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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原審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尤皇智 居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在 押) 原 審另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律扶助) 陳宏哲律師(法律扶助)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信予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律扶助) 陳韋樵律師(法律扶助)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7日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113年度國 審強處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被告尤皇智之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尤皇智就殺人及遺 棄屍體犯行,始終為認罪答辯,並無串供之虞,且僅同案被 告宋旻彥否認殺人犯行,而同案被告宋旻彥現遭羈押禁見, 被告尤皇智無法與其串供。又被告尤皇智現有2名未成年子 女賴其照顧,與家人關係緊密,四名姐姐更極為關心本案, 被告尤皇智絕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尤皇智遭羈押禁見後,家 人無法探視會面,未成年子女更是每日來信詢問被告尤皇智 為何無法返家,而被告尤皇智之姐姐亦願為人保擔保被告尤 皇智日後按時出庭,請鈞院考量清明節將近,被告尤皇智與 家人感情深厚,而高齡80歲之母親得知被告尤皇智在押亦深 感痛苦,請求給予被告尤皇智交保或限制住居,並提出被告 尤皇智未成年子女之書信為證。  ㈡抗告人即被告尤信予(下稱被告尤信予)抗告意旨略以:被 告尤信予針對承認遺棄屍體罪、否認殺人罪及強盜罪之部分 均已詳細說明,配合偵查及犯罪現場模擬,且於民國113年8 月被羈押迄今已逾半年,實無再羈押禁見之必要。又被告尤 信予前後所述始終一致,應無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翻供之虞 ,更無滅證或串供之必要。另被告尤信予係與阿嬤、父親、 姑姑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有親情羈絆,無逃亡動機,且 涉案情節相對於被告尤皇智輕微,並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撤 銷原裁定准予交保,又若鈞院仍認有羈押必要,請給予解除 禁見,以維天倫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尤皇智、尤信予(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 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滅證、勾串 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處 分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再次訊問被告2人後 ,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自1 14年3月10日起均羈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一 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尤皇智固承認殺人及遺棄屍體罪,被告尤信予則承認遺 棄屍體罪,惟均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然查本案有被告2人 於警、偵訊之供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 通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鏡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盗 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2人所涉強盜殺人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另斟酌被告2人前有聯合滅證、丟棄犯罪工具、藏 放證物、互相製造不在場證明之舉,且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 時,就犯罪計畫、分工以及犯罪所得分配等細節供述與警、 偵有明顯出入,且與同案被告宋旻諺所述亦有重大齟齬,自 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勾串之虞。衡以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 件,依照目前原審之審理進度,將來有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宋旻諺到國民法官法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 事實之必要,若使被告2人在外,顯有相互聯繫而為虛偽陳 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被告2人無法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 序進行之必要。故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仍有前述羈押 禁見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且一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核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2人涉犯強盜殺人罪嫌重大 ,犯後有共同滅證勾串行為,對於本件案情細節供述前後不 一,且與同案被告宋旻諺亦不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 辯稱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皆不足採。再考量本案被告2人 涉案之手段、情節及惡性程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 隔之莫大悲痛、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 限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達成防止被告2人逃亡、滅證、勾串之效果,應 認繼續羈押禁見被告2人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2人自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性。此外 ,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抗告意旨以被告2人與家人關係緊密無逃 亡可能、未成年子女思念父親想會面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均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 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止接見、 通信,且一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31

KSHM-114-國審抗-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LIM YEE HOW(中文姓名:林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YEE HOW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M YEE HOW(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惟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無虛偽陳述或試圖 隱匿之情,且本案已偵查終結相當時日,現已上訴本院審理 中,被告已無串供、滅證之動機與可能性。被告自偵查中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均無法與親屬聯繫、會面, 對被告之家庭生活侵害甚鉅。又被告欲與告訴人陳月英商談 和解事宜,需與家人討論和解方案,請考量上情,准予解除 禁止通信、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 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 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4年2月19日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 押票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而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再 爭執,是依目前審理進度,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 及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29-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第32646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65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EN(中文姓名:阮文演)、NGUYEN HUNG LONG(中文 姓名:阮宏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下均稱阮文演)與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宏龍,下均稱阮宏龍)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與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存在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4年4月1日屆期),經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是否裁定延長羈押一節 ,業據檢察官陳明以:請依法處理;被告阮文演陳稱以:等 聯絡到朋友後,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阮宏龍陳稱以: 沒有要請交保;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陳明以:被告阮文演之 具保金額希望可以低一些,被告阮宏龍之部分則依其所述( 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再查,被告二人經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均坦 承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 可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被告阮文演2次,被告阮宏龍1次)、製造(被告阮宏龍1次) 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 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勞工,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足認有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風險,而 具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阮文演自陳係非法移工,現逾期居留; 被告阮宏龍亦無固定居所,而本案業於114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認已調查證據完畢,裁定解除禁見處分,惟為防杜被告 二人規避或妨礙本案審判(上訴)、執行刑罰之危險,再參以 被告二人均係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設籍或有固定連結 關係,故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 ,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運 輸毒品犯罪之目的。