明其認 定現有巷道之依據,並不生確認效力,亦據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載述甚明,可資參照。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因已逾期失效,已喪 失其原來之規制效果,不但現實上已無損害原告之權益,且 無損害之虞,原告即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 且無從補正,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 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自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2-訴更一-8-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郁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林OO之主要照 顧者。就未成年子女林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 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林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 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林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在 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其餘部分未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故本 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8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男,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5月2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 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負責照顧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呵護備至,反觀相對人有情緒失控、 言語暴力等舉措,恐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 展不利,更有產生暴力循環之虞;況且,未成年子女為年僅 3歲之幼兒,仍處亟需母親照料、心理及生理相當依賴母親 之階段,現與聲請人同住於娘家,倘任意變更渠生活環境及 照顧者,將對渠精神層面造成過大負擔,是依幼兒從母及現 狀維持原則,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繼 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相對人非但不具照料幼兒之能力,更拒絕學習相關技能,及 就申請未成年子女補助事宜加以刁難,其是否具備足夠親職 能力,大有可議,且自113年1月21日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回 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 費,甚至對聲請人分享之未成年子女近況,回應冷淡,顯見 相對人毫不重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欠缺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甚明。 ㈢、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良好,並有充分經驗可教養照護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亦可協助照料,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 系統完善,且有高度保護教養之意願。再者,兩造分居期間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毫無阻止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未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相 對人之觀念,堪認聲請人為善意父母。 ㈣、綜觀上情,聲請人顯為較適切之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應由聲請人擔任,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惟倘認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亦同意且有意願擔任主要照顧 者,然就未成年子女之學籍、戶籍、開戶、財產(申請補助 )及醫療等重要事項,請准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免雙方爭 執而有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相對人明確 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相對人之 關愛。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應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957元為計算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計算式: 26,957×1/2=13,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3日即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3,479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住處之空間、房間數不足,居家環境髒亂,且聲請人 及其父親、手足均有抽煙習慣,三餐皆外食,聲請人之父並 會讓小孩使用電子產品及觀看暴力血腥影片,該環境不適合 未成年子女成長。相對人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且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已主動戒煙,並自113年5月22日 起前往戒煙門診治療,同時也向相對人之父宣導、鼓勵戒煙 之重要性,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獲得更完善之成長環境 及空間,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同意兩造以1比1之比 例負擔;對聲請人主張按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11 2年度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基礎,相對人亦無意見,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明。 三、目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可以自由約定,並無障礙 ,希望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 年5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更了解 未成年子女,也擔心未來相對人會刁難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 ,故希望由聲請人單擔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相對人方之 家庭環境更適宜未成年子女居住,故希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親權部分則怎麼安排都可以。本會評估兩造皆尚有 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 境、教育規劃未有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 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聲請人有正向 互動。而本會就整體訪視了解,評估過去至今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又兩造目前尚能自行協調會面事宜, 屬善意父母之行為展現,若兩造能落實扮演善意父母角色,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發展應有正向影響,綜上本會依主要 照顧者及繼續性等原則,建議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佳,另請鈞院再為 衡量是否有由聲請人單獨處理未成年子女部分重大事項(如 :就學、就醫、補助請領)以減少兩造爭執之必要。」等情 ,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3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 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 方,參以社工員係親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處,並實地訪視觀 察照顧環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 為評估,應屬可信。而參諸上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有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照護環 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面,俱無不適任之情。  ㈣、又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 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 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 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 使或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 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陳述暨所 提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 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 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 ,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 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 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者,考量聲請人之 親職時間較為充足而能與未成年子女契合,滿足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及日常照顧,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及其家 人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 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屬支援 、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 宜繼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 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 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以現行穩定之照顧同住模式 為基礎,綜參兩造之意見及前開事證,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另因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聲請人所請部 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擔任科技公司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至34,0 00元,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61,819元、377 ,755元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 任營造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60,000元,111年度、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97,245元、426,488元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 為3歲,目前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 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以26,957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本院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半 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479元,應 屬合理,且相對人亦同意上開扶養費數額。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3日即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林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林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下午5時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 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 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之 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由相對人與子 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 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 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9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 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 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7天 ;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兩造於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 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 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520-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高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成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維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將該部分 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5 0萬元自107年8月20日起,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304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2臺型號JT- 450P之高速液壓打樁機(下稱系爭打樁機),約定買賣價金 為1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7年7月13日簽發 發票日各為107年7月31日、8月20日、票面金額同為25萬元 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 下稱系爭定金)。兩造未約定系爭打樁機之交付時間,經伊 於111年8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交付系爭打樁 機,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伊已於111年10月7日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再以112年5月9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定金 之法律上原因既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 年8月20日起算、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8月20日起, 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係向訴外人維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維翔公司)購買2臺型號JT-330P之高速液壓打樁機,僅 因維翔公司甫成立,尚未申請支票帳戶,無法使用支票支付 向廠商訂購打樁機零件之貨款,方由伊代收系爭支票,並代 為向廠商訂購打樁機零件,系爭買賣契約與伊無關。  ㈡嗣因維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不願交付打樁機予上訴人,而伊 法定代理人朱振維為維翔公司股東,乃出面與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黃全善協商,雙方決定合資成立建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皇公司),因雙方均非法律專業,不明瞭債之相 對性,乃合意將系爭定金轉換為黃全善借款給朱振維,作為 朱振維投資建皇公司之出資,待將來建皇公司有盈餘時,再 由朱振維分配之盈餘中扣還。亦即,系爭定金已由上訴人與 維翔公司間之買賣價金,轉換為黃全善與朱振維間之消費借 貸,且建皇公司至今仍未有盈餘,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 ,自屬無據。  ㈢縱認伊有返還系爭定金之義務,然伊已購入打樁機零組件交 付予維翔公司,係因維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侵占零組件, 不願意組裝交付打樁機予上訴人,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上訴人僅能請求返還系爭定金,不得請求加倍 返還。  ㈣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137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訂購2臺高速液壓打樁機,價金為100萬元 。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收受。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寄發芬園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 (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述兩造糾紛經過。