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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李敏雄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李育修 訴訟代理人 李旺庭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訴外人李旺庭為上 訴人之子及被上訴人父親。李旺庭擅自盜蓋上訴人印章,並 以上訴人代理人自居,無權代理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後,復 盜蓋上訴人印章,無權代理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欄所示日期 ,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欄所示不動產(依序分稱A地、B屋 、C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欄所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上訴人。李旺庭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經上訴人拒絕承 認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關係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系爭不動產 仍為上訴人所有。又不動產物權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李旺庭 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應屬無 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亦因違反要式行為 而無效,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此,依民法 第170條、第73條、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A地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B屋於107年2月8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 將C屋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房產眾多,本有計畫分配財產逐 步移轉予子孫,系爭不動產即係上訴人欲贈與被上訴人之不 動產,惟上訴人考量A地、B屋有部分子女未分得權利,故改 以低於市價金額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執業醫生, 工作忙碌無暇處理,因而授權並委託長子李旺庭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為此自行簽署 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託文件,至A地印鑑證明委託文件係 因李旺庭首度辦理不知需由本人親簽,乃於上訴人授權下代 上訴人簽名,李旺庭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辦理上開印鑑證明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並為家族成員所周知,上訴人主張李旺 庭為無權代理云云,實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地於103年4月15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B屋於107年2月8日所為登記原 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㈣被上訴人應將C屋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 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李旺庭之父、被上訴人祖父。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於附表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欄所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訴字卷第75-77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則為李旺庭所簽寫。  ㈣訴字卷第83-85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B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寫。  ㈤訴字卷第87-89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C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寫。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250,800元至上訴人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大公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雄司調卷第153頁),上開帳戶於103年3月4日支出372,008 元繳納A地之增值稅(雄司調卷第155頁),另於103年4月3 日匯出14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並於103年8 月26日匯出200萬元至李旺庭名下台企帳戶(審訴卷第69頁 、訴字卷第1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 稱鹽埕分處)申請A地地價稅變更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經鹽 埕分處派員勘查後,於同年12月15日以高市稽鹽地字第1057 907035號函(下稱7035號函,即被證14)准許土地面積21.7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此以105年12月2 0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57954519號函(下稱4519號函,即被 證15)通知上訴人變更房屋稅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前開公函由被上訴人取得留存(雄司調卷第181-183頁 )。  ㈧上訴人原所有C屋應有部分1/12於108年1月14日(原因發生日 :107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另移轉予上訴人次子 之子李其展。 五、本院論斷:  ㈠查A地之移轉登記,係由李旺庭於103年1月6日持蓋印上訴人 印鑑章之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 訴外人即代書黃水南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B屋之移轉登記,係由 李旺庭於106年10月30日持上訴人親簽並蓋印上訴人印鑑章 之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訴外人 即代書林湧進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C屋之移轉登記,係由李 旺庭於107年11月28日持上訴人親簽並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之 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代書林湧 進為兩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有高雄市鼓山戶政事 務所113年3月6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119800號函附印鑑證明 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文件、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高 市地鹽價字第11270652700號函附A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仁武 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270732100號函 附C屋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1月1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 047900號函附B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訴字卷第75-77頁、 第83-85頁、第87-89頁、第19-27頁,審訴卷第19-41頁、第 5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水南、林湧進 證述在案(訴字卷第109頁、第179-180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之印鑑章,均係遭李旺庭自由進入上訴人家中時取走盜蓋, B屋及C屋委任書則係遭被上訴人誆騙簽名云云。查:  ⒈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提出家中照片為證(訴字卷第129頁),指稱其印鑑 放置家中書桌抽屜,並未上鎖,李旺庭得自由出入家中取得 印鑑云云。然該照片僅能顯示該處物品放置狀況,無從以之 佐證上訴人之說詞,且上訴人聲稱知悉印鑑證明為重要文件 ,未曾委託他人代辦(詳後述),自亦知悉印鑑章之重要性 ,衡情應無任意放置在未有任何保全、防護措施之抽屜之理 ,李旺庭並辯稱其並無鑰匙可開啟上訴人書櫃(訴字卷第18 6頁),是上開照片尚無法憑為上訴人所陳盜用之主張之有 利證據。況一般人通常會持有包括印鑑章在內之數枚印章, 以因應不同場合之需求使用。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帳戶取款條 上上訴人印章印文(本院卷第189-193頁),與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上之印文(訴字卷第75頁)明顯不同可知,上訴人 應持有至少1枚以上之印章,李旺庭亦指陳上訴人印章很多 ,只有上訴人知悉各印章用途等語(訴字卷第186頁),則 李旺庭在103年時如何能明確辨認上訴人之印鑑章為何枚並 持以盜用?又如何確定上訴人事後均未變更印鑑章,而於10 7年間再度持以盜用?是上訴人所謂盜用乙說,已難認符合 論理法則。  ⒊上訴人另稱其自103年迄至112年4月間辦理印鑑變更前,除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申請係委託申請外,其餘均是本人 親自辦理,足證其知悉印鑑證明為重要文件,未委託他人辦 理此重要文書云云(訴字卷第119頁),然上訴人上開所指 僅能證明其亦曾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仍無法以此證明李旺庭 係盜用印章申辦印鑑證明。