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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凱迪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對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3年執更字第4137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凱迪(以下均稱 受刑人)依他案之執行指揮書,原僅執行至民國114年2月18 日(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 緝字第2068號指揮書,下均稱A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0頁), 後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113 年執更字第4137號執行指揮書(按即本案聲明異議之客體, 甲種指揮書載113年執更富字第4137號,唯中間【富】字實 係股別,不贅載之,且下均稱B指揮書),因B指揮書之故, 而無法在同年2月18日出監,但受刑人與家人均多年無聯絡 ,故家人沒有受刑人租屋處的房東電話,其餘朋友亦係以Li ne聯絡,則受刑人放置於租屋處的身家財產衣物等,均無法 處理,故請求先不執行B指揮書,讓受刑人可在114年2月18 日出監處理上開身家財產衣物,以免後續執行完畢無衣物可 換、無處所可居,倘不放心,受刑人願用電子腳鐐,佐以手 機有與警方通訊方式聯繫;若確需依B指揮書執行,可否請 法院向執行檢察官通融,改為易服勞動,又或讓受刑人出去 工作賺錢支付易科罰金,避免受刑人日後無法正常生活,蓋 行李、衣物、鞋子可能會被丟掉,尚請酌情處理,網開一面 等語。顯見受刑人主張,應係請求暫且先不執行B指揮書, 以利其處理身家財產衣物之意,另外則係補充,請法院為之 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通融,其甚有意願配合,而求為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意。 二、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受刑人認B指揮書執行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自 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  ㈡實體部分:  ⒈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 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亦即,檢察官乃立法者所授權, 具刑罰執行指揮權限之主體,又本其專業指揮刑罰之執行, 就係認為逕執行有期徒刑為當、是否准為易刑之處分、在可 為易刑之下以何種類為當,在法定權限內,具有依照個案所 展現之情況,為妥適裁量之空間,倘無違法濫權情形,法院 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⒉經查:  ⑴受刑人所稱原僅執行至114年2月28日者,即上述A指揮書部分 ,揆諸受刑人乃是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 ,於113年11月19日經警緝獲,解送臺中地檢署歸案,始到 案執行,此據受刑人供承在卷,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 地檢署114年3月6日中檢介富113執更4137字第1149026485號 函(下稱C函)、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7 、21、23頁)。顯見受刑人在刑罰之執行上,曾經未準時到 案執行之逃匿情況,倘未予以入監執行,恐有再為逃匿之疑 慮,是若將受刑人入監執行,方可達成刑罰裁罰目的,該等 手段,原係法定之刑罰權實踐方式,亦難謂有何過度干預基 本權之情。  ⑵再者,受刑人於上述通緝到案之日,臺中地檢署執行時曾詢 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當時受刑人即表示有意聲請易 科罰金,倘無法一次繳完,即入監執行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由此可見,臺中地檢署實曾經賦予具有通緝狀 況之受刑人,可易刑之機會,但受刑人無法完成履行。  ⑶次查,A指揮書所據判決暨刑罰,乃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72號案件(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原113年度執字第10405 號,因通緝轉為113年度執緝字第2068號),後前開判決,另 與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 月,原113年度執字第11795號),一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4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第10頁);嗣執行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換 發為B指揮書,有B指揮書正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見執更4137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頁),此亦有C函可考(見 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知,B指揮書之內容,必然包含A指 揮書之指揮考量在內,審酌受刑人有通緝情形在先,加以當 時即無從完成易科罰金之易刑,可知倘不使之入監,顯難以 其他方法代替順利執行,而刑罰是否順利執行具國家公權力 實踐之重要性,顯見執行檢察官衡酌該等狀況,又依法需執 行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更換指揮書為B指揮書,使受刑 人執行有期徒刑,當可有效達成刑罰目的,實踐國家刑罰權 ,且難謂達過度干預受刑人情事,亦未見有裁量濫用情況, 本院自應尊重執行檢察官B指揮書指揮之判斷餘地。  ⑷至於,受刑人主張暫不執行B指揮書,以利處理身家財產衣物 等節,審酌前述內容,受刑人該部主張尚難採憑;又受刑人 另補充請本院為其向執行檢察官求為通融易服勞動、易科罰 金相關易刑處置等節,經核受刑人就B指揮書,猶未曾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願如何配合而聲請為易刑之主張,此有C函存 卷可考(見本案卷第21頁),程序上自應由受刑人正式另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並表達配合善意,另由執行檢察官為個案裁 量,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380-2025033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98號、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 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 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及幫助洗錢犯意,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 穎昇」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柯穎昇」與 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可獲取匯入帳 戶款項15%之報酬,丁○○即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許,在空 軍一號西螺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下將甲、乙帳戶合稱 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 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 ,或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再進行提領。丁○○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 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56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 本案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不符合前 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 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月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4月有期 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 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或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後,再進行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本件卻為謀求高額利益,隨意將本案帳戶 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 ,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所得之利益、被告未能賠償本件 告訴人、被害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 輕微等情。