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未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宇軒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 在澎湖,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瑤」、「 Mr.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鄭宇軒擔任「車手」,負責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鄭宇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假投資理財廣告,經蔣瑀 安於113年8月間瀏覽該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朱成志投資團隊」(起訴書 誤載為「鴻運當頭」,應予更正),並下載「鋐林投資」平 台APP,並按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不詳車手 (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蔣瑀安查悉有異,於113 年10月28日報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再以LI NE與蔣瑀安聯繫,蔣瑀安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 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336號之「雪球咖啡」店內,面交現金2 00萬元。鄭宇軒再依「詩瑤」、「Mr.李」指示,先自行列 印偽造之「鄭宇軒、外勤部、工號1062」工作證及「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即附表編號3),並在該收據上 ,填載金額、勾選現金,且簽名於上,復於113年12月26日1 1時許抵達上址,向蔣瑀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蔣瑀安、「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施欽倚」。待蔣瑀安交付現金200萬予鄭宇軒 之際,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於以現行犯逮捕,鄭宇軒之犯行因 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蔣瑀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宇 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0768號【下稱偵卷】 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下稱本院 卷】第26頁、第54頁、第59頁、第63頁),且關於本案告訴 人蔣瑀安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27頁至第29 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存款收據單影 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之文件暨工作證翻拍照片、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 第41頁、第51頁至第63頁反面、第119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詩瑤」、「Mr.李」,及與告訴人以L INE聯絡面交取款事宜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跟「Mr.李」講過電話,他是男生, 「詩瑤」應該是女生,他們不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 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 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 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詩瑤」、「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之「鄭宇軒、外勤部、工 號1062」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 中由告訴人簽收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並自陳:本次收取告訴人部分,未取得報酬即遭逮捕等 語(本院卷第27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 行犯逮捕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 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 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參與 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 收據、現金收據單、存款憑條及合約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印 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訊 據被告陳稱於本案扣案之1萬元並非本案報酬,係其前次擔 任車手獲得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萬元屬於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以沒收。  ㈢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現金1萬元 0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0 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三竹」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茂達」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泉元」之現金收據單(含工作證)1批、「弘逸」之現金收據單(含工作證)1批、「新盛」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東元」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樂邦」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寶利」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德昱」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雪巴」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閎業-利豐」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 0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2025-03-31

TYDM-114-金訴-20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鍵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5、5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鍵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至第5行:邱鍵昇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彥盛(本院另行審 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阿嬤」、微信暱稱「 chen」、「@」,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載送擔任面交車手成員 並至指定地點監視現場收款成員收款事宜並即時回報上手 成員即可取得報酬。   2、第1頁第10至11行:先由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 「紅榮」並刊登不實投資股票獲利廣告。   3、第2頁第4行至第10行:邱鍵昇依暱稱「chen」、「@」指 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之桃園市楊梅 區梅獅路2段491巷附近,將擔任面交車手之王彥盛載至臺 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處,並依指示在附近監看並 回報上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邱鍵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定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等罪,本件詐欺集團欲詐騙200萬元款項,但為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致未得逞,即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 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之相關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而本件犯行未遂,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未遂犯 行,且其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 所得,核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洗錢減刑規定相符。據上 說明,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邱鍵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邱鍵昇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彥盛、暱稱「魔法阿 嬤」、「chen」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邱鍵昇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邱鍵昇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進行為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 所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鍵昇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如前所述,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與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組織犯罪條例自 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並負責監控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雖為警方查獲而未遂,但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警方查獲被告邱鍵昇,並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 1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1張),被告邱鍵昇並 利用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上手「Chen」、 「@」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邱鍵昇陳述在卷,且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上手聯繫相關翻拍 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於被告邱鍵昇雖稱上手僅稱事成後再說報酬等語,即否 認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邱鍵昇本件犯行獲 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邱鍵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鍵昇、王彥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Chen」、「@」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 阿嬤」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王彥盛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邱鍵昇負責監控王彥盛之 收款行為。