其雖另以證人林湧進證稱:所有 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上訴人之印鑑部分,係交由李旺庭攜回請 上訴人蓋印等語(訴字卷第181頁),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印文(訴字卷第185頁),然證人林湧 進僅係證稱其未見聞蓋章經過,無從認定李旺庭有無盜蓋上 訴人印鑑章,自無從佐證上訴人上開主張。  ⒋上訴人並不爭執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然辯稱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書非專供印鑑證明使用,其 因未有防備之心始簽名於上云云(訴字卷第120頁)。惟, 該委任書列印申辦事項明確列舉為:遷徙登記、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更正登記、門牌初整編證明、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全部,倘上訴人簽名時該委託書辦理事項欄尚未勾選, 理應會詢問申辦目的為何;且觀諸印鑑證明以外之其他申請 事項,均難認上訴人有申辦之需求,殊難想像上訴人會誤認 李旺庭係為其辦理遷徙登記等其他申請事項始要求上訴人簽 名於上。況如李旺庭係以遷徙登記等其他申請事項「誘騙」 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事後應會詢問並向李旺庭要求交付   委辦後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或新戶口名簿或更正後之資料等 文件,然上訴人並無法說明李旺庭當初係以辦理何等事項之 理由「誘騙」其簽名,其事後有無索取該等「委辦」資料等 情,則其以該申請書另載有其他辦理事項主張不知係為委託 辦理印鑑證明云云,實難認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其印鑑章係遭李旺庭盜用, 並遭李旺庭「誘騙」簽署於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印章係遭盜蓋於印鑑證明申請委任 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故上訴人主張李旺庭盜用上訴人 印鑑擅自申辦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並誘騙其簽 署於委任書上云云,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委託書係不特定申請之委託書,不 論李旺庭以何原因取得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不必然 表示上訴人曾授權李旺庭代理辦理房地產過戶,且就A地之 買賣價金事後又匯回被上訴人帳戶,顯見兩造並未達成買賣 合意,就B、C屋亦無贈與合意。查:  ⒈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蓋印有上訴人印鑑章, 上訴人另親簽於B屋及C屋委任書,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文件均有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所提證據又未能證明上 開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   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需提供原所有權人權狀正本,系爭不動 產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位記載明確(雄司調卷第15、 27、39頁),不動產移轉後並需換發新權狀,證人林湧進亦 陳明辦理B、C屋過戶時確有拿到權狀正本(訴字卷第181頁 ),則上開文件既屬真正,李旺庭並得提出辦理過戶所必要 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辯稱李旺庭有得上訴人授 權辦理過戶等語,並非無據。  ⒉證人黃水南證稱:上訴人於多年前委託伊辦理另筆上訴人與 兄弟共有土地出售案件,當時上訴人向伊表示日後上訴人所 有不動產登記交給伊處理,上訴人會委由李旺庭辦理,印象 A地之後就是李旺庭請我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09頁);證人 即上訴人胞弟李敏昌亦證稱:A地及坐落其上B屋原本是四弟 李敏勝跟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後來我跟李敏勝買,變成我 跟上訴人共有,我在105年6月間把B屋一半權利送給我孫女 李欣儒,A地一半權利則過給我兒子李偉志,後來上訴人有 說他也想把B屋送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滿乖的,我說 沒有意見,至於上訴人將A地移轉被上訴人過程,我有點忘 記,上訴人家中事情我聽過去而已,我只在意不要移轉給外 人即可;C屋是上訴人與我及其他兄弟共有,上訴人在其配 偶過世後有跟我說,他現在年紀大,想把這間房子送給最喜 歡的孫子被上訴人跟訴外人李其展。上訴人後來年紀大,不 知是否是思緒問題,一直想拿錢,上訴人時常打電話給其他 兄弟抱怨財產被誰拿走,兄弟聽了很不高興,這些都是有登 記的等語(訴字卷第137-138頁、第140頁);證人即曾任職 上訴人經營診所護理師駱慈慧證稱:我會幫上訴人收受稅單 ,A地、B屋及C屋之前都會寫上訴人名字,後來名字變成被 上訴人,我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說對,但移轉原因我不知 道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是依證人李敏昌、駱慈慧 證詞可知,上訴人應有同意且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名下一事,且依據證人黃水南證詞,上訴人亦早有委 託李旺庭辦理A地移轉登記之意。   ⒊又依卷附買賣移轉契約書,A地買賣價款為3,250,800元(雄 司調卷第19頁),B屋買賣價金為165,050元(訴字卷第23頁 ),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250,800元至上訴人名 下陽信銀行帳戶(雄司調卷第153頁),另於107年1月17日 匯款165,050元至上開帳戶(雄司調卷第171、173頁),上 訴人並亦繳付A地之增值稅372,008元(雄司調卷第155頁) ,形式上可認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已依買賣 契約交付價金。參依前揭證人駱慈慧所證述,上訴人應知悉 系爭不動產賦稅變更納稅義務人情事,卻長達9年(A地)、 5年(B、C屋)未有何意見,益證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 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贈與 之合意。  ⒋上訴人雖指其平日不常使用陽信銀行帳戶,該帳戶由亡妻施 碧珠(105年6月3日死亡,雄司調卷第169頁)保管,實際上 已由李旺庭所掌控,103年4月3日被上訴人母親李麗茹自陽 信銀行帳戶取款14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103年 8月26日復由證人駱慈慧代理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匯 入李旺庭台企銀行帳戶,另陽信銀行帳戶在107年2月2日亦 遭提領2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就A地、B屋根本未給付分文買 賣價金,A地增值稅亦係李旺庭擅自提款支付,李旺庭並自 陽信銀行帳戶辦理扣繳稅款,致上訴人無法察覺房地遭移轉 云云。查:  ⑴陽信銀行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則該帳戶存摺、 印鑑由上訴人自己掌控為常態事實,其主張該帳戶非由自己 使用,而由施碧珠保管使用、實際上由李旺庭掌控為屬變態 事實,上訴人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駱慈慧證述:我知道上訴人三個帳戶,陽信銀行帳戶是 上訴人個人名字申辦帳戶,土地銀行大公分行有兩個帳號一 個健保局匯款,另一個是上訴人個人帳戶,上訴人自己還有 郵局帳戶,郵局我比較少去;原證13、14、15、16取款條都 是我辦的,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上訴人交給我,都是上 訴人委託我去辦等語(訴字卷第146、144-145頁),則以證 人駱慈慧可明確陳述上訴人擁有之帳戶,且不諱言上開帳戶 及取款條為自身所經手,可見其確實有於任職期間應上訴人 指示至陽信銀行辦理相關存提業務,所述應可採信。上訴人 雖以證人駱慈慧曾證稱其頂多幫上訴人太太處理銀行事務等 語(訴字卷第141頁),故上開提款不可能是其委託證人駱 慈慧辦理云云(訴字卷第162頁)。然證人駱慈慧係針對法 官詢問其除負責處理診所外,是否還會處理上訴人家中事務 時而為前開之陳述,所謂「家中事務」範圍為何,語意不明 ,上訴人在診所交辦之私人事務是否也屬「家中事務」?   且證人駱慈慧也會幫上訴人去銀行領錢繳房屋、地價稅,此 據證人駱慈慧述明在卷(訴字卷第143頁),上訴人就此並 未有反對陳述,可見上訴人亦會交辦「家中事務」,上訴人 斷章取義,並無可採。  ⑶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帳戶自103年至107年之對帳單可見(本院 卷第179-188頁),李旺庭在103年4月至12月間共計匯款入 該帳戶225萬元(本院卷第179-181頁);該帳戶在105年6月 3日施碧珠過世後,仍有正常存提往來之紀錄,105年8月4日 尚有近80萬元之存入金額,且有多筆定存收入利息,甚有國 稅局及南山人壽公司轉入之款項;倘如上訴人所陳,該帳戶 由施碧珠保管使用、實際上由李旺庭掌控,李旺庭應係盡量 自該帳戶挪出或支出費用,何以尚匯款2百多萬至該帳戶? 施碧珠過世後,上訴人何以未取回該帳戶,任令李旺庭繼續 支配使用?其上開主張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⑷再者,陽信銀行帳戶固於103年11月28日支出112,168元繳付 地價稅(本院卷第181頁),然依上訴人所指A地地價稅僅為 12,711元(本院卷第273頁),其餘之99,457元顯係繳付上 訴人其他房產之地價稅,則如非受上訴人指示,李麗茹如何 知悉應繳之稅額為若干,並據以提領款項?是縱該取款條為 李麗茹所簽寫,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陽信銀行帳戶確由李旺 庭掌控,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是應認陽信銀行帳戶係由 上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上訴人確已收受A地、B屋價金 ,並知悉、指示自陽信銀行帳戶辦理扣繳稅款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⒌又地價稅之課徵,係採總歸戶制及累進稅率計算,即以縣( 市)為歸戶單位,按同一縣(市)內所有土地合併後之地價 總額高低,分別適用不同稅率計算,所以每一個土地所有權 人,在同一縣市內最多只有1張地價稅稅單,稅捐單位寄發 之繳款書上並會列具應課稅之土地清單。房屋稅則係按比例 稅率計算且未採總歸戶制,故每一戶門牌開立1張房屋稅稅 單,如有3棟房子分別編釘3戶門牌者,則有3張房屋稅單。 