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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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東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餘 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張喬棠實施妨害其自由使用 手機之強制行為,然因告訴人並未刪除照片而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檢舉糾紛, 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其犯罪後承認上開客觀事實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 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05號   被   告 林耀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東與張喬棠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2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因檢舉違規停車之細故引發糾紛,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林耀東見張喬棠手持智慧型手機對渠之機 車拍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舉一張椅子作勢追打張喬棠 ,並要求其將該拍攝內容刪除,藉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張喬 棠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惟因張喬棠並未將該內容刪除而未 果。嗣經張喬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喬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東警詢時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為舉起椅子作勢追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棠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所載,手舉椅子作勢追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前 開犯行,係為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非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自應依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規定論處,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應屬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脅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3-28

TCDM-113-中簡-2828-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德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檢察官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魯德勇(下稱被告)上訴狀載意旨雖謂:老闆 陳○忠一些家具沙發放在中投公路橋下,清潔隊及里長說不 能放,所以選擇放在丁台三段土地,把傢俱打爛準備運走, 然後環保稽查人員就來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憑被告 之自白、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即陳00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認 定被告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 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對價, 向二手家具行收受廢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般廢棄物, 載運至不知情之陳00、林綉錦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鄰○○○○○○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嗣經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3年5月1日派員稽查 查悉上情,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調查審酌,並說 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詳述其量刑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自無不 合。被告上訴狀所述之情,縱使實在,仍無從解免其傾倒廢 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般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之犯行。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訴-10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儀沛與林耀楠前有細故,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9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阿國現炒」談判(下 稱本案現炒店),雙方並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儀沛與數名在 場用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1時56分許,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儀沛以現場取得之茶壺 砸往林耀楠之頭臉部,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則在下稱本案現炒 店外人行道徒手毆打林耀楠,致林耀楠受有左眉尾撕裂傷、 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 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傷、右腰擦挫 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林耀楠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耀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陳儀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儀沛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 現炒店與告訴人林耀楠談判,且當日有與數不詳成年男子一 同前往等節,且就告訴人嗣有遭該數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 受有左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 、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 皮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節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該數不詳成年男子不是我找 去的,那些人只是要吃飯,順路載我過去本案熱炒點,是告 訴人以為對方是我帶過去的,自己跟對方嗆聲說要約出去才 發生衝突,我後面才出去且站在很旁邊、隔了2、3間店,我 並沒有動手也不可能拿茶壺丟到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9-4 2、99、119頁)。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現炒店與告訴人林 耀楠談判,且當日有與數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嗣 遭該數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受有左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 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手 肘擦傷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7-40、157 -161、181-183頁、本院卷第88-9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李 志鴻、黃旭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7-21、157-161 頁)、證人即在場之曾俊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卷第41-44、157-161、185-187頁、本院卷第99-113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及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9、45-47、179頁)、證人與暱稱「唐心」(陳儀沛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71頁)、告訴人之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9、12日、8月9日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49-5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 碟(偵卷第71-75頁、第241頁證物存放袋)、車號000-0000 、1780-G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81頁)等件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曾俊瑋,說要跟我 談違反保護令的事情,就跟我相約在本案現炒店,但被告跟 陪同她的人到場後,我就被陪同她到場的人拉出去毆打,被 告有拿現場的茶壺丟我,丟到我左眼眉骨,在場的人除了被 告我只知道李志鴻及蔡志峰,蔡志峰有去但他沒有進去現場 ,也沒有毆打我,李志鴻有陪被告進入現場,但他沒有毆打 我或在旁助勢,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當時就是被一群人在人 行道打,他們都是徒手打我,只有被告是拿茶壺丟我等語( 偵卷第37-40、181-183、157-1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稱:當天是被告打給曾俊瑋說要約我出來談一談,我們 才約在本案現炒店,我以為被告會自己過來,但她帶一群人 來,其中我只認識被告跟李志鴻,其他都不認識,他們總共 8到10個人,他們進來之後我不認識的那群人有先坐在一桌 ,被告與李志鴻站著,結果我們才剛對話,沒有開始講我就 被不認識的那幾個人拖出去打,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叫他們 拉我出去,也沒有叫他們怎麼打我,但在外面(人行道)我 被打時,我有看到被告拿茶壺丟我,我被拉我出去時被告就 有跟著出去,至於被告什麼時候拿茶壺的我不知道,我被茶 壺丟到左眼這邊,導致我左眼角撕裂傷,除此之外的傷害是 別人打的,被告除了拿茶壺丟我之外,沒有在另外動手打我 ,直到我流血在人行道,那群人才停手,因為本案現炒店的 人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8-99頁)。