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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永洲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凱峰 被 告 鄭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以下逕稱乙○○)主張因原告向 乙○○詐稱:因乙○○與被告丙○○(以下逕稱丙○○,乙○○、丙○○ 合稱被告2人)間有共同外出且一同返回乙○○住處之情狀, 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190,000元予原告,是乙○○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1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3頁)。核乙○○對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 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 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 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乙○○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丙○○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丙○○於112 年3月5日,謊稱去上班,實際上在明知丙○○已結婚,係有配 偶之人的乙○○家過夜(系爭爭議事件)。兩造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天晚上即於原告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洽談如何處理 渠等外遇事宜。嗣後原告與乙○○單獨繼續就其個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達成初步協議,由乙○○賠償原告400,000元,其 中乙○○先於112年3月14日在原告家中交付現金190,000元予 原告,尾款210,000元則約定於3月26日另行交付之,並於同 年3月14日由乙○○簽立210,000元本票(票號:595284)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尾款之擔保。  ⒉然乙○○於112年3月16日先提供律師試擬之和解協議書,其內 容雖承認乙○○與丙○○於同年月5日共處一室等情,然卻未提 及被告2人交往緣由,且未保證於原告與丙○○婚姻存續期間 ,被告2人應不得再行碰面等條件,原告遂請求乙○○就和解 協議書再行修正,詎料乙○○竟於112年3月21日表示是否成立 侵害配偶權乙事尚有討論空間,且賠償金高於行情,並對原 告嗆明若不接受協議書就將190,000元退還云云,便不再與 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此後被告2人非但未收斂,反倒刻意讓 原告知悉被告2人仍持續交往之情事。  ⒊據上,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請求乙○○賠償690,000 元慰撫金,扣除先前給付190,000元,尚應給付500,000元, 另請求丙○○依其於109年4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損害。並聲明:⑴乙○○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丙○○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2人則以:   被告2人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而渠等或有一同 外出吃宵夜、唱歌等正常社交行為,惟該等行為均未逾正常 男女交往份際,且系爭爭議事件發生當日其實另有乙○○之友 人在場,可證明被告2人並無不當男女關係情事。另原告迄 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於112年3月5日後仍有持續不正當交 往情事。據上,是原告主張乙○○應賠償500,000元、丙○○應 賠償1,000,000元,均無據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乙○○主張:  ⒈丙○○因112年3月5日凌晨外出未向反訴被告報備,反訴被告表 示希望其能偕同丙○○當面說明該日之經過,反訴原告遂至反 訴被告所指定之土地公廟與其與丙○○見面。然反訴被告到場 後即不願聽取任何解釋,逕自表示因反訴原告與已婚婦女共 同外出,已有侵害配偶權之情狀存在,並嚴厲訓斥及對反訴 原告惡言相向,致反訴原告當即誤信反訴被告之詞,錯認自 己與已婚婦女共同於深夜外出,屬侵害配偶權,而有賠償其 損害之義務存在。故反訴原告始會於112年3月14日前往反訴 被告住所簽署系爭本票。又反訴被告除要求反訴原告簽署系 爭本票外,另要求雙方應另簽立和解書,惟反訴原告因對契 約之擬定、法律之規定均不甚了解,為求周全處理此事,遂 委託律師協助撰擬和解書。嗣反訴原告之律師了解反訴原告 與丙○○間除有共處於一室之情況外,別無其他侵害配偶權之 具體行為後,對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另立 和解書乙節無法苟同,反訴原告遂聽從其建議表示無法與反 訴被告簽署該和解書,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達成和 解協議。  ⒉基上,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原告與丙○○間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具體行為,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又未達成任何和 解之協議,而反訴原告之所以將190,000元交付予反訴被告 之原因,更係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詐稱,因反訴原告與丙 ○○間有共同外出且與有夫之婦返回反訴原告住處之情狀,已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90,00 0元予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除毋庸依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給付外,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190, 000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90,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前同意於112年3月14日與反訴被告以400,000元和 解,該和解金額非小額,反訴原告應有充分智識判斷,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確與丙○○間有不正交往 關係,縱使反訴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給付19 0,000元之意思表示,其錯誤之給付顯具有過失,依法不德 為撤銷。再者,反訴原告指謫反訴被告惡言相向,然反訴被 告以一名丈夫面對配偶出軌之婚外情對象而言,言語帶有情 緒,本屬人之常情,且細譯反訴被告談話之語氣,多理性之 就事論事,根本稱不上稱咄咄逼人、惡言相向,反訴原告之 內心壓力均係來自於其作賊心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告乙○○部分:  ⑴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 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 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 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 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 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檢視原告與乙○○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影片畫面:   (影片共4分45秒秒長)    --------------------------------------------------   影片開始,鏡頭拍攝一張矮桌及沙發,矮桌上置放一本第一 張本票票號為595283之本票及一疊鈔票。畫面左上方先出現 1名男子手持行動電話(被告乙○○)。   00:00:06   原告:這些錢,是你睡我老婆,對我的私下和解,正確嗎?   被告乙○○:對,正確。   00:00:18   原告:那今天基本上剩下尾款21,啊你看甚麼日期,你自己 ,啊你看這個禮拜看你抓這個禮拜,哪我們就抓禮拜天,以 你的方便啦!   