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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均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 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均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6時40分許,擅自開啟葉孟筠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 6C室未上鎖之租屋處大門後,無故侵入該住宅內,隨即為葉 孟筠發現而離去。 二、案經葉孟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簡 稱被告)趙均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刑事聲明上 訴狀中否認犯行,辯稱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實云 云。惟因被告於上開時點,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開啟 告訴人上址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案發當日我被我的貓吵醒,睜開眼發現有不認識 的人在我租屋處內,我問對方是誰,他先說他要來找朋友, 住在我的租屋處正下方,後又改稱是住在其他地方,之後便 離開我租屋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 中自白:我經過告訴人租屋處時,發現門沒有鎖,我就開門 進去,我不認識屋主,就只是好奇想進去看一下,我承認侵 入住宅,我並沒有要去找朋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 ),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2至26頁),足認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其於上訴狀中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採。綜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故擅自侵入告訴 人住宅,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 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 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 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告上 訴雖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 訴意旨並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MLDM-113-簡上-10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4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趙均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之父親看診日期與履行社會勞動日期相衝突,故未履行 社會勞動。抗告人補件時有提到有部分收據被其父親拿去做 申請補助。希望能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一定會好好 盡快做完社會勞動。因抗告人目前單親,小孩的母親並沒有 要負責小孩的生活,目前抗告人之父親及未成年女兒都需要 抗告人之照顧,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準此,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聲請等 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 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 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 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搶奪、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 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09號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 ,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然經檢察官審核結果,以抗告人前因搶奪案件羈押於法務 部○○○○○○○○,於112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後,復於   113年3月14日,隨機潛入不認識之被害人租屋處而犯侵入住 宅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又執行檢察官在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曾於113年4 月2日,就抗告人所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核准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原應履行936小時,然抗告人自113年4 月26日起,僅履行5小時社會勞動,其後抗告人雖於113年6 月20日反應與執行場所之人員不和,請求更改執行場所,然 經檢察官依其聲請變更執行場所後,抗告人仍未依通知時間 到場履行,經檢察官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9日共3次發函告誡,均未獲置理,抗告人顯屬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已符合撤銷社會勞動之 規定。又抗告人因另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綜合上情,而認抗告 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 ,因而於113年9月22日,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以苗檢 熙乙113執更509字第1130025050號函否准抗告人所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09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   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抗告人於本案除上開因搶奪、竊 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外,復因故意另犯搶奪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抗告人確有數罪併罰及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之情形,而有上開作業要點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事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執行檢察官傳喚應於 113年9月10日到案時並未到場,而於翌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依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 考表」,就具體個案資料,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之事由,不准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 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 、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且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 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另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抗告意旨雖主張其   尚有長輩、幼女需照顧等家庭因素存在,惟上開事由,均無 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否則 受刑人家庭環境有此等情狀,豈非均應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 ,要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執行檢 察官審酌抗告人前案及本案情狀後,認定其確有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既有上開 依據,自不得以抗告人家庭環境執作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 量權限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 ,並依上開作業要點,考量抗告人之身心狀況、社會勞動及 其他相關之內容,認抗告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之理由。該執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 認定錯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賦予 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而逾越法律授 權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不當,抗告人再執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前揭執行 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抗-63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均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姵茵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陳俊仰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66、2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庚○○部分:   庚○○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貳、甲○○部分:   甲○○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參、己○○部分:   己○○犯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理)自民國112年初起,邀集庚○○、甲○○、己○ ○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丁○○、庚○○、甲○○、己○○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庚○○及己 ○○3人先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於廣告中 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asa6977」、「angle521love」之聯 繫交易管道,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服務據點; 庚○○、己○○2人負責「CALL客」工作,經由通訊軟體,冒以 暱稱「漆漆」、「朵朵」、「雲兒」等女子,假意提供性交 易,致男客陷於錯誤而赴約,並以每次所收交易價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價金不等,其中甲○○抽取4成, 庚○○、己○○2人「CALL客」則以3,000元以上抽500元、2,500 至3,000元抽450元,2,000元以下抽400元,剩餘價款即由丁 ○○取得;甲○○則負責現場接待及服務,續以「全套」要加價 之話術,假意提供性服務而收取性交易價款後,伺機托言性 交需換至別處進行交易為由,支使男客外出,實則俟男客離 場後不回應訊息及閉門以拒。