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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輔 佐 人 楊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4 號、第33017號、第35343號、第44958號、第4603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景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景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是竊盜之犯罪類 型,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已著手實行竊盜 ,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 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係踰越窗戶 行竊,然被告僅以伸手越過倉庫窗戶行竊,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至重大,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如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7月,實屬過苛,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竊盜等案 件紀錄之素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注意力缺失 過動疾患、憂鬱症及中度智能不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 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 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竊得之內衣2件、Garmin Gopro 轉接座1台,為其各次竊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遙控汽車1 台,均已發還告訴人潘震威、陳冠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景文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景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rmin Gopro轉接座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35號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 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賴為筑等5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為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比對照片2張等。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震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福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檳榔渣1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四)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五)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湞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嫌。又其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4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 5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分別經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潘震威、陳冠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足憑,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財物 案號/移送機關 1 113年6月6日23時1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旁倉庫內 賴為筑 (未提告) 伸手越過倉庫窗戶,竊取賴為筑所有內衣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2 113年6月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潘震威 (提告) 以徒手竊取潘震威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1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3 113年6月9日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左側工地 林福裕 (提告) 進入工地欲竊取財物,惟未發現可竊取之物而作罷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3534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4 113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內 張博雄 (提告) 以徒手竊取張博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Garmin Gopro轉接座1台(價值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5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5 113年8月28日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冠湞 (提告) 以徒手竊取陳冠湞所有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遙控汽車1台(價值350元)。 113年度偵字第460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2025-03-31

TCDM-114-簡-419-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沈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26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沈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 成為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等(下稱被害 人3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併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被害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3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 3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鄭淑萍、許芳誠成立調解,迄今亦均有依約履行,此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2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21至22、35至37頁),但因告訴人 卓瓊玲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從與其商談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遊藝場 上班、賃屋而居、經濟普通、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 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 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鄭淑萍、許芳誠調解成立 且迄今均有如期履行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 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 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之內容,各向告訴人鄭淑萍、許芳誠支付損害賠償 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3人所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另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業已銷戶,原留存於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則經該銀行轉入 其他應付款--警示帳戶待返還款乙情,此有玉山銀行114年3 月11日函文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33頁),堪認上開洗錢之 財物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37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之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鄭淑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淑萍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淑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12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7月12日9時28分許 ⑵112年7月12日9時28分許 ⑶112年7月12日9時29分許 ⑷112年7月12日9時33分許 ⑸112年7月12日9時33分許 ⑹112年7月12日9時34分許 ⑺112年7月12日9時37分許 ⑻112年7月12日9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以上均未含手續費) ⑴告訴人鄭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64號卷第313至3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64號卷第55至58頁) ⑶告訴人鄭淑萍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464號卷第59至64頁) ⑷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15464號卷第65頁) ⑸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31至33、189至192頁) 112年7月1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2 卓瓊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瓊玲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瓊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及轉出。 112年7月11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7月11日9時48分許 ⑵112年7月11日9時55分許 ⑶112年7月11日9時56分許 ⑷112年7月11日9時58分許 ⑸112年7月11日14時39分許 ⑹112年7月11日10時0分許 ⑺112年7月11日10時6分許 ⑻112年7月11日9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以上7筆未含手續費) ⑻9615元   ⑴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64號卷第129至1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64號卷第135至143頁) ⑶告訴人卓瓊玲提出之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147、151頁) ⑷告訴人卓瓊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464號卷第155至159頁) ⑸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31至33、189至192頁) 112年7月11日9時22分許 6萬元 3 許芳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芳誠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芳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2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⑴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 ⑵112年7月13日12時2分許 ⑴12萬元 ⑵1萬元 (以上均未含手續費) ⑴告訴人許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64號卷第77至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464號卷第91至94、127頁) ⑶告訴人許芳誠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5464號卷第114至115頁) ⑷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27至29、197至307頁) 112年7月13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5464號   被   告 沈姸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姸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淑萍、卓瓊玲及許芳誠,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沈姸帳戶。嗣經鄭淑萍等人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淑萍、卓瓊玲、許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將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伊於112年7月25日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伊認為可能是112年6月17日伊搬家過程不小心遺失帳戶資料云云。 