審酌運輸、製造毒品案件,因對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為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 型,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二人其人身自由、防禦 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延長羈押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重訴-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JAMROON CHAITH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OJAMROON CHAITHUS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AOJAMROON CHAITHU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併考量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運輸毒品來臺後 旋即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 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而被 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 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爰裁定自113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妻子在泰國即將生產,伊極為 思念家人,伊已坦承犯行,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經查,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於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 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744-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無犯罪嫌疑重大:   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始認為拿取公司客戶股票 投資之款項,而非他人犯罪所得,其依公司指示交付收據, 並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向客戶取款時未曾 聽到客戶反應遭詐欺或有異常之狀況發生,依被告扣案手機 之對話記錄,被告確係基於單純工作之意思方依指示而為取 款行為,且被告係提供有自己真實姓名之收據予對方,足證 被告無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得、洗錢、 組織犯罪、偽造文書等行為分擔。  ㈡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手機已遭扣押,實質上無從與通訊軟體群組之聯繫,相 關證人均已到案說明完畢,亦無滅證可能及串供必要,且從 卷內資料未見偵查機關針對其他共犯進行追查,在查無其他 共犯之情形下,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共 犯串證之可能性。  ㈢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係遭警方通知後,才知道自己涉犯詐欺等罪遭調查,並 不知道自己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係詐欺,且其本有正當工作, 與配偶一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公、小叔等家人,經此 事件,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㈣無羈押必要性:   被告已將其所知悉全盤供出,偵查期間亦配合調查,日後亦 會積極配合到庭調查事實真相,亦可透過證人具結、交互詰 問之運用等制度性擔保,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誤載為裁定),並解除 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4年度 原金訴字第35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及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105條第3項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可佐(本院卷第 25至39頁),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羈 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予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同年 月14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聲卷第5頁),尚未逾法定期 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 行,惟有卷內相關證人供述、書物證足憑,復參以被告自承 不知悉與其聯繫之「米嵐」、「偉杰」等人與「永創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易莎 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弘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2頁),再觀諸被告扣案手機之對 話紀錄(警卷第31至45頁),未見被告所應徵公司之名稱、 營業項目、聯絡電話及地址,被告卻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 地,分別持上開公司之工作證向不同被害人收款,已有假冒 上開公司員工之身分實施詐術之舉;又被告辯稱其以為是幫 客戶投資股票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1頁), 自陳從事餐廳服務生(本院卷第31頁),顯無具備投資、理 財等相關知識、專業,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亦未見「偉杰 」、「Guo-Hao Bai」等人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 作經驗,被告即多次依指示收取高額款項,期間更配合「Gu o-Hao Bai」錄製「我有查了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是一個 空殼公司 是詐騙的根本沒有這個公司的存在」之影片內容 (警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所述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營 運公司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事證已 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就起訴事實、證據之答辯,係日後 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逐一審視、辯駁之情事 。  ㈡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歷次就有無因本案獲取報酬、獲取 方式等節之供述存在差異,足徵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前 ,相關犯罪情節猶待查明,再依目前案件偵辦進度,明顯尚 有共犯未到案,復參以被告以不易追查之通訊軟體Telegram 與共犯聯絡,期間甚至更換工作群組,已未見舊工作群組之 對話紀錄等情(警卷第36頁),顯係規避檢警查緝,衡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被告與共犯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已遭扣案,被 告再行取得新手機並取回其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尚無法 排除被告與共犯聯繫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本有正當工作,仍因不法所得之誘惑或經濟壓 力,無畏刑事追訴而多次犯案,則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等節 ,當非其犯案與否之決定因素,在被告經濟狀況短時間難以 改變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考量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非短,次數非少,金額高 達新臺幣95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 社會秩序、交易信用之程度甚鉅,經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等節,認 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必要性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聲卷第15至16頁), 與本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況被告 之家庭成員倘有照料需求,亦可藉由辯護人之協助向主管機 關申請相關社會救助、福利,或請求法院通報社會局,非可 以此率認無羈押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 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 其接見通信,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押及禁 止接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209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9號卷

2025-03-24

