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翊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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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翊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翊庭間請求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此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8

TCEV-113-中簡-2071-2025032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5,7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239-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張傳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對債務人張傳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33萬5,0 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張傳吉嗣於103年11月2日死亡, 配偶戴節容及子女張美卿、張菊香、張榮興、楊張菊英、張 美慧、張榮華、張瀛方、張榮發、張翊庭為其繼承人。張傳 吉所有之元大銀行南崁分行、渣打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桃 園市農會帳戶(下合稱張傳吉帳戶),前於103年4月11日當 日依序各匯款407萬9,128元、15萬5,557元、124萬1,000元 (合計547萬5,685元,不含最末筆手續費30元,下合稱系爭 現金)至戴節容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下稱戴節容帳戶)內, 戴節容事後並以張傳吉贈與系爭現金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 爭贈與契約),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遺產稅免稅申報。 抗告人乃以戴節容盜領系爭現金且偽造系爭贈與契約為由, 依民法第1163條、第1148條之1等規定,請求將系爭現金視 為張傳吉之遺產,因戴節容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陳明城 、陳明山、陳明浩(下稱陳明城等3人)為其繼承人,故聲 請以陳明城等3人為相對人,就戴節容帳戶內之款項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現金是否為戴節容帳戶內款項、系 爭贈與契約書是否虛偽等節,均已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 院所得依形式審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所為之強制執 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戴節容趁張傳吉罹病呈意識不清狀態,盜賣 恣取張傳吉名下股票、存款及保險箱內所存放貴重物品,惡 意毀損伊對張傳吉之債權,伊已以另案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案列: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2號),現裁定停止訴 訟中。因戴節容帳戶內款項係自張傳吉帳戶匯出之系爭現金 ,伊請求就戴節容帳戶內之款項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 。 、按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 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 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 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查:抗告人主張戴節容帳 戶內之款項應為張傳吉帳戶於103年4月11日當天所匯出之系 爭現金,固據提出張傳吉之敏盛醫院病危通知單、轉床照護 摘要單、試算表、簽收單、債務明細、敏盛醫院病歷專用紙 、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浩理法律事 務所諮詢費收據、授權書、廣告、保險箱照片、103年8月13 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 贈與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 2號民事停止訴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73至8 5頁)。惟張傳吉究否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出系爭現金、系 爭現金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仍繼續存在於戴節容帳 戶內、又有無因存入戴節容帳戶內而發生混同等節,既尚待 法院之實體審理方能認定,自形式外觀上尚無從逕認戴節容 帳戶內款項,必均係自張傳吉帳戶內所匯出之系爭現金,是 執行法院因無權認定實體事項,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就戴節 容帳戶內款項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於法無違。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2-27

TPHV-114-抗-236-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張翊庭 訴訟代理人 張聖源 被 告 林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三 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附表建物編號2為未辦 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增建部分,與附表建物編號1僅有一個共 同出入口)及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 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 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 所示),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 院審酌倘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 入系爭房地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房地 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房地並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分 配。又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 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 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式亦未必妥適。又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其他 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復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為住宅, 及其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 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變賣系爭房地為分割,所得價金依 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5,789.35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 2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415.19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兒童遊樂場用地 3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667.47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國安路30巷18之3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4 層:65.89 合計:65.89 陽台:7.01 被告甲○○:3分之1 原告乙○○:3分之2 備  考 重測前:八堵段八堵南小段00000-000建號 2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與編號1之建物為同一出入口)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國安路30巷18之3號增建部份 空白 第4層增建部份:1.5 合計:1.5 被告甲○○:3分之1 原告乙○○:3分之2

2025-02-25

KLDV-113-訴-538-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張翊庭 被 告 秦翊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一週,在臺南市某不詳 旅館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訴外人少年陳○志,而容任陳○志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其所屬不 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傳送假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訴外人林秉炫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 林秉炫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後,再輾轉匯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帳戶個資檢視、匯款申請書、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2、114至116頁)。而被告因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犯幫助洗錢 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 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指定第一 層帳戶後,再輾轉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28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寄存 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4

