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尚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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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1號 原 告 吳尚謙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鶴碧(下稱洪鶴碧)前於民國10 3年1月28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係 洪鶴碧經營派遣公司之員工,派遣人員另有訴外人莊宏銘、 乙○○。然被告經常趁原告在外工作時,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南 區學府路住處與洪鶴碧飲酒,進而發生情愫。而洪鶴碧之派 遣員工尚有訴外人莊宏銘、乙○○,渠等均曾親眼目睹洪鶴碧 經常出入被告之房間,訴外人乙○○更曾親眼目睹被告親吻洪 鶴碧及兩人一同外出,洪鶴碧甚威脅訴外人乙○○如果向原告 講述乙○○就死定了且要讓乙○○死(因乙○○先前受到洪鶴碧毆 打),原告始發覺洪鶴碧與被告婚外情,並告知被告不要破 壞原告家庭,被告未置可否。且原告之子亦曾向原告表示被 告趁原告外出釣魚時,帶未成子女去被告住處後,被告及洪 鶴碧即進入被告房間後將門鎖上等語。詎洪鶴碧於113年7月 2日晚間待原告回到住處後,將參有不明藥物之燕麥飲交給 原告飲用(原告之子看見被告將不明藥物放入),原告飲用 後即昏睡,洪鶴碧即趁原告昏睡之際,於113年7月3日凌晨1 時48分許離家出走,嗣將兩名子女申設帳戶內之金額陸續轉 帳至其他帳戶中,洪鶴碧甚至提領原告與前妻所生女兒申設 帳戶內之金額,並擅自取走原告店內之現金。由於洪鶴碧遲 未返家,亦聯絡無著,原告不得已乃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洪鶴碧迄今仍下落不明。被告明知洪鶴碧為原告之妻,仍毫 不避諱在其他員工甚至原告與洪鶴碧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 前,繼續與洪鶴碧發生婚外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件為證 ,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甲○○是我同事, 洪鶴碧則是老闆娘。洪鶴碧會去甲○○的房間,會叫甲○○起床 ,還會去甲○○的房間洗澡,因為我有聽到水聲。洪鶴碧跟甲 ○○在房間時,房門有鎖起來。另外,我曾經瞄到洪鶴碧跟甲 ○○在親親,但我問洪鶴碧跟甲○○他們都不承認等語明確。此 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認定 屬實,已詳前述。本院另審以被告明知洪鶴碧與原告之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竟仍與洪鶴碧同處一室,洪鶴碧甚至前往被 告房間內洗漱,兩人甚有親密之舉,而依前揭證據足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鶴碧間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 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 權益等情屬實。復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 對原告與洪鶴碧之婚姻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自屬情 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檳榔攤, 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未成子女,名下有汽車一輛之財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 為時間長短、次數,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4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小-444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吳尚謙 林柏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侯喻維 江振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60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3號、第31032號、第51587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戊○○支付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己○○、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丁○○於112年12月 底;甲○○於113年3月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陰文」、 「GH」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招攬媒介」、「3號 收水」、「監控手」之工作,並約定分別以詐得款項之0.7% 以及依媒介之人數計算報酬。乙○○則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 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己○○、乙○○、丙○ ○、丁○○、甲○○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陰文」、「G 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思彤」於112年11月間,向戊○○佯稱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4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付70萬元予丙○○,丙○○即依「 蔡陰文」、「GH」之指示,於同日9時40分許,在上址旁之 巷子內,將該款項交予己○○,己○○再依「GH」之指示,至新 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將該款項交予丁○○、甲○○,而丁○○、 甲○○旋即駕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GH」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內,而共同以此 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2月20日不久前某日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助理楊淑雅」 向庚○○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 20日17時50分許,在庚○○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交付56 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己○○、 丙○○、丁○○、甲○○(後3人所涉參與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判決論罪科刑 確定)與「蔡陰文」、「G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助理楊淑雅」續向庚○○佯稱股票中 籤需認繳資金云云之詐術,   ,然庚○○早已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向詐騙集 團成員假意稱要繳納243萬2,500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同年3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咖啡店內交付款項,再由己○○、丙○○、丁○○、甲○○依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待丙○○抵達約定地點後,向庚○○表明其為專 員,並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林浩文、部門:業務部、職稱:外務專員)」1張予庚○ ○查看,且提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並交 付予庚○○而加以行使,表明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浩文」及「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經丙○○收取金錢袋之際,即為警方當場逮 捕,並在鄰近地點逮捕監控丙○○之丁○○而未遂。