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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偉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維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忠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52804 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12679、12680、13450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2、1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乙○○) 一、緣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芫吉有限公司(下稱芫吉 公司)係收受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進行再利用以 產製氯化鐵及氯化鈣,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再利用機 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 字號:Z00000000000;有效期2021/1/23~2026/1/23),核准 再利用廢棄物項目為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為R-2502),該 等廢酸洗液若未進行再利用,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芫吉公 司為節省處理上開廢酸洗液進行再利用之成本,竟未依上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進行再利用程序,而係委託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 施文祥清除及處理上開廢酸洗液,施文祥則再與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陳柏洋聯繫 ,約定由陳柏洋僱用曳引車司機(曳引車則為陳柏洋、陳博 宇共同投資購買)將芫吉公司未經再利用製程之有害廢酸洗 液載往指定地點棄置、放流,其中陳柏洋與其○陳博宇所提 供、由陳博宇管理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三灣區土地)亦為棄置、放流地點。 二、乙○○為曳引車司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芫吉公司所收取之廢酸洗液,係PH值小於2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依法不得任意棄置,亦不得任意放流有害健康之物, 仍與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韋吉、廠務林韋亘、施文祥、陳柏 洋、陳博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每趟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受雇於陳柏洋擔任曳引車 司機,駕駛如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之曳引車至芫吉公司裝載 上開有害之廢酸洗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臺灣中華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確定載運之廢酸洗液重量,再分別運 至附表二所示之棄置地點即上述陳博宇所管理之三灣區土地 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棄置、處理、放流上開有害廢酸洗液, 致土壤及地下水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汙染(芫吉公司及其負 責人林韋吉、該公司廠務林韋亘、施文祥、陳柏洋、陳博宇 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三、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1 0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戊○○所承租及管理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下稱清水區土地)土地,遭 傾倒不明強酸廢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 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開清水區土地進行追 查及稽查,並於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4日至芫吉公司等 處搜索及至三灣區土地進行勘驗、行政稽查及開挖採樣作業 ,進而查悉上情(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乙○○、甲○○、丁○○等3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其中被告甲○○、丁○○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0、188頁、卷二第11頁),並具狀 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其等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35、203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甲○○ 、丁○○2人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查上開被告甲○○、丁 ○○2人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至被告乙 ○○部分,因其爭執犯罪事實等而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之範 圍,自及於被告乙○○之全部犯行,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卷二第13-3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下稱偵8917卷】第17-25、63 -6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號卷【下稱偵42472卷】五 第395-396頁、原審卷二第375頁、原審卷四第196、447-448 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韋吉、林韋亘、施文祥、陳博宇、陳柏洋、戊○○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情節 相符,並有後附證據出處表二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並未於111年2、3月間即附表四所示出磅時間,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該附表所示三灣區土地傾倒廢液一 情,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駕駛000-0000號車 輛只到111年1月底,之後就不是我載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68頁)外,並有被告乙○○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 日因上腸胃道出血合併胃潰瘍、肝硬化,在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查,堪認被告乙○○於上 開住院期間,確實並無駕車載運廢液傾倒之可能,因而附表 四之原判決附表編號欄內251、252所示出磅時間,駕駛上開 000-0000號車輛之人並非被告乙○○甚明。又證人陳柏洋於偵 查中明確證稱:乙○○在車號000-00壞掉之後就去開000-0000 ,開到過年前(按:指農曆過年前),過年後有一段時間沒 有人開,之後應該是丁○○接;車號000-00於110年11月23日 壞掉之後,乙○○開車號000-0000到111年1月多。後來乙○○好 像是家裡有喪事,之後就沒有做了。乙○○接著開車號000-00 00車輛的這段期間,廢液棄置地都一樣,也是在苗栗三灣露 營區。乙○○過年後就沒有做了,車號000-0000有空窗期,到 5月27日才接著由丁○○開等語(見偵42472卷七第143頁、偵4 2472卷五第391頁),參以證人陳柏洋與被告乙○○(暱稱百 步蛇)之LINE對話紀錄節錄內容,2人係以LINE互相聯繫傾 倒地點等相關事宜,然於111年2月10日後即未有任何聯繫訊 息,直至同年7月5日才又互相聯繫,此情有該對話紀錄可查 (見偵52804卷三第353-438頁及其中第437頁),足徵證人 陳柏洋上開證稱:被告乙○○做到111年1月多,之後就沒有做 了等語為真實可採,是以附表四之原判決附表編號欄內244 至252及267所示出磅時間,亦即111年2、3月間,被告乙○○ 並未駕駛上開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一節至堪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期間 內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之事實,被告乙○○此部分所陳 ,衡屬有據,且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5-1,認定被告邱仁瑋 之犯罪時間僅係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1月28日止等情吻合 ,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 詞涵義,應同時參照同法第14條及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符合法 條體系解釋之原則。而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 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 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 准之方式辦理。」是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 責清除、處理,但例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為之,故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 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之概念。另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 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其中第1項第3款第1目明定:「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是關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 方式外,有自行、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方式。故關於事業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 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 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 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 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 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 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 」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 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 置及再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經查,被告乙○○自芫吉公司載運傾倒之廢酸洗液 ,係芫吉公司向產源端公司收受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 液體,經再利用處理前已不具有任何效用,且經稽查人員檢 測扣案槽車內廢酸洗液之PH值小於2,芫吉公司內採樣之廢 酸洗液亦含有害物質,係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乙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原審卷 四第19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7、9、 11日環境稽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9日中 市環稽字第1110123216號函、112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 20004420號函、112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5144號函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2日 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42472卷一第171、 291-293頁、偵42472卷五第4、74、261頁、偵52804卷五第2 07、213、219頁),自堪認定。被告乙○○自芫吉公司載運之 廢酸洗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將上開廢酸洗液分別載至附 表三所示三灣區土地傾倒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係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依法即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文件始可為之,被告乙○○明知自己無領有法律規定之執照 即受託分工從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自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而其清 除及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係將其棄置於附表三 所示之土地,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㈡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 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 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 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 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 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 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 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 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 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 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 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 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乙○○任意傾倒上開廢酸洗液之行為,業已造成附表三所示土 地之土壤及水體汙染乙情,有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檢附評估表、亞 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土壤檢測報告及苗栗 縣環境保護局地下水檢測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42472卷 七第21-37、367-371頁、原審卷三第11-20、101-104頁), 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乙○○之行為自已該當流放有害健康 之物汙染土壤、河川及其他水體罪。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刑法第 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其他水體罪 。  ㈣被告乙○○清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與芫吉公 司未依規定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 ,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對向犯」,是以被告 乙○○與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韋吉、該公司廠務林韋亘、施文 祥、陳柏洋、陳博宇等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將林韋吉、林韋亘、施文祥 與被告乙○○論以共犯,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㈤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 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 ,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乙○○上開所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 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其他水體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 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犯罪情節最 重,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論處。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22、1934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被告乙○○之起訴事實間,事實同 一,為相同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 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並未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該附表四所示地點傾倒,無 從認定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該部分犯 行,及因而據以計入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應沒收追 徵之金額,如下所述),均有未洽(此部分犯行,因未經起 訴,僅由本院撤銷即可,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㈢及附表5 -1所載)。2.被告乙○○之共犯除陳柏洋、陳博宇外,尚有林 韋吉、林韋亘、施文祥,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所疏誤。被 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沒收及2.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亦知悉本案未經再利用處理之廢 酸洗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任意棄置,勢必造成環境汙染 ,竟為圖賺取載送之車資報酬,依同案被告陳柏洋之指示清 運廢酸洗液至附表三所示土地傾倒,造成環境汙染,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及作物生長,對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 嚴重,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乙○○坦承犯行,然其並無能 力出資或協助回復附表三所示地點所受之環境汙染及損害( 見原審卷四第460頁),卻也因此迄今對遭汙染之土地及溪 流後續處理情形消極不予以了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 68、69頁),復衡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為受雇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喪偶、父母亦 均已過世,3個小孩均已成年、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目 前身體狀況不佳,患有肝硬化、糖尿病,常跑醫院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58頁、本院卷 二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所載 運趟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斟酌各項情形認定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詳 敘理由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被告乙○○之辯護 人雖主張希望可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本院 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雖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受 同案被告陳柏洋雇用擔任本案曳引車司機,依指示載運傾倒 廢酸洗液之行為,造成附表三所示土地及附近水體之汙染, 對環境危害巨大;又三灣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21億3811萬 4000元,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 1120029431號函附三灣區土地土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 估算表在卷可憑(見偵42472卷七第23頁),被告乙○○之行為 對環境造成之損害需以如此鉅額之成本始能加以恢復,而被 告乙○○迄今未協助清理上開受汙染之土地及水體,亦未支出 任何回復費用,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69頁),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本案被告乙○○一切犯罪 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  1.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二所示趟次之載運司機為被告乙○○,已如前認定,是 以被告乙○○總計載運226趟次,應堪認定;又被告乙○○於 偵查中已供稱:我一趟車,陳柏洋給我5,000元等語(見 偵42472卷五第3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洋於偵 查中供稱:我給乙○○1台車5,000元等語(偵42472卷五第3 68頁)悉相一致,足以採信,堪認被告乙○○每趟車資為5, 000元。則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226=1,130,00 0=113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原判決誤將附表四所示10趟次,亦認定係被告乙○○所駕    駛,而將該部分車資共5萬元(5000×10=50000)計入被告 乙○○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此部 分無法維持,應撤銷改判。  2.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所示、被告乙○○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2部車輛, 雖均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係同案被告陳柏洋所有 (有證人陳柏洋供明在卷,見偵42472卷一第507頁及卷五第 240、307-308頁),非被告乙○○所有,無從於被告乙○○項下 沒收。又被告乙○○用以與陳柏洋聯繫載運廢液之LINE通訊軟 體,係使用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情為 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偵42472卷五第395頁),雖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價值非鉅, 申辦容易,目前是否存在尚有未明,是以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乙○○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甲○○、丁○○2人關於「刑」之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甲○○:  1.被告僅係為謀生而聽命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謀求三餐溫飽, 無法決定公司之作為,原審量刑顯有失衡,對被告量處過重 之刑。查被告所取得之費用,即為其薪資,目的僅為家中親 人之溫飽,且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原審未量處最低刑度,顯 然不符量刑應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對於被告而言,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2.被告為低收入戶、且家中有3名幼子尚待扶養,原審未給予 被告緩刑,顯不利被告之自新,且使家中3名幼子失去溫飽 之機會,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依原判決之記載,雖認本案新 屋區土地(按:係由同案被告陳柏洋所承租及管理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簡稱新屋區土 地】)之估算回復費用為3817萬2819元、三灣區土地估算回 復費用為21億3811萬4000元、清水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1 億7628萬7000元,緊急應變費用為951萬777元,而被告對於 受污染之土地及水體未支出任何費用,而不給予緩刑。惟被 告僅取得溫飽之載運費用,與獲得較高利潤、較高位階之其 他被告顯有不同,縱為一般高階之人,亦無法提出數億元之 金額,然貧窮卻成為被告無法求得緩刑之原因,原判決無疑 對於被告之身家財產未予以憐憫,反而係二度傷害。  3.被告願意以適當金額之公益捐作為回復污染、水體之部分費 用,故請求鈞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讓 被告有緩刑之自新機會,並使家中幼子得以順利成長就學。 為此,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丁○○:  1.被告係單純受僱於他人,受託自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 0日止為本案行為,行為時間僅短短1個月。被告均係依照雇 主指示而為,為單純駕駛曳引車輛之給付勞務行為,而無端 捲入本案,對於所致環境之損害,亦深感懊悔。  2.被告本身學歷不佳,求職困難,僅能依賴駕駛曳引車維生, 本案是迫於經濟壓力之下,才受同案被告陳柏洋之招攬為本 案行為。本件原為不錯之工作機會,致使被告一時不察,誤 為本案之行為,而1個月後經被告察覺有異,旋即不再提供 勞務,其動機、目的上,尚屬情有可原,並非惡性重大。  3.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過重之嫌且量刑失衡。此觀同案被 告乙○○載運次數236次(按:嗣經本院認定為226趟次)、同 案被告甲○○載運次數130次,卻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 年6月,而被告僅載運短短1個月時間、共載運16次,卻遭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同案被告乙○○、甲○○2人所為次數 均遠高於被告數倍之多,此部分原審未察,亦未交代如何論 斷上開科刑差別之理由,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顯然過重。  4.被告於原審及鈞院上訴審中,均坦承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 得,有鈞院收據在案,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懇請鈞院以此為 新的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酌以量處 被告較輕之刑度,以利被告自新。  5.