TCEV-113-中簡-2071-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異議人就與債務人張傳吉(已歿)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張翊庭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 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駁回其於113年11月 11日請求執行債務人「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三人為戴 節容之繼承人)、執行標的物為戴節容兆豐銀行存款」、「 張翊庭、執行標的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售後 之價值」聲請(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卷二第151、235 至236頁,下稱司執全卷)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8月11日持鈞院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對第三人即原債務人張傳吉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張傳吉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追 加債務人:㈠戴節容於103年4月11日盜領張傳吉元大銀行存 款407萬9128元、103年4月14日盜領張傳吉渣打銀行存款15 萬5557元、103年4月18日盜領張傳吉桃園市農會存款124萬1 030元,共計547萬5685元(實際金額應為547萬5715元)並 存入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然戴節容竟偽造贈與契約,虛偽 張傳吉於103年4月11日與之成立贈與契約,將上開547萬568 5元贈與之,已違反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 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再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 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張傳吉死亡前2年贈與繼承人之 財產應計入還債範圍。又戴節容復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 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為繼承人,故以陳明城、陳明山、 陳明浩為執行債務人,對於戴節容兆豐銀行存款聲請強制執 行,依法有據為有理由。㈡張翊庭於102年9月30日自張傳吉 受贈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價值100萬元),異議人已 提出102年7月30日贈與稅申報書、行照、桃園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估價書,可證該車市價為10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 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 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張翊庭於102 年9月30日受贈之上開車輛,應視為其所得遺產,則異議人 聲請強制執行該車出售後之價值為有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 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屬實體上爭執,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 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 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 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 判之權限。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 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 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之餘地,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追加戴節容個人兆豐銀行帳戶為執行標的部分:    異議人雖以張傳吉與戴容節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係屬偽造,並 提出存款存簿影本用以證明張傳吉元大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 11日匯款407萬9,128元、103年4月14日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5 萬5,557元、103年4月18日桃園市農會帳戶匯款124萬1030元 ,共計547萬5685元至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繫屬盜領等節( 見司執全字卷第157至160頁);然關於上開贈與契約偽造與 否,匯款是否為戴容節所盜領,是否構成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而有民法第1163條喪失限定繼承之事由,本屬實體爭執項, 於執行程序尚無從予審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主張 者係屬實體爭執,並無審認權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自無不當。至異議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主 張戴節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張傳吉受有上開財產547 萬5685元之贈與,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云云;然自贈與契 約觀之,贈與之時間點為103年4月11日,贈與標的物為現金 547萬5685元,有贈與契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 卷可參(見司執全字卷第101至103頁),是於形式上以觀,張 傳吉依贈與契約所贈之現金547萬5685元並未載明係於何時 、何種方式交付,經核異議人主張之各次匯款時間、各筆金 額甚或匯款總金額應為547萬5715元等節互核,實非完全相 同。則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上開匯入款項是否即為張傳 吉贈與款項,而得認屬遺產?本待審認方能確定,非執行法 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故異議人對於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 為執行標的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涉及實體爭執,並無調 查審認權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追加張翊庭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本件依贈與稅申報書、行照、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 書(見司執全字卷第15至16頁),堪信張翊庭於102年9月30 日自張傳吉受贈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DD0000000A54 1634、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又張傳吉於 103年11月2日死亡,張翊庭為其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查(見司執全 字卷第99頁、第103至105頁),依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上開車輛財產視為張翊庭所得遺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如有移轉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是以異議 人主張執行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經張翊 庭出售,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紙為 憑(見司執全字卷第2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車號「6728-M 5」、車身號碼「WDD0000000A541634」、引擎號碼「000000 00000000」車籍資料,亦已變更車號登記於他人名下,有車 籍查詢資料3紙可參,可認該車確已移轉。則異議人依前開 條文第2項之規定,以該車輛已經移轉為由,以贈與時之價 值即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書鑑定價格100萬元計算 而視為張傳吉之遺產,聲請對張翊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 否於法無據?原裁定未予審究,僅以異議人未提出車輛實際 賣出之價值,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妥,應發回由原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3

