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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 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知高橋上往市區方向。臺電路燈桿28 區304909)附近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協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富美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599,421元(內含零件費用312,142元、工資186,928元 、烤漆100,351元),零件折舊後為31,214元,加計工資及 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18,493元,故被告應賠償318,4 93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車險理 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彰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 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6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5-8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呂麗玉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 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599,421元(內含零件費用312,142元、工資186,928元、烤漆 100,351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7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 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6年5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僅請求31,214元),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186, 928元及烤漆100,351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1 8,493元(計算式:186,928+100,351+31,214=318,493)。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99, 421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3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 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18,49 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亦僅以上開金額318,493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 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493元及自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142×0.369=115,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142-115,180=196,962 第2年折舊值    196,962×0.369=72,6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962-72,679=124,283 第3年折舊值    124,283×0.369=45,8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283-45,860=78,423 第4年折舊值    78,423×0.369=28,9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423-28,938=49,485 第5年折舊值    49,485×0.369=18,2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485-18,260=31,22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225-0=31,225

2025-03-31

TCEV-114-中簡-22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生糾紛之際,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對告訴 人2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 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3886號   被   告 游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翔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4時39分許,因酒後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SUPER HOUSE夜店」前搭乘計程車之際,與計 程車司機陳俊豪發生糾紛,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陳俊豪之頭部,致陳俊豪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 傷害。游凱翔復於同日4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陳建璋 詢問陳俊豪可否搭乘該車輛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並 毆打陳建璋,致陳建璋受有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豪、陳建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俊豪、陳建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錄影截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60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3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 駕車搭載黃綺恩前往從事性交易,雖黃綺恩嗣因故未能與張 涵瑋完成性交易,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既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 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恩熙-粉絲團」內之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自113年7月10 日14時49分起至同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時為止,共同媒介黃 綺恩與男客為2次性交易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媒介「同一人」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應召站其他成員「南風知我意」、「小森」、「 睿」、「米糕」、「粉絲專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無視法令之禁 止,竟擔任車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危害,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卷字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 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及魏珮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葆琳及郭家豪 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使用LINE 暱稱「南風知我意」、「小森」、「睿」、「米糕」、「粉 絲專頁」帳號之應召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應召站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建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甲○○擔任司機(俗稱「車伕」或「馬伕」)工作, 駕車搭載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小時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於113年7月10日14時49 分前某時,LINE暱稱 「粉絲專頁」聯絡應召小姐黃綺恩前 往性交易,並由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指派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綺恩,先於 同日14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心圓汽車旅館, 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再於同日20時9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最後 於同日20時4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瓶汽車旅館 與男客張涵瑋,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即 男客將陰莖插入黃綺恩陰道),惟最終黃綺恩並未與男客張 涵瑋完成上開性交易。嗣經警發現黃綺恩形跡可疑,於同日 21時30許攔停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甲○○身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並調閱上開汽車旅館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證人黃綺恩於 113年7月10日向伊包車,伊不知道證人黃綺恩是要去從事性 交易,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是證人黃綺恩前次包車時 ,自行拿伊的手機加入的群組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黃綺恩 於上開時、地,依序前往上述汽車旅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黃綺恩及張涵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水瓶、心圓、威尼斯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 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對話框截圖、被告與證人黃綺恩L INE對話記錄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綺恩LINE對話記錄截圖,證人黃綺恩於與 113年7月10日15時許,傳送「我好了他射了」內容之訊息予 被告,被告則回覆「會不會有點快」、「可離了?」之訊息 ,足認被告明知證人黃綺恩是要去從事性交易,仍依LINE群 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載送證人黃綺恩前往 不同之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辯稱其僅係普通白 牌車司機,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方攔查時,立即退出LINE 群組「恩熙-粉絲團」,若該群組為正當合法之群組,則被 告於遭查緝時,並無退出該群組之動機及必要性,足認被告 知悉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為非法群組,為躲避追查始 於警察攔檢時退出;又被告雖辯稱該群組乃是證人黃綺恩前 次包車時,自行拿伊的手機加入,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很害怕,所以退出群組等語,衡情若該群組非被告自行加入 ,被告對於該群組內對話內容、群組成員理應一無所知,殊 難想像於警方攔查時,基於畏懼之情而退出群組,被告所辯 顯不合理。足認被告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嚴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使用LINE 暱稱「小森」、「睿」、「米糕」、「粉絲專頁」帳號之應 召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應召站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建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 司機(俗稱「車伕」或「馬伕」)工作,駕車搭載應召小姐 至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小時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報酬,並可從應召小姐每次性交易之所得中,提 取3,500元或3,700元之薪資。於同年7月10日14時49分前某 時,LINE暱稱 「粉絲專頁」聯絡應召小姐黃綺恩(即LINE 群組「恩熙-粉絲團」內暱稱「南風知我意」之成員)前往 性交易,並由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指派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綺恩,先於同 日14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心圓汽車旅館與男 客陳柏勛,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客 將陰莖插入黃綺恩陰道),復於同日20時9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與男客鄭珀宗,約定以7,000元 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嗣經警發現黃綺恩形跡可疑,於 同日21時30許攔停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甲○○身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並調閱上開汽車 旅館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在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內,受成員LINE暱稱「粉絲專頁」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搭載黃綺恩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2 證人黃綺恩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搭乘被告甲○○駕駛之BUZ-2282自用小客車,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陳柏勛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綺恩約定以8,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鄭珀宗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綺恩約定以7,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BUZ-2282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綺恩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6 LINE對話截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甲○○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搭載黃綺恩從事性交易,並於性交易結束後搭載證人黃綺恩離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等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嚴股),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31

