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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澄 鄭安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安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澄、鄭安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鎧濃」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林俊吉瀏覽廣告後,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玉婷」之人取得聯繫,「陳玉婷」向林俊吉佯稱:可 透過「達宇資產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俊吉陷 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3日9時11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管理室交付投資款項予鄭 安詠。鄭安詠假冒「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 員「鄭緯銘」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另交付茲收證明單(其上 蓋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安詠偽 簽之「鄭緯銘」簽名)予林俊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 俊吉。林俊吉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鄭安詠。鄭安 詠復於同日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159巷內 ,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李家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後座,復由李家澄依「蔡鎧濃」之指示,將上開款項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李家澄、鄭安 詠因此各獲利2,000元。 二、案經林俊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澄、鄭安詠(下合稱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至35、 39至47、143至148頁、本院卷第47、58至5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俊吉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和 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移字第11307001號函 覆之行程記錄(偵卷第71至7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 第73至74頁)、道路監視器畫面及面交車手特徵比對照片( 偵卷第81至95頁)、告訴人指認面交之「大里區三興街27號 修車廠」地點照片(偵卷第9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至118頁)、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投資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1 9至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均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 7年,被告2人均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被告2人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     ③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鄭緯銘」署名之行為,係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2人與「蔡鎧濃」、「陳玉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鄭 安詠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65頁); 被告李家澄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履行賠償金額3萬 元(本院卷第71至72、77頁),顯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 元,應認已繳交犯罪所得,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一般洗錢犯行均自 白不諱,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2人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李家澄已按時履行首期給付,被告鄭安詠則因首期給付期限 尚未屆至,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鄭安詠已賠償(本院卷第 71至72、77頁);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李家澄因本案犯行獲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然考量被告李家澄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給付賠償,目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而被告鄭安詠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 第76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故本院就其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10萬元, 業經被告鄭安詠收受後轉交被告李家澄,並由被告李家澄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10萬 元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 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TCDM-114-金訴-199-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 55、57981、585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加入呂凝育(呂凝育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976號判決確定;呂凝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子 兮」、「路遙知馬力」、「路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凃安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 本案非首先繫屬,非本案審理範圍),由凃安慶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凃安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 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呂宗耀」、通訊軟體LI NE暱稱「韓羽彤」等名義向王乃珍佯稱:可以使用「海能國 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乃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凃安慶接獲「路緣」指示 後,先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 於經手人簽名欄簽立「凃安慶」署押後,於113年3月23日19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偽造單據交付 王乃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乃珍,王乃珍遂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凃安慶。凃安慶復於不詳時間前 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王乃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安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偵57855卷第38至40、127至129頁、本院卷第62 、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乃珍警詢陳述相符(偵5785 5卷第76至7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 0日刑紋字第113611913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偵57855 卷第47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28日 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證物採驗照片(偵57855卷第57至72頁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影本(偵57855卷第96頁)、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海能國際收款證明 單據及工作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截圖(偵57855卷第9 9至105頁)及扣案之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及照片(偵 57855卷第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 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 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 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     ③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 院卷第6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路緣」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2、75頁),依卷存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 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尚未彌補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7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偽造單據業經宣告沒 收,故無庸就上開偽造單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將收受之詐欺贓款共計100萬已全數輾轉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 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 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7