被告乙○○:好。   原告:禮拜天你比較方便,沒關係,不要說我緊迫盯人。   被告乙○○:好。   原告:那我們就押這禮拜天。這禮拜是十幾號,我剛才看忘 了。那一樣錢來,我票還你,那個和解書你這邊要準備。   00:00:48   被告乙○○:好,我知道。   00:00:50   原告:一樣兩分就好,一式兩份,兩份就是我們各人一份, 你到時候帶過來,我們簽完,我票給你,你錢再給我,就這 麼簡單,ok?   00:01:04   被告乙○○:OK。   00:01:05   原告:OK!幫我寫吧(指本票)。   00:01:06   原告:你會寫嗎?   被告乙○○:我沒寫過。   原告:你沒寫過喔!挖靠你。   00:01:16   原告翻開前一張本票,撕下放在桌面,逐項教乙○○對照填入 ,乙○○首先填入112年3月14日。   00:01:43   原告:抱歉,寫錯了(翻到下一張空白本票),你手機看一下 日期好不好?   00:01:58   被告乙○○划手機,將行事曆畫面顯示予原告:這裡。   00:02:00   原告:19號。可以嗎?還是你要拉長點?   00:02:05    被告乙○○:拉長一點,如果他又工作日。   00:02:08   原告:OK啊,你覺得甚麼時候比較有理?   00:02:14   被告乙○○:抓如果再多抓一個禮拜好了,反正只要錢下來就 馬上給你。   00:02:19   原告:好啊!那你就抓…   被告乙○○:26   原告:好啊!26號OK   00:02:26   被告乙○○:好啊!直接抓26   開始填載系爭本票      --------------------------------------------------   上述影片顯示原告與乙○○就系爭事件已成立和解;另就乙○○ 填載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日、指定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付款地、發票日等項目均無強暴脅迫情事,且其中擔當付款 日亦經兩造討論決定。    ⑶是原告與乙○○因系爭爭議事件,已於112年3月14日成立和解 ,依上揭說明,堪認該部分協議具有創設性和解性質,原告 基於婚姻存續期間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對乙○○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權利已消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權再以其與丙○○ 婚姻存續期間之配偶權受侵害事實,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其求命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於與乙○○成立 和解契約後,再依系爭爭議事件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690,000元,即屬無據。  ⑵被告丙○○部分: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   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   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   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   為即歸於失效。   查:丙○○對於其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其上記載「本人 丙○○因本人在外行為不檢點,與他人發生超出道德規範之事 ,深感慚愧,導致與我丈夫甲○○先生婚姻關係生變,所幸我 丈夫甲○○先生深明大義,為了家庭與小孩的生長環境,原諒 我在外面做了對不起他的事,所以本人丙○○在此立書申明, 如果他日再犯相關事件危害我們的婚姻圓滿或者與他人再度 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本人丙○○願無條件放棄兩個小孩『 高吉璟,高宇生』的監護權,並賠償我丈夫甲○○先生100萬元 金神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不爭執。是若系 爭切結書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時,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 即生效力,書立人即應受其拘束。本件除乙○○與原告於112 年3月14日之對話錄影,承認有睡(發生性行為)丙○○等情, 於本件民事訴訟屬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力,但仍可作為證據之用。復參酌丙○○對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時,與其一同前往乙○○住處之友人人數、性別等節, 說辭反覆(見本院卷第88、第116、第143、2第169頁),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系爭爭議事件,確實該當系 爭切結書所載屬「再犯相關事件危害其與原告的婚姻圓滿或 者與他人再度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之條件,故丙○○應依 照系爭切結書所載對原告負有1,000,000元之債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核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始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 ,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乙○○抗辯系爭 爭議事件發生時,因反訴被告對其嚴厲訓斥、惡言相向,其 始錯認與已婚婦女深夜外出,即屬侵害配偶權,有損害賠償 義務,而交付190,000元予反訴被告,此係錯誤意思表示而 為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乙○○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參以上述其為與反訴被告達成和解,所交付190, 000元及簽係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全程並無強暴、脅迫情 事,且乙○○清楚揭明係因睡了丙○○,始需交付現金及開立系 爭本票以達和解等情,是乙○○上開所稱情節,殊難採信。乙 ○○既未能證明其據以撤銷交付190,000元之意思表示事由為 真,則其依民法第88條或第738條為撤銷和解及交付190,000 元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乙○○以和解 經其撤銷而無效為由,所提之反訴要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丙○○給付1, 000,000元之精神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經原告以民事 起訴狀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丙○○應給付之1,000, 000元,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69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 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丙○○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乙○○依民法第88條撤銷和解意思表 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 聲請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8

TCDV-112-訴-1740-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陳艮陽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陳碧珠 陳碧娟 陳碧霞 陳詠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萬8137元 【計算式:126地號面積5784.57㎡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 9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5≒219萬8137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7240元,扣除前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2萬52 40元,原告應如上期限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查報並說明: ⒈系爭126地號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 應查報為何人所有或使用,並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並將 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上揭127地號土地及農舍之現況彩色照片。及向彰化縣埔心鄉 公所調閱資料,圖示說明農舍套繪管制的範圍為何?有影響 到系爭126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 ⒊現行出入道路(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四、上開系爭12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 議原告宜先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查詢。 五、請就抵押權人(註: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為 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0