細繹證人告訴人上開 證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既大致相符而無明顯 矛盾,且可明確區辨在場認識之人何者有實施動手之情;參 以告訴人始終平實證述沒有聽到被告教唆他人進行毆打,且 被告僅有(1次)持茶壺對其丟擲,並無其他動手情事等語 ,亦見告訴人尚無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舉措, 堪認告訴人應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述,其證詞應有高度可 信性。  ㈢證人曾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是先到本 案現炒店吃飯,被告就傳訊息來說要談事情,後來就帶一群 人進來本案現炒店,當天陪同被告到場的人坐在一桌,被告 跟告訴人(交談)有大小聲時,陪同被告到場的人就助陣, 告訴人也回了幾句氣不過,對方就說不然出去講,他們帶告 訴人出去之後,就直接毆打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拿茶壺丟 告訴人,其他人是徒手毆打,除了被告,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等語(偵卷第41-44、157-161、185-187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經隔離訊問後,一致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是在本案 現炒店吃飯,被告傳訊息問我們在哪裡,說要過來談一下事 情,之後就有一群大概8個人以上一起過來,他們有一群人 坐在另一桌,被告有過來講一些話,後來雙方有一些爭執, 那群人有在叫囂的意味,對方的人就把告訴人拖出去人行道 上面毆打,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叫他們要做什麼事情,就是告 訴人被拖出去毆打,我與被告當時也有跟著出去,被告沒有 圍上去參與毆打,只有拿東西丟告訴人,我有印象是丟到正 面,左側還是右側沒有印象了,因為我就站在旁邊想要勸架 ,我是看到一個類似茶壺的東西,但被告從哪裡拿到這個茶 壺我不知道,可能是路邊,因為店門口也有擺桌椅,我後來 也有看到店家在打掃時地上有破裂物;當天稍早,我有與告 訴人到被告店裡去,告訴人當時有向被告嗆聲等語(本院卷 第99-113頁)。就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遭人拖出本案現炒 店外人行道毆打時,被告有持物品朝告訴人丟擲並擊中告訴 人等情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曾俊瑋證 述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怨糾紛(被告亦未如此主張),且以被 告案發前並不直接聯繫告訴人,卻透過證人曾俊瑋聯繫告訴 人,堪認被告與證人曾俊偉間尚無交惡之情,均難認證人曾 俊瑋有干冒受偽證刑事追訴之風險,配合告訴人而虛偽陳述 之動機及必要;衡以證人曾俊瑋前揭所證當天發生口角時, 告訴人亦有氣不過回了幾句,及被告案發當時並未教唆其他 一同到場之人,嗣後出去時被告亦僅有拿物品丟擲告訴人, 未有再為其他動作等語,另就被告於本院對質訊問案發當天 稍早告訴人是否有到其店內嗆聲等情,亦證稱有相關情事等 情(本院卷第108-109頁),堪認證人曾俊瑋並無刻意偏袒 告訴人之證述,益見證人曾俊瑋所證乃依憑其親見親聞,應 可採認。  ㈣此外,被告於案發不久之同日(112年7月9日)22時26分許, 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 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 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 傷、右腰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情,有前引該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49-53頁);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 除左眉尾撕裂傷外,其餘傷勢均屬瘀傷、擦挫傷等情,復以 撕裂傷應係有尖角或銳角之物品造成以觀,更核與告訴人、 證人曾俊瑋前開證述,僅有被告持茶壺(物品)丟擲告訴人 ,其餘人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相合(被告或本案其餘 證人並未主張現場有何人係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之情),由此 ,亦可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證述被告在告訴人遭毆打過程中 ,有持茶壺丟擲告訴人等語可信,是告訴人僅此部分守有撕 裂傷,其他部分則均屬徒手毆打之瘀傷、擦挫傷。  ㈤被告雖稱證人李志鴻可以證述其沒有打人云云,惟證人李志 鴻固於警詢時曾證述被告沒有拿茶壺丟擲告訴人等語(偵卷 第19頁),然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另外證稱:告訴人案發當 天以為我跟被告有帶人來,與他們嗆聲,事後他們雙方就出 去,再來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 ;我只知道他們在外面吵架,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打告訴人, 因為他們的位置離我站的位置有點距離等語(偵卷第17-21 頁),可見證人李志鴻或因在本案現炒店內,或距離甚遠, 並未看到告訴人有遭毆打之情;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陳: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打(偵卷第221頁)、我們一起 去的人有8個人、兩台車,告訴人是被我們兩台車中的其他 人打的;我是後來出去看到告訴人還在被打等語(本院卷第 39、99頁),被告既自陳有看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且可區 分係當天一同前往之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與證人李 志鴻案發當天位置並不相同,且兩者間應有相當距離,被告 顯然距離告訴人位置較近,是證人李志鴻與被告見聞案發當 天情節有所不同,則證人李志鴻因此並未看見距離較近之被 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狀況,即非不能想像,自無可僅憑距離 較遠,未看見案發現場情形之證人李志鴻證述,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至被告固陳稱現場監視器並未拍到我有動手等語, 然卷附監視器畫面或因拍攝距離甚遠,或僅攝得部分人行道 路面,雖可見有毆打情事,但並未攝得告訴人究係遭各該何 人毆打等詳細過程,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碟(偵 卷第71-75頁、第241頁證物存放袋)在卷可參,且本案證人 均證稱與該等人並不熟識無可指認,是本案亦僅可認定被告 另有遭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則被告據此辯稱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情,亦無所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其 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 亦持茶壺丟擲告訴人而為本案傷害犯行,顯與其他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 畢,業經檢察官所指明(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先有不理性之舉動,亦應控制己身行 為處理糾紛,卻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獲與之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人需要照顧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持用之茶壺,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 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CDM-113-易-192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翔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42號、第41599號、第44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之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之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均更正為「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丑○○、丁○○(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壬○○、癸○○、 丙○○、辰○○、午○○意見表各1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81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己○○電子支付帳號0000 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876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丁○○ 、證人即告訴人寅○○、午○○、丙○○、乙 ○○○ ○○ (中 文名:溫光芬)、辰○○、癸○○、甲 ○○ ○○○ (中文名 :李善正)、壬○○、己○○、巳○○、庚○○、戊○○及被害人子○○ 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 定,於被告丑○○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丑○○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 8、224、28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附表二編號1、5、10、 