2 告訴人鄭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淑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卓瓊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芳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芳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淑萍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告訴人許芳誠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沈姸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鄭淑萍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5134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8259號函文。 證明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無任何掛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告訴人許芳誠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之112年7月13日19時2分許有變更網銀帳密之紀錄,但並無掛失紀錄,是被告所辯伊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遺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沈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鄭淑萍等3 人,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鄭淑萍 112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2 卓瓊玲 112年4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 9時19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 9時22分許 6萬元 3 許芳誠 112年3月底 假投資 112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3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27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2025-03-31

TCDM-113-金簡-901-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彼蕾禾.達基佑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9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3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彼蕾禾.達基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LINE暱稱「Baek Hyun」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時所陳(見偵卷第84頁;金訴卷第29頁),本案與被告對 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Baek Hyun」一人,且檢察官並未 提出被告知悉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之積極事證, 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知悉, 即無從認被告本案所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金訴卷第2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 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⒉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未滿、5 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因舊法之最高度刑較新法重,故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Baek Hyun」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 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姜欣秀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 卷第32頁)、無前科素行、本案未因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將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電子 錢包內,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92號   被   告 彼蕾禾.達基佑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彼蕾禾.達基佑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包含LINE暱稱「Baek Hyun」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轉帳車 手」之角色,負責轉匯詐欺所得之贓款。彼蕾禾.達基佑並 於上揭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其於幣託交易所申 請之虛擬錢包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俟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3月間某日,以假交友之方式詐欺姜欣秀,致姜欣秀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 彼蕾禾.達基佑之本案中信帳戶,旋遭彼蕾禾.達基佑於同日 16時55分許,依「Baek Hyun」之指示,以上開款項於幣託 交易所之不詳幣商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入「 Baek Hyun」指定之虛擬錢包(TCg9ifmyxbqL1YYWEXwP6ZhEx pnMg6mgP1)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姜欣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姜欣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彼蕾禾.達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並轉匯贓款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想那麼多,本來不知道虛擬貨幣是什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姜欣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轉出。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郵政匯票申請書、被告彼蕾禾.達基佑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Baek Hyu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3-31

TCDM-114-原金簡-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宜(原名林盈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45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靖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靖宜與梁晉銓前係在WePlay網站結識之朋友, 梁晉銓曾將其姓名及使用之手機門號告知林靖宜。緣林靖宜 與梁晉銓因故發生爭執,林靖宜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 日某時,在臺灣某處,在上開網站林靖宜以「林蕾蕾」名義 開設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網頁發布載有梁晉銓之前開姓 名、手機門號等網頁及通聯紀錄擷圖之動態公開貼文,從而 非法利用梁晉銓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梁晉銓之資料,足生損害於梁晉銓。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靖宜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晉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號網頁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恣意以網際 網路發布前揭貼文而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所為影響 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生活,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 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 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 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復如 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亦別 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 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設備若干,惟 此未經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 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本案帳號在本案帳號網頁刊登「垃圾還裝人品好…」等語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314條,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 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訴 卷第4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原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CDM-113-簡-163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永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林恩旭 洪守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990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 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林恩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守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騰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執業執照,為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博瑞公司)之代表人,並以博瑞公司為執業機構; 林恩旭具有建築師開業證書,並設立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廣丞事務所)執業,洪守信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等業務,與林恩旭共同經營廣丞事務所;王振揚、林玉彬(   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等業務,惟皆不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 等執照或證書。詎陳永騰、博瑞公司、林恩旭及洪守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於民國1 07年3月30日公告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建築物耐 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下稱水產試驗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依法設 立之建築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事 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等積極資格,陳永騰竟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於107年4月 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 得款項約百分之20之借牌費用作為陳永騰容許王振揚借用博 瑞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 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並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 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於107年4月10日參加投標,經議價 後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得標。嗣陳永騰即任由王振揚主 導水產試驗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水產 試驗所標案終以43萬元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餘 42萬7,850元於108年1月7日經匯入博瑞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陳永騰即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 牌費用8萬5,540元後將餘款34萬2,310元匯入王振揚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  ㈡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4月11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寶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林恩旭、洪守信 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 犯意聯絡,先由洪守信於107年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 林玉彬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事宜,林恩旭、洪守信從而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 實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宜之 對價,復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支付 押標金之金額,並由洪守信與王振揚、林玉彬配合製作完成 投標文件後任由其等於107年4月27日參加投標,經議價後以 27萬2,388元得標。