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寄發芬園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 (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訂單 ,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寄發豐原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號 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陳明上訴人於10 7年7月向被上訴人並非訂購2臺高速液壓打樁機JT450P,而 是訂購2臺高速液壓打樁機JT330P,當時組裝的零組件已送 至朱振維之合夥人,所以上訴人調閱建皇公司財產清冊並無 上訴人訂購之零組件;另表述兩造後續糾紛經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訂購打樁機及交付系爭定金:   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間,訂購2臺高速液壓打樁機, 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於107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 ○○收受作為定金等情,有系爭支票照片截圖(司促卷第7、9 頁)、付款簽收簿(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簽發 交付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00號存證信函載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2臺型號JP-450P打樁機,並以系爭 支票作為定金,交付被上訴人對接人○○○,至111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負責人朱振維尚未出貨給上訴人,經朱振維口頭解 釋,採購之物料已移交合夥人,但合夥人仍無法提供成品, 並宣稱遭合夥人詐騙,無法交貨等語(原審司促第11至27頁 )。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11年10月19日寄發0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回覆稱:上訴人於107年7月向被上訴 人並非訂購2臺型號JT450P打樁機,而是訂購2臺型號JT330P 打樁機,當時零組件已送至朱振維之合夥人;朱振維與合夥 人○○○設立之維翔公司因不符合申請支票標準,故由被上訴 人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上訴人開立50萬元定金支票給被上 訴人供其給付製造機器之貨款,零件加工完成交付維翔公司 ○○○後,卻不願組裝出貨等語(原審司促第35至41頁)。可 見被上訴人已明白承認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確有向其訂購2 臺打樁機,並交付5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供其支付零件貨款之 事實。且綜觀00號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除表明朱振維與 其合夥人○○○成立之維翔公司因不符合申請支票標準,由被 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以及零件交付維翔公司後, 維翔公司不願組裝出貨等被上訴人與維翔公司間之往來過程 外,全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係向維翔公司訂購打樁機或係 交付定金給維翔公司等情事,甚至糾正上訴人所述向其訂購 之打樁機型號有誤,足徵被上訴人辯稱:00號存證信函主要 在回覆型號錯誤,其用語只是將上訴人主張抄錄下來後為指 正反駁,並非承認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本院卷第84頁) ,不足採信。  ⒉證人○○○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是 因為上訴人要向維翔公司訂機器,但維翔公司是新成立的公 司,無法開立支票付款給廠商,而朱振維是維翔公司股東, 被上訴人就幫維翔公司向下游廠商採購打樁機的零件,這些 零件會送到維翔公司組裝,維翔公司再出貨給上訴人;下游 廠商零件款項是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有向維翔公司請 求零件款項,但維翔公司不願意給;上訴人是向維翔公司購 買打樁機,朱振維是維翔公司股東,所以由朱振維出面去幫 維翔公司接黃全善的這張訂購單云云(原審卷第263至266頁 )。惟證人即維翔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稱:朱振維有告 訴伊,他向上訴人接了打樁機的訂單;朱振維有向上訴人收 取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之2張定金支票,但不是維翔公司收 取,他們同時在談其他的訂單,支票不能認為是維翔公司訂 單的定金,如果是要開給維翔公司,為何不是指明維翔公司 為受款人,支票是朱振維拿去,也是朱振維去提示;上訴人 想要買打樁機,也開票付定金,但支票沒有進到維翔公司, 如何認為維翔公司有接上訴人的訂單,伊生產本件2臺打樁 機的零件,是用大陸客戶買打樁機的尾款去支付,上訴人的 定金沒有用在這2臺打樁機,如何認為這2臺是維翔公司向上 訴人接的訂單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33頁),則○○○前揭證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佐以○○○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與維 翔公司則無任何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 頁),○○○自無任何身分得以代表維翔公司收受系爭支票; 且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時,其付 款簽收簿上載明收款廠商為「成翔」、用途為「訂金」,經 ○○○在其上簽名,有付款簽收簿(本院卷第93頁)可參,而 系爭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4、136頁);可見○○○係代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 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再者,證人○○○於本院另證 稱:維翔公司於設立時有開設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7年7月間成立,上訴人簽發作 為定金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107年7月31日、8月20 日,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間甚為接近,縱使維翔公司當時 尚未開立支票帳戶,亦非不得以銀行帳戶提示兌領定金支票 票款後,以現金自行向下游廠商購買打樁機所需零件,自無 先由上訴人開立定金支票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代維翔 公司向下游廠商採購打樁機零件,復由被上訴人輾轉交付零 件給維翔公司組裝之理;況證人○○○於本院證稱:維翔公司 向大陸客戶收取的貨款足以支付零件的費用,根本不需開立 支票支付零件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27、231頁);益徵○○○ 前揭證述,實難遽信,無法採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維 翔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證據。至於朱振維為維翔公司股東,固 有維翔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可參,然朱 振維亦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難僅憑朱振維為維翔公司股 東,逕認朱振維係代表維翔公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  ⒊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 已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等語,應為 可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以認定。  ㈢系爭定金未由買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法定代理人朱振維、黃全善合意將系 爭定金由買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由黃全善將系爭定金 給朱振維,作為朱振維投資建皇公司之出資云云,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依臺中市政府函及建皇公司發起人名冊( 原審卷第291至295頁)、建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原審卷第67至71頁)所載,建皇公司係於108年7月24日 設立,其發起人除朱振維外,另有訴外人黃清森、宋文傑、 宋坤龍、李旭立、李駿暘等人,並由黃清森擔任董事長,黃 全善雖非股東,然為建皇公司監察人;參以上訴人寄發之00 號存證信函提及朱振維向上訴人表示被合夥人詐騙,無法交 貨,上訴人決定暫時不追討被上訴人已兌現之50萬元定金, 然因上訴人仍有高速液壓打樁機之需求,而邀同友人共同出 資,與朱振維成立建皇公司(原審司促第13至21頁);而被 上訴人寄發之00號存證信函亦敘及黃全善與朱振維聯繫後, 於108年7月成立建皇公司生產打樁機(原審司促第39至41頁 );固堪認為黃全善、朱振維於108年7月間曾邀同第三人合 資成立建皇公司以生產打樁機等產品。惟前揭2份存證信函 既無任何雙方合意將系爭定金由買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 或黃全善借款給朱振維投資建皇公司之相關記載,且00號存 證信函亦載明上訴人僅係暫時不追討被上訴人已兌現之50萬 元定金,尚難僅憑黃全善與朱振維邀同第三人合資成立建皇 公司乙事,據以推論朱振維與黃全善有合意將系爭定金由買 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由黃全善將系爭定金借給朱振維, 作為朱振維投資建皇公司出資之事實。何況,系爭定金係上 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其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黃全善、朱振維僅為兩造之法定代理 人,與兩造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無從將存在於兩造 間之買賣價金,逕自轉換為黃全善與朱振維間之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 內交付系爭打樁機,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其已分別於111 年10月7日、112年5月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情形,債權人須先催告而債務人未為給付時,債務人始自受 催告起負遲延責任,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須再定 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而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並非債務人未為給付,債權人即得逕行解除契約。  ⒉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打樁機之確定期限, 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55頁),依照前揭規定,上訴 人應先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打樁機,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  ⒊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26日寄發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然 觀諸該存證信函全文(原審司促字卷第11至21頁),僅在表 述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未履約之過程,以及 建皇公司成立後,朱振維經多次要求,均未能提供建皇公司 財務資料等情,全無催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打樁機之記載 ,尚難認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催告;上訴人主張 其已於111年8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交付系爭 打樁機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既未曾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打樁機,依照前揭說明,縱使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打樁 機,亦不負遲延責任。  ⒋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0月7日、112年5月9日以00號存證信函、 民事準備㈠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固有該存證信函(原審司促字卷第31頁)、書狀(原審卷 第56頁)可佐。然上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打樁機 ,被上訴人即不負遲延責任;遑論於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 ,上訴人亦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時, 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 催告,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合法;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仍然存在。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定金,為無理由: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有明 文。惟此所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 補正,如僅係給付遲延、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而能補正者 ,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種類之債,非特定物之給付, 無不能給付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僅係未為給付,與民法第24 9條第3款所定不能履行之要件不符。況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既未經合法解除,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即有受領系爭定金之 法律上原因。因此,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且其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所受領系爭定金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為 由,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定金即100萬元本息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 項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上易-406-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莊宥湶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賴祐萱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王育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 0、35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育勝、莊宥湶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王育勝、莊宥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王育勝、 莊宥湶明示均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 一審判決關於王育勝、莊宥湶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祐萱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賴祐萱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賴祐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育勝部分: 王育勝倘入監服刑,將與年幼子女長時間分離,將對其年幼 子女造成不可避免之傷害。原判決未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重 要量刑因子,致量刑過重,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莊宥湶部分: ⒈王育勝係以50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而以100包1萬5,00 0元之代價出售,並無獲利,且不能證明莊宥湶有營利意圖 。原判決逕為莊宥湶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莊宥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等行為分擔?有無賺 取利潤?尚有不明,有傳喚陳琮勛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審審 理時是因陳琮勛無法傳喚而無法調查,而陳琮勛已遭緝獲, 原審未就此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莊宥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僅係將王育勝施用所 餘之第三級毒品出清,並未向不特定人販賣,亦未牟得利益 ,其參與犯罪情節輕微,縱量處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酌 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欠備之 違法。 ㈢賴祐萱部分: ⒈賴祐萱不知陪同莊宥湶前往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並無提供 任何助力,不能認定其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判決 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 ⒉莊宥湶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其對賴祐萱存有偏見,不可採信 。原判決僅憑莊宥湶有瑕疵之證言,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之情況下,逕為賴祐萱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莊宥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莊宥湶第 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莊宥湶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莊 宥湶有何行為分擔及營利意圖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 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 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主要依憑賴祐萱不利於己 部分之供述,以及王育勝、莊宥湶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琮勛 之證述,佐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證據資料等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賴祐萱有前揭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卷內賴祐萱之供述、莊宥湶之證述及賴祐 萱與王育勝之對話紀錄,可知賴祐萱基於其與王育勝間平日 互動相處,以及事發日莊宥湶進出王育勝房間之行動等情, 主觀上對於王育勝、莊宥湶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由莊宥 湶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一事,確實有所認識。