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沛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 年11月12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55332號函及113 年11月18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9字第11390569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沛玲(下稱異議人)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執行程序原經檢
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後竟遭檢察官認異議人無正當理
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然
異議人係因需工作、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3 年9
月19日起因罹患感冒及需照顧感冒之未成年子女、同年9 月
27日罹患急性腸胃炎、同年10月份連放4 天颱風假、同年10
月間扭傷腳等因素,造成未能補足社會勞動之時數,並非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亦非重大,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准許異議人續服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
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2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
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執行,異議人嗣到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
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針對其經判處
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2月(自113
年4 月16日起至114 年4 月15日止),應履行1,104 小時,
另針對其經判處罰金部分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
6 月(自114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應履行48
0 小時,嗣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履行2 小時後,囑
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
官審核後針對異議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亦均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經橋頭地
檢署先後於113 年7 月30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0月16日
共3 度發函告誡,最後經該署觀護人評估認異議人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執行狀況不佳,經告誡3 次達撤銷社會
勞動資格標準,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檢察官因而以113 年11月12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8字第
1139055332號函及113 年11月18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9
字第1139056984號函通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8、69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橋頭地檢署113 年
11月12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55332號函及11
3 年11月18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9字第1139056984號函
,而該等函文乃依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05 號判決所
諭知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為高雄地院,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高
雄地院,而非本院。準此,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CTDM-113-聲-144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