嗣林恩旭、洪守信即任由王振揚主導寶 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寶山分隊標 案終以26萬6,623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 稅額及匯費後所餘23萬9,951元於108年4月18日經匯入廣丞 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不知情之 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3萬5,993元後將餘款 20萬3,958元交由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㈢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12月13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竹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林恩旭、洪守信 竟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 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守信於107年12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與林玉彬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事宜,林恩旭、洪守信從而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 結算實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 宜之對價,復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 支付押標金之金額,並由洪守信與王振揚、林玉彬配合製作 完成投標文件後任由王振揚於107年12月27日參加投標,經 議價後以46萬1,764元得標。嗣林恩旭、洪守信即任由王振 揚主導竹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竹 東分隊標案終以41萬9,056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 業務所得稅額及匯費後所餘37萬7,140元於109年3月16日經 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 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5萬6,571元 後將餘款32萬569元交由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永騰、博瑞公司、林恩旭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洪守信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於調詢、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㈢證人王振揚、林玉彬、證人即受王振揚指派擔任水產試驗所 標案監造品管工程師之胡亮節、證人即與王振揚共同經營聚 環工程有限公司、森綠營造有限公司之王雅慧於調詢、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開標決標紀錄、博瑞公司函文   、水產試驗所標案工程規劃書審核會議紀錄、第二次工程規 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歷次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書圖審核 會議紀錄、第一次工程施工前會議紀錄、各該監造單位品管 負責人授權書、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結業證書、交易 查詢資料、匯款資料、會議簽到單、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 公告資料、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 料查詢結果、開立票據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開標紀錄、 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竣工會勘紀錄、委託代理出席使 用印章授權書、廣丞事務所函文、畢業證書、決標公告、中 機站調查報告、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 表、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陳永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林恩旭、洪守 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博瑞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 告陳永騰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 該條之罰金。 四、被告林恩旭、洪守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恩旭 、洪守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各次行為間, 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堪認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均為前開業務之從業人 員,竟分別為上開各犯行而妨害投標,被告林恩旭、洪守信 並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之,所為均已破壞公平競爭, 對於採購效率、功能及品質等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害,足徵 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永騰、博瑞 公司、林恩旭、洪守信(以下合稱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參以被告陳永騰有相類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紀錄、被告 林恩旭、洪守信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博瑞公司之經營 規模,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及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博瑞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 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林恩旭、洪守信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恩 旭、洪守信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投標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 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林恩旭、洪 守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洪守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洪守信犯後坦 認犯罪,尚有悔意,且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 之程度均非甚重,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洪守信一時失慮所犯, 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 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洪守信為圖影響採購結 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即為本案各犯行,為督促其日後確能記取 教訓,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緩刑,並諭 知被告洪守信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倘被告 洪守信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被告博瑞公司已將因被告陳永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而取得之前開借牌費用交付被告陳永騰,從而被告陳永 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8萬5,540元,被告 林恩旭、洪守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大致平 分前開借牌費用而各取得1萬7,997元、1萬7,996元,被告林 恩旭、洪守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亦係大致平分 前開借牌費用而各取得2萬8,285元、2萬8,286元,業據被告 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 上開各該所得均係源自容許王振揚借用前開各該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此等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為應沒收之對象(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之各該 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恩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守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恩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守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CDM-113-簡-2125-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 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琦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倘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 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 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 竟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 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18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臺中捷運文心櫻花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等 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 該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則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邱垂 浤、鄭瓊懿、陳振益、林文博、李欣鍇、游宇翔陷於錯誤, 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 均予提領而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 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曾琦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垂浤、鄭瓊懿、陳振益、林文博、李欣鍇、 游宇翔(以下合稱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通聯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刑法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48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 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 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 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 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 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 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就此 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 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 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 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 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四、被告曾提供前揭不詳他人所無法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以外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貸款撥款之用,實僅係將本案帳戶提供 該人任意使用換取貸款之機會乙情,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18、216頁、 金易卷第5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45頁),衡情被告當時即已明白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 任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該人任 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資料之用法及流向,顯見被 