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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 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 圍內,參酌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 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及受刑人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7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併予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 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 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本案觀諸檢 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受刑人併科罰金部分並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為之,應 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7日 106年2月19日 107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856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6日 111年4月25日 110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856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2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73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43號 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⑴107年9月3日 ⑵107年9月4日 ⑴107年8月24日 ⑵107年8月28日 ⑶107年8月29日 ⑴107年8月14日 ⑵107年8月20日 ⑶107年8月25日 ⑷107年8月26日 ⑸107年8月27日 ⑹107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43號 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⑴107年8月18日 ⑵107年8月21日 ⑶107年8月22日 ⑷107年8月23日 ⑸107年8月30日 107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43號 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2025-03-31

TCHM-114-聲-29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承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承傑(下稱抗告人)所犯之 罪均為強盜罪,所擔任角色係聽從指示之最底層人物,並未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取財行為,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 年2月4日至12日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情節、方式、侵害 法益之種類、罪質均相同,無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法益有限 ,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內部界限,且抗告人應執行刑不宜超過原裁定附表各罪之 中位數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3月,然裁定僅就抗告人所犯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10月象徵性減去有期徒刑3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未考量抗告人年紀尚輕, 無前科紀錄,需撫育2歲之未成年子女,且雖無犯罪所得仍 願賠償被害人,顯非良知泯滅之人,教化更生之可能性極高 ,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苛,況倘服刑期間過長,將 減低刑罰矯正之效果,導致服刑過程沾染惡習,無助於抗告 人復歸社會,是以原裁定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實欠 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4年10月)以下,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 限;原裁定並說明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相近,犯罪 時間均於111年2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參以抗告人就定其應執行刑於陳述意 見調查表中表示無意見等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況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再酌予減 少有期徒刑3年2月而給予適當之恤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家庭狀況等情,非屬法院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 從而,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 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抗-18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良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 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 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 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 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 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有併 科罰金部分,惟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有價證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定刑範圍) ⑴有期徒刑3年2月 ⑵有期徒刑2年4月(2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3日 ⑴109年8月中 ⑵109年8月間某日、109年9月30日 109年年7月底、8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8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6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6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5月22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25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64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65號