再考量告訴人庚○○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檢察 官表示:尊重告訴人的意見,請法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 告表示:給我一個機會,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55至5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未育 有子女、與父母同住、職業是早上外送便當、晚上在西螺休 息站上大夜班,月薪2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 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 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 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 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或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再進行提領,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 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 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對方原本承 諾要給我的錢,是匯入我帳戶錢的15%,但最後沒有拿到, 只有拿到600元車馬費,是500元還是600元忘記了,寄提款 卡的那天上午直接匯到乙帳戶,我下午就去寄提款卡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53、56頁),經比對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款項應為600元,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稱其日前訂購的氣炸鍋數量有誤,需進行退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7月2日  15時21分 ②112年7月2日  15時24分 ①29,989元 ②19,985元 甲帳戶 ①被害人丙○○之證述(偵11098號卷第68至69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1098號卷第88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98號卷第63至67頁、第81至82頁、第95頁) ④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11098號卷第47至49頁、第60頁、偵2726號卷第89至97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11098號卷第94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庚○○ (提告) 庚○○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筱蕊」佯稱其為臺中凱基證券員工,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2日 19時31分 3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偵2726號卷第69至7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26號卷第419至426頁、第433頁、第457頁) ③乙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1098號卷第51至53頁、第105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戊○○ (未提告) 戊○○於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000 000000000來電佯稱其日前訂購的洗面乳數量有誤,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ATM轉帳、現金存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7月3日  0時32分 ②112年7月3日  0時43分 ①29,988元 ②29,985元 甲帳戶 ①被害人戊○○之證述(偵11098號卷第209至214頁、偵2726號卷第67至6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1098號卷第250至251頁、第2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98號卷第207至208頁、第260頁、第262頁) ④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11098號卷第47至49頁、第60頁、偵2726號卷第89至97頁) ⑤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查詢2個月交易明細(偵11098號卷第309至310頁) ⑥通話紀錄擷圖(偵11098號卷第253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甲○○ (提告) 甲○○於112年7月1日晚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來電佯稱其日前訂購的洗衣精因員工操作失誤,導致信用卡多筆帳單,需要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ATM轉帳、現金存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7月2日 20時27分 29,987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11098號卷第139至141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1098號卷第156頁)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1098號卷第137頁、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 ④乙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1098號卷第51至53頁、第105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11098號卷第155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乙○○ (提告) 乙○○於112年7月1日上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售鞋子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欣」、「陳宛茹」、「吳小銀」、「許曉雲」佯稱欲購買,但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無法下單,請其與客服聯繫等語,過程中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3日 0時3分 49,985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11098號卷第167至17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98號卷第159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2頁、第175頁、第197頁) ③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11098號卷第47至49頁、第60頁、偵2726號卷第89至97頁) ④中華郵政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封面暨內頁(偵11098號卷第181至187頁) ⑤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098號卷第189至193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己○○ (未提告) 己○○於112年7月2日16時55分前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來電佯稱為苗栗日出溫泉飯店業者,因該飯店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流,需配合操作防止被盜刷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ATM轉帳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7月2日  16時55分 ②112年7月2日  17時2分 ③112年7月2日  18時47分 ①29,987元 ②29,989元 ③30,234元 乙帳戶 ①被害人己○○之證述(偵11098號卷第108至110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1098號卷第127頁、第12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98號卷第107頁、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19頁、第131頁) ④乙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1098號卷第51至53頁、第105頁) ⑤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11098號卷第120至124頁) ⑥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2年7月11日職務報告(偵11098號卷第111至112頁) ⑦通話紀錄擷圖(偵11098號卷第130頁)

2025-03-31