TCDM-114-簡-17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俊(TELEGRAM暱稱「恒」)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金磚26商務」群 組內暱稱「小萱」、「小唏唏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家 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7 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黃家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負責接收偽造之收據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擔任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黃家俊即與「小萱」、「小唏唏 唏」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在通訊軟 體LINE「Q財富之路」、「Y3勇往直前」群組內,發送可下 載啟宸、立鴻投資之APP(http://app.zmhuiso.com)投資 獲利云云之不實訊息,適徐永男瀏覽上揭不實訊息,即下載 前揭APP,並與LINE暱稱「立鴻客服No.188」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好友,「立鴻客服No.188」復向徐永男訛稱需面交 儲值金以投資云云,致徐永男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9月6 日上午8時30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大廳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黃家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在投宿之飯店門口 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蓋用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高宛玉」及「林俊恒」印文各1枚之收據,並至便 利商店列印「林俊恒」工作證後,再依「小萱」、「小唏唏 唏」指示,接續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1樓大廳與徐永男碰面,自稱是「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林俊恒」,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 據,向徐永男分別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6 0萬元,再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徐永男 收執,足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 、「林俊恒」;嗣黃家俊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拍照 回傳至「金磚26商務」群組後離去,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 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徐永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家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永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徐永男提出之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立 鴻客服No.188」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家俊 到案照片、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 俊恒」工作證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罪,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 而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新 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使用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 林俊恒」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立鴻公司工作證,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 該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 洗錢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76、185頁),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乃係依上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場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故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知 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實施詐術, 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變更,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 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萱」、「小唏唏唏」,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陸續向告訴人收款,收款時間尚屬密接 ,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 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 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 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前科素行、尚未獲取任何利益(詳後述)、分工角色與 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 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 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收據、 出面取款之車手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 獲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又被告為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 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 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   1.經查,附表所示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雖均未扣案,然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均屬偽造之印文,惟已因該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重複 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 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高宛玉」及「林俊恒」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 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 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 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 ,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還未取得約定之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有實際獲取任何酬勞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合計共210萬元,固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 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均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 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 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故綜 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9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大廳 150萬元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林俊恒」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69頁) 2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9月4日下午5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大廳 60萬元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林俊恒」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75頁)

2025-03-31

TCDM-113-金訴-1940-20250331-2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吉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44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 訴字第20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 至3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3 月、1年4 月、1 年6 月、1 年9 月、1 年2 月(2 次)、1 年4月( 2 次)、1 年5 月(2 次)、1 年2 月(4 次)確定」補充 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次)、1 年3 月(2次)、1 年4 月(6 次)、1 年5 月(2 次)、1 年6 月、1 年9 月」。  ⒉犯罪事實第19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犯罪事實第21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 「被告陳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陳正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陳正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另補充:  ⒈告訴人張玉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張碧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9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3 項及 第16條第2 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 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 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 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 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 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受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5 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 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 ,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 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 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 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⒉始終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張碧文之調 解未成立;告訴人張玉梅於調解期日未到);⒊其刑事前案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 金額等;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實際上未獲取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 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4468號   被   告 陳正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 1年4月、1年6月、1年9月、1年2月(2次)、1年4月(2次)、1 年5月(2次)、1年2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於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思悔 改,其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 知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趙翊諼」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玉梅、張碧 文行騙,致張玉梅、張碧文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張玉梅、張碧文均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玉梅、張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張玉梅、張碧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玉梅、張碧文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行報案時提供警翻拍)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趙翊諼」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 揭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張玉梅 (提告) ①113年6月17日8時55分 ②113年6月17日8時57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2 張碧文 (提告) 113年6月14日13時38分 20萬9730元 假投資真詐財

