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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宏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 10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840元、運動鞋及長褲之損失2,480元、因調解支出來 回車資之損失1,520元(760元×2=1,520元),非屬前開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16-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佾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劉鴻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文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6號、第5675號、第68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32分許,由劉鴻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楊佾晟、劉文海至吳東軒所管領之工地(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下稱上址工地) ,三人一同踰越牆垣進入上址工地2樓,由劉鴻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離去。  ㈡於113年4月28日晚上10時59分許,由劉鴻展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楊佾晟、劉文海至上址工地,三人一同踰越牆垣進入上 址工地1樓,由劉鴻展、劉文海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 ,楊佾晟負責在入口處把風,竊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佾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3826卷 第63頁至第75頁、第357頁至第36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  ㈡被告劉鴻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885卷 第79頁至第89頁、第421頁至第422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  ㈢被告劉文海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885 卷第423頁至第424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至第15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佾晟、劉鴻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26 卷第361頁;偵6885卷第425頁至第426頁)。  ㈤證人鄭漢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26卷第131頁至第 145頁、第36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26卷第245頁至 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  ㈦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3826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263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826卷第255頁)。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826卷第265頁至第317頁、第337頁至 第349頁)。  ㈩現場照片(見偵3826卷第321頁至第335頁、第3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攜帶之油壓 剪既足供其等用以截斷電纜線,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3、2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而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3款加 重情形,仍均應僅論以1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楊佾晟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楊佾晟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第155頁),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 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暨衡量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為供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 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3人使用,尚難認被告3人 對之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物品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另觀本 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26卷第11 3頁),並未見有關上開油壓剪之記載,縱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3826卷第381頁)載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纜剪1 把,所有人為被告楊佾晟之記載等情,然遍觀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判定該電纜剪之扣案來源,當難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 行相關,併予敘明。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6、7所示之物,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3人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楊佾晟、劉鴻 展固於警詢、偵查程序供稱本案竊得之物業經變賣,且各分 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等語(見偵6885卷第87頁;偵 3826卷第73頁、第361頁);然衡酌其等所稱之變賣價格,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遭竊物品之價值差距甚大等情(見 偵3826卷第245頁至第251頁),況被告楊佾晟、劉鴻展供稱 其等變賣竊得物品之處為宥新資源回收場,然證人即宥新資 源回收場之員工陳陸仁於警詢卻證稱未曾見過被告3人至上 開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等語(見偵6885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被告3人復未提出任何變賣之證明,自無從遽認其所述 之變賣情形為真,而仍應對其諭知沒收本案竊得之原物,附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美工刀、削皮刀固為被告楊佾 晟所有,並供其於竊得本案電纜線後剝皮所用;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防水手套、運動鞋,則係被告楊佾晟 於本案犯罪時所穿等情,固經被告楊佾晟於準備程序供述纂 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上開物品既僅屬被告楊佾晟為 竊得本案物品後方加以使用之物,或為本件犯行時之穿著, 均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與其所犯之罪並無直接關聯,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佾晟於本案遭警查扣 其餘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1 電纜線(600V,XLPE 250m/m²) 285公尺,339,435元 2 電纜線(600V,XLPE 125m/m²) 103公尺,61,697元 3 電纜線(600V,XLPE 38m/m²×4C) 15公尺,11,070元 4 電纜線(PVC,100m/m²) 24公尺,11,640元 5 轉接箱(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1式,35,000元 6 五金另料(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1式,25,000元 7 電纜線(600V,XLPE 250m/m²) 40公尺,50,000元 8 美工刀 1把 9 削皮刀 1把 10 防水手套 2雙 11 運動鞋 1雙 12 現金 1萬9,000元 13 電纜剪 1把

2025-03-28

