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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紹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紹睿(下稱受刑人)前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7日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係犯傷害罪,前、後2案侵害不同法益,犯罪情節、手段、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各不相同,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後案判處較前案為輕之刑,兩案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又受刑人先於111年4月17日實施後案犯行,後始於同年5月11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則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已非無疑,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罔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及法敵對意識,或從而推斷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年齡尚輕,刑罰不僅非有效使其復歸社會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獄中沾染其他惡習,若驟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恐未收矯正之效,已先蒙短期刑之流弊,受刑人已改過遷善,亦對前揭所犯已有悔悟,難謂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參諸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判處,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依前、後案之現存判決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於法律明文規定及人權保障之法旨,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案、後案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77、18、22至23頁),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皆相同,且於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期間再犯後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反省能力不足,可非難性甚高;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可見受刑人不思警惕、法治觀念薄弱,難憑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即認受刑人已改過遷善而有悔悟,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審法院就其如何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係犯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尚想像競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犯罪手法均屬依恃群體暴力加害於他人,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另從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情節觀之,其均係受邀參與犯案,即恣意逞兇鬥狠破壞法規範秩序,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自我約束能力不強,易受往來同伴影響而從事犯罪行為,其顯現之反社會性及法敵對意識難認輕微;況受刑人係在前案審理中,猶未知謹慎其行,再犯下後案,除突顯受刑人對他人之權益及安全毫不尊重外,更見偵、審機關之調查、審理亦未能使其知所戒惕,堪認其未於前案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尚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益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其前案所為犯行,是上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前開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將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