PTDM-114-聲-319-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同案都已全數交保或解除禁見、通信,當 初法官無詢問被告交保或解除禁見、通信,案情已釐清,已 無串供、滅證、羈押禁見之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 聲請人以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應 視為其已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被告曾光明(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僅承認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當金 額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又被告屬本案主要行為人,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將來 尚有證人需經詰問,經權衡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爰自114年2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25日借撥被告執行他案, 經受命法官轉由該署執行,故被告已於同年3月7日以受刑人 身分進入法務部○○○○○○○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4年度原訴字 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現非經本院羈押中,則被告聲 請撤銷羈押處分,已核無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聲-820-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1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 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及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 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 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固坦承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惟否認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否認傷害致死犯嫌。然被 告所涉傷害致死犯嫌,有被告、證人及同案共犯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西瓜刀 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傷害致死罪嫌,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傷害致死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自 承共犯少年陳○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持以砍傷被害人 致死之西瓜刀1把係自其駕駛車輛後車廂所取出,並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事後有要求共犯及在場證人刪除對話紀錄之舉 ,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未要求共犯刪除對話紀錄,係 同案少年羅○○在群組要求眾人刪除對話等語,然此部分實有 被告與證人即在場少年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少年潘○○與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Messenge 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 第107至108頁),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 證人及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故認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㈢且被告就犯罪情節、分工,暨其聯絡少年蘇○○相約被害人碰 面等細節供述,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且與同案共 犯間所述有所歧異,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被告復否 認犯行,本院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度,本案將來仍有 傳喚證人即同案少年蘇○○、許○○、陳○甲、羅○○、蔡○○、陳○ 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 要(見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第117至119頁刑事陳報狀), 且其等證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 被告與證人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且前已有指示證人 刪除對話紀錄之舉,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 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 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  ㈣故本院審酌上情,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而使本案重要情節 晦暗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續 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必要性。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本案被告業經羈押相當期日,依其 狀況並無逃亡之虞,亦沒有影響其他人之證詞,被告因經濟 狀況無從交保,希望以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 替代羈押。若法院認為有羈押必要,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讓家人得以會面等語。然被告與各該證人與共犯所述 不一致者,顯屬本案傷害致死犯罪細節之重要事項,此部分 尚有待證人供述釐清,而被告既否認犯行,如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自有可能影響證人陳述,並無辯護人所稱無影響證 人證詞之可能及必要等情形。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尚無法解 免被告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 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故本件請求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 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18

PTDM-114-訴-40-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6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坦承犯行,於113年12月 26日已解除禁見通信,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考量 之前擔任車手工作是被詐騙集團恐嚇威脅要對其及祖父母不 利所致,被告的阿公、阿嬤獨居,年事已高,需要被告照顧 ,被告希望能出所工作賺錢,且堂兄過世希望能上香追思及 安慰祖父母,至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預防,准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通訊軟體LINE、TE LEGRAM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 證收據、偽造印章、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坦承加入集團後於113年8月27日出面取款遭查獲後再與詐 騙集團聯繫而再犯本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尚 未全部到 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組織, 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 扣,被告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行事,審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 如任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同 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 事詐欺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 案。 四、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想回去照顧祖父母、替堂哥上香,請 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 方式預防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前 於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於113 年8月27日上午向被害人取款1次,下午再出面向另名被害人 李康民取款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逮捕,並 查扣「王顥天」工作證等證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諭知釋回後,猶不知悔改,再於113年9月2日向 被害人林思妤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13日向被害人 黃牡丹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23分向 被害人陳雅玲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有警方檢送之被害人筆 錄、指認紀錄及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自113 年8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至113年9月24日本案遭逮捕羈 押間,共擔任約10次之取款車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罪,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緩刑至112年7月25 日期滿未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約一年後之113年8月26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於11 3年8月27日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獲釋回後 ,即再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再多次為相同之模式之持偽造之 工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取款行為,向被害人 取得金錢財物,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使多位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 念。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 見警詢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因錢不夠始持續為參與 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886號第17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因家裡 缺錢才加入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因缺錢自制力不足。