又由王育勝 、莊宥湶與陳琮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可知係先由莊宥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琮勛聯繫, 並由王育勝、莊宥湶討論、決定數量、價格及付款方式等相 關事宜後,方由莊宥湶開車搭載賴祐萱前往交易,並由莊宥 湶下車交付予陳琮勛。賴祐萱於過程中係因王育勝認為由賴 祐萱陪同前往較安全,而指示賴祐萱與莊宥湶一同前往交易 ,於途中賴祐萱於電梯中曾短暫拿著裝有毒品之袋子,而有 便利、助益王育勝、莊宥湶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堪認賴祐 萱有幫助王育勝、莊宥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相互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單依莊宥湶 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賴祐萱之認定,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又 莊宥湶之證述,縱然前後有部分細節不盡相符,事實審法院 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之判斷、取捨。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自難指為違法 。賴祐萱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莊宥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且依莊宥 湶之供述,可知其知悉陳琮勛買受毒品係要販賣,有使毒品 輾轉流入市面之情(見偵字第35257號卷第207頁、第297頁 反面)。審酌莊宥湶實際與陳琮勛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及 支付方式,並交付毒品,其所分擔之犯罪情節均屬核心之犯 罪情節,已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又莊宥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期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 6月,既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第一審審酌王育勝、莊宥湶參與犯罪之程度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所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 行使之事項,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 已說明:王育勝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及姐姐,且其 與前妻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王育勝倘事 實上無法履行照護撫育時,仍得由其前妻負責照顧、撫育, 且依王育勝自陳,其未成年子女係由其母親負責照顧等情。 原判決已衡量王育勝之家庭狀況,而為量刑。王育勝此部分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莊宥湶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傳喚陳琮勛出庭作證, 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致量刑過重違法云 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 應認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7-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齡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 方式,向陳婉青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冠齡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 轉帳極為便利,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及委託他 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故如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 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者,極可能係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且將他人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之舉,極可能 係他人欲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珊」(後暱稱改為「走進我的投資理 財」)之成年人對其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 項轉匯到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綁定之帳戶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每筆新臺幣(下同)50 0元至1,000元之酬勞,即與「宜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宜 珊」。嗣「宜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婉青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陳冠齡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陳婉青匯入 之款項轉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款項, 陳冠齡因此獲取2,000元之酬勞。嗣陳婉青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齡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其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故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 與「宜珊」、「走進我的投資理財」共犯本案,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該 條關於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 然人而言,又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 ,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稱其始終只有跟「宜珊」 聯繫及依「宜珊」指示轉帳,「宜珊」後來將暱稱改為「走 進我的投資理財」等語,又觀諸被告與「宜珊」與「走進我 的投資理財」之對話內容相同,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 偵卷第51頁至第62頁、),足認其稱「宜珊」即為「走進我 的投資理財」等語非虛。又起訴意旨所認為之「詐欺集團」 迄未查獲,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 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宜珊」共犯,而成立 一般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與被告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 本院補充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101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宜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宜珊」,並參與轉帳行為 ,致告訴人陳婉青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 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持續履行中等情,有和解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倉管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約履行中,信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餘款須依 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 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前開和解書內容,再為期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數額為2,000元等語,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 訴人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陳婉青 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忠煒」將陳婉青加入虛擬貨幣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47分許 2萬9,500元 112年9月25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51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9月25日21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3分許 1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陳婉青(告訴人)   ①112.09.27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   1.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陳冠齡】(偵字第33144號卷第13頁)   2.陳婉青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144號卷第17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3年2月5日一大雅字第000003號函【被告陳冠齡】(偵字第33144號卷第29頁)及所附:    ⑴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字第3314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偵字第3314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3314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4.被告陳冠齡與暱稱「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Line聊天記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51頁至第62頁)(同上卷第99頁至第110頁)     5.陳婉青之手機畫面擷圖:⑴「huobi」應用程式頁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⑶「kay.egsstarten.top」網頁(偵字第33144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6.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33144號卷第77頁)(同上卷第111頁)    7.被告陳冠齡之113年6月25日刑事答辯狀(偵字第33144號卷第89頁至第98頁)及所附:    ⑴《證1》被告陳冠齡與暱稱「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Line聊天記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99頁至第110頁,與非供述證據編號一、4.同)     ⑵《證2》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1頁,與非供述證據編號一、6同)   8.被告陳冠齡之113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及所附:    ⑴《證3》被告陳冠齡之手機Line擷圖-與暱稱「宜珊」對話紀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5頁至第187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卷(本院卷)   1.陳冠齡113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所附:    ⑴《證1》和解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證2》和解金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卷第73頁)   2.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77頁)     3.子雋餐飲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回函(本院卷第79頁) 3 《被告供述》   一、陳冠齡   ①113.04.22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113.04.22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113.07.08偵訊(偵字第3314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④113.10.1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附件:和解書

2025-03-11

TCDM-113-金訴-2825-202503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朱文玉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明紘製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女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透過訴外人林永欽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111年9 月20日由原告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558號帳戶),約定被告應於111 年10月20日前還款,被告則預先開立還款日111年10月20日 、票號為NYA0000000、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636 號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系爭636號支票於111年10月20日 經兌領後,透過被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843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 有之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林永欽則取回系爭636號支 票;嗣被告於111年11月間再次透過林永欽向原告借款,原 告基於被告先前有依約還款,遂於111年11月23日由原告所 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558號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一年後之112年11月 22日前還款,被告亦預先開立還款日112年11月22日、票號 為NYA0000000、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022號支票 )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於屆期日前委託林永欽取回系爭 022號支票,原告因信任被告為真換票,遂讓林永欽取回系 爭022號支票,惟被告於屆期日並未依約還款。  ㈡又被告承認其所有之系爭558號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有匯入5 0萬元,且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該50萬元既由原告所 匯入,被告收受該筆款項自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所有損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春女與原告互不相識,否認曾於111年9 月、11月間委託訴外人林永欽向原告借款,實則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郭春女於111年9月間先向林永欽借款50萬元供被告 周轉,林永欽向被告表示有人要付款給自己,故請該人直接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558號帳戶,被告則開立票面金額為5 0萬元、票號為NYA0000000、到期日為一個月後之支票即系 爭636號支票予林永欽作為擔保,並於111年10月20日經兌領 付款;嗣郭春女於111年11月間再次向林永欽借款50萬元供 被告周轉,並開立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0000000、到 期日為一個月後之支票(下稱系爭891號支票)予林永欽作 為擔保,林永欽復請他人匯款至系爭558號帳戶,系爭891號 支票亦於111年12月21日經兌領付款而清償完畢。是原告基 於其與林永欽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受指示將款項匯予被告而 為履行後,即便原告與林永欽間之契約關係有不成立、無效 、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僅能向林永 欽主張權利;而兩造間雖無債權契約存在,惟被告仍得以與 林永欽間之借貸關係,及內容含有指示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 之原告與林永欽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合法受領原告所給付之 50萬元。至原告所稱之系爭022號支票,與111年11月間被告 與林永欽間之借款無關,實為林永欽向被告借票,經被告於 112年9月15日簽發,嗣因林永欽並未付款予被告,被告始讓 系爭022號支票跳票。  ㈡又本件原告財產之移轉變動既係由原告自行匯款至被告之系 爭558號帳戶,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不當得 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20日由原告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豐原分 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558號帳戶;被告曾簽 立系爭636號支票,系爭636號支票於111年10月20日經兌領 後,由被告所有之系爭843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 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原告另於111年11月23日由原告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 有之系爭558號帳戶;被告曾簽立系爭022號支票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636號支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022號支票、新光銀行 存摺封面暨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帳戶明細、 臺中銀行存摺封面暨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73頁至第 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1月 23日有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558號帳戶中,惟此匯款 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原告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下所給 付,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針對與被告間存 在借貸合意進行舉證,而針對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傳喚林永欽到庭作證,兩造皆表示林 永欽已行蹤不明,無法傳喚,不聲請訊問林永欽(見本院卷 第64頁),而本院亦同時調取林永欽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169頁),並無法得知林永欽目前所在,傳喚林永欽為 證人到庭作證已屬不能。