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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 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 人徐明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 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足 認被告已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43481號   被   告 廖述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述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貴和街近自由路口人 行道時,見徐明漢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安裝有價值1500元之手機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該手機架得手 。嗣徐明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 通知廖述憶說明,廖述憶主動交付竊取之手機架供扣案(已 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述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明漢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手機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3-31

TCDM-114-中簡-45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欣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行動電 話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 行動電話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 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後,隨即以本案門號及被告賴鴻欣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 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 毓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LALAMO 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於11 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 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 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訂單 ,致該平台外送人員即告訴人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 單,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繳費 用及代購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10日,已於11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 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 9至31頁)。  ㈡、觀以前案認定被告提供自己所使用之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許正麒,所為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與本案起 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詹士弘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同一次 提供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詹士弘雖未經前案判決,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同時侵 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名,惟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僅能就被告之行為 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之行為。綜上,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業經前案論罪科刑,並於114 年3月12日確定在案,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起 訴書所示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既判力仍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2號   被   告 賴鴻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 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門號收取手機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 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證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取得1500枚「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上開手機驗證碼後旋向LALAMO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 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復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30分 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即外送人員代 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代繳電信費用及購買雪 山啤酒6瓶之訂單,致該平台外送人員詹士弘陷於錯誤而承 接上開訂單,先依指示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代繳費用及代購啤酒(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93元 ),再送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惟無人出面領受 啤酒及支付相關費用,詹士弘始知受騙並經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上開平台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士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欣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詹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份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詹 士弘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爰 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TCDM-114-易-717-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國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證據部分刪除 「車籍資料」,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4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認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犯行,法遵循觀念及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 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疑慮,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後,猶未予警惕,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 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值非難,本案幸未造成交通 事故。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6號   被   告 白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國寶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警惕,於113年6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工業區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 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 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 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9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國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04-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𤋮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黃𤋮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入所 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8日11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 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1年6月8日查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辯稱:不記得有無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 真實 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  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簡-37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魚便當壹個、排骨便當壹個、熟 大骨壹根及筍絲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永彬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劉晏任商談和解及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臨時 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家中沒有 人需要其照顧扶養,有時候需關照胞弟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肉魚便當1個、排骨便當1個、熟大骨1根 及筍絲1包,雖均未扣案,惟既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7號   被   告 林永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彬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勝利路與雅潭路1段之黃昏市場,見劉晏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肉魚便當1個、排骨便當1個、 熟大骨1根及筍絲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4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食物,得手後,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供己食用完畢。嗣經 劉晏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晏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3-07

TCDM-113-簡-2184-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0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傷害告訴人蘇裕 雄,使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出手毆打告 訴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表示無意願,有詢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03號   被   告 張家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6樓之             6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前,與蘇裕雄因行車糾紛起口角爭執,張家宏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蘇裕雄左臉頰,致蘇裕雄 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併局部紅腫及右側顳顎關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裕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裕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相符。此 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 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簡-441-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9月9日 」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宥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 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分別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共2罪)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其典當之機車並未過戶卻遭售出,即率 爾向警方謊報機車遭竊,非但徒增檢警機關偵查犯罪程序 之浪費,亦可能致他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自陳職業為工、高中肄業(見被告調查筆錄報案 人資料欄職業、教育程度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2號   被   告 李宥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澄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108年9月17日已典當予詹 佳嘉經營之吉盛當鋪,因未能贖回,該車於108年12月23日 流當,續於109年2月21日為嚴子雲所收購並以權利車售出。 李宥澄明知本案機車並無遭人竊取之情事,竟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7時3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警報案謊稱:本案機車遭不 明人士竊取,因接獲罰單方知悉而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云云。 嗣經警調查相關逕行舉發紀錄後,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宥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佳 嘉、嚴子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偵查報告、 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台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機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 賣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 屬實與否本須警方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 前開所為,難認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相符, 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2-27

TCDM-113-中簡-246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 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 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坦 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陳述智識、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9日13時許,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 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7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Y-0300」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劉佳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後某日起至113 年8月24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行使偽造之車 牌,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0至12、33至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59號   被   告 劉佳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政前因駕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國道3號超速40公里以上,遭吊扣車牌,詎其因有用車需 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 17時48分許,向不詳露天拍賣賣家購買偽造之「BQY-0300」 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9日6時44分許 ,劉佳政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往梅川東 路某路段時,遭車辨監視器辨識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2-13

TCDM-114-中簡-213-20250213-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7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東榮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之「張東榮未 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張東榮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及第8至9列之「黃子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黃子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被告張東榮、黃子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東榮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規定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 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張東榮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張東榮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 告張東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業經被告張 東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 院原交易卷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第61頁)。是核被告張東榮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而核被告黃子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張東榮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被告張東榮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張東榮經公訴檢察官變更後 之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交易卷第38頁),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東榮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復未注意往左變換車道時,應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黃子恩受傷,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被告黃子恩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被告張東榮則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 至59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均未有逃避偵審之情況,均應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 東榮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榮駕駛執照經吊銷 後,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往左變換車 道時,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黃子恩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張東榮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子恩 於本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被告張東榮駕 車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 告黃子恩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與被 告張東榮所受右側下肢蹠神經病灶、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脛骨內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外踝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勢程度較重,而被告黃子恩所受右 側前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較輕,及被告 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 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79號   被   告 張東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榮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 康路慢車道由田心路往南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 2分許,行經永康路與保康路交岔路口時,欲往左變換車道 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段往左變換車道,適有黃子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快慢車道分隔 線直行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張東榮之機車後車尾,致 黃子恩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另張東榮 則受有右側下肢蹠神經病灶、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脛 骨內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恩、張東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東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等紅綠燈,對方從後面撞過來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原本騎在伊的右前方,要經過該路口時,對方就偏到伊的車道,伊就撞上了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黃子恩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東榮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302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4張 1.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現場情狀之事實。 2.被告張東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被告黃子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 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 間為112年2月19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 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東榮、黃子恩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東榮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並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停留於 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 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CDM-113-原交簡-4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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