ULDM-113-金簡-60-2025033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仲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7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給其於網路上結識之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 持提款卡提領該款項,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 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 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規定, 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且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3月有期 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80,000元(不 含手續費),尚有餘額留於本案帳戶中,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易1份存卷可查,餘額部分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附表所示款項,既 有已遭提領之款項已遮斷金流而屬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 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本件被告所為,應仍屬幫助 洗錢之既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之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 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 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 金額、被告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節。又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 詐欺集團輕微,以及本案帳戶中所留有告訴人之款項,經被 告配合辦理相關事項,現已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通清字第1140000385號函暨 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再考量檢 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判緩刑或從輕量 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與女友同 住、從事新竹物流工作,月收入2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本 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 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 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 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㈥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動 機、情節,以及其並未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生 之損害,認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 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其中80,000元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 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 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至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 ,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 給權利人即告訴人,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方沒有給我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無從認定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與甲○○結識,隨後謊稱欲寄包裹給甲○○,並於其後發送海關電子郵件,佯稱包裹被扣押,需繳交保證金至指定帳戶才能放行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 12時27分 241,821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1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頁、第13至15頁、第25至27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113年8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8718號函暨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⑤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卷第19至21頁)

2025-03-31

ULDM-114-金簡-1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余志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4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志峰(下稱異議 人)接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47號執行命令, 以異議人歷年4犯酒駕案件,遽認不准聲請易刑,違反比例 原則,程序上有瑕疵難認適法,有違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 之宗旨。另異議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如准易 科罰金,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案程 序及財量均有瑕疵,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98年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做成緩起訴處 分,又分別於103、107各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1月16日核發前揭執行 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18日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歷 年4犯酒駕,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發監執行 ,如有不服,得於庭期前向該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前揭 執行命令後,即於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 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 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 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2月,受 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 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觀異議人之前科素行, 可見異議人自98年間迄今已經4度違犯酒駕案件,並且異議 人第1、3犯均酒駕肇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 表、各案判決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執行檢察官以其酒駕4 犯,第1、3次均酒駕肇事,當知酒駕風險且於易科罰金執畢 後仍再犯,顯見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正亦難違執法秩序為由, 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等違誤 ,  ㈣此外,判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與地檢署執行上是否准許易科 罰金本屬二事,制度上本就保留檢察官否准易刑之空間,加 上酒駕三振條款於民間也存在一定知名度而能為一般人民所 認識,並非何少見冷僻規定,何況異議人已酒駕四犯,更難 諉為不知,本案難認有何突襲性處分之問題。另本案檢方已 載明其認定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如前所述,並非欠缺裁量, 且且異議人屢犯酒駕案件,僅第1、2犯間相隔10餘年時間, 其餘3次犯行相隔均約4至6年,此顯示異議人改過之情況不 佳,而異議人又在酒駕時2度肇事,具有相當危險性。再任 何常人偶然違犯犯罪,當終生引以為恥,時時警惕刻刻小心 ,遑論四犯酒駕犯罪,何況異議人近3次犯行展現出之態樣 即即相隔約5年即再犯案,雖間格並非極短,但任何正常一 般人也均不可能願意每隔約5年就要承擔一次異議人帶來之 酒駕風險之情況,此一再犯頻率亦難認可為現代社會常情所 接受或容忍,檢方認異議人無從再以易刑方式矯正實屬正, 以此等事由認定准異議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尚難認有裁量 瑕疵。至於異議人雖提及可以接受酒癮治療而准易科罰金之 方式處理本案,然此部分為檢察官裁量權之範圍,依照前開 說明,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方之裁量。況若異議人果真有心 改過戒酒,早在先前之酒駕犯行即該為之,異議人遲至酒駕 四犯、面臨牢獄之災方想到要戒酒,反更可證對異議人而言 酒駕也不過係繳納罰金即可解決之事,直到真正面臨徒刑之 執行方能稍微撼動異議人,顯見檢方認為本案應執行徒刑為 正當且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此外異議人雖以其需要照顧父母為由主張其不適合執行,但   若異議人果真如其所述,擔任照顧父母之重要角色,又豈敢 一再酒駕危害自己之生命、玩弄他人的安全。異議人為實行 酒駕行為,不顧照顧家庭之責任,也無視任何往來他人均可 能肩負照顧家庭之責任,面臨牢獄之災時才又以照顧家庭為 由要求易刑,如何使人信服,又如何期待國家在其有易刑難 收矯正之效的狀況下允許其易刑,而將其家庭狀狀況轉嫁給 未來不特定之人之用路安全承擔。至於異議人稱其時樂善好 施,此與執行與否無關,況異議人所提之單據多為收到本案 檢方執行通知後所開立,要如何證明異議人「平時」樂善好 施也不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31