是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 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基於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原告自應承擔無法證明與被告存在借貸合意之不利 益,而認兩造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由林永欽指示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之客觀 事實,則依上開見解,被告(即領取人)既係基於其與林永 欽(即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林永欽指示原告(即被指示 人)向被告為給付,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林永欽與原告及林 永欽與被告間,是縱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經本院認定 無法證明存在,兩造間仍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原告亦僅得向林永欽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無 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簡-92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禹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粘禹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粘禹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口,與陳昌毅會面,並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陳昌毅。嗣陳昌毅於翌日(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20 8公克,驗後淨重0.228公克),乃供出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 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昌毅會面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 與陳昌毅之前就認識,當天開車經過臺南,約陳昌毅出來碰 面,陳昌毅在00000○○○○工作,因為那邊很難停車,剛好陳 昌毅到青年路附近拜拜,所以約在○○路000巷口與他碰面, 當時有買一杯飲料給陳昌毅,但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昌毅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被告自偵查迄至審理,均供稱係南下高雄與胞兄相聚,回程 入住臺南煙波飯店,順道探望朋友陳昌毅,當天是因陳昌毅 至城隍廟拜拜,始與被告相約青年路見面,2人見面時間為 午後1時許,正值一天中最為炎熱之際,陳昌毅坐上系爭車 輛短暫寒暄,以避室外高溫,尚非難以想像;又因陳昌毅當 天仍須上班而無法久待,足徵被告給陳昌毅飲料,並短暫寒 暄,本屬被告與朋友相處模式,無法僅憑2人見面過於短暫 ,遽認其等交易毒品。再參酌吾人駕車習慣,均會隨手將攜 帶行李置於副駕駛座方便拿取,則被告供稱陳昌毅進入車內 後座,係因副駕駛座有行李,顯與經驗法則相符。  ㈡被告係於返家途中,順道探訪陳昌毅及其他友人,單純見面 給予飲料關心,並非專程販賣毒品,而與陳昌毅會面。倘被 告真要掩人耳目販賣毒品與陳昌毅,豈會在光天化目繁忙街 上,不尋隱蔽暗處交易。被告更可透過寄送毒品收受匯款而 為販賣,何必大費周章親自從彰化至臺南,僅為交易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而陳昌毅下車時確有拿取飲料,足徵被告所 言非虛。  ㈢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 於111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的居住地內(臺南市○區○ ○○○街00號3樓)施用;於原審則供稱111年3月5日被警察查 獲當天有驗尿,且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一天稍 早施用,是在跟被告買了之後施用這一包毒品,因為其在出 門前有用,怕被警察用的更嚴重,所以才說是前幾天使用等 語。證人陳昌毅已自陳是為了自己之利益,對於近日發生且 記憶深刻之施用毒品事,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則證人陳昌毅 實有可能基於同樣或類似之原因,就其毒品來源為虛偽之證 述。再者,證人陳昌毅證述有多處矛盾顯見之瑕疵,其證稱 毒品來源,更能受有法定減刑之寬典,甚至獲得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是其不利被告之證述,難認係屬真實毫無虛偽之 虞。  ㈣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陳昌毅「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昌毅見面,無從直接論 斷被告必有「販賣」毒品與陳昌毅;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 被告交付毒品予陳昌毅之畫面擷圖;另證人陳昌毅不利被告 之證述,並無其餘證人資以為證,更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甚至訊息紀錄可佐;檢察官所舉證據諸如 陳昌毅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等,僅能證 明陳昌毅施用毒品之事實,無法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另 證人陳昌毅不利被告之證述,亦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基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口與陳昌毅會面;嗣陳昌毅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3時 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該毒品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份,驗前 淨重0.24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208公克,驗後淨重0.228 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昌毅見面之 事實,並經證人陳昌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 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 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 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 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 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 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 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 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 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 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 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 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 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 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茲查:  ⒈證人陳昌毅於偵查中證述我在交友軟體「GRINDER」上與被告 交易安非他命才認識,我是以通訊軟體「GRINDER」與被告 聯絡;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路000巷口 夾娃娃店前,向被告以現金2,500元購得約0.7-0.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差不多可以使用兩個禮拜等語(偵 卷第231-232頁);於原審亦證稱其是以上開同志交友軟體 與被告認識,及於上開時、地,以現金2,500元向被告購得 甲基安他命1包,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2個禮拜施用完, 嗣於111年3月5號凌晨3點左右,在台南市○區○○路○段,為警 查獲,並扣得本案之安非他命1包等情(原審卷第158-160、 166、171頁);復證稱我是從後座上系爭車輛,在車上待了 幾分鐘而已;111年3月5號凌晨3點左右經警查獲扣得之安非 他命,是向被告購得,被警查獲當天有驗尿,是在向被告購 得該包安非他命之後,查獲當天稍早施用向被告購得之安非 他命,在警詢時說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沒有很熟,就只有交 易時才有碰到面而已,除向被告購買毒品外,之前有向他人 購買毒品,依我購買經驗,會稍微跟賣家問一下毒品數量、 重量及價格,依交易經驗,通常價格跟數量是以2,500、3,0 00、3,500換算,假設是2,500元,重量大概是1克,1克是2, 500元,我每一次購買的量大概是1克或2克;我於警詢中供 稱「最近一次施用是111年3月2日凌晨1時許,於台南市居住 地內(臺南市○區○○○○街00號3樓)施用的」(證人陳昌毅警 詢供述,僅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錯的,因為我的確在出門前有用,我只是怕被警察用的 更嚴重,所以我才說我是前幾天使用的;3月2日當天沒有施 用毒品。我在被告車上沒有待很久,就稍微寒暄幾句等語( 原審卷第159-160、162-164、167、169-170頁)。證人陳昌 毅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在前 開地點與被告見面,是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以2,500元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之點,其先後 證述一致;且就其於警詢中供述與被告不認識,及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而非於同年月5 日經警查獲前幾日所為之原因,亦詳予說明釐清;是依上開 說明,尚難以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不認識,其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與其原審 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即得據認證人陳昌毅指證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全然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 人以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與其審理中不符,而質 疑證人陳昌毅係為己利而虛偽指證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陳昌毅經警查獲時,已在其與被告完成本件毒品交易之後 ,其為避免涉犯其他罪責,而未據實陳述其最近1次施用毒 品之時間,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並據此認證人陳昌毅 證述向被告購買本件第二級毒品等情,係屬子虛而無可採信 。另施用毒品之人有多種毒品來源管道,並非異常,亦難以 陳昌毅有其他毒品來源管道,即可據認陳昌毅誣指向被告購 買本件第二級毒品。又證人陳昌毅證稱其向被告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重約0.7-0.8公克,參酌被告與陳昌毅見面時間為1 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距陳昌毅於翌日凌晨3時4分許為警 查獲時,僅10餘小時,且經警扣得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為「0.45公克」(原審卷第3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 淨重則為0.246公克(原審卷第42頁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見陳昌毅為警查獲時毒品重量確有短少的情事, 此部分又核與購買毒品之人,通常於購得毒品後施用之情節 相符,是證人陳昌毅於原審證述其經警查獲前之同日稍早, 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屬可信。至證人陳昌毅證 述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是1克等語,亦僅是一般 狀況,非必即為各次購得毒品的實際重量;且販賣毒品係屬 違法行為,罪責又重,販賣者販入後再分裝出售時,其每次 交易之價格、數量,應會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是每次購得之毒品縱係同一價格,但購入之毒品重量非必 相同,自難以證人陳昌毅證述一般2,500元可購得1克毒品, 與本件購得的毒品重量不符,即據認證人陳昌毅指證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的情節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另查,證人陳昌毅指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見面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又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可資佐 證(警卷第51-53頁、他卷第61-64、225-227頁)。稽之該 監視器擷圖照片所示,陳昌毅是於該日13時19分41秒許,自 被告車右後方上車進入右後座,於同日13時21分26秒時,即 自被告車下車離去(他卷第62-63頁);陳昌毅自上車到下 車離開,僅在車內停留短短1分多的時間;參酌系爭車輛是 暫停在該巷口人車往來之斑馬線前機車停車格,符合毒品交 易時,為求隱密快速以避免遭查緝之特性。被告就此雖辯稱 當日是因陳昌毅上班地點00000○○○○,很難停車,剛好陳昌 毅到青年路附近拜拜,所以約在○○路000巷口與他碰面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2人見面時間為午後1時許,正值一天 中最為炎熱之際,陳昌毅坐上系爭車輛短暫寒暄,以避室外 高溫,尚非難以想像;又因陳昌毅當天仍須上班而無法久待 ,足徵被告給陳昌毅飲料,並短暫寒暄,本屬被告與朋友相 處模式,無法僅憑2人見面過於短暫,遽認其等交易毒品。 惟查:  ⒈稽之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當日路上行人及機車騎士,均身穿 長袖上衣或外套,即陳昌毅亦身著長袖上衣,附近並無員警 查緝或巡邏(他卷第61-64頁),本案事發時又係3月非天氣 酷熱季節,實無僅因躲避炎熱天氣而短暫進入車後座之理; 且若果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為朋友間正常寒暄,陳昌毅 又要趕回去上班,亦無將車輛停放在路口車輛往來的機車停 車格,以妨礙交通,再由陳昌毅自車輛右後方上車停留短短 1分多鐘即急於離去;再者,被告既已在車內,大可打開車 窗與陳昌毅寒暄,並將飲料交與陳昌毅,雙方即可趕快離開 ,既可避免車輛停放巷口機車停車格而妨礙交通,陳昌毅亦 可即時趕回去上班,又何須於短短1分多鐘時間,徒由陳昌 毅自右後方進入車內後座,再與之「寒暄、小聊」、交付飲 料後,陳昌毅再下車離開。  ⒉另被告是否南下高雄與胞兄相聚,是否於回程探望朋友,被 告是否有送飲料與陳昌毅,均與被告是否有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並無必然關聯性,且二者亦可併存;是縱認被告本件交 易毒品前有南下高雄,回程探望朋友,於車內交易毒品時, 有送飲料與陳昌毅等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全無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陳昌毅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  3本案是因陳昌毅與被告交易毒品後,隨即於翌日經警查獲, 而查悉本案情節,事屬偶然,是本案無被告與陳昌毅之通訊 監察譯文,無悖於常理之處;再者,毒品交易既屬重罪,為 逃避檢警追緝,自會隱密為之,當無任由第三人目擊交易過 程,或於公共場所明顯交付毒品,而容任他人查知之理,是 本案無其他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被告交付「毒品」之 畫面,自屬當然;況本案交易方式,係由陳昌毅進入系爭車 輛後座交易,又豈會有交付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另毒品 交易模式,多有親自交易,當無須以寄送毒品及匯款方式為 之,是辯護人㈣所辯無此部分補強證據云云,亦無足取。  4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情況事 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 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 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可見補強證 據並非僅限於直接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本院 綜合證人陳昌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屬一致,且核與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 之畫面相符;而證人陳昌毅自被告車右後方進入車內後座, 與被告碰面後,即於短短1分多鐘時間下車離去,核與一般 毒品交易多會在極短時間內完成交易以求隱蔽及避免遭查緝 之情況相符。又證人陳昌毅與被告見面後,於翌日經警查獲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陳昌毅購入的毒品重量有短少 的情事,陳昌毅證稱為警查獲同日稍早前,有施用向被告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可信;且陳昌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有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 稽(他卷第263-265頁),此部分與陳昌毅指證於前1日即同 年月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時間,相隔不到1 日,依其施用毒品之習性,及有購買毒品之需,若非實情, 衡情當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誣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是該尿液檢驗結果、鑑定書、監視器擷圖照片等, 均得為陳昌毅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各節,均無可採。  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 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 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 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又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而未能確知其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依 照上開說明,若被告無法從中獲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風險,平白耗費路途、時間而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 確係意圖營利,與陳昌毅進行毒品買賣無誤。  ㈣綜上,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 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昌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綜合相關事證,割裂各項證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 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 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 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 意之態度,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對象僅1 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較為有限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二技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釣具店,月收入5-10萬元,已婚 、無子女,家裡有父、母親,未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陳昌毅於111年3月5日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是被 告所販售,但已交與陳昌毅持有,陳昌毅並有施用及採尿送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如上述,是 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應於陳昌毅部分另為沒收、銷燬,或由 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上訴-204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文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政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與被告陳文發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 三、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路0000號之建物(稅籍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經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陳文發當庭表示同意(本院 卷1第2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政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超過 2,50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二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予伊(下稱原告方案)。  二、陳文發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陳政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依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 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得為裁判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 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由原告及陳文發 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1第309頁),雖 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見解,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參以事實上處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 原告與陳文發所取得者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 部分,均得就「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要無疑義 。    ⒊又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陳文發就系爭建物依法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05至107 頁);系爭土地東臨天惠路,南臨一巷道,西南側有一田 埂道路;系爭土地北側出租予第三人種植農作物,西南側 、南側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建物1棟即系爭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 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33至159 頁)。   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耕地。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 自非屬前揭規定所稱耕地範圍。復參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8日二地二字第1130000268號函復內容,亦 同此意旨。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與陳 文發所共有,然長期由原告占有使用,則由原告取得系爭 建物之全部及該建物所坐落之附圖二編號A區塊土地,核 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亦使系爭建物與土地均歸屬原 告所有,有利於分割後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尚屬妥適。系 爭土地西南側及南側現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則由陳政延 取得附圖二編號B區塊,亦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復 參以陳文發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 卷2第82頁),堪認原告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原告、 陳政延取得之區塊均與天惠路相接,出入均屬便利,兼顧 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對兩造均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 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陳文發未受分配土地及建物,陳政延受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9月10日以華估字第83387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就原告方案之系爭土地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系爭建物則以成本法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1第105至10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 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建物 1. 陳政延 13/44 -- 23% 2. 陳文騫 31/88 1/2 38.5% 3. 陳文發 31/88 1/2 38.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A 6230 陳文騫 B 2613 陳政延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文騫 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陳政延 54,782元 -- 陳文發 4,685,604元 1,757,405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4日二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CHDV-112-訴-1217-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憶 吳俊瑋 劉國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何浩源 劉仕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黃世均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暱稱小馬)因細故約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軍民廟旁涼亭談判,戊○○竟基於 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臉書聯繫乙○○(暱稱吳闊),要求 乙○○前往上開地點動手教訓丙○○並讓丙○○不要離開,乙○○隨 即聯絡庚○○(暱稱小胖)、己○○、甲○○、丁○○到場,乙○○、 庚○○、己○○、甲○○、丁○○即與戊○○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支前 往上開地點,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涼亭。乙○○、庚○○、甲○○、己○○、 丁○○到達涼亭後,見到已在該處、持球棒等待之丙○○後,乙 ○○、庚○○奪走丙○○所持球棒,即持該球棒、鐵棍並以徒手毆 打丙○○,乙○○復壓制丙○○,甲○○則拿取放置於乙○○車輛上之 繩索予庚○○以綑綁丙○○雙腳、雙手,庚○○再奪取丙○○之手機 、車鑰匙,己○○、甲○○、丁○○則負責把風及以手機錄影拍攝 丙○○遭毆打之過程。庚○○明知丙○○並未積欠戊○○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 等上開人數上之優勢及丙○○甫遭毆打及綑綁手腳後心生畏懼 之情狀,對丙○○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 理」,致丙○○心生畏懼,惟並未因此拿錢出來,而恐嚇取財 未遂。嗣戊○○經乙○○聯繫,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戊○○再以徒手毆打丙○○並以 腳踹丙○○,丙○○因受前揭毆打,致生頭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 分、四肢軀幹鈍挫擦傷等傷害,戊○○、乙○○、庚○○、甲○○、 己○○、丁○○即共同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嗣戊○○等人各自離去,庚○○遂將丙○○鬆綁並將手機、車鑰 匙放回丙○○車內,丙○○亦自行離去。丙○○隨即前往警局報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戊○○、乙○○坦承在卷。  ㈡被告庚○○坦承有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否認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是在涼 亭談判,我把告訴人綁住是因為戊○○說告訴人有吸毒,涼亭 旁邊就是陡坡,我怕告訴人精神不穩跌下去,我也沒去動告 訴人的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庚○○前往涼亭 ,是因為戊○○、告訴人約在涼亭談判,但戊○○尚未到場,所 以告訴人才停留在涼亭,並非庚○○強制留告訴人在現場,後 來庚○○綁住告訴人,是基於救助告訴人生命危險之行為,故 不構成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我看到庚○○、乙○○打告訴人,己○○有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我幫己○○傳話。庚○○恐嚇我叫我去拿繩子,不去拿 就要打我,乙○○有叫我拿手機錄影,我有錄到戊○○毆打告訴 人,我在現場只有抽菸、滑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 護稱:乙○○是叫甲○○去涼亭聊天,甲○○不知道乙○○要毆打告 訴人,其無法預見此部分,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另 乙○○、庚○○毆打告訴人時,現場位置狹窄,甲○○無法介入將 他們拉開,而甲○○將過程錄影下來,錄影行為對於乙○○、庚 ○○本案犯行,不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難認甲○○之行為 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聊天,我到的時候,庚○○、乙○○已經在打告訴人了 ,我有勸他們不要再打了,勸他們無效後,我就拿手機出來 錄影,我是為了自保,我不敢先離開現場,因為我怕日後乙 ○○、庚○○會來找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乙○○是 叫己○○去涼亭聊天,己○○不知道乙○○要毆打告訴人,此部分 其無法預見,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又告訴人亦證稱 在其被毆打時,己○○有勸架,後來己○○雖有拿手機錄影,但 目的是為自保,其錄影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不具任何重要性 ,也非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等語。  ㈤訊據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 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我去涼亭的,乙○○叫 我錄影,我有錄到乙○○、庚○○毆打告訴人的畫面,但我沒有 打他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6月2 2日前幾天,我跟戊○○有些口角糾紛,22日下午,戊○○LINE 我,用言語激怒我,我就去戊○○家找他,結果他不在,我就 問候他阿嬤,然後我就走了。後來戊○○就再LINE我,叫我20 時30分到軍民廟後面的涼亭談判。我晚上獨自開車到涼亭, 就跟戊○○說我到了,戊○○叫我等等,後來我後面就有一台小 貨車、幾台機車到場,就是乙○○、庚○○、甲○○、己○○、丁○○ 等人,我拿著球棒,庚○○、乙○○拿鐵棍下來,我就跟他們說 戊○○還沒來,有話好好說,還拿我手機內與戊○○的簡訊給他 們看,叫他們搞清楚狀況,結果他們趁我不注意把我球棒搶 走,然後就開使用球棒、鐵棍打我,再用繩子綁住我的腳, 現場也有人用手機錄影,期間庚○○有掐住我脖子,我快喘不 過氣來了,我有聽到己○○在旁邊說好了、好了,庚○○才鬆開 ,然後再繼續打我。後來庚○○有拿童軍繩綁住我的腳,本來 也要綁住我的手,但我一直掙脫,手的部分就比較鬆,可以 掙脫,但腳就是被打死結並固定在欄杆上。庚○○問我:「今 天這件事要多少錢來處理」,當時我沒回答,他就用球棒打 我。後來戊○○到場,戊○○也毆打我。我跟戊○○、庚○○都沒有 金錢糾紛,庚○○跟我要錢,他應該是認為我打擾到戊○○的家 人,叫我拿錢賠償戊○○。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問我還要不要 有後續,我說沒有後續,他們就各自開車、騎車離開,庚○○ 有還我手機、車鑰匙,我就自己開車離開,然後去警察局報 案,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303頁至第313頁、本院卷 二第13頁至第56頁)。查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就其在 涼亭內有遭毆打、繩索綑綁手腳、受庚○○恐嚇拿錢出來處理 等節,尚屬一致,且對於被告5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有陳述 ,難認有設詞構陷之情,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卷附被告己○○拍攝之影片,可知被告庚○○持鐵棒對著告 訴人,告訴人雙腳受綑綁並對被告庚○○求饒,另觀被告丁○○ 拍攝之影片,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乙○○壓制在地上,並遭被告 庚○○持棍棒毆打,後持繩子要綑綁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掙脫 ,但持續遭乙○○壓制、遭庚○○持棍棒恐嚇,此有勘驗筆錄可 查(見他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80頁、第285 頁至第286頁),並經被告乙○○(見偵6461卷第191頁、偵64 62卷第306頁)、甲○○(見偵6461卷第305頁)、己○○(偵64 65卷第231頁)、丁○○(見偵9668卷第6頁至第7頁)供述在 卷,亦可證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有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庚○○部分:  1.加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前往涼亭後 ,隨即遭被告庚○○、乙○○持球棒、鐵棍毆打,後再遭被告庚 ○○持繩索綑綁雙手及雙腳等情,亦經被告庚○○供稱:我有持 鐵棍毆打丙○○,再把丙○○的腳用繩索綁在欄杆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則告訴人遭被告庚○○、乙○○持 球棒、鐵棍毆打後,復遭繩索綑綁,後來被告戊○○到場後再 繼續毆打,現場另有被告甲○○、己○○、丁○○等,人數眾多, 告訴人僅孤身一人,此段期間顯難離開該處,足認被告庚○○ 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且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⑵被告庚○○雖以前詞辯解,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 無異常,此情從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在涼亭初見到被告庚○○、 乙○○時尚知拿手機出來欲解釋與被告戊○○之糾紛,被告6人 離開涼亭後亦能自行駕車離開至警局報案、再至醫院就醫, 顯然並無精神不穩、恐會跌落陡坡之情;又被告庚○○於偵訊 供稱:我有開告訴人的車門,幫他把車子熄火、關上門等語 (見偵6463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結束之 後,我手上有告訴人的手機、車鑰匙,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把 他的這些東西放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堪認應係被告庚○○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奪取 其手機、車鑰匙之舉。是以,被告庚○○前開所辯於卷內事證 有違,難以採信。  2.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本案與告訴人 有糾紛者係被告戊○○,而被告戊○○供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幫 我跟告訴人要賠償,我跟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 6461卷第471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庚○○亦供稱:我 跟告訴人之間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則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權代同案 被告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被告庚○○顯係以告訴人 騷擾被告戊○○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被告庚 ○○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使 人聯想如不提出金錢,便會無法離開該處並繼續遭毆打、被 拍攝遭毆打之影片,因而心生畏怖,顯係惡害之告知,客觀 上當足影響證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丙○○心生畏懼,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為灼然。