TYDV-114-執事聲-3-20250123-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及黃秀忠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名義原經相對人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桃市桃工 字第1040004035號函(下稱104年1月27日函)准予備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訴外人張美 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以新義美大樓於103年12月2 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其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法定出席,尚難認定黃秀緞為新 義美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應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已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以系爭民事裁定並未說明要註銷「新義美大樓管理負 責人」之備查函等,亦未說明張美卿等12人無須繳交管理費 ,相對人黃秀忠律師卻寄發律師函至桃園區公所,而桃園區 公所在收到該律師函後,即以112年1月4日桃市工字第11100 78315號函(下稱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註銷「新義美 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備查證明;惟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推 選管理負責人合於規定,並經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函 同意備查在案,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將104年1月27日 函全部予以註銷,已違反我國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新 義美大樓之規約,為此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 。聲明:⒈請求張美卿、張菊香、張翊庭應各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8,500元、張榮興應給付聲請人45,500元、張 美惠應給付聲請人76,995元、張灜方應給付聲請人73,500元 、陳明城、陳明山、張翊庭應共同給付聲請人6,996元。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⒉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 月4日函。案經改制前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簡上第75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 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㈢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然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 等,而寄存於桃園成功路郵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原確 定裁定卷第11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 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又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 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 ,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 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3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計至113年8月6日(星期一)屆滿,然 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5

TPBA-113-簡上再-52-20250115-1

桃簡事聲
桃園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相 對 人 張美卿 張菊香 張榮興 張美慧 張瀛方 張榮華 張榮發 楊清華 楊慈瀅 楊詡惠 張翊庭 陳明城(戴節容之繼承人) 陳明山(戴節容之繼承人) 陳明浩(戴節容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美卿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 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 令聲請之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暨聲明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 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 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 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研討 意見參照)。次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 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 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名義聲請支付 命令,固提出新義美大樓民國103年12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管理負責人申請報 備書、具結書、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桃園市政府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申請報備函、 變更管理負責人報備案函等件在卷為證;惟異議人所提之組 織報備證明及變更管理負責人報備案函,均已經桃園市桃園 區公所於112年1月4日以桃市桃工字第1110078315號函註銷 在案。又觀諸異議人所提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可知 新義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11戶,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三人李 芸妙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依前開規定 ,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故李芸妙因出席而可列計之應有部 分比例僅以1/5為計算,是該次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 為6,659/10,000(999/10,000+915/10,000+1/5+915/10,000 +915/10,000+915/10,000=6,659/10,000),合計顯未達3分 之2以上出席(6,667/10,000,個位數四捨五入),足見新義 美大樓於103年12月2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並非成立 生效,自難認定該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負責人因此成為新 義美大樓之合法管理負責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 應無當事人能力,就此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給付管理 費事件確定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給付管理費事 件確定裁定,亦均同此認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按。從而, 原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則異議人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異議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異議暨聲明狀,除本院已為審認 如上之部分外,其餘多為異議人陳述與第三人黃秀忠律師間 之關係,及黃秀忠律師是否有涉違反律師法、訴訟詐欺罪、 偽造文書之情事,此部分要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無關,亦無法據為異議人本件異議之合法理由,本院即 不再予以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姓名 門牌 (桃園市桃園區) 區分所有權比例 出席情形 1 張榮發 中正路41號 999/10000 出席 2 復興路123號10樓 915/10000 出席 3 李芸妙 復興路123號 770/10000 出席 出席應有部分比例僅以1/5計算 4 復興路123號4樓 915/10000 出席 5 復興路123號5樓 915/10000 出席 6 復興路123號6樓 915/10000 出席 7 張傳吉 復興路123號7樓 915/10000 未出席 8 戴節容 復興路123號8樓 915/10000 未出席 9 張榮華 復興路123號9樓 915/10000 出席 10 黃秀緞 復興路123號2樓 915/10000 出席 11 張傳吉 張美慧 張瀛方 復興路123號3樓 915/10000 出席

2024-12-31

TYEV-113-桃簡事聲-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 0號、0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第2 73號、第274號、第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蘇貞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希望能 早日執行完畢回家,因為被告之祖父已經住院,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再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5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2 75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幫助犯一般 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9頁),符合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11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為累犯,且足認被告就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 第96頁),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犯各罪,均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知悉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 能,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竟未依規定辦理申 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力動 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事務之處理;又未思以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被害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 等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李晉瑋等3人之財產上損害;復貪 圖出租帳戶1日可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高額報酬,即將所申 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企求不勞而獲 ,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 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葉孜孟、呂宥萱、張翊 庭、許燕文、蔡文哲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當事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 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 ),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後備軍人未參加教召) 蘇貞語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被害人李晉瑋)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告訴人羅應翔) 蘇貞語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電工具捌組、銅管數箱及電線拾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周碩堂)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蘇貞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88-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翊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2,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翊庭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9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16 年10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 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累計162,905元正未給付,其中16 1,654元為本金;851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47號 利息: 編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1654元 張翊庭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1

SCDV-113-司促-1074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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