11所 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同案被告辛○○多次提領之行為,及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被告丑○○多次提領之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 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丁○○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等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丑○○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告訴人丙○○,被告丁○○亦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接受指示,被告丑○○擔任提款車手, 被告丁○○擔任收水,提領及收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同 案被告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衲先 走了」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丁○○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人所為之犯行 ,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丁○○所為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查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被告丁○○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 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丁○○構成累犯之 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丁○○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丁○○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丁○○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致被告丁○○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㈦查被告丑○○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拿到3,000元之飯店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其並未繳回該等款項,是被告 丑○○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見40742偵卷第 248頁 ,本院卷第224、242頁),並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則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總共拿到 2,000元,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案件中有繳回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286頁),於該案判決中,被告 丁○○確已繳回2,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876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64頁),而被告丁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40742偵卷第227頁,本院 卷第138、286頁),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丁○○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丑○○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丁○○就一 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是就被告丑○○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均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 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謀 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被告丁○○並已與告訴人溫光芬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15 1至152頁),復參以告訴人壬○○、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5、83頁)、告訴人癸○○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丙○○、辰○○、溫光芬請求依法 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81、138頁);兼衡被告丑○○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貨櫃拆櫃,月收入 28,000元,未婚妻懷孕,需扶養阿嬤(見本院卷第243頁) ,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 2,2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 第30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45至69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被告丁○○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丁○○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八、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拿到3, 000元之飯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該等款項 為被告丑○○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主文第1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丁○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有獲得報酬2,000元,並已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判決繳回該等犯罪所得,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64頁),是就被告丁○○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部分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之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為車手及收水, 其等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 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8、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5、6、7、9、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註1.黃錦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註2.曾俞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註3.王姵絜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註4.王姵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註5.陳儷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  註6.黃錦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 點 提領人 收水人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6時 54分許,於臉書聯繫寅○○,佯稱:使用蝦皮或交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使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3日23時38分許,匯款49,986元至土銀帳戶 ②113年3月 14日0時5分許,匯款49,986元至土銀帳戶 ①113年3月 14日0時0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3年3月 14日0時14分許,提領26,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西屯分行 辛○○ 丁○○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742卷第67至68頁)  ⑵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0742卷第69至 83頁) ⑶黃錦章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0742卷第 59至61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0742卷第51至 55頁) 2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3時41分許,於臉書聯繫午○○,佯稱:使用交貨便交易,因未簽署認證云云,致使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23時41分許,匯款44,056元至土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0時1許,提領34,000元 辛○○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742卷第85至87頁)   ⑵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0742卷第89至 92頁) ⑶黃錦章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0742卷第 59至61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0742卷第51至 