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證人許美麗、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18 8、166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暱稱「蔡陰文」 之帳號首頁擷圖、被告己○○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丁○○扣 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乙○○與丙○○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之 IG帳號首頁翻照片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是被告己○○等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己○○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 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又 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至 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即修正後新增犯罪後自首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事由,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新增詐欺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前於112年12月1日因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暱稱「泥咖」、 「如來佛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本案與前案所 加入時間有所差距,使用之詐欺名義亦有不同,應認本案與 該案即屬不同犯罪集團,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為被告 己○○就參與「蔡陰文」、「GH」所屬犯罪集團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犯行。另被告乙○○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己○○、乙○○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丙○○、丁 ○○、甲○○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8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 3號判決(軍偵字160卷第38至45頁反面)及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不再就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 重複論罪,併此說明。  ㈢核犯欄  ⒈被告己○○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乙○○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丙○○、丁○○、甲○○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己○○等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 ;被告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等5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前揭各罪名、被告己○○就事 實欄一㈡所犯上開各罪名,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 想像競合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㈦被告己○○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己○○等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5人有 因本案取得報酬(詳後述),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己○○等5人另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 ,又均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被告己○○、乙○○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己○○等5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丙○○、丁○○、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事 實欄一㈠詐欺案件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等另涉及對被害 人戊○○詐欺、洗錢犯行,並由檢警發動偵查等情,有被告丙 ○○等3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偵字24653卷第16、23、28頁 反面),堪認被告丙○○、丁○○、甲○○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另 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考量被告丙○○、丁○○、 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角色,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丁○○ 、甲○○均有自首,且無所得,業經說明如前,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己○○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因 本案取得報酬,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查 ,被告己○○就本案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 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⒊至於被告丙○○、甲○○之辯護人替其等主張有與被害人戊○○達 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第109頁)。惟查,被告丙○○、甲○○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分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 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 僅造成被害人戊○○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且,被告丙○○、甲○○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大幅減輕,難認有何對 被告丙○○、甲○○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己○○等5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己○○、丁○○擔任詐欺集團 之收水手、被告乙○○擔任詐欺集團之招攬媒介、被告丙○○擔 任取款車手、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參酌被告己 ○○、丁○○於本案前已有相類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己○○等5人均 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 訴字卷第259至261頁),復考量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行為 階段止於未遂,兼衡其等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 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輕 罪合於減刑要件部分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己○○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形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見有悔意,如前所 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乙○○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之支付,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依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戊○○支付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乙○○如有違反上揭所 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己○○等5人行為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己○○、乙○ ○所有,並供本案使用之物,分別經被告己○○、乙○○陳明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查無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己○○等5人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無證據足認被告己○○等 5人就「本案」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己○○等5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洗錢罪,其洗 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該些款項已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被告己○○等5人對該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 對被告己○○等5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己○○ 2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己○○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以下空白)

