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翊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翊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印文之各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C羅」、「塔克老
師」、「胡睿涵」、「Cahu玲」、「永屴智能客服」及所屬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
,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未獲取報
酬即遭查獲,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應友人之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
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
犯行止於未遂而未使告訴人陳金壽再蒙受本案財產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菜車助手,月薪約
新臺幣3 萬元、獨居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
中與共犯「C羅」聯繫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所
生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業據被
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
,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告訴
人所交付予被告之2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事成後可獲取報酬5,000元,因
本案尚未取得贓款即遭警查獲,而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已
實際取得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VIVO智慧型手機1支 (插用扣案之SIM卡1張) 2 工作證1張 3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
被 告 詹翊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業已解除
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翊桓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11月15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羅」、「塔克
老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得從每次收取之贓款中,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詹翊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胡睿涵」、「Cahu玲」、「永
屴智能客服」等人聯繫於臉書不詳投資廣告中加入之陳金壽
佯稱: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金壽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間,陸續
交付共計1,450萬元予前往取款之不詳車手。其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復以相同理由要求陳金壽再交付1,765萬元款項方
得取回投資獲利,經陳金壽表示無力給付後,詐欺集團成員
遂要求陳金壽先給付200萬元,陳金壽至此始驚覺有異,於1
13年11月9日前往報警,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
業已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等待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1月15日11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與祖祠
路交岔路口前拿取款項。詹翊桓則於接獲「塔克老師」指示
,於113年11月9日10時許,先行取得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業已蓋印偽造之「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
宏仁」印文各1枚)及黏貼詹翊桓照片之「王安平證券經理
」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1月15日11時許,前
往上開指定地點,向陳金壽取款,並將前揭偽造之「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交付陳金壽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金壽。嗣陳金壽將預先準備之真鈔200萬元(
業已發還陳金壽)交付詹翊桓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司法警
察當場查獲並逮捕詹翊桓,進而扣得詹翊桓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
證等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壽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陸續交付高達1,450萬元之款項後,始驚覺有異並前往報警,於113年11月15日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並逮捕前往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3 扣案之「王安平」識別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收據各1份、行動電話1支等物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C
羅」、「塔克老師」、「Cshu玲」、「永屴智能客服」等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收據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
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詐欺贓款未遂,又告訴人於113年11月
25日前,業因遭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得1,450萬元之鉅額款
項,身心備受煎熬,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
請從重量處2年至2年10月之刑度,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4-原金訴-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