TCDM-114-金訴-21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望月行 館禮儀公司,藉故與鄞柏羽攀談,趁鄞柏羽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鄞柏羽所有、置於其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合作金庫 金融卡各1張、汽車駕照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竊得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44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持該華南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 iphone手機1支(價值4萬4,900元),致銷售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張正羣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消費 ,嗣因上開消費金額已超過該信用卡預設之消費額度,始未 成功交易而未遂。 三、案經鄞柏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4至155、217至218頁、本院卷第219 、228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柏羽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偵卷第157至158、162頁),並有113年6月25日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1頁)、銀行刷卡消費簡訊擷圖 (偵卷第16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165至 1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 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 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上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 惟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既有上述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為上開犯行,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實非 輕微,法治觀念偏差,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之現金約有4、5,000元等語 (偵卷第158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 記得皮夾內有多少錢和有什麼其他物品,以告訴人所述為準 等語(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竊得現金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1 張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 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 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 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易-480-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翠英 周俊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蘇翠英於民國113年2月1 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梅亭街與永興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興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彎,適被告(兼告訴人)周俊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梅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 過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後倒地,被告蘇翠英因而受有 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被告周俊廷則受有右側中指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雙側前 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 側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翠英、周俊廷(下稱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當庭 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交易-1598-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𨩌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𨩌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5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中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經過福雅路口後停靠 路邊,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 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廖凱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之相同 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因而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 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2025-03-25

TCDM-113-交易-68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易字第2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7日21時許至同年月8日4時55分間之不詳時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前人行道,見陳宏宇所有、林昌邦所管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隨即 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 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朱純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宏宇、林昌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17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嗣與另犯公共危險罪之殘刑11月10日接續執行,於民 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 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擅自 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 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已發還所有人陳宏 宇領回(偵卷第10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85頁),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4-簡-542-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駿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 不實投資理財訊息,陳宗君瀏覽後,依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 NE暱稱「財經導師-阮慕驊」、「Amy-林宛亦」、「Aileen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陳宗君佯稱:可儲值操作國興 證券境外網站(https://khostocks.com/mobile)投資獲利 ,然領取獲利需再給付稅金、佣金、保證金、押金等語,致 陳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賴柏翔掛名為負責人之裕展家電工 程企業社所開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裕展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0時2分 許、11時30分許,將陳宗君所匯之上開30萬元併同其他不明 款項(超出陳宗君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即9萬5,015 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轉匯至劉駿檐所設立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劉駿檐再於同日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轉匯8萬15 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至劉駿檐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入金帳戶),於同日11時59分許購買ETH共28.00000000 枚,復於同日13時0分許將其中ETH28.00000000枚轉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做幣商交易,我印象中是賴柏翔看 到我刊登的廣告以後,自己來找我買幣,我只賣USDC、USDT 、TRX這3種,我沒有賣別的,賴柏翔不是買ETH,賴柏翔是 要跟我買USDT,後來我有再買USDT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Facebook張 貼不實之投資理財訊息,告訴人陳宗君瀏覽後,依指示聯繫 LINE暱稱「財經導師-阮慕驊」、「Amy-林宛亦」、「Ailee 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儲值操作國 興證券境外網站(https://khostocks.com/mobile)投資獲 利,然領取獲利需再給付稅金、佣金、保證金、押金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匯 款30萬元至本案裕展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0時2分許、11時30分許,將告訴人所匯之上開30萬元併 同其他不明款項即9萬5,0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轉 匯至本案渣打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 ,轉匯8萬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至本案入金帳戶, 於同日11時59分許購買ETH共28.00000000枚,復於同日13時 0分許將其中ETH28.00000000枚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 用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警 卷第21至22頁),並有陳宗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 卷第6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116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渣打商 銀字第1120016760號函檢送本案渣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第35至42頁)、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12年4月 19日一江子翠字第00016號函檢送下稱本案裕展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 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偵卷第95至154頁)在卷可參,故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柏翔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裕展帳戶是我所申設,當初 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廣告,我要辦貸款,對方用我的名義開 了一家公司,要求我開立公司帳戶及手機門號,我就把本案 裕展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別 人。當時對方要求我拿我的證件跟一張紙拍照,我有問對方 那張紙上怎麼會有虛擬貨幣的東西,對方跟我說這樣比較好 辦貸款,後來我就一直等貸款下來,對方也一直拖,我察覺 不對勁就去報警,但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了。我不知道告訴 人有匯30萬元至本案裕展帳戶,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的操作過 程,我只是要辦理貸款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可知賴柏 翔從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賴柏翔將本案裕展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參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指示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裕展帳戶,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裕展帳戶 已具有實際控制權並供作財產犯罪所用。  ㈢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人頭帳戶仍有隨時遭凍 結之風險,故詐欺集團多隨即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購買虛擬貨幣,透過上開洗錢行為將詐欺犯罪所得終局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過程中因遭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詐 欺集團須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 易即時下達指令,可能導致詐欺集團無法終局取得犯罪所得 。故詐欺集團必事前確保參與之人將聽從指示完成轉匯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等行動。