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原簡-75-2024110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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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小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小榮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3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 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黃光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靠撿拾東西過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自行車,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予被害人黃光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5號   被   告 李小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處,徒手竊取黃光明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已扣案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黃光明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小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光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查獲照片各1份。 1、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警方於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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