邱鍵昇、王彥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帳 號與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乙○○互相加為好友,並將乙○○加入 LINE名稱「飆股追蹤討論組C4」群組內,再以透過紅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然乙○○已知此 為詐騙行為,為查緝相關犯罪,便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 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嗣邱鍵昇、王 彥盛即分別依「Chen」、「魔法阿嬤」指示,先由邱鍵昇駕 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 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假冒紅榮公司外務部 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向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 並由邱鍵昇在附近監控王彥盛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王彥 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 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邱 鍵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 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彥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彥盛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負責監控被告王彥盛之收款行為及收受被告王彥盛所交付之款項。 ⑵被告王彥盛依「魔法阿嬤」指示,先由被告邱鍵昇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被告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紅榮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向證人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在附近監控被告王彥盛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王彥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隨即逃逸。 2 被告邱鍵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指定之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⑵被告邱鍵昇依「Chen」指示,先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並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監控被告王彥盛收取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王彥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被告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 ⑶微信暱稱「Chen」之人曾向被告邱鍵昇表示若其監控之人遭逮捕,須向「Chen」回報,並離開現場,亦曾教導被告邱鍵昇若欲到員警盤查應如何應對,被告邱鍵昇因此知悉「Chen」指示之行為可能為詐騙。 3 證人即員警乙○○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而在場向證人乙○○收款之被告王彥盛於過程中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在場監控之被告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邱鍵昇女朋友蔡姿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前,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即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19巷附近。嗣被告邱鍵昇並向證人蔡姿涵表示欲至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找該友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⑵被告王彥盛逃逸時,遺留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並為警當場扣押。 ⑶被告王彥盛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王俊甫」,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取現專員」。且被告同時有攜帶其他4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 ⑷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16日」,金額為「貳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王俊甫」之署押。 6 「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個人頁面截圖、「飆股追蹤討論組C4」LINE群組頁面截圖、證人乙○○與「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王彥盛有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證人乙○○收取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8 被告邱鍵昇扣案行動電話內「Chen」、「@」微信個人頁面截圖、被告邱鍵昇與「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近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Chen」帳號傳送內容為「擊落」、「跑掉」之訊息。 ⑵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帳號傳送內容為「被抓了」、「他跑走」之訊息,「@」並回覆內容為「你跑走了嗎」之訊息。 ⑶被告邱鍵昇曾搜尋其搭載被告王彥盛之地點(即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491巷)、被告王彥盛下車隻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26巷)、本案原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訊。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王彥盛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多次因擔任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取簿手而涉嫌詐欺等罪遭提起公訴,且其一擔任取簿手之行為,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鍵昇、王彥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邱鍵昇、王彥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邱鍵昇、王彥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邱鍵昇、王彥盛均已著手於本 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邱鍵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 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均為供被告邱鍵昇、王彥 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31

TPDM-114-審簡-20-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吳尚謙 林柏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侯喻維 江振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60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3號、第31032號、第51587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戊○○支付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己○○、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丁○○於112年12月 底;甲○○於113年3月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陰文」、 「GH」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招攬媒介」、「3號 收水」、「監控手」之工作,並約定分別以詐得款項之0.7% 以及依媒介之人數計算報酬。