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54-2025031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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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市政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林建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2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   ○○路0段000號之店裡飲用清酒2、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   6日4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   勝酒力,不慎衝上人行道。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6日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市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   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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