2025-03-31

PCDM-113-金訴-2445-2025033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0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梓薰 吳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1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90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16,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90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406-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吳尚謙 林柏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侯喻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振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60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3號、第31032號、第515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被 告等5人與告訴人前經本院訂於114年3月10日下午3時進行調 解,後因告訴人時間不能配合而改至同年月14日下午2點進 行調解,因本股尚未取得調解相關文件以了解調解結果,故 為充分審酌被告等5人調解情形及賠償告訴人與否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 依上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3-金訴-2445-202503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林暉峻 相 對 人 吳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簽發票號SR026326號本票 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無條件兌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票-204-20250117-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義國 相 對 人 王火山(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明煜(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進安(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詹素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忠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玲維(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張文琛(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淑堃(即張福助、張冠儀之繼承人) 張玉瑩(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玉馨(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仁(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杰(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秀玲(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曾劉丘 黃麗昭 盧坤池 盧瑞 吳尚謙 余盧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8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因而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為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3年 度他字第39號裁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係就上開裁判費以外之 訴訟費用請求裁定。因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費 11,350元,有提出之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可參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等9人 200分之34 1930 (連帶負擔)   2 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等6人 2000分之85 482 (連帶負擔)   3 曾劉丘 200分之17 965 4 黃麗昭 80分之17 2412 5 邱義國 2000分之85 482 6 盧坤池 2000分之85 482 7 盧瑞 20分之3 1703 8 吳尚謙 200分之17 965 9 余盧滲 200分之34 1930

2025-01-17

CYDV-114-司聲-6-20250117-1

家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尚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柯怡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二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尚謙(以下逕稱吳尚謙)於原審起訴主 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吳尚謙於109年 間聲請變更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下 稱基準日)。  ㈡吳尚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19至22所示之財 產及負債,因負債高於財產,故吳尚謙婚後財產應以新臺幣 (下同)0元計算。  ㈢柯怡欣在未告知吳尚謙狀況下購買附表二編號12「南山人壽 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無力負擔而轉向吳尚謙借款,以免違約損失本金。吳尚謙 無奈僅能向銀行貸款,於107年至108年期間,共匯款12萬元 予柯怡欣繳納保險金,自得請求柯怡欣返還。柯怡欣雖辯稱 為家庭生活費用,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用係採公積金制, 柯怡欣過往未曾告知吳尚謙家用不足,故吳尚謙確實對柯怡 欣存有債權120,000元。  ㈣兩造於104年7月間,協議購買附表二編號11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並登記於柯怡欣名下,然 柯怡欣未經吳尚謙同意,於109年2月7日將汽車私下出售, 車款49萬元據為己有,另於109年6月8日將系爭保險移轉予 其父柯能添,就A車出售款項及系爭保險,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是柯怡欣基準日婚後財產應如 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柯怡欣應給付 吳尚謙45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嗣原審判決柯怡欣應給付吳尚謙4萬8981元及自111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原 審認柯怡欣主張吳尚謙之婚後財產應加計車號000-0000號( 即附表一編號17,下稱B車)為不可採,另吳尚謙主張其對 柯怡欣有12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0) ,及應追加計算附表二編號12之保單價值等語為可採,柯怡 欣因此提起上訴;另吳尚謙主張應追加計算附表二編號11之 A車價值為柯怡欣之婚後財產,經原審認不可採,吳尚謙亦 因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兩造上訴理由如下:  ㈠吳尚謙上訴理由略以:柯怡欣於108年12月拿走A車鑰匙及行 照後,吳尚謙即以Line訊息及存證信函告知柯怡欣不得擅自 處分,詎柯怡欣仍於109年1月出售A車,當時吳尚謙尚在償 還A車維修費,柯怡欣係在吳尚謙寄送存證信函後出售A車, 顯見柯怡欣脫產意圖明顯。