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欣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行動電
話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
行動電話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
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後,隨即以本案門號及被告賴鴻欣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
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
毓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LALAMO
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於11
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
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
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訂單
,致該平台外送人員即告訴人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
單,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繳費
用及代購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10日,已於11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
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
9至31頁)。
㈡、觀以前案認定被告提供自己所使用之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許正麒,所為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與本案起
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詹士弘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同一次
提供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詹士弘雖未經前案判決,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同時侵
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名,惟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僅能就被告之行為
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之行為。綜上,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業經前案論罪科刑,並於114
年3月12日確定在案,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起
訴書所示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既判力仍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2號
被 告 賴鴻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
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門號收取手機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
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證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取得1500枚「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上開手機驗證碼後旋向LALAMO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
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復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30分
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即外送人員代
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代繳電信費用及購買雪
山啤酒6瓶之訂單,致該平台外送人員詹士弘陷於錯誤而承
接上開訂單,先依指示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代繳費用及代購啤酒(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93元
),再送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惟無人出面領受
啤酒及支付相關費用,詹士弘始知受騙並經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上開平台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士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欣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詹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份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詹
士弘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爰
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TCDM-114-易-71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