而除系爭不動產外,上訴人另有其他土地及房屋之產權,此 據證人駱慈慧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43頁),並有上訴人稅 務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限閱卷),故在A地於103年4月間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103年11月開徵地價稅時,由地 價稅繳款書即應可明顯看出A地已未列在上訴人之課稅土地 清單之列,另上訴人每年收受之房屋稅繳納單亦屬固定,則 在B屋於107年2月間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當年度5月 份開徵之房屋稅單會短少B屋之房屋稅單,且A地為B屋基地 ,上訴人自承在該處居住長達50幾年,A地、B屋為其長期執 業及安身立命之所(雄司調卷第9頁),就A地未被列在課稅 土地清單之列及短少B屋房屋稅單等節,衡情應有較高之警 覺性,豈有直至112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雄司調卷第9 頁),始因被上訴人要求搬離查詢而知悉遭移轉之理,是上 訴人聲稱不知納稅義務人變更云云,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難以採信。證人駱慈慧證述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賦稅變 更納稅義務人等語,則與事實較為相符。  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買賣價金最終又回流至被上訴 人及其父母帳戶,並辯稱應解為是上訴人贈與之意,若如此 ,即可證以買賣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即與事實不符,不應 維持,且以該資金回流狀況亦可認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 意思之合致云云。查:  ⑴李麗茹固於103年4月3日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140萬元匯至被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證人駱慈慧並於103年8月26日自陽信 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李旺庭台企銀行帳戶,陽信銀行 帳戶在107年2月2日亦遭提領20萬。然陽信銀行帳戶係由上 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印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前開款項 之提領,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甚係指示為之。而被上 訴人在103年間業已成年(81年生),其與李旺庭為不同人 格主體,上開款項除140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可認係 由被上訴人收取外,其餘200萬元係由李旺庭收取,另20萬 元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取,則此得否謂係將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價金「回流」給被上訴人,已非無疑。況當事 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轉付 等,是縱上訴人在事後有給付相應數額之款項給被上訴人或 李旺庭,亦無法逕認此即為買賣價金之「回流」,兩造並無 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  ⑵再者,參證人李敏昌前揭證述,及上訴人在103年間已年近80 歲(25年生),並自承亡妻施碧珠在103年間身體多有不適 ,罹患多種慢性疾病(本院卷第208頁),則其將名下資產 逐步轉移給子孫,以免日後遭課徵高額遺產稅亦符常情。   而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辯稱縱認依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遭提領 之款項可認前開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為製造金流,兩造間並無 買賣之真意及意思之合致,亦屬贈與等語,並非無據。則如 兩造係為減免稅金而虛以買賣方式辦理,以達將不動產所有 權無償轉讓給被上訴人之目的,實際上即仍隱藏贈與之行為 ,該買賣行為雖屬無效,然其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 無效,而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參照 )。則兩造間就A地、B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係本於所 隱藏之贈與行為,該物權移轉行為並非無效,仍不得訴請塗 銷。  ⒎上訴人另指稱其不可能收到變更納稅義務人後之稅單,證人 駱慈慧因遭辭退對上訴人懷有怨氣,立場偏頗,所述不實云 云。然,證人駱慈慧自81年3月4日即在上訴人診所工作至11 0年6月5日(訴字卷第143頁),其與上訴人間長達近30年之 工作情誼,僅因不忿遭辭退即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已難遽信。而證人駱慈慧可大致指出上訴 人所有之房產,並說明繳稅情況(訴字卷第143頁),且有 受上訴人指示代至銀行處理財務等情,足見其在任職期間應 確實有經手處理上訴人房產賦稅繳納情事,則其長年幫上訴 人收受稅單並計算應繳稅款,對A地未被列在課稅土地清單 之列及短少B屋房屋稅單等情,應可清楚查悉,故其稱因名 字變不同人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雖與實際上應是 地價稅單少列A地及B屋房屋稅單改送被上訴人不同,仍無礙 於其應係因經手賦稅而知悉A地、B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上訴 人當時即應已知悉此情之事實。又上訴人應早已知悉A地、B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依上訴人 聲請向稅捐單位調閱稅單寄送情況(本院卷第212頁)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⒏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鹽埕分處申請A地地價稅變更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經鹽埕分處派員勘查後,以7035號(雄司 調卷第181-182頁)准許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此以4519號函(雄司調卷第183頁) 通知上訴人變更房屋稅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鹽埕分處派員勘查時,B屋仍為 其與李欣儒共有,鹽埕分處人員僅就房屋外部使用狀況進行 勘查,而變更房屋稅率係因李欣儒將其所有房屋出租第三人 ,其無從由鹽埕分處人員告知一樓部分變更為營業用稅率課 徵而知悉A地遭移轉云云。然4519號函說明係依據7035號函 辦理,而7035號函係因被上訴人申請變更A地地價稅稅率, 如A地係被上訴人與李旺庭盜用上訴人印鑑私自過戶,被上 訴人掩飾其「犯行」唯恐不及,豈有尚向稅捐單位申請變更 地價稅稅率而無懼遭上訴人察覺之理,且依4519號函之說明 可知,變更稅率係因被上訴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查核 所致,與李欣儒出租房屋無關。而7035號函記載:「四、又 查○○街00、00號房屋1樓供貨倉及診所使用…」、4519號函記 載:「…㈡…(105年12月14日供貨倉使用)」,足見鹽埕分處 人員並非僅就房屋外部狀況進行勘查,而有查核房屋內部情 況,否則如何知悉屋內有於何時供貨倉使用,且仍有做診所 使用?且4519號函寄送對象為上訴人,寄送地址為上訴人住 居之B屋,理應由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在鹽埕分處人員現 場勘查房屋使用狀況,及收受4519號函時,完全未詢問勘查 目的及瞭解函文內容,亦有違常理,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至上開函文目前雖由被上訴人取得留存,然被上訴人已 陳明係上訴人要求李旺庭處理房屋稅所交付等語,是尚難以 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函文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⒐又上訴人就C屋之應有部分1/6於108年1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次子之子李其展共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件等件可憑(審訴卷第51-58頁) 。客觀上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或李旺庭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用 上訴人印鑑、盜取權狀後,僅移轉一半之產權,並平白登記 一半產權給李其展。參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寄送存證信 函給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表示欲將C屋之基地持分 出售李欣陽,通知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雄司調卷第203-20 5頁),被上訴人坦然函覆主張優先購買(雄司調卷第207-2 09頁),益可證明C屋之移轉應係經上訴人同意並知悉。上 訴人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委辦代書自行依登記資料寄發給 登記之共有人,其事後另以存證信函表示不解為何被上訴人 為C屋共有人(雄司調卷第217-219頁),其並不知C屋遭移 轉云云。然房屋稅單係一屋一單,稅單上並會明白記載持分 比例,納稅義務人名稱亦會記載共有人數(如甲乙丙三人共 有,即記載「甲乙丙等3人」),則上訴人在107年以後收受 之房屋稅單明顯減少持分,並增加共有人數,此變化乃顯而 易見,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事後辯稱不知被上訴人為C 屋共有人云云,顯違常理,自非可採。  ㈣依上述,申請A地、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蓋印上訴人 印鑑章,上訴人另親簽於B屋及C屋委任書,且A地、B屋及C 屋之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均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所提證 據復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依民法第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佐 以前述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並早已知悉納稅 義務人變更等情,足認李旺庭辦理過戶有獲上訴人之授權。   