2025-03-31

TCHM-114-聲-357-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興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詹明興(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 ),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有酒駕前 科,然上一次酒駕距今近7年之久,非習於酗酒之人。此次 雖為酒駕,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僅逾標準 值0.01毫克,且係於前一天晚上睡覺前喝酒,以為已經退酒 才騎機車出去,惡性並非重大。再者,警察是查看被告的機 車駕照被撤銷了,才來問被告車子是否為被告的,不是被告 有危險駕駛的狀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目前擔 任人力派遣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若令被告入 監服刑,公司員工及家人將陷入經濟困境,被告願意繳納新 臺幣18萬元給公庫,請給予被告易科罰金刑度或緩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 駕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 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人力派遣工作、需要照顧小孩、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以資懲儆。原判決之量刑,已敘明其依刑法第57 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 ,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 ,而量處被告上述之刑,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本案犯行已係第4 次酒駕犯行,且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足見被告因酒駕案犯行歷經多次刑事司法處罰執行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仍無悔改之意,亦未能足以矯正被告行為,倘仍 使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處罰,不僅使被告心存僥倖,且對社 會秩序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述 被告之工作家庭生活等狀況,業經原審審酌及之如前述,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檢察官亦表示 稱:本案為被告第4次酒駕,被告第3次酒駕,已經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本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無不當之處,請 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審酌本案各情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尚不足作為更易 刑期之理由,本案刑之宣告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交上易-3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德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檢察官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魯德勇(下稱被告)上訴狀載意旨雖謂:老闆 陳○忠一些家具沙發放在中投公路橋下,清潔隊及里長說不 能放,所以選擇放在丁台三段土地,把傢俱打爛準備運走, 然後環保稽查人員就來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憑被告 之自白、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即陳00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認 定被告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 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對價, 向二手家具行收受廢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般廢棄物, 載運至不知情之陳00、林綉錦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鄰○○○○○○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嗣經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3年5月1日派員稽查 查悉上情,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調查審酌,並說 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詳述其量刑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自無不 合。被告上訴狀所述之情,縱使實在,仍無從解免其傾倒廢 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般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之犯行。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訴-102-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陳錦木 被 告 魯德勇 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附民-7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銘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56 至5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賴○卿(下稱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 記載,告訴人認為遭被告詐騙之金額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新 臺幣(下同)82萬元,尚有分別為22萬元、29萬元之款項未列 入,而被告為求能獲判較輕罪刑,遂於原審安排之調解程序 中,假意答應先以82萬元作為調解內容並給付予告訴人,至 剩餘款項部分,則以口頭約定於調解成立後將來再行給付告 訴人,據此取信於告訴人,令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賠償全部損 害之真意而與其先行達成調解,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不 再給付前揭口頭約定應給付之款項等節,有上訴書狀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並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難認 其已有為自己之犯行負起實質責任,以此情狀觀之,被告雖於 原審中表示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是否出於真心悔悟,誠屬有 疑,酌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因犯罪致告訴人財產受 有損害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犯罪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稍嫌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難認已與 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已年屆古稀 之告訴人,對於其以畢生精力拚搏所換得用以頤養天年之積 蓄,僅因被告個人之貪念而遭全數掠奪,因而所生之精神痛苦 。是以,原審判決未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僅從輕判處被告上 揭刑度,量刑尚屬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效,亦未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 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於其 理由欄三、㈢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82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 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就本案之意見,又兼衡被 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 人主張尚有分別為22萬元、29萬元之款項未列入乙節,起訴 書已敘明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 訴書第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就此部分沒有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另檢察官上訴稱告訴人表示被告於 原審調解程序中,假意答應先以82萬元作為調解內容並給付 予告訴人,至剩餘款項部分,則以口頭約定於調解成立後將 來再行給付告訴人,令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賠償全部損害之真 意而與被告先行達成調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 3頁),參以調解筆錄內容二、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倘確有告訴人所指被告承諾另給付 22萬元、29萬元等款項之情事,何以未顯現於調解筆錄,反 為上開記載?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主張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 實乏憑據;至上訴意旨所指其他各情,業據原審於科刑時考 量在內,尚難執此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 察官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易-12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桂仙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桂仙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劉桂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高齡66歲,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 ,因無生育子女,案發前原與配偶同住臺中共同經營果園近 30年並居住在果園農舍,數年前開始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 法再繼續至果園從事勞力工作,僅能仰賴配偶每月提供數千 元生活費維持生計,豈料自此配偶開始長期言語譏諷刁難, 家用伙食費用都要再三請求配偶才會願意給付,且疑似有外 遇後,開始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因無子女可依靠且因無處 可去,為維持溫飽,對於配偶之無理對待僅能一再隱忍,豈 料數月前,配偶將其名下所有果園出售後,要求被告限期搬 離果園及農舍,並表示堅持要與被告離婚,被告因身無分文 且無謀生能力,因而感到恐慌,且因長期遭到配偶言語暴力 ,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多次請求配偶考量近30年夫妻 情分,及被告離開果園後無處安身,且已高齡66歲身無分文 、亦無謀生能力,根本無法生存,然配偶不但毫不理會,僅 一再告知果園已出售,點交後即會離開並要求離婚。事發當 天,被告已身陷絕望情緒想要自殺尋短,原本並無想要傷害 其他人,自殺前想要去告訴人許○永之資材室談話,結果到 現場後,隨即被告訴人許○永等人發現車内有汽油及瓦斯, 又因為告訴人許文宗等人靠近,緊張情急之下,又因上述情 事,才會一時衝動方犯下本案,犯後一直深感後悔,故於本 案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鉅細靡遺交代有關事實,確 實深具悔意;案發後被告及家屬亦有一再表達希望洽談和解 ,但是上開告訴人仍以無財損為由婉拒,僅要求希望家屬之 後能嚴格管束被告避免再發生。被告感念原審分別依照刑法 第25條及同法第59條予以減刑至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刑 雖已從輕,但對於無前科紀錄且長期因婚姻狀況受精神疾病 折磨之被告仍稍嫌過重,且案發後被告配偶已訴請離婚,請 參酌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及犯案當時所受到之刺激等情,再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燬 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情緒管控能力不 佳,復因自認夫妻間感情遭人挑撥,一時短於思慮而衝動行 事,並考量其本意為自焚,所為並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考量上情,認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即供稱其患有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被告 自身之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原審量刑時疏未慮及 上情,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萌生短見, 無視案發現場他人之安危,率爾著手放火,危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且所為幸未釀成災害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 5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訴-99-202503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世昌(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至16、48至4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被告係 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外飲酒後返家稍事休息,始 於同日晚上8時許再駕車外出,中間間隔4個小時,並有返家 休息之行為,實與一般酒後駕車之案例中,飲酒者甫飲畢酒 精即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有別,被告主觀上實無蓄意 違反法規之惡性;且被告並非肇事始遭查獲酒後駕駛,而是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實際所生危害難謂甚鉅,原判決對此 未予區辨而加重其刑,顯屬過苛,所科處之量刑,導致被告 必然入監之結果,量刑實屬過重而有違比例,亦徒生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無助於對被告避免再犯之特別預防,原判決所 為量刑不當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何以構成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業經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㈡載敘綦 詳(見原判決第3至5頁),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復於量刑時 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 好;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後駕車 犯行,顯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肇事;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交上易-30-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有期徒刑),及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罰金),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昱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其中 附表編號3為提供帳戶,附表編號1、2則係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時間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 4月24日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 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前述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42條第6項、第3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11~112/04/12 112/04/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3/07/11 113/07/11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9/11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8號 編    號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11~112/04/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7932、129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判決日期 113/12/1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9號

2025-03-25

TCHM-114-聲-33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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