又柯怡欣係於110年8月10日後開 始給付律師費用,出售A車所得款項並非花費於律師費及生 活費上,故A車應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後財產等語。  ㈡柯怡欣上訴理由略以:  ⒈「吳尚謙對柯怡欣有12萬元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民事判決駁回吳尚謙之請求,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吳尚謙於上開程序中改主張之不當 得利,因吳尚謙未舉證而遭駁回,然原審竟再為相反認定, 原審判決即有違誤。  ⒉B車之交車、價金貸款、油錢、ETC費用等行為及費用均為吳 尚謙親為及負擔,且B車為吳尚謙占有使用,以動產之占有 使用判斷所有權之歸屬,B車確實為吳尚謙所有且為婚後財 產無誤,原審僅憑吳尚謙片面之詞即認定B車非吳尚謙所有 ,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不符。  ⒊柯怡欣移轉系爭保險予柯怡欣父親柯能添,係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贈與。蓋柯怡欣於兩造分居後確有受其父親資助 生活費的事實,且已於原審提出匯款資料,並陳明柯怡欣父 親另曾交付現金予柯怡欣,又縱匯款金額與所移轉之保單價 值不符,亦係柯怡欣父親曾有現金交付所致;而柯怡欣於疫 情期間因受吳尚謙提起諸多訴訟影響,導致無法專心工作, 自斯時起受其父親及家人協助維持生活至今,柯怡欣為感謝 其父親之支持,故將系爭保單移轉予父親,以聊表感謝與孝 敬之情,故該贈與實為柯怡欣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 不應將系爭保險追加計算。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8月1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吳 尚謙於109年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於109年11月16日 確定,109年11月1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兩造嗣 於112年10月1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㈡兩造對於吳尚謙於基準日婚後財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積極 財產及其價值,另有附表一編號19至22之消極財產及金額均 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柯怡欣於基準日婚後財產有附表二編號1至8之積極 財產及價值,另有附表二編號9之消極財產及金額均不爭執 。  ㈣附表一編號17之B車倘若列入吳尚謙之婚後財產,數額即以64 萬元計算。  五、本院就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7(B車)是否列為吳尚謙之婚後財產?  ⒈B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姓名登記為吳尚謙之胞姐「吳涔婕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柯怡欣主張吳尚謙確有使用B車 ,並以吳尚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納車輛之相關油費或通行 費用,且由吳尚謙負責繳納B車之各期車貸等情,均為吳尚 謙所不爭執。 ⒉查,車輛所有權歸屬認定,不以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作為認 定之唯一標準,而應輔以該動產之占有使用及事實處分權限 作為其認定依據。然現今車輛交易實務,倘僅移轉車輛之占 有於他方,卻未能併同移轉該車車籍,實難以達成移轉車輛 所有權之目的,而車籍登記之車主就車輛車籍的移轉,通常 具相當之控管權限,是車輛所有權歸屬認定,該車籍之登記 資料仍為判斷標準之一。又查,B車於購入之際,車籍登記 資料之車主即為「吳涔婕」,又購入B車時,係由吳涔婕申 辦車輛貸款,並以B車作為動產擔保標的,此經吳尚謙提出 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9頁),且為柯怡欣所不爭執,是B車除車籍登記之 車主為吳涔婕外,吳涔婕亦因此申辦車輛貸款並簽訂動產抵 押設定契約書,則B車既因吳涔婕申辦車輛貸款而買入,且 日後車輛的車籍移轉若未經吳涔婕同意,亦難以辦理,依此 客觀證據,堪認吳涔婕就B車已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而為B車 之所有權人。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柯怡欣主張B車於10 9年3月購入時,該車所有權人為吳尚謙,則柯怡欣就此即應 負舉證之責。柯怡欣主張吳尚謙於109年3月28日之社群網路 貼文「忙了一天,終於交車及換鞋子」及吳尚謙與車輛之合 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97至299頁),以此佐證吳尚謙為B車 之所有權人。然於交車前,B車所有權本為車商所有,其於 交車當日即應依民法第761條定,將B車交付占有,始生B車 所有權之移轉,而B車之車籍登記車主既為吳涔婕,於一般 交易常情,車商主觀上交付B車之對象即為吳涔婕,而無可 能任意交付第三人,吳尚謙縱前往領取B車,亦難認車商有 交付車輛所有權予吳尚謙之意。而本件柯怡欣並未舉證當日 車商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而交付B車予吳尚謙,故實難認當 日吳尚謙因前往取車即取得B車所有權。再者,吳涔婕與吳 尚謙為姊弟關係,且於109年3月間吳尚謙即與吳涔婕及其配 偶同住一處,則吳尚謙主張其當日僅是幫忙吳涔婕前往取車 等語,與常情即非完全相悖,是本件尚無從以吳尚謙在109 年3月間前往車商處取車,推論吳尚謙為B車所有權人。  ⒋柯怡欣再以吳尚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為據,主張吳 尚謙之刷卡明細中之油費支出均為B車之油費,而推論B車之 所有權人為吳尚謙,然此為亦為吳尚謙所否認,並主張:B 車係於108年12月兩造分居後,其與胞姐吳涔婕及姊夫同住 時,由吳涔婕所購入;又吳涔婕配偶於107年中風,故B車購 入原因係為吳涔婕載送其配偶就醫使用,吳涔婕亦確實以B 車載送配偶看診,而其與吳涔婕同住,故於出差時偶爾向吳 涔婕借用B車等語。查,柯怡欣對於108年12月後吳尚謙與其 胞姐吳涔婕及姊夫同住一處之事實不爭執,則吳尚謙與吳涔 婕共用車輛之情,即與常情相符,另觀諸卷內所附吳尚謙之 109年11月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明細資料,其中固有多次 於加油站之消費紀錄,金額自95元至908元不等(見原審卷㈠ 第103至105頁),然此加油紀錄僅可得知吳尚謙有使用B車 之事實,而使用車輛與對車輛有完全之處分管理權限,仍屬 二事,又車商交付車輛移轉B車所有權予吳涔婕,吳涔婕事 後單純將B車交付吳尚謙占有使用,並不因此生動產所有權 移轉的效果,故仍無從由加油消費紀錄推論B車全然由吳尚 謙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無從由吳尚謙之占有使用行為,推論 其具B車所有權事實。  ⒌另柯怡欣以B車之車輛貸款係由吳尚謙繳納之事實,佐證B車 之所有權人為吳尚謙等語,而B車車輛貸款係由吳尚謙分期 繳納之事實,為吳尚謙所不爭執,然主張:於購入B車時, 頭期款6萬9000元為吳涔婕繳納,其負責繳納後續貸款89萬 元,然其負責繳納原因,係因其與吳涔婕合租房屋,故其以 繳納車貸作為分擔房租之方式等語。而查,吳尚謙於108年1 2月後即與柯怡欣分居,吳尚謙並與胞姐吳涔婕及姊夫同住 且合租房屋居住,則吳尚謙主張其須負擔房租等語,即合於 常情。又吳尚謙業已提出以其名義所簽訂之111年8月至116 年8月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房租為每月3萬元,自11 3年8月起每月租金為3萬1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另上開約定之每月房 租全數由吳涔婕繳納,此亦經吳尚謙提出吳涔婕之存摺及交 易明細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吳尚謙主張因房租 係由吳涔婕負責全數繳納,故其以繳納吳涔婕車貸方式,抵 銷其應分攤之房租等語,應非虛妄。復吳尚謙固繳納B車車 貸,然該車輛貸款之借款人仍為吳涔婕,則吳尚謙與吳涔婕 二人間就車貸之繳納方式抑或分攤金額之協議,抑或吳尚謙 為該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均僅得認吳尚謙有擔負車貸之事實 ,然無從以此事實推論吳尚謙就此車輛有處分權限。是柯怡 欣以上詞主張B車為吳尚謙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㈡吳尚謙對柯怡欣是否有12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應分別列入吳 尚謙及柯怡欣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附表一編號18、附表 二編號10部分)?  ⒈吳尚謙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因柯怡欣向其借款用以支 付美金保單之保險金,致其於107至108年間共計匯款12萬元 予柯怡欣等語,而柯怡欣則主張吳尚謙前曾向其提起返還消 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北 簡字第6407號駁回,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等語。  ⒉而查,柯怡欣對於吳尚謙在107至108年間曾匯款共計12萬元 至柯怡欣金融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86頁), 然於原審曾主張匯款目的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經吳尚 謙於原審提出其華南銀行之匯款紀錄及兩造之對話紀錄,其 中可見吳尚謙於每月匯款1萬多元不等數額之款項予柯怡欣 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見原審 卷㈠第207至211頁),而此些匯款紀錄屬家庭生活費給付之 事實,未見柯怡欣有所爭執。又兩造對話紀錄中,確可見柯 怡欣曾計算家庭生活費用,其中並記載「公基金」文字(見 原審卷㈠第213頁),顯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有 計算家庭生活費用,並由吳尚謙匯款數額不等之家庭生活費 用至柯怡欣金融帳戶之習慣。輔以柯怡欣之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在吳尚謙於107年12月18日及12月24日 分別匯款3萬元及在108年12月19日匯款6萬元後,柯怡欣均 曾將款項匯兌為美金(見原審卷㈠第387頁),且為柯怡欣所 不爭執,並自陳係作為美金保單之款項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34頁),是吳尚謙主張其匯款目的係為支應柯怡欣之美 金保單之保險費等語即屬真實,柯怡欣稱上開匯款係為給付 家庭生活費等語並非實在。從而,吳尚謙就此美元保單既無 繳納保險金之義務,柯怡欣該時係以吳尚謙所匯款項繳交以 其為要保人之美元保單,則吳尚謙主張其因借貸關係共計匯 款12萬元予柯怡欣,因而對柯怡欣有12萬元之債權等語,應 屬可採。  ⒊至柯怡欣主張吳尚謙前曾以返還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柯怡欣返還,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 字第6407號(下稱前案)駁回吳尚謙的請求,本件不得再為 相反認定等語。惟查諸前案判決,理由中載明「原告起訴原 主張上開匯款共12萬元為借款,惟無法證明兩造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改主張為不當得利,然原告既係因自己行為所為給 付,則就所主張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12萬元,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則 吳尚謙在前案訴訟顯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未援以其他法律關係為其請求基礎,則於前案除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外,吳尚謙之其餘請求基礎及事實並未經攻防,本件 上開認定即不受前案之拘束。柯怡欣主張本件不得再為相反 認定,即屬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11即A車是否應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後財產?  ⒈吳尚謙主張A車係於104年7月所購入,然遭柯怡欣於109年2月 出售而有隱匿財產之事實,故因追加A車價值49萬元等語。 然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查,柯怡欣於109年1月13日,即基準日前即將A車出售予群益 汽車商行,且於當日辦理牌照繳銷(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41 頁),又吳尚謙係於109年3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夫 妻分別財產制,有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婚 聲字第5號裁定可佐;又兩造雖在108年12月後即已分居,然 在108年12月後迄至109年3月5日期間,並未見兩造就夫妻財 產劃分有何討論,抑或就夫妻財產分配有何爭執,則上開宣 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既為吳尚謙主動聲請,即難認柯怡欣出 售A車時已知悉吳尚謙之前揭聲請,且有刻意減少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圖。  ⒊至吳尚謙主張柯怡欣辯稱其係為支付律師費及生活費,始出 售A車,然此與柯怡欣之金流不符,故柯怡欣販售A車之價金 應列入柯怡欣之婚後財產分配云云。然吳尚謙應就柯怡欣係 為刻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出售A車或隱匿出售A車 價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吳尚謙既未就柯怡欣係刻意減少財 產分配而出售A車乙節提出佐證,亦未就柯怡欣隱匿所得款 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縱柯怡欣本件所陳其款項用途與實 際不符,仍無從將柯怡欣出售A車所得款項追加計算為柯怡 欣之婚後財產。是吳尚謙主張應將柯怡欣出售A車所得款項 追加計算為柯怡欣婚後財產,亦無理由。  ㈣附表二編號12之系爭保險,是否應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後 財產?  ⒈吳尚謙主張柯怡欣將系爭保險移轉予柯怡欣父親,係為減少 剩餘財產等語,此雖為柯怡欣所否認,然吳尚謙於109年3月 5日即已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則柯怡欣顯已可預期 兩造後續將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柯怡欣卻於109年6 月8日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其父親,此有保單明細表1份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頁),使自己之財產減少,即有刻意 減少財產之意圖,再者,依柯怡欣之基準日財產狀況,系爭 保險為柯怡欣占比最大之婚後財產,倘其該時經濟狀況堪慮 ,則其為自己生活維持,更無可能將該時積極財產中最具價 值之系爭保險無償移轉予其父親,則吳尚謙主張柯怡欣係為 減少剩餘財產分配,始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移轉為訴外人柯 能添等語,即可採信。  ⒉至柯怡欣雖辯稱係接受父親接濟,故而贈與系爭保險,係為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其匯款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 18日、同年7月7日、8月21日、12月12日、110年4月27日之 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7至21頁),然柯怡欣係 於109年6月8日即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柯能添,則倘 柯怡欣確實因經濟困頓而有受柯能添接濟之必要,實無可能 先將重要資產之系爭保險先移轉予父親柯能添,而使自己更 為困頓;又柯怡欣主張此贈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贈與 ,然柯怡欣既自陳其生活已陷困難,以移轉保單使自己資力 更陷困境方式表達孝敬父親之意,實與常情有違,且柯能添 在109年6月後陸續匯款予柯怡欣,足認其資力優於柯怡欣, 則柯怡欣在109年6月間尚無給付扶養費予柯能添之必要,從 而,柯怡欣於109年6月8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父 親柯能添,難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相當之贈與。是柯 怡欣此部分所陳,並非可採。  ㈤綜上,吳尚謙主張附表二編號11之A車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 後財產,柯怡欣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B車車應列入吳尚謙之 婚後財產,且附表一編號18(即附表二編號10)之債權債務 應予剔除,另附表二編號12之系爭保險不應追加計算為柯怡 欣之婚後財產等語,均無理由。從而,吳尚謙之婚後財產為 附表一編號1至16、18及19至22「價值」所載,剩餘財產為0 元,柯怡欣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編號1至10「價值」欄所載 ,並追加計算編號12系爭保險價值,剩餘財產即為9萬7962 元,故吳尚謙得請求之分配額為差額9萬7962元之二分之一 ,即4萬8981元。  