是以,李旺庭既得持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受 任人身分申請印鑑證明,並以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 件,委由代書黃水南、林湧進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授權李旺庭以買賣、贈 與移轉被上訴人,非無所憑,即應認上開房地以買賣、贈與 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上 訴人主張李旺庭係盜蓋上訴人印鑑文件而無權代理上訴人為 上開房地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云云,難認有 據。又本院既認李旺庭係得上訴人授權而為相關過戶行為, 相關之買賣、贈與契約即為真正、有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物權移轉行為自無違反要式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李旺庭無權代理一事,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據,理 由如前述,上訴人以遭李旺庭無權代理為由,主張其仍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0條、第73條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 移轉權利範圍  移轉登記原因  證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A地) 103年2月12日/103年4月15日 1/2 買賣 原證1至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即B屋) 107年1月17日/107年2月8日 1/2 買賣 原證5至8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C屋) 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4日 1/12 贈與 原證9至12

2025-02-27

KSHV-113-上-20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4344),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C電腦板壹個、斜口鉗 壹個、方向機鎖頭壹組及感應線圈壹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刑之執行完畢 未及1年即故意再為本案犯刑,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酌被告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 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IC電腦板1 個、斜口鉗1個、方向機鎖頭1組、感應線圈1組,屬其等犯 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如何分贓,應認其等共同擁有且 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   被   告 李偉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7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李偉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15日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以 不詳工具,竊取興中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興中公司)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IC電腦 板1個、斜口鉗1個、方向機鎖頭1組、感應線圈1組(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1574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興中公司職員賴彥志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處,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李偉誌指紋卡之左食指指 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賴彥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 6056692號鑑定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價單、警方職務 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 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於竊取被害人興中公司所有方向機 鎖頭時,將方向盤之飾板毀損為其論據。查被告與該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男子竊取方向機鎖頭時,確有損壞方向盤之飾板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8、9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次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為被害人興中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被害人興中公司於警詢中雖有委任賴彥志報案,然該委託 書並無委任賴彥志代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之意旨,經本署 多次聯絡及傳喚請其補正,均迄未補正,是難認其毀損有合 法告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有法律上裁判一 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供稱與其前往共同竊取之人為證人何白佳笙,然此 已為證人何白佳笙所否認,而監視器因光線、角度及拍攝距 離,並無法確認與被告一同前往之另一人是否為何白佳笙, 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並無其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是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何白佳笙有參與本案或與被告有犯意聯 絡,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2-27

TCDM-114-簡-344-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虎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潘琝傑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潘世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張金虎、潘琝傑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潘世紋與潘琝傑間有債務糾紛,又潘琝傑與張金虎為朋友 ,故潘琝傑邀約張金虎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許,一同前 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潘世紋住處協商債務。雙方 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潘世紋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持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致張金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 、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肘割傷、左 側前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世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潘世紋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世紋對於上開時、地,確因與同案被告潘琝傑間 之債務糾紛,與同案被告潘琝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金虎 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其與同案被告張金虎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債務 事情談不攏,潘琝傑之前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絡,這次來我家 是我親自開門,家裡只有我1個人,我是第1次見到張金虎, 之前不認識,潘琝傑以前沒來過我家,但我家很有名是開宮 廟的,很多人都知道在哪裡,我沒有拒絕潘琝傑、張金虎進 我家,之後就聊債務,我覺得我不應該還,因為潘琝傑也欠 我錢應該抵銷,講了5分鐘雙方就打起來了,因為潘琝傑、 張金虎說要把我押走,潘琝傑拿我家的陶瓷製的聚寶盆向我 砸過來,我閃躲時便拿起旁邊水果盤子裡的水果刀亂揮舞, 水果刀大概21至30公分,張金虎就持插花用的60至70公分的 鐵架砸我的頭部,勾到我的右眼造成大量噴血,我看到血向 血管一樣噴出來,一下子我被自己的血滑倒,潘琝傑、張金 虎還把我壓著,1個壓住我的下半部跟身體,1個持續攻擊我 ,欲把我手上的刀子搶走,並持續對我的右眼揍,張金虎身 上的多處割傷,是他們當初要押我走跟壓制我時,我拿水果 刀朝他們亂揮舞反抗,而他們抵抗因此受傷,因為我是亂揮 舞,也不知道攻擊到對方什麼部位,時間很短我沒辦法講得 很詳細,我是正當防衛,案發後我有抓著潘琝傑脖子跟肩膀 防止潘琝傑逃跑,他跟我一起下樓到我家開的診所就醫,到 診所後,潘琝傑人就不見了,我最後聽到說要送汐止國泰醫 院後就昏迷過去,受傷住院後回家,家人已經把碎片血跡都 清掃乾淨,鐵架及聚寶盆都已不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潘世紋與同案被告潘琝傑間存有債務糾紛多年,又同案 被告潘琝傑、告訴人張金虎為朋友,故同案被告潘琝傑邀約 告訴人張金虎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被告潘世紋住處協商債 務。