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安妮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第348號、111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66號、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安妮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安妮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謝安妮(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4、95、1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
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此
部分並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另同案被告彭秀美及檢
察官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錦雲達成和解,並深
知自己行為不當,且因被告學經歷有限,智識程度較同齡常
人較為不足,又欠缺一技之長,在外求職遭遇極大困難,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情堪憫恕;再審酌被告係以使用玩具
鈔方式騙取金錢,且騙取2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1,000元,總計為2,000元,犯罪手段平和,且告訴人
因本案僅受有輕微財產上損失,違反之義務及所生損害均屬
有限,未造成對社會秩序嚴重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又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2,000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並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至
25、95、111、119至120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再按本法
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
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少年梁○○為00年0月生
,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
年,有少年梁○○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348卷,第7
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知悉梁○○當時未成年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6號偵查
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未
滿18歲之少年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少連偵緝卷第37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23號卷第7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
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2、149、154頁;本院卷第118頁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
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2、再查本案係因告訴人邱羅琴妹、陳錦雲報案後,經員警調閱
監視器及租車公司資料,傳喚證人陳文俞到案說明而查獲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陳
文俞警詢筆錄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213卷,第3至5頁;少連偵348
卷第37至44頁),則本件員警係於被告到案前即已將被告列
為查緝對象蒐證調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詐欺犯罪嫌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自陳:我知道那個是假鈔,因為梁○○有說那是假
鈔,梁○○表示拿這個去買菸,後來是我去買菸的等語(少連
偵緝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明知其所持為假鈔仍執意執之
騙取告訴人邱羅琴妹、陳錦雲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損害,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
頁),詎被告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
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
輕;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
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所為之量刑即
有不當;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
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
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以扣案道具鈔票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助長詐騙歪
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告訴人陳錦雲於本院時表示:我在原審已經跟被告和解了
,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
,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
監前均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裡有四個姐姐,
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自己的部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
另案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開
說明,認宜俟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邱羅琴妹/1,000元 謝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安妮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陳錦雲/1,000元 謝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安妮處有期徒刑玖月。
TPHM-114-原上訴-4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