被告庚○○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 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 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 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 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 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 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 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 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 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 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 ,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 之成立,並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 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 倘予以客觀評價後,認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有所欠缺,則其不 法內涵已減消,自不得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 把我的腳用繩子綁住,腳沒有辦法動,但是手的部分綁比較 鬆,手揮一揮是可以掙脫的,我手腳被綁住期間,戊○○還沒 到場前,己○○還有拿菸給我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 42頁、第52頁),依告訴人所述之情狀,其在遭被告等人妨 害自由之時,雖處於心中恐懼之狀態,惟僅腳部遭到綑綁, 手尚未處於不能動彈之狀態,期間還能抽菸,則告訴人遭被 告庚○○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理」之時, 應尚容有意思決定之空間,不過因懷有畏怖之心而未反抗, 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告訴人於斯時已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被告甲○○、己○○、丁○○部分:  1.被告甲○○、己○○、丁○○是受被告乙○○指示前往涼亭,且在場 見聞被告乙○○、庚○○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均持手機 錄影等情,據被告甲○○、己○○、丁○○坦承在案(見偵6464卷 第54頁至第55頁、偵6465卷第230頁、偵9668卷第6頁至第7 頁),另被告甲○○供稱:乙○○跟我說他在軍民廟後面涼亭處 理事情,我就過去找他聊天等語(見偵6464卷第54頁),被 告丁○○供稱:乙○○叫我過去支援,叫我過去挺他等語(見偵 9668卷第63頁)。綜合上情以及首揭告訴人之指訴、手機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乙○○邀約被告甲○○、己○○、丁○○ 前往涼亭,目的即是要與告訴人談判,而被告乙○○、庚○○與 告訴人見面後不久隨即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甲○○交付乙○○ 車內之繩索予被告庚○○用以綑綁告訴人,被告甲○○、己○○、 丁○○期間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壓制、綑綁之畫面, 此等錄影畫面依照常情,不會有人願意被拍攝此等不堪畫面 ,且有極高度外流之風險,顯見被告甲○○、己○○、丁○○與同 案被告戊○○、乙○○、庚○○就本案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甲○○、己○○、丁○○雖以前詞辯解,然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起 因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被告戊○○即邀集乙○○, 乙○○再邀集被告庚○○、甲○○、己○○、丁○○共同至涼亭與告訴 人談判,被告甲○○、己○○、丁○○在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間,確有提供人數優勢之助力,且在被告乙○○、庚○○ 、戊○○先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其等僅站在一旁觀 看助勢,亦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甲○○甚而尋 找繩索交付庚○○綑綁告訴人,其等均未上前阻止動手或報警 等脫離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行為,且其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 遭毆打之畫面,對於告訴人而言,其於當下自然不願意被拍 攝此種不堪影片,亦會擔心影片遭外傳之風險,對於告訴人 而言自屬一種脅迫之行為,堪認被告甲○○、己○○、丁○○與被 告戊○○、乙○○、庚○○應係共同完成前述加重妨害自由犯行。  3.至被告己○○所辯其有勸架、錄影是為自保等語,然被告己○○ 除出言稱「好了、好了」之外,後續告訴人仍有再遭毆打, 顯見被告己○○並無實質上做出使告訴人不再被毆打或使告訴 人恢復人身自由之舉,難以逕以此言即認被告己○○無前述犯 行;且查被告己○○拍攝之畫面,並非遠遠偷錄告訴人遭毆打 之情況,角度正面且亦有往前攝錄,此有卷附影片擷圖可查 (見偵6465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是毫未遮掩而直接在 被告庚○○、乙○○面前持手機錄影,案發之後被告己○○亦未持 此影片向警方舉發犯罪,實難認被告己○○此舉係出於自保之 目的,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庚○○ 、甲○○、己○○、丁○○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乙○○、甲○○、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要件,然所謂凌虐,係 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 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亦即,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有以繩索將告訴人手腳 綑綁,並持球棒、鐵棍及徒手毆打,然此應屬被告等人為遂 行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 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奪行動自由案件常見之強暴手 段,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 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屬 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等人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 奪行動自由罪,即無法條變更之問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 ○○另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以利被 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 二、共犯關係:   被告等人就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等人雖以前述持球棒、鐵棍毆打、奪取告訴人手機、 車鑰匙、綑綁告訴人手腳等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上 開手段均係出於質問告訴人與被告戊○○間糾紛之同一目的, 且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照上開說明 ,均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強 制、傷害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庚○○先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於此行為繼續之狀態下 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自 由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庚○○、己○○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審理時,已說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庚○○、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 庚○○、己○○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庚○○ 、己○○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 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仍未得手財 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受同案被告乙○○邀集到場,已見被告乙○○、庚○○持球棒 、鐵棍對告訴人施暴,仍未勸阻,反而持手機錄影,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己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不當之處,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竟不循和平方式溝通或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邀集被 告乙○○、庚○○、甲○○、己○○、丁○○以前述不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庚○○趁此情 狀再藉機恐嚇告訴人拿出錢財(然未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等人間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角色及分工,被告 乙○○係聽從被告戊○○,被告庚○○、甲○○、己○○、丁○○則受被 告乙○○邀集到現場;並考量被告戊○○、乙○○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庚○○、丁○○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己○○否認全部犯 行,及被告己○○、甲○○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參和解書, 見偵6464卷第81頁、偵6465卷第27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其與其他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及前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犯後否認犯罪,難認 其對於前開犯行具有悔意,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甲○○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毆打告訴人 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6462卷第239頁),另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附註」欄所示之人所有,用以 與同案被告間連繫本案犯罪及案發時錄影所用,據其等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亦有前開手機畫面勘 驗結果可參,堪認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據被告乙○○、告訴 人供陳一致(見偵6461卷第173頁、他卷第305頁),即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鐵棍1支 乙○○ 2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戊○○ 3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乙○○ 4 智慧型手機1支 庚○○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Max1支 己○○ 6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 7 球棒1支 丙○○

2025-02-20

MLDM-113-訴-471-202502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陳誼昇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許程幃 選任辯護人 林郁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454號、第59515號、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編號9、10、12、附表二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編號9、10、12、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丙○○及丁○○等3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全家 FamilyMart 休息」(下稱「全家」)之不詳之人及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詳男子,由「全家」對不特定人發送 販售毒品廣告訊息,丁○○則擔任毒品倉儲管理人員,負責將 毒品藏放在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後車廂內,另丁○○亦與丙○○、乙○○均擔任俗稱「小蜜蜂」 之毒品外送人員,有欲購買毒品者以微信聯絡「全家」時, 即由丁○○、丙○○及乙○○持行動電話以微信接收外送訊息,外 送至購毒者指定地點後即當場收取現金。丁○○另約每日1次 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毒品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再透過網路通信軟體Facetime連 繫,由丙○○自前開機車取出毒品外送,或將毒品轉交予乙○○ 外送,乙○○則將前一日販售毒品之款項交付丙○○,再由丁○○ 、丙○○將販售毒品款項放置在前開機車內。丁○○、丙○○及乙 ○○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量之愷他 命予陳奕翔。  ㈡丁○○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 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 予徐聖麟。  ㈢丁○○、丙○○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品 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 、7、10、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提供予丙○○,再由丙○○於如 附表一編號3至5、7、10、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3至5、7、10、12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5 、7、10、12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黃洣蓁、陳奕翔、徐 聖麟。  ㈣丁○○、丙○○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上開方式將愷他命提供予丙○○ ,再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6、9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數量之 毒品咖啡包予陳奕翔。  ㈤乙○○意圖營利,與「全家」、某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男子將毒品咖啡包提供予乙○○,再由乙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徐聖 麟。  ㈥丁○○、丙○○、乙○○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 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提供予丙○○,丙○○再交付乙○○,由乙○○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價,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徐聖麟。  ㈦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及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得同意搜索,分別扣得丁○○持有 如附表三編號1至8、14至16、20至27所示之物(臺中市西屯 區龍瑞街AKB-38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前),丙○○持有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7、18所示之物(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臺中市○○區○○○○路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及乙○○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9、29至32所示 之物(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二、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UPER H OUSE夜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大麻 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1日上午0時58分許,警方前往丙○ ○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2、13所示之大麻,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姿萱、陳奕翔、黃 洣蓁、徐聖麟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分別檢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成分 ,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另有如附 表三編號15、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再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 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 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查被告3人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 者等並無至親、摯友等特殊情誼存在,若無利可圖,衡情其 等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販賣毒品 予上開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標示如附表三所示之「兔子( 越來越好)」、「熊大」、「發」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送 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 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 該規定之適用。  