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且其本案犯行時間短暫,次數亦低 於其他共犯,並已深刻反省自身,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仍懇請考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酌以被告甲○○、丁○○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共同任 意棄置、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汙染土壤水體之犯罪情狀,其2 人各參與實施駕車載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酸洗液,至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棄置地傾到、被告甲○○載運約130趟次、獲 有63萬5千元之報酬,被告丁○○載運約16趟次、獲有6萬4千 元之報酬,均為原判決認定明確,使相關土地遭受嚴重損害 ,復原困難,相關回復費用估算結果,其中新屋區土地之估 算回復費用為3817萬2819元、三灣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21 億3811萬4000元、清水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1億7628萬700 0元,緊急應變費用為951萬777元,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附三灣區土地土 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估算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2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2747號函附清水區土地整 治費用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1日桃環 稽字第1120008819號函附整治費用估算表各1紙在卷可憑( 見偵42472卷七第23、45、65頁),可見對環境危害之大, 其等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 ,且迄今未能就其等之犯行造成之損害,依法回復原狀或盡 力彌補,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科以從一重處斷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甲○○、丁○○雖一再表示自己 僅為受雇司機,只為賺取溫飽,然被告2人係載運有害事業 廢棄物,任意棄置結果造成之汙染危害巨大,個人溫飽與所 侵害之社會巨大法益相較,孰輕孰重一目了然,且被告甲○○ 、丁○○2人未能說明何以定需要以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謀生 ,以上述被告2人之駕車專業,不難尋覓運送正常貨物之工 作,被告2人違法載運廢棄物,不過貪圖較高報酬,所謂只 求溫飽一詞,乃其等從事違法工作之託詞,實無情堪憫恕之 處,本院認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甲○○、丁○○本案所犯之罪,有何法定應 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㈢上訴駁回理由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均明知 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等亦知悉本案 未經再利用處理之廢酸洗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任意棄置 ,勢必造成環境汙染,竟為圖賺取載送車資,由被告甲○○、 丁○○依同案被告陳柏洋之指示清運廢酸洗液至原判決附表所 示土地傾倒,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環境汙染,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及作物生長,對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 非輕,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侵害甚鉅,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被告甲○○、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後態度尚可,惟其等均無能力出資或協助回復遭棄置 地點所受之環境汙染及損害,復衡酌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3個 小孩均未成年、跟太太、小孩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貧窮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四第45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被 告丁○○有期徒刑1年3月。  3.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甲○○、丁○○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雖被告丁○○之辯護人主 張被告乙○○、甲○○分別載運之趟次遠高於被告丁○○十數倍及 數倍,卻僅分別量處1年7月、1年6月,高於被告丁○○不過4 月、3月,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對被告丁○○量刑顯屬過重 等語。然量刑除審酌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外,更著重個 人之特別預防效果,因此乃以行為人個別責任為基礎,針對 個人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考量,是以不同被告有其不 同之個別情狀,量刑因子不盡相同,本即得為不同裁量;況 被告丁○○正因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甲○○為輕,而判處較輕 之刑,由此可見原審已將涉案情節輕重予以斟酌、並有量刑 區隔;且原審對被告丁○○量處之刑僅多出法定最低刑度(1 年)3個月,參諸其犯罪情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非僅單 純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另涉有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汙 染土壤及水體罪)、犯罪所生危害等節,量刑已極為輕度, 不宜再量處更輕之刑。本院認原審對被告丁○○部分之量刑, 亦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故而原審雖對 於被告乙○○及甲○○量處之刑度偏輕,尚非被告丁○○得據以請 求再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丁○○執此爭執量刑不當,自屬無 據。  4.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萬4千元(有 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6號收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之犯後態度,雖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丁○○之量刑至 輕,已如上述,準此,原審就被告丁○○之量刑,仍在合理之 量刑框架內,是以被告丁○○另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 ,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5.被告甲○○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已於113年間滿18歲 ),業據被告甲○○供明,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39-41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 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然兒童 應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 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甲○○犯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 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以其駕駛專業 ,仍可選擇其他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以扶養子女,或尋求政府 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是以被告甲○○之所以涉犯本案, 乃為貪圖較高報酬而選擇此違法捷徑所致,衡與扶養子女非 有必然關聯,殊不得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作為本案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子,況原審就被告甲○○之量刑明顯偏輕,已如前述 ,被告甲○○請求再從輕量刑,亦屬無據,本院無從憑採。  6.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被告甲○○、丁○○之量刑 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甲○○、丁○○之上訴,均 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甲○○、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 5-136、137-138頁),形式上固均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妥適裁量 之事項。本院酌以被告甲○○、丁○○於本院以其等所述犯罪情 節及自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請求併為緩刑 之宣告;惟考量其等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任意棄置、非 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汙染土壤水體之犯罪情狀,難認未 致生嚴重損害,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甲○○、丁○○2人犯後 固均坦承犯行,然自案發後起至今已久,並未就其等自身參 與造成環境汙染損害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或提出任何具體 可行之合法方案、或提供任何協力、甚至給予關注(此可由 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現場廢棄物是否清理 完畢」、「是否有協助清除廢棄物或為了清除廢棄物而盡力 」等問題之回答均為「不知道」、「沒有」一情可看出,見 本院卷二第68-69頁),僅一再空言表示其等僅為受雇載運 廢棄物之司機,並無決策權,無權決定公司作為等語,卻殊 不知其等之非法載運及棄置行為,乃促成本案實害結果發生 、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本案即係透過其等之協力,而完成 犯罪計畫,造成環境如此嚴重之汙染、回復費用需要如此鉅 額,犯罪情節(任意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於一般類似 案件而言,不僅非屬輕微、反而甚為嚴重,再衡酌其等乃為 圖較高報酬而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心態,本院因認仍有藉 由刑罰之執行,始能對應被告2人行為而給予適當之處罰, 及督促被告2人在處遇過程中確實改過遷善,避免日後心存 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故而,本院亦認為被告甲○○、丁○○均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被告甲○○倘因入監執行 致家庭或經濟有所困難,亦得尋求相關社福團體之協助), 故均不對被告甲○○、丁○○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甲○○、丁○○及 其等之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 為不當,並無理由。又本院認不應給予被告甲○○、丁○○緩刑 之宣告,並非僅基於其等未能就受汙染之土地及水體回復原 狀部分支出任何費用,而係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法,尤其被告2人於案發後,對於本案後 續處理之漠不關心,適足以彰顯被告2人尚未知警醒等諸情 所為裁量,並非著眼在被告2人並無資力足以彌補環境危害 ,因而被告是否家境不佳非在考量之列,故被告甲○○之辯護 人指摘貧窮成為無法緩刑之原因一語,容有極大誤解,附此 說明。 肆、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基於前開兒童最佳利 益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 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查被告甲○○之子女現分別為已滿18歲、15歲、7 歲(有上揭戶籍謄本可查),其中15歲及7歲之子女目前就 學中,亦據被告甲○○陳明(見本院卷二第69頁),雖未使其 等表意,然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具狀及到 庭表明有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需照顧子女溫飽及成長 就學等情(見原審卷四第458頁、本院卷一第34、36頁、本 院卷二第69頁),可認其與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又原審及 本院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甲○○之辯護人就被告甲 ○○之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見原審卷四 第460頁、本院卷二第73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 被告甲○○之家庭狀況(包含其原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跟太 太、小孩住、經濟狀況勉持一情【見原判決第15-16頁所載 】),顯已將被告甲○○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表示 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四第458-459頁、本院卷二第37 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是以原審及本院就將使其子女與被告甲○○分離之本 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 童之父(即被告甲○○)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 ,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被告甲○○扶養、與被告甲○○之依附 關係等情,已於量刑審酌中考量被告甲○○家中有兒童之因素 ,將該等未成年子女依賴被告甲○○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 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縱未依該公約傳喚其他相關人(如 兒童)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 當程序,故原審及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 約規定,附此說明。 伍、退併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09號移請併辦部分, 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甲○○、丁○○則均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2 人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 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 罰。 附表一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1,130,000元)。 附表二:(載運明細【含車號000-00、000-0000車輛之過磅時      間、載運淨重、載運司機及棄置地點) 編號 序號 出磅時間 車號/載運淨重(公斤) 司機 棄置地點 000-00 000-0000 1 116360 109/10/13 3:32 PM 32,800   乙○○ 三灣區土地 2 117600 109/11/6 10:28 AM 31,860   乙○○ 三灣區土地 3 117748 109/11/9 7:07 PM 33,010   乙○○ 三灣區土地 4 117855 109/11/11 2:11 PM 32,990   乙○○ 三灣區土地 5 117964 109/11/13 10:27 AM 34,900   乙○○ 三灣區土地 6 118097 109/11/16 5:03 PM 34,860   乙○○ 三灣區土地 7 118239 109/11/18 6:12 PM 34,010   乙○○ 三灣區土地 8 118370 109/11/20 6:31 PM 34,370   乙○○ 三灣區土地 9 118532 109/11/24 7:18 PM 33,990   乙○○ 三灣區土地 10 118662 109/11/26 3:58 PM 34,880   乙○○ 三灣區土地 11 118726 109/11/27 9:44 PM 34,370   乙○○ 三灣區土地 12 118812 109/11/30 4:38 PM 34,960   乙○○ 三灣區土地 13 119058 109/12/4 12:55 PM 31,3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 119099 109/12/5 10:57 AM 32,640   乙○○ 三灣區土地 15 119177 109/12/7 3:14 PM 33,030   乙○○ 三灣區土地 16 119276 109/12/9 12:15 PM 33,840   乙○○ 三灣區土地 17 119359 109/12/10 1:53 PM 32,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8 119450 109/12/12 10:50 AM 33,090   乙○○ 三灣區土地 19 119603 109/12/15 5:51 PM 32,780   乙○○ 三灣區土地 20 119702 109/12/17 12:55 PM 32,480   乙○○ 三灣區土地 21 119762 109/12/18 11:45 AM 33,810   乙○○ 三灣區土地 22 119789 109/12/18 6:49 PM 33,300   乙○○ 三灣區土地 23 119809 109/12/19 12:23 PM 33,580   乙○○ 三灣區土地 24 119960 109/12/22 3:59 PM 33,750   乙○○ 三灣區土地 25 120001 109/12/23 12:48 PM 32,630   乙○○ 三灣區土地 26 120249 109/12/28 12:53 PM 32,140   乙○○ 三灣區土地 27 120289 109/12/29 10:49 AM 31,410   乙○○ 三灣區土地 28 120351 109/12/30 11:02 AM 32,270   乙○○ 三灣區土地 29 120412 109/12/31 12:35 PM 32,780   乙○○ 三灣區土地 30 120522 110/1/4 1:00 PM 32,930   乙○○ 三灣區土地 31 120699 110/1/7 12:10 PM 34,280   乙○○ 三灣區土地 32 120728 110/1/7 6:15 PM 34,250   乙○○ 三灣區土地 33 120767 110/1/8 11:01 AM 31,260   乙○○ 三灣區土地 34 120798 110/1/8 6:39 PM 34,490   乙○○ 三灣區土地 35 120884 110/1/11 11:54 AM 31,940   乙○○ 三灣區土地 36 120934 110/1/12 10:27 AM 33,340   乙○○ 三灣區土地 37 120963 110/1/12 6:12 PM 33,630   乙○○ 三灣區土地 38 120987 110/1/13 10:09 AM 33,070   乙○○ 三灣區土地 39 121118 110/1/15 10:25 AM 32,690   乙○○ 三灣區土地 40 121149 110/1/15 5:08 PM 32,660   乙○○ 三灣區土地 41 121242 110/1/18 10:51 AM 30,100   乙○○ 三灣區土地 42 121311 110/1/19 1:08 PM 32,630   乙○○ 三灣區土地 43 121387 110/1/20 11:23 AM 32,790   乙○○ 三灣區土地 44 121411 110/1/20 6:08 PM 33,370   乙○○ 三灣區土地 45 121450 110/1/21 2:52 PM 32,940   乙○○ 三灣區土地 46 121483 110/1/22 9:31 AM 33,580   乙○○ 三灣區土地 47 121518 110/1/22 6:13 PM 33,780   乙○○ 三灣區土地 48 121730 110/1/27 10:42 AM 35,310   乙○○ 三灣區土地 49 121753 110/1/27 5:31 PM 34,020   乙○○ 三灣區土地 50 121796 110/1/28 1:30 PM 33,750   乙○○ 三灣區土地 51 121844 110/1/29 10:20 AM 34,280   乙○○ 三灣區土地 52 122412 110/2/8 10:28 AM 26,140   乙○○ 三灣區土地 53 122907 110/2/22 10:49 AM 32,150   乙○○ 三灣區土地 54 123052 110/2/24 11:20 AM 32,240   乙○○ 三灣區土地 55 123392 110/3/3 2:25 PM 31,970   乙○○ 三灣區土地 56 123674 110/3/8 3:31 PM 32,420   乙○○ 三灣區土地 57 123792 110/3/10 3:22 PM 31,090   乙○○ 三灣區土地 58 123843 110/3/11 12:11 PM 31,100   乙○○ 三灣區土地 59 123903 110/3/12 10:40 AM 32,080   乙○○ 三灣區土地 60 124083 110/3/16 12:06 PM 32,410   乙○○ 三灣區土地 61 124148 110/3/17 11:55 AM 31,240   乙○○ 三灣區土地 62 124222 110/3/18 1:07 PM 32,010   乙○○ 三灣區土地 63 124383 110/3/22 11:02 AM 32,980   乙○○ 三灣區土地 64 124685 110/3/26 12:13 PM 32,720   乙○○ 三灣區土地 65 124908 110/3/31 12:49 PM 33,340   乙○○ 三灣區土地 66 125456 110/4/12 11:46 AM 33,460   乙○○ 三灣區土地 67 125665 110/4/15 11:45 AM 30,500   乙○○ 三灣區土地 68 125737 110/4/16 2:10 PM 32,060   乙○○ 三灣區土地 69 125840 110/4/19 12:29 PM 32,080   乙○○ 三灣區土地 70 125981 110/4/21 4:43 PM 32,870   乙○○ 三灣區土地 71 126045 110/4/22 3:19 PM 33,130   乙○○ 三灣區土地 72 126102 110/4/23 12:42 PM 32,690   乙○○ 三灣區土地 73 126269 110/4/27 11:05 AM 30,720   乙○○ 三灣區土地 74 126345 110/4/28 3:16 PM 31,590   乙○○ 三灣區土地 75 126710 110/5/6 3:21 PM 33,240   乙○○ 三灣區土地 76 126763 110/5/7 2:04 PM 30,780   乙○○ 三灣區土地 77 126794 110/5/8 8:28 AM 31,050   乙○○ 三灣區土地 78 126875 110/5/10 11:00 AM 35,470   乙○○ 三灣區土地 79 126894 110/5/10 5:07 PM 35,370   乙○○ 三灣區土地 80 126929 110/5/11 9:31 AM 34,870   乙○○ 三灣區土地 81 127184 110/5/15 2:20 PM 31,470   乙○○ 三灣區土地 82 127307 110/5/18 1:06 PM 31,390   乙○○ 三灣區土地 83 127632 110/5/24 1:18 PM 31,620   乙○○ 三灣區土地 84 127784 110/5/26 1:40 PM 31,940   乙○○ 三灣區土地 85 127847 110/5/27 12:36 PM 32,320   乙○○ 三灣區土地 86 127902 110/5/28 12:12 PM 34,370   乙○○ 三灣區土地 87 127945 110/5/29 11:43 AM 32,600   乙○○ 三灣區土地 88 128048 110/6/1 8:53 AM 32,600   乙○○ 三灣區土地 89 128088 110/6/1 6:07 PM 33,580   乙○○ 三灣區土地 90 128131 110/6/2 11:24 AM 33,140   乙○○ 三灣區土地 91 128158 110/6/2 4:56 PM 32,900   乙○○ 三灣區土地 92 128491 110/6/9 9:29 AM 30,590   乙○○ 三灣區土地 93 128549 110/6/10 7:45 AM 31,930   乙○○ 三灣區土地 94 128646 110/6/11 12:45 PM 31,210   乙○○ 三灣區土地 95 128830 110/6/16 10:01 AM 34,070   乙○○ 三灣區土地 96 128930 110/6/17 2:48 PM 23,380   乙○○ 三灣區土地 97 128987 110/6/18 12:35 PM 32,740   乙○○ 三灣區土地 98 129108 110/6/21 12:43 PM 34,390   乙○○ 三灣區土地 99 129231 110/6/23 10:50 AM 33,900   乙○○ 三灣區土地 100 129301 110/6/24 12:54 PM 32,380   乙○○ 三灣區土地 101 129569 110/6/29 10:42 AM 34,060   乙○○ 三灣區土地 102 129616 110/6/30 7:49 AM 33,320   乙○○ 三灣區土地 103 129707 110/7/1 12:31 PM 32,410   乙○○ 三灣區土地 104 129857 110/7/5 11:29 AM 31,690   乙○○ 三灣區土地 105 129917 110/7/6 11:31 AM 34,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06 130033 110/7/8 10:35 AM 33,630   乙○○ 三灣區土地 107 130111 110/7/9 1:58 PM 32,210   乙○○ 三灣區土地 108 130270 110/7/13 11:30 AM 32,450   乙○○ 三灣區土地 109 130385 110/7/15 8:31 AM 36,040   乙○○ 三灣區土地 110 130418 110/7/15 3:45 PM 33,250   乙○○ 三灣區土地 111 130436 110/7/16 7:16 AM 35,400   乙○○ 三灣區土地 112 130475 110/7/16 1:11 PM 36,520   乙○○ 三灣區土地 113 130578 110/7/19 11:33 AM 34,620   乙○○ 三灣區土地 114 130641 110/7/20 12:34 PM 33,330   乙○○ 三灣區土地 115 130832 110/7/23 11:09 AM 33,030   乙○○ 三灣區土地 116 130996 110/7/27 10:53 AM 36,260   乙○○ 三灣區土地 117 131036 110/7/28 8:34 AM 35,960   乙○○ 三灣區土地 118 131073 110/7/28 4:30 PM 32,050   乙○○ 三灣區土地 119 131107 110/7/29 12:44 PM 31,930   乙○○ 三灣區土地 120 131456 110/8/5 9:51 AM 33,340   乙○○ 三灣區土地 121 131530 110/8/6 10:37 AM 33,360   乙○○ 三灣區土地 122 131813 110/8/11 2:30 PM 33,030   乙○○ 三灣區土地 123 131909 110/8/13 7:03 AM 33,600   乙○○ 三灣區土地 124 131952 110/8/13 1:32 PM 33,070   乙○○ 三灣區土地 125 131995 110/8/14 12:44 PM 35,210   乙○○ 三灣區土地 126 132032 110/8/16 7:39 AM 33,590   乙○○ 三灣區土地 127 132154 110/8/17 6:11 PM 33,280   乙○○ 三灣區土地 128 132217 110/8/18 3:11 PM 35,160   乙○○ 三灣區土地 129 132263 110/8/19 11:03 AM 35,100   乙○○ 三灣區土地 130 132290 110/8/19 6:39 PM 34,510   乙○○ 三灣區土地 131 132327 110/8/20 11:26 AM 35,240   乙○○ 三灣區土地 132 132348 110/8/20 5:00 PM 33,200   乙○○ 三灣區土地 133 132550 110/8/25 7:12 AM 31,810   乙○○ 三灣區土地 134 132579 110/8/25 12:57 PM 33,060   乙○○ 三灣區土地 135 132656 110/8/26 1:49 PM 32,020   乙○○ 三灣區土地 136 132713 110/8/27 11:59 AM 34,280   乙○○ 三灣區土地 137 132742 110/8/27 5:46 PM 31,410   乙○○ 三灣區土地 138 132763 110/8/28 11:39 AM 34,410   乙○○ 三灣區土地 139 132842 110/8/30 11:14 AM 33,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0 132870 110/8/30 5:36 PM 35,210   乙○○ 三灣區土地 141 132907 110/8/31 11:10 AM 33,9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2 133026 110/9/2 10:04 AM 36,010   乙○○ 三灣區土地 143 133068 110/9/2 5:00 PM 34,1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4 133100 110/9/3 10:10 AM 32,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5 133141 110/9/3 4:55 PM 32,980   乙○○ 三灣區土地 146 133174 110/9/4 11:20 AM 37,070   乙○○ 三灣區土地 147 133250 110/9/6 11:01 AM 33,720   乙○○ 三灣區土地 148 133276 110/9/6 5:10 PM 33,960   乙○○ 三灣區土地 149 133297 110/9/7 8:55 AM 33,090   乙○○ 三灣區土地 150 133338 110/9/7 4:42 PM 33,330   乙○○ 三灣區土地 151 133380 110/9/8 1:55 PM 33,840   乙○○ 三灣區土地 152 133407 110/9/9 7:22 AM 33,300   乙○○ 三灣區土地 153 133439 110/9/9 12:04 PM 35,420   乙○○ 三灣區土地 154 133487 110/9/10 9:32 AM 34,320   乙○○ 三灣區土地 155 133605 110/9/13 6:28 AM 35,020   乙○○ 三灣區土地 156 133932 110/9/17 12:38 PM 32,700   乙○○ 三灣區土地 157 134279 110/9/25 9:55 AM 31,940   乙○○ 三灣區土地 158 134368 110/9/27 12:07 PM 34,350   乙○○ 三灣區土地 159 134401 110/9/27 7:11 PM 35,530   乙○○ 三灣區土地 160 134450 110/9/28 12:25 PM 34,560   乙○○ 三灣區土地 161 134474 110/9/28 6:56 PM 34,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62 