乙○○則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 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己○○、乙○○、丙○ ○、丁○○、甲○○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陰文」、「G 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思彤」於112年11月間,向戊○○佯稱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4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付70萬元予丙○○,丙○○即依「 蔡陰文」、「GH」之指示,於同日9時40分許,在上址旁之 巷子內,將該款項交予己○○,己○○再依「GH」之指示,至新 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將該款項交予丁○○、甲○○,而丁○○、 甲○○旋即駕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GH」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內,而共同以此 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2月20日不久前某日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助理楊淑雅」 向庚○○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 20日17時50分許,在庚○○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交付56 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己○○、 丙○○、丁○○、甲○○(後3人所涉參與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判決論罪科刑 確定)與「蔡陰文」、「G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助理楊淑雅」續向庚○○佯稱股票中 籤需認繳資金云云之詐術,   ,然庚○○早已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向詐騙集 團成員假意稱要繳納243萬2,500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同年3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咖啡店內交付款項,再由己○○、丙○○、丁○○、甲○○依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待丙○○抵達約定地點後,向庚○○表明其為專 員,並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林浩文、部門:業務部、職稱:外務專員)」1張予庚○ ○查看,且提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並交 付予庚○○而加以行使,表明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浩文」及「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經丙○○收取金錢袋之際,即為警方當場逮 捕,並在鄰近地點逮捕監控丙○○之丁○○而未遂。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證人許美麗、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18 8、166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暱稱「蔡陰文」 之帳號首頁擷圖、被告己○○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丁○○扣 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乙○○與丙○○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之 IG帳號首頁翻照片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是被告己○○等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己○○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 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又 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至 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即修正後新增犯罪後自首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事由,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新增詐欺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前於112年12月1日因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暱稱「泥咖」、 「如來佛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本案與前案所 加入時間有所差距,使用之詐欺名義亦有不同,應認本案與 該案即屬不同犯罪集團,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為被告 己○○就參與「蔡陰文」、「GH」所屬犯罪集團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犯行。另被告乙○○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己○○、乙○○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丙○○、丁 ○○、甲○○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8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 3號判決(軍偵字160卷第38至45頁反面)及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不再就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 重複論罪,併此說明。  ㈢核犯欄  ⒈被告己○○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乙○○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丙○○、丁○○、甲○○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己○○等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 ;被告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等5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前揭各罪名、被告己○○就事 實欄一㈡所犯上開各罪名,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 想像競合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㈦被告己○○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己○○等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5人有 因本案取得報酬(詳後述),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己○○等5人另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 ,又均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被告己○○、乙○○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己○○等5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丙○○、丁○○、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事 實欄一㈠詐欺案件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等另涉及對被害 人戊○○詐欺、洗錢犯行,並由檢警發動偵查等情,有被告丙 ○○等3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偵字24653卷第16、23、28頁 反面),堪認被告丙○○、丁○○、甲○○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另 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考量被告丙○○、丁○○、 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角色,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丁○○ 、甲○○均有自首,且無所得,業經說明如前,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己○○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因 本案取得報酬,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查 ,被告己○○就本案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 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⒊至於被告丙○○、甲○○之辯護人替其等主張有與被害人戊○○達 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第109頁)。惟查,被告丙○○、甲○○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分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 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 僅造成被害人戊○○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且,被告丙○○、甲○○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大幅減輕,難認有何對 被告丙○○、甲○○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己○○等5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己○○、丁○○擔任詐欺集團 之收水手、被告乙○○擔任詐欺集團之招攬媒介、被告丙○○擔 任取款車手、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參酌被告己 ○○、丁○○於本案前已有相類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己○○等5人均 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 訴字卷第259至261頁),復考量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行為 階段止於未遂,兼衡其等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 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輕 罪合於減刑要件部分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己○○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形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見有悔意,如前所 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乙○○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之支付,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依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戊○○支付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乙○○如有違反上揭所 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己○○等5人行為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己○○、乙○ ○所有,並供本案使用之物,分別經被告己○○、乙○○陳明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查無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己○○等5人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無證據足認被告己○○等 5人就「本案」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己○○等5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洗錢罪,其洗 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該些款項已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被告己○○等5人對該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 對被告己○○等5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己○○ 2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己○○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以下空白)

