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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沁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威 鄭博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己○○、甲○○、乙○、庚○○及丙○於渠等個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鋼鐵人」、「白龍」、「吉普森」、「獅子王」、「佳 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己○○與「鋼鐵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民國112年3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交付 投資款後,使用「晶禧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交易,可投 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陸續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 點,再由己○○依「鋼鐵人」之指示,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2 、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蓋「張孟軒」之印文後, 於附表一編號1(即1-1至1-3)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 裝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專員「張 孟軒」,向戊○○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戊○○而行使之 ,藉以表示其代表「晶禧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晶禧公司」、「張孟軒」及戊○○。己○○每次收款後, 均從中抽取該次收取金額之1%作為個人報酬,再將餘款交由 「鋼鐵人」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甲○○、乙○與「白龍」、「吉普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前某時,對 戊○○沿用上開詐術,使戊○○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 時間、地點,再由甲○○依「白龍」之指示,接續在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其個人印章後,於附 表一編號2(即2-1及2-2)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 「晶禧公司」專員,向戊○○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戊○ ○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晶禧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戊○○。甲○○每次收款後,均 將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乙○則依「白龍」、「吉普森」之指示,接續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全程監控甲○○收款至交回款 項為止之行為,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庚○○與「獅子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前某時,對戊○○沿用上開詐術 ,使戊○○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 庚○○依「獅子王」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上蓋印其個人印章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款 時間、地點,佯裝為「晶禧公司」專員,向戊○○出示偽造工 作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與戊○○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晶禧公 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戊○○。 嗣庚○○從中抽取收取金額之1%作為個人報酬,再將餘款交給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四、丙○與「佳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10分許間某時,對 戊○○沿用上開詐術,使戊○○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 時間、地點,再由丙○依「佳佳」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志清」署押後,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晶禧公司」專員「 陳志清」,向戊○○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戊○○而行使 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晶禧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 損害於「晶禧公司」、「陳志清」及戊○○。嗣丙○將收取款 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己○○、甲○○、乙○、庚○○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渠等所述行使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等收款模式均相同;證人即被害人戊○○遭詐騙而陸續交 付如附表一「收取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與被告5人等情節, 另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3少連偵61卷一第179 -201頁)。復有職務報告、戊○○之指認照片、戊○○提出之現 金收款收據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 6167號鑑定書及113年8月9日刑紋字第1136096540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少連偵61卷一第87-89頁 、第243頁、第253-277頁、第289-371頁,113少連偵61卷二 第167-173頁),亦有附表二編號1、2、5至9所示之偽造現 金收款收據為憑,足認被告5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所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第47 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 式上有利於被告5人,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 予適用。  ㈢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經修正 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 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按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 於嚴格。  ⒊被告5人所涉洗錢部分,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受訊)、被 告乙○及庚○○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被告己○○及庚○○均取得按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然至今 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甲○○、乙○及丙○則未取得報酬。就被 告5人個別情狀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予以 比較後,無論得否適用偵審自白之規定,均以現行法較有利 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5人就渠等各自參與其中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5人個別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應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 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己○○與「鋼鐵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甲○○、 乙○與「白龍」、「吉普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 庚○○與「獅子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丙○與「佳 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密接時間,至同 一地點,數次向戊○○收款及洗錢之行為間;被告甲○○及乙○ 均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密接時間,至同一地 點,由被告甲○○數次向戊○○收款、被告乙○均在旁監控以完 成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均屬薄弱,依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執行予以評價,故被告己○○、甲○○及乙○個別所為, 均構成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5人個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均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 之情形,是渠等各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5人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事實,惟被告5人此部分所為,核與渠等業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資如前 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告 知涉犯罪名、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5人辯論機會( 見本院卷第219-236頁、第299-310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 5人之防禦權利。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 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   ⑴被告甲○○及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足證渠等確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被告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迄今未繳回已取得之報酬,均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甲○○及乙○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渠等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渠等所犯洗錢 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至被告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被告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惟迄 今未繳回已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非欠缺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 件及私文書等方式,向戊○○詐取鉅額財物且難以尋回,破壞 社會秩序、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溯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不法 金流,誠值非議。並考量被告5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分擔之 角色、參與情節;被告己○○及丙○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甲○○、乙○及庚○○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甲○○、 庚○○及丙○均因在監執行而表示無法調解,被告乙○雖稱有調 解意願云云,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5人迄今未與 戊○○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渠等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戊○○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5人所為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渠等個人情況及本案所 宣告之自由刑對被告5人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 對被告5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被告5人行為後 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5至9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分別係供 被告己○○、甲○○、庚○○及丙○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各據被告己○○、甲○○、庚○○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戊○○就此等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是否沒收一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 ,故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己○○、甲○○、庚○○及丙○所犯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 示偽造印文及署押等,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 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己○○、甲○○、庚○○及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收款時間、地 點出示予戊○○之偽造工作證;被告己○○持以蓋印在附表二編 號1、2、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張孟軒」印章1顆、被 告庚○○持以蓋印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庚○ ○」印章1顆,分屬供渠等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 ,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己○○、甲○○、庚○○及丙○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甲○○持以完成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 之「甲○○」印章1顆、印臺1個,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53頁), 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5人為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持以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固分屬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及11 2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9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 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 39-278頁),且已執行完畢,均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庚○○均有取得按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一節,分 