雙方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潘世紋於案 發時曾持水果刀向告訴人張金虎揮舞,告訴人張金虎因而受 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 側手肘割傷、左側前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一情, 業據被告潘世紋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 、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第265至310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同案被告潘琝傑陳明在案(見偵 卷第11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第191至193頁、 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第265至310頁),並 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 書、張金虎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 、第59至99頁、第205至208頁),又被告潘世紋於本案衝突 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6月 5日為右眼眼窩重建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 之結果,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201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潘世紋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同 案被告潘琝傑均一致指稱被告潘世紋係先行出手攻擊之人, 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正當防衛之情狀: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案發當日下午潘琝傑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他怕被 開紅單,要我幫他開車載到七堵找朋友講話,我當時本來在 食品公司當業務司機,剛好休息兩三個禮拜有空我就載他去 ,本來從基隆到七堵的路是我開的,是到中間他打電話問人 潘世紋家的路怎麼走之後,我剛好不知道路,才換潘琝傑開 車,到了基隆市○○區○○路000○0號潘世紋家樓下,因為沒有 停車位所以距離100公尺以上之位置我把車停好,走到潘世 紋家樓下按門鈴,潘琝傑走前面,我走後面,我沒有看到誰 開門,但是潘琝傑開門進去之後我就跟著進去,進去之後他 們兩個就坐在那邊,我坐在旁邊,因為我不認識潘世紋,我 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就坐在旁邊沒有說話,聽他們在講, 潘琝傑主要是問潘世紋「聽別人說你最近過得很好,過年賭 博贏100多萬元,有沒有這件事」潘世紋就很大聲說「不然 你是聽誰說的,隨便聽人說就來我家問這些」,潘琝傑說「 我讓你欠那麼多年,你有錢去享受結果不還,有無此事?」 潘世紋從頭到尾口氣很差說「誰說的」,本來沒我的事情, 後來潘世紋說「不然現在是誰說的,你叫他出來,我跟他對 質」,我實在忍不住就跟潘世紋說「沒有啦,大家都認識, 都是朋友,你欠人家錢好好講,人家問你,口氣不要這麼差 」,我是基於怕起衝突的情形叫潘世紋不要這樣,結果潘世 紋就轉過來眼睛惡狠狠瞪著我說「不然你是誰啦,這件事跟 你有什麼關係,你是來打我臉的嗎」,我整個人就愣住了, 潘世紋就掉頭走去後面,然後出來拿1把水果刀,我跟潘琝 傑兩個人就站起來,潘琝傑跟他說「你拿刀出來要做什麼」 ,潘世紋跟潘琝傑說「你先坐下,我們再繼續談」,然後就 指著我說「這是我家,我不歡迎你,你給我離開」,然後我 就想說他既然都拿刀出來了,我掉頭要走時,感覺有人向我 這邊衝過來,我就趕快調頭回來,因為我當天有戴鴨舌帽, 那天真的還好有那頂鴨舌帽,運氣好,潘世紋打的時候鴨舌 帽就飛走了,我當時想「完蛋了,碰到一個神經病,怎麼有 人拿刀,跟他無冤無仇不認識,怎麼一開始就攻擊我的頭」 ,潘世紋就拿刀亂揮舞,那種情形就是要讓我死,我不知道 跟他有什麼深仇大恨,他就一直攻擊,我能閃則閃,不能閃 就用手擋,到後來我就一直退,我當時想因為潘琝傑在旁邊 ,如果從後面抓潘世紋一下就好,讓他停下來,但潘琝傑從 頭到尾就是站在旁邊,一直歇斯底里重複喊說「好了啦,你 刀先放下,你不要拿刀」,叫潘世紋停下來,但潘琝傑越喊 ,潘世紋可能越高興,因為潘世紋當時整個一直攻擊要讓我 死,我一直退,我當時只想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讓他停下來 ,我退到牆邊的時候,有看到一個鐵架上面有一個花瓶,我 剛好退到那邊時順手撈手有拿到,它是寬寬的中間下來然後 一般的那種花瓶,我就拿著,剛好潘世紋要衝過來時刀一樣 從上往下砍,我就反擊看能不能打掉刀,呈現拋物線只有揮 一次而已,剛好潘世紋衝過來,砰一聲打到他的頭,那一次 花瓶就破掉了,我就定著看他會不會倒,結果他好像愣一下 ,殺到眼紅,整個刀往我心臟刺過來,我沒有辦法,因為已 經到牆壁了,我就用手搶他的刀、抓刀刃,然後他還是硬往 我心臟刺過來,我就一直擋,當時潘琝傑就趕快過來把我們 兩個手壓住,他說「好啦好啦,再下去會出人命」,他跟潘 世紋說把刀放開好不好,潘世紋跟他說「你叫你朋友先放」 ,我就跟潘世紋說「你是瘋子嗎,你要刺我心臟你叫我先放 」,潘世紋本來還不願意放,還在僵持時,他突然跟潘琝傑 說「我眼睛怎麼看不到,不然你跟你朋友說現在都放開好不 好」,潘琝傑就問我現在刀放下,我當然說好,因為發生那 種情形,我嚇得要死,結果潘琝傑講1、2、3 放開,我就放 開了,放開的時候我看潘世紋就躲在潘琝傑旁邊,然後跟潘 琝傑說「拜託,你送我去醫院好不好?」潘琝傑就跟潘世紋 說「你現在會跟我拜託了,我剛叫你刀停下來,你有停下來 嗎」,我聽到潘琝傑還在跟潘世紋講話我就一把火,無緣無 故潘琝傑打電話叫我載他,我被人家攻擊受傷了,他不趕快 送我去醫院,還在那邊跟潘世紋說話要送他去醫院,我就把 我的眼鏡撿起來,然後我就自己往門口走出去,潘琝傑本來 有喊我,我就沒理他,我就走下去,因為我想潘世紋剛要殺 我,潘琝傑還要送潘世紋去醫院,是要我跟潘世紋坐同一台 車,是要送潘世紋去,還是要送我去,那時候我心裡很氣憤 ,想說自己走去攔車自己去醫院,後來我電話響,應該是潘 琝傑打的,我沒有看也沒接,走的時候我就想說如果在我攔 到計程車時,潘琝傑還沒有找到我,這個朋友我這輩子不要 跟他來往了,算我自己倒楣,剛好我走到馬路口在攔計程車 的時候,潘琝傑剛好車子開來我旁邊,跟我說「你是怎樣, 叫你也不理我,打電話給你也沒人接,你是怎樣」,我說「 怎樣,你送他去醫院了嗎」,他說「沒有啊,你怎麼怪怪」 ,我說「是你怪怪吧,我沒事跟你來這邊被人殺成這樣,你 不送我去醫院,你還送那個人去醫院」,他說「不要說了啦 」,他就送我去醫院,我就上車,我想算剛好我還沒攔到計 程車他就先找到我,還是朋友的緣還沒斷,我就上車,然後 潘琝傑送我去醫院,結果在醫院時我就覺得不行,我這樣被 人殺,我一定要去備案,因為我莫名其妙只講了幾句希望潘 世紋不要口氣那麼差而已,他還殺我,我就跟潘琝傑說「我 不要去醫院,我一定要先去備案」,結果潘琝傑就載我去第 三分局跟刑事組報案,本來是想先備案,可是當時辦理的員 警跟我說「你身上的傷口都沒做處理喔」,我說「沒有啊, 先過來做筆錄」,員警說「因為現在的規定像這種情形一定 要傷口先處理好,你的精神比較好的時候才可以做筆錄」, 我說「不要,我現在就要先做」,因為我怕太晚會被潘世紋 做去,他先說謊,來到警察局就會用他的筆錄來問我,我被 人殺還要被人冤枉,所以我堅持要先做筆錄,員警一直勸我 先去處理傷口,說先幫我照相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至27頁 、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288至29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琝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因為以前潘世紋欠我錢,7、8年我都沒有向他討,我聽 朋友說他生活過得蠻富裕的,打高爾夫球、健身或去賭場賭 博,一筆輸了都1、200萬元,我就打電話給潘世紋說「你生 活得蠻富裕的,你欠我的錢加減還我」,潘世紋說他沒有錢 ,他是啃老族,他3天跟他母親拿1000元吃飯抽菸錢而已, 我說「你講的話都不實在,你每天出去外面賭博,輸1 、20 0 萬元,基隆市在賭場的人都知道,你加減還我」,所以於 112年5月1日,我跟張金虎說「潘世紋欠我一點錢」,大概 聊一下,張金虎問我幹嘛,我說「沒有,跟他聊天,看他身 上有沒有錢」,我問張金虎在哪邊,因為我酒駕駕照被撤銷 ,且到潘世紋家路不熟,麻煩張金虎開車帶我去,張金虎就 跟我去潘世紋家,剛開始去的時候是張金虎開車的,後來我 覺得這邊的路我熟悉,我有來過就換我開車,停在潘世紋家 前面,然後我去按電鈴,是潘世紋兒子回電鈴的,我說要找 潘世紋,潘世紋兒子說「爸爸有人找你」,潘世紋就問是誰 ,我說我是潘琝傑,他說「好,你上來聊天」。去潘世紋家 後他開門讓我們進去,進去坐不到3分鐘後,我說「你最近 不是過得不錯嗎,聽朋友講還有你臉書都有貼文說你在打高 爾夫球、健身跟去哪裡玩、賭博」,他說「誰說的誰說的」 ,我說「不用問誰說的,你自己PO上網,都有紀錄」,他說 「誰說的,到底誰說的」,我說「你不用那麼大聲,我是好 好要跟你講話,不是要跟你吵架」,潘世紋很大聲問我說「 是誰說的,你給我找出來是誰說的」,我說「你不要那麼大 聲,我是在跟你聊天,你不要大小聲,錢看你要怎麼還都沒 關係,都讓你欠那麼久了,我也沒有一直跟你要這筆錢」, 張金虎聽到潘世紋大小聲,張金虎說「沒有啦,你欠人家錢 就好好說話就好了」,結果潘世紋就進去廚房拿了1把水果 刀出來,平舉著刀比著張金虎,就叫我坐下,我說「有事好 好講,拿刀做什麼」,他說「不關我的事,你先給我坐下, 我們兩個等一下好好談」,他就向張金虎揮刀要砍張金虎, 叫張金虎出去還是怎樣,就往張金虎頭部砍,當時 潘世紋 砍的時候我整個人都傻掉了,怎麼會發生這種狀況,我一直 看著那把刀,當時我跟潘世紋說「快點把刀放下,有事好好 講,不至於拿刀出來吧,你都欠那麼久了,我也不是說一定 要還這條錢,你有錢慢慢還也沒關係,純粹是聊天而已」, 但是潘世紋就一直持刀比著張金虎要砍他,就跟張金虎說你 給我出去,張金虎要出去時,潘世紋就拿刀要砍張金虎,張 金虎就要用手去撥,當時很混亂,我一直跟潘世紋說「拜託 你把刀放下,有事可以好好講」,我看潘世紋拿水果刀一直 砍張金虎,潘世紋先砍的,張金虎一定會閃,我看到張金虎 都有刀傷痕跡,到最後我整個傻掉了,他們兩個打成一團最 後兩個人都在地上,潘世紋是拿刀要捅張金虎心臟,我跟潘 世紋說「拜託你們都放下,不然這會死人」,我看張金虎用 兩隻手抓那把刀刃在心臟這邊,我不知道到底是誰流血,我 都搞不清楚,很混亂,我說「喊1、2、3一起放」,潘世紋 說叫張金虎先放,但是因為刀在張金虎身上,張金虎哪有可 能先放,我說「拜託你先放、兩人先放」,結果潘世紋他們 就一起放掉,我就趕快把水果刀拿到廚房,怕潘世紋又拿刀 砍,潘世紋就說麻煩叫我送他去醫院,我就罵他說「你幹嘛 拿刀出來,有事好好講,拿刀出來要發生什麼情況」,潘世 紋拿刀出來時我整個人都傻掉了,只有注意那把刀,現場的 過程很混亂,我沒有看到張金虎拿花瓶去抵擋潘世紋,我只 知道有人流血了,我以為是張金虎被潘世紋捅到了,我沒有 受傷,短短幾分鐘而已,潘世紋就叫我送他去醫院。張金虎 後來說他先走了,我還留在現場,我罵潘世紋說「你這樣幹 嘛,都認識的,你這樣拿刀出來幹嘛」,潘世紋說對面診所 是他家開的叫我帶他去,下樓之後我送潘世紋去醫院,我趕 快打電話給張金虎問他在哪邊、人有沒有怎麼樣,我開車去 找張金虎,結果他說要攔車子要去醫院,我當時認為張金虎 受傷了,我就開車載張金虎去八堵礦工醫院,還有張金虎要 去三分局備案潘世紋拿刀殺人未遂,當時警察叫我們先去醫 院驗傷就診,才能正式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 至43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9至288頁)。  ③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述,均一致指向被告潘世紋係先行出手攻 擊之人,且係前往廚房取出水果刀後,持刀平舉刺向證人張 金虎,其後亦有多次揮刀砍殺之動作,對照證人張金虎身上 受有多處穿刺刀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傷勢造片為憑,堪 以佐證上開2證人所述被告潘世紋確有多次持刀攻擊證人張 金虎之動作為真,又就其等何以前往被告潘世紋家之動機, 及討論債務之過程,最後被告潘世紋以刀向證人張金虎胸部 心臟部位刺擊,證人張金虎以雙手抓刀、最後雙方放棄僵持 ,其後證人張金虎先行離去,證人潘琝傑陪同被告潘世紋送 醫後,再行開車載送馬路上之證人張金虎等傑均大致相符, 又證人張金虎事後氣憤、怨懟證人潘琝傑之情緒反應,   亦與一般「公親變事主」,即本來係無關之旁觀者,無端受 牽連而變成當事人糾紛的對象等案例中之當事者反應相同, 堪認證人張金虎所述可信性甚高。  ④被告潘世紋所述有諸多誇大不實及不合情理之處:   ⒈被告潘世紋固始終指稱證人張金虎、潘琝傑欲將其押走索討 債務始隨手持刀反抗云云,公訴意旨亦認證人2人係預謀前 往現場暴力討債,然上開證人前去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任 何兇器或綁縛之物品,且析之2名證人之證述,除僅佔人數 優勢外(此亦有疑,因被告潘世紋家中是否有其他親友,實 屬未明),2名證人駕駛前來現場之車輛,停放距離被告潘 世紋家尚有一段距離,觀諸偵卷第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 ,證人2人停車處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復案發時間 點為日間,被告潘世紋家樓下即為其家人所開設之宮廟,對 面為被告潘世紋家所開設之診所(紀醫師診所),卷內照片 亦顯示被告潘世紋家為住商混合區,人車稠密,地理環境當 屬被告潘世紋可得掌控且相當熟悉,2名證人是否能有效、 確實將被告潘世紋押走,尚非無疑,是以公訴意旨雖認定證 人2人動機不純,非單純前往被告潘世紋家商討債務,然客 觀上不能排除係證人潘琝傑欲壯聲勢、或欲說服被告潘世紋 早日償還債務,故邀張金虎一同前去協商,不能僅憑被告潘 世紋一人所言率爾認定證人張金虎、潘琝傑間係預謀暴力討 債,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計畫可言。  ⒉據被告潘世紋所指稱證人潘琝傑有持聚寶盆攻擊之動作,且 證人潘琝傑為本案債務糾紛之當事者,然證人潘琝傑從頭至 尾均未受有任何傷勢,則其為何並非被告潘世紋行使正當防 衛之對象?又被告潘世紋所持之兇器水果刀,據其所述係隨 手從水果盤上取得,然21至30公分之刀具非小,於非進食時 任意置放於客廳,恐有衛生及安全之疑慮,與一般人之習慣 有異。又被告潘世紋陳稱證人張金虎係持超巨型即60至70公 分鐵架攻擊,其持用之刀具若僅有21至30公分,長度比例懸 殊,被告潘世紋根本無法近身攻擊證人張金虎成傷,即非有 效還擊之工具,又被告潘世紋究係遭證人2人壓制倒地不起 ,或係因自己眼球遭鐵架攻擊而大量出血而滑倒,陳述時序 混亂,且於審理中詰問其證詞矛盾處時,多諉以無法敘述細 節云云,亦見情虛。  ⒊被告潘世紋因本案受傷後,係先行前往住家對面紀醫師診所 就醫,後因傷勢過重診所無法處理,轉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後,再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一情 ,有紀醫師診所回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2日 院三醫資字第1130061040號函及其附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9月18日(113)汐管歷字第4942號 函及其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149頁、第1 51至165頁),病例中均載明主訴被告潘世紋因朋友間打架 ,導致眼部遭花瓶、玻璃割傷等情,從未提及鐵架、鐵器等 事,衡情被告潘世紋於就醫期間,並無向醫療機構虛詞作偽 之必要,然卻於第1次警詢時即112年10月10日起再三指稱係 遭證人張金虎持鐵架攻擊成傷,已有誇大不實之嫌,而證人 張金虎究持何兇器導致被告潘世紋成傷,因被告潘世紋陳稱 該等兇器及現場均已遭家人清理完畢而不存在,事後完全無 法檢證對照,又被告潘世紋之家人何以未委請警方到場蒐證 即行清理現場,使本案重要跡證均行滅失,實與常情不合。 對照證人張金虎於案發當日即向警備案,第1次正式警詢時 間為112年5月6日(見偵卷第11頁),斯時被告潘世紋早已 出院(見本院卷第111頁),卻未為任何報警處理之動作, 迄至112年10月10日始為第1次警詢筆錄及報案(見偵卷第45 頁、第101頁),種種作為均與一般無辜受害之人捍衛自我 權利、尋覓法律正義之反應有異。    ⒋被告潘世紋固陳稱證人潘琝傑陪同其前往家對面診所就醫, 係其抓住證人潘琝傑防止其逃跑云云,惟對照前述卷內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潘世紋係先行走出家門,證人潘琝傑尾隨其後,步行 下樓後,在馬路上係被告潘世紋拉住證人潘琝傑之衣服,2 人一同進入對面紀醫師診所一情(見偵卷第83頁、第93至95 頁,第207至208頁),是以被告潘世紋此部分所述,顯與實 情不符。   ⑤綜上,堪認被告潘世紋所辯,有諸多可疑之處,應以前揭證 人張金虎、潘琝傑等人所述較為可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 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認定被告潘世紋既係先行持刀刺向證人潘世紋,亦無證 據證明證人張金虎、潘琝傑有何先行壓制、攻擊被告潘世紋 之行為,被告潘世紋主張正當防衛,並不可取,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世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世紋因與同案被告潘 琝傑有債務糾紛衍生口角失和而致情緒激動,遷怒於在場之 告訴人張金虎始釀生本案衝突,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犯後又託辭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張金虎達成和解,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 ,暨被告潘世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供被告潘世紋實施本案犯罪之用,惟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虎於112年5月1日16時許,陪同被 告潘琝傑前往告訴人潘世紋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住處,雙方復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告訴人潘世 紋竟持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詳前述有罪部分),於打鬥過 程中,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均明知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 器官,若持物攻擊他人頭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眼球破裂 而發生視力毀敗之重傷結果,竟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潘琝傑手持上開住處內擺設之聚寶盆朝告訴人 潘世紋攻擊,復由被告張金虎手持上開住處內擺設之花瓶朝 潘世紋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潘世紋因此受有右眼眼球破裂 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6月5日為右眼眼窩重建及 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 金虎、潘琝傑共同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云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 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 「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 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 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 ,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 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 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 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 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 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 、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 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 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 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 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 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要旨即同此 見解,是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 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 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另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 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 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 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世紋之指述、案發現場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照片等 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雖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潘世紋發生衝突,告訴人潘世紋亦受有前開傷害,惟均 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傷害犯行,被告張金虎辯稱:是潘世紋一 直持刀揮砍過來,我退到角落隨手撈到鐵架上的花瓶,反擊 看看能否打掉刀,我就拋物線揮了一下,剛好潘世紋衝過來 打到他的頭部,後來潘世紋才突然拜託潘琝傑帶他去看醫生 等語。