丁○○、庚○○、甲○○、己○○等人 謀議既成,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上址,以前揭 分工及話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款。 二、甲○○與辛○○因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性交易之金錢糾紛,甲 ○○、丁○○(另行審理)、庚○○、己○○均明知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凌晨0時8分許,丁○○、庚○○、甲○○ 、己○○由上開服務據點沿路追打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丁○○等4人將辛○○攔下,丁○○將辛○○壓制在地,丁○○ 持鐵棍;庚○○持球棒;甲○○以徒手;己○○則持棍狀物毆打辛 ○○,致辛○○受有頭皮撕裂傷、鼻撕裂傷、腦震盪、雙側手部 擦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經辛○○撤回告訴),丁○○、庚○○、甲○○、己○○上開所為因而 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球 棒揮打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 車尾燈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嗣辛○○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四、案經辛○○、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辛○○、戊○○、乙○;同案被告丁○ ○、庚○○、甲○○、己○○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 ○、庚○○、甲○○、己○○而言(除對被告本身),均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除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外)之證據資料,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辛○○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見有疲勞詢問之 跡象,訊問地點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且陳述前經 具結(見偵14066二卷第49-53頁),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被告庚○○、甲○○、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除未經本院援用之辛○○於警詢時 之證詞外;見本院訴卷第103-104、186-187頁)。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庚○○、甲○○、己○○及其等辯 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庚○○、甲○○、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庚○○、甲○○、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庚○○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58、63-68、254-255頁,本院訴 卷第419頁;甲○○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89、96-103、245-24 7頁,本院訴卷第419頁;己○○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128-133 、262-264頁,本院訴卷第41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甲○○、 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庚○○、甲○○、己○○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 :   訊據被告庚○○、甲○○、己○○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所載 妨害秩序犯行:  ⒈被告庚○○、甲○○、己○○等人答辯內容:  ①被告庚○○辯稱:我否認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9頁) ;其辯護人略以:案發當時是在深夜12時8分左右,現場並 沒有其他無關的民眾經過,也只有零星的車輛行經該處,況 且被告等人也看不出來他們現場有做鼓動或騷動的行為,沒 有其餘除了他們以外的人受到攻擊或是有人車受到阻擋,妨 礙到交通往來或其他社會不特定人的危害安全的加乘效果, 被告庚○○主觀上沒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詞為被告庚○○置辯( 見本院訴卷第422頁)。  ②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 19頁);其辯護人略以:發生糾紛時,並沒有漫延或跨越馬 路或妨礙往來之人,車輛有異常行駛的情況,被告甲○○的行 為並沒有煽起集體的情緒失控的漫延現象,被告甲○○沒有妨 害秩序犯行等詞為被告甲○○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22頁)。  ③被告己○○辯稱:我否認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9頁) ;其辯護人略以:被告己○○持曬衣竿之行為並不足以引起公 眾或不特定人危害或恐嚇不安之感受,亦無可能侵害公眾安 全之可能性;案發時已屬於深夜,一般民眾皆已入睡就寢, 除了零星少數人車經過,其餘均未駐足停留,且未有明顯受 驚嚇之情狀,比如緊急煞車或行車動線偏移等情,因此被告 己○○之行為並未外溢而引發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之危害、恐 嚇不安之感受,亦無可能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等詞為被告 己○○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23頁)。   ⒉經查:   ①被告丁○○、庚○○、甲○○、己○○為追討辛○○私自取走甲○○之1,8 00元,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之道路,被告丁○○手持鐵棍;被告庚○○手持球棒;被告甲 ○○則以徒手毆打辛○○;被告己○○則持棍在旁等情,業據被告 丁○○、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卷第180、124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239頁)均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辛○○於偵查(見偵14066二卷第50-51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242-244、255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7-239、269-27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②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持棍狀物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辛○○之 認定:   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持棍狀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三個男的絕對有打我等語(見 偵14066卷二卷第5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三個 男生都有打我,我有被長的東西打到,監視器可能存在死角 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5頁),辛○○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能清楚辨明在場人數,且一致證稱被告己○○有對其 毆打。復佐以被告己○○於案發時確有持棍狀物在場一情,堪 信辛○○上開證詞當屬有據。從而,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 持棍狀物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辛○○,即堪認定。  ③被告丁○○、庚○○、甲○○、己○○上開所為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之認定:   被告丁○○、庚○○、甲○○、己○○上開所為之地點,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之道路,被告丁○○、庚○○、甲○○、己○○於 追打辛○○時,已有占據部分車道且影響機車通行之情形,此 觀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訴 卷第237-238、269-270頁)即可得知,故而被告丁○○、庚○○ 、甲○○、己○○上開所為均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亦堪認定。被告庚○○ 、甲○○、己○○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無法採信。  ④被告庚○○、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之 認定:   被告庚○○、己○○分持之球棒、棍狀物,用以敲擊他人身體, 勢必產生疼痛傷害,此觀辛○○診斷證明書(見偵14066二卷 第57頁)及傷勢照片(見偵14066一卷第163頁)自明,上開 物品當屬兇器,故而被告庚○○、己○○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為上開犯行,則堪認定。另參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甲○○事前知情被告丁○○、庚○○、己○○攜帶前揭兇器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故無法認定被告甲○○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 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附此敘明 。  ㈢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庚○○涉犯毀損罪部分:   上開毀損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庚○○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255頁,本院訴卷第 419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066 二卷第5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 圖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8、272頁),堪認被告庚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己○○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庚○○、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 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 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 被告庚○○、甲○○、己○○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 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 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 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 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甲○○、己○○所犯罪名:   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犯行,且此僅係同 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加重妨害秩序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庚○○、甲○○、己○○前揭所涉罪名及 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卷第390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甲○○、己○○、丁○○間,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 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併此指明。    ㈣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甲○○、己○○自112年年初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並從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 ,是被告於前揭時日為此行為時,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均係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為合理。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庚○○、甲○○、己○○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庚○○所犯上開5罪(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 罪1罪、毀損罪1罪);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罪1罪);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罪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㈤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庚○○、甲○○、己○○針對辛○○攻擊,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 害,且已與辛○○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 卷第325頁),其等所為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 響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庚○○、甲○○、己○○等人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甲○○、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業如前述,且已與辛○○、乙○達成和解 ,就戊○○部分,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325-329、384、463頁) ,是以被告甲○○、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庚○○、 甲○○、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已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卷內復 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 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指(見本院訴卷第424頁),難認有憑,故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甲○○、己○○均不思 正途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 人詐騙財物及妨害秩序等犯行,其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庚○○、甲○○、己○○於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己○○於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本院認被告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己○○犯後 態度則屬良好,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庚○○、甲○○、己○○於本案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 告庚○○、甲○○、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就所犯前揭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 、貳、參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庚○○所有,分別供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15 頁),堪認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庚○○所有 ,並供被告庚○○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庚○○、甲○○、己○○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甲○○、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 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 及教化,然被告甲○○、己○○均已坦認犯罪,且積極賠償告訴 人以尋求告訴人諒解,堪信被告甲○○、己○○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以勵其等自新。又為深 植被告甲○○、己○○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甲○○、己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甲○○、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貳、參所示之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甲○○、己○○違反上 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仍均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強盜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部分。 貳、訊據被告庚○○、甲○○、己○○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以被告庚○○係因告訴人辛○○未經被告甲○○同意竊走 其錢財,方要求辛○○還錢,其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 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19、421頁);被告甲○○則以:我只是 想把我的錢拿回來,我沒有強盜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124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己○○主觀上認知係為 追討甲○○財物,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置辯(見本院訴卷 第419、423頁)。 參、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捷克論壇上看到援 交的訊息,先跟對方加LINE,後來約定好的援交內容是2,00 0元80分鐘全套兩次;我交給甲○○的錢是兩張1,000元;對方 女生跟我說要加價9,000元時,我就知道可能是詐騙;我不 知道甲○○把2,000元放到哪個房間;我在電腦房內看到一個 女用錢包;我在錢包內拿20張100元離開;我把錢交給對方 ,到醫院後才檢查皮包裡面的錢,發現實際上交出去的錢金 額是1,800元,皮包裡面還有剩下600元,他們應該有看到; 我將錢交給對方後,主動拉扯對方的目的是要拖延他們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246-247、250-251、259-260、262-264頁) 。基上可知辛○○固因被告丁○○、庚○○、甲○○、己○○等人所為 之詐術,而交付2張1,000元面額之鈔票予被告甲○○,然辛○○ 因不甘受騙私自在被告甲○○皮包內,拿取甲○○所有之20張10 0元面額之鈔票。從而,被告庚○○、甲○○、己○○主觀上認定 辛○○未經甲○○同意而拿取其財物,則屬有據。再參以上開證 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見被告丁○○、庚○○、甲○○、 己○○等人向辛○○拿取1,800元後即欲離開現場,而無後續向 辛○○強盜其財物之舉動。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庚○○、甲 ○○、己○○以其等係欲取回甲○○之財物,而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等詞,自屬可信,當無法以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責相繩 。至被告庚○○、甲○○、己○○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部分 ,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犯強 盜罪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妨害秩 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辛○○具狀 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29、463頁) ,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庚○○、己 ○○。