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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緝 字第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顏面撕裂 傷(6公分)」更正為「顏面撕裂傷(0.6公分)」;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廖顯健、陳均翰、劉○愷、趙○孺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 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相異之刑罰法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乙 ○○欲於附帶民事訴訟(尚有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一 併處理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服飾零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皮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廖顯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均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健因乙○○與其乾妹發生曖昧,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 年6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利用其女友蔡○庭臉書「蔡庭兒」 與乙○○聊天,而與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見面,隨即帶同蔡○庭並通知陳均翰、甲○○、少 年劉○愷、趙○孺(上2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中)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蔡○庭依廖顯 健指示與乙○○碰面,並隨乙○○前往樂成公園後,廖顯健見乙 ○○對蔡○庭有肢體上碰觸,即與陳均翰、甲○○、劉○愷、趙○ 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 愷勾住乙○○頸部,將乙○○強行帶往公園角落處,由陳均翰持 武士刀、甲○○、趙○孺持西瓜刀恫嚇乙○○,旋由廖顯健以徒 手、陳均翰、劉○愷、趙○孺以徒手、持武士刀鞘、甲○○以徒 手、持皮帶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橈骨骨折、頭皮 之撕裂傷(5公分)、顏面撕裂傷(6公分)、左第二趾撕裂 傷(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均翰、 劉○愷復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均翰抓住乙○○,並 由劉○愷強行脫下乙○○之褲子,致乙○○下體裸露,而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趙○孺另對乙○○恫稱:如敢報警,會持刀、 槍前往乙○○住處等語(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警方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周進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顯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顯健坦承以蔡○庭臉書約告訴人乙○○外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其餘部分與伊無關云云。 2 被告陳均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均翰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武士刀鞘毆打告訴人,及抓住告訴人,同案少年劉○愷遂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皮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愷、趙○孺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少年劉○愷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後,被告等即共同持刀恐嚇、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均翰、同案少年劉○愷並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等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脫下褲子之事實。 6 證人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廖顯健以證人蔡○庭臉書約告訴人外出後,被告等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臉書訊息擷取畫面、被告甲○○手機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皮帶1條 被告等持凶器恐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與 同案少年劉○愷、趙○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一個犯行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等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廖顯健、陳均翰係成年人, 渠等與同案少年劉○愷、趙○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及皮帶1條等物,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陳均翰、甲○○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等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 分,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等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告等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等對告訴人所施強制行為業已達 私行拘禁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難認被告等所為已 構成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又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簡-525-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已 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 險,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5號   被   告 黃俊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1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鵬自民國114年2月11日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臺中市之金樽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8時57分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   同日9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   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9

TCDM-114-中交簡-24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68號、第55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5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定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尼古丁」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定明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處罰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 第6條規定之。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 刑法,其所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 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  ㈡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分別檢 出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 偵37968卷【下稱偵卷】第107頁),前揭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雖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 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7、29頁),惟於本案被 告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禁 藥,此部分仍應依藥事法論處。  ㈢又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 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 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 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 」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 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 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 字第11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於本 案被告行為時,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煙油已改列為「類菸品」 ,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自應依修正後 菸害防制法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之刑事罰處罰範圍,起訴 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煙油部分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刪除更正( 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 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 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 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 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 ,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 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 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 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 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 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 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參照)。足認被告意圖販 賣而利用「IG社群」上網兜售本案煙彈而陳列,符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113年5月21日晚上10時15分起至同 年7月4日晚上7時4分許止,意圖販賣而持續於「IG社群」上 網陳列禁藥,應論以繼續犯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流入市面後對 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取得主管關單位許 可,仍擅自陳列禁藥,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時間、規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日收入 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44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 違禁物,仍得沒收之。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 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 彈,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 1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則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菸彈4組於現時已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 該等包裝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 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 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 政罰,是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 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煙油2瓶應非屬違 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且亦非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卷第73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煙彈4組 ⑴113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1、2所示之物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送驗數量:0.84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異丙帕酯、尼古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送驗數量:0.55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尼古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9號鑑驗書(偵37968卷第107頁)  2 煙油2瓶 ⑴113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3、4所示之物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25號鑑驗書(偵37968卷第97頁)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5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066號   被   告 邱定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明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尼古 丁等成分之麻醉煙彈、電子煙油,乃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5月21日22時15分起至113年7月4日19時04分許,以智慧型 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IG社群帳號「qiu_hao12.27」、暱 稱「东子」,陸續發布販售「麻醉煙彈」等禁藥訊息,向不 特定人兜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煙油。嗣警員於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麻醉煙彈、煙油之訊息,遂於113年7月 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定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異丙帕酯、尼古丁成分之煙 彈2組、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尼古丁等成分之煙彈2組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GRAPES煙油1瓶及STRAWBERRY MILK煙油 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G社群帳號「qi u_hao12.27」、暱稱「东子」主頁擷圖、警方與IG暱稱「东 子」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IG限時動態翻拍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IG帳號限時動態擷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罪嫌。扣案之煙彈4組、煙油2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CDM-114-簡-373-202503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食用含酒精 成分之燒酒雞後」,之後補充「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水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 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 性,雖於飲酒後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3號   被   告 楊水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水盛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6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食用   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欲前往市場工作。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新福路十六街與新福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同日13時23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水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駛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235-202503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威 士忌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率爾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 ,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 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之全民共識,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 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駕車上路之時間,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8號   被   告 羅奕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翔自民國114年2月11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   其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   酒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   1段503巷口前時,因闖紅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   味濃厚,警方於同日18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5