CHDV-114-補-16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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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偉琳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訴訟代理人 林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83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6,8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8月3日任職被告醫院,職務為 耳鼻喉科新進主治醫師,113年度保障薪為每月新台幣(下 同)243,000元,於113年7月1日離職。詎原告113年6月薪資 遭被告以「其他減項」為由扣除196,830元,爰依兩造勞動 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補足該減項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院卷第109頁)。 二、被告答辯:原告自113年6月30日離職,其於同年6月因請假 造成開診數僅3診、值班僅有5天,也未將門診病人調到其他 門診時間作安排,不僅未符合每月基本開診數16診之約定, 且因未開診即無法有因收治住院病人而執行照護病人等連續 性業務(包含侵入性檢查、手術),其他活動也查無相關執 行記錄,於113年6月正常工作時間172小時又未依規定請假 (僅看診日期請假,其餘均未依規定請休假),未出勤時數 共76小時,嚴重影響就醫病人權益及被告醫院之經營,依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依原告11 3年6月不在院(17.5天)與當月全月工作日數(21.5日)之 比例扣減原告薪資196,830元(計算式17.5÷21.5×243,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9年8月3日任職被告醫院,職務為耳鼻喉科新進主治 醫師,113年度保障薪為每月243,000元,於113年7月1日離 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01頁),另 原告113年6月薪資有遭被告以「其他減項」扣除196,830元 ,亦有113年7月薪資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1頁),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依雙方簽署之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第1條及主治醫師服務管理辦法,每月基本開診數16 診,原告有民法第227條、第226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依原告113年6月份不在院比例計算,扣減薪資196,830元 云云,惟查: 1、原告113年6月共門診3次、值班5次,此外,無任何開刀病人 及收住院病人記錄。另門診8次均請特別休假而停診(如被 證2原告113年6月業務狀況表所示,上開請假均合法請假) ,此外均未請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 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門診8次既均係因請特別休 假而停診,自無被告所辯之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主治醫 師服務管理辦法之情形。另就其餘未排定門診、值班之日期 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均未請假而未出勤,惟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2、因此,原告113年6月份門診停診部分,既係經請特別休假並 經被告准假而停診,其餘未排定門診、值班之日期部分,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出勤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未 到班之情形,並依比例計算扣除當月月薪,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減當月月薪,依兩造之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96,83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9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6

CYDV-113-勞簡-21-20250306-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林家豪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甲○○與BK000-A113063(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事關係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KTV(地址詳卷 ),甲女與其他同事一同唱歌飲酒後,甲○○徵得甲女同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回家。甲○○於中途暫 停便利商店購買食物後,復搭載甲女至南投縣草屯鎮某公園(地 址詳卷),2人並肩坐在公園內紅色溜滑梯上吃東西,甲○○見甲 女略有醉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4時25分許,親吻 甲女嘴巴,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經甲女口頭拒絕,仍繼續親吻 及撫摸甲女,隨後將自己褲子脫下,要求甲女對其口交,甲○○見 甲女持續拒絕並推拒,即將甲女的頭部強壓至自己下體前,趁甲 女說話之際將陰莖放入甲女口中,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女隨後嘔吐,甲○○始放開甲女並滑下溜 滑梯,甲女走下溜滑梯欲自行離開,甲○○承上開強制性交之接續 犯意,以帶甲女去洗手間清洗為由,於同日4時32分許,以手攬 住甲女將其帶往殘障廁所,趁甲女清洗時,尾隨進入廁所並鎖門 ,在廁所內追逐甲女並反覆扯下甲女穿回之衣物,嗣不顧甲女拒 絕及推拒,再次脫下甲女內外褲,強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經 甲女推開後,甲○○放棄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方式,改將甲 女的頭部強壓至其下體前,將陰莖放入甲女口中,以此方式違反 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得逞後,甲女因心有 餘悸,仍應甲○○要求,搭乘上開機車返家。