134518 110/9/29 11:18 AM 33,480   乙○○ 三灣區土地 163 134583 110/9/30 11:21 AM 32,270   乙○○ 三灣區土地 164 134652 110/10/1 11:34 AM 36,270   乙○○ 三灣區土地 165 134861 110/10/6 7:32 AM 33,640   乙○○ 三灣區土地 166 134911 110/10/6 6:33 PM 32,280   乙○○ 三灣區土地 167 134968 110/10/7 5:50 PM 35,240   乙○○ 三灣區土地 168 135158 110/10/12 1:18 PM 33,410   乙○○ 三灣區土地 169 135216 110/10/13 11:40 AM 33,550   乙○○ 三灣區土地 170 135288 110/10/14 11:41 AM 33,130   乙○○ 三灣區土地 171 135360 110/10/15 11:19 AM 31,760   乙○○ 三灣區土地 172 135482 110/10/18 11:06 AM 34,080   乙○○ 三灣區土地 173 135540 110/10/19 10:35 AM 34,890   乙○○ 三灣區土地 174 135636 110/10/20 3:52 PM 33,040   乙○○ 三灣區土地 175 135652 110/10/21 6:56 AM 35,160   乙○○ 三灣區土地 176 135734 110/10/22 12:17 PM 32,430   乙○○ 三灣區土地 177 135869 110/10/25 11:53 AM 35,680   乙○○ 三灣區土地 178 135944 110/10/26 11:04 AM 34,160   乙○○ 三灣區土地 179 136011 110/10/27 11:51 AM 31,660   乙○○ 三灣區土地 180 136068 110/10/28 10:50 AM 35,680   乙○○ 三灣區土地 181 136130 110/10/29 10:53 AM 33,970   乙○○ 三灣區土地 182 136281 110/11/1 4:11 PM 33,260   乙○○ 三灣區土地 183 136440 110/11/4 8:22 AM 32,860   乙○○ 三灣區土地 184 136645 110/11/8 11:18 AM 31,970   乙○○ 三灣區土地 185 136707 110/11/9 1:47 PM 32,600   乙○○ 三灣區土地 186 136827 110/11/11 1:24 PM 32,510   乙○○ 三灣區土地 187 136922 110/11/13 9:06 AM 31,910   乙○○ 三灣區土地 188 137038 110/11/16 12:15 PM 34,780   乙○○ 三灣區土地 189 137093 110/11/17 11:57 AM 33,210   乙○○ 三灣區土地 190 137219 110/11/19 1:30 PM 33,080   乙○○ 三灣區土地 191 137322 110/11/22 11:44 AM 32,850   乙○○ 三灣區土地 192 137376 110/11/23 11:09 AM 34,240   乙○○ 三灣區土地 193 137746 110/11/30 2:21 PM   32,640 乙○○ 三灣區土地 194 137763 110/11/30 8:10 PM   31,630 乙○○ 三灣區土地 195 137804 110/12/1 1:15 PM   31,490 乙○○ 三灣區土地 196 137881 110/12/2 3:25 PM   32,250 乙○○ 三灣區土地 197 137915 110/12/3 9:55 AM   34,810 乙○○ 三灣區土地 198 137969 110/12/4 9:11 AM   31,290 乙○○ 三灣區土地 199 138175 110/12/8 3:00 PM   23,120 乙○○ 三灣區土地 200 138181 110/12/8 7:17 PM   26,620 乙○○ 三灣區土地 201 138314 110/12/10 8:44 PM   32,090 乙○○ 三灣區土地 202 138468 110/12/14 12:04 PM   30,770 乙○○ 三灣區土地 203 138494 110/12/14 8:58 PM   32,050 乙○○ 三灣區土地 204 138611 110/12/16 8:26 PM   32,760 乙○○ 三灣區土地 205 138762 110/12/20 11:20 AM   35,600 乙○○ 三灣區土地 206 138820 110/12/21 10:31 AM   34,690 乙○○ 三灣區土地 207 138950 110/12/23 11:47 AM   33,150 乙○○ 三灣區土地 208 139009 110/12/24 12:02 PM   32,550 乙○○ 三灣區土地 209 139251 110/12/29 11:50 AM   31,140 乙○○ 三灣區土地 210 139274 110/12/29 6:25 PM   31,800 乙○○ 三灣區土地 211 139473 111/1/3 11:10 AM   31,420 乙○○ 三灣區土地 212 139538 111/1/4 12:46 PM   32,050 乙○○ 三灣區土地 213 139646 111/1/6 8:33 AM   33,650 乙○○ 三灣區土地 214 139753 111/1/7 8:08 PM   32,580 乙○○ 三灣區土地 215 139890 111/1/11 9:52 AM   33,130 乙○○ 三灣區土地 216 139930 111/1/11 7:38 PM   34,520 乙○○ 三灣區土地 217 140088 111/1/14 12:10 PM   32,460 乙○○ 三灣區土地 218 140113 111/1/14 6:53 PM   33,390 乙○○ 三灣區土地 219 140275 111/1/18 1:22 PM   35,620 乙○○ 三灣區土地 220 140393 111/1/20 12:16 PM   33,910 乙○○ 三灣區土地 221 140420 111/1/20 6:40 PM   32,460 乙○○ 三灣區土地 222 140646 111/1/25 7:31 AM   33,740 乙○○ 三灣區土地 223 140705 111/1/25 6:26 PM   31,710 乙○○ 三灣區土地 224 140859 111/1/28 8:20 AM   33,240 乙○○ 三灣區土地 225 140895 111/1/28 3:40 PM   33,530 乙○○ 三灣區土地 226 69895 109/10/31 12:59 PM 33,040 乙○○ 三灣區土地 附表三 地點 傾倒範圍 損害情形 三灣區土地 土壤污染面積 1萬5878平方公尺 中港溪污染面積 1萬3125平方公尺 作物植株生長受阻、病變,人體過量攝入會造成嘔吐、腹痛等現象。 附表四 原判決附表編號 序號 出磅時間 000-0000 司機 棄置地 244 141382 111/2/11 1:05 PM 31,640 乙○○ 三灣區土地 245 141439 111/2/12 3:53 PM 31,330 乙○○ 三灣區土地 246 141611 111/2/16 12:07 PM 31,300 乙○○ 三灣區土地 247 141734 111/2/18 10:52 AM 32,240 乙○○ 三灣區土地 248 141876 111/2/21 1:57 PM 32,660 乙○○ 三灣區土地 249 141933 111/2/22 11:47 AM 31,420 乙○○ 三灣區土地 250 141957 111/2/22 5:14 PM 32,350 乙○○ 三灣區土地 251 142067 111/2/24 10:03 AM 32,650 乙○○ 三灣區土地 252 142286 111/3/1 1:44 PM 32,750 乙○○ 三灣區土地 267 143868 111/3/31 8:32 PM 33,330 乙○○ 三灣區土地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聲羈 」加上案號及字別簡稱「警」):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吉  ①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137-142頁)  ②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一第155-161頁)  ③11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聲羈638卷第57-60頁)  ④112年2月4日訊問筆錄(偵聲68卷第59-61頁)  ⑤112年2月14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二第371-379頁)  ⑥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5-17頁)  ⑦11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245-249頁)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亘  ①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183-190頁)  ②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一第213-218頁)  ③112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五第91-95頁)  ④112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101-105頁)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祥  ①11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35-38頁)  ②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41-45頁)  ③111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一第99-105頁)  ④11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聲羈638卷第43-46頁)  ⑤112年2月1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二第167-170頁)  ⑥112年2月1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二第175-179頁)  ⑦112年2月4日訊問筆錄(偵聲68卷第65-66頁)  ⑧112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五第65-72頁)  ⑨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75-81頁)  ⑩11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245-249頁)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洋  ①111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一第103-104頁)  ②11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一第105-109頁)  ③111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235-238頁)  ④111年10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05卷第29-31頁)  ⑤111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403-407頁)  ⑥11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505-510頁)  ⑦111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偵聲359卷第17-18頁)  ⑧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117-120頁)  ⑨111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239-242頁)  ⑩112年1月1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49-352頁)  ⑪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472卷五第299-309頁)  ⑫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472卷五第311-315頁)  ⑬112年2月1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367-375頁)  ⑭112年2月4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七第141-144頁)  ⑮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389-401頁)  ⑯112年3月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97-400頁) ㈤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博宇  ①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他1606卷第43-46頁)  ②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42472卷七第435-449頁)  ③112年3月23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七第465-468頁) ㈥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①11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一第127-131頁)  ②111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247-249頁)  ③111年10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05卷第67-69頁)  ④112年1月13日調查筆錄(警卷第595-597頁)  ⑤112年3月9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七第321-331頁)  ⑥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七第311-313頁)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聲羈 」、「數採」加上案號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偵42472卷一: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柏洋,第189-193頁)  ⒉芫吉有限公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第217-220頁)  ⒊芫吉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第357-358頁)  ⒋芫吉有限公司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廠區平面配置圖(第417-420頁)  ⒌芫吉有限公司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再利用機構-廢棄物收受聯單(列管對象)、產品產出銷售庫存、月申報表、產品銷售流向、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21-441頁) ㈡ 偵42472卷五:  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31頁)   ⑴111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3216號函檢送案件通報表。   ⑵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⑶111年10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第67-72頁)  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4420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廠區採樣樣品檢測報告(第261-271頁)  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111年1月3日至111年10月7日磅單明細(第343-353頁)  ⒌【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7日磅單明細(第413-420頁) ㈢ 偵42472卷六: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0221122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167-332頁) ㈣ 偵42472卷七:  ⒈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檢送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汙染評估彙整表(第21-37頁)  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4日環廢字第1120025558號函檢附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12年1月17日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土地建物資料(第89-96頁)  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1287963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及銷項資料(第239-245頁)  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現場照片(第367-371頁) ㈤ 偵42472卷八: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3月21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687號函檢附之本案棄置地點航照圖(第39-51頁) ㈥ 數採170卷附   數位採證報告(第5-8頁) ㈦ 數採177卷附:  【陳柏洋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177號數位採證報告(第5-123頁) ㈧ 數採223卷附:  【施文祥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223號數位採證報告(第11-183頁) ㈨ 數採224卷附:  【林韋吉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224號數位採證報告  (第11-98頁) ㈩ 數採225卷附:  【林韋亘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225號數位採證報告  (第11-147頁)  偵52804卷一卷附:  ⒈【施文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67頁)  ⒉文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聲明書(第95頁)  ⒊芫吉有限公司總分類帳-科目進貨(第193-209頁)  ⒋芫吉有限公司觀音廠現場相片(第245-250頁)  ⒌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數採字第177號數位採證報告(第291-323頁)  偵52804卷二卷附:  ⒈【苗栗縣三灣鄉】112年1月4日廢液棄置點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第89-93頁)  ⒉111年1月至11月之磅單明細、芫吉有限公司磅費發票(第107-146頁)  ⒊【扣押物編號B-5】芫吉有限公司現金收入傳票、「自運」金額計算表(第383-423頁)  偵52804卷三卷附:  ⒈【扣押物編號B-1】空白地磅紀錄單(第5頁)  ⒉【扣押物編號B-21】芫吉有限公司110年8月支付地磅    費用轉帳傳票、中華化工公司統一發票、過磅明細    (第7-15頁)  ⒊芫吉有限公司109年至111年總分類帳(科目進貨、營   業收入)(第17-79頁)  ⒋【扣押物編號B-26】芫吉有限公司108年11月至112年    2月出貨月報表(第81-159頁)  ⒌【扣押物編號K-2】車號000-0000號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3-175頁)  ⒍【扣押物編號I-5】芫吉有限公司與文祥化工原料有    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第177-187頁)  ⒎【扣押物編號D-1】芫吉有限公司發票(買受人:文    祥化工公司)、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第189-205    頁)  ⒏【張馨方】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7    -211頁)  ⒐芫吉有限公司磅單明細(0000000至0000000)   (第265-308頁)  ⒑芫吉有限公司網路申報月申報表、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有關芫吉有限公司觀音廠資料分析結果(第309-326頁)  ⒒【扣案物編號B-32】芫吉有限公司PC檔案111年1月 污染源設備操作紀錄、EXCEL檔案計算公式擷圖(第327-330頁)  ⒓陳柏洋與乙○○(暱稱百步蛇)對話紀錄節錄(第353-438頁)  ⒔乙○○請款單據日期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時間比對表(第439-445頁)  ⒕【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第483、495、499頁)  偵52804卷四卷附:   芫吉有限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9月出貨單、地磅紀錄單(第3-663頁)  偵52804卷五卷附: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15日環署督字第1121032398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109年至111年網路申報資料(第123-143頁)  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5144號函檢送112年2月14日搜索芫吉有限公司採樣檢測報告(第207-224頁)  ⒊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公司桃園一廠112年3月21日(112)中華環字第010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過磅資料(第501-665頁)  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空拍照片及影片光碟1片(第715-719、737頁)  ⒌車行紀錄光碟(第737頁)  他585卷附:   芫吉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蒐證照片(第53-   55頁)  他1606卷附:   【三灣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第55-73頁)  原審卷二卷附:  ⒈施文祥、陳柏洋、陳博宇112年6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認罪協商聲請狀、辯證一至二(第409-425頁)   ①辯證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5日環廢     字第1120052998號函(第415-417頁)   ②辯證二: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第419-425頁)  原審卷三卷附: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中檢介道111偵42472字第1129071937號函檢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6日環水字第1120052777號函檢送苗栗縣三灣鄉棄置地點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資料」(第7-20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中檢介道111偵42472字第1129109523號函檢送苗栗縣三灣鄉棄置地點檢測報告(第99至104頁)  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8187號函暨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第355-454頁)  原審卷五卷附:  ⒈原審法院113年7月15日中院平刑倫112原訴21字第1139012244號函(第319頁)  ⒉林韋吉113年7月18日刑事準備狀檢附之下列被證   ⑴被證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分        析資料(第329-330頁)   ⑵被證五:芫吉有限公司與施文祥買賣合約書(第00        0-000頁)   ⑶被證七: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第345-348        頁)

2025-03-13

TCHM-113-原上訴-4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鈺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棄物清運工 作,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後車斗裝有夾 子之自用大貨車,俗稱夾子車、抓斗車,下稱系爭貨車), 並與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盛公司)約定,每 年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費用,將系爭貨車登記在鑫 元盛公司名下,即呂昀奇擔任鑫元盛公司之靠行司機。嗣呂 昀奇、黃文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門板、廢磚瓦、廢 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  ㈡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貨 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木板、廢塑管 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㈢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磚、廢木棧板等廢 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㈣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管、塑籃、廢紙、廢 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  ㈤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㈥呂昀奇於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不詳地 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渣、裝潢板等廢棄物 ,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㈦嗣因民眾陸續檢舉及報案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 12年12月18日至呂昀奇、黃文忠住處等地搜索,並扣得系爭 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鑫元盛公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公司代表人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800卷第 289至292頁、本院卷第3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 奇、黃文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陳俊宏、 呂昀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798卷 第103至117、237至239、241至246頁、他4331卷第61至65、 89至91、95至99、103至105、115至118頁、偵800卷第83至8 7、141至148、253至255、333至334頁、偵5210卷第27至30 頁、本院卷第117至125、159至164、179至183、187至204頁 ),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系 爭貨車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6日15時30分至17時30分環境稽 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2年6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6370號函暨所附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貨車行車紀錄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2年6月1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 及蒐證稽查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4548號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0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 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7 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9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時2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8時58分 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其附屬建 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上運資 源回收行、呂昀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12月18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 ,受執行人:禾躍工程有限公司、呂昀浩)、空拍地籍資料 、Google現場街景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 程資料、系爭貨車棄置廢棄物時間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9月20日10時10分至11時1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 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8日12時20分 至12時35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陳情案件處理 管制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 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 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 :呂昀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112年6月21至2 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12月18日10時7分至10時39分,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陳俊宏、呂桂蘭)、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2年12月26日水三管字第112021561 60號函及檢附查扣機具資料卡(系爭貨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20分至9時33分,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受執行人:黃佳榮)、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45分至10 時17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受執行 人:黃鈺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 8日14時至14時10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之1,受執行人:黃章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12月18日9時18分至9時42分,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被告公司、方子涵)、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日9時30分至13時28分環境稽查 紀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廢棄物 樣品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6日9時至 12時16分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時20分環 境稽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他6009卷第5、7、 9至10、19至37、39、41、43、45至59、61、63至66頁、他6 064卷第55至61、101至105頁、他6627卷第5、7至9、11頁、 他8171卷第5、7至12頁、偵800卷第89至94、99至105、111 至115、149至153、155、185至189、191至197、223至231、 233至235、257至261、275至279、313至320頁、偵5210卷第 31至37、55至59頁、偵10039卷第293至297、305至311、363 至367、429至431、433至435、437至439頁、本院卷第87至8 8、95至99、103至10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之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 處理業,且系爭貨車自112年4月21日起登記為被告所有,系 爭貨車上並印有「鑫元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等事實,有 系爭貨車基本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系爭貨車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他6009卷第7、9至10、55頁)。