2025-03-31

PCDM-113-金訴-2445-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Anna」、 「Reina」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工作,並約定陳宥安取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3,000元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暄 雅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等風來」、「加密世界 」、「Golbal Token」向黃暄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 獲利云云,致黃暄雅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2 日間,陸續匯款或面交合計161萬元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或面交取款車手。嗣黃暄雅欲提領獲利時,該集團成員復 向黃暄雅謊稱須先繳交滯納金方能出金,黃暄雅信以為真, 乃依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20時將65萬元款項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車手(以上均無證據證明陳宥安有參與該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黃暄雅經友人提醒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現金25萬元。陳 宥安隨即依「Anna」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吳榮圳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於113年12月9日21時10分許至上開地點與黃暄雅 會面。陳宥安抵達該址後,欲收取黃暄雅配合警方假意交付 之25萬元現金(假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陳宥安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之Apple廠 牌型號iPhone 14 Pro、iPhone SE手機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暄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宥安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榮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暄雅於警詢、偵 訊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3672號卷【下稱偵卷 】第16至21頁、第87至88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間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見 偵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之手機各1支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 」、「Anna」、「Reina」、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 「等風來」、「加密世界」、「Golbal Token」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 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黃暄雅未陷於錯誤 ,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其係配合警方辦案,預 計交付被告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本件詐欺 集團所欲詐取之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 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 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等客 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 遑論將所得款項交與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 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 行,不構成洗錢未遂,併予指明。    ⑵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16 1萬、6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 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 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 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161萬、65萬元得逞等 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 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25萬元未遂部分,與 「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Anna」 、「Reina」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 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 取款之工作,幸因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訴字第95號卷 第7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 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 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 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 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6頁) ,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1至37頁) ,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交付25萬元餌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   ⒊另本件一併扣案之現金3,100元,被告供稱係其自身所有等 語(見偵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SE 手機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門號、內含網路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3,100元

2025-03-31

PCDM-114-訴-9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協沂 被 告 詹許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68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協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以 及其收受贓物部分,均撤銷。 孫協沂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詹許煒量刑上訴部分)。   事 實(孫協沂收受贓物部分) 一、緣臉書名稱「Vũ Trươ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男子 ,與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Vũ Trương」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向阮氏娥佯稱可幫忙匯錢回越南 云云,致阮氏娥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同日23時許,在阮氏 娥雇主黃長安住處取款。孫協沂即依「Vũ Trương」指示, 於同日14時41分許,找來詹許煒、張峻韶一同前往取款,並 向不知情之林育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後由詹許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韶 ,孫協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呂思 慧,並約定由張峻韶下車向阮氏娥取款,孫協沂、詹許煒則 在旁把風接應。隨後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呂思慧於同 日2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即福 寶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會合,推由張峻韶徒步至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黃長安住處,佯裝為「Vũ Trương」之老闆向 阮氏娥取款,交涉期間張峻韶見事跡敗露,另起搶奪之犯意 ,趁黃長安、阮氏娥不注意時,將黃長安放置於該處桌上、 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2,000元搶走 欲逃離現場,阮氏娥見狀上前阻止張峻韶,與之拉扯,張峻 韶徒手將阮氏娥推倒在地後,趁隙逃跑並搭上孫協沂駕駛之 000-0000號車輛,孫協沂立即駕車加速離去,詹許煒見後方 有阮氏娥等人追喊,亦啟動000-0000號車輛逃離現場(呂思 慧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由本院另行判 處罪刑;孫協沂、詹許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量刑部分,詳後述理由欄貳之說明)。 二、張峻韶上車後,在車上將搶奪所得之41萬2,000元交給坐在 副駕駛座上之呂思慧,呂思慧再依孫協沂指示,先將其中5 張1,000元現金交予張峻韶。其後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 依約至林育宏住處附近會合分配贓款,孫協沂、詹許煒均知 悉張峻韶取得之40萬7,000元係搶奪所得財物,仍各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由孫協沂朋分其中19萬7,000元、詹許煒分 得9萬元,而收受上開贓物,張峻韶則保有12萬5,000元(含 前在車上先行取得之5,000元)。嗣林育宏發現孫協沂等人 借車目的係作為不法用途,因不滿將其牽連在內,遂要求孫 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分紅,其等應允後,由孫協沂自分得 之贓款拿出4,000元、詹許煒拿出4,000元、張峻韶拿出6,00 0元,共交付1萬4,000元予林育宏。