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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韋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60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韋辰(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然其於「刑事抗告狀」僅載稱「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任何抗告理由,嗣經審判長於113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受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書狀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