是就被告庚○○、甲○○、己○○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辛○○ 告訴人辛○○於112年3月8日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3月8日0時8分許,告訴人辛○○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並交付性交易對價後,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2,000元。 1.辛○○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14066二卷第49-52頁)。 2.辛○○提供與「漆漆」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14066一卷第161-162頁)。 3.捷克論壇所張貼援交廣告(見偵14066一卷第163頁)。 2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7日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3月7日3時30分許,告訴人乙○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被告甲○○先收取按摩對價後,又向告訴人乙○稱加價3,000元可全套云云,被告甲○○便要求告訴人乙○先至旅館等待,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5,500元。 1.乙○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25202卷第275-277頁)。 2.乙○指認監視攝影機畫面截圖(見偵25202卷第109-115頁)。 3.乙○與「雲兒」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5202卷第121-124頁)。 3 戊○○ 告訴人戊○○於112年2月8日2時許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2月8日2時28分許,告訴人戊○○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被告甲○○先收取按摩對價後,又向告訴人戊○○稱加價1,500元可全套云云,被告甲○○便要求告訴人戊○○先至旅館等待,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4,500元。 1.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5202卷第73-75頁)。 2.戊○○與「朵朵」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5202卷第85-86頁)。 附表二:被告庚○○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三(即毀損部分) 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甲○○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被告己○○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2台 庚○○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3台 庚○○ 3 電腦設備(電腦鍵盤) 2個 庚○○ 4 電腦設備(電腦滑鼠) 3個 庚○○ 5 電子產品(針孔攝影機) 2台 庚○○ 6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2台 庚○○ 7 連接線材 1批 庚○○ 8 球棒 1支 庚○○ 9 監視器主機 1台 庚○○

2024-11-27

TYDM-113-訴-221-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 上 訴 人 趙均諺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趙均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搶奪罪刑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本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致上訴 人有意願卻無法和解,請法官要求被害人到庭;上訴人坦承 本件犯行,亦知不應一時衝動犯罪,請審酌其係單親家庭, 尚有幼女需撫養等情,而為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係以其主觀之意思,表達從輕量 刑之期待,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975-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明異議人 趙均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0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人)前因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 察官駁回,聲明人因當時做社會勞動時,爸爸肝硬化,還有 一名未成年女兒需要媽媽照顧,家中收入來源只有聲明人, 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涉侵入住宅案件與起訴書所說的完 全不一樣,聲明人當時沒有開門看到裡面的人就直接離開。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3、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 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聲明人向苗栗地檢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 告誡聲明人,聲明人均未於履行期滿前履行完畢,僅履行5 小時社會勞動,後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 ,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因而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 聲明人遂於113年8月21日到庭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 檢察官於113年9月22日以苗檢熙乙113執更509字第11300250 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聲明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號、113年度執更 字第50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明人認檢察官所為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聲明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 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本案函文所載內容,可見檢察官係審 酌聲明人前因搶奪案件羈押於法務部○○○○○○○○,於釋放出所 後之113年3月14日,隨機潛入不認識之被害人租屋處,涉犯 侵入住宅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曾於113年4月2日核准 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人至113年8月1日止,僅履行5 小時社會勞動,期間聲明人於113年6月20日反應與執行場所 之人員不和,請求更改執行場所,經聲請變更執行場所後, 聲明人仍未依通知時間到場履行,已符合撤銷社會勞動之規 定,且聲明人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於113年8月30日因聲明人上訴而送最 高法院審理中,綜合上情,而認聲明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 ,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否准聲明人於113年9月11日所提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且於程序上,確已給予聲明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檢 察官於作成本案函文之裁量時,其判斷過程所踐行之程序尚 無違背法令。至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因家庭因素致未履行 社會勞動一節,然其所提出看診日期與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日 期並不全然相符,其縱有帶同家人就診或照顧之需求,亦無 可能導致僅履行5小時社會勞動之結果,況且其係以各種不 同理由表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 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故其主張毫無足採。又其另案侵入住宅 案件,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可參,其翻異前詞,亦不足採。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 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須負扶養照顧責 任、家庭經濟狀況等家庭因素等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執 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勞動之認定無涉 。聲明人以其健康、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於程序上,確已參酌聲明 人當庭就其個人特殊事由所陳述之意見,並在綜合考量前述 事由後,認聲明人有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 成否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 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 其裁量權限。從而,聲明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MLDM-113-聲-815-202410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均諺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均諺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全 已生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   被   告 趙均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均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上午6時40分許,趁葉孟筠未將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6 樓6C室租屋大門上鎖之機會,未經葉孟筠之同意,擅自開啟 葉孟筠租屋處之大門,無故侵入該租屋內,隨即為葉孟筠發 現後離去。嗣經葉孟筠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孟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均諺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孟筠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侵入 住宅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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