CTDM-114-聲-14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莊智敬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再助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再助字第22號所為不准莊 智敬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 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莊智敬 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被派至小港區清潔隊工作 ,已服社會勞動146小時。受刑人服勞役期間,因身體不適 ,因其患有心臟病及惡性腫瘤,受刑人向佐理員聲請暫緩執 行,並等候地檢署通知,然地檢署卻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發 執行傳票通知,命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6日入監執行。受 刑人因上開疾病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逕予發執行傳票命令。且受刑人所涉犯罪尚屬輕微,對於 社會危害尚低,本身為低收入戶,目前仍須照顧受監護宣告 之兒子,及就讀高中之女兒,故請求本院撤銷原執行指揮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764號判決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所不當而聲明 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 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 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 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 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 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 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 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 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 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 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 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 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 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 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 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 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 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 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 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 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 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 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 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論旨參照)。 四、再按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刑人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 謂一經判決宣告,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 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 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 中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 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 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 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 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0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13年 8月16日確定,並送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收案後,隨即於113年9 月3日以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9 日以113年度執助崇字第120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命受刑 人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86小時。後經派至小港區清潔隊執 行環境清潔之社會勞動內容,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 月4日止,已執行146小時。後因受刑人檢附診斷證明書,具 狀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因而認為受刑人准許易服 社會勞動後,「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准予結案,並於114年2月10日以執行 傳票命令受刑人於114年2月26日報到入監服刑等節,業經本 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3447號執行卷宗、高雄地檢 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206號執行卷宗、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 207號觀護卷宗、114年度執再助字第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114年2月10日高雄地檢署114年執再助字第22號執 行傳票在卷可參。  ㈡本案執行案件中,檢察官雖因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並具 狀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而審酌受刑人因身心健康關係, 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就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予以結案 ,後便核發執行傳票通知發監執行,此部分固屬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因為我有癌症,去年 11月多時,我心臟病發作,我拿證明跟高雄地檢署請假,是 否可以等我身體狀況好一點再去執行,結果就收到執行通知 書。我是因為身體狀況不好,聲請暫緩執行。結果後來就收 到通知我入監執行的通知了。(提示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 狀)當時我並沒有看內容,我就拿證明後就填寫了,我的意 思是因為我的身體狀況,所以聲請暫緩執行,我也想要趕快 執行完。提供診斷證明書的意思等我身體好一點,我再去執 行社會勞動,先讓我聲請暫緩執行。那時候因為天氣很冷, 我的心臟很不舒服。現在天氣比較好了,我的身體狀況就可 以做社會勞動。地檢署執行科的佐理員,是佐理員管理我們 社會勞動的,我先打電話給佐理員,之後佐理員就約我見面 ,佐理員姓熊。佐理員見面後看我臉色很不好,就問我怎麼 去的,之後就拿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狀,叫我填寫,我就 把證明拿給佐理員,我就填寫。寫完後,佐理員就說以我的 身體狀況,會報請檢察官看看是否可以讓我易科罰金,並叫 我回去,並保重自己。我說我勞動服務當天要請假,我有拿 診斷證明給佐理員看,我要聲請暫緩執行社會勞動,我不是 不要執行社會勞動。佐理員就跟我說填寫聲請狀後,他會報 請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你寫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狀 ,會有什麼結果?)我當時不知道,我以為是要請假,暫緩 執行。(問:你現在的身體狀況有比較穩定嗎?)現在有比 較穩定,我現在看兩種癌症及心臟病。我現在的身體狀況已 經可以去做社會勞動了,因為我現在有吃藥,而且天氣比較 穩定,所以比較不會常常發作。我上次有去檢查,但我還沒 有去看醫生,所以不知道檢查結果。我當時的意思是讓我請 假,讓我可以暫緩做社會勞動。在外面看醫生比較方便,如 果在監獄發作,監獄的醫療就沒有比在外面好。我希望可以 再讓我可以去做社會勞動服役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是觀諸受刑人當初雖係填載「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 動狀」,然其真意,應非希望停止易服社會勞動,而逕予入 監服刑。