又呂昀奇為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與被告約定購買系爭貨車後,以1萬元之靠 行費,將系爭貨車靠行登記於被告,被告公司代表人並將被 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呂昀奇處理系爭貨車相關登記、過戶 、稅務事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800卷第291、342頁 、他4231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13至314、318頁),足認廢 棄物清理、清除、處理業務均屬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且被 告亦知悉呂昀奇購入系爭貨車係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堪 認呂昀奇應為被告之從業人員,且其駕駛印有「鑫元盛股份 有限公司」字樣之系爭貨車所從事之廢棄物清理行為,應屬 於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 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呂昀奇、黃文忠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呂昀奇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回收載運 廢棄物至他人土地棄置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 核呂昀奇、黃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呂昀奇就犯罪 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昀奇、黃文忠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112年6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 年12月18日止,反覆非法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依前 開說明,為集合犯,均僅各成立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之從業人員呂昀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所定之罰金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從業人員呂昀奇未經 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猶於執行業務過程與黃文忠共同 或自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嚴損政府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公司代表人自述被 告公司現已經勒令停業、尚未廢止、無實際資產並有多筆罰 單待繳納、代表人現擔任監工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 本院卷第319頁),暨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呂昀 奇、黃文忠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自呂昀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應待其審結後再為沒收與 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鑫元盛公司大小章5顆 2 鑫元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件 3 記事本1本 4 鑫元盛公司登記資料1件 5 系爭貨車繳款單1疊(未繳費) 6 系爭貨車繳款單1疊(已繳費) 7 系爭貨車發票3張 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VIVO Y1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系爭貨車使用牌照相關資料1疊 11 系爭貨車1台

2025-02-27

TCDM-113-訴-509-20250227-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林威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 宋國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呂宗燁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 第一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 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 、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 7、878、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 第8423、9204、9205號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齊國公司)、林威廷、宋國維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齊國公司暫置之汙泥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審查會」會議 紀錄(聲證1)中,有多位學者專家如臺中市環保局局長陳 宏益、劉委員敏信等,認為現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汙泥 (下稱系爭汙泥)係屬CLSM之可利用資源,無汙染環境之虞 ,自非廢棄物,且有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就系爭汙泥進行 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相互佐證 ,又系爭汙泥經同開公司(已改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仍以行為時名稱簡稱同開公司)及冠昇環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資源化處理後已成為CLSM之 原料,與未經處理之汙泥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完全不同,臺中 市環保局因此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准由該二公司 將系爭汙泥直接清理並作為CLSM之原料或摻配料使用,而毋 需再經資源化處理始得送往各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水泥製造 業者收受,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 棄物甚明;前開會議記錄及臺中市環保局同意同開公司、冠 昇公司清理作業之函文 (補聲再證一至十五)等,為112年 2月22日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方出現之未及審酌之證據,檢驗 報告則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可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無論採取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高度可能性而影響判決結果。 2、況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尚有廢棄物處理業 ,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並無經拋棄、主 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 用等情狀,綜上所陳,堪信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同 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物, 自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即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㈡、退萬步言,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聲請人 宋國維、林威廷仍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承前所述,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 認定符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 國公司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9條,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 司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貳聲請人等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因有上揭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等,認遭查獲 的該等堆置在案發地點之物不該當該法所規定的廢棄物,無 論採取單獨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高度可能性,爰請求准予再審之請求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 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 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 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嗣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 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及聲請人 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 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1主張「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 審查會」會議紀錄(聲證1)、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聲 證3)及臺中市環保局與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就清理計畫之 往來函文(補聲再證一至十五)之新證據,得證明系爭汙泥 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犯行部分: 1、聲請意旨雖稱,依據聲證1之會議記錄內容及補聲再證一至十 五之各函文,有多位審查委員認系爭汙泥屬可再生利用資源 ,且臺中市環保局亦同意同開公司與冠昇公司採CLSM方式處 理,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等語。然處理系爭汙泥時倘未 嚴格遵守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所載之任一環節,如 未依許可證所載之程序製作、或縱依許可證所載程序製作, 卻未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及使用於許可範圍,即仍屬廢 棄物,而該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為廢棄物,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從同開公司之處理許可證推 算,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處理汙泥投入之水泥、飛 灰、螯合劑、用水,尚無進貨不足之處,惟爐石粉進貨不足 ,而減少爐石粉進貨而節省之費用為372萬1656.36元(附件 二之一至十)。既然爐石粉添加不足,則上游事業產出之D- 0902無機性污泥,經同開公司處理後所產出之物料,當不能 稱係已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冠昇公 司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 、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 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未添加足夠比例之 砂石及水泥,顯然偷工減料,即便以最低要求標準推算,也 是如此(附件三之貳、一至七)。因此,其產出物自仍屬事 業廢棄物,並非粒料,無法作為添加材使用。」、「齊國公司 收到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齊國 公司亦未依照許可證限定用途使用。並未①當成『人工粒料』 ,使用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②當成『冷結型 人造骨材再生粒料』使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 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 填料,或當成『穩定化物』,使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 料(即CLSM),③當成『人工粒料』,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 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 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上述①②③分別是長信公司、同開公司 、冠昇公司處理許可證所明載的產品用途。」、「長信公司 、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既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原料( 如砂、水泥、藥劑、爐石粉等),產出物料就不是資源化產 品,而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齊國公司達觀廠內堆置 、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 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合許可 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 20至26行、第27頁第23至29行、第39頁第18至28行、第50頁 第9至12行、第51頁第1至3行),由上可知,同開公司及冠 昇公司於處理時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為之,而聲請人齊 國公司不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前開 2家上游公司之廢棄物後亦未依上游公司許可證所載之方式 使用,則現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確實屬於廢棄物應屬 明確,原確定判決關於是否屬廢棄物之論述並無有何違反論 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先予說明。 2、本案中司法機關所關注之焦點主要在判斷聲請人等是否有「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聲證1之會議紀錄目的則係 著眼於如何將非法棄置之廢棄物依法清理並回復原狀。由聲 證1會議紀錄全文觀之,該次會議主旨係如何在現有狀況下 依法清運聲請人齊國公司、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之非法棄置 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從該次會議主席即臺中市環保局局長之 發言「這個案子的廢棄物擺在4個縣市,苗栗、彰化、南投 及臺中,其他縣市已清理完,剩下臺中還沒清完…在我的立 場希望能夠趕快依法解決…」、「…刑事跟行政是獨立的,所 以才有個別審視的意見,看起訴書有一些跟我們行政處理邏 輯不一樣,檢察官有辦案的程序,大家行政跟司法互相尊重 。」、「我先聲明各位學者專家今天不是要各位看是什麼性 質,那是我們行政權,在技術上或實務上,依你們學術專業 來指導我們,因為這是非法棄置案…」等語自明(見本院卷 一第33頁),顯見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 並非該次會議的重點,且關於本案如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職 權行使,司法與行政二者各自獨立並互相尊重。況與會之審 查委員亦並未否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同開公司 及冠昇公司收受之物為廢棄物之認定,或是直接肯認系爭汙 泥非屬廢棄物,此觀諸張祖恩委員發言「隆銘、冠昇等接受 D-0902經固化、穩定化後進行後續資源化利用,惟送至齊國 砂石並未有效進行利用,形成堆積,造成負面環境問題。建 議確認堆置在齊國砂石之穩定化物合乎原核定性質。若規劃 該等穩定化物進行後續作為CLSM配料,應進行量能查核,流 向追蹤管控,避免誤用。」、張益國委員發言「應確認目前 在齊國砂石之廢棄物,最終要以D-0902、穩定化物產品、R- 0503進行處置或再利用,適法確認身分、性質後,後面的CL SM處理技術不是問題。」、詹穎雯委員發言「作為CLSM用途 之粒料有一定之粒徑要求,含泥量限制等,目前已存在於齊 國堆置場之材料『已無法區分』,故是否仍符合相關用途應先 予以確認。目前業者補救作法仍採CLSM為去化途徑,雖技術 上可行…」、陳豪吉委員發言「冠昇:產出產品有環保磚及 人工粒料,其參考規範及檢驗項目規範值錯誤引用,如CNS8 905規範為空心磚用,不適用本案。顆粒抗壓強度要>20kgf/ cm2,來源CNS1240規範未規定。隆銘:D類無機汙泥是否經 固化穩定後即可送樺勝作為CLSM材料,避開再利用之審查程 序,應考慮之。再利用廠樺勝已經收受多項廢棄物,其能胃 納本案汙泥量有限,再利用時需注意流向申報。」、李易書 委員發言:「針對處理機構的產品認定,包括是否依照製程 、是否符合產品規格、用途是否正確,只要有任一內容不符 合,即屬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等語至明。 綜合上情,該次會議中各審查委員僅就如何在遵循法令之前 提下,儘速善後系爭汙泥為意見之發表,而未變更原審對於 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認定,認得以CLSM方式處理只不過係尋 求亡羊補牢之管道,非得因此反推系爭汙泥即非廢棄物,聲 請人等執此會議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縱符合判決確 定後始成立或存在之新規性,然仍欠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確實性,難認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 3、再臺中市環保局雖以該局112年7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74 5191號函(補聲再證二)、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 083167號函(補聲再證十一)、112年11月2日中市環廢字第 1120114982號函(補聲再證八)及112年12月13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146647號函(補聲再證十四)同意同開公司及冠昇 公司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然如前所述,系爭汙泥為廢棄物 ,而同意CLSM處理方法僅係採現階段可行之處理方式,豈能 倒果為因認非屬廢棄物。甚且臺中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均係依 憑聲證1之會議內容為辦理,而補聲再證二及補聲再證十一 之函文於說明中亦言明,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同案之清理模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CLSM生產過程 必須依彰化地院意見,將該院如112年4月13日彰院平刑丑10 9矚重訴1字第1100008286號函等意見納入審酌依據。該函文 意旨為彰化地院同意清理同開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汙泥廢棄物 計畫案,並發現同開公司先前於處理汙泥過程中未添加足夠 爐石粉,請苗栗縣環保局督導等(見第一審卷十第103頁) ,復參以臺中市環保局發函予聲請人齊國公司之112年12月1 5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49147號函(補聲再證十五)載有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 決」辦理等說明,益徵臺中市環保局雖原則同意採CLSM方式 處理,惟究其原因無非係找尋能盡快合法善後之管道,並非 因認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而同意,且前開函文既以聲證1之 會議紀錄、第一審法院意見及原確定判決為辦理依據,顯見 並未質疑或否認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論斷。是上開函文雖係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然無法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並 動搖其認定之事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自有未合。 4、至主張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準公司就系爭 汙泥進行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 部分:承前所述,系爭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為廢棄物 已無疑義,原確定判決謂「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 向上游事業收受的污泥,如未依照許可證完整處理就出廠、 或是處理後未按照許可證正確使用而大量堆置、回填,再如 何微量的有害成分,累積加乘任由降雨逕流,仍有污染環境 之虞。這和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出廠物料有無合 格並無必然關係。」、「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 物料,處理過程都有偷工減料的情況,經研析如前。三公司 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處理,產出物料當然不會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即 變成衍生性廢棄物),不待檢驗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各款,自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當然不能再將此等事 業廢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第17 至21行、第39頁第11至17行),業已闡明只要未符合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上所載之任一環節即屬廢棄物,與系爭汙泥客觀 上自然狀態下呈現的性質、是否經檢驗合格無涉。細繹之, 雖聲證3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見108年度偵字第8648 號卷一第49至51頁),然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其判斷為廢棄 物之所憑及理由,自不得率認原審就聲證3未及調查斟酌而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聲請人等提出此證據無非係就卷內既存 資料對法院酌採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聲請意旨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不符,此部分亦無 足採認。 ㈢、就聲請再審意旨㈠2稱,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 )有廢棄物處理業,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 ,並無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 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情狀,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 、同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 物,自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 國維、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部分: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顯示之營業項目固記載「 回收物料批發業、資源回收業」,然上訴人欲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仍須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證,此單純工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所謂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汙泥為廢棄物已詳述如 前,揆諸上揭說明,登記營業項目與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可等同視之,二者無法互相替代,更遑論以登記營業 項目有廢棄物處理業,即推定對系爭汙泥主觀上無拋棄之意 思,聲請人等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 擅自處理廢棄物,則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無據。 2、況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是否確有欲加工後再行售出 之意,亦非無疑義。