據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0- 231頁),足認被告己○○有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犯罪所得,被告庚○○有取得2萬3000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渠等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渠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 乙○及丙○則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渠等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3、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均係戊○○於其上所載日 期自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物,綜觀全卷,尚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5人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於被告5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 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被告己○○、甲○○、庚○○及丙○個別收取、轉交如附表一「收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固分屬被告5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酌被告己○○、 甲○○、庚○○及丙○僅係收款之末端角色,已將收取款項全數 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對收取款項 有實際處分權限,而被告己○○及庚○○實際享有之不法利得,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被告乙○僅負責在旁監控,始終未 經手任何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嗣後有取得被告甲○○收取款 項之處分權限,倘對被告5人沒收實際上由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5人之財產權 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取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主文 1-1 己○○ 112年4月27日下午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某處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張孟軒」印文各1枚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件、印章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張孟軒」印文各1枚 1-3 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張孟軒」印文各1枚 2-1 甲○○、乙○(監控)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160萬元 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2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 150萬元 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3 庚○○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 230萬元 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印文2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件、印章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112年5月23日下午8時10分許 156萬元 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印文2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志清」署押1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戊○○ 112年4月27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張孟軒」 2 112年5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3 112年5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不沒收 經手人「蔡○○」 4 112年5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凃昱承」 5 112年5月10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張孟軒」 6 112年5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甲○○」 7 112年5月17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8 112年5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庚○○」 9 112年5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陳志清」

2025-03-13

TCDM-113-金訴-3734-2025031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3443、3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育家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育家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秀才」、「李書婷」、「陳欣芸」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 作,並約定可賺取報酬。蔡育家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育家與「秀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書婷」之帳號與張美慧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 「和鑫」證券APP及加入暱稱「和鑫證券」之LINE帳號後, 會有專員前來收現金並教導使用上開APP購買股票投資云云 ,致張美慧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5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 在張美慧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以 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嗣蔡育家依「秀才」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美慧自稱為「和鑫證券外務經 理」,張美慧不疑有他,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 付予蔡育家。蔡育家得手後,即依「秀才」指示前往統一超 商吉林門市之男廁內,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另名男 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 二、蔡育家與「秀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芸」之帳號與駱秀枝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 APP「晶禧」,並於該平臺上操作股票、因駱秀枝抽中股票 ,須認繳一定金額才可以取得股票云云,致駱秀枝陷於錯誤 ,約定於同年5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駱秀枝位在新北市 新店區寶橋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 項。嗣蔡育家依「秀才」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 點,向駱秀枝自稱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 司)業務」,駱秀枝不疑有他,遂將現金250萬元交付予蔡 育家,蔡育家並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予駱秀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駱秀枝。蔡育家 得手後,即依「秀才」指示前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上 開款項放在該店男廁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蔡育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1號卷【下稱本院審 簡上卷】第99頁、第129至13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3號卷【下稱偵33443卷】第7至12頁、 第121至1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47號 卷【下稱偵34547卷】第9至1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7 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頁、第72頁、第126頁,本院審簡 上卷第98頁、第128至129頁、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美慧、駱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3443卷 第21至29頁,偵34547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並有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 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所交 付予告訴人駱秀枝收執之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 晶禧公司收取告訴人駱秀枝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漏未敘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駱秀枝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見偵34547卷第2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偵34547卷第1 1頁,偵33443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29頁),復有被告所 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偵34547卷 第51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29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秀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其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之 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 詐欺集團,依指示分別向告訴人張美慧、駱秀枝面交收取 贓款,即被告係擔任詐欺犯行中俗稱「車手」之工作,致 告訴人張美慧、駱秀枝受有財產損害,且金額非微,並製 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上游成 員,不僅侵害告訴人張美慧、駱秀枝之財產法益,並嚴重 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張美 慧、駱秀枝達成和(調)解,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依其犯 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前 開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 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 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 新法,容有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⒊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符合該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就本案 所犯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已。惟原審認被告符合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並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均有違誤。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論述如上,原審漏未論以 該罪,同有未洽。   ⒌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詳下述),原審認被告 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合 。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上開⒋及⒌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張美慧、駱秀枝之財物,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亦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油漆工、父母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27頁、第13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為事 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 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均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每日 報酬約2,000多元等語(見偵33443卷第122頁),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每天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 第133頁),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每日報酬 即為2,000元。而被告本案分別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10 日前往向告訴人張美慧、駱秀枝收取贓款,以此估算,被 告本案共獲有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元2),此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而分別判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 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 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 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 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現金收款收據1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晶禧投資」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3443卷第53至74頁)。 ⒉告訴人張美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3443卷第47至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3443卷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 蔡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⒈告訴人駱秀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4547卷第49頁、第73至74頁、第67頁)。 ⒉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34547卷第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偵34547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 蔡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241-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2月間起,以站內客服名稱「和鑫客服-小潔」、通訊軟體 LINE名稱「晶禧專線客服」向甲○○佯稱:參加線上股票投資 ,將派員收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9時4 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中慶巷住處(地址詳卷)前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該處收款之乙○○,乙○○當場交付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印文各1 枚,以下簡稱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份予甲○○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及甲○○。乙○○收取上開款項後,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甲○○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乙○○交付之現金收款收據予警方調查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將自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採 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乙○○之左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片、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 739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和鑫客服-小潔」、「晶禧專線客服」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1頁、第2 2頁、第23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7頁反面 、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49頁、第155頁、第156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少連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第67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收據,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 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0頁、第 6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印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 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 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 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 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扣案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名稱與「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上開印文非公印, 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和鑫客服-小潔」、「晶 禧專線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少連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第67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獲利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20頁、少連偵緝卷第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所 為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其所為參與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 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3月起每 月分期給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9頁),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桃園 市中壢區福德里義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68頁、第87頁福德里辦公處里長 書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晶禧投資」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 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均附此說明。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屬香港居民,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 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 ,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 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 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 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4月27日)1張 0 未扣案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印章各1枚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556-202502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達 莊孟璁 洪顗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892號、第4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17、20、21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印文貳枚及 偽簽之「陳聖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莊孟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忠達、莊孟璁、洪顗傑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飛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蔡忠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 莊孟璁(暱稱「泊車服務」)擔任第一層收水車手,洪顗傑 (暱稱「路易士」)則擔任蔡忠達面交前,事先聯繫被害人 以確認面交時間、地點與人員之工作。渠等與上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 許起,以LINE暱稱「黃先生」、「後線經理~王達豪」等帳 號向陳○○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來24」,下載APP「 德美利」即可獲得投資股票之資訊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要求陳○○需交付現金,並由洪顗傑依暱 稱「飛鷹」之人指示聯絡陳○○,告知面交投資款項相關事項 ,蔡忠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組「順」 之指示,印製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及「陳聖名」 工作證、刻印「德美利證券」印章並蓋印於前開收據上(另 偽簽「陳聖名」之署名),隨後攜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於112年6月1日15時15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0巷口,向陳○○出示偽造之「陳聖名」工作證以表彰其 為「德美利證券」之專員而行使之,再提出偽造之「德美利 證券公司」收據1張交付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美 利證券公司」及「陳聖名」,陳○○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予蔡忠達,其後蔡忠達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公園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莊孟璁,再由 莊孟璁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對陳○○表示要交付50萬元云云,陳 ○○察覺有異,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出所報案, 並會同警方於112年6月6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公園 ,與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蔡忠達碰面。蔡忠達、莊孟璁、洪顗 傑接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洪顗傑依指示聯絡陳○○,復由蔡忠達出面向 陳○○收取現金50萬元,並提出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 據1張交付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公司」 及「陳聖名」,旋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50萬元已發還陳○○);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巷0弄00號蔡忠達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 顗傑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蔡忠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院卷第78頁),然蔡忠達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署結文 (偵二卷第47頁),洪顗傑之辯護人僅泛稱此部分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審金訴院卷第10 2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本院審理期日, 洪顗傑及其辯護人已在庭詰問蔡忠達,是蔡忠達於偵訊中之 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裁判之基 礎。至洪顗傑之辯護人另爭執蔡忠達於警詢中、共同被告莊 孟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78頁 ),然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認定洪顗傑犯罪事實之依 據,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蔡忠達、莊孟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蔡忠達、莊孟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第9至17頁、第45至47頁, 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39至45頁,院卷第74至75頁 、第158頁),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第133至138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院卷第161至1 70頁),並有警方於112年6月6日交付現金現場拍攝之蒐證 照片(警卷第7頁)、112年6月1日交付現金現場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警卷第1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 7至20頁、第49至52頁)、蔡忠達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1至3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 據(警卷第101至123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證明、「陳聖名」之工作證照片、德美利證券公司」 收據(警卷第139至149頁、第169頁、第173頁)、告訴人之 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151至167頁、第175至177頁)等在卷 可參,足認蔡忠達、莊孟璁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又蔡忠達、莊孟璁固然各僅參與部分犯行,惟渠等 與Telegram暱稱「飛鷹」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蔡忠 達、莊孟璁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㈡洪顗傑部分:   訊據洪顗傑坦承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 欄二之犯行,辯稱:112年6月6日那天我沒有打電話給告訴 人,那天我在學校上課,我的手機被收走等語(偵二卷第44 頁)。經查:  ⒈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洪顗傑坦承在卷(院卷第75頁、 第158頁),並有「貳、一、㈠」之證據可佐,足認洪顗傑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  ⒉洪顗傑於事實欄二亦與蔡忠達、莊孟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⑴蔡忠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洪顗傑介紹我加入這個工作 ,洪顗傑也有在群組內,他的綽號是「路易士」,他會打 電話給被害人說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112年6月1日及6日 洪顗傑都有在群組裡面跟我說,如何跟被害人聯繫、被害 人在哪裡等我,與被害人聯絡的事情都是由洪顗傑做,他 也會告訴我被害人的穿著等語(偵二卷第42頁);其另於 審判中證稱:112年6月6日那天我早上睡過頭,是Telegra m暱稱「路易拾八」叫我起床,洪顗傑也有打電話叫我起 床,因為群組已經開始罵了,洪顗傑叫我趕快出發等語( 院卷第177至178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1日跟112年6月6日, 在工作證上的收款人員抵達之前,都有人打電話,電話號 碼我有提供給警局,就是0000000000號這一支,112年6月 6日警詢筆錄我沒有特別提到打電話這一段,是因為警察 準備要埋伏之後,我跟警察有個群組,後面詐欺集團的人 就打給我,接著就埋伏成功,所以後續警察也沒有再像第 一次那麼詳細問我打電話這件事情等語(院卷第165至166 頁、第168頁)。   ⑶洪顗傑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加入群組,蔡忠達、莊孟璁都 有在群組內,綽號「飛鷹」之人有在群組內先傳被害人的 聯絡電話,就由我去向被害人詐騙等語(偵二卷第44頁) ,與蔡忠達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參以洪顗傑於警詢中自承 LINE暱稱「洪傑」、Messenger暱稱「陳聖名」、Telegra m暱稱「路易士」之帳號均係其所使用等語(警卷第79頁 ),並有蔡忠達扣案手機內與前開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警卷第21至23頁)。觀諸前揭對話紀錄截圖,蔡忠達 於112年6月5日向暱稱為「陳聖名」之洪顗傑稱:「明天 一單而已喔」,「陳聖名」回以「對阿」、「50%臨時單 」等語(警卷第21頁),足認洪顗傑知悉112年6月6日之 犯行細節(一單、50萬元),且其於112年6月6日當日早 上有打電話叫蔡忠達盡速出門,業據蔡忠達於本院證述明 確。至洪顗傑雖辯稱112年6月6日其在學校上課云云,然 其於警詢中係稱:我今年(112年)6月1日畢業等語(警 卷第77頁),其前後所述不符,已值懷疑,況縱使洪顗傑 於112年6月6日仍就學中,其於本案之分工內容並不需要 實際前往面交取款現場,縱使其人在學校亦能使用手機完 成此部分犯罪分工,故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洪顗傑之辯護人固以:蔡忠達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112年6月1日洪顗傑已向蔡忠達表示其不適合打電話,也 不想再跟被害人聯繫等語,亦不能單純以洪顗傑有於112年6 月6日打電話叫蔡忠達起床,即認為該行為符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等語(院卷第204頁),為洪顗 傑辯護。