MLDM-113-易-1047-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緗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被害人 王佳柔經營之○○○小舖訂購新臺幣(下同)780元之洋裝1件 (下稱本案洋裝),並佯以「江紫菱」為收件人,被害人於 同年3月20日將本案洋裝寄出後,被告竟佯稱取得之洋裝與 在網頁上看到之洋裝不符,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款,並於 同年3月30日,將商品退回予被害人,詎被害人取回商品後 ,發現被告寄回之洋裝與其出售寄出之本案洋裝不同,始知 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 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佳柔之指 訴、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函附買家帳號「00000000」申登資 料、○○○小舖刊登販售洋裝貼文及原出售本案洋裝照片、訂 單明細、被害人寄出商品包裹照片及被告退回商品包裹照片 、本案洋裝退貨流程與出貨流程、被害人提供之賣家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向蝦皮平台申請退款明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 不起訴處分書及警方函送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雖坦認曾於上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購買本案洋裝1件,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賣家最終寄給我的洋 裝與網頁照片所示本案洋裝樣式不符,我退回的洋裝即為賣 家所寄之洋裝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 向被害人經營之○○○小舖訂購780元之本案洋裝1件,並以「 江紫菱」為收件人,被害人則於同年月20日將商品寄出而由 被告收件,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貨, 並由被害人於同年4月2日取得退貨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王 佳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20頁),復有交貨 便服務查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 司函檢附之買家帳號「00000000」申登資料、被害人提出之 出售洋裝及包裹照片、被害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訂單 明細、被告向蝦皮申請退款明細、退貨及出貨流程明細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27、35-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3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害人王佳柔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指稱其所寄送者乃本案洋 裝,但被告卻稱收受錯誤商品並申請退貨,嗣其收受之退貨 物品卻非本案洋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63-64頁),然 依被害人所提供之相關照片內容所示,其中僅得見被害人所 稱欲寄出之洋裝衣物與包裹外觀、以及遭被告退回之包裹及 內容物(見偵一卷第35-36、71頁),被害人對此未再提供 本案洋裝置放於包裹內並加以封裝之錄影影像為其佐證,因 此在被告已否認其受領之包裹內裝有本案洋裝之情形下,實 無從僅依被害人所提照片內容確認被害人實際寄出之物品究 竟為何,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係以佯稱收 受錯誤商品再予以退貨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至被告雖係以「江紫菱」為本件購物之收件人,被害 人並於偵查中質疑被告未留真實姓名之舉,已有預謀犯罪之 意思(見偵一卷第73頁);然衡酌網路購物之一般實務運作 情形,由於買賣雙方間大抵相互陌生且缺乏信賴感,因此購 物者基於個人考量而未於訂購時遺留真實姓名之情況,亦在 所多有,故被害人僅憑被告未留真實姓名,即認其就本次行 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使詐術之情形,此部分純屬其主 觀臆測,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援引附表一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及警方函送資料, 認被告慣以同一手法實施網路交易詐術,雖單一案件獨自觀 察後不易證明被告之詐欺犯意,惟每次與被告為交易之出賣 人竟均有寄錯商品之情形,應無可能如此湊巧,據此主張被 告就本案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附表一「警方報告 意旨」欄所示情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各案案發時 間係在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2日之期間,均為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點即112年3月18日後所生之事,因此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案件均有施用詐術 之相關證據,即推認被告就早於各該案件所生之本次網路購 物交易乙事有行使詐術之情,此部分尚嫌臆測,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警方報告意旨 備註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0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告訴人游雅嫣下訂筆袋1個(廠牌:HELLOKITTY,價值240元),告訴人收到訂單後便將商品寄出,經被告於112年5月3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家門市」取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寄出商品非購買之商品為由要求退款,經蝦皮商城退款予被告後,被告將上開筆袋侵占入己,改以手機架寄回予告訴人。 見偵二卷第51-52頁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告訴人謝孟潔訂購「Bluedeer毛料連帽外套、YSL聖羅蘭高級訂製時尚毛浴巾附盒子、Dior淺粉美妝隨身包附盒子、Bluedeer小鹿印花刷毛大學棉T上衣」等商品,含運費共2200元,經告訴人於同年4月2日將上開商品寄出後,被告竟佯稱取得之商品與在網頁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遂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款,並於112年4月6日,將商品寄回予告訴人,詎告訴人取回商品後,發現被告寄回之物品與先前寄出之商品不同,始知遭詐騙。 見偵二卷第53-54頁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1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販賣運動鞋,告訴人鄧德秀瀏覽後,向被告購買NIKE牌運動鞋2雙,並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27分許,匯款3060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告訴人收到被告寄送之運動鞋後,發現與被告刊登在臉書之運動鞋照片不符,欲與被告聯繫又遭封鎖,方知受騙。 見偵二卷第55-56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資料 被告基於詐欺犯意,於蝦皮網路拍賣平臺註冊帳戶「@00000000」使用,並於112年5月6日21時18分向被害人高士惠在網路拍賣平臺訂購商品「LOVEMOSCHINO」背包,經被害人高士惠將商品寄件予被告後,被告便向被害人高士惠稱取得之商品與在平臺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遂將商品寄品予被害人高士惠,待被害人高士惠於取回商品後,發現商品與寄出之商品不同,得知商品遭被告抽換,始知遭詐騙。 見偵一卷第53-54頁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查卷宗

2025-03-26

CHDM-113-易-536-2025032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尹暄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分普通 程序案件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尹暄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尹暄明知附表一所載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一所載各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 定之鞋、襪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 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明知 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 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 標」。惟蔡尹暄仍與自稱「徐文雄」之大陸地區人民(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附 表一所載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某日起,使 用蔡尹暄申辦之蝦皮購物帳戶(帳號:riva920;下稱系爭 帳戶),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鞋、襪。嗣經警依蒐證程序, 透過系爭帳戶向蔡尹暄及甲男購買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 鞋1雙送鑑定,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 ,於112年4月27日14時7分許,前往蔡尹暄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蔡尹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7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自稱徐文雄之人所拍攝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關之影片,及影片中所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 有無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檢察官已就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詳本院卷第66頁),又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自稱徐文雄之人於 影片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的蝦皮 帳號借給一個叫做徐文雄的人,我並不知道他賣不合規的商 品,他也向我保證他是合法經營在賣東西的,我是借帳號給 他用,在聊天紀錄裡,徐文雄有告訴我他是合法在賣東西。 