TCDM-114-中交簡-242-202503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榮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 貿然於食用薑母鴨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 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 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坦承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黃榮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峰自民國114年2月1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里區興南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湯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   同日15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駕駛資料、車籍資   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3-04

TCDM-114-中交簡-254-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地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83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偉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有關「致其左膝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 」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致其受有左膝人為撕咬挫傷合 併瘀血之傷害(林偉華所涉傷害罪嫌,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⒊告訴人陳毅峰之警察服務證影本。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公共場所鬧事, 為警執行管束而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其明知所內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對之施以 強暴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 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然告訴人嗣後填復「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時表示 :雖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但對方於和解時,感受不到對方有 認錯的態度,提供給法院參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469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表在 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外商銀行工作,月收入為底薪 4萬元加上當季抽成,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父母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告訴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6號   被   告 林偉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門口,因酒後泥醉、攻擊他人舉動 ,應警員到場處理並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約束,然林偉華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脅迫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於警員陳逸峰 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時,以嘴咬傷陳毅峰之左大腿,致其左膝 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嗣經警依現行犯將林偉華逮捕,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執行管束勤務時,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超級巨星KTV監視器影像照片、市政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述時間在超級巨星KTV前有泥醉、攻擊他人行為,為警帶返市政派出所管束,然被告拒不配合管束,而有上述攻擊警員行為之事實。  5 職務報告、市政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3-03

TCDM-113-簡-2009-202503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38分 許」更正為「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盈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不慎與證人蔡 季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 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參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 前案紀錄,本件為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 酒後駕車,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陳盈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汎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4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10日14、15時許起至   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山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   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   燈由蔡季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獲報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季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 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3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朝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 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0 頁),且被告供稱:之前因組織被判之另案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與工作證,向被害人詐騙金額, 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 ,被告與LINE暱稱「陳嘉怡」、「嘉怡舅舅」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㈥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本院已提示本 院前案紀錄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應認檢察官已 然就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並提出前述事證釋明被告 之前案累犯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 執行之矯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法 治觀念不足,且斟酌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前案刑之執行完畢 後,隨即於113年5月14日再犯本案,相隔不到1年,可知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4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 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 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1種 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 ,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與其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 卷第115頁、第117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之偽造印文均為該文書 之一部,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件取款後旋為警逮捕,衡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並非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上游結算 後方能取得,且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 17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 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固向告訴 人領取40萬元,然欲收取款項時,旋即遭員警查獲逮捕,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 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Samsung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朝義 沒收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朝義工作證 1張 張朝義 沒收 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4張 (空白) 張朝義 沒收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記載內容:113年5月14日收款40萬元、經辦人:張朝義 鄭旭峰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7號   被   告 張朝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義前因槍砲、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11 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張朝義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參與由 LINE暱稱「陳嘉怡」、「嘉怡舅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 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假冒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 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 成員,以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張朝義 與暱稱「陳嘉怡」、「嘉怡舅舅」、「胡睿涵」、「林珊珊 」、「緯城在線營業員」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 13年3月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鄭旭峰佯稱:得以提 供金錢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使鄭旭峰陷於錯誤陸續交款, 復預計於113年5月14日再次交付40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製作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張朝義」外派員識別證,並指 示張朝義自行列印,於同日12時13分許,攜帶前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後,當場向鄭旭峰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 「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公 司」及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鄭旭峰收取投資詐 騙贓款40萬元,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智慧型 手機1支、工作證1張、公庫送款回單收據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旭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於上述時間、地點受「嘉怡舅舅」指示前來向告訴人鄭旭峰取款之事實。 (二) 1、證人及告訴人鄭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緯城在線營業員」對話紀錄、告訴人、現場密錄照片、告訴人翻拍被告識別證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嘉怡」、「嘉怡舅舅」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遂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投資詐騙贓款給被告之事實。 (三)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被告提供影印費用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 嘉怡」、「嘉怡舅舅」、「胡睿涵」、「林珊珊」、「緯城 在線營業員」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部分案件所犯同為詐欺案 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偽造、扣案偽造「緯城公司收 訖章」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智慧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公庫送款回單收據4張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2-24