嗣甲女家人得知上開 情事,鼓勵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違 反甲女意願,親吻撫摸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 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應為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口中,又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再以陰莖插入甲女口,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 行為,係基於同一性交之犯意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尊重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與甲女調解成立 ,獲得甲女之原諒,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甲女所受損害,甲女亦同意給予被 告機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如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本刑 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對甲女強制 性交,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 已對甲女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甲女調解成立,獲得原 諒,兼衡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甲女調解成立而盡力填補甲女本案所受損害,甲 女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復已給付甲女新臺幣35萬元等 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17011號 警卷卷附: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至1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警卷 第2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頁)   4.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袋第32頁)   5.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密封袋第37至39頁)   6.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密封袋第40至50頁)   7.行車資料及被告機車車牌翻拍照片(密封袋第50、51頁)   8.甲女與暱稱「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密 封袋第51至52頁)9.現場指認照片(密封袋第53頁)10.5 27錄音譯文(密封袋第54至58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126號偵卷卷附: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 65號鑑定書及照片(偵卷第21至2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 41至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1 2527號鑑定書(偵卷第49至53頁)

2025-02-20

NTDM-113-侵訴-33-20250220-1

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維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駱俊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3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醫訴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維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駱俊徽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至維 、駱俊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 過,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2-19

CHDM-114-醫簡-2-202502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林蜀清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7,4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7,4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路000號前,被 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於肇事地點向左迴轉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A 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尺骨下段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 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 被告應賠償原告435萬2,973元(細項為:醫療費用22萬2,74 6元、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勞動力 減損158萬3,787元、維修費用35萬4,910元、精神慰撫金萬2 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之請求僅醫療費用部分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均不合理,且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 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佑民 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苗栗縣泰安鄉衛生所診斷 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卷第25 -39頁、本院卷第13-19、65-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2,746元,有苗栗縣泰安 鄉衛生所、苗栗醫院、佑民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全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 、進豐健保藥局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及學府藥局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1-99頁、本院卷第87、285-30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 。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曾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113年3月20日至同 年月23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全天照顧,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9日新竹 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827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1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2號函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9、24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 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 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為8萬3,600元【計算式:2,200×38日=83,600】。