我不知道徐文雄所賣的商品是仿冒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被扣案商品上之商標與「ADIDAS」、「NIKE」之 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本案扣案商品及「ADIDAS」、「NI KE」商品也不構成類似,而觀察兩者商標之識別性及市場之 通用程度,本案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遑論被 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販售仿冒商品之犯意,只是單純借用蝦皮 帳號提供中國友人,從客觀及主觀綜合論,被告並無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帳號:riv a920〉(偵卷第97至107頁)、帳號riva925之用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109至121頁)、蔡尹暄提供之蝦皮賣場評價截圖( 偵卷第181至187頁)、蔡尹暄提供與暱稱「徐文雄」之微信 對話截圖(偵卷第123至159頁)、蔡尹暄之網銀APP交易明 細截圖(偵卷第161至179頁)、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 陳報(二)狀及檢附證據一:被告共同經營蝦皮代號「riva92 0」存證網頁截圖壹份(智易卷第163至165頁)、證據二:阿 迪達斯公司原廠真品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真仿品對照表及 說明壹份(智易卷第167頁)、證據三:商標註冊證00000000 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易卷第169頁)、證據四 :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 易卷第171頁)、證據五: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易卷173頁)、鑑定證人李穎甄庭呈阿 迪達斯公司鑑別委任狀、被告共同經營蝦皮代號「riva920 」蝦皮購物網頁截圖(智易卷205至213頁)、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755號搜索票(偵卷第65至67頁)、搜索照片(偵卷第4 2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69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等資料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證物扣案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其雖辯稱不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扣押物品是仿 冒品,然「ADIDAS」、「NIKE」乃全球知名運動鞋、襪之品 牌,「ADIDAS」、「NIKE」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各項商品,在 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 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係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之商品,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 水準,以被告之年紀、學經歷及社會歷程(見本院卷第245 頁),暨被告有申辦本案之蝦皮購物帳戶,足以認定被告有 相當之網路使用經驗,參以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僅需在網路 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 格,被告當可藉此知悉本案所販售之商品並非真品,則其對 於該商品為仿冒品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自無可採信。 (三)辯護人雖以本案被扣案商品上之商標與「ADIDAS」、「NIKE 」之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本案扣案商品及「ADIDAS」、 「NIKE」商品也不構成類似,而觀察兩者商標之識別性及市 場之通用程度,本案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詞 為被告置辯。然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 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 ,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 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 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鑑定人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案 有兩次最主要的鑑定,第一次是警方為了聲請搜索票為目的 ,有先採證取得一個有標示本案告訴人商標的商品,本件已 經做過第一次鑑定,在當時也有針對這該賣場,做銷售廣告 的存證,也發現該賣場有非常多三線商標,也是臺灣註冊商 標圖案三條線在鞋側,第二次主要鑑定是警方查扣之後,有 請我們事務所過去拍照,並做商品鑑定及識別,這套完整資 料拍照完做了真仿品對照資料,確認是侵害告訴人的商標權 ,我們就會將商標鑑定報告的內容提供給當事人確認,我們 就實品部分,鑑定人會拍攝一套完整的套圖,第一個先判斷 商品上面是否有明顯商標,在該商品上面不論是實品或是銷 售的網路廣告上面,都一定有當事人三條線商標,甚至有一 些會把 ADIDAS 加中間的一個英文字母,去造成消費者混淆 誤認。這個商品是很明顯的侵權商品,因為鞋子是穿在人的 身上,目視所及看到最明顯的就是最著名的三線商標,所以 有很明確侵權的事證。本案中的仿品或是網頁上的銷售圖面 都有用到很明顯的三線商標,所以剛才講的流程裡面,包括 接觸實品、拍攝套圖,去跟商標註冊證上面的商標做比對, 去跟當事人的真品做比對,本件是因為一般人看到三線商標 ,這個註冊的商標,就已經知道是阿迪達斯公司的商標,更 別說扣案物商品裡面有一些直接是使用我們的三葉草商標, 只是被告會在裡加一個Y8或者是ADIDAS下面的ADIDAS可能多 加個D或是A,可是一般消費者不用專業的知識,看到三線又 看到三葉草,又看到ADI這些東西,就會誤認為是阿迪達斯 公司授權的產品。(辯護人問:想請鑑定人表示鑑定報告當 中的哪一點是表示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近似的商標也就 是鑑定報告書前兩個部分,是有經過有一點點變形,就是字 的部分有加字,但圖的部分是完全一模一樣,那我們是在做 商標辨識,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我在鑑定報告書上面 寫它為什麼不是授權的產品,原因很簡單,這雙鞋子上面標 示了三線註冊商標,完全一模一樣,但我們的東西應該具備 有什麼標示,一個鞋舌內側要有產品資訊標籤,我們需要有 一個專用的吊牌,這都是一個真品應該要有的,不是仿冒品 要做的完全一模一樣就叫仿冒品,市面上很多粗製濫造的仿 冒品,有的時候本來就會把商標加一兩個字,他賭的就是有 一些消費者看不太懂,更別說這份商標鑑定報告書上面三線 商標完全長的一模一樣。我不會在報告書上面寫有沒有判斷 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更別說前面那兩個商標,一個三葉草 下面寫ADIDAS,三葉草完全長的一樣,ADIDAS中間加一兩個 字沒有意義,因為一看到就是三葉草,還是一樣是類似、近 似的商標」等語(詳本院卷第194至203頁)。故辯護人所稱 :「本案扣案商品與「ADIDAS」、「NIKE」商品也不構成類 似,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並非可採。 (四)員警依蒐證程序,透過系爭帳戶向蔡尹暄及甲男購買仿冒附 表一編號2商標之鞋1雙送鑑定,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乃向 本院聲請搜索票,並前往蔡尹暄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 故員警前揭所為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購買之意,則被告雖 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尚難認此部分屬 販賣既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自稱「徐文雄」之大陸地區人民(即甲男)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及甲男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均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商品交 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 所為殊不可取,暨衡酌被告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數量不低,時間亦長;及參酌被告之學經歷、從事 行業、及其等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 ,及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復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附表二編號三之鞋子1雙,因不知該 雙鞋子自何而來,且該雙鞋子之真偽亦未經鑑定,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由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刑事 辯護意旨狀中自承:被告自111年2月至112年4月,幫助徐文 雄貼單並寄送被查獲之系爭商品,共賺取新臺幣84,000元之 所得等語(詳見偵卷第215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84,000元,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前揭款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商標資料)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形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NIK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2 「ADIDA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等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鞋 210雙 蔡尹暄 2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襪 68雙 同上 3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鞋(蔡尹暄於偵查中自行提出經扣案) 1雙 同上 4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鞋(含員警蒐證購買之1雙) 60雙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26