55頁)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6時48分許,於臉書聯繫丙○○,佯稱: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失敗,賣場未簽署認證資料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21時45分許,匯款20,985元至第一帳戶 ①113年3月 26日21時 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3月 26日21時 55分許,提領1,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丑○○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742卷第93至97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742卷第99至113頁) ⑶曾俞華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0742卷第 63至65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0742卷第57至 58頁) 4 溫光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9時52分許致電乙 ○○○ ○○ (中文名:溫光芬),佯稱:蝦皮帳戶遭停權,需認證金融機構等云云,致使溫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 19日10時5分許,匯款49,988元至合庫帳戶 ②113年3月 19日10時6分許,匯款49,988元至合庫帳戶 ③113年3月 19日11時1分許,匯款15,788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03月19日10時53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辛○○ ⑴告訴人溫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溫光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97至98、101至118頁) ⑶王姵絜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1至7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5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傳訊辰○○,佯稱:欲貸款需先繳交服務費云云,致使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49分許,匯款12,000元至合庫帳戶 ①113年03月19日10時 57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3年03月19日10時 58分許,提領21,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 辛○○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偵41599卷第119至121、125至127、143、151、155至174頁) ⑶王姵絜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1至7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113年03月19日11時06分許,提領16,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台灣銀行) 辛○○ 113年3月19日11時48分許,提領10,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 辛○○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177至178、181至191頁) ⑶王姵絜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1至7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傳訊癸○○,佯稱:欲租屋需先繳交訂金,可優先賞屋等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合庫帳戶 7 李善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傳訊甲 ○○ ○○○ (中文名:李善正),佯稱:欲購買氣炸鍋,假借使用交貨便需匯款驗證金流等云云,致使李善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54分許,匯款8,547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02分許,提領8,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 辛○○ ⑴告訴人李善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45至48頁)  ⑵告訴人李善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193至194、197至211頁) ⑶王姵絜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1至7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8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5時27分許,傳訊壬○○,佯稱:欲購買兒童電動搖搖椅,因其銀行認證失敗,導致買家帳戶凍結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 19日16時4分許,匯款49,987元至國泰帳戶 ②113年3月19日16時5分許,匯款49,985元至國泰帳戶 113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辛○○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49至50頁)  ⑵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41599卷第213至214、217至228頁) ⑶王姵絜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9至81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9 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傳訊子○○,佯稱:以欲購物為由,需使用旋轉拍賣下單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6時27分許,匯款29,985元至國泰帳戶 113年3月19日16時33分許,提領30,000元 辛○○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51至53頁)  ⑵被害人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229至231、235至239、243至245、249至251頁) ⑶王姵絜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9至81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10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傳訊己○○,佯稱:以假購物為由,要求透過帳戶驗證等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0時56分許,匯款49,985元至新光帳戶 ②113年3月21日10時58分許,匯款47,985元至新光帳戶 ①113年3月 21日11時許,提領 20,005元 ②113年3月 21日11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3月 21日11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13年3月 21日11時2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13年3月 21日11時3分許,提領1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辛○○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55至61頁)   ⑵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253至255、263至281頁) ⑶告訴人己○○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⑷陳儷佳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87至89頁) ⑸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11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致電巳○○,佯稱:未簽署蝦皮三大保證,要求帳戶驗證等云云,致使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1時42分許,匯款19,123元至新光帳戶 ①113年3月 21日11時 46分許,提領19,005元 ②113年3月 21日11時 51分許,提領1,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區農會) 辛○○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63至65頁)   ⑵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289至290、293至312頁) ⑶陳儷佳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87至89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1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於臉書聯繫庚○○,佯稱:使用蝦皮或交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 13日12時 57分許,匯款49,988元至華南帳戶 ②113年3月 13日12時 59分許,匯款28,123元至華南帳戶 ③113年3月 13日13時1分許,匯款10,123元至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 13日12時 59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3年3月 13日13時許,提領 20,000元 ③113年3月 13日13時2分許,提領28,000元 ④113年3月 13日13時8分許,提領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辛○○ 丁○○(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由警偵辦)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736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736卷第29至39頁) ⑶黃錦章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44736卷第91至9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79至 