被告潘琝傑則辯稱:我去潘世紋家就是單純協商債務 ,沒有要押他或暴力討債,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攻擊潘世紋 ,只有在旁勸架,我看到刀都傻了,潘世紋說我用聚寶盆丟 他所述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衝突起因及其過程,應係告訴人潘世紋與被告潘琝傑間 存有債務糾紛,又被告潘琝傑、張金虎為朋友,故被告潘琝 傑邀約被告張金虎一同前往告訴人潘世紋住處協商債務。雙 方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告訴人潘世紋竟先持 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致被告張金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 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肘割傷、左側前 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又其後告訴人就醫,診出 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嗣為右眼眼窩重建 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等情,均如前有罪部 分所述及證據資料所示,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潘世紋固指稱被告潘琝傑確有壓制及向其丟擲聚寶盆 之動作,惟其證詞時序混亂、矛盾互見如前述,且僅有其單 一指述,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堪以補強認定其所述為真。再參 之被告張金虎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從 未證稱被告潘琝傑於本案有何向告訴人潘世紋暴力討債之計 畫、或於其間有指示其傷害告訴人潘世紋,遑論有何向告訴 人潘世紋丟擲聚寶盆等動作,故本院認定被告潘琝傑於案發 時僅有言語解勸張金虎、潘世紋間之衝突,並無何積極肢體 動作,無從認定堪被告潘琝傑有重傷害告訴人潘世紋之犯意 及行為。  ㈢被告張金虎部分,本院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另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 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 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以 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 為,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 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239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 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 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 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起因既係告訴人潘世紋持刀向被告張金虎為平舉相向, 其後又多次揮刀砍殺,被告張金虎雖已向後閃躲退至牆角, 而當時被告潘琝傑在旁僅以言詞制止告訴人潘世紋,而告訴 人潘世紋持續未停止上開動作,甚而於被告張金虎持花瓶回 擊後,尚有以刀逼近被告張金虎胸部心臟之動作等情認定如 前,是被告張金虎於手持花瓶反擊時,其身體、生命仍有受 侵害之危險,客觀上該不法侵害仍繼續存在,堪以認定。而 被告張金虎順手撈得之花瓶,體積上確有可能藉由揮打之物 理方式打下告訴人潘世紋手中之水果刀,能即時排除上開不 法侵害之狀態,而為防衛之必要且有效之行為。又自整個衝 突過程甚為短暫一點觀察,告訴人潘世紋之動作甚為迅捷, 衝突發生瞬息萬變,實難苛責被告張金虎必須朝告訴人潘世 紋持刀之手部為精準之打擊,且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及告訴 人潘世紋均自承案發當時情勢混亂,為達使告訴人潘世紋無 法持刀繼續揮砍以保護自己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張金虎上開 手段、方式有何踰越必要之情。  ③公訴意旨固指陳被告潘琝傑於偵查中曾陳稱看見被告張金虎 與告訴人潘世紋「打成一團」,應可認定被告張金虎與告訴 人間應有互毆傷害之情,然則上開語詞並無任何肢體動作之 具體表示,且被告潘琝傑於審理時亦已澄清係自己不會解釋 、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且被告潘琝傑於偵查、 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未見到被告張金虎係如何拿花瓶反擊之情 節,然則告訴人潘世紋之傷勢,確係遭花瓶碎片所傷如前述 ,堪以認定,而被告潘琝傑何以無法具體描述被告張金虎反 擊之細節,實不能排除被告潘琝傑係因見告訴人潘世紋持刀 揮砍之當下,驚懼過甚而未能為仔細觀察,或根本係遠遠躲 避,免遭殃及池魚,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潘琝傑於偵查中之所 述,難為被告張金虎不利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張金虎雖有持花瓶揮打並擊中告訴人潘世紋頭部 ,因花瓶碎裂導致劃傷告訴人潘世紋右眼而造成上開重傷害 之傷勢一情,應非基於傷害告訴人潘世紋身體之故意,而係 基於防衛自己之身體、生命權益所為之必要行為,復無何過 當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潘琝傑有何重 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張金虎係基於重 傷害或傷害之意思而為前揭持花瓶揮打告訴人潘世紋頭部之 行為,是告訴人潘世紋雖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然係 被告張金虎正當防衛所生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罰 之行為。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潘琝傑確實涉及上開重傷害犯行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潘琝傑犯罪,而 被告張金虎係對於告訴人潘世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正當防 衛之行為,且無逾越必要之情,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 屬不罰,是應為被告潘琝傑、張金虎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LDM-113-訴-167-20250225-2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玉琳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涵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童玉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5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11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3

TPDV-114-消債聲-16-20250213-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蔡素卿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素卿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2至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8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1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2 頁正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3至27頁反面)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50至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給付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從事居家 清潔人員工作,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0 00元(見調解卷第2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 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餘 6,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陳稱價值1萬5,000元之機車1輛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5萬5,798元(見本院卷第46至48、78 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77萬515元(見調解卷第8至9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 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3

SLDV-113-消債清-144-2025012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虎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潘琝傑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潘世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金虎、潘琝傑、潘世紋被訴犯重傷害等案件,前 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宣判,惟本 案卷證資料繁雜,法律關係亦較複雜,比對與判斷上耗費時 間超出預期,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 ,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 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1-20