TCDM-113-金訴-197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2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1行「犯意, 」後方補充「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8分許前某時、1 10年3月17日晚上11時7分許,」、第12行「網頁」補充更正 為「之歐美影集、動漫板網頁」、倒數第1行「分享帳號, 因此陷於錯誤」補充更正為「分享帳號,高家祥隨即於LINE 對話中分別向劉苡孜、陳崇岳假裝說明購買流程,並提供陳 佳玉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作為收款帳戶,致劉苡孜、陳崇岳陷 於錯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 ,復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個月即再犯上開各罪 ,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 後為本案2次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所 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且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本 院未能聯繫上告訴人2人,致無法安排調解,惟被告嗣已 繳交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200元,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斟酌被告具狀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 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害人數共2人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各1100元,乃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被告已繳交而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就告訴人劉苡孜部分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2 就告訴人陳崇岳部分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5號   被   告 高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原名陳家祥、陳均均、高均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係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緣高家祥於110年1月15日晚上8時33許,為支付 位於臺中巿西屯區青海路2段193巷2號「青庭輕旅」(又名 :Living Lab逢甲背包輕旅)住宿費用為由,向不知情之業 主粘為捷、陳佳玉徵詢,因而取得陳佳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而高家祥明 知並無提供Netflix分享帳號之真意,欲以三方詐騙方式詐 騙他人代付個人住宿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在社群媒 體「DCARD」網頁,使用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徵求分享 網路影音平台Netflix帳號1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等交易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士瀏覽、聯繫,嗣劉苡孜、陳 崇岳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8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 11時許,進入上述社群網站閱讀刊登內容後,各以LINE通訊 軟體與高家祥聯繫接洽購買Netflix分享帳號,因此陷於錯 誤,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 11時8分許,各匯款1,100元高家祥所提供上開陳佳玉國泰世 華帳戶內,用以抵充高家祥入住「青庭輕旅」所積欠之住宿 費用。嗣劉苡孜、陳崇岳發現高家祥所提供之Netflix帳號 無法登入,並詢問高家祥未獲回應,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苡孜、陳崇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DCARD發文販賣Netflix帳號,我無詐欺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苡孜提供與LINE暱稱「Netflix-ChEn」(原暱稱為「ChEN」)對話紀錄、交易轉帳明細、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Netflix會員帳號「ekin02069」密碼錯誤無法登入頁面擷圖 (3)告訴人陳崇岳提供LINE暱稱「Netflix-ChEN」(原暱稱為「ChEN」)主頁擷圖、與LINE暱稱「Netflix-ChEn」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交易轉帳明細、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Netflix會員帳號無法登入頁面 (3)Dcard暱稱「咖啡兔(ID:@chen02069)」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網路IP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歷次改名紀錄、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於上述時間瀏覽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11時8分許,各匯款1,100元被告所提供證人陳佳玉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發現被告所提供之Netflix帳號無法登入,並詢問被告未獲回應,始察覺受騙之事實。 (2)LINE暱稱「Netflix-ChEn」主頁大頭照與被告本人長相相符之事實。 (3)Dcard暱稱「咖啡兔」(ID:@chen02069)為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所使用之網路IP為證人陳佳玉所申辦裝設於址設臺中巿西屯區青海路2段193巷2號「青庭輕旅」事實。 3 (1)證人粘為捷、陳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2人提供與LINE暱稱「高先生-陳均均-Kao Shawn」(原暱稱為「ChEN」)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證人陳佳玉提供被告健保卡照片、證人陳佳玉彙整被告匯款入帳明細表 (3)證人陳佳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被告高家祥前於110年1月中旬入住「青庭輕旅」時,曾提供原名陳均均之健保卡以驗證身分,被告為支付入住費用,因而取得證人即業主陳佳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曾於110年4月6日20時52分,以LINE暱稱「高先生-陳均均-Kao Shawn」轉傳告訴人陳崇岳傳送給被告之交易轉帳明細擷圖(110年4月5日23時8分45秒轉帳1100元至陳佳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證人陳家玉,顯見被告係以三方詐欺方式遂行詐財目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2次加重詐欺犯行,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2200元,並請依刑 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2-10

TCDM-113-訴-85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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