87頁) 1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5分許,於臉書聯繫戊○○,佯稱:使用蝦皮或交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0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1,986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12分許,提領1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辛○○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736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736卷第47至 77頁) ⑶黃錦章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44736卷第91至9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79至 8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736號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坪營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丁○○前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辛○○、丑○○、丁○○於113年3月13日某日前,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之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辛○○及丑○○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丁○○則開車載辛○○、丑○○至提領處 所後,在現場監控並向辛○○、丑○○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辛○○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確定、丁○○所 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提起公 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嗣辛○○、丑○○、丁○○與渠 等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寅○○等13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寅○○等13人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接送並監控辛○○及丑○○,辛○○、丑○○再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辛○○、丑○○並將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提領金額轉交予丁○○,丁○○再以不詳之方式將款項 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辛○○ 等3人各自參與犯行詳如附表)。嗣經寅○○等13人報案後,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午○○、丙○○、乙 ○○○ ○○ (中文名:溫光 芬)、辰○○、癸○○、甲 ○○ ○○○ 、壬○○、己○○、巳○○ 、庚○○、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惟辯稱:因我欠丁○○錢,他叫我去當車手可以抵債,我領完錢後上車就將贓款交給丁○○等語。 2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惟辯稱:係受到丁○○威脅,我跟辛○○領到錢是交給丁○○等語。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BTB-521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丑○○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負責收水,辛○○在提領款項後,上車後我們再拿去給劉健,丑○○領到錢有時會先交給我,我再交給辛○○等語。 4 告訴人寅○○、午○○、丙○○、乙 ○○○ ○○ 、辰○○、癸○○、甲 ○○ ○○○ 、壬○○、己○○、巳○○、庚○○、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寅○○等人受騙之過程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寅○○等人受騙過程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等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丑○○,前往附表所示之時、地,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老衲先走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 、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丁○○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被告3人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金訴-349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能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賴昆能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昆能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經告訴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王育嘉攔查,被告不 滿告訴人欲對其開單告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食 指指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 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 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譯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 簿、勤務分配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認侮辱公務員犯行,惟觀密錄器 影像截圖及譯文(偵卷第29至31頁),可知告訴人詢問被告 機車車主身分、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後,被告雖出言 質疑告訴人執行公務過程之合法性,然被告至多僅持手機朝 告訴人拍攝,並無其他干擾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嗣告訴 人向被告告知要開立紅單,告訴人轉身朝警用機車欲拿取紅 單本而背對被告之際,被告伸手指向告訴人並口出「幹你娘 」等語之事實。綜觀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 告訴人欲開單而一時情緒失控,口出不當言語,然被告冒犯 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詞 時係出於阻止告訴人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 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審酌前揭密錄器譯文內 容,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說我交通違規,我生氣 才這樣說,我不是故意的,我沒有對警察拉扯或施以強暴脅 迫,我沒有攻擊警察等語(偵卷第54頁),可證被告口出上 開言詞後,未有其他辱罵之言詞,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告訴 人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依據前 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自屬行為不罰, 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昆能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經告訴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王育嘉攔查,被告不 滿告訴人欲對其開單告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食指 指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穢語,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3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易-4790-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湘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1 0月30日113年度沙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湘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係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經 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 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 予尊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 上卷第2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謝匯吾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出具意見調查表敘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衡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陳明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簡上卷第69頁),可認被告顯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2號   被   告 林湘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洳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並綁定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銀行 帳戶之帳號「cafok」(下稱本件蝦皮帳號)出租予謝匯吾經 營蝦皮賣場交易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林湘洳並應將謝匯吾以前開蝦皮帳號進行交易所獲 而撥入林湘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銷貨收入轉匯至謝匯吾 指定之帳戶內。