KLDM-113-訴-167-20250120-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國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貴國於民國112年9月12月晚間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 西定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230號前,本應注意 騎乘機車迴車前,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應讓直行車輛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張嘉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雖見被告欲迴轉,亦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車距,煞車不及撞擊被告之機車而雙方人車倒 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髕骨線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勢,被告則受有右下肢蜂窩組織炎、右足第四、五蹠骨 骨折(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就刑事部分同意由被告支付 新臺幣6萬元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17

KLDM-113-交易-188-20250117-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劉陳苡亦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永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簡附民-24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偉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 ○街000巷00號旁鐵皮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 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下 午3時21分許,李偉誌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址緝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徵得李偉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李偉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98;姓名 :李偉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98)。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707 號鑑驗書。 (四)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物。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因 接續執行另案而未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 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係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 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 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扣案之大麻則係被告本案非法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 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 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10、11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使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業已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1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 相關。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海洛因送驗淨重5.5206公克、驗餘淨重4.734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個) 經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1包鑑定,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4993公克、驗餘淨重0.4950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大麻送驗淨重0.0572公克、驗餘淨重0.0321公克 4 殘渣袋1個 5 鏟管4支 6 磅秤2臺 7 夾鏈袋1批 8 手機6支 9 帳本2本 10 玻璃球2顆 11 軟管2支 12 監視器主機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CHDM-113-易-1302-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玉琳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涵予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童玉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銀行存 款僅有新臺幣(下同)83元,因價值甚微故無處分實益,其 餘存款、保單亦無清算價值,嗣債務人陳報願提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即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總額為2萬6,016元【計算 式:1,084×24=26,016】,債務人並已提出等值現款2萬6,01 6元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 成分配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8月16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3號 卷(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下稱消債清 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 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目前仍負有債務約1,500萬元,該債務自8 4年起迄今已將近30年,惟債務人長期並無盡力清償之意, 致該債務一直延續至今;又債務人為64年生,正值壯年時期 ,尚有工作能力,應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雖於清算程序受 償2萬5,268元,惟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相差甚遠,如 予以免責,債權人將求償無門,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衡酌 債務人尚有還款能力,仍應盡其所能清償債務,請裁定債務 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  ⒉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在鴻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臣 公司)工作,伊於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9月間,每月實領 金額約為3萬0,144元,而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需負擔父親扶養費用1/5,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8,295元,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鴻臣實業有限公司,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49頁),觀諸債 務人之每月實領金額自2萬元至3萬元不等,本院以債務人最 近6個月薪資收入計算,平均薪資應為2萬8,126元【計算式 :(22,254+37,549+29,218+20,478+33,179+26,077)÷6=28,1 26,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 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另支出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1/5等情,查債務人 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見調解卷第57頁戶籍謄本),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債務人陳報薪資之113年1月至11 3年9月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信義 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萬3,579元計算。另債務人扶養父親部分,債務人主張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親,其扶養比例為1/5,此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見消債清卷第 108頁),則債務人每月另需支出4,716元之扶養費(計算式 :23,579÷5=4,71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足堪採信。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8,295元(計算式:23,5 79+4,716=28,295),尚稱合理。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2萬8,126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8,295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6月16日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 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 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13

TPDV-113-消債職聲免-8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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