然查,蔡忠達扣案手機內與「洪傑」之LINE對話記 錄固顯示,洪顗傑確曾於112年6月1日傳送下列語音訊息予 蔡忠達:「我晚上要跟哥哥說我打電話效率不(好),因為 客人都會說你人在哪裡、我附近有一個西餐廳有沒有看到? 我要回什麼,我腦袋有Google Map嗎?要你打才對啦,你才 知道狀況怎樣,人在哪裡,你才知道客人在哪」等語,有LI NE對話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截圖可佐(警卷第21頁)。然此 部分僅為洪顗傑與蔡忠達私下討論之內容,尚不能證明洪顗 傑確實就此不再負責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之工作。從而,洪 顗傑明確知悉蔡忠達於112年6月6日欲從事之面交取款工作 ,於當日早上亦督促其盡速出發,足見洪顗傑於112年6月6 日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又洪顗傑本即負責聯 絡被害人之工作,則112年6月6日聯繫本案告訴人之人亦顯 然係洪顗傑所為,此節與蔡忠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112年6 月1日及6日洪顗傑都有在群組裡面跟我說,如何跟被害人聯 繫、被害人在哪裡等我,與被害人聯絡的事情都是由洪顗傑 做,他也會告訴我被害人的穿著等語(偵二卷第42頁)互核 一致。  ⒋綜上所述,洪顗傑確有於112年6月6日撥打電話給陳○○而參與 此部分犯行無誤,其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洪顗傑於事實欄二 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本案被告洪 顗傑負責聯繫被害人,蔡忠達則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 由莊孟璁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 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 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 Telegram暱稱「飛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蔡忠達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德美利證券公司」之印章,形同利用 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偽造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偽刻「德美利證券公司」印章 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於私文書上 蓋印而偽造印文、另偽造「陳聖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3人於112年6月1日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 得款項及洗錢既遂、復於112年6月6日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惟未果之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且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接續犯之一罪;前開既遂及未遂之事實,具有一部既遂即 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故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3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及洗錢 ,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開犯行與被告3人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犯 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㈤蔡忠達、莊孟璁於偵審中對於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坦承不諱,蔡忠達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 所得,而莊孟璁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佐(院卷 第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洪顗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僅坦承部分 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蔡忠達、莊孟璁固亦於 偵審中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渠等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 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犯 罪分工,渠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蔡忠達、莊孟璁於偵審 中坦承所有犯行,洪顗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僅坦 承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因金額差 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可佐(院卷第89至91頁),並斟酌被告3人自陳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渠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 審理筆錄)、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暨蔡忠達、莊孟璁均於偵審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德美利證券公司」印章1枚、編號20所示手機1支及編號21 所示包包1個,經蔡忠達自承為本案犯行所用(院卷第74頁 、第197至19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蔡忠達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⒉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固 非蔡忠達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陳聖名」 工作證等資料,大部分並非本案「德美利證券公司」,且並 非在蔡忠達取款地點當場扣得,而係於其戶籍地扣得,依卷 內證據無足認定係供本案犯行使用,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照片可佐,參照警卷第115頁、第121頁,偵一卷第18 6頁),然蔡忠達供稱:扣案各家投資公司的印章都是我刻 印的,用途是蓋收據給客人;「臨時單」是上司突然傳訊息 到Telegram群組,叫我們去收錢,然後對方會傳印章、工作 證、收據的照片,要我們去印出來跟刻章(警卷第11頁); 我身上被扣到的收據就是詐欺集團的人叫我先印起來的,印 章也是詐欺集團叫我去刻的,在本案可能沒有用到,但都是 詐欺集團叫我去印的跟刻的等語(院卷第198頁),自其犯 罪模式觀之,足認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蔡 忠達所有(警卷第2至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蔡忠達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3人於112年6月1日及6日各持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 收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收據共2張均 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前開 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未扣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上 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印文共2枚、偽簽之「陳聖 名」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蔡忠達、洪顗傑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均 不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及沒收,而莊孟璁已繳回犯罪所得2, 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莊孟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 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不 宣告沒收。  ㈣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莊 孟璁稱業已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交付之現金120萬元全數 轉交詐欺集團之人等語(警卷第46頁),該等款項即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忠達扣押物品一覽表(高雄)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1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3張 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0分至20分許;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2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6張 3 德美利證券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2張 4 佈局合作協議書 3張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6 國票綜合證券、和鑫投資證券部「陳聖名」識別證及識別帶 13張 7 印泥 1個 8 「陳聖名」私章 3個 9 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 1個 10 和鑫證券投資部印章 1個 11 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 1個 1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13 富利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14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15 德美利證券公司印章 1個 16 信康投資公司印章 1個 17 不知名公司印章 2個 18 新臺幣現金(未驗真偽) 8,925元 19 玩具鈔(面額新臺幣500元) 13疊 20 iphone 13手機(白色) 1支 21 黑色包包 1個 附表二:被告蔡忠達扣押物品一覽表(屏東)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1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5份 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10分至15分許;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0號 2 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2份 3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4張 4 現儲憑證收據 9張 5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4張 6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7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8 英文合約書 1份 9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10 䨇寷投資印章 1個 11 「陳聖名」私章 1個 12 不知名印章 4個 13 「陳聖名」工作證等資料 4個

2025-01-22

KSDM-113-金訴-81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4至7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壞壞」、及Telegram「Y(A」群組,與暱稱「壞壞」、「 惡靈」、「S」等成員等非未成年人(無積極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吳信賢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持偽造之投資公司證件、收據與被害人面交取得 詐欺款項,再轉給其他成員,並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靖雯」於112年3月間向甲○○佯 稱加入「百鍊金股」群組及下載長和APP軟體進行現金儲值 賺錢云云,「林靖雯」並邀約甲○○交付現金投資款,「壞壞 」則指示乙○○及負責監視之吳信賢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智華門市會合,吳信賢交予乙○○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工作證,由乙○○持以前往收款。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員警即陪同甲○○依約於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富貴士林社區交誼廳內,由依指示到場 之乙○○行使前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長和公司外派專員」 ,向甲○○收取320萬元,復行使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 證收據予甲○○收執,欲行離去後再將款項轉交於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然尚未離去之際,旋經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再循線盤查在現場形跡可疑之吳信賢,扣得如附表編號2、5 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向甲○○施展詐術詐稱需見面交付投資 款項云云,乙○○並依指示自吳信賢處取得附表編號3、4之偽 造文件,同至指定地點,行使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文件 ,自甲○○處取得320萬元後,旋遭員警循線查獲等事實,於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93-96頁、審 金訴字卷第104-108頁),且:  ㈠經甲○○、吳信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32頁、偵字卷第10 2-105頁、審金訴字卷第103-108頁),並有甲○○、被告、吳 信賢手機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見偵字卷第52-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38-4 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 、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 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 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 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 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 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 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 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 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及量刑因子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被告與吳信賢、暱稱「壞壞」、「惡靈」、「S」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 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 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 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減輕之因子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甲○○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未發生詐 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否認犯罪,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 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⑵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 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本 件已得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 7條前段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甲○○1人,然被告經手 詐騙之金額即已高達320萬元,被告未與甲○○(已歿) 達成和解、未曾賠償甲○○分文,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為 佳。