旋經阮氏娥報警處理, 警方乃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孫協沂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協沂(下稱被告孫協沂 )對於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60-165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孫協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協沂固坦承其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為,及於張峻韶另行起意搶奪後,朋分19萬7,000元款 項,並有將取得贓款中之4,000元再分給林育宏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本案係共犯張峻韶變更犯 意為搶奪,就其所犯詐欺取財行為不生影響,是其行為在法 律上評價為詐欺未遂罪,並非犯罪事實有所不同,而財產犯 罪結果本包含贓物罪之不法内涵,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 為免過度評價,不宜另構成犯罪,其本案行為應僅論以詐欺 未遂罪,不應再論收受贓物罪;其一開始並不知是搶來的錢 ,是到警察來時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孫協沂上開供承之事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韶、詹 許煒、林育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偵字第5557號 卷第158至163、359至362、527至539、551至561、573至577 、585至587、671至672、692至700、706至711頁;偵字第68 98號卷第82至83、110至111、140至141頁;聲羈卷第32至34 ;40至42、48至51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阮氏娥、證人黃長安、黃建誠、許家耀於警詢證述明確(偵 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5至246、249至252、401至402 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名稱 )對話截圖、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現場圖、尊宏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孫協沂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 蒐證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Vũ Trương」臉書資料及對 話紀錄(偵字第5557號卷第65至73、89至95、117至125、16 5至173至177、185至195、203至207、289至298、305至332 、339、345、419至425、431至435、441至457頁;偵字第68 98號卷第225至254、281至299、417至430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金戒指、純銀項鍊照片、彰化地 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金戒指3只、銀項鍊1只、保 證單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45至350、371、471至473、4 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被告孫協沂上 開供述可以採信。  ㈡被告孫協沂雖以其分得上開款項時並不知道是搶來的錢云云 。然以,同案被告張峻韶於搶得財物後,告訴人阮氏娥、證 人黃長安均大喊搶劫並在後追逐,張峻韶於過程中,並有遺 留1隻鞋子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阮氏娥、黃長安證述甚明 ,被告孫協沂當時負責開車接應張峻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 之理,況證人詹許煒於偵查已證稱:(問:你在看到張竣韶 用跑的出來後,是否知道他去搶人家錢?)我想說事情應該 是沒有講好,被被害人發現,是在分錢時,張峻韶才明確說 他是在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把錢拿走的等語( 偵字第5557號卷第708頁),足認被告孫協沂至少於分配款項 時,已知悉該款項係張峻韶改變其等計畫搶奪所得財物,所 為自屬收受贓物行為,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㈢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 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 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 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 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 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 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協沂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於未遂,業如 前述,且其稱不知張峻韶另起搶奪之意,是本案亦未認定被 告孫協沂與同案被告張峻韶有搶奪犯意之聯絡,足見被告孫 協沂朋分張峻韶之搶奪不法所得,已逾越前行為之詐欺取財 未遂之不法內涵,並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無從認係原本犯罪 行為所涵攝,自非不罰之後行為,被告孫協沂上開所辯,顯 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孫協沂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孫協沂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孫協沂此部分罪名,然業於其 犯罪事實記載綦詳(起訴書第3頁),應認業已起訴,復經 原審、本院均告知此部分罪名、犯罪事實,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量刑一部上訴部分(即被告孫協沂、詹許煒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詹許煒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被告孫協沂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僅就有 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亦均僅就量刑部分 提上訴(本院卷第1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詹許煒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12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 理時,就被告詹許煒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 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9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 一致,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詹許煒所犯前案 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 案,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詹許煒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 屬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孫協沂犯收受贓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及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量刑,固均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孫協沂雖 受分配贓款19萬7,000元,惟其後應同案被告林育宏要求, 將其中4,000元分配予林育宏乙情,業如前述,該4,000元已 非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款項,應予扣除,此參分配予林育宏之 4,000元,亦經認定係林育宏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自明,是 原審認定被告孫協沂之犯罪所得為19萬7,000元,應有錯誤 ;⒉被告孫協沂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 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款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40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98 -1至198-3、24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且影響犯罪所得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未洽。被告孫協沂上訴猶以前詞否認收受贓物罪,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孫協沂未與告訴人阮氏娥和解,原 審量處刑度過輕,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孫協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以及其收受贓物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孫協沂前並無科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 牟取不法報酬,接受「Vũ Trương」要邀約,邀集同案被告 詹許煒等人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屬 於主要角色;復於知悉同案被告張峻韶取得者為搶奪之犯罪 所得時,仍予收受,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 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嚴懲;惟其犯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僅坦承收受贓物客觀行為), 並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及給付第一期款項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 ,已婚、最大小孩2歲、最小8個月,配偶呂思慧現懷孕中, 要扶養配偶及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第615頁;本院卷第192-193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協沂雖因收受贓物 犯行而取得款項19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其 已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並清償3,000元,業如前述, 該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 