TCDM-112-智易-9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0巷」應更正為「120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 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一第2行至第3行「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應補充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 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   113年10月27日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竊取楊東碩所有之愛迪達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2 ,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離去。嗣經楊東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東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遭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 按其價值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因犯罪而生之請求權利已獲得實現,與 發還無異,被告亦未繼續享有不法利得,無再予聲請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3-25

PCDM-114-簡-480-202503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0樓運動用品店面(招牌為「NIKE」商標圖 樣),見該店將運動鞋擺置店門口處,店員未及注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竊取該店NI KE牌AIRJORDAN球鞋1雙(型號:DV0000000號),得手後即 離開該處,嗣該店店員發現有異告知店長,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確認遭竊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兆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經審 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又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於警詢中所陳,雖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告訴人負責保管球鞋1雙取走而未支付款項之 情不諱,但稱:當天拿走鞋子,是因為還在考慮是否購買該 雙球鞋,且要到對面用餐所以才將球鞋拿過去,且之後我有 將球鞋歸還給店家云云,顯否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當天下午1時許,店 員告知球鞋遭竊取,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名陌生男子,到 店門口處,將擺放在店門口處的AIRJORDAN球鞋1雙拿了就 離開,該雙球鞋價值2760元,確認後即報警,之後警方查 到被告,有發現該雙球鞋,已將球鞋發還等語甚詳(第13 444號偵持查卷第21至23頁),復有該球鞋明細1張在卷可 按(同前偵查卷第38頁)。 (二)復觀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呈,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3時 23分45秒許,徒步行走至告訴人負責管理之店門口處觀看 放置門口處球鞋,於約47秒時即徒手拿起1雙球鞋觀看後 即於約53秒時步行離開,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第13444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如欲購買鞋類 商品,顯應進行試穿確認大小,是否符合個人腳型,才進 一步考慮是否購買,然被告不僅未試穿,逕自於數秒甚短 時間內即取走該鞋類商品,顯與一般購買鞋類商品之情迥 異。 (三)並參佐一般人至商店購買鞋類產品,除需進行試穿、確認 款式外,縱然尚猶豫是否購買,亦當告知店員予以保留之 類,當無逕自攜走商品之理,被告所陳顯與一般買賣常情 不符,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判處有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顯明知在未支付相關款項, 即任意取走商店販售之商品,即構成竊盜犯行,被告不畏 再起糾紛、誤會,猶仍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稱其上考慮是否購買而 取走本件鞋類1雙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所須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顯不可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事後雖經查獲後歸還 告訴人,但對告訴人造成營業上之困擾及損害,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於警詢中到場 ,並由家人出面為其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球鞋1雙部分,業經為警查獲扣案 並由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球鞋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故不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易-3097-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末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羅瑞吉,並與被害人以 無條件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 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PUMA運動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王金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000巷00○00號前,見RODRIGUEZ PHILLIP LEE(中文名:羅瑞 吉,下稱中文名:羅瑞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PUMA運動鞋1 雙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運動鞋(約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羅瑞吉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金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瑞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  ㈣和解書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4

CTDM-114-簡-467-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9、12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寸光輝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2罪刑(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 院提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按未註明車號)與張得明騎乘之 機車(按亦未註明車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13分 在○○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所簽立之和解書,可證 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與張得明發生車禍,不 可能於同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市○區○○○路0號順發 3C新竹店(下稱順發3C新竹店),未經歐任修之同意或授權 ,盜刷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 物。惟上開和解書係在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並非原判決所得 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其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 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 審雖曾聲請勘驗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向中國信 託銀行函調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在順發3C新 竹店,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 同)4萬5,280元、3萬8,380元的簽單原本,以調查其上有無 上訴人之指紋暨字跡與上訴人的筆跡是否相符。惟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說明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吳 秉謙」署名之人,未必在簽單上留下指紋,況案發迄今逾2 年半,可能屢經遞送、觸摸,即使簽單上未驗出上訴人之指 紋,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非本案盜刷之人。又在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吳秉謙」署名之人,因非簽署自己真正姓名,不無 在犯罪時刻意以非平常書寫習慣書寫之可能,故調查簽單上 署名之筆跡與上訴人字跡是否相符,無助於釐清上訴人是否 為本案盜刷的行為人,上開聲請均無必要等旨。