是參酌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 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 ,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以: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尚屬無據。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罪,是就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論罪、 量刑時,未及就前開法律修正、公布為適用、比較,漏未審 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照顧親屬及未成年 子女,未能深思熟慮致罹重典,今業已坦承悔過,無再犯之 可能,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請求再定庭 期給予被告與甲○○和解之機會,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減 刑云云,雖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一所示 可議之處,量刑因子業已有變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其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 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幸因員警在旁埋伏方使甲○○免受32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輕罪之減刑因子,依刑法第5 7條併予審酌之;另斟酌被告並未與甲○○達成和解、或為賠 償;兼衡甲○○子女委任之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126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個小孩由其生母扶養,目 前從事粉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審金訴字卷第10 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7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未扣案,且業 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且於本 件為警查獲後,應未能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進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係偽 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刻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顆、「張進宏」私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 交予吳信賢、乙○○使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字卷第 9頁反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 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非被告身上所扣得,且 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左 詐欺集團交付乙○○使用之工作機 2 iPhone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同左 詐欺集團交付吳信賢使用之工作機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收款日期:112年6月12日,印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進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張進宏」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乙○○交付甲○○後,甲○○提供警方採證(見偵卷第49頁) 4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進宏」工作證1張 同左 乙○○身上查扣(見偵字卷第33頁) 5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同左 吳信賢隨身背包內查扣 6 偽造之「張進宏」私章1顆  7 空白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4張 8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盈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天力(盧森堡)投資資金工作證1張 陳柏宇私章1顆 研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8張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0張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0張 各類公司印章12顆 不予沒收。 吳信賢隨身背包內查扣

2025-01-21

TPHM-113-上訴-5161-202501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12年4月 15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4月19日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詳之人」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均未滿18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現金收款收據」後補充「2張 (民國112年4月15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下稱112年4月15日收據】上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王子瀚』之署押1枚,112年4月19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112年4月19日收據】上有『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子瀚』之署押1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嗣甲○○分別將所收受之 乙○○受騙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嗣甲○○分別 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公園,將收受之乙○○受騙款項交予 身分不詳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 惟上游於112年4月15日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 甲○○,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81、86、96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 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 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中 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 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M」、其他身分不詳參與本案之成年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M」、其他身分不詳參與本案之成年人共同偽造「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子瀚」之署押等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雖被告多次向同一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等行為, 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之3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行使實施詐 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 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共 受有高達20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47頁), 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本院卷第69頁 ),此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25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 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2年4月15日收據、112年4月19日收據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112年4月15日收據上偽造之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子瀚」署押1枚 、112年4月19日收據上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王子瀚」署押1枚,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各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稱:我列印收據時 ,收據上面有印章的圖案了等語(偵卷第88頁),復無具 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 沒收偽造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112年4月15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 ,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1000元,另外再拿500元給我,112 年4月19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上游直接拿現金給我, 不是從被害款項中抽取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 告112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其中99萬9000元,以 及被告112年4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 詳上游,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至112年4月15日上游抽取並交予被告之1000 元,為被告所保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 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   2.查被告供稱:報酬是1天1500元,112年4月15日我將被害 款項交給上游,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1000元,另外再拿 500元給我,112年4月19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上游 直接拿現金給我,不是從被害款項中抽取給我。本案2次 我都有拿到車馬費,車馬費都是以我搭乘的交通工具費用 為計算,我第1次從臺中高鐵搭乘高鐵自由座到新左營高 鐵,再從新左營火車站搭區間車到屏東火車站,再搭計程 車到目的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第2次是從臺中 高鐵搭乘高鐵自由座到新左營高鐵,再從新左營高鐵搭計 程車到目的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等語(偵卷第8 8頁;本院卷第81頁),復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鐵及火 車票價、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可知被告第1次獲得之車馬費為1463元【計算式:765元+4 3元+655元=1488元】,第2次獲得之車馬費為1855元【計 算式:765元+1090元=1855元】,佐以被告對於本院依職 權查詢高鐵及火車票價、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等資料計算 被告本案獲得之車馬費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6頁), 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認被告總 共獲得5318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第1次報酬500元(不 含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之1000元)+第1次車馬費1463元 +第2次報酬1500元+第2次車馬費1855元=5318元】,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M」之 人(下稱「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M」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 蓋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印文之現 金收款收據圖案檔案,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甲○○, 再由甲○○將上述檔案列印出以偽造「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LINE通 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會面並交付投資款項;甲○○ 復依「M」之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 月19日15時25分許,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工作處所與乙○○會面,而分別於收受乙○○所交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後,隨即分別將前揭現金收款收 據交與乙○○,用以表示「晶禧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嗣甲○○分別將所收受之 乙○○受騙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訊息畫面擷圖、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及現金收款收據影 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 修正後該條項僅增訂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而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並分別將前揭現 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 為同一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報酬如何計算?)一天1,500元。