2025-03-31

TCDM-114-原金簡-6-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騰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陳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騰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 路1段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彥騰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9至21、71至72頁,本院卷第59、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31、35、37、39、45、47、3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駕駛自小 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 度尚可,衡諸被告連同本次酒後駕車已屬第5次犯案(本件 不成立累犯,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兼衡被告自述大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1位唸研究所、1 位在上班、另1位唸大二、係自行開公司、目前尚有負債、 最大經濟負擔為公司負債及子女生活費、長期從事救災工作 及公益活動、獲有諸多獎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辯護 人並以被告長期擔任救難隊志工,熱心公益20多年,參與過 救災包括921大地震、高雄氣爆案、澎湖華航空難、88風災 及臺南維冠大樓倒塌等,多次重大災害之蒐救工作,為實實 在在救難隊志工,並提出服務證書、獎狀、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5至50頁),顯見被告素行良好,犯後配合酒測、 調查,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在5年內無任 何前科紀錄,亦非累犯,因一時不慎誤觸法網,已深切反省 ,請本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得知 被告確有長期從事救災助人工作,此等善行固值得嘉許,但 亦當庭告誡被告,即便以往救人無數,但若因酒後駕車肇事 傷人,以往一切救人努力豈非白費,務請其深自檢討。另本 院經再三斟酌、斟酌再三,念及被告年齡已50歲,現自行開 公司,負責養育3名子女,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 頓失所依,勢必影響日後之基本生活,而刑罰之目的,本即 係藉由處罰促使行為人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 ,若因接受刑罰,反造成喪失基本生存條件,恐非刑罰設計 之目的。本院為此,當庭剴切諭示被告,期能考慮自身與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日後不再違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TCDM-114-交易-178-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奕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奕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奕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路交 岔路口前,不慎與楊淑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節 ,復參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中自述 為大學畢業、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詹奕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奕閎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上某處之「小園火鍋」餐廳內食用 含有酒精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 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 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6 樓之6之居所。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詹奕閎正駕駛上開車 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從東興路往大墩路方向行 駛,於接近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前,詹奕閎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由楊淑雯駕駛位於於詹奕閎左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詹奕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奕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淑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資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35-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仍於同日14時3 0分許」,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9 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 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 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為對社 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   被   告 李忠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9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1月1 8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 月14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同 日1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李忠謙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中交簡-1861-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6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受理後(原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GC-6562」號車牌貳面,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移送併 辦之部分,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加以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C-656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9號   被   告 王威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超速,而致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後,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購得偽造之BGC-6 562號前後車牌共2面後,旋將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2面懸 掛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威程 於113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中環路1段與瓊林路口時,經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 得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車輛照片2張、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翻拍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威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BGC-6562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 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   被   告 王威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4年度審 易字第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 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GC-6562號前 後車牌共2面後,旋將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2面懸掛在車輛 上,並於113年8月16日20時36分許起至113年8月25日19時18 分許止,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配偶王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牌照吊扣銷執行 單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結果、車輛軌跡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3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 )以114年度審易年字第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2025-03-31

PCDM-114-審簡-379-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劉蔚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49B610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 0號時,適遇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依規定迴轉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傷, 訴外人則未受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 處置而逕行離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獲報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30日製開掌 電字第G49B61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9B61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發生碰撞事故後,訴外人於原告未同意下即把機車牽至路邊 並一再要求原告不要報警,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且因驚嚇、擔憂期中考試成績,其主觀上並無未依規定處置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 以處罰。再者,本件原告受有傷害,依法應適用道交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被告遽以第62條第1項開罰,實有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外,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3條之規定處理交通事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或未為積極處 置。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9時10分許,而報案時間係於同日10時16分許,當時 原告已離開交通事故地點。是原告既知其已涉交通事故,即 有按處理辦法處置之義務,原告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置,亦未與其他當事人達成 和解,無論動機為何,未於當下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擅自 離開現場,已破壞現場跡證,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並無致他人受傷,自不適用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  ⒉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⒊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 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 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⒋另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為1,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 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故意 或過失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 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機 關113年3月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5921號函(檢附警 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42621號 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97至105、109至115、121 至122、131至14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 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 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 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 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 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未依規定迴轉,致行駛於義芳街 之原告閃避不及、摔倒在地並因而受傷,訴外人則未受傷; 惟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後,其因害怕無法應考期中考,即 任由訴外人清理現場並將系爭機車移至一旁機車行修理,且 原告於警察機關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已離開事故地點,並未留 置現場等情,業據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在 卷(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第28至29頁); 是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以 釐清責任歸屬,而無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其主觀上縱無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惟原告為合法考 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肇事後相關處置理應知悉,是其疏未 依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要難謂無過失。故原告確有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至原告稱其有受傷,依法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而 非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道交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之「無『人』受傷」者 ,係指無駕駛人以外之人受傷,並不包含駕駛人本身受傷情 形,此與刑法所稱致人於死或致人於重傷之人,皆係指他人 者並無不同,故原告所為應係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況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處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所處罰鍰尚較同條第1項前段〈處1, 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為重),原告上述主張,要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6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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