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亦堪認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等情, 固據提出車資預估試算網頁擷圖為證(本院卷第303-311頁 ),惟原告迄今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自行駕車 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乘坐計程車必要之事證,自難認 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 至143年3月19日,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月薪為3萬2,000元, 並自112年5月9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共31年作為原告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薪資明細 ,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3 萬2,000元,不無疑義,且自112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 可工作期間應為30年10月10日,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萬2 ,000元及工作期間31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足不可採。審酌 原告於112年5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4歲,衡情應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是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勞動力 減損,應以事故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自112 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計算原告之可工作期間,作為本 件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標準,較為合理;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1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27-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 平均收入2萬6,400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60萬1,078元【計算方式為:31,680×18.00000000+(31, 68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01,078.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60萬1,07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35萬4,910 元乙節,業據提出阿寶機車行估價單、中古機車買賣合約切 結書及代辦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13-319頁),惟本件A車所 有權人為林宜嫺,有A車車籍資料為證,且原告提出之中古 機車買賣合約切結書,原告僅為甲方簽收人,無從證明原告 為A車所有權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應為林宜嫺,原告既非車主,亦未自林宜嫺受讓前開債 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維修費用35萬4 ,91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述職業為公務員,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 2,000元;被告職業為家管,學歷為高中畢業,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本院斟酌原告 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7,424元【計算式 :222,746+83,600+601,078+100,000=1,007,424】。至原告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因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 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 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6

NTEV-113-投簡-179-20250116-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仁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44、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仁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孫昭仁依其國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踏入社會工作數年之生 活經驗與一般常識,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手續便利,並非難事 ,若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人際間並無出借或向他人借用帳戶 之必要,若甚而交付、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更悖離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不具任何正當性。詎孫昭仁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 與通訊軟體LINE中身分不詳、自稱「陳彩旗」之陌生人士聯繫後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同年12月25日前,依「陳彩旗」指示,在住處附近之 便利超商,分2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南郭郵局帳戶)、元大銀行 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共5張,以包裹寄送給身分不詳之「陳*榮」。嗣詐欺集團取得 該5張提款卡後,即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晉祥、黃純瑤、 孫德芳、卓文淦4人,使其受騙上當,分別匯款至孫昭仁之彰化 南郭郵局、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昭仁固坦承有依身分不詳自稱來自新加坡之女子 「陳彩旗」之指示,將前述5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給「 陳*榮」,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沖昏頭,「陳彩旗」告訴我 她是新加坡人,要來臺中做電商,跟我交往,因為有電話聊 天,有這種感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認識「陳 彩旗」前都是母胎單身,未交過女友,個性木訥,是被騙感 情,基於信賴關係才交付。而且提供帳戶需有洗錢的主觀犯 意,起訴書也認為被告主觀上沒有洗錢犯意,故不該當交付 帳戶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依身分不詳自稱「陳彩旗」人士之指示,將其彰化南 郭郵局、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及土地銀行帳 戶共5張提款卡寄送給身分不詳人士「陳*榮」,致嗣後流入 詐欺集團手中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晉祥、黃純瑤、孫 德芳、卓文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與被害人4人警詢中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5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 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 變更及掛失止付紀錄、被害人受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 款單據或轉帳明細在卷可證。故被告確有提供不詳人士5個 金融機構帳戶,致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之事實,並無 疑義。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 個人專用,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亦必為熟識、信賴之 親屬或友人,方能確認借用者係合理使用。何況,國內金融 機構數量甚多,開設帳戶便利,一般情況下,尚無非借用他 人帳戶不可之問題。