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之19萬元,既尚未返還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 適用,就被告詹許煒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主張被告詹許煒未與告訴人阮氏娥和解,對被告詹許煒 之量刑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被告詹許煒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情,業已審酌,且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 力及方式,被害人本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 本院參酌加重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以及被 告詹許煒係受孫協沂邀約參與本案,並負責把風工作,角色 明顯較輕,事後獲分配之犯罪所得亦較少,是原審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11月、4月,並未過輕,雖被告詹許煒於本院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後,迄今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241-243頁),亦無因 之再加重其刑期之必要,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對被告詹許煒所為之量刑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貴重物品鑑價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pple IPhone 7手機1支 孫協沂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原審卷第339頁) 2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詹許煒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原審卷第339頁) 3 現金2000元 詹許煒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原審卷第340頁) 4 金戒指1只(1.49錢) 詹許煒 1萬4490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5 金戒指1只(1.38錢) 詹許煒 1萬3330元 原審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6 Apple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育宏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原審卷第340頁) 7 金戒指1只(1.07錢) 張峻韶 1萬432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8 純銀項鏈1條(2.02兩) 張峻韶 2474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9 現金5萬元 張峻韶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原審卷第340頁)

2025-03-31

TCHM-113-上訴-1409-20250331-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麒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賴麒安因涉犯本件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移審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故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又「刑事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然狀末並無被 告簽名、用印或按捺指印,僅有其辯護人之用印,依刑事訴 訟法第53條規定,應以辯護人為聲請人,均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並自行及由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然勾稽卷證資料,被告先前因涉犯另案加重詐欺 未遂等罪嫌,甫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後,隨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未 遂等罪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情事,此不僅構成 羈押原因,且迄尚未審理終結,難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其他保全刑事程序措施而代替羈押,是羈押之必要性 亦存。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63-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麒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賴麒安因涉犯本件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移審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故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又「刑事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然狀末並無被 告簽名、用印或按捺指印,僅有其辯護人之用印,依刑事訴 訟法第53條規定,應以辯護人為聲請人,均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並自行及由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然勾稽卷證資料,被告先前因涉犯另案加重詐欺 未遂等罪嫌,甫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後,隨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未 遂等罪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情事,此不僅構成 羈押原因,且迄尚未審理終結,難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其他保全刑事程序措施而代替羈押,是羈押之必要性 亦存。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82-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客觀犯行,自始坦白 承認,且無所得財物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洗錢未遂之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有意與被害 人和解,然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尚 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表示 悔意,且被告年紀尚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 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 決確定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 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詐欺集團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XR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23號   被   告 李佳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竣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恩(暱稱:吉娃娃)知悉不宜任意配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 交付,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 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潘生」、「Anna」、「暖」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 佳恩擔任依「Anna」指示,提領被害人詐欺贓款後,再交付 上游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李佳恩、 「潘生」、「Anna」、「暖」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暖」於114年1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芳 謊稱:投資加密貨幣得獲穩定報酬,需先繳付投資本金云云 ,致張瑜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 市三重區居處(完整地址詳卷),準備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依 「Anna」指示前來取款、假扮加密貨幣幣商之李佳恩。嗣在 場之張瑜芳之母呂幸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立即到場查 獲李佳恩,並扣得現金150萬元(已發還張瑜芳)、行動電話2 支(完整號碼詳卷),致其等洗錢犯行未至既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瑜芳於警詢之證述 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準備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後經呂幸容報警處理,由警員到場制止、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呂幸容於警詢之證述 張瑜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準備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後經其報警處理,由警員到場制止、查獲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扣案物之外觀照片 警查獲被告後,扣得上開物品,並將現金150萬元發還張瑜芳之事實。 5 張瑜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被告至張瑜芳家中取款時之側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暨備忘錄之翻拍照片,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 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 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本件詐欺犯行,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加重 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本件犯行未至既遂,請斟酌是否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罪,且現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獲所 得,倘於歷次審理中亦坦承犯罪,請斟酌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請依三、說明所定之處斷刑期間內,考量被告欲領取之詐欺 金額高達150萬元,幸經警員及時阻止而未至既遂,及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量處1年8月之有期徒刑,除澈底 剝奪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外,並杜絕其等笑蔑司法輕判、爽取 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以避免渠等重起爐灶、反覆造成善良人 民積蓄遭騙、甚至背負高額貸款之人生困境,並維護社會、 經濟秩序。 五、本件扣案之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等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3-31