況綜觀上開執行卷宗,亦無相關人員告知倘如停止 易服社會勞動之後,將有如何之法律效果,以致受刑人誤會 填載「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狀」之後,即可暫緩執行社會 勞動,待身體狀況穩定好轉後,再執行社會勞動。是本件檢 察官命令受刑人入監服刑之考量,雖係基於受刑人上開填載 之「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狀」,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審 酌受刑人之身體狀況,而為之判斷。然檢察官於處分前,並 未明確告知受刑人倘如停止易服社會勞動,即可能面臨入監 服刑之法律效果,亦無再就其身體狀況為詳細之詢問或調查 ,以及向受刑人確認是否確要停止易服社會勞動,逕予入監 服刑之真意。而此等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 而係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 應在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然檢察官既未就上開事項詢問受 刑人或進行調查,致受刑人就此部分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顯 已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 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受刑人於本院 調查過程中,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3月17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略以:可輕度活動及工作,但因不穩定心絞痛不 適合做勞動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仍非不 能安排從事輕度活動或工作,以進行社會勞動。職此,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0日以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於114 年2月26日報到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自有明顯瑕疵,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所為上開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 分,確有瑕疵,且無從補正,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3-31

CYDM-114-聲-136-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疑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 10月14日所為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 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 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 明瞭,並不影響刑之執行,則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 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疑義人劉泓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87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主文記載:「劉泓志犯如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2及 3至5分別記載:「劉泓志、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泓志 、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聲明疑義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之主文及附 表三之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 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再予以解釋之必要, 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四、至於聲明疑義人雖以前詞聲明疑義,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然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上開易刑處分之 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 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 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則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含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已先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 主文並無聲明疑義意旨所指「缺少」是否准易科罰金及是否 准易服勞役之問題,其判決之文義並無不明瞭之處,而聲明 疑義意旨所指各節,均與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之情形無涉 ,亦非本件聲明疑義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TDM-113-聲-49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志宏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志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2年度港交 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通知 到案執行,再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指揮 執行命令,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在案。  ㈡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僅准抗告 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原確定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有異 ;臺南地檢署未敘明具體理由,僅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已造成突襲。  ㈢抗告人收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 後,均有到案;而抗告人父親高齡罹病、母親罹癌、弟弟先 天身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為全家唯一經濟支 柱,負擔龐大經濟重擔,且抗告人已為任職工程行之代理負 責人,須於全台出差及指揮管理多名員工,實無法不工作賺 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 具體理由,執行命令難謂適法。  ㈣另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係因飲用保力達飲料,且在行車速 度慢之情況下,遭林玉鏡騎車操作不慎撞上抗告人行駛中車 輛,抗告人均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林玉鏡12萬 元,過失傷害部分獲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本次犯行危害社會 情節,與刻意飲酒上路、酒後超速駕車之情形顯然有別。又 依「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之易服勞動時 數及限制等規範,抗告人每月經扣除周末休息時間後的22個 工作天,每一天需至執行機構報到履行勞務,每次至少半日 (4小時),始足達成「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之要求,以 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5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折算易 服社會勞動時數為900小時,抗告人就算每個工作天做滿8小 時,也長達5個多月無法工作,本案檢察官僅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之處分,將嚴重限制抗告人行動自由,形同剝奪抗告人 長達5個多月之工作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未考量上情,未 附具體理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僅准易服社會勞動 ,難認裁量權之行使妥適無瑕疵。  ㈤有關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屬於檢察 體系內部規範,並無對外發布,民眾無從知悉有此一內部規 範,又該內部規範至多僅行政規則位階,是否過於限制執行 檢察官針對各別個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量, 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 外情形,即審酌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後,綜合評價、權衡而為裁量之決定,倘該內部規範實質 上限縮前揭法律所定檢察官裁量權,恐已違反憲法法律保留 原則。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倘僅依照前揭內部規範,先得出「 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裁量結果, 縱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難謂有針對本案抗告人 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而 為適法之裁量。  ㈥抗告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0年、112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 金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惟細查抗告人110年犯罪 情節,實係抗告人替前妻移車,突遭警察上前臨檢,警察聞 到抗告人身上有酒氣,經酒測而查獲抗告人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次犯行並未造成任何財損或傷亡;另 抗告人112年犯罪情節,因停等紅燈超過停止線,經警察攔 查,警察聞到抗告人身上有酒氣,經酒測而查獲抗告人涉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犯行亦無造成任何財損或 傷亡;抗告人本次之犯罪情節,係在工地飲用工人族群常用 來提神之「含酒精指示用藥保力達」,因抗告人教育程度僅 高中肄業,認為此類飲品應和單純飲酒不同,在疏未查證保 力達為含酒精之指示用藥情形下,駕車上路,雖行車速度較 緩慢,惟遭到林玉鏡騎乘機車操作不慎致撞上抗告人行駛中 之車輛,而人車倒地受傷,因此查獲抗告人有酒駕開車之情 節,本次犯行抗告人並未飲用一般常見酒類,而係飲用「含 酒精指示用藥保力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 克,略超過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堪認前2次易科罰金已有執行效果。  ㈦觀諸抗告人所犯上開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 情節,均無超速行駛等異常駕駛情形,最後1次被查獲酒駕 居然是被無酒駕、但駕駛技術不佳之機車騎士攔腰撞擊;又 抗告人因前2次犯行,已對自己酒後駕車一事戒慎警惕,第3 次係因自身工作環境特性(工地工人)、教育程度僅高中肄 業,疏未查證保力達為含酒精之指示用藥情形下,飲用保力 達後駕車上路,其酒測值亦僅略高於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吐氣 酒精濃度。則執行檢察官與原裁定僅就形式上判斷抗告人有 5年內酒駕3犯之情形,逕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勞動, 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抗告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 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已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 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敘 明其本於職權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而未考量①檢察官 依上開內部規範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是否不當,② 抗告人3次酒駕犯行之犯罪情節,③第3次即本次酒駕僅飲用 含酒精指示用藥保力達,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律規定下限值, 可認其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已有效果,④抗告人家庭經濟狀 況,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⑤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否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等, 檢察官就本案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無瑕疵,爰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2年度港交簡字 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 113年9月4日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執字第26 67號,通知於同年10月16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 「台端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請至遲於傳喚日一週前到署陳述意見」。嗣抗告 人於同年10月8日至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我在110、112年 間因酒駕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我第3次只有喝保力達,想 說沒有那麼嚴重,酒駕案件想優先聲請易科罰金,如未核准 再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提出「刑事易科罰金暨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狀」,暨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 ,經檢察官審核被告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否准易科罰 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雲林地檢署書記官電話告知檢察 官審核結果,抗告人表示希望在臺南執行。  ㈡雲林地檢署函載明「本件酒駕3犯,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予准 許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囑託臺南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案件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 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本件經 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抗告人於 113年11月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經臺南地檢署徵 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家庭因素非法定事由,不予准許 等語,並經臺南地檢署審核認:抗告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命令、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並經受刑人於 113年11月13日向臺南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對檢察官不准 易科罰金沒有意見,要聲請社會勞動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經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 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具 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抗告人5 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前已2次准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 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處 分有何重大瑕疵,且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抗告人雖以①臺南地檢署諭知「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內容有 異;②臺南地檢署未敘明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已 造成突襲。③抗告人收受雲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 後,均有到執行科報到;又抗告人父親高齡罹病、母親罹癌 、弟弟先天身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為全家唯 一經濟支柱,負擔龐大經濟重擔,且抗告人已為任職工程行 之代理負責人,須於全台出差及指揮管理多名員工,實無法 不工作賺錢,臺南地檢署未審酌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 附具體理由,執行命令難謂適法。④抗告人違法之犯罪情節 ,係飲用保力達,行車速度慢,遭林玉鏡騎車操作不慎撞上 受刑人行駛中車輛,抗告人均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 賠償林玉鏡12萬元,過失傷害部分獲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本 次犯行危害社會情節,與刻意飲酒上路、酒後超速駕車之情 形顯然有別。⑤易服社會勞動雖未剝奪抗告人人身自由,然 依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本案形同抗告人 長達5個月無法工作,僅能服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未考量 上開各點,未附具體理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 會勞動,難認裁量權之行使妥適無瑕疵等情,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服,然:  1執行檢察官在命抗告人到案執行前,已通知陳述意見,故對 抗告人並未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 保障並無侵犯。  