我於112年4月15日、112年4 月19日的酬勞,是直接從被害人給我的款項中抽取」等語, 則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TDM-113-金訴-830-20250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于家鑌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國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瑋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于家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周國榮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于家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林柏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間、112年5月上旬 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M」 、「林恩奕」、「仁義傑」、「捲毛」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於接獲指示後前 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收款,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3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佳 琪」等帳號,向吳秀惠佯稱:可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予晶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秀惠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下列時間 、地點交付款項: (一)林柏瑋依「M」之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下午3時2分許,前 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吳秀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地點),向吳秀惠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在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收據「收款人」欄偽簽「 王子瀚」署名1枚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吳秀惠,表示晶 禧公司收取吳秀惠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 吳秀惠及「王子瀚」。得手後,林柏瑋再依「M」指示, 將款項全部交付予配戴「王世杰」識別證之本案詐欺集團 某男性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19日晚間某時,推由「林 恩奕」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收據送至于家鑌位在 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予于家 鑌。于家鑌復於翌(20)日中午12時21分許,依指示前往 本案地點向吳秀惠收取9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收據,表示晶禧公司收取吳秀惠投資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吳秀惠。得手後,于家鑌即 依「仁義傑」指示,在附近巷弄將收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某男性成員。 (三)周國榮先在高雄市小港森林公園某處取得「捲毛」所提供 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復於112年5月26日晚 間6時37分許,前往本案地點向吳秀惠收取110萬元,並在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經手人」欄偽簽「周富 榮」署名1枚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吳秀惠,表示晶禧公 司收取吳秀惠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吳 秀惠及「周富榮」。得手後,周國榮再依「捲毛」指示, 將款項全部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往收取。 二、周國榮與「捲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19日前 某時在FACEBOOK(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李俊儀於112 年4月19日某時瀏覽後依廣告指示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 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 」之帳號,向李俊儀佯稱:可下載「盈家」APP投資股票獲 利,並可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云云,致吳秀惠陷於錯誤而 應允。嗣周國榮於112年6月3日下午1時許,依「捲毛」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李俊儀收取現 金42萬元,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收據交付予李俊 儀,表示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盈家公司)收取李俊儀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盈家公司、李俊儀及「周富榮」。得 手後,隨即依「捲毛」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共廁 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下稱偵12143卷】第23至3 0頁、第51至59頁、第103至109頁、第119至121頁、第281 至282頁、第327至328頁、第355至356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卷【下稱偵41672卷】第19 至25頁、第83至9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下 稱本院卷】第120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4頁、第21 8頁、第222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惠、 李俊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2143卷第131至13 3頁,偵41672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 第49至5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份及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4紙卷可稽(見偵12143卷第31至32 頁、第67至68頁、第111至115頁、第157頁、第161頁、第 169頁,偵41672卷第37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漏未敘及被告周國榮向被 害人李俊儀收取款項時,有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收據予被害人李俊儀之事實,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   ①被告于家鑌、周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就被告周國榮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就被告于家鑌部分,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②另被告林柏瑋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林柏瑋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林柏瑋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M」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被告于家鑌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與「林恩奕」、「仁義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被告周國榮就事實欄一、(三)及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與「捲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林柏瑋偽造「王子瀚 」署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就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被告周國榮偽造「周富榮」署名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就事實欄一、(二)及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周國榮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2罪,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于家鑌、周國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就被告周國榮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另就被告于家鑌部分,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柏瑋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犯 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被告于家鑌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有前往警局指認上手云 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 中正第二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經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地檢署函覆略以:並未因被告 于家鑌供述而查獲其他犯嫌等節,有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 2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35282號函、臺北地 檢署113年12月18日北檢力年113偵12143字第1139130017 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5頁),顯 見並未因被告于家鑌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于家鑌、周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告周國榮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于家鑌部分,則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于家鑌、周國榮 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于家鑌、周國榮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于家鑌、周國榮所犯上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至本案被告林柏瑋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因被告于家鑌自白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均如前敘,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 國榮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 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于家鑌、周國榮就本案犯行 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林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手機維修、外送、物流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周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于家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需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女兒及患有重大傷病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75頁、第226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國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 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 ,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分別供被告林 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所收取之款項,均已 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 均已非被告3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柏瑋就本案獲有1,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林柏 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此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于家鑌就本案獲有3,500元之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于家 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18 頁),而被告于家鑌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周國榮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則據被告周國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一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子瀚」署名1枚 二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三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金融監督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周富榮」署名1枚 四 現儲憑證收據1紙 「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及「周富榮」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林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 周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 事實欄二所示 周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6