PCDM-114-金訴-54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高暐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謝宜臻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起、高暐淇於113年5月14日 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家輝Garry」、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綠鯉魚 」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耀 卿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高暐 淇於該集團內分擔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家輝Ga 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前 某時,向謝宜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然因謝宜臻前已 察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耀卿另與「家輝Garry」、「 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外務員委 任契約、工作證。復由林耀卿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 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向謝宜臻收款,高暐淇則在附 近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七街與大英街口監控林耀卿收款過程 ,嗣林耀卿與謝宜臻碰面後,即向謝宜臻出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欲向謝宜臻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及謝宜臻,經謝 宜臻交付事先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其中10萬元 為真鈔,133萬元為道具鈔)予謝宜臻後,林耀卿旋即為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上開10萬元真鈔、100萬元道具鈔,均已分別發還謝宜臻及 承辦員警)。   二、案經謝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耀卿、高暐 淇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2人所涉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 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高暐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員警蒐證 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林耀卿與「家輝Ga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耀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林耀卿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印文之各行為, 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被告林耀卿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高暐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家輝Ga 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被告林耀卿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與與「家輝Ga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分別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 遂,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耀 卿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但被告林 耀卿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高暐淇於偵查中則 未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被告林耀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林耀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林耀卿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林耀卿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 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林耀 卿之前揭素行。 ㈨、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 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 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高暐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高暐淇犯後坦認犯罪,又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高暐淇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甚有悔意,且被告高暐淇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 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高暐淇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高暐淇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 等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耀卿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2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林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該款項屬被告林耀卿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高暐淇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業據被告林耀卿 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 非屬被告林耀卿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林耀卿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 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林耀卿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 ,衡之科技發展被告林耀卿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 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林耀卿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工作證3張 ,係被告林耀卿所有供為本案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且係被 告林耀卿偽造行使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屬被告林耀卿所有 為本案犯罪所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其所在之偽造文 書而經宣告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參照)。 ㈤、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林耀卿之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暐淇就被告林耀卿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被告林耀卿、「家輝Ga 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告高暐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我與林耀卿不認識,案發當時我是在附近監控林耀卿與被害 人見面,我沒有進到屋內,也沒有見到林耀卿與被害人見面 的過程,我不清楚林耀卿有出示偽造的文書給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被告林耀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與高暐淇不認識,事前也沒有與高暐淇接觸,是等到我被警 察逮捕後才知道高暐淇有在跟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高暐淇前揭所辯其不認識被告林耀卿 ,案發當時只有在屋外監看被告林耀卿,未目睹被告林耀卿 向告訴人收款之經過等語,尚非無稽。則以被告高暐淇案發 前未與被告林耀卿接觸,案發時亦未在交款現場,且始終未 與被告林耀卿、告訴人有任何接觸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高 暐淇對於被告林耀卿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有所認識。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高暐淇是否 知悉被告林耀卿有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被告高暐淇有 為上監控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與被告林耀卿、「家輝Garr 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利被告高暐淇 之認定。從而,上述部分應為被告高暐淇無罪之判決,惟因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管領人 1 黑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 林耀卿 2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已交付謝宜臻,並經謝宜臻提出作為本案之證物 3 偽造之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其上蓋有「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吳碩彥」、「陳志誠」、「高靖棠」印文各1枚) 林耀卿 4 偽造之工作證3張 林耀卿 5 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謝宜臻領回 6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高暐淇 附件: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高暐淇應給付謝宜臻2萬元,其中1萬元已於調解程序時當庭給付,餘款1萬元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之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5-03-28

