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永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林恩旭
洪守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990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
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林恩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守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騰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執業執照,為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博瑞公司)之代表人,並以博瑞公司為執業機構;
林恩旭具有建築師開業證書,並設立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廣丞事務所)執業,洪守信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等業務,與林恩旭共同經營廣丞事務所;王振揚、林玉彬(
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等業務,惟皆不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
等執照或證書。詎陳永騰、博瑞公司、林恩旭及洪守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於民國1
07年3月30日公告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建築物耐
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下稱水產試驗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依法設
立之建築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事
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等積極資格,陳永騰竟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於107年4月
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
得款項約百分之20之借牌費用作為陳永騰容許王振揚借用博
瑞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
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並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
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於107年4月10日參加投標,經議價
後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得標。嗣陳永騰即任由王振揚主
導水產試驗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水產
試驗所標案終以43萬元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餘
42萬7,850元於108年1月7日經匯入博瑞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陳永騰即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
牌費用8萬5,540元後將餘款34萬2,310元匯入王振揚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
㈡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4月11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寶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林恩旭、洪守信
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
犯意聯絡,先由洪守信於107年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
林玉彬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事宜,林恩旭、洪守信從而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
實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宜之
對價,復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支付
押標金之金額,並由洪守信與王振揚、林玉彬配合製作完成
投標文件後任由其等於107年4月27日參加投標,經議價後以
27萬2,388元得標。嗣林恩旭、洪守信即任由王振揚主導寶
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寶山分隊標
案終以26萬6,623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
稅額及匯費後所餘23萬9,951元於108年4月18日經匯入廣丞
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不知情之
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3萬5,993元後將餘款
20萬3,958元交由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㈢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12月13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竹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林恩旭、洪守信
竟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
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守信於107年12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與林玉彬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事宜,林恩旭、洪守信從而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
結算實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
宜之對價,復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
支付押標金之金額,並由洪守信與王振揚、林玉彬配合製作
完成投標文件後任由王振揚於107年12月27日參加投標,經
議價後以46萬1,764元得標。嗣林恩旭、洪守信即任由王振
揚主導竹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竹
東分隊標案終以41萬9,056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
業務所得稅額及匯費後所餘37萬7,140元於109年3月16日經
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
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5萬6,571元
後將餘款32萬569元交由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永騰、博瑞公司、林恩旭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洪守信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於調詢、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㈢證人王振揚、林玉彬、證人即受王振揚指派擔任水產試驗所
標案監造品管工程師之胡亮節、證人即與王振揚共同經營聚
環工程有限公司、森綠營造有限公司之王雅慧於調詢、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開標決標紀錄、博瑞公司函文
、水產試驗所標案工程規劃書審核會議紀錄、第二次工程規
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歷次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書圖審核
會議紀錄、第一次工程施工前會議紀錄、各該監造單位品管
負責人授權書、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結業證書、交易
查詢資料、匯款資料、會議簽到單、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
公告資料、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
料查詢結果、開立票據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開標紀錄、
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竣工會勘紀錄、委託代理出席使
用印章授權書、廣丞事務所函文、畢業證書、決標公告、中
機站調查報告、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
表、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陳永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林恩旭、洪守
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博瑞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
告陳永騰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
該條之罰金。
四、被告林恩旭、洪守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恩旭
、洪守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各次行為間,
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堪認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均為前開業務之從業人
員,竟分別為上開各犯行而妨害投標,被告林恩旭、洪守信
並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之,所為均已破壞公平競爭,
對於採購效率、功能及品質等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害,足徵
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永騰、博瑞
公司、林恩旭、洪守信(以下合稱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參以被告陳永騰有相類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紀錄、被告
林恩旭、洪守信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博瑞公司之經營
規模,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及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博瑞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
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林恩旭、洪守信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恩
旭、洪守信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投標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
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林恩旭、洪
守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洪守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洪守信犯後坦
認犯罪,尚有悔意,且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
之程度均非甚重,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洪守信一時失慮所犯,
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
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洪守信為圖影響採購結
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即為本案各犯行,為督促其日後確能記取
教訓,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緩刑,並諭
知被告洪守信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倘被告
洪守信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被告博瑞公司已將因被告陳永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而取得之前開借牌費用交付被告陳永騰,從而被告陳永
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8萬5,540元,被告
林恩旭、洪守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大致平
分前開借牌費用而各取得1萬7,997元、1萬7,996元,被告林
恩旭、洪守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亦係大致平分
前開借牌費用而各取得2萬8,285元、2萬8,286元,業據被告
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
上開各該所得均係源自容許王振揚借用前開各該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此等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為應沒收之對象(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之各該
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恩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守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恩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守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簡-212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