六、是吳尚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柯怡欣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萬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命柯怡欣應給付吳尚謙4萬8981元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駁回吳尚謙其餘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上 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吳尚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債務)名稱 價值(新臺幣) 婚後財產(A)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元 2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91元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2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32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9,408元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8元 8 彰化銀行存款 2元 9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2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9元 11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6,398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0元 13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 22,123元 14 元大人壽鑫安久久意外還本終身保險 1,330元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15,500元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0,000元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B車) 18 對柯怡欣債權 120,000元 婚後債務(B) 19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93,847元 20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138,895元 21 台新銀行信用卡 85,993元 22 安泰銀行信用卡 49,729元 附表二:柯怡欣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債務)名稱 價值(新臺幣) 婚後財產(A)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元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元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053元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5,040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93元 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7,021元 8 台開(2841)1048股 7,828元 婚後債務(B) 9 永豐銀行貸款 100,000元 10 對吳尚謙債務 120,000元 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C) 11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A車) 490,000元 12 南山人壽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美金9,746元 (折合新臺幣280,782元)

2024-12-30

PCDV-113-家簡上-2-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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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盧彥旭 被 告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調元 訴訟代理人 孔令皓 吳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858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97 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配於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擔任布品配送 員,約定每月薪資2萬8500元。惟被告於同年4月11日竟假借 原告表現不佳、上班玩手機遭人錄影檢舉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然被告偽造解雇理由,欠缺實質工作規則依據與實體證據, 其解雇應屬違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下列款項: (一)被告以遲到為由扣除之工資98元:   因原告無員工證可供識別,上班時需在入口處等待主管前來   才可進入,原告並未遲到,被告竟以遲到合計50分鐘為扣薪   。又原告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19元〔(計算式:2萬8500元/30 日)/8小時=119元)〕,每分鐘平均工資為1.98元(計算式: 119元/60分鐘=1.98元),被告不當扣減50分鐘之薪資共98 元(計算式:1.98元x50分鐘=98元),此部分應返還。 (二)加班費449元:   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日間,共加班合計170分鐘 ,屬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工資加給3分之1加 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49元。 (三)111年4月12日起至4月30日止之薪資1萬9453元:   因被告之解雇不合法,故原告得請求4月12日起至4月30日止 之薪資1萬945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萬8500元/30日x19日 =1萬8050元)。   合計應給付金額為1萬8597元(計算式:98元+449元+1萬805 0元=1萬85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97元 ,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任職被告所屬台大醫院東 址被服室,擔任被服配送人員,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 下午4時,上班時間可緩衝5分鐘,加班達30分鐘起始計算加 班費。惟原告有上班違反工作規定滑手機、下班時間未完成 指定工作逕自下班,除未向主管回報工作未完成外,亦未將 使用的臺車歸位而留置在醫院走道上阻礙通行,且到職第2 天即遲到、第3天即請事假,未依勞工請假規則提供事、病 假證明等情事,經原告主管於111年3月17日約談並請原告改 善未果後,又於同年4月11日再次約談,並告知原告列不適 任人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又原告主張遭錯扣遲到費用98元部分,被告予以否認, 因原告本應排除可能影響上班時間之狀況。此外,依工作規 則之約定,需加班達30分鐘始計算加班費,故原告僅能請求 3月14日加班46分鐘之加班費122元。又原告在職期間共遲到 133分鐘,即使給予原告每日緩衝5分鐘時間,原告仍有遲到 計127分,應予扣薪250元(計算式:28500/30/8/60×127=25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被告僅扣薪119元,故 原告主張應屬無理。另原告於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期間 共請病假3日,因原告經被告要求後仍未提供診斷證明,原 應依事假扣薪2850元辦理,惟被告會計誤依病假僅扣薪1425 元,則加計前述原告遲到被告未扣薪之131元,及扣除被告 漏計之原告111年3月14日共加班46分之加班費122元,原告 尚應退還被告薪資1434元(計算式:事假未扣薪1425元+遲 到未扣薪131元-加班費122元=1434元),被告以此債權與原 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 (一)原告於111 年3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布品配送員,    約定每月薪資2萬8500元。 (二)被告於111 年4 月1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三)被告之最後上班日為111年4月11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同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應屬合法: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 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 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 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 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 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 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2.原告受僱於被告,並經分派至台大醫院擔任被服配送員,負 責衣物、棉被等布品的配送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台 大醫院為大型教學醫院,醫院內往來人員眾多,且多有年長 或體衰之人,而原告工作內容是穿梭於醫院配送布品,其工 作性質,除需有較高的配合度,以期於正確的時間將布品配 送至需用的單位外,亦應有足夠之安全意識,以防配送過程 因碰撞而發生意外。  3.原告雖否認其有被告所指不適任情形,然對於其主管蔡孟哲 曾於111年3月17日約談原告,促其改善工作情形,雙方並簽 立人員面談記錄表(下稱3月17日面談表)等情均不爭執。 而該3月17日面談表記載面談原因為「1.新進人員工作積極 度不足。2新進人員工作時滑手機。3新進人員工做配合度不 足。」;所載改善建議為「1.工作應積極詢問,了解現況, 並主動參與配送工作。2.嚴禁工作時間滑手機。3.上班時間 內,全力配合指導人員」,其上並有原告及蔡孟哲之簽名( 本院卷第53頁),而蔡孟哲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由舊員 工教導新進員工,當時是有兩三個人教導原告,取決於配送 路線,員工指出原告在配送過程中滑手機、未依規定配送, 例如在什麼時間應該到哪裡配送,下班時間到了,沒有把工 作告一段落,亦即沒有將配送布品的鐵車放回被服室外面, 而是放在醫院走道,未將鐵車歸位,醫院會用鐵車沒有放置 定位會影響病患通路、逃生路線等來投訴。3月17日面談表 所載3點面談原因是其他員工回饋給我的狀況。原告知道改 善建議內容,因為原告有看過並簽名,且訪談過程中我有向 他提到等語(本院卷第81至85頁)。另名主管張維育亦到庭 證稱:我與蔡孟哲都是主管,當時因蔡孟哲還有同時管理其 他醫院,他不在臺大醫院期間是由我管理。有二名資深員工 向我反應原告工作態度有問題,例如原告學習態度差,且因 工作時除非緊急狀況,否則是不能使用手機,原告並沒有向 資深員工學習,自顧自滑手機。我有與原告談過,原告稱其 不適合原有配送路線,經更換配送路線,原告又表示不適合 等語(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認原告在工作上確實有較消 極、隨便、配合度低落之情形,未能符合工作基本要求,其 主管為此進行訪談並要求改善。而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與主 管面談後,猶未改善工作態度,被告遂於同年4月11日終止 契約等情,亦經證人蔡孟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2、83頁) ,並有其制作之111年4月11日面談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 下稱4月11日面談表)附卷可佐,應可認定。而原告雖提出 其與另名同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3頁),然對話內容 為原告詢問該同事有無向公司反應原告的事,該同事回覆「 沒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有此對話,與有無其他員工向被 告反映或原告是否適任無涉。此外,原告指稱證人蔡孟哲、 張維育之證述有不實之處,然蔡孟哲、張維育均經具結擔保 其證詞之信評性,二人為原告之主管,雙方並無糾葛,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二人所述無明顯矛盾 不符之處,並與上開書證相符,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4.原告有前揭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業經主管蔡孟哲及張維育多 次勸諭改善,堪信被告已盡相當監督原告改善工作態度之責 ,然原告猶未配合服從管理,是以被告輔導作為並無法收實 效,顯見原告於經被告督促後已無改善之期待可能性。則按 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合理之經濟目的觀之,本件無從 期待被告採取其他改善手段以繼續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其於111年4月 11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等語,即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給付遭扣之工資98元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無員工證可供警衛識別,需等待主管至入口處 與警衛核對身分始可進入醫院,因而耽誤打卡時間,遭被告 扣遲到費98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稱:不爭執原告未遲到而遭扣薪98元等語(本院 卷第32頁)。被告嗣又改稱否認多扣遲到費98元(本院卷第 45頁),屬於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應得他造同意,然原告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79頁) ,而證人蔡孟哲亦就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可資識別身分之物使 其可自行進入工作場域,而需在醫院入口處等待主管接入等 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未能證明自認之事實 與證據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故原告遭錯扣遲到費98元之 事實堪以認定,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98元,自屬有據 。 (三)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353元有理由;其餘加班費之請求無理 由: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另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 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 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 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 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有延遲下班 情形,主張各日加班時間如附表「原告主張加班時間」欄所 示,加班時間共170分鐘等語,並提出其打卡資料為證。而 被告不爭執上開打卡資料之真正,自可採為本件加班時間認 定之依據。惟查,打卡資料所示加班情形如附表「打卡資料 所示下班時間」欄所示,合計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1日間之加班時間合計應為134分鐘。致原告所主張111年 3月31日及4月1日之加班情形,核與打卡資料所示不相符, 其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不足採。  3.被告雖辯稱依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僅延長工時超 過30分鐘者始視為加班,未滿30分鐘者不計算加班費等語。 並提出工作規則截圖(本院卷第63頁)為證。然原告否認該 工作規則截圖之真正(本院卷第78頁),則該工作規則之內 容是否經兩造合意所約定,已非無疑,況其所載加班費計算 方式,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自屬無效,被告此部分 所辯不可採。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每分鐘平均工資為1.98元 乙節不爭執,兩造並均以每分鐘1.98元之薪資計算原告得主 張之加班費(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原告主張之加班費計 算方式應屬可採。另原告如附表所示加班情形均屬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故原告請求應按平日工資另加給3分之 1之薪資自屬有據,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為353元(計 算式:1.98元x134分鐘x1.33=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給付111年4月12日起至4月30日止之薪資1萬8050元 無理由: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4月1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經認 定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2日起至4月30 日止之薪資1萬8050元,自屬無據。 (五)被告之抵銷抗辯不可採:   被告辯稱因原告上班遲到應扣薪,漏未扣除之薪水131元部 分原告應返還。另原告於111年4月6日至8日連續3天病假, 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故應以事假處理,需再扣薪1425元 。經扣除被告漏未給付之加班費122元後,被告得另向原告 請求1434元(計算式:1425元+131元-122元=1434元),故 主張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惟查,原告未能準時打卡,實不 可歸責於原告,此經敘明如前,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漏未扣 除之薪水131元,自屬無據。另原告否認111年4月6日至8日 之請假事由為事假,並稱已提供病假證明予被告,是被告遺 失等語,又被告提出之請假單所載該期間請假事由為病假( 本院卷第51頁),而其於111年4月11日解雇原告並與其結算 該月份薪資時,亦是依病假扣薪之規定核算,有其提出之薪 資條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可信原告該期間之病假符 合規定,則被告於原告離職逾2年之本件訴訟審理中,始稱 原告未提出病假證明,應再扣薪1425元云云,實不足採,不 得請求返還。是以,被告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元(計算式:錯扣遲到費98元+ 加班費353元=451元)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 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 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 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早已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自兩造勞動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算,即被告應給付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元 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金額:新臺幣/單位:元/日期:民國)      編號 日 期 (111年) 原告主張加班時間 打卡資料所示下班時間 加班時間 1 3月14日 46分鐘 16:46 46分鐘 2 3月15日 6分鐘 16:06 6分鐘 3 3月17日 7分鐘 16:07 7分鐘 4 3月21日 10分鐘 16:10 10分鐘 5 3月22日 12分鐘 16:12 12分鐘 6 3月23日 11分鐘 16:11 11分鐘 7 3月25日 12分鐘 16:12 12分鐘 8 3月28日 19分鐘 16:19 19分鐘 9 3月30日 11分鐘 16:11 11分鐘 10 3月31日 20分鐘 16:00 0分鐘 11 4月1日 16分鐘 16:00 0分鐘 合計 170分鐘 134分鐘

2024-12-27

TPDV-113-勞小-71-20241227-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昀蓉 相 對 人 王火山(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明煜(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進安(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詹素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忠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玲維(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張文琛(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淑堃(即張福助、張冠儀之繼承人) 張玉瑩(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玉馨(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仁(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杰(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秀玲(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曾劉丘 黃麗昭 盧坤池 盧瑞 吳尚謙 余盧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 雅惠、陳雅萍、張文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5,2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9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劉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麗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4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盧坤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盧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尚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余盧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下:王 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 、陳雅萍、張文琛連帶負擔200分之34;陳淑堃、張玉瑩、 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連帶負擔2000分之85;曾 劉丘負擔200分之17;黃麗昭負擔80分之17;盧坤池負擔200 0分之85;盧瑞負擔20分之3;吳尚謙負擔200分之17;余盧 滲負擔200分之34。聲請人預納鑑定費30,800元,此有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故相對人王火山 、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 雅萍、張文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5,236元(計算式 :30,800元*34/200=5,236元);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 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0 9元(計算式:30,800元*85/2000=1,309元);曾劉丘應給付 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618元(計算式:30,800元*17/200=2,61 8元);黃麗昭應給付聲請人6,545元(計算式:30,800元*17/ 80=6,545元);盧坤池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09元(計 算式:30,800元*85/2000=1,309元);盧瑞應給付聲請人訴 訟費用為4,620元(計算式:30,800元*3/20=4,620元);吳尚 謙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618元(計算式:30,800元*17/ 200=2,618元);余盧滲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5,236元(計 算式:30,800元*34/200=5,236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2

CYDV-113-司聲-5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8號 原 告 吳冠緯 吳冠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尚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原 告 吳悅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鶴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8,700元 (計算式:107萬元+89萬元+8,700元=1,968,7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0

TCDV-113-補-269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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