嗣謝匯吾使用前開蝦皮帳號交易所獲之價款 ,陸續撥入林湘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詎林湘洳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撥入其如附表所示上揭帳戶內之貨款,擅自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予他人及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 方式將前揭帳戶內貨款侵占入己。嗣經謝匯吾發現上情,聯 繫林湘洳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匯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匯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所簽立之合作託管協議書、蝦皮公司臺灣分公司11 3年5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0074P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蝦 皮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先後 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 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論接續犯之一罪。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 解書存卷可憑等情,從輕量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等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新臺幣) 被告蝦皮帳號綁定帳戶 1 113年4月16日21時25分許 999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4月16日21時27分許 9999元 3 113年4月16日21時28分許 9999元 4 113年4月16日21時41分許 20000元 5 113年4月16日21時42分許 10000元 6 113年4月16日22時0分許 3000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8

TCDM-113-簡上-585-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竟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75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竟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及方式,向黃谷揚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竟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 竟貪圖蠅頭小利,趁從事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超商食品,造成告訴人黃谷揚之財物損失,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調解款項中,足認被 告犯後仍知所是非,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訊問筆錄可憑,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 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起訴書 附表所示食品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0元,固為被告 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 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履行第一期款項即3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 說明,足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34號   被   告 陳竟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竟菉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至113年6月17日間受僱於址設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排門市」(下稱 統一超商),擔任店員,平日負責管理店內物品。其明知未 得該店加盟主黃谷揚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附表所示自己於該店內上班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侵 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店內之物品或食品,經黃谷揚發現 並清查物品流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谷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竟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竟菉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食用或取用附表所示之食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113年7月27日及8月3日這兩日除了百元鈔1張外,後續有再補錢,且我是當天輪值門市人員,結算若有虧損,也會扣在我身上;熱狗、便當是報廢品,無法販賣,公司規定放在辦公室內,上班的同事都可以吃,不用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谷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在上址統一超商內,以上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或食品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自白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電子發票存根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商品報廢登錄紀錄表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 1 113年6月16日 18時26分 未經結帳,私自食用極響-豪華秘製雙拼便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 2 113年7月27日 18時33分 購買莊家全麥方塊酥(價值119元),僅付款100元。 3 113年7月30日 22時1分 未經結帳,私自食用熱狗1支(價值35元)。 4 113年8月3日 18時42分 購買奶茶1罐、義大利麵1盒、打拋豬炒飯1盒(價值共117元),僅付款100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4-簡-302-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思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補充 更正為「王思惠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組織 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主任」、「彤彤」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向…」,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假冒被害人之 員警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蔡主任」、「彤彤」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見偵卷第61 頁、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等情 ,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此 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 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1 頁、本院卷第65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 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 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 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該等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 ,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 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為私 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62至6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3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5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6 手機 1支 7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57號   被   告 王思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在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惠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主任」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王思惠與「蔡主任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 