經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裕 展帳戶後,上開30萬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旋於同日11時30 分許遭轉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復於同日11時57分至58分許 遭被告轉匯至本案入金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1時59分許購 買ETH共28.00000000枚,復於同日13時0分許將其中ETH28 .00000000枚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電子錢包等 情,有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本案裕展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偵卷第95至154頁)在卷可參。可 知告訴人將3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裕展帳戶後,隨遭層層轉 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及本案入金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過程中未滿2小時,時間尚屬短暫等事實。   ⒉告訴人將財產匯入本案裕展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告訴人受 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畢時機而不定時,參以被告持有 之本案渣打帳戶於11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有多 筆數十萬甚至破百萬元之收入,且多於1小時內旋遭轉匯 至其他帳戶,可證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預留一定時間待命,被告方可能在 臨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下仍隨時採取轉帳、購買虛擬 貨幣等行動,而有如此流暢之配合,故被告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手機經數位採證後,手機內雖有被告與暱稱「賴柏翔 」之人之對話紀錄,依對話紀錄顯示「賴柏翔」於112年3 月19日0時49分首次向被告傳送訊息並稱:「我在火幣c2c 看到您販售usdt」,被告於同日2時31分許傳送本案渣打 帳戶帳號資料予「賴柏翔」以設定約定轉帳(數採卷第11 、15頁)。然依本案裕展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47頁), 可知本案裕展帳戶早於112年3月17日15時33分許已將本案 渣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顯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不符, 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實,已生疑義。又依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偵卷第95至154頁), 可見被告收取款項後係向交易所購買ETH而非USDT,亦與 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不符。參以證人賴柏翔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用我的名義開了一家公司,要 求我開立公司帳戶及手機門號,我就把本案裕展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別人。當時對 方要求我拿我的證件跟一張紙拍照,我有問對方那張紙上 怎麼會有虛擬貨幣的東西,對方跟我說這樣比較好辦貸款 ,後來我察覺不對勁就去報警,但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了 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可證賴柏翔係為辦理貸款而提 供本案裕展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賴柏翔未曾向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賴柏翔自無可能透過LINE向被告洽談虛擬貨幣 交易細節等事實。是綜合上開情狀,可認被告自始知悉自 己並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賴柏翔」為名義,與被告共同偽造上開對話紀錄,復由 被告於遭檢警查獲後,提供上開偽造證據以企圖脫罪,益 徵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行為觸法,被告非僅具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而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 接故意所為。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 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或暱稱、具體分工內容, 然被告既知悉賴柏翔未曾向自己購買虛擬貨幣,卻仍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對話紀錄,並依照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指定電子錢包 ,可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透過層層合作、相 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有所 知悉,被告當可預見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 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為分 工,被告自應對參與不法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賴柏翔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我在網路 上找到貸款廣告,我要辦貸款,對方用我的名義開了一家公 司,要求我開立公司帳戶及手機門號,我就把本案裕展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別人,我不 知道詐騙集團的操作過程,我只是要辦理貸款等語(警卷第 14至15頁),可證賴柏翔未曾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參以被 告手機內與「賴柏翔」之對話紀錄有前述與客觀事實顯然不 符之瑕疵,益徵賴柏翔確實未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 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情狀,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無從依上開行為時法或 中間時法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亦無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 由,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財經 導師-阮慕驊」、「Amy-林宛亦」、「Aileen」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過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於網 路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有所認識,自難認 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 要件。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 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至不同金融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為達到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 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所匯之上開30萬元併同其他 不明款項即9萬5,0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共計159萬 5,030元)轉匯至被告持有之本案渣打帳戶後,被告僅轉匯8 萬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共計158萬30元)至本案入 金帳戶,中間即存有差額1萬5,000元(計算式:159萬5,030 -158萬30=1萬5,000元),此部分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應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扣案之小米廠牌黑色手機1支,經數位採證後,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前述對話紀錄,堪認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金訴-4302-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柏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陳柏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 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5、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較低度行為, 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張子涵」、「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複數加重(提高處斷刑範圍):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 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 項規定(本條立法理由三參照)。經查,被告論處之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含有第2款、第3款事由如上述,依上 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刑之上下限均應同加之,是若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期徒刑下限為1年,上限為7 年,但因亦犯同條項第3款之故,依法加重其刑,下限為1年 6月,上限為10年6月。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見偵卷第113頁、金訴卷第45、53頁),且犯行尚屬未遂, 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見金訴卷第60至6 1頁),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罪亦屬未遂部份, 僅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前述,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  ⒍被告加重(1個)、減輕(2個)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又 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 不法,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 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 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 其犯罪動機係情感而起暨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以及 被告偵查起均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碩士畢業、未婚、在中科友達光電擔任工程師、 家中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58頁),以及上 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63頁)在卷可佐,是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且犯行屬未遂,經此偵審教 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以被告正值壯年、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等情狀,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有何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是被告 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 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確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本諸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是附表之扣案物,均應 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新法地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金 訴卷第60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寶利國際投資存款憑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55頁)。 