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㈣(附表一編號6 、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1)、㈢(附表一編 號3至5、7、10、12)、㈥(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⒊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3至5、7、10、12)、㈥(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⒋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一編號1)、㈥(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⒌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公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被告3 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及 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訴字卷第286頁),無礙被告3人辯護 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以微信帳號「全家」發送販售毒品廣告 訊息,且以帳號「全家」與購毒者聯絡,然被告3人稱其等 並非控機人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用「全家」帳號與 購毒者聯繫,是應認另有以「全家」帳號擔任控機之人與其 等共犯上開犯行。從而,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丁○○與「 全家」,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丁○○、丙○○與「全家」, 犯罪事實一、㈤,被告乙○○與「全家」、某不詳人士,犯罪 事實一、㈥,被告丁○○、丙○○、乙○○與「全家」,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丁○○所為上開11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丙○○所為上開9次 販賣毒品及1次持有毒品犯行,被告乙○○所為上開2次販賣毒 品犯行,各次行為在時空差距上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各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  ⒉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被 告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丁○○本案再 犯與前案案由相同之毒品犯罪,且將情節從持有毒品提升為 販賣毒品,足認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堪認被告丁○○並未警惕,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 人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等之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丁○○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之人,被告丙○○稱其有指認被 告丁○○,被告乙○○則稱其有指認被告丙○○等語(訴字卷第146 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丁○○並未提供「小陳」之真 實身分及聯繫方式,致無從追查;另本案於調查階段已掌握 被告3人之分工,同步查緝被告3人,故並未因被告丙○○、乙 ○○之供述查獲被告丁○○、丙○○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6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3 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第251頁),是就被告3人販賣毒品部分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丙○○就持有大麻部分稱向不知名之男子購買等語(偵 字第45454號卷一第45頁),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予警方調查, 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刑亦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僅涉及2次毒品交易,數目及金 額甚微,且素行尚佳;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交友不 慎而染有毒癮,繼而聽從指示派送毒品,係為分擔家庭生計 ;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販毒獲利微薄,並非「大盤 」毒販等語,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若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 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又本案遭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甚多,犯罪時間非 短,被告3人與共犯又以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方式作 為銷貨管道,主動向多數人兜售,擴散毒害之效應,遠高於 個別、單一向買毒者求售之情形,對社會之   危害非輕;況被告3人上開各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較其等所犯各罪原本之法定 刑大幅降低;復難認被告3人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非得出售不可之情形。審酌被告3人行為之惡性、責任之 評價、法益之侵害及犯罪情狀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等之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 ㈣部分,應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部分,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一、㈤、㈥部分,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對國人身 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牟取一己 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使購毒者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丙○○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未 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被告3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 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3人各該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手段、擔任分工內容,被告丙○○持有大麻之數量 、期間,再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 等所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14頁、第315頁),就被告丁○○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2至7、9、10、12、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3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 機及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被告丁○○、丙○○之辯護人雖主張為其等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字 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62頁至第165頁)。惟被 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販賣 毒品部分未宣告被告丁○○、丙○○2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 丁○○構成累犯之前案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且其另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存卷 可查,是被告丁○○、丙○○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 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大麻成分,應依前開 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 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警方在被告丁○○、丙○○處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3、5至7、9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4、8所 示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前開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載之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咖啡包乃被告丁○○ 、丙○○販賣所剩餘,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丁○○、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 附表一編號12)、愷他命(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丁 ○○、丙○○稱其等分別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5、18所示行動電話 為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等語(訴字卷第133頁、第134頁、 第297頁),爰依前開規定於其等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乙○○則稱其本案用以聯繫犯毒事宜之行動電話業經另 案扣押等語(訴字卷第297頁、第298頁),而該行動電話業經 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書存卷可 考,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擴大沒收,指就 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 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 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 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 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 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 心證始可,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 為之認定,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 之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3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警方自被告丙○○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款項中,被 告丙○○稱其中1萬5,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等語(被告 丙○○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犯行為112年9月18日,距其扣得前開 款項已有3日,難認為本案販毒犯行所得),又被告丙○○經警 方扣得附表三編號28所示款項時,警方同時在其當時駕駛之 車輛置物箱內查獲毒品咖啡包12包,其亦陳稱前開毒品咖啡 包係供販賣等語確實(偵字第45454號卷一第42頁),而被告 丙○○係在夜市擺攤收入不穩定,且需負擔信貸、租金、債務 等節,有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61頁),是依被告 丙○○遭扣得上開款項時之情狀,以及被告丙○○經濟狀況不佳 等節綜合判斷,被告丙○○自陳扣案現金中之1萬5,000元係源 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行所得,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販賣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 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奪,在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 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3人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確實向如附表一所示購毒 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足認就價金有處分權,然其等 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酬勞說法前後不一,或稱 不清楚,且就共同販賣所取得之酬勞分配不明,然就認定如 附表一所示購毒價金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被告3人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313頁),從而,因被告3人本案均有 與擔任控機之「全家」共犯,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不 詳人士參與,是依各次犯行參與人數計算被告3人本案犯罪 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並各於其等所犯販 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㈥不予沒收部分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6、17、19至27、28②所示之物 ,被告3人陳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訴字卷第133頁、第1 34頁、第297頁、第298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至35所 示之物則為訴外人徐聖麟、黃洣蓁所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9至3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為本案販賣犯行時所 穿著之衣物,然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紹輔                    法官 林忠澤                    法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乙○○「全家」不詳人士 徐聖麟 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丁○○ 丙○○ 「全家」 徐聖麟 112年7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1,800元 乙○○、丁○○、丙○○:450元(計算式:1,800/4=450) 毒品咖啡包3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丁○○ 「全家」 黃洣蓁 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丁○○ 「全家」 陳奕翔 112年9月1日上午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熊大3包、兔子,越來越好字樣3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3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丁○○ 「全家」 李姿萱 112年9月6日下午6時56分許,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 3,200元 丁○○、丙○○:1,066元(計算式:3,200/3=1,0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 「全家」 陳奕翔 112年9月9日上午4時28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 3,200元 丁○○:,1,600元(計算式:3,200/2=1,600) 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丁○○ 「全家」 陳奕翔 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墩十一街280巷口 3,200元 丁○○、丙○○:1,066元(計算式:3,200/3=1,0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8、2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16日下午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17日下午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18日下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發)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至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至11、18、2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二、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毒品咖啡包(兔子包裝,越來越好字樣) 6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85.07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2 毒品咖啡包(熊大包裝) 7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紅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90.78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3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7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綠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00.29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4 愷他命 82包 【鑑驗結果】 1.