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侵簡-25-20241024-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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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冠宇因為強制猥褻甲女被判刑。他跑到甲女工作的餐酒館喝酒,然後尾隨她到二樓,在樓梯間強吻她,甚至還把她壓在沙發上摸下體。法官覺得他侵犯了甲女的身體自主權,讓她身心受創,但考量到他有坦承犯行、和甲女達成和解,而且也開始賠錢了,所以判他有期徒刑六個月,可以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緩刑期間要接受觀護人安排的法治教育三次,也要按調解筆錄內容賠償甲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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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 1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九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六八八號調解筆 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卷宗第68頁)。㈡理由部分:⒈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女(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另被害人甲女之實際工作處所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⒉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依前開說明,自應屬猥褻行為。⒊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何者,當併衡酌被害人所處主客觀情勢斷之,先予說明。經查,被告利用身體將被害人甲女堵在樓梯牆角處,再以雙手抱住被害人甲女,強行親吻甲女嘴部;另接續於被害人甲女掙脫欲下樓之際,被告徒手抓拉被害人甲女至沙發座位區,利用跨坐方式將被害人甲女壓在沙發上,接續強吻被害人甲女並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生殖器之行為,即為刑法第221條所指之強暴方法。⒋爰審酌被告為逞己身性慾,於酒後竟對被害人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侵犯被害人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致使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惟其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時,復未為恐嚇行為,核與一般暴力手段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者之惡性程度有所差別,又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並開始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卷宗第73頁至第75頁)附卷可參,顯有積極爭取獲得被害人甲女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卷宗第6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甲女亦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上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堪認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8款亦有明定。是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及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即本院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8號調解筆錄所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至被告上揭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其故意對告訴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 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甲○○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9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外送人員,且為AB000-A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四街(地址詳卷)之餐酒館配合之外送人員。於113年4月3日凌晨2時許,乙○○結束外送工作後到該餐酒館內飲酒,且甲女亦與友人在餐酒館1樓喝酒聊天,嗣乙○○過去甲女與友人之座位區一起飲酒聊天,過程中乙○○有觸碰甲女之手部,甲女不堪其擾,遂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起身離開座位並走樓梯至餐酒館之2樓,乙○○見狀後竟尾隨甲女上樓,甲女旋即走至樓梯旁欲下樓回到餐酒館1樓時,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其身體將甲女堵在樓梯旁之牆角處,雙手抱住甲女後,強行親吻甲女之嘴部,嗣甲女掙脫後欲下樓時,乙○○旋即抓住甲女並將甲女拉至2樓沙發座位區,其以跨坐之方式將甲女壓在沙發上後,接續強吻甲女並以手撫摸甲女之生殖器,嗣因甲女之餐酒館同事發現甲女久未回到1樓遂大聲喊叫甲女乙○○聽聞呼叫聲後,始停止動作並起身,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告訴人與餐酒館店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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