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田翔升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韋廷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8時34分許,由訴外人施韋宏駕駛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73-1公路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讓車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建新汽車材料
行(下稱建新汽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7,370
元(含工資費用33,600元、零件費用144,270元、烤漆費用1
9,500元),原告已賠付該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僅餘14,427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權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67,527元(含零件費用14,427元、工資費用
33,600元、烤漆費用19,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不認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施韋宏之汽車駕駛執照、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建新汽車及鴻賓汽車
材料行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建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鴻
賓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65頁),並經
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
查資料(見本案卷第79至103頁)核閱相符,而被告到庭對
於車禍過程並未爭執,雖表示不認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但未具體指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
告之抗辯難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
告行經劃設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
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顯有過失,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
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施韋廷,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97,370元(含工資費用33,600元、零
件費用144,270元、烤漆費用19,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
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107年3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
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2年8月12日
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
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
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4,427元【計算式:14
4,270×(1-9/10)=14,427】,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3,
600元、烤漆費用19,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
7,527元(計算式:14,427+33,600+19,500=67,527)。惟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施韋宏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施韋宏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
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施韋宏則為肇事次因,
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並應由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於47,269元(計算式:67,527×70%≒47,269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
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HUEV-114-虎小-3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