至於順發3C 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偵查卷內已有警方擷取之 盜刷者結帳的正面彩色畫面,且畫面清晰,原判決就此部分 雖未說明無勘驗之必要,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審未調查上揭證據,即行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111年1月26日晚上9時42分至57分間,有在新 竹市忠孝路300號大潤發忠孝店〈下稱忠孝大潤發〉另案竊取 店內男中厚防風外套1件,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持吳順成 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在該店盜刷4萬0,400元購買IPHONE手 機犯行〈業經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判刑確定〉等 事實),佐以被害人即證人歐任修、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陳禹 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1 份、簽單3紙、順發3C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函及STUDIO A晶實科 技新竹光復門市之消費明細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 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忠孝大潤發案中,係頭戴淺色鴨舌 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口戴深色口罩(特徵 :口罩上方有白邊)、腳穿白色運動鞋(特徵:黑底、鞋身 繞有一圈稍深色圖樣),有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按,而111年1月27日下午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前往順發3C新竹店盜刷消費之人,係頭戴淺色鴨舌帽( 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與上述鴨舌帽相同,可佐 證上訴人即是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歐任修信用卡之人。另11 1年1月27日下午持該信用卡在順發3C新竹店、STUDIO A新竹 光復門市盜刷消費之人,均是偽簽「吳秉謙」之署名,可見 盜刷是同一人即上訴人所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未盜刷歐任修的信用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雖第一審判決認歹徒所 戴之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與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 驗筆錄記載灰白色略有不同,然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判決撤銷 ,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戴淺色鴨舌帽,與忠孝大潤發案之 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灰白色鴨舌帽,尚無明顯出入,何 況該鴨舌帽既非純色,而係混有他種顏色之雜色。不同之人 對該顏色之描述,難免有所不同,但二者特徵相同,仍足以 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 依卷附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歹徒所戴之 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且為第一審判決所是認,與忠孝大潤 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係灰白色完全不同,原判決 竟認係相同之人,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 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一併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係 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07-202503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羅○○ 姓名、住居均詳卷 黃○○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 姓名、住居均詳卷 葉○○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案號: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滿犯殺人罪,共貳罪,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壹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龍滿與甲○○、乙○○夫婦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丙○○、丁○○(依 序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合稱甲○○、乙○○一家),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吳龍滿住於該大 樓13樓之3,甲○○、乙○○一家則住於該大樓14樓之3,雙方是 為上、下層住戶關係。 二、吳龍滿因不詳原因,於112年9月15日7時許,基於殺人之犯 意,預備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1把(未據扣案),至甲○○、 乙○○一家上開住處,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雖見丙○○、丁 ○○在場,仍:㈠於客廳見正準備帶丙○○、丁○○出門上學之乙○ ○後,未置一詞即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乙○○胸、腹、 背及手臂等處,部分並有扭轉刀械之情形,致乙○○當場死亡 。㈡嗣再至主臥室,見尚在睡眠中之甲○○後,亦未置一詞即 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甲○○胸、肩、手臂及大腿等處,部 分並有扭轉刀械之情形,致甲○○當場死亡(吳龍滿上開刺、 砍乙○○、甲○○,及扭轉刀械所生之傷勢情形,詳如附表二所 載)。 三、吳龍滿以上開方式殺害乙○○、甲○○後,即於同(15)日7時4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沿途 棄置其穿戴之藍白色外套1件、紅色安全帽1頂、藍色T恤1件 、黑色運動鞋1雙等物(均已扣案)。嗣丙○○、丁○○求助本 案大樓管理員芮○松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拘提吳龍滿 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之父、母即羅○○、黃○○,及乙○○之父、母即蔡○○、 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龍滿雖以:我要求盡快處死這句話我有講,但是我沒 有說我有殺人,檢察官說的沒有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7頁 ),對檢察官114年1月6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㈠ 編號1部分所載「(被告)坦承為警拘提時,經警當場詢問 有無殺人,回答『有』……」等節之記載(見:重訴卷一第385 頁)事以爭執,惟:此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結果,確見聞被告於112年9月15日為警拘提時, 有應警之詢問而為節略如下表之回答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重訴卷三第11頁),堪認檢察官前揭記載確非憑 空無據,尚無闡明使檢察官為補充更正之必要,先予敘明。 員警:……來,下來,來,你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吳龍滿,吳龍滿。 員警:你有殺人嗎? 被告:有。 員警:你殺幾個? 被告:不記得了。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見:重訴卷三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作為證據 顯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應均得為證據。又卷內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又辯護 人就上壹、部分所載被告之供述,雖另有陳稱:此詢問不符 合刑事程序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見:重訴卷三 第20頁),惟上揭被告供述,未經本判決採為下述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等事項另為認定及 說明,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與甲○○、乙○○一家,均為本案大樓 住戶,並分住上揭處所,雙方是為上、下層之住戶關係;㈡ 被害人甲○○、乙○○2人(下合稱被害人2人),已於上揭時間 、地點,因遭他人殺害而當場死亡等情(見:國審重訴卷二 第12至13頁、重訴卷二第15至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被抓,我怎麼知道怎麼回事云云( 見:國審重訴卷三第81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核與證人丙○○、丁○○,及證人芮○ 松即本案大樓管理員、證人陳○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員兼組長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⒈案發現場及被害人2人大體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示意圖、採證 物品清單、採證清單、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測繪示意圖暨所附照 片;㈡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5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 4940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害人甲○○解剖鑑定報告書)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4930 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害人乙○○解剖鑑定報告書);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8550號 函、11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3780號函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2人遭他人以上揭方式殺害,受有如上述之傷勢而當 場死亡等節,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上揭 被害人甲○○、乙○○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亦堪認定。 四、茲被告置辯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丙○○、丁 ○○在場,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被害人甲○○、乙○○之 人,是否確為被告?