且近十餘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 獗,詐欺集團殆皆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 車手提領,旋即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 此等詐欺歪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 廣泛宣導,使民眾周知,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係 與新加坡女子「陳彩旗」交往,因為她說要來臺做電商,沒 有帳戶,遂依其指示交付5個帳戶,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然 被告本身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多達10個(見偵9644卷第207 頁),顯然明知申辦帳戶並非難事,且於交付帳戶時已41歲 ,陳稱畢業於國立臺灣彰化師範大學附工夜校鑄造科,早期 擔任日本料理店學徒,也在家前幫忙賣麵5、6年,目前擔任 物流搬運工作3年多,家庭成員有父母、兄長等語,既有國 立高職學歷,已進入社會工作20餘年,當具有相當智慮及社 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手法亦應有相當認知 。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當下有懷疑「陳彩旗」為 何要借用提款卡等語(見同卷第190頁),顯然知悉提供帳 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士「陳彩旗」,恐將涉及不法勾當。 此外,被告雖辯稱因為「陳彩旗」說要做電商,才寄出5個 帳戶給她,惟亦供稱僅與「陳彩旗」聊了2個星期左右,但 不曾見面、視訊,也不知道她的年紀,是從LINE上貼圖認為 「陳彩旗」是30幾歲的女子等語,足認被告與「陳彩旗」僅 有短期互動,未予確認「陳彩旗」之真實身分。又被告既供 稱「陳彩旗」為新加坡人,尚未入境從事電商,卻即依指示 寄交多達5個帳戶提款卡予另一身分不詳之「陳*榮」國內人 士(見偵9644卷第171頁),於全然未知「陳彩旗」、「陳* 榮」身分之情況下,竟率爾寄出為數甚多之提款卡,完全不 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行徑極度違背常情,不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 常情,毫無說服力及正當理由可言。  2.辯護人雖主張提供帳戶罪須具備「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 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乃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則規定:「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包括主觀上 洗錢之故意,否則即涉犯同法第19條或其他更重之罪,故辯 護人此部分抗辯顯然無據,自不待言。  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4.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 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 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 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 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予「陳彩旗」之行 為,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之本案犯行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5個金融機構帳戶,與該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交付元大銀 行帳戶之行為,故前開不起訴處分因而無效,本院自應就交 付元大銀行帳戶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自8月2 日起生效,該法第15條之2條次移至第22條,僅稍作文字修 正,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情事,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多達5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其中3個帳戶並被用以詐騙被害人 ,故被告交付帳戶之情節匪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否認犯行,侈言自己也是被害人,辯稱沒有詐騙、不賠 償、也沒錢賠償等語,顯見只顧推諉卸責,並無反省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惟率爾提供帳戶 ,為虎作倀,助長詐欺歪風,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立臺灣彰化師範大學附工夜校 鑄造科畢業,早期擔任日本料理店學徒,幫忙家中賣麵,目 前擔任物流搬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兄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過程 匯入之帳戶 1 黃晉祥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孫昭仁之彰化南郭郵局帳戶 2 黃純瑤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0時11分及10時13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3 孫德芳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25日11時56分匯款20萬元(經即時圈存)。 孫昭仁之元大銀行帳戶 4 卓文淦 因誤信交友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4時45分匯款50萬元。 孫昭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2-27

CHDM-113-金易-49-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鄧佳欣 許湘君 許湘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許清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朝向前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道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而取得所有權,惟因出資金額不明,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 規定,應有部分推定為均等。嗣許朝向於民國111年9月3日 過世後,由原告繼承許朝向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故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2,惟被告竟認系 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超過1/2部分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2不存在,並無從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 在,故原告主張欠缺確認利益,亦欠缺一貫性,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另系爭建物係於110年12 月由被告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398萬4,200元興建,於11 1年4月完工並取得門牌。原告既主張許朝向亦共同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246、289頁):  ㈠許朝向為鄧佳欣之配偶、許湘君及許湘艷之父。許朝向於111 年9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㈡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許湘君、許湘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1/4、1/4。系 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與訴外人林佳慧 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林佳慧,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被告 與林佳慧復於110年12月18日簽訂特約事項,約定由雙方共 同建設、整理系爭建物,並由林佳慧先行支出款項,且自11 0年12月18日後將系爭建物之建設、修繕、整理全權交由林 佳慧處理。