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明:「被告陳世 允、陳璽元及後來延續既有往來模式的被告宋國維、林威廷 ,或是久任在職的被告張清榮,自知悉冠昇等處理廠出產的 『物料』,都要『正確使用』於許可證限定的用途範圍,而且所 謂正確使用的方式,不包含大量堆置、直接回填。換言之, 即使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或未能 確知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處理污泥時,長期以來 偷工減料等枝節詳情,但憑其等悖於契約所載明之使用方式 ,錯置、錯用『物料』之行為,可謂明確,更非一時疏忽,不 能推諉不知而卸免其責。」、「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 公司直接或間接支付金錢給齊國公司收下的『物料』既未用在 許可證所載用途上,即為錯置錯用。而且將地底砂石挖出, 再以污泥大量回填或在廠區堆置乙事,整彙上揭廠內諸多員 工及共同被告間之相通證述,是出於被告陳世允、陳璽元、 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之指示。」、「齊國公司達觀廠內 堆置、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 料』,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 合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齊國公司『利 用』方式,不外乎是未經加工就堆置、回填,即使極少數做 成立方塊為供驗樣板,亦未外售…」(見原確定判決第40頁 第29至35行、第41頁第1至3行、第45頁第26至31行、第50頁 第12行、第51頁第1至3、9至10行),由此觀之,聲請人齊 國公司不僅欠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自同開 公司等出廠之「物料」後,亦未依同開公司等之許可證所載 之用途使用,而是不予處理並一味回填、堆置於廠區內,該 行為與棄置無異,縱有將系爭汙泥製成極少數立方塊,也從 未售出過,即便是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自108年4月3日起 接手之新團隊,至被查獲之108年8月13日止,也有4個多月 的期間得為再利用程序之進行,卻從未有何積極作為,而是 延續前經營團隊將未經處理的汙泥直接回填、堆置之作法, 實難認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有再利用之意。綜上所 陳,原審依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情況,其認事用法尚無有何悖於論理 或經驗法則之謬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㈣、末就聲請意旨謂,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 然因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認定符 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國公司 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及林威廷 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司 亦屬無據部分: 1、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 利用之規定(該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而授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 理辦法(同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種種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可知,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 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 行為之限制,非可任意為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仍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理由欄三㈡2所述,聲證1之會議紀錄中尚有多位審查委員認 應先確認系爭汙泥之性質為何,再予以規劃後續CLSM補救方 式之進行,此與聲請人等主張該會議認為系爭汙泥符合CLSM 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的廢棄物,二者涵義存有出入,非得 逕自畫上等號;再稽之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聲 請人齊國公司不僅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 領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前提 為具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之機構,聲請人等僅空言泛稱其等 係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卻未提出行為時領有再 利用許可之證明,且原確定判決亦明述聲請人齊國公司並無 合法去化之管道,要難認聲請人等屬同法第39條規定範疇而 可跳脫同法第41條之限制,是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 再利用之名,掩飾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實。就認定聲請 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原審已詳敘其得心證之所據及理由,則聲請人齊國公司因 此受同法第47條相繩自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 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 事用法再事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 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有所違誤。從而,聲請人等徒執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聲再-86-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金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黃柏鴻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井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叁拾萬元。 黃柏鴻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金井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漢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子黃柏鴻為 漢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漢鋅公司係以水玻璃(矽酸鈉) 製成加工及買賣作為主要經營項目,而產出之產品在製程作 業中之矽酸鈉需加入液鹼,始產出偏矽酸鈉結晶體及高濃度 鹼性廢液,且若廢液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 .5,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所公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即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不得任意 棄置,以免污染環境。黃金井、黃柏鴻為了節省高額之廢液 處理費用,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及放流有害健康 之物於河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底之不詳時間起,在 漢鋅公司位於上開南上路之工廠,指示由不知情之人力派遣 公司派遣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臨時外籍移工,利用銜接廢液 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水馬達將製 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鋅公司旁之 大坑溪,致生環境污染。嗣因架設在大坑溪河段之水質監測 器有週期性水質異常之情形,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北區督察大隊)進行污染溯源,發現漢鋅公司疑似有排 放高濃度製程廢水,再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漢鋅公司實施搜索、稽查,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由北區督察大隊在現場採集水樣送 驗,測得排放點、貯存槽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2.86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供述證據:   證人即時任漢鋅公司司機戴賢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和黃柏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53號訴字卷一第112-113 頁),且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非供述證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⒈本院以下引用之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見9267 號他字卷第117-216頁)、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1份(見42 298號偵字卷第99-105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及現場廠房內照片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9-114頁 ),均係稽查公務員基於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而具當場性及 同時性,或係透過攝影設備拍攝所得之照片,自具有高度之 正確性,且證人即北區督察大隊技士郭承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查緝廢水或廢棄物採樣標準均有SOP,都是有公告的方法 (見653號訴字卷一第37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 19日現場採樣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61-64頁),是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 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  ⒉本院以下引用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 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本5份(報告編號:NPZ0000 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 、NPZ0000000000,見42298號偵字卷第115-119頁),其樣 本經檢測機器判讀後之數據,且證人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室 主任陳慧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檢測程序係依照國家環境研 究院之方法處理(見653號訴字卷二第72頁),未見此證據 之取證有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當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 (見4070號他字卷第298頁,653號訴字卷四第91-92頁), 核與證人戴賢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承祥、陳慧文和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實驗室主任王敦 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249-25 3頁,653號訴字卷一第362-38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72-84 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4070 號他字卷第11頁)、台灣檢驗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影本 1份(報告編號:NPR00000000,見4070號他字卷第21頁)、 漢鋅公司蒐證大事記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191-207頁)、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8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4070 號他字卷第271-275頁)、環境部111年9月15日環署督字第1 111124979號函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325-329頁)、漢鋅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57-5 9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63-68頁、第87-91頁)、北區督察 大隊督查紀錄1份、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 場廠房內照片1份、台灣檢驗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 本5份、上準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5份(報告編號:R000 0000D11、R0000000D11、R0000000D41、R0000000D21、R000 0000D31,見42298號偵字卷第121-12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 221-223頁)、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環境部 環境管理署圖片檔案資料1份(見653號訴字卷一第401-407 頁)、113年8月19日至現場查緝之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警員陳心職務報告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33頁)、敏 盛綜合醫院113年3月14日敏總(醫)字第1130001167號函檢送 警員陳心病歷影本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93-205頁)、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21日環管北字第1137010521號函 1份(見653號訴字卷三第11-12頁)、上準公司113年6月24 日(113)上檢字第1130000336號函附之檢測服務委託單、督 察大隊樣品送驗申請單、分析項目登記表1份(見653號訴字 卷三第13-23頁)、111年8月19日現場稽查和採樣照片15張 (653號訴字卷四第25-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定有 明文;且環境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中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即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亦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稱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是被告漢鋅公司於水玻璃製程中產生之高濃度鹼性廢液 ,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即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 所稱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無疑。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金井、黃 柏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漢鋅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 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共犯: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兩者規範處罰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立法者就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再者第2款就事業負 責人身分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該行為既同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亦屬集合犯。是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 用銜接廢液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 水馬達將製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 鋅公司旁之大坑溪,其期間自107年底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 月19日止,前後雖達三年八個月餘之久,然而彼等以事業負 責人所為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 第2款之罪),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即應認屬集合犯, 僅應論以一罪。此外,另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規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是應論以接續 犯。  ⒉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罪處斷,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均係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度,是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 漢鋅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渠等二人未依規定設置廢水處理設 備,恣意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污染工廠旁之 大坑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放流之高濃度鹼性廢液pH 值高達13.7,不僅依法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更造成員警在 查緝過程中不慎滑倒,兩隻大腿內側即受有二、三度化學性 灼傷,可見鹼性廢液流入大坑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了節省高額處理鹼性 廢液費用,且犯罪手段係以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 軟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 放至工廠旁之大坑溪,暨於被告黃金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柏鴻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房仲、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653號 訴字卷一第13-15頁,其中被告黃金井雖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黃金井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7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況地 上已無廢棄物,有桃園市環保局112年8月16日桃園事字第11 2007155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653號訴字卷一第51頁),本 院認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 以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黃金井、黃柏鴻能知所警惕, 遵守法律規定,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一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抽水馬達(脫水槽)、加壓抽水 馬達(陰井)各1個,目前為被告黃柏鴻所有,且係供被告 漢鋅公司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入工廠旁之大坑 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柏 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3、4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 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 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 :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公司為法人 ,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 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 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 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用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軟 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放 至工廠旁之大坑溪,規避了此部分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 廢液倘若依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所會使用、花費之時間、 電費、藥劑、設備使用及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客觀上應認 此等成本支出之減少即屬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實行此種犯罪 手段之犯罪所得。又因此等成本支出減少之利益,顯係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所為,該等利益最終 係歸屬於被告漢鋅公司所有,而非各個實際參與犯罪之自然 人即犯罪行為人,是就此等成本支出減少利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認為係實行本案犯 罪行為之自然人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犯罪行為人,為法人 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實行,而由被告漢鋅公司取得,僅能針 對被告漢鋅公司為沒收。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黃金井主張犯罪日期之起算日並非係107年12 月5日,直至111年4月間方有水質監測之情形等語(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94頁),且辯護人另為被告黃柏鴻主張每週排放 廢液量並非4.6公噸,應以被告黃金井所述每週排放1.8噸較 為合理等語(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5頁)。惟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 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黃柏鴻於1 11年8月19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現場稽查時陳稱漢鋅公司 於107年底起從事排放廢液之行為(見42998號偵字卷第110 頁),核與桃園市環保局經民眾檢舉大坑溪疑似遭鹼性廢液 污染,而於107年12月5日行政檢查發現污染源確認係被告漢 鋅公司之時間大致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8頁之歷史稽查 紀錄編號2),且依被告黃柏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每週 放流一次(見4070號他字卷第268頁、第294頁),應認以10 7年12月5日作為被告漢鋅公司違法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之犯 罪日期起算日,並以每週一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作為估算 被告漢鋅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  ⒊被告黃柏鴻既稱在製程中將不能再利用之廢水抽到另外一個 桶子,然後加水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67頁), 且被告黃金井亦稱循環完畢而無法再利用之廢水,暫存在廠 區內桶子滿後再一次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59頁 ),是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會同現場負責人即被告 黃柏鴻量測廢液儲存槽,桶槽之有效容積為3.8立方公尺( 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0頁),再乘以實測廢液比重1.21公噸 /立方公尺(見9267號他字卷第49頁),即可推估被告漢鋅 公司每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為4.6公噸。是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計算被告漢鋅公司於107年1 2月5日起至111年8月19止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除處理 費,期間之次數為107年(3次)、108年(50次)、109年( 51次)、110年(51次)和111年(32次),違反放流之高濃 度鹼性廢液總量為860.2公噸(計算式:4.6公噸×3次+4.6公 噸×50次+4.6公噸×51次+4.6公噸×51次+4.6公噸×32次=860.2 公噸),乘以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費標準之平均值係 每公噸1,250元,其清除費為107萬5,250元(計算式:1,250 元×860.2公噸=107萬5,250元),另乘以桃園市平均處理費 率之中位數係每公噸1萬4,000元,應不至於過苛,其處理費 為1,204萬2,8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860.2公噸=1,204 萬2,800元),是計算此段期間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 除處理費為1,311萬8,050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 萬2,800元=1,204萬2,800元),再以年度所得利益乘以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利益計算 期間之年數計算,利息合計為29萬1,094元,推估所得利益 總和為1,340萬9,144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萬2, 800元+29萬1,094元=1,340萬9,144元),即為被告漢鋅公司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漢鋅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20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 罪無關,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90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1條之1 Ⅰ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Ⅶ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Ⅷ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鴻 見42298號偵字卷第67-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 客戶資料 2本 0 工作日報表(110年10月份至111年8月份) 10疊 0 現金收支簿 2本 0 隨手筆記本 1本 0 報價單 1疊 0 進銷貨資料(111年8月) 1疊 0 外勞薪資袋及疫苗接種紀錄卡 1疊 0 客票登記簿 1本 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名:漢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5本 00 抽水馬達(脫水槽) 1個 00 加壓抽水馬達(陰井) 1個 00 漢鋅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1本 黃金井 見42298號偵字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0 送貨單 1疊 00 合禮公司貨物裝車出廠證明單 2份 00 漢鋅公司七月份請款明細 1張 00 支票 3張 00 漢鋅公司報價單 1疊 00 iPhone 1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00 進貨資料 1本