TPDM-113-審訴-1750-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國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國維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是唐國維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 獗,為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常須藉由人頭帳戶或車手 搬運現金,以隱匿金流、逃避查緝。詎唐國維仍於112年間 ,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油條」、「3D肉蒲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心怡」等)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油 條」以唐國維所提供之相片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禧公司」)外務部之外派專員「李嘉顯」之工作 證,交唐國維取信付款人之用。另「郭心怡」則向藍清珠施 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50 分許,與「郭心怡」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3D肉蒲團」即指示唐國 維前往約定地點向藍清珠取款,並傳送偽造之「晶禧公司」 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唐國維列印後,唐國維即在該收據上 偽造「李嘉顯」簽名,並填載收款金額為600萬元,而完成 該文書之文義性。嗣唐國維前往約定處所,先提示偽造之工 作證,並向藍清珠收取600萬元,再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嘉顯、晶禧公司及藍清珠 。唐國維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將600萬元交付「3D肉蒲團」,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 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唐國維(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藍清珠取款一事 ,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他們找我去代 班,我以為收取之款項係正當投資款云云。  ㈡經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油條」、「3D肉蒲團」、通 訊軟體LINE暱稱「郭心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 「油條」以被告所提供之相片偽造晶禧公司外務部之外派專 員「李嘉顯」之工作證,交被告使用,另「郭心怡」則向藍 清珠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 9時50分許,與「郭心怡」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 「投資款」600萬元後,「3D肉蒲團」即指示被告前往約定 地點向藍清珠取款,並傳送偽造之「晶禧公司」出具之現金 收款收據予被告列印後,被告即在該收據上偽造「李嘉顯」 簽名,並填載收款金額為600萬元,而完成該文書之文義性 ,嗣被告前往約定處所,先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藍清珠 收取600萬元,再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嘉顯、晶禧公司及藍清珠,被告再於同日上 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將600萬元交付「3D 肉蒲團」之事實,業據證人藍清珠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 21-23頁),復有刑事案件照片(偵卷第31-40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偵卷第41-57頁)、 被告偽造60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截圖(偵卷第29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13頁、第15-16頁、第1 7-20頁,原審卷第69-72頁、第75-78頁,本院卷第79-83頁 ),足見藍清珠確實因詐欺集團人員所實行詐術受騙後,由 被告出面持偽造之工作證件、收款收據向藍清珠收取600萬 元款項後再轉交付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年逾40歲 ,且曾有接觸詐欺集團經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82號、第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01- 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7號起訴 書(偵卷第105-10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6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5-90頁)在卷可稽,則其對 於詐欺集團有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需求,應較通常人 有更深刻之認知;且金融機構匯款手續簡便、費用便宜,如 非犯罪所得,無人會以繁瑣、付費方式委由他人搬運現金, 以免途中遺失或徒生金錢糾紛。況本件「3D肉蒲團」所屬集 團係以被告所提供其照片偽造姓名為李嘉顯之工作證供被告 取款之用,被告應對於如若正當投資款,何以須用偽造工作 證一點起疑。佐以被告之行動電話中,尚有註明為「詐騙( 陳凱鈞)」(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7號 與被告為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之聯絡人,而被告交付款項 之地點係在麥當勞廁所內(偵卷第35頁),顯非正常之款項 放置地點。綜合上情,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集團為詐騙集團 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犯行, 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足以為有罪之佐證。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現行法 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 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油條」、「3 D肉蒲團」、Line暱稱「郭心怡」之成年人(下稱「油條 」 、「3D肉蒲團」、「郭心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 再由被告將贓款轉交予「3D肉蒲團」,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 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 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同案被告「油條」先偽 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隨後交由被告,嗣被告於取款時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之用意,係以同案被告「油條」及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被 告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接獲同案被告「3D肉蒲團」指揮向告訴 人拿取贓款,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該現金收款收據上並有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 印文及「李嘉顯」署押各1 枚(見偵卷第29頁),縱「晶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顯」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 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油條」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予被 告,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被告並未見該私 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 ,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 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 以補充,附此說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油條 」、「3D肉蒲 團」、「郭心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 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油條 」、「3D肉蒲團」、「郭心怡」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使,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內容中所偽造之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 印文及「李嘉顯」署押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自首云云,然本案被告犯行之發覺,係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2年8月2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 和路查獲被告在另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李照 玲收取款項,偵辦過程中查扣被告當日左營至桃園、桃園至 板橋之高鐵車票各1張,另於扣案手機內發現當日9時54分 曾撥打本案被害人藍清珠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與藍清珠聯繫 ,得知藍清珠遭被告詐騙之情事,被告始向員警坦承該次 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 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0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係員警於另案偵查過程中發覺,並非被 告主動供出其犯行,故被告辯稱本件其有自首情形,並不可 採。  ㈧被告雖於原審自白,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故被 告並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等減刑事由,併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 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所為係擔任指揮取款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其上「 公司印鑑」欄位上偽造之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印 文及「承辦人」欄上偽造之「李嘉顯」署押各1 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雖未 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但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 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予以上開補充 即可。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 諭知亦屬合法。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98-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偽造之112年5月1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 張(含其上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壹枚及「何明達」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2至13行「鄭志賢在詐欺集團成員已在其上蓋有盜刻『晶 禧投資』印章之印文、偽簽『何明達』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上 簽名」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鄭志賢則依上手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該詐欺集團傳送偽造有『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 收款收據,再於上開收據『經手人』欄偽簽『何明達』署名」。  2.第16行「並將該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龐蘭香」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張交予龐蘭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何明達」。  3.第18行「前後共獲得約2萬元報酬」部分,應更正為「嗣並 取得當天工作報酬1萬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69、195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53頁;本院卷第第169、195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1萬 元(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審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惟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晶禧 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3枚印文係 偽刻印章後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 難認有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據)、及於『經手人』欄處偽簽「何 明達」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本案私文書(收款收據)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龐蘭香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 上手乙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之款項,再將 贓款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丙(見警卷第13頁),顯見其主觀 上亦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乙、丙、實施詐術 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在偵審自白,且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與其他案件均為相同詐騙案件,僅因 被害人提告時點不同,導致分屬不同法院,被告現已入獄服 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明知 現金收款收據係屬虛偽,竟仍持之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所為係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從事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非少(新台幣《下 同》19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所訂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提供而扣 案之112年5月1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 各1枚、「經手人」欄有偽造之「何明達」署名1枚,金額為 190萬元,見警卷第49頁),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持以 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收款收據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之私文書之 一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經沒收,是就此部分不再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官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一天一萬元,工作結束時會有人交錢給 我」(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是跟我說一天一萬 元,工作結速時會有人交給我」(偵卷第53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一天1萬元計算,我有拿到1萬元的 報酬,包含其他的案件我總共收了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頁),足見被告已取得本案即112年5月11日當天之 工作報酬1萬元,是就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2.惟被告另經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5月11日冒用「林子正」名 義,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及持偽造有「源通儲值證券部」、「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向另位被害人王傳隆收取現金40 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沒收當 日犯罪所得1萬元情事,有該判決書可稽;而依該判決書所 載,被告係於112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相同,且上開案件之詐欺手法(以假投資方式,冒 用他人名義工作證及持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款)大 致相同,應可認定本案與上開判決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  3.