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EV-113-中原簡-28-20241225-4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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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莊鳳蓁 顏振坤 顏于葶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 被 告 潘博峰 被 告 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鳳蓁新臺幣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振坤新臺幣0000000元,及被告潘博峰自 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自民國113年5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于葶新臺幣330萬元,及被告潘博峰自民 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鳳蓁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提出書狀擴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博峰(下稱潘博峰)受僱於被告全職企業社 即呂國良(下稱呂國良),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八路與崇德十路1段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時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崇德十路1段,撞擊步行穿越崇德十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莊鳳蓁之夫、原告顏振坤、顏于葶之父顏建豐,致顏建豐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濔漫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之傷害,顏建豐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創傷性缺氧性腦病變、中樞衰竭於同年月21日18時54分許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莊鳳蓁為顏建豐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70600元、扶養費0000000元;原告顏振坤為顏建豐支出之醫療費及救護車費6701元、原告顏于葶為顏建豐支出之靈骨塔塔位30萬元,及賠償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起訴書、戶籍謄本、醫療及救護車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用支出證明、靈骨塔塔位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被告潘博良利息 部分 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利息部分 1 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