經查: (一)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112年9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安排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早期 鑑定(此有該署112年9月21日雄檢信鳳112偵31995字第11 29076629號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35頁):   1.證人丙○○證稱: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跟花蓮 ,(因為)爸爸媽媽已經死了。我們住在14樓,一個13樓 的阿伯拿一個刀殺爸爸媽媽(所以)他們死了。是媽媽要 準備帶我跟弟弟去上學的時侯發生的。(我)沒有看到其 他人到(我)家,只有13樓的阿伯進來。弟弟(當時)在 外面穿鞋,正準備要進來,要把門關起來,弟弟進來時, 13樓的阿伯就自己進來了。⑵①我那時坐在客廳的沙發剛穿 完襪子,媽媽站在客廳,13樓的阿伯進來沒有說話,之後 (就)先殺媽媽,再進去房間殺爸爸。他拿了一只刀子殺 媽媽【檢察官問:13樓的阿伯怎麼殺媽媽?證人丙○○動作 :用手上下揮動數次】,不知道(殺)幾次。②我不知道1 3樓的阿伯殺爸爸幾次,因為我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 。13樓的阿伯殺了媽媽爸爸就自己走掉了,他進來到走掉 都沒有說話,一句話都沒有說。13樓的阿伯是拿同一支刀 子殺爸爸,跟殺媽媽的刀子同一支。⑶13樓的阿伯白頭髮 ,短短的,捲捲的,瘦瘦的老老的,我不知道他幾歲,穿 跟警察一樣的衣服,深藍的有點淺淺的,他穿長褲,但我 忘記顏色了,13樓的阿伯進去(我)家時沒有戴口罩、帽 子、手套,只有拿刀子,他進來時就拿著一把刀子,刀子 手握著是木頭的,棕色的,切東西的地方是鐵的。⑷13樓 的阿伯沒有打(我)跟弟弟,只有打爸爸媽媽。⑸13樓的 阿伯出去之後,我先叫爸爸,我說爸爸你還活著嗎?但爸 爸沒有跟我講話,爸爸身上有流血,我再跑出去問媽媽, 我問媽媽你還有沒有活著,但媽媽也沒有回答。爸爸媽媽 沒有回答(我)之後,我就拿要搭電梯bb扣下去找警衛叔 叔,我是搭電梯下去,我帶弟弟一起下去,我跟警衛叔叔 講我的爸爸媽媽被13樓的阿伯殺了等語,並指認被告即係 殺害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見:偵一卷第339至353頁)。   2.證人丁○○證稱: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爸爸媽媽 已經當天使了,因為他們死掉了。有人到我家,是一個男 生,老老的。那個男生沒有跟爸爸媽媽說話,都沒有跟誰 說話,手上拿一支刀子,拿的地方是木頭的,切的地方是 鐵的。⑵那個男生進來的時侯,我在客廳,媽媽跟哥哥也 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媽媽坐在客廳地板上,等哥哥 換衣服,我坐在沙發上。那個男生用刀子碰媽媽,在爸爸 的房間用刀子碰爸爸,用刀子尖尖的地方碰爸爸媽媽,而 且很用力,我不知道碰幾下。那個男生用尖尖的刀子碰媽 媽以後,媽媽有流血,倒在地上,死掉了;用尖尖的刀子 碰爸爸以後,爸爸有流血,爸爸就死掉了。那個男生是先 碰媽媽,再碰爸爸。⑶那個男生用刀子碰爸爸媽媽以後, 就走掉了,那個男生沒有用刀子碰(我)跟哥哥。⑷那個 男生穿深藍色衣服,(我)以前有看過那個男生,住我家 下面。⑸那個男生出去以後,(我)跟哥哥一直哭,搭電 梯到一樓跟管理員說話,說爸爸媽媽死了等語。並指認被 告即拿刀子碰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見:偵一卷第355至3 75頁)。 (二)證人丙○○、丁○○上揭證言,乃證(指)稱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其等在場 ,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其等之父、母即被害人甲 ○○、乙○○之人是為被告明確;該等證言,經上揭早期鑑定 結果,並認證人丙○○可詳細描述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包 括人、時、地、物、經過等,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 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 染的可能性低,評估證詞可信度高;證人丁○○可簡單描述 事件(包括人、地、物、經過),也可陳述事發當下情緒 ,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的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 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染的可能性較低,評估證 詞可信度高,有上揭早期鑑定之報告書在卷可查(偵二卷 第145頁、第154頁);此外衡諸其2人上揭證言互核大致 相符,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逃逸時所沿途棄置 之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詳後述),及被告右手指甲為 鑑定之結果,亦於:⑴該藍色T恤之衣領處及正面分別檢出 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血跡;⑵ 該黑色運動鞋之鞋墊處、運動鞋右鞋右側鞋壁近腳踝處, 分別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 血跡;⑶被告右手指甲,檢出混合型DNA,其主要型別與被 告相符,次要型則不排除來自被害人甲○○,有該局112年1 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二卷第175至183頁),綜應堪採信。是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丙○○、丁 ○○在場,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被害人甲○○、乙○○ 之人,應確為被告。被告上辯情詞,及辯護人辯稱:證人 丙○○、丁○○年幼,對事件之認知、邏輯思考、記憶、陳述 能力與成人不同,不能憑信;上揭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 上被害人甲○○之血跡,不能排除是採集或檢驗過程中受汙 染所致;被告右手指甲採得之混合型DNA,次要型別「不 排除」來自被害人甲○○,並非肯定結論,不能作為被告有 本案行為之證明等節(見:重訴卷三第132頁),均不能 採。 五、被告如上述殺害被害人2人後,即於同(15)日7時45分許, 穿著藍白色外套、手提提袋1只,自本案大樓走出,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並於同日8時43分許,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堤 防往萬大大橋下棄置該外套,再繼續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 上午10時13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 寮棄置所穿戴之紅色安全帽、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等物, 末則於上揭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著白色背心 內衣為警拘提到案,有:㈠本案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逃逸路線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對照查詢 結果、被告沿線棄置物品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棄置物品照片、 被告遭拘捕照片;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得資足憑,另堪認定。衡諸上揭萬大大橋橋下、 廢棄工寮等地,均非通常情形會行經路過之地點,被告又是 於殺人後即行前往並棄置隨身穿戴物品,堪認被告是特意前 往該等處所棄置前揭物品,以避免遭查緝,被告就此辯稱: 外套是被風吹掉了、帽子是因為有點舊要換掉,鞋子是因為 穿了腳指甲會掉而換掉的,那不是丟云云(見:國審強處卷 第21頁、重訴卷三第86頁),應均不能採。 六、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被告預備刀械供犯殺人罪之行為,為其後殺人之前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殺害被害人2人,侵害不同生命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被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12月1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2029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書,重訴卷一第369至382頁) ;此外兼衡被告於案發前尚能預備刀械供遂行本案殺人犯行 使用,並於案發後尚能即為逃匿、棄置上揭物品,以避免遭 查緝,又於偵查或審判之過程中,尚能有知悉並堅定行使緘 默權、明確否認犯行、翻異前詞更為應答等情形(詳後肆、 四、㈤部分所述),綜應堪認被告本案應確無該等規定之適 用;又本案被告犯行,查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並堪認屬犯 罪情節最嚴重之犯罪(詳後科刑部分所述),是亦應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揭本案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規定適用等情並均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17頁),均附此敘明。 三、科刑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 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於使行 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 責,並期發揮刑罰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 。此雖無「特別預防」功能,惟其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 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業據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見解)認於目前仍屬合憲(憲判見 解理由欄第68段參考)。 (二)惟死刑終究為極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者。所謂「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應僅限於行 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 遂之情形;並須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 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 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此外 ,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 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憲判見解主文第1項、理由欄第69 至71段、74至81段、刑法第57條第1、2、3、9、8、7款參 考)。 (三)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 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 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 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 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憲判見解理由欄第83段參 考)。 (四)另死刑既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則 就行為人而言,亦應僅適用於就其殺人行為之故意、遂行 及因果歷程之實際控制等,均具有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 。此等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不應課以最嚴重之 死刑刑罰;又於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要件 之被告,如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 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如 經認不符法定停止審判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亦不應科處 死刑(憲判見解理由欄第120、124段參考)。 四、依上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本案是預備刀械至案發現場,抵達現場後,乃不顧年 幼之丙○○、丁○○在場,未置一詞即將其2人之母親即被害 人乙○○以上揭方式殺害;行兇後,亦未因見被害人乙○○死 亡而起畏懼心,仍繼續前往殺害被害人甲○○;又其殺害被 害人2人之方式,除以刀械刺、砍外,並有扭轉刀械之情 形。綜上,可見被告係事先預謀,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 為本案殺人之犯行,非偶因現場衝突之刺激,一時失慮始 犯本案,且其如上述不問不顧、無懼無怕之殺意可謂甚堅 ,在見2名年幼兒童在場之情形下,仍用力刺、砍其父母 並扭轉刀械之手段,可謂殘忍;因而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 結果,依一般常情,已難認非屬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此並衡諸:⑴訴訟參與人蔡○○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迄 今小孩看到什麼東西都覺得很可怕,過年吃櫻桃看到櫻桃 汁也說那是血等節(見:重訴卷三第95頁);⑵訴訟參與 人黃○○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孩子每天問我,門有沒有 鎖好、告訴我不可以開門讓別人進來,那個人很壞,爸爸 媽媽都(被)殺死了,我們也很危險,我先生到現在都沒 有上床睡過,一直睡在客廳沙發上,因為他要讓孩子知道 他們跟我在房間可以安心睡覺,爺爺守在客廳;孩子在學 校被嘲笑是孤兒,因此不願意上學,我只能告訴孩子還有 我在,但我自己知道我沒有自己的感覺,我後面沒有路了 ,我兒子離開我了,我看不到我的未來,但我必須要帶著 2個孩子往前走,我也不知道可以陪他們多久等語(見: 重訴卷三第97至98頁),及⑶丙○○、黃○○各如花蓮縣學生 諮商輔導中心114年2月10日覆本院之報告書、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114年2月4日基門醫鑣字 第000-0000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示之身心受創情形(為 心理治療、輔導之保密需要及維護其等隱私,爰不予詳細 論述,詳均見重訴限閱卷),應更益彰。 (二)承上,辯護人雖略以被告係因噪音糾紛始犯本案等由,認 被告本案所犯「非」最嚴重之犯行(可見:重訴卷三第10 3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56至160頁),然查:   1.證人陳○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室管理員兼組長證稱:我印象 中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早上有向我反應樓上住戶即甲○○、 乙○○一家有敲敲打打的聲音,被告跟我反應的當天或隔天 ,我遇到甲○○,甲○○說被告反應很久了;我曾經聽過約3 年前的前前主委,有說過當時有協助被告與甲○○、乙○○坐 下來討論噪音的問題;我有聽大樓其他住戶說過被告及甲 ○○、乙○○雙方曾經有因為噪音問題吵過架等語(綜見:偵 一卷第55至57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   2.證人陳○輝證稱:我住本案大樓那裡20幾年,108年8月1日 至110年7月31日我是大樓主委。109年下半年、110年上半 年,被告有跟我反應樓上有噪音,講了2、3次。有1次被 告有到甲○○他家去,向他們反應噪音問題,當時我不在場 ,不知道他們談的怎樣,但後來甲○○跟我說被告口氣不太 好。後來我怕他們會吵架或打架,我就約他們在本案大樓 1樓交誼廳談,當時我有建議被告,如果聽到樓上有聲音 ,就通知我一起去確認,但被告很長一段時間沒有通知我 ,之後我沒有當主委,但我有聽其他管理員講他有去反應 樓上有噪音。被告沒有說要對甲○○、乙○○不利或要殺他們 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   3.依上證言,固堪認被告確曾因噪音問題,而對被害人甲○○ 、乙○○非無微詞,然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 經本院詢以是否會因噪音問題而殺人,亦不予肯定或否定 之回答,僅泛稱:「你們都一直定調為噪音,你們都沒有 去問其他住戶,那個姓蔡的更可惡,都沒有去問。她父親 有公司、有工人,在14樓給人家鑽2、3個月,都不過分嗎 ?她父親不就更該死嗎?她父親為什麼沒有事呢?」等語 (見:重訴卷三第90至91頁),並承稱:案發當天早上我 沒有印象是否有聽到噪音,案發當天凌晨、半夜,我真的 不記得是否有聽到噪音等語(見同上卷頁)。則衡諸犯罪 之原因、動機是犯罪行為人高度主觀事項,且犯罪之實施 ,亦不以有明確之原因、動機為絕對必要,又被告如上述 亦陳稱於案發當天之半夜、凌晨、早上,均無有聽聞噪音 之印象,是本案應尚難僅憑被告曾因噪音問題,對被害人 甲○○、乙○○非無微詞等節,即遽推論被告本案犯罪必存在 原因、動機,且確是因噪音所引起之糾紛所致,是辯護人 上揭辯詞,應不能採。 (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好像有讀國中,有沒有畢業不記得了 ;(曾)從事修車、大樓管理員保全等工作,已不記得多 久沒有工作;有妻子、小孩,小孩20幾歲;有糖尿病,不 知道幾期,知道身體不舒服,但沒有檢查,經濟狀況不好 ,有時大哥會接濟等語(見:重訴卷三第91至92頁)。經 查:   1.被告出生別為四男,國中畢業,有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近期係於94年7至11月間曾為穩健企 業社、94年11月至97年8月間曾為國際星辰旅館有限公司 、99年5至9月間曾為嘉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曾為高雄縣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 會等機構,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查(重訴一卷第11頁)。   2.被告經診斷確罹有糖尿病,並伴有腎臟、單一神經病變, 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醫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病歷等件在卷可查(重訴一卷第609至616頁、第135至1 56頁)。至證人黃靜萍即被告之配偶,及證人吳翔宇即被 告之子,雖均認被告(可能)罹有憂鬱症【分可見:辯護 人與證人黃靜萍訪談譯文(重訴卷二第171至173頁);證 人吳翔宇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3頁)】,惟查:被告於10 6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間,均無憂鬱症相關之健保就 醫及診斷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113年11月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量刑前評估調 查報告書(下稱屏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 343至345頁);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推估其智能 未達障礙,可排除器質性精神病、物質使用障礙症與物質 使用引起之相關精神病、思覺失調類群和其他精神病症、 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目前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憂鬱症,有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78至379頁), 是應不能遽予認定。   3.本案經屏安醫院為量刑前調查鑑定,認為本案並無證據支 持被告有生理或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決定接受鑑定之能力; 惟被告乃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之鑑定會談與心 理衡鑑皆表示無接受鑑定意願,態度不配合,並有對鑑定 團隊人員出現口語及動作威脅之行為,有該院報告書、11 3年10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28號函在卷可查(重 訴卷一第356頁、國審重訴卷二第253頁);案經屏安醫院 函知本院被告上揭態度不配合、對鑑定團隊人員出現口語 及動作威脅行為等情,被告嗣於同年10月28日於該院續行 接受鑑定時,則稱:「我說什麼不重要,重要的是如果你 們行文給法院,法院看到後是不是可能會判我比較重?你 們為什麼要這樣做?」、「你先行文給法院說明此事,否 則一概不回應、不回話,再說下去就難聽了」、「我想就 這樣結束吧,後面是不是還有一個醫師要來,最好連院長 一起叫來,讓他知道他請的醫師有多爛」等語,有屏安醫 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37頁)。   4.綜上,是本案經衡酌被告如上述之相關一般情狀,並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指稱被害人乙○○之父更該死如前「四、 ㈡⒊」部分所述等節,應認尚未能發現被告有何特殊情形, 可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有更生 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以致無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 隔離之最後手段。 (四)承上,辯護人雖略以:依內政部統計資料計算,被告餘命 僅剩約11年,倘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至少需25年方能申 請假釋,法務部亦有准駁之權,不一定會通過,是被告餘 生顯將在監獄度過等由,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 之高度危險(見:重訴卷三第169至170頁),惟查:殺人 或其他類似最嚴重犯罪,其方法、手段乃至時間、地點, 原則上初無絕對之限制,尚不能以被告在監或在押,即遽 認被告絕對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被告將 來之生存情形、是否申請並通過假釋,甚或是否可能受減 刑或赦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屬尚不能確定性之 事項,是亦不能遽憑以論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 罪之高度危險,是辯護人上辯情詞,應不能採。 (五)本案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所列之情形(詳如上肆、二、所述),嗣經 函詢,並陳明被告案發前並無達於顯著「反社會人格違常 」之人格違常,僅屬「成人的反社會行為」即非精神疾病 之犯罪行為,有該院114年2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20025 1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重訴卷二第163至166頁);此 外,衡諸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能明確否認犯行、於偵 查中能知悉並堅定行使緘默權,陳稱:我要求盡速處死, 其餘的話我拒絕回答,再問下去都是這句話等語(見:偵 一卷第24頁)、於審判中能與檢察官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詢 答(見:重訴卷三第88至89頁),翻異其前所為請求判處 死刑之陳述,並避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考本案經屏 安醫院鑑定結果,並敘明被告對鑑定人選擇性的語言回應 及拒絕心理衡鑑,為其意識清楚狀態下的自主決策,有屏 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56頁),亦顯見並 無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綜上,是堪認被告應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或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 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人格 違常、自我辯護能力不足之情形云云(見:重訴卷二第93 至94頁、重訴卷三第104頁、第106頁、第160至167頁), 均不能採。 (六)辯護人雖另有略以:判處死刑與故意殺人案件之發生並無 關聯性,不得以預防故意殺人犯罪之發生為由科處死刑( 見:重訴卷三第170頁),惟死刑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 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憲判見解認 定合憲明確如上肆、三、㈠部分所述,是辯護此旨,亦不 能採。 (七)綜上各情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茲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及其等代理人等認本案應處被告死刑為有理由,辯護人認 本案應排除死刑之適用為無理由,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褫 奪公權終身,及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伍、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持用以犯本案之刀械1把,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扣得之水果 刀1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被告上揭住處扣得 紅柄、灰柄、黑柄小刀各1支、黑柄菜刀2支、美工刀1支、 小武士刀2支等刀械,外觀均無如同附表一所示為「棕色木 質握柄、金屬刀身」者,且上開刀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結果,並均未檢出血跡反應,或與被告、被害人2人之DNA -STR型別相符者,有:㈠上揭扣案刀械之照片、㈡上揭警察機 關之扣押筆錄各1份;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一卷第178頁、第159至164頁;偵一卷第167至171頁;偵 一卷第151至155頁;偵二卷第175至183頁),堪認被告本案 供犯殺人罪所用之刀械未據扣案;又本案卷內其餘扣案物, 核均屬證據性質,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檢察官姚崇略到庭 執行職務,合議庭法官一致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刀械說明 佐證證據資料 1 ㈠外觀棕色木質握柄、金屬刀身。 ㈡據死者穿刺傷之傷口長度及深度研判,其刀刃尖端以上13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3.0至4.8公分;刀刃尖端以上13.5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2.8公分(詳如右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 ㈠證人丙○○、丁○○之證述(分見:偵一卷第343頁、第345頁;第359頁)。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8550號函(偵三卷第63至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傷勢編號 傷勢情形(節錄) 說明 ㈠ 乙○○ 1 位於左胸壁內側。傷口長5.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約13.5公分。刺入左邊第3肋間,第4肋骨,刺穿左上肺葉,再刺穿第5肋間,造成左側大量血胸。 詳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相二卷第124至126頁) 2 位於左胸壁外側。傷口長4.7公分,深度約13.5公分。刺穿第8肋骨及第8肋間,刺穿左下肺葉,造成左側大量血胸。 3 位於腹壁左外側。傷口分2部分,一部分傷口長9.5公分,另一部分傷口有扭轉,長3公分,傷口有挫瘀痕1乘1公分,深度約14公分。刺穿腹壁,第9肋骨下緣,腸繫膜,胃壁,肝臟左葉,左腹部壁臟器外露。 4 位於上背部左外側,腋窩下方。傷口長5.3公分,深度約7.8公分。 5 位於左上臂中段外側。傷口呈弧形,傷口直線長12.5公分,深度約3.3公分。 ㈡ 甲○○ 1 位於右上胸壁內側右鎖骨下緣。傷口長2.8公分,鈍端寬0.1公分,深度至少4公分,刺至第1肋骨與胸骨交接處,未進入胸腔。 詳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相一卷第124至126頁)。 2 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傷口長5公分,鈍端寬0.2公分,深度至少9公分,穿刺未進入胸腔。 3 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傷口分為2部分,第1部分傷口長3公分;第2部分有扭轉,傷口長4.8公分,上緣有2處切割傷,扭轉方向為5點鐘與11點鐘方向,深度至少13公分,刺穿第4肋軟骨,扭轉刺入第3肋間,刺破心臟,刺穿右心室。 4 位於左胸壁外側。傷口長10.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3公分,刺斷肋骨,刺穿第6及第7肋間,進入胸腔,刺入左下肺葉底部,刺穿胃大彎旁橫膈膜,刺入肝臟右葉,造成左右側血胸。 5 位於左肩下方外側。傷口長5.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0.3公分,穿刺未刺入胸腔。 6 位於左手肘後外側。傷口長3.7公分,深度至少7.6公分。 7 位於右前臂後側,呈弧形,傷口直線長度8.5公分,深度至少7公分。 8 位於左大腿左膝上緣內側,表淺性,傷口長2公分,深度至少0.2公分。 附表三 檢察官問   你之前提過要求要盡速判你死刑,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 對於判你死刑有無意見?讓你執行死刑好嗎? 被告答   我都沒有什麼話講。 檢察官問   你同意嗎? 被告答   不是我同不同意這個問題。我的意見就是你放我走,你又 不要阿。 檢察官問   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是否同意判你死刑? 被告答     我幹嘛要同意呢。 檢察官問   若之後有機會出獄,你是否會想要殺人? 被告答   你不覺得問這種話很奇怪。

2025-03-10

KSDM-114-重訴-1-202503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楀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楀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肆件、運動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精神、思考面具中度障 礙之情況,此有被告提出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處刑期確定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無業、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號   被   告 黃楀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楀紜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家樂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店員曲文山所管領之衣服4件、運動鞋1雙等商品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95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曲文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楀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曲文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擷圖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楀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07

PCDM-114-簡-43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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