2 寶利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55頁)。 3 Iphone 11Pro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金訴-83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佑旻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20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瓶裝啤酒6瓶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不滿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修理廠之汽車引擎聲響打擾 其休息,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修理廠,並與在場之蔡億桐、陳 尚緯、吳晉賢發生衝突,嗣林佑旻遭陳尚緯以肩膀頂撞而跌 坐在地,並見陳尚緯逼近之際,即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 陳尚緯揮舞,致陳尚緯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右側前臂區位 拇指伸展肌或外展肌、筋膜及肌腱損傷之傷害(林佑旻所涉 傷害部分,業據陳尚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林佑旻渾身酒氣,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6日0時3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佑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恐嚇危害安全 案件,與本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 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 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 尚短,且遭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45至4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5

TCDM-114-簡-54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娟為告訴人黃麗娟之胞妹,被告、 告訴人之父親即案外人黃金水,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 ,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黃慧善、黃建人、黃文伯為繼承人 ,黃金水生前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 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該筆貸款暨利息6 萬5,182元,係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申 辦貸款後,於109年6月12日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完畢,告訴人 因此另負擔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貸款利息共計38萬 2,194元,又黃金水死亡後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 產稅為2,889萬4,656元,加上前揭通化街房地之109年、110 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計21萬7,245元,均由告訴人代全體 繼承人繳納,被告應分擔應繼分為1,711萬1,855元及利息, 前開金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6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 定於112年7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為脫免執行,基於 毀損債權犯意,於112年8月24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房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389-19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其配偶即案 外人李孝賢,並於112年9月8日登記完成。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西屯區大墩段 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西屯區大墩段000 00-00建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已知悉法院判決被告應分擔前揭債務之應繼 分共1,711萬1,855元及利息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將本 案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李孝賢,並於112年9月8日登記完成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本案房地為案外 人即配偶李孝賢所購買,我當初要求李孝賢將本案房地登記 在我名下,我才有保障,後來李孝賢做生意失敗,怕牽連到 我,所以我們在107年間辦離婚,但實際上我們有共同居住 ,之後李孝賢把相關債務處理完畢後,我們才於112年間結 婚,我爸過世後我有繼承大量遺產,我沒有要脫產,我想說 我有財產了,所以才把本案房地還給李孝賢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地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孝賢,被告與李孝 賢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李孝賢名下 ,僅係借名登記關係結束後將原屬他人所有之本案房地返還 ,並非處分原屬被告自己之財產,本案房地本非得以強制執 行之標的,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及犯行。被繼承人黃金 水之遺產達1.8億,被告為繼承人之一,顯足以支付債權人 即告訴人黃麗娟之債權,被告無脫產、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被告、告訴人之父親黃金水,於108年 10月21日死亡,被告、告訴人及黃慧善、黃建人、黃文伯為 繼承人,黃金水生前以其所有之前揭通化街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彰化銀行借貸5,600萬元,該筆貸款暨利息6萬5,182元, 係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申辦貸款後,於 109年6月12日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完畢,告訴人因此另負擔自 109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貸款利息共計38萬2,194元,又 黃金水死亡後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2,889 萬4,656元,加上前揭通化街房地之109年、110年度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21萬7,245元,均由告訴人代全體繼承人繳納 ,被告應分擔應繼分為1,711萬1,855元及利息,前開金額並 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於112年7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將其名下之本案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 予其配偶李孝賢,並於112年9月8日登記完成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他卷第88頁、本院卷第 95、297、330頁),並有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他卷第13至4 3頁)、本案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內湖稽徵所112年8月3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他卷第45至49頁)、112年9月5日興普登字第14844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含登記費繳納收據,他卷第57至61頁)、(配 偶贈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文心分局)(他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 契稅繳款書(文心分局)(另有贈與稅)(他卷第65頁)、 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第67至69頁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西屯區大墩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他卷第79至81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法 第20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其資力可償還債務時,可選 擇以何種方式償債,而非就其所有財產均不可為任何處分。 查黃金水所留遺產名稱及核定金額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黃 金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5人,課稅遺產淨額為181,973,284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知被告確有繼承大量遺產之事實。 以被告應繼分比例1/5估算,被告所得繼承之遺產淨額約為3 6,394,657元(計算式:181,973,284元/5=36,394,656.8, 小數點四捨五入),則被告所繼承之財產總額,已遠超過其 對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且被告應對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 亦係限縮於被告繼承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為之。另告訴人已 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7號判決後,業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審重家上字第113號事件審理中。是黃金水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應尚未分割,各繼承人對於附表所示遺產全部仍為公 同共有。參以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是被告在附表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之情形下,被告顯 無可能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刻意隱匿被告所繼承之 遺產,以規避強制執行。被告所繼承之遺產既顯高於所應承 擔之債務,則被告將原登記在自己名下之本案房地贈與李孝 賢,亦無損及告訴人債權之實現。本院難認被告有何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具有毀損告訴人債權 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性質 名稱 核定金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655,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4,167,9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861,750 4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172,700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374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909,963 7 存款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45 8 存款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83,510 9 存款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74 10 存款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0,961 11 存款 上海商銀內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24,017 12 投資 信託財產-和泰股份有限公司:3,179,103股 48,374,820 13 投資 信託財產-如山學股份有限公司:129,400股 31,605,664 14 投資 培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5,000股 0 15 投資 信託財產-九如股份有限公司:1,374,400股 76,485,360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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