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陳永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 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吉自民國114年2月13日22時起至翌日(14日)1時許止,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飲用啤酒,雖稍經
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仍於114年2月14日6時30分
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靠近振興路口
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
日7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社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在卷可
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被告前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因酒後騎乘
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9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另因2次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12日假釋(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0年8月19日出監),於110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駕行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件
酒駕犯行,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9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4-中交簡-26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