系爭建物於111年4月完工,現由林佳慧作為汽車 美容場使用。  ㈣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於1 12年3月25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請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稅籍登記,起課年月為111年5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本文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於超過1/2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 於排除被告就系爭建物超過1/2之應有部分,並非僅在確認 原告所有權範圍,而單從原告主張觀之,在法律上亦非全無 獲勝訴判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且欠缺一貫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駁回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許朝向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超過1/2不存在,並無 理由:  ⒈按建物之物權,由出資興建者取得其所有權。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定。又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亦有規定。是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許朝向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許朝向有出資興建一事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既 不爭執被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毋庸再就被告是否有出 資興建一事為證明,故原告稱本件應由被告就自己有因出資 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外觀及建材照片,以及貨物明細單、出 貨單、送貨單等照片為據,主張許朝向曾購買系爭建物建材 。惟查,系爭建物外觀及建材照片(本院卷第31-45頁)僅 顯示系爭建物及建材之客觀狀態,無從證明係由誰購買;又 被告否認貨物明細單、出貨單、送貨單等照片(本院卷第47 -51頁)中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又未能證明該等單據之 形式上真正,自無從據此認定許朝向曾購買系爭建物建材。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前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分割共有 物訴訟,而被告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詠琪律師已於112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系爭建物係被告與許朝向共 同興建,且被告當日有到場且未表示反對,足認許朝向亦有 出資等語。惟查,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並未到場,此有該次 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可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卷【下 稱分割共有物卷】第71頁),且該案所分割者乃系爭土地而 非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人,並非該案兩造攻防之 爭點,且被告本人於該案亦另具狀陳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起 造等語(分割共有物卷第31頁),尚不得遽認被告已承認許 朝向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⒋原告雖再主張被告與林佳慧簽立系爭租約後,於110年12月18 日協議由林佳慧依其需求完成後續建設及修繕,所需花費約 200萬元,除被告與許朝向各負擔50萬元外,其餘部分由前2 年之租金抵扣;林佳慧另因追加支出整地費17萬元而要求出 租人負擔半數,被告將此事告知鄧佳欣,鄧佳欣並於111年9 月26日匯款8萬5,000元予林佳慧後,傳送LINE訊息要求被告 負擔4萬2,500元,被告並於111年11月13日傳訊息稱等我有 錢會還鄧佳欣4萬元;又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經刪除 後,鄧佳欣亦有在租約簽名確認;又許湘君曾對被告起訴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於該案進行 中,被告為求撤回起訴,曾傳訊息向許湘君稱本來113年4月 開始原告就可收一半房租,拆屋的話原告就沒有租金了;又 被告亦曾主張自113年4月24日起系爭建物租金半數分給鄧佳 欣。以上事證均足證許朝向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原告始得 參與系爭租約協議或收取租金等語。惟查,除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許朝向有出資50萬元建設修繕費之外,被告亦辯稱整 地費8萬5,000元係鄧佳欣擅自應允林佳慧由被告與鄧佳欣共 同負擔,被告並無同意與鄧佳欣共同負擔等語,而細譯被告 與鄧佳欣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1-275頁):鄧佳欣 於111年9月26日向被告表示「我已匯給他們了、下個月再跟 你收一半、42500」,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向鄧佳欣表示我 有講我沒有錢出,等我有錢才會還4萬元等情,上開對話時 間相隔近2個月,且對話內容片斷,無從得知被告所稱之4萬 元所指為何,亦難憑此遽認鄧佳欣有與被告約定由二人共同 負擔整地費。又出租人非必為租賃物所有權人,且許朝向是 否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鄧佳欣是否亦曾參與系爭租約之 協議,被告是否曾允諾給付租金予原告,均無從證明許朝向 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⒌從而,原告以前揭事證主張許朝向亦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並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超過1/2不存在 等語,仍屬乏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 超過1/2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19

CHDV-113-訴-370-20241219-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陳後傑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張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金山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8

SLEV-113-士小-2290-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90號 原 告 梁順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李豐富 李豐裕 李峻列 李錦益 李美葉 李恩守 李恩存 李文華 李湘保 李鳳玉 李鳳春 李奉禧 李奉徽 李風源 李芳明 李雪芬 梁晟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第三段所示之事項尚待調 查,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下列事項,以書狀表示意見 :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 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其中編號F所示土地部分,是否有前 述情形而得維持共有關係?若無,原告是否修正分割方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1

CHEV-113-彰簡-9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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