2025-01-16

TYDM-112-訴-65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江正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737、34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正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鴻揚板金工業 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江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第51、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江正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未 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環境污染罪、同條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係法人,另依同法第47條科處罰 金部分,詳後述。  ㈡想像競合:   被告江正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上開數罪名,係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審酌上揭 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兼含 環境保育法益、環境行政管制法益,且屬積極行為,係較重 之罪,故被告江正雄應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江正雄為降低經營 成本之動機,降低要送交合法清運業者處理廢棄物重量,將 本案之污泥、集塵灰等廢棄物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雖有不該 ,惟幸被告江正雄自警詢、偵訊均坦承交代客觀犯行,並無 何遮掩情形,並自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階段亦均坦承犯行, 表示絕不再犯(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考 量上開污泥、集塵灰散布約6平方公尺許,全部重量計約10 噸許,以量而言,並非過鉅,又上開污泥、集塵灰經檢驗結 果為合格,亦即鎘、鉻、銅、鉛物質並未超量,此有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可參(見偵6737卷第92 至94頁),亦即上開污泥、集塵灰以如起訴書所載犯行處理 ,因非屬土地天然成分,在該等情境下,雖仍會造成環境變 動與污染,但就質的一面已有收斂,更斟酌被告江正雄恣意 所為處理確屬違法,但亦有另尋合法業者就後續進一步處理 污泥、集塵灰,使環境之損害受有收斂,此有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合約書(見偵6737卷第33至36頁、第54至58頁)、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6737卷第37頁、 第59至67頁)可考,可信被告江正雄係經營過程中,基於一 時貪念,而有本案違法情事,但又與大型非法清運業者般所 為動輒數輛大卡車非法棄運,獲取暴利之犯行有別,且就板 金工業而言,本案亦非屬環境侵害較高之酸水污染情形,則 本院審酌刑罰目的亦有教化目的,被告江正雄有如上述坦承 悔改之情,且其損害之量與質情況如上述,當認個案上實有 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 原則。  ㈣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應科以罰金:   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因 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 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 前提。查被告江正雄係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則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罪,除處罰被告江正雄 外,對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正雄為被告鴻揚板金 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節約經營成本之動機與目的,竟以 起訴書所載手段,侵害環境保育、環境行政等法益,當有應 非難之處;惟考量被告江正雄自警詢、偵訊起即對客觀事實 均充分交代,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全面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以及前開㈢所述考量,且審酌被告江正雄前科素 行、自述高職畢業、已婚、從事板金工作、家中女兒仍須扶 養、經濟狀況普通等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因被告江正 雄執行業務應論以上開之罪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以資懲儆,至法人因其特性,無從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⒉至於,執行階段得否、如何分期給付,要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限,被告江正雄自應就其自身暨上開公司之刑罰,向執行 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檢察官為執行個案之妥適裁量,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42號   被   告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江正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雄係鴻群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鴻揚板金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上2家公司均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2家公司工業產出之污泥 、集塵灰等一般廢棄物,平時係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清除、 處理,江正雄竟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為減少污泥、集塵 灰重量,減少清除、處理費用,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未經有關機關核發許可文件,且該等工業產出污泥、 集塵灰未依規定處理,隨意堆置無防護措施之土地上,因本 身水分及下雨等天候影響,會污染環境及地下水源,破壞環 境、生態及周遭人民之生活品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竟仍基於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上開公司工業產出之污泥、 集塵灰等,指揮不知情之上開公司員工,先行堆置上開公司 後方其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曝曬(地主為江 正雄之子江韶哲),待重量減輕後再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清 除、處理,致污染環境。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於11 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 警到場勘查,現場查獲鴻群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載有2紙箱上開廢棄物(一箱灰色粉末、一箱疑似為廢 棧板燃燒完之廢棄物)、空地上堆置之灰色及黑色粉末約6平 方公尺(污泥及集塵灰,已採樣送驗結果合格,重約10噸左 右,另現場施作之挖土機1部、上開車輛等責付江正雄保管)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周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5367號函、通報案件資訊、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開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單筆)、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稽查違規照片等(詳112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 全部犯罪事實。 4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廢棄物採樣照片紀錄、鴻揚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稽查採證照片、鴻揚公司及鴻群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以上詳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 證明被告無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提供土地堆置,污染環境,且被告曾涉犯水污染案件等事實。 二、核被告江正雄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未依 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是鴻揚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依同 法第47條規定,其執行職務涉犯上開之罪,除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鴻揚公司應 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2-24

TCDM-113-訴-122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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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國宏 再審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 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 、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 、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 、9204、92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 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國宏(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將原址廠房設備等 (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地號: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出租予明宇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宇公司),明宇公司委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琨鼎公司)對廠房土地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法 規,有琨鼎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聲證1)為證。且依 土壤檢測報告第5頁所載,測點S04部分,即為原冠昇公司自 營運開始至結束營運全部期間,生產資源化產品之產品放置 區,依檢測報告,此區域無任何土地有受汙染之情況,實已 足證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產品,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製程未 符許可證內容以致產品有危害環境之情況,已足證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有誤。再者,經明宇公司報請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審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並完成備查之行 政程序,此程序有桃園市政府函文(聲證2)可證。齊國砂 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曾將冠昇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 品的人工粒料再送檢驗,均未檢出有毒物質及含量超標,有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可參。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2年8月7日就齊國公司不當堆置於廠區 內之冠昇公司產品物料進行採樣、檢測,依112年8月14日檢 驗報告顯示,該物料檢驗值遠低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 准出廠之TCLP檢測標準,並無超標情事,從而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28日發函同意齊國公司得以CLSM之方式 清理堆置於齊國公司内之物料(聲證6),表示該物料確實 係以資源化產品之正確方式直接做為CLSM之原料使用,顯可 證於齊國公司内現地堆放之物料即屬產品,而非如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廢棄物。且冠昇公司歷來資源化產品,均有自行委 請第三方檢驗公司檢驗(聲證3),一切均符合標準,綜合 冠昇公司產品出廠前檢測報告,及冠昇公司結束營運後由明 宇公司委請琨鼎公司檢測之環境檢測報告,均已足證原確定 判決就冠昇公司於本案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事業廢棄物之事 實認定完全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引「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例外」,以聲請人因前 曾有107年度偵字第7712、803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 稱大城案緩起訴),認聲請人對於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不符 標準等事應已明知云云,而依大城案卷證資料中,承辦檢察 官曾就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產品,所生產粒徑之規範,以及 是否可以人工粒料取代砂石再行摻入製程中等問題,函詢桃 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並逐一回覆(聲證4)。依桃園市政 府之回函明確可知,冠昇公司之許可證,本無就細粒料粒徑 範圍為定義,僅有記載許可粒徑為4.8cm以下,且依處理流 程與質量平衡圖說,冠昇公司生產過程中,確實可將不良品 再行導入製程以取代砂石。另外聲請人統計冠昇公司除齊國 公司外,尚向諸多廠商銷售資源化產品(聲證7,統計時間 為106年7月至111年4月),其中以位處彰化的樺勝環保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92,399公噸,下稱樺勝公司)及高雄上順水 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897公噸,下稱上順公司)為 最多,此二家廠商均領有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再利 用管理辦法,每月10日前應定時上網申報購自冠昇公司的資 源化產品使用量,無論是實質使用或是依法申報,長期使用 並無問題,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完全合法合規。  ㈢聲請人為業務副理,本身並無化工或環工相關背景,無從分 辨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之製程及產品是否符合法規,聲請人 提出新證據即冠昇公司歷年之會議紀錄(聲證5),可證聲 請人之工作内容,並不包括資源化產品之製程,對資源化產 品生產過程一無所悉,其工作僅為接洽廠商、推廣資源化產 品,甚且,對於買賣契約係受黃素珍、李貴林之命製作,聲 請人並無自行決定買賣契約内容或議價之權利。此外,聲請 人提供新證據冠昇公司廠商合約(聲證8),可證聲請人依 係受黃素珍、李貴林之命製作制式合約,資源化產品銷售整 體流程為李貴林接洽下游廠商,再交代聲請人製作制式合約 予下游廠商簽約,其他諸如工程合約、配比及公司登記等資 料均係由廠商提供,整理後提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 無製作虛假工程合約之情事,且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 覆銷售廠商公文(聲證9),對冠昇公司出貨廠商有同意與 不同意之區別,可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冠昇公司提 報之銷售廠商,均有經過其行政調查始同意冠昇公司銷售予 各該廠商,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係經聲請人經現地勘查 後認為可行就能銷售云云;更況,聲請人依其職階權責並無 如此決策之權利;即便取得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銷售 公文後,冠昇公司對各該廠商之銷售數量、運費、價格等, 均是由黃素珍、李貴林決定,聲請人並無從參與決策,而聲 請人於各廠商訪場之照片(聲證10),均依日期留存於電腦 中,並於每次訪廠後,均需將所見狀況報告予黃素珍、李貴 林知曉,而後續各廠商銷售分配數量或是否繼續銷售等,則 全依黃素珍、李貴林之指示辦理,原確定判決所述聲請人可 主導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清運冠昇公司物料 一事,與事實不符。證人張銀濃於第一審證稱:「大於1.9 公分以上就不受歡迎,他希望是4.75以下,當然要看經濟性 ,通常會規定粗粒料回填大概要在400公斤,國家有過篩率 規範,混凝土跟土壤也一樣,土壤有幾個級配,通過幾號篩 ,由大孔、小孔逐遞下來,去過篩看看停留多少」、「我兩 個禮拜前到工程會去開會就是討論施工規範,舊的施工規範 講骨材最大粒徑50mm,現在因為25人家就嫌太粗了,50沒有 人要用了」、「CLSM是要把5公分以上的篩掉,所以盡可能 在400公斤,現在做CLSM的大概都在25mm以下,比它大沒有 人要用」(見一審109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足證明冠昇 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粒徑,係因應市場需求生產,當時各 家銷售廠商需求細粒料狀況一致。再依證人宋國維於第一審 證述(聲證11):「一定會說環保磚、低強工程,絕對是這 樣子」、「當然,只要堆置,不要亂倒、亂回填絕對沒事, 我是這樣想的」、「但環保局來看沒有第二句話就好了」( 見一審109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依上述證詞已足證明, 證人宋國維從未將其隨意堆置之情況告知聲請人,更有刻意 隱瞞聲請人之事實。負責人黃素珍一再向員工表示,粉狀結 構之資源化產品係合法無虞,聲請人本身無專業能力判斷製 程是否合規,以及生產出之產品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且依許 可證所載,資源化產品始可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否則桃園市 政府環保局斷不可能讓廢棄物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如廢棄物 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則必依查核紀錄開罰(聲證12) ,又 冠昇公司經歷過彰化大城一案獲緩起訴,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亦加強查核工作,理應不會再行偷工減料之行為,聲請 人本於信賴原則,而相信負責人黃素珍之說法。  ㈣冠昇公司例行工作會議,所有參與會議者,均可證明聲請人 其工作項目與負責範圍,如同聲請人知曉冠昇公司專責申報 人係由黃素珍的女兒邱婉婷負責每月上網申報收受廢棄物數 量、原物料數量、不良品替代砂石及資源化產品產出量等數 據資料(本案查無專責申報人邱婉婷筆錄及相關紀錄),操 作報表係由梁維元組長負責,廢棄物製程係由廠務組等人負 責;冠昇公司各部職掌明確,聲請人依其職階權責是否能知 悉廢棄物製程、主導運輸、議定價格等與公司營利有關之重 點決策,參與會議者均可為聲請人證明,原確定判決顯然未 考量此部分即率斷判決,更草率捍拒聲請人於原審之調查證 據聲請,否准聲請人傳喚證人。冠昇公司負責人黃素珍曾就 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粒徑、成形情況、能否繼續出貨 乙事,亦即針對許可證内容範圍之疑義,指派聲請人前往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洽公廊道的公眾開 放空間親自詢問承辦人員,經與承辦人員確認可以放行出貨 ,以上有聲請人與承辦人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聲證13)為 證,除回報公司外,承辦人員之答覆,讓聲請人更加確信, 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係合法合規,並無違犯廢棄物清 理法之虞。  ㈤原審所憑查處報告,係以採驗齊國公司廠區内地表水及逕流 水,經檢驗超標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從而認定有汙染環境之 虞,而比照土壤檢測報告(聲證1),可知冠昇公司廠内土 壤並未有受汙染情事,是本件齊國公司未依相關規定做好防 治措施,才是導致危害環境之情形,自應由齊國公司自負其 責。再依原確定判決第40至42頁,業已載明係齊國公司未依 照冠昇公司許可證所載用途使用資源化產品,而是直接將之 直接回填廠區坑洞及堆置,才有汙染環境之情事發生,更證 本件係齊國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許可證使用方法, 而與冠昇公司無關。  ㈥綜上,依聲證5會議紀錄,並參聲證1檢測報告、聲證2桃園市 政府函文,以及原審卷内之證據資料,包括冠昇公司除齊國 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外,亦出貨與其 他十數家廠商,產品均合法無任何問題,是以,依上開證據 已可顯知,縱若冠昇公司有產品製程未依許可證之情況,或 冠昇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產品不符法規,聲請人顯然毫無所 悉,聲請人僅係冠昇公司之一名員工,依上級交辦任務,推 廣公司產品而已,聲請人主觀上既無從知悉或分辨冠昇公司 產品是否違法,自不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主觀犯意之連 絡,原審顯係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嚴重違背的跳躍邏輯,率論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 聯絡,原確定判決顯非適法,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上開新證 據已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 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 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 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 ,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 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 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 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 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 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 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聲請人主觀上知悉冠昇公司所運 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即齊國公司與昌華 砂石行,下合稱齊國達觀廠)之物料,均是廢棄物,客觀上 並有申報用料不實、申報流向不實等行為,證明聲請人為冠 昇公司人員既向上游事業收取高額處理費,卻未盡力妥善處 理廢棄物,反而以「補助費」、「推廣費」或「運費」外觀 ,包裝隱藏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實情。其中冠昇公司於107年5 月至108年6月30日止,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諸 如無機性污泥、一般性飛灰或底渣、集塵灰或混合物等), 未依許可證製程,添加足量砂石、水泥所產出之物並無法作 為粒料、添加材使用,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職員黃政壹、股長黃 筱芬於偵訊、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冠昇公司內部生 產銷售資料、冠昇公司砂石進貨相關帳冊資料在卷可稽,原 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 、三、㈠),則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證處理污泥廢棄物之事實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另冠昇公司將前揭廢棄物交給富 晴公司運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臺中市環保局 到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認定屬冠昇公司 所生產之污泥廢棄物,並有污染環境之虞,亦有中區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原確定判決復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認定依據(詳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參、四、五、六),故冠昇公司運往宇駿公司 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之物料,客觀上既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處理,產生之物料當然不會改變非為事業廢棄物之 性質,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不能再將該等事業廢 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對於 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 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 明。  四、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 、新證據云云,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及聽取 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邱翊森律師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雖提出琨鼎公司報告日期為112年3月20日之土壤檢測 報告(聲證1)、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1日府環水字第11201 99228號函(聲證2)、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日期為107年1月29日、107年7月17日、108年1月14日、108 年9月11日、106年8月15日、107年1月18日、107年3月23日 、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29日、107年9月14日、108年1月 29日、108年4月16日、108年8月2日之產品檢驗報告、逸鼎 實業有限公司-逸鼎實驗室報告日期為106年12月23日、107 年6月22日、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7月24 日、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22日、106年7月17日、107年8 月4日、107年10月7日、107年11月4日、108年6月8日、108 年7月15日、108年8月25日之人工粒料-製程凝結試體抗壓強 度試驗報告(聲證3)、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府環市字 第1070200466號函暨函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事項回覆 對照表(聲證4)、冠昇公司105年9月12日、105年12月19日 、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2 0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10日、106年6 月5日、106年6月12日、108年10月15日、109年7月20日之會 議紀錄、冠昇公司110年2月9日、110年11月15日之幹部例行 會議紀錄(聲證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 中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聲證6)、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環境部資源 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樺勝公 司及上順公司106年7月至111年4月銷售統計資料表(聲證7 )、冠昇公司銷售冠林公司、元楨公司、新亞公司、上順公 司、寰冠公司、樺勝公司、合生公司、志竹公司及頭份公司 等廠商買賣契約書(聲證8)、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 3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80022968號函、同局108年4月17日桃 環事字第1080029070號函、同局108年5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 80037742號函、同局108年7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80060407號 函、同局108年2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80013896號函、同局10 8年3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80021451號函(聲證9)、聲請人 至上順公司、元楨公司、冠林公司、樺勝公司訪場留存照片 (聲證10)、證人張銀濃於109年1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一審審判筆錄、證人宋國維於110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一審審判筆錄(聲證11)、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00003004號函(聲證12)、聲請人 與證人黃政壹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聲證13)為新證據。  ㈡惟聲請人所提出「聲證3」其中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為108年9月11日之產品檢驗報告、「聲證4」即 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府環市字第1070200466號函暨函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事項回覆對照表、「聲證5」其中 冠昇公司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7日、1 06年4月10日之會議紀錄、「聲證7」其中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聲證9」其 中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8002 9070號函、同局108年2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80013896號函、 同局108年3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80021451號函、「   聲證13」即聲請人與證人黃政壹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資料 ,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準備書狀卷㈠第217頁、卷 ㈢第361至367頁;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卷㈧第7至8頁 ;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卷㈥第161至165、253至257 頁),而關於聲請人所提「聲證11」即證人張銀濃於109年1 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證人宋國維於110 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均係以證人為 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均與上開證據經原確定 判決案件111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時提示列入調查,此有原 確定判決案件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6至53頁、卷㈥第111至203頁; 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卷㈩第78、282、142、126至12 7、216、442、218至219頁),可徵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資 料內容為調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再審意旨復提出卷內之「聲證1」即琨鼎公司報告日期 為112年3月20日之土壤檢測報告、「聲證2」即桃園市政府1 12年7月21日府環水字第1120199228號函、「聲證3」即台旭 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及逸鼎實業有限公 司-逸鼎實驗室人工粒料-製程凝結試體含水量、吸水率試驗 報告、「聲證6」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 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等,欲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 料為合法產品云云。惟上開「聲證1」、「聲證3」雖可證明 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未含有毒物質及含量超標,或「   聲證2」函文中所載明宇公司設立前檢具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即原冠昇公司址設廠區地址)土壤汙染評估調查 及檢驗資料報請桃園市政府,經該府原則同意等情。然冠昇 公司所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其 產出物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屬實,縱該物料符合毒物檢驗標準,仍屬違反許可證內容 ,再審意旨以冠昇公司本案所生產之物料係檢驗合格,未含 有毒物質等語,顯然無視冠昇公司之產出品依法仍需正確使 用許可用途之前提,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無從為有利聲請 人之認定。而「聲證6」之函文乃係就冠昇公司提送清理經 原確定判決認定堆置在齊國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所為審查意見 ,並載敘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此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冠 昇公司輸出至齊國公司達觀廠者係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 量砂石、水泥,自不能將此等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而為事業 廢棄物之認定無涉。聲請人執此部分主張,均不符合再審規 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證7」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 利用機構查詢、樺勝公司及上順公司106年7月至111年4月銷 售統計資料表,欲證明冠昇公司除齊國公司外,尚向諸多廠 商銷售資源化產品,其中樺勝公司及上順公司均領有再利用 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管理辦法,每月10日前應定時 上網申報購自冠昇公司的資源化產品使用量,無論是實質使 用或是依法申報,長期使用並無問題,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 產品完全合法合規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對申報義務之說明 :「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 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以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 利用、棄置,而有汙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 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參、七、㈠、⒈),然可知上開公司申報所載之「資源化產品 」前提必須符合法定製程規範,而冠昇公司運送往宇駿公司 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之物料,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 製程處理廢棄物,則為未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上開 公司申報所載之「資源化產品」,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與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尚有未合。  ㈤至於聲請人所提「聲證5」即冠昇公司之會議紀錄及幹部例行 會議紀錄、「聲證8」即冠昇公司銷售冠林公司、元楨公司 、新亞公司、上順公司、寰冠公司、樺勝公司、合生公司、 志竹公司及頭份公司等廠商買賣契約書、「聲證9」其中之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80022968 號函、同局108年5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80037742號函、同局 108年7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80060407號函、「聲證10」即聲 請人至上順公司、元楨公司、冠林公司、樺勝公司訪場留存 照片,認其僅為業務副理,工作僅為接洽廠商、推廣資源化 之產品,聲請人無從參與決策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 所任之職務與本案關係,以及聲請人辯護人曾因此向聲請詰 問證人翁家慶,經認無必要乙節,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參、十一敘明:「被告江國宏之辯護人以『被告江國宏實際 工作內容是否包廢棄物處理流程,及冠昇公司處理廢棄物之 流程、收受物件及資源化產品之去項,被告江國宏實際餐與 程度如何』等情聲請詰問證人冠昇公司人員翁家慶云云,惟 被告江國宏負責處理冠昇公司與宇駿公司簽訂虛偽人工粒料 買賣契約,其間過程收受金錢回扣,又多次至宇駿公司及齊 國公司訪視,並負責居間與富晴公司人員聯繫取得虛偽資料 供向環保局為不實申報,此均詳述如前,並有卷附眾多客觀 明確事證可憑,『被告江國宏實際參與程度如何』係經偵查機 關及法院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始得以確認之事,除非證人翁家 慶全程參與與被告江國宏共同犯罪,否則證人豈會了解被告 江國宏有何作為?冠昇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後在廠內之加工 處理過程,本院本未認定屬被告江國宏在公司內部職務分工 職權(本院事實文認定『江國宏為業務副理,負責資源化產 品之銷售、推廣業務』)。被告江國宏所任職位之公司內部 職務分工為何,與其具體作為並無何必然關聯性,此由被告 蘇柏盛、鄭源盛並非冠昇公司人員,並無任何冠昇公司職位 職務,然其等卻係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犯即可明悉。冠 昇公司業務重點厥為設法去化廠內廢棄物,俾騰出空間及額 度繼續向外界收受事業廢棄物以獲利,而去化廠內廢棄物即 洽為被告江國宏在本案之實際作為,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 核無再詰問證人之必要」等語,聲請人再以上開情詞置辯, 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 ,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 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 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 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 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已經 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 見,漫事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㈥另聲請人提出「聲證12」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 8日桃環事字第1100003004號函,僅欲證明聲請人認為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加強查核工作,理應不會再行偷工減料 之行為,以及本於信賴原則相信負責人黃素珍之說法云云, 惟經核所載待證事實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法院依 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 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或聲請 人所提新證據,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判決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符。從而, 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聲再-115-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蔚 曾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調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承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志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蔚、曾志傑、姚泊源(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 物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之行為,「阿利」經由姚泊源結識李承蔚後,竟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阿利」委由 林裕彬(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向不知情之謝宜達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 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後,李承蔚即聯絡數家欲清 理廢棄物之廠商,並向不知情之西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西本公司)自稱為「康勝環保有限公司李昱誠」,以新臺 幣(下同)78,000元代價為西本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油 墨(廢油混合物)後,由曾志傑先將西本公司之上開油墨封 膜,再由李承蔚聯絡不知情之司機賴炳鴻(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5月 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將上開西本公司之上開油墨及從彰化 縣芳苑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加侖鐵桶(廢機油)等物,載 至本案廠房堆放;李承蔚接續聯絡不知情之司機林文賢(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將高雄市湖內區及岡山區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加侖鐵桶(廢機油)等物,載至本案廠 房堆放,以此方式從事貯存、清除上開廢棄物。嗣謝宜達發 現本案廠房堆置物品,於要求林裕彬處理未果後,乃報警處 理,員警據報後於109年6月23日10時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 稽查人員至本案廠房實施稽查,查獲本案廠房內堆置廢棄物 (廢機油)50加侖鐵桶37桶、廢棄油墨229箱、25公斤塑膠 桶約350桶、不明廢棄物120公升塑膠桶3桶,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承蔚、曾志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謝宜達之證述(偵1249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7至1 79、413至422頁、偵1249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7至10 8頁、偵緝2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5頁)。  ㈡證人即西本公司會計人員蔡琇貞之證述(偵卷一第197至202 、413至422頁)。  ㈢證人劉書維之證述(偵卷一第453至455頁)。  ㈣證人陳志強之證述(偵卷一第485至487頁)。  ㈤證人吳美娜之證述(偵緝卷第123至125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彬之供述(偵緝卷第55至56、87至90、1 43至144頁)。  ㈦證人賴炳鴻之證述(偵卷一第159至162、413至422頁、調偵 緝卷第75至80頁)。  ㈧證人林文賢之證述(偵卷一第163至166頁、調偵緝卷第75至8 0頁)。  ㈨證人即再興貨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奕禎之證述(偵卷一 第167至169、413至422頁、調偵緝卷第75至80頁)。  ㈩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李承蔚等8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偵查報告(偵卷一第87至95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23日、同年7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偵卷一第97、99頁)。  李承蔚提出之手寫譯文(偵卷一第125至135頁)。  曾志傑與李承蔚、姚泊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55 至157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一第181至19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37至243、253頁)。  現場照片(偵卷一第247至253頁)。  林文賢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59、261頁)。  再興貨運有限公司貨物承攬取貨單(偵卷一第423頁)。  西本公司單據影本、「李昱誠」名片1紙、搬運貨品照片(偵 卷一第425、427頁)。  證人謝宜達提出之現場照片(偵卷一第433至439頁)。  穎明公司估價單(偵卷一第465頁)。  證人陳志強提出之詮勝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昱誠」名片1紙 (偵卷一第497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00021731號函 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卷二第13至21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30065807號函 及附件(本院卷第229至250頁)。  被告李承蔚之自白(偵卷一第103至116頁、偵卷二第11至12 、55至58、119至124頁、調偵緝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18 5至188、201至207、319頁)。  被告曾志傑之自白(偵卷一第151至154頁、偵卷二第55至58 、119至124頁、調偵緝卷第53至54、75至80頁、本院卷第10 3至107、115至120、282、2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之專用名詞定義係 指:所稱「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 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本案被告李承蔚、曾志 傑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集中堆置,即屬對廢棄物之 清除、貯存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李承蔚於前揭日期 多次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廠房堆置,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 以接續一行為。 ㈡被告2人、姚泊源與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 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期間僅有2日共載運2趟 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 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李承蔚已將堆置在本案廠房之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50頁 ),是本案縱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漠視環境 保護之重要性,非法為本案清運廢棄物犯行,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前無同質之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均坦承犯行,各自獲取利益有 限,且被告李承蔚已將本案廢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 ,被告2人亦分別與謝宜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附 卷為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 、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謝宜達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均 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4、3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曾志傑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然於 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之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 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 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信被告曾志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曾志傑確 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曾志傑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促使被告曾志傑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曾志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李承蔚、曾志傑因本案犯行各獲利8,000元、2,000元, 業據被告2人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1頁、第255頁), 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CHDM-113-訴-419-20241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源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 、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 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 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 9204、92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等 人分別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源盛(下稱聲請人)及 共同被告蘇柏盛主觀上認知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聲請人對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 稱齊國公司)與昌華砂石行、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 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可認聲 請人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㈡依台旭環境科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鼎公司)-逸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 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所 生產之人工粒料檢驗均合格,且該產品出貨予多家公司,其 中僅有宇駿公司、齊國公司有問題,其他銷售廠商並無問題 ,在客觀上確實可讓人信賴是合格產品。㈢依據卷內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 ,肯認此類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冠昇公司 出賣其生產之產品(人工粒料)時,有另支付富晴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費用 ,此乃該業界之商業模式(業經證人蘇富仁證述在卷),並 非認為該產品為無用廢棄物始支付所謂之處理費。㈣上開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已存於卷內,可得出聲請人主觀上無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惟原確定判決完全未為調查斟酌,甚 至於理由內隻字未提,顯然就該等證據之實質價值未加以判 斷,自屬新證據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 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 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及蘇柏盛先前共同以「由證人李貴林、宋 國維、謝典翰於原審之證詞,冠昇公司有告知其生產之人工 粒料係合法之資源化產品,並出具產品檢測報告,由聲請人 及蘇柏盛運送給冠昇公司擬採用之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查驗 ,而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亦告知會合法使用前揭人工粒料, 故聲請人及蘇柏盛主觀上均認知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為檢驗 合格之產品,且對齊國公司、宇駿公司未合法使用冠昇公司 產品一事並不知情,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依卷內之台旭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公司-逸鼎實驗 室試驗報告、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 售廠商資料等,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 法產品」、「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雖因品質較差,但 仍屬檢驗合格之產品,依據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 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可證明此類資源化 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該產品收取費用如何乃私人 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所限制等情,並參酌證人蘇富仁於原 審之證詞,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對於品質較差之人工粒料, 另行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貼補費用,屬於業界正常 之商業模式,聲請人等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等 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而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認聲請人及蘇柏盛再審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復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 及證據方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 情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再-24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劉美旭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門牌○○市○○區○○路00號0樓 之0房屋(下稱甲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同上號0樓之0房屋( 下稱乙屋)使用人,有直接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上訴人在 乙屋製作擾鄰噪音侵入甲屋,侵害伊居住安寧權益,乃本於 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自乙屋發出超 過法定標準之聲響侵入甲屋,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嗣於上訴後 ,則本於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規定,將原請求禁止發出超 過法定標準之聲響列為先位聲明,並補列民法第18條第1項 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禁止上訴人於夜 間自乙屋發出重步等聲響(詳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均本 於前述相鄰聲響侵入之基礎事實,前者即增加民法第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屬補充法律陳述,後者屬訴之追加,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其乃 企業經營者,平日在外工作忙碌(即不在乙屋),無暇故意在 乙屋製造擾鄰噪音,返回乙屋後均正常起居休息(見原審卷 二第79、320頁)。