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18-2025031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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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百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自已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仍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為家裡經濟支柱(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7號 被 告 張百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百能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 市育德街與尚德街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篤行路交岔路 口時,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 張百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毎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百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