TCDM-113-訴-1289-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瀚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沒收之諭 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 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並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 部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28至129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 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 為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適用刑之減輕事由暨量刑之理由(詳如 附件),另補充如下:檢察官雖於本院主張本案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犯行,因屬未遂,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此法律見解非本院所採,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文義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毋寧由法條中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可知僅在既遂且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之情形,始增加需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方得減刑,否則 ,犯罪情節較重之既遂犯,自白後得有本條減輕寬典適用, 情節較輕之未遂犯,縱使自白,仍不得減刑,難符事理之平 ,且無法充分達到本條例鼓勵加重詐欺行為人犯後自白之刑 事政策目的。是以,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被告,如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或報酬,因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倘亦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 211、5220號等判決亦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與前開持與本院相同 見解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同,難認係終審法院穩定一貫之 見解,本院自得本於對於上開法律解釋之確信而為審判,併 此指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經都認罪,本案是因為被詐欺集團利用去收錢,分擔的 犯行只有向被害人收錢,連被害人交付的錢是多少,我都沒 有點,我已經年紀大,且滿口無牙,吞食不易,在監所生活 困難,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原判決所為量刑已載明所依據之理由,量處刑度亦屬從輕, 尚稱妥適,原審量刑理由並為本判決引用,已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分工程度(非居於詐欺 集團之主導地位)等情,均屬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又被告 所稱因滿口無牙,難以適應監所生活乙情縱令屬實,核屬判 決確定後能否入監之執行問題,況本案依原審量刑(經本院 維持),依法得聲請改服社會勞動,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 並非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瀚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 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等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 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並與其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暱稱「林嘉馨MARY」成員自113 年8月23日某時起,接續向李翊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李翊 君陷於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雲智友APP」,並 自113年8月23日12時4分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施瀚翔 於113年8月29日8時許至9時許,在宜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列 印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李翊君)」1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 29日)」1張、「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 日)」2張,再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0 時23分許,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李翊君)」、「法銀巴黎 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 延平路38之41號之全家超商新延平門市,向李翊君取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惟因李翊君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 ,施瀚翔配戴「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向李翊君取款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聲明書暨開 戶同意書(李翊君)」、「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 3年8月29日)」予李翊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忠」,欲轉身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施瀚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害人李翊君於警詢之證述,惟該警詢證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部分,仍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5頁、第52頁 至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7 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翊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7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 年8月22日、29日)上偽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正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欲直接向被害人李翊君當面取得現金 款項,惟被害人及警方於113年8月29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 ,業據證人李翊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 無任何犯罪所得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而應無洗錢防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 告當時亦無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 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 本案並無開始進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 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 第78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徐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害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自承於本案前,已多次 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從事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過程 中對於取款方式已感到懷疑,但因認單純取款即可獲得2,00 0元報酬,可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故仍繼續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通訊 軟體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47頁),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要扶養,之 前在賣燈光,月收入共約19,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1、5所示文書上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忠」印文各3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 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內,無 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 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 章,併予敘明。 (三)至被害人持之佯裝交付之假鈔100萬元,因係警方提供,業 如前述,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 1張 其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2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李翊君) 1份 4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日) 2張 每張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025-03-28

TPHM-114-上訴-221-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