出所員警顏裕倉在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加入「立陽 客服」之LINE好友,「立陽客服」向顏裕倉佯稱: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等語,「立陽客服」並與顏裕倉相約於113年12月2 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面交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思惠按「蔡主任」指示 ,事先印製與刻印附表所示編號1至2等物,並於同日13時30 分許,至上址全家超商與顏裕倉碰面,王思惠即出示印有偽 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等物予顏裕倉,再由顏裕倉交付假鈔 100萬元後,顏裕倉隨即表示員警身份而當場逮捕王思惠,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思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依「蔡主任」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事實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2 員警顏裕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 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悉有犯罪嫌疑,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約定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蔡主任」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思惠所為,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思惠與「蔡 主任」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2 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 張 3 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4 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 1 張 5 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 張 6 手機 1 張 IMEI:00000000000000 7 現金 2萬 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4-金訴-553-202503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市政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林建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2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   ○○路0段000號之店裡飲用清酒2、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   6日4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   勝酒力,不慎衝上人行道。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6日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市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   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3-17

TCDM-113-中交簡-1854-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華 洪健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健峰教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臺中 市○○○里○○街000巷0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 區○○里○○街000巷00號1樓」、第14至15行關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 000巷0弄0號居所」;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敏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同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另統一發票係 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 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 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既皆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自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 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 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 犯或共犯。經查,被告洪健峰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 規定之身分,其教唆被告劉敏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教唆犯。  ㈢至被告洪健峰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定之特定身分關係 而教唆被告劉敏華為本件犯行,審酌被告洪健峰本案之犯罪 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告劉敏華並未 較輕,主觀惡性亦有可議,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其所犯之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敏華為筑晨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筑晨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經辦會計人員應 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當如實記載,而被告洪健峰明 知筑晨公司與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下稱山美國小) 並無交易行為,竟教唆被告劉敏華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該 等不實發票交予山美國小承辦人謝景安報支差旅費,損及山 美國小、主管機關對於差旅費補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 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7號   被   告 劉敏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健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華為筑晨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街000巷00 號1樓,下稱筑晨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永聰之配偶,負責平面 設計電腦繪圖及開立統一發票,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 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緣洪健峰( 即劉敏華之妹夫)所經營之逢甲夢想旅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出租 房間予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下稱山美國小)師生及 家長,並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110元。詎洪健峰、劉 敏華均明知筑晨公司與山美國小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為使不 知情之山美國小承辦人即代理教師謝景安得以報支差旅費, 洪健峰竟基於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下 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干城街某處,請託劉敏華以筑晨公 司名義開立同額之不實發票予山美國小,劉敏華遂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 00巷0弄0號居所,開立租金1萬1,110元(銷售額1萬581元,營 業税額529元)之不實發票(號碼:KX00000000)後,旋即交由 洪健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鄭至為以掛號方式,郵寄給謝景安 供報支差旅費之用。嗣謝景安收受前開不實發票後,將之黏 貼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單核銷住宿 費後,申請核銷。嗣經嘉義縣政府接獲檢舉調查後,函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峰、劉敏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凱銘、鄭智彬、謝景安、劉永聰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山美與台中重慶國小交流活動計畫、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逢甲夢想旅店外觀照 片、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單、逢甲好 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函文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Booking訂單及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及函附之筑晨公司110年度3-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存卷 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劉敏華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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