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就
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另送達受刑人
位於臺中巿豐原區田心路2段267中巷20號2樓205室居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
送達規定,於114年2月26日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並於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
有卷附本院該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
權益。是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刑期以下,及各罰金刑之罰金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金
額以下之外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宜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5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5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5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10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10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10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10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1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99號
TCHM-114-聲-22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