2依執行傳票命令及執行筆錄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審酌本件是 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抗告人前已有易科罰金,且5年內3 犯酒駕之情形,經綜合卷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 審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3抗告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0年、112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 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乃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安全,在第2案行為日期約2個月後即再犯本案,抗告人一 再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案 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 上負擔,未使抗告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 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抗告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 ,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 ,亦核與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易科罰 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依抗告人陳述之情狀,具 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抗告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 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 決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4抗告人所指家人健康狀況不佳及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抗告 人等情,此部分與審酌抗告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必然關聯,尚難據此即認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爰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於易刑處分。 而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且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為此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 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前,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 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 、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抗告人前2次經易科罰金,仍 再3犯本次犯行,可見易科罰金未能使抗告人心生警惕,有 易於再犯之傾向,難收矯正之效;再審酌抗告人歷次酒駕之 情節,可見抗告人酒後駕車心存僥倖,一再明知故犯,漠視 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暨抗告人酒後駕車對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威脅等情,認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抗告人酒後駕車對法秩序危害之大小,裁量否准 易科罰金,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 或不當;復就抗告人所指,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㈡-㈣、㈥、㈦②-⑤部分,再以同一 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 及原裁定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已難採信。  ㈡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 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 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 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 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 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 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下稱102年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 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 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下稱111年標準)。觀諸上開標準既經修正 ,且審查標準尚屬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復授權執行檢 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 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 ,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抗告意旨㈤、㈦① 所指上開標準為內部規範之行政規則,實質限縮檢察官視個 案裁量之空間,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僅 依上開內部規範,縱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裁量 亦有不當云云,亦無足取。  ㈢再依上所述,抗告人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傳喚到案陳述 意見時,確有表示如否准易科罰金,則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原審卷第91頁),並提出「刑事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狀」,暨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 原審卷第73-76頁),經檢察官審核否准易科罰金,但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雲林地檢署書記官電話告知檢察官審核結果 時,抗告人表示希望在臺南執行(原審卷第95頁)。又雲林 地檢署囑託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案件代為 執行,臺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時 ,經告知抗告人「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如社會勞動未 履行完畢經撤銷者,將發監執行,是否瞭解」,並提示易科 罰金初、覆核表,告知不准易科罰金理由等情,抗告人表示 「我知道」、「沒有意見,我要聲請社會勞動」,再經執行 書記官向抗告人詢問「現在有無工作?從事何工作?曾經擔 任的工作」,抗告人答稱「有,白天,我會請假做社會勞動 」(原審卷第103、107頁),並於該日簽署參加易服社會勞 動勤前說明切結書(原審卷第119頁)。是依抗告人經通知 到案執行,及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 過程中,抗告人非但明白知悉此情節,一再表示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旨,於過程中從未表示易服社會勞動損及其工作權 ,且致其家庭經濟陷於困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與原確定 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內容不符等情,嗣經檢察官依其聲 請,具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 可能性、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依其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後,再任意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而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裁量不當云云,可見抗告人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毫無悔悟 、狡黠之態度。況依檢察官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為 10月,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稽(原審卷第113頁),已 逾原確定判決諭知有期徒刑之「5月」期間,已有審酌抗告 人履行社會勞動所須之期間,難認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徒以「工作權」受 侵害,任意指摘執行檢察官裁量不當,既昧於上開檢察官裁 量易刑處分過程,且將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繫於受刑人單 方反覆之意願,顯無可採。  ㈣抗告人本案之前,曾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犯行已屬第3 次犯案,而111年標準並不限於須於「5年內3犯」,亦無本 案距前次犯行已逾3年之情事,則抗告人本次犯行,已合於1 11年標準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 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應 准許易科罰金。