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當天前往不 同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除上開判決之被害人王傳隆外, 被告另亦於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至台中向被害人陳妙齡收 取14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6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既已取得是日(112年5月11日) 之工作報酬,並經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59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是就本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1萬元,即不再重覆予以沒收,以免過苛。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31號   被   告 鄭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並每日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鄭志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 體暱稱「賴憲政」,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龐蘭香,對龐蘭香 提供名稱為「一路長紅」之LINE群組,龐蘭香進入該群組內 看到有人投資股票當沖有賺到錢,並受暱稱「楊舒淇」佯稱 如要申請及操作平台,須先儲值新臺幣進入平台內才能操作 ,致龐蘭香陷於錯誤,備妥190萬元面交與詐欺集團。鄭志 賢在詐欺集團成員已在其上蓋有盜刻「晶禧投資」印章之印 文、偽簽「何明達」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名,並於於11 2年5月11日17時43分許,假冒何明達身分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向龐蘭香收取190萬元現款,並將 該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龐蘭香。鄭志賢取得贓款後,至高雄捷 運鹽埕埔站一號出口旁廁所繳交詐欺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前後共獲得約2萬元報酬,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龐蘭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賢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2年5月初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每日1萬元作為報酬。 2、坦承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向告訴人龐蘭香收取詐 欺贓款,並假冒何明達 身分交付晶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於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龐蘭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將190萬元交予被告之過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以假投資及假冒何明達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詐欺集團成員盜刻「晶禧投 資」印章,並持該印章在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 偽簽「何明達」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3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賴憲政」、「楊舒淇」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2-26

KSDM-113-審金訴-584-202412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第1026號、第10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614號、第22078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 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正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正一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Telegram群組「網賺、灰產、偏 門、閒聊交流」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非本件審理範圍),由張正一受群組內暱稱「仁義-來 福」、「仁義-傑」、「仁義-秀財」、「小當家」等人指示擔任 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張正一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 項。再由張正一依指示,分別於「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並持附表一「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交付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該公 司人員,依公司指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 張正一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張 正一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1至1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 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 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 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縱有偵、審自白之 情,亦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係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⑷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持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 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 用以表彰被告為晶禧、欣誠、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依上該規定 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66、11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 ,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 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網 賺、灰產、偏門、閒聊交流」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與告訴 人等面交取款,再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故認被告就本件犯 行與前揭群組內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 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⒍被告就前開所犯數罪名,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如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⒐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 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 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向告訴人 等面交取得贓款,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 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 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認 事用法,及未就犯罪所用之物ㄐㄩㄣ宣告沒收,顯有違誤。  ⒊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顯有未合。  ⒋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但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即被告就本件所犯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逕 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⒍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 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並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 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見原審審簡1 025卷第15至16頁、審簡1026卷第7至8頁、審簡1027卷第7至 8頁)在卷可查,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 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㈣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依指示面交取得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款項後,均已依指示繳回,非由被告所持有或掌控,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均係被 告持用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 於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晶禧投資」、「欣誠投資」、「六 和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部分均屬偽造印文,係屬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用供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 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 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 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 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私文書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22078號起訴書 陳興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11時1分許起,以LINE暱稱「劉珊珊」向陳興隆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右列所示地點,面交右列所示金額與自稱股票專員之被告張正一,張正一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陳興隆收執後,再依指示將得手之贓款上繳回詐欺集團。 112年5月2日1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吉二門市 蓋有「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100萬元 1.告訴人陳興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2078號卷第41至43、45至4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同上偵卷第55至59、63至69頁) 3.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75至84頁) 4.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85至92頁) 5.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同上偵卷第93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2年度偵字第28614號起訴書 黃梅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陳中銘」向黃梅蘭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右列所示地點,面交右列所示金額與自稱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正一,張正一並提示識別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黃梅蘭收執後,再依指示將得手之贓款上繳回詐欺集團。 112年5月30日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7-11瑞德門市 蓋有「欣誠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0萬元 1.告訴人黃梅蘭委由告訴代理人吳信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8614號卷第21至23頁) 2.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 3.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9頁) 4.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1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2號起訴書 陳韻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透過LINE聯繫陳韻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韻珍,張正一則經「仁義-來福」指示,在把風車手之監視下,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右列所示地點,佯裝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欲向陳韻珍收取投資款項,致陳韻珍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予張正一,張正一另開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於陳韻珍,再依指示將得手之贓款上繳回詐欺集團。 112年5月30日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 蓋有「六和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70萬元 1.告訴人陳韻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1842號卷第19至25頁) 2.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43至50頁) 3.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同上偵卷第63頁) 4.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75至8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3 Pro Max)1支 2 現儲憑證收據1疊(匯鋮、廣源、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工作證9張 4 印章2顆(晶禧投資、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現金收據1疊(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 現金收據1疊(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 現金收據1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現金收據1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 現金收據1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24

TPDM-113-審簡上-24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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