再依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確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所涉 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尚未 全部到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 組織,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 環環相扣,被告既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行事,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 發達,如任令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 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 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 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 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 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指其祖父母年邁需 其照顧乙情,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員查訪被 告所稱祖父母生活狀況及有無扶助必要,經警派員查訪結果 ,其祖父母稱無需被告照顧等語,有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查 訪表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卷第13頁),顯見並 無被告所自述其祖父母需要被告照顧情事,況且被告所請事 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 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聲-101-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6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坦承犯行,於113年12月 26日已解除禁見通信,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考量 之前擔任車手工作是被詐騙集團恐嚇威脅要對其及祖父母不 利所致,被告的阿公、阿嬤獨居,年事已高,需要被告照顧 ,被告希望能出所工作賺錢,且堂兄過世希望能上香追思及 安慰祖父母,至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預防,准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通訊軟體LINE、TE LEGRAM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 證收據、偽造印章、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坦承加入集團後於113年8月27日出面取款遭查獲後再與詐 騙集團聯繫而再犯本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尚 未全部到 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組織, 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 扣,被告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行事,審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 如任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同 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 事詐欺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 案。 四、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想回去照顧祖父母、替堂哥上香,請 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 方式預防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前 於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於113 年8月27日上午向被害人取款1次,下午再出面向另名被害人 李康民取款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逮捕,並 查扣「王顥天」工作證等證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諭知釋回後,猶不知悔改,再於113年9月2日向 被害人林思妤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13日向被害人 黃牡丹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23分向 被害人陳雅玲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有警方檢送之被害人筆 錄、指認紀錄及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自113 年8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至113年9月24日本案遭逮捕羈 押間,共擔任約10次之取款車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罪,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緩刑至112年7月25 日期滿未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約一年後之113年8月26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於11 3年8月27日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獲釋回後 ,即再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再多次為相同之模式之持偽造之 工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取款行為,向被害人 取得金錢財物,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使多位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 念。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 見警詢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因錢不夠始持續為參與 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886號第17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因家裡 缺錢才加入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因缺錢自制力不足。再依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確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所涉 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尚未 全部到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 組織,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 環環相扣,被告既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行事,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 發達,如任令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 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 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 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 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 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指其祖父母年邁需 其照顧乙情,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員查訪被 告所稱祖父母生活狀況及有無扶助必要,經警派員查訪結果 ,其祖父母稱無需被告照顧等語,有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查 訪表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卷第13頁),顯見並 無被告所自述其祖父母需要被告照顧情事,況且被告所請事 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 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聲-113-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陳世誠已遭 逮捕歸案,伊亦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應有當日錄影可證 ,羈押迄今已近8月,請准予先行解除禁見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 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 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 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須以達避 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匯款 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 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 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究竟是如何分工 、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被告與其父 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之接見、通信。又本院另於114年1月 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 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衡諸被 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 即偏高,且同案被告陳世誠雖遭逮捕,倘未受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則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會,與被告討 論或甚勾串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此與被告是否 有供出毒品來源無涉,是被告所指均無解於被告有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且本院前因親情考量,就被告之父親楊連台 、母親臧姿敏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對被告及其家屬之 私益已為相當之保障,實無完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被告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4-聲-65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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