準此以觀,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大部分時 間均不在乙屋之抗辯,是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下述不在場證明 ,核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仍得依法審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而不 得審酌云云,應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104年起入住乙屋,長期於夜間或凌晨休息時 間製造低沈馬達慢速運轉、敲擊、重擊、重步、尖銳拖拉等 聲響,侵入甲屋,致伊焦慮失眠,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容忍 範圍,影響伊居住安寧權益。爰依如附表編號3-5欄所示規 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自乙屋發出干擾甲屋之聲響,並追加備 位之訴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3-5 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伊居住乙屋期間所生聲響,均屬正常家居生活之範圍,非屬 常人不能忍受之喧囂,不具不法性,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況伊已於111年3月初遷離乙屋,不可能再製造擾鄰 聲響,乙屋縱仍有聲響,與伊無涉,被上訴人無權禁止伊製 造擾鄰聲響。縱伊曾製造擾鄰聲響,被上訴人起訴前逾2年 慰撫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 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製造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聲響,及應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30萬元本息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並追加備位聲明。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追加備位聲明:   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因買賣而取得甲屋〈即○○市○○區○○段0○○ 00000○號建物;樓別代號00〉所有權,並自100年1月起與訴 外人即其配偶○○○入住甲屋迄今(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於99年11月間因買賣而取得乙屋( 即0000建號建物;樓別代號00)所有權(見原審卷二第229-231頁) 。  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因買賣而取得門牌○○市○○區○○路00號0樓 之0房屋〈即0000建號建物;下稱丙屋、樓別代號00)所有權( 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同上號0樓之0房屋(樓別代號00),亦 為上訴人所有〉。  ㈣甲屋位於乙屋正下方(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㈤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曾居住乙屋(見本院卷一第 232頁)。  ㈥甲、乙、丙屋均為SRC鋼骨結構之公寓大廈建物,同為由鉅三 希社區,位於臺中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見原審卷一第143、 14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93條、第800 條之1、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3- 4欄所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前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相鄰關係部分:  ⒈按民法第793條禁止聲響侵入規定,不僅適用於相鄰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人間,相鄰建築物所有人與利用人間亦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自明。  ⒉查甲屋位於乙屋正下方,為直接上下樓層,而被上訴人為甲 屋所有人,上訴人曾居住乙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㈤項)。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具有氣響傳導之相鄰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可採認 。  ㈡上訴人曾否製造擾鄰喧囂部分:   ⒈按重大擾鄰聲響(喧囂)之侵入固應禁止,但其侵入輕微或按 土地、建築物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人應忍受之(民法第793條但書參照)。至如何可謂輕微 或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 關依法頒布管制標準予以考量,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 惡或感受以為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主張製造逾越一般社會容忍程度之擾鄰聲響(喧囂 )者,應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喧囂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規定與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製造擾鄰喧囂者,無非援引其自行 蒐證製作之原證6、17錄影光碟(蒐證時間自109年8月25日起 至110年2月26日止,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 ,與擾鄰紀錄表(以下合稱系爭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7-131 、243、415-497頁,及卷二第37-42頁),且經原法院將系爭 資料檢送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並作成案件編號瓦鑑00 00-00N1台中市住宅大樓噪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外放 ),及援引其配偶○○○與友人○○○(下稱○○○等2人)之證言(見原 審卷一第298-302頁、本院卷二第38-47之1頁),復援用其診 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5-139頁),為其最主要之依 據。  ⑶惟系爭資料既為被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參以被上訴人不否 認其未曾取得噪音管制法第20條規定之噪音檢測許可證,亦 未舉證證明其所使用測量儀器、測量位置、測量程序與方法 、排除干擾因素(電場、磁場、振動、溫度、溼度、反射物 、自身身體)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頒 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之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 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 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見本院卷 一第47-54頁),及環保署訂頒環境噪音測量方法等規定(見 原審卷一第543-553頁、本院卷第55-60頁)為之。是上訴人 抗辯系爭資料所載所謂噪音數據非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 之噪音數值,不得作為其曾製造擾鄰喧囂之憑據,核非無據 。  ⑷再參以上訴人始終爭執系爭資料之蒐證時間、地點、噪音種 類與音量(見原審卷二第311-312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且 原證6、17錄影光碟僅左上角顯示日期時間,此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蒐證 期間亦無公證人士參與其事,諸如由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或 派駐該社區之臺灣國際物業公司人員(即三希秘書團隊),會 同架設蒐證,復無其他客觀事證映證其蒐證時間、地點與內 容,均與其主張相符無誤。況上訴人辯稱其先前一人獨居乙 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109年9月3日起至同 年月7日止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治療, 於110年2月4日上午8至12時前往臺中市政府參與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79次會議,又自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止均在南投縣國姓鄉老家過年,另於110年2月18日下午5 時18分尚在其公司開會,以上期間均未在乙屋,此有上訴人 所提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會議紀錄、IG限時動態及開會彩色 照片等影本在卷佐參(被上訴人當庭同意上訴人事後提出未 遮掩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正本與會議紀錄全文影本供核對,可 列為證據方法,嗣經本院核對其內容的確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70、80-82、90、94、154頁),惟系爭資料竟顯示上訴人 不在乙屋期間仍有擾鄰噪音(本院卷二第71-78、88、92頁) 。凡此,益徵系爭資料蒐證存有諸多瑕疵,不具客觀憑信性 ,故縱有所謂擾鄰聲響者,未必源自乙屋或上訴人所製造, 應難援作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 架設監視器設備業者○○○,惟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何時裝 設監視器而已,仍無從證明系爭資料內容與實情相符,自無 訊問之必要。  ⑸又觀諸系爭報告,其結論固認同系爭資料記載乙屋出現噪音 數據。惟系爭資料所載噪音數據既非法定噪音數值,再參酌 被上訴人自承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乃至於實施鑑定人員○ ○○,其專業領域在於聲紋鑑識,核與法定噪音檢測作業 , 兩者截然有別,且其等皆未依前開規定取得噪音檢測許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99頁、本院卷二第27-33頁),被上訴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告遵循前揭法定噪音測量方法為檢測或鑑 定,則系爭報告亦難供作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噪音之佐證。  ⑹被上訴人雖援引○○○等2人前揭證言,據以主張上訴人常在乙 屋製造擾鄰聲響。惟○○○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則為被上訴 人經常聚會之友人(見本院卷二第38、46頁),其等與被上訴 人關係匪淺,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尚難資為上訴人不利 認定之唯一憑據。  ⑺上訴人再三抗辯其為企業經營者,平時白天均在外忙於工作 ,無暇故意在乙屋製造擾鄰噪音,先前下班返回乙屋僅在屋 內靜態閱讀、看電視或休息就寢,不曾使用泡腳機或其他發 生低頻聲響之電器設備,亦無運動習慣,且乙屋浴室並非原 建商舖設之地磚,其主臥室、客廳均鋪設隔音木地板,大部 分大型傢俱均無法移動搬移,可常移動之小型家俱則加鋪防 地墊或布套,平日則穿著厚底柔軟拖鞋等情,此情各有卷附 東昇工程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其負責人係上訴人)公 示資料、乙屋平面圖、屋內彩色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75、325、555-561、579-581頁,及本院卷二第12 6-128頁),尚非全然無稽,應可採信。  ⑻另參以水錘效應(或稱水錘作用;英語:Water Hammer)好發 於1層多戶或高樓層大樓。而所謂水錘效指當水在管線中流 動,若閥門快速關閉,水流同一時間會因物理慣性持續往前 推擠,造成水管內壓力瞬間上升,此時殘存水壓撞擊管壁, 發出類似叩、咚、碰等重物落地之聲響。水管越長、流量越 大、高低落差越大以及關閉速度越突然,水錘效應則越明顯 。大樓常見腳步聲或關門聲,未必來自正上方,蓋因聲音回 彈與反射等作用,因此聲源可能來自同樓層或隔數層而來。 尤其在管線密集大樓中,聲音傳導沿管線往大樓擴散,且共 振效應容易放大聲音,居民亦可能產生聲音迷向錯覺感,而 誤判聲源傳導方向,此有上訴人所提水錘效應相關維基百科 與數則新聞報導資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一第243-257、301- 315頁)。準此以觀,並參酌由鉅三希社區建物乃28層超高大 樓,每層各區分代號A、B、C、D共4戶(見原審卷一第23、25 3-254、499-500頁,及卷二第223頁),可見其管道數量眾多 ,且配置極為錯綜複雜,其戶數、居民與各種環境聲響亦顯 非屈指可數,縱被上訴人主張當時0樓其他戶別為空戶,或 已設置減壓閥各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亦難確保絕 無水錘與共振效應發生之情。  ⑼有關乙屋有無產生擾鄰噪音,及其噪音曾否侵入甲屋等疑義 ,上訴人已推薦取得環保署核發噪音檢測資格之琨鼎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模擬鑑定(見原審卷一第539頁,及本 院卷二第67-68、96-98頁),惟因兩造均拒絕代墊鑑定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23、47之1、112-113頁),致無法鑑定勾稽○○○ 等2人證述與系爭資料之真實性。準此,查無客觀具體實證 ,可作為○○○等2人證述乙屋發出擾鄰噪音之佐證,則其等證 言與系爭資料均難供作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⑽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其有激躁性 腸症、腸騷症候群、焦慮失眠、大腸激躁症等症狀,惟未記 明與居家生活噪音有何因果關聯,自難供作上訴人製造擾鄰 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憑據。   ⑾被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上訴人住居乙屋期間曾製造擾鄰噪音 ,則其曾向由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三希秘書團隊反應乙 屋噪音問題,及該社區會議紀錄記載處置情形,與張貼勿擾 鄰公告,暨三希秘書團隊現場經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曾反應乙屋噪音問題各情(見原審卷一第27-45、293-298頁) ,均屬被上訴人主觀認知噪音來源並反應後,相關權責人員 所為各項後續處置作為,自難供作上訴人製造擾鄰聲響之憑 據。    ⑿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主張上訴人 曾製造擾鄰噪音各情,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 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乙屋期間長期製造擾鄰噪音 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並造成其焦 慮失眠等情,應難採信。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噪音而有損害 等情,則其仍依附表編號5欄所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既無依據,則上訴人所為 時效預備抗辯,即無須審酌。   ㈢預防請求禁止噪音侵入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指對物之實體侵害, 或無權使用他人之物,或妨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是,擾鄰 噪音之侵入,不失為妨害所有權行使之態樣(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冊第173-176頁參照)。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其決定標準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 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 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 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8條 第1項後段人格權侵害防止請求權、第793條喧囂侵入禁止請 求權,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為相同解釋。至於過去產 生擾鄰喧囂,客觀上已不復存在,論理上無從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予以除去,至為灼然。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仍住在乙屋,將來亦 可能製造擾鄰聲響乙節,無非以乙屋係上訴人之兄所有,上 訴人仍有部分物品置於乙屋,及乙屋自111年3月以後仍有若 干水電費用支出,並測得擾鄰聲響,為其最主要依據。惟此 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惟依證人○○○(即東昇公司員工兼上訴人之管家)、○○○及○○(即 三希秘書團隊秘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約莫於111 年3月或5月間搬離乙屋,並入住丙屋,且上訴人之換洗衣物 與垃圾均置於丙屋,及其包裹與所訂外賣物品皆送至丙屋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92-404頁)。參以其等所為證言,互核一 致,且均出自其等本人親見親聞,原具有不可替代性,亦無 客觀事證可證其等有何虛偽證述之動機,應難僅憑○○○與上 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逕行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此外,復有上訴人所提近2年其與三希秘書團隊LINE對話 擷圖、電費收據及丙屋內外彩色列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一第323-329頁),核屬相符。  ⑶至於乙屋於111年3月5月後固仍有若干水電費,茲據○○○證稱 因伊定期前去乙屋之盆栽澆水,且乙屋室內擺設畫作,設定 定時自動除濕設備,故仍有水電費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94頁 )。復佐以乙屋既為○○○所有,亦屬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抗 辯○○○或其親友偶爾前來居住,並按月分攤公設區域之水電 費,故仍有水電費支出,尚屬合理可採。  ⑷另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11年3月後自行蒐證乙屋之聲響資料, 其蒐證方法與系爭資料全然相同,亦難供作上訴人在乙屋製 造擾鄰噪音之佐證,下不贅述。  ⑸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仍常住乙 屋,並繼續製造擾鄰聲響,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法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仍本於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規定,請求禁 止上訴人製造如附編號3-4欄所示擾鄰聲響,即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3、5欄所示規定,請求判 決如附表編號3、5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本於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 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仍聲請訊問證人即其侄○○○、其 友人○○○及其特別助理○○○等人,以明上訴人未在乙屋製作擾 鄰噪音;及被上訴人再聲請向臺中榮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函查前述診斷書與會議紀錄真偽各情,均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⑴審級  ⑵請求類型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聲明 備註 1 ⑴原審 ⑵禁止聲響侵入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9  3條、第800條之1 ⑵---- 上訴人在乙屋內所發出侵入甲屋之聲響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⑴上午7時至晚上7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67分貝。 ⑵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57分貝。 ⑶晚上11時到翌日上午7時:  20-200Hz(頻率)32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47分貝。 2 ⑴原審 ⑵精神慰撫金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  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⑵----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書狀援引保護他人法律似指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 3 ⑴二審先位 ⑵禁止聲響侵入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9  3條、第800條之1  、第18條第1項後  段 ⑵選擇 上訴人在乙屋內所發出侵入甲屋之聲響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⑴上午7時至晚上7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67分貝。 ⑵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57分貝。 ⑶晚上11時到翌日上午7時:  20-200Hz(頻率)32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47分貝。 補充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 4 ⑴二審備位 ⑵禁止聲響侵入 同上 上訴人居住乙屋不得製造下述侵入甲屋之生活聲響: 自晚上10時到翌日上午7時止之重步聲、桌椅拖拉聲、撞擊聲、機器聲、落水聲等。 5 ⑴二審 ⑵精神慰撫金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  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⑵選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噪音管制法第9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

2024-11-06

TCHV-112-上-324-20241106-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 抗 告 人 鄭源盛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源盛對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訴 字第9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再審意旨 以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係因面臨壓力, 誤解檢察官所提問之意思,導致錯誤之回答,並非承認犯罪 ,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以證明抗告人對於冠昇環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認為係合法,其無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一節。惟有關抗告人於偵查中 坦承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對於抗 告人嗣後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經原確定判決 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之八之㈣、㈤)。又陳述是 否出於內心之真意,無法單從陳述者之陳述而為認定,足認 無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勘驗抗告人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且 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㈡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據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 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 粒料均會提供檢測合格之資料、未曾告知抗告人關於冠昇公 司之產品不合格,以及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告知運輸業者即富晴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相關人員蘇柏盛等人,向冠 昇公司購買之人工粒料之用途在做環保磚、低強工程,未曾 說將購得之冠昇公司產品亂傾倒等情,足證抗告人主觀上係 認為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經檢驗合格之產品,且其對 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使用冠昇公司產品一事,並不知情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前揭 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製程添加足量比例之固化劑及砂石,產出 之人工粒料不符處理許可證所載規格,仍屬廢棄物。冠昇公 司總經理李貴林所證上情,不能採信;宋國維、謝典翰之證 詞,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對於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處理 所載運自冠昇公司之物料,並不知情,然與抗告人是否知悉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為廢棄物無涉等語,因此未採為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㈢聲請再審意旨又指,卷附台旭環境科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實業有限公司之逸 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樣品檢驗 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可以證明冠昇公 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法產品一事。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就環境污染部分,其放流水、滲出水部 分檢測有超過標準,惟未含有毒品物質及含量超標等節,然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 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上情,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評價。㈣聲請 再審意旨指稱,據(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 2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環保署函)、證 人蘇富仁(按係鄭富仁之誤載)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詞,足證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 以及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新臺幣1,050元,作為補 貼費用,事屬業界正常之商業模式等節。惟冠昇公司一開始 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處理廢棄物,則其產出物即為未完 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前揭環保署函及鄭富仁所指之「 資源化產品」,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可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有未合。㈤綜上,本件聲請再 審所執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單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之事項,執持相異評價,或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事 由,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難認有 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 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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