呈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54.4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5 毒品咖啡包(兔子包裝,越來越好字樣) 4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0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6 毒品咖啡包(熊大包裝) 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紅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32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7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綠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26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8 愷他命 18包 【鑑驗結果】 1.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41.87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9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43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綠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4.44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 丙○○ 10 毒品咖啡包(熊大) 41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粉紅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2.52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 丙○○ 11 毒品咖啡包(兔子包裝,越來越好字樣 35包 【鑑驗結果】 1.内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70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 丙○○ 12 大麻 4包 【鑑驗結果】 1.檢品外觀為煙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7908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74號鑑定書 丙○○ 13 大麻香菸 1支 【鑑驗結果】 1.檢品外觀為香煙,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859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74號鑑定書 丙○○ 1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MEI碼不詳 丁○○ 15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丁○○ 16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丁○○ 17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丙○○ 18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丙○○ 19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乙○○ 20 鍾勳葦健保卡 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1 封膜器 1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2 電子磅秤 2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3 AKB-3800自小客車行照 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4 AKB-3800自小客車鑰匙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5 MDV-8286重機車鑰匙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6 點鈔機 1臺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7 新臺幣 117萬7,0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100萬元為被告丁○○女友所有,17萬7,000元為被告丁○○所有) 丁○○ 28 新臺幣 15萬7,400元 ①1萬5,000元,其他販賣毒品犯行所得 ②14萬2,4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 丙○○ 29 涉案外套 Adidas字樣 1件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0 涉案長褲 1件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1 涉案帽子 黑底,白色7987字樣 1頂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2 涉案夾腳拖 1雙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3 K盤 1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徐聖麟 34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4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徐聖麟 35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4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黃洣蓁 附表四: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陳皓升   ㈠112.05.19警詢(他卷一第13頁至第25頁) 二、證人李姿萱   ㈠112.09.21第一次警詢(他卷一第181頁至第187頁)  ㈡112.09.21第二次警詢(他卷一第203頁至第206頁)  ㈢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㈣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㈤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 三、證人陳奕翔    ㈠112.09.21警詢(他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   ㈡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323頁至第329頁)         ㈢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45頁至第53頁)    ㈣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63頁至67頁) 四、證人黃洣蓁    ㈠112.09.21警詢(他卷一第331頁至第336頁)   ㈡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379頁至第383頁)   ㈢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5頁至第12頁)   ㈣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         五、證人徐聖麟    ㈠112.09.21警詢(他卷一第385頁至第395頁)   ㈡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493頁至第499頁)   ㈢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69頁至第94頁)   ㈣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97頁至第10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他字第6086號卷一  ㈠員警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頁至第8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4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他卷一第41頁至第72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丙○○】(他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㈤臺中市交通局違規車輛查詢頁面擷圖(他卷一第8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  ㈦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李姿萱附件】(他卷一第189頁至第201頁)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李姿萱】(他卷一第211頁至第219頁)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陳奕翔附件】(他卷一第259頁至第285頁)  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陳奕翔】(他卷一第287頁至第29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黃洣蓁附件】(他卷一第337頁至第34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黃洣蓁】(他卷一第343頁至第351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黃洣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一第353頁至第36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徐聖麟】(他卷一第397頁至第40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徐聖麟附件】(他卷一第407頁至第441頁)  搜索現場照片擷圖(他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徐聖麟與暱稱「全家FamilyMart 休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447頁至第463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徐聖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一第465頁至第473頁) 二、中檢112年度他字第6086號卷二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黃洣蓁】(他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李姿萱】(他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陳奕翔】(他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10.11指認人:丙○○】(他卷二第127頁至第134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10.12指認人:丁○○】(他卷二第153頁至第157頁)  ㈥警方112年9月21日查扣之乙○○衣物照片(他卷二第185頁)(同偵45454卷二第493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10.13指認人:乙○○】(他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5454號卷一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丙○○】(偵45454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暨附件影本【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454卷一第67頁至第109頁)  ㈢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偵45454卷一第121頁至第139頁)  ㈣丙○○販毒案扣案手機相關內容(偵45454卷一第141頁至第151-2頁)  ㈤警方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偵45454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丙○○附件】(偵45454卷一第157頁至第231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丁○○】(偵45454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  ㈧【丁○○AKB-38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45454卷一第381頁至第403頁)  ㈨【丁○○MDV-8286號普重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45454卷一第405頁至第416頁))  ㈩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ERU-1111、龍德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454卷一第417頁至第427頁)(偵59515卷一第133頁至第143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市政南一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45454卷一第429頁至第439頁)  七隊毒品初步檢驗紀錄表(偵45454卷一第441頁至第443頁)  丁○○等人販毒集團毒品倉庫蒐證照片(偵45454卷一第445頁至第46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乙○○】(偵45454卷一第501頁至第505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乙○○9605-U8、北平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454卷一第507頁至第51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乙○○附件】(偵45454卷一第525頁至第5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偵45454卷一第531頁至第5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偵45454卷一第539頁至第541頁) 四、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5454號卷二  ㈠本院112.10.20中院平刑亨112急搜36字第1120076786號函-同意逕搜(偵45454卷二第525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5454號卷三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1.23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偵45454卷三第249頁至第257頁)(同偵59515卷二第391頁至第395頁)   六、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515號卷一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行搜索報告書(偵59515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94號鑑驗書(偵59515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七、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515號卷二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徐聖麟】(偵59515卷二第53頁至第59頁)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陳奕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9515卷二第259頁至第267頁)  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李姿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9515卷二第365頁至第37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2.11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偵59515卷二第397頁至第399頁) 八、中檢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卷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074號鑑驗書(偵7220卷第83頁至第85頁) 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卷  ㈠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㈡公證書翻拍照片、繳款單、收款申請書及借貸款資訊(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丁○○  ㈠112.09.21警詢(偵45454卷一第259頁至第270頁)   ㈡112.09.21偵訊(他卷一第523頁至第531頁)  ㈢112.10.12警詢(他卷二第143頁至第151頁)  ㈣112.10.12偵訊(他卷二第161頁)  ㈤112.10.13偵訊(他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  ㈥113.01.17偵訊(他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  ㈦113.06.1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8頁)  ㈧114.01.2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7至317頁) 二、被告丙○○  ㈠112.09.21第二次警詢   (偵45454卷一第39頁至第52 頁)  ㈡112.09.21第三次警詢   (偵45454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  ㈢112.09.21第一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一第507頁至第519頁)  ㈣112.09.21第二次偵訊   (他卷一第521頁至第522頁)  ㈤112.10.11警詢(他卷二第111頁至第126頁)  ㈥112.10.11偵訊(他卷二第137頁)  ㈦112.10.13第一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二第171頁至第185頁)  ㈧112.10.13第二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二第239頁至第251頁)  ㈨112.11.17偵訊(偵45454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  ㈩113.06.1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8頁)  114.01.2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7至317頁) 三、被告乙○○  ㈠112.09.21警詢(偵45454卷一第489頁至第498頁)  ㈡112.09.21偵訊(他卷一第503頁至第505頁)  ㈢112.10.13警詢(他卷二第195頁至第204頁   ㈣112.10.13第一次偵訊   (他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  ㈤112.10.13第二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二第239頁至第251頁)  ㈥113.06.1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8頁)  ㈦114.01.2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7至317頁)

2025-02-20

TCDM-113-訴-37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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