稽之抗告人本案及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之犯罪情節: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經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抗告人飲酒後駕車 自彰化縣彰化市漁市場停車場上路,行至彰化縣彰化市中華 西路與曉陽路口,臨時停車換由其妻駕駛,為警當場發現而 攔查,經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本院卷第15-16頁);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抗告人飲用酒類後,於112年6月13日15時25分許,駕車 上路,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與看 西路口,因停等紅燈超過停止線,經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 ,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本院卷第19-21頁);③本案即原審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 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12年8月24 日15時許,飲用保力達若干後,於同日16時,駕車上路,於 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435-6號前,不 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原審卷第17-21頁)。是依抗告 人所犯3罪之犯罪情節,均是已駕車上路一段時間或距離後 ,因上開原因遭警查獲;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僅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為其構成要件,不以是否肇事,致人員傷 亡或財損為要件;是縱認抗告人前2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 損,本次是因被害人自後追撞抗告人,但被告無視、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駕車上路,前2次犯案歷經偵查程序,清 楚知悉遭查獲酒駕罪行之法律後果,仍於第2次犯案於112年 6月13日經警查獲後,短短2月餘,又因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 力達,再犯本案,並肇致交通事故,可見抗告人僥倖之心態 ,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對抗告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 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抗告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威脅,危害性不低,抗告意 旨以抗告人前2次及本案犯罪情節,及抗告人教育程度僅高 中肄業,疏未查證含酒精指示用藥情形下,飲用與單純飲酒 不同之保力達,而認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已生執行效果 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亦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01-20250331-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柚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其中第4次酒測值 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可參,竟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第5 次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 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 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㈡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 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 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所陳述,其為單親父親,需扶養7歲之 兒子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 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案件指揮 執行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又本件受刑人曾於99年間初犯 酒後駕車犯行,又分別於102年、103年間、111年間再犯第2 次、第3次、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嗣本案於113年6月29日已 第5次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審酌受刑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其中第4次酒 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113年6月29日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酒測值亦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顯見受刑人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而其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仍不斷再犯相 同公共危險之罪名,益見其法治觀念相當淡薄,若再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已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 ㈡又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 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 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 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抗告理由固以:其任職工作因素、家中尚有待 撫養未成年子女及待照顧年邁重病母親作為延緩執行之抗告 理由云云。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自不能以上開理由作為指摘執行檢察官 之裁量是否有所違誤之依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另抗告意旨主張請求再延緩執行入監(檢察官曾同意抗告 人延緩至114年4月8日執行)云云,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 亦非本院審酌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聲明,核無不合且屬適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31

KSHM-114-原抗-3-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聖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 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 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 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且各次幫助行為 時間尚屬相近,各該幫助行為之態樣、手法亦相同,惟斟酌 各罪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及所生損害程度輕重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拘役30日部 分,固已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 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 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4-聲-296-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受刑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 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茲 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行為時間尚屬相近,各 次犯行之行為態樣一致或類似,惟斟酌各罪所侵害之他人財 產法益有別及所生損害程度輕重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拘役50日部 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 9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 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4-聲-9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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