告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縱或 被告提供該等資料時可能併存有其他僥倖之提供動機,亦不 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是類資料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 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或帳號罪係於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而逕以此部分罪名論處, 因欠缺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而須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截堵之必要,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餘地,本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6 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被告均有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而助成洗錢等情事之行為,僅因有無幫助之主觀 犯意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其基本社會事實即屬相同,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金易卷第52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6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 人6人所受損害,告訴人6人則均經通知而未表示欲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僅係為換取貸款之機 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並 表示願賠償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 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 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為督促被告 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 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金易卷第55 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 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邱垂浤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17時1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邱垂浤,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變成儲值會員,須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8月21日18時14分許至同日18時24分許之期間 /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3萬4,862元 2 鄭瓊懿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鄭瓊懿,佯稱因誤加會員會退款,須取消資料及開啟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8月21日18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6分許之期間 /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6萬1,247元 3 陳振益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陳振益,佯稱因系統錯誤自動加值,須取消交易云云。 112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4萬9,987元 4 林文博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19時3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文博,佯稱因操作失誤儲值,須取消交易云云。 112年8月21日20時13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之期間 /台北富邦帳戶 合計8萬9,920元 5 李欣鍇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李欣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會多扣費用,須匯款解決云云。 112年8月21日21時20分許 /台北富邦帳戶 4萬9,967元 6 游宇翔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21時1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游宇翔,佯稱因系統錯誤變更合約,須操作解除關閉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8月21日21時47分許 /台北富邦帳戶 9,988元

2025-03-31

TCDM-113-金簡-622-2025033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奕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二六三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 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 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森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民國1 12年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 ,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7日另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4年1月3日 確定(下稱乙案),嗣聲請人並已於114年3月21日即乙案判 決確定後未逾6月期限即提出本件聲請等,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屏 檢錦祥114執聲219字第114901104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為憑,故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本件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及同法第76條但書所定期限,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案、乙案之犯行,其犯罪型態、所侵害者 均為財產法益,並均破壞公共交易安全等,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均非輕微,前後案間僅間隔幾日,足見受刑人所犯甲案非 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及交 易安全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實難認為甲案之緩刑宣告可 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甲、乙案犯 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 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甲案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撤緩-25-202503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 4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甲○○所 提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 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 上卷第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 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晚上11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目前仍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要撫養,且 我高齡之祖母也需要我照顧,希望能從輕量刑,或讓我戒癮 治療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先敘明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 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被告於警詢 時先辯稱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是在112年8月18日等語 ,於員警初驗被告排放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才坦 承係113年3月12日施用,足認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顯係 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 未相符。再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 刑,於法難認有違,且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 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應予維持。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 裁量之情事。且被告除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於本案 犯行前另有1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且漠視法令,自不宜輕縱,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量處 有期徒刑5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 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生活狀況等情, 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 至於戒癮治療,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可得為之(見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法院於審理程序對已證明犯罪之 被告,則應諭知科刑之判決(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處戒癮治療,於法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PTDM-114-簡上-28-2025033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政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六四八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 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 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鍾政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於民 國113年8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6日至116年8月5 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21日另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3年12月7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後案之犯行,其犯罪型態、所侵害者 均為財產法益,並均破壞公共交易安全等,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均非輕微,前後案間復已間隔近10月,足見受刑人所犯前 案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 及交易安全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 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前、後 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 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撤緩-1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2號、第10437號、第11289號、第13006號、第15178號、第18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丁○○○為叔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居住在乙○○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下稱本案住處),乙○○所有之物 品亦存放於本案住處。丁○○○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本案住處洗衣間旁,見乙 ○○所有之不銹鋼鐵門框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2千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16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庭院,趁無人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 有放置於該處之鋁窗2個(價值8千400元,起訴書誤載為9千 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3月19日10時51分許,在本案住處洗衣間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銹鋼鐵管3支(價值2580元), 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3月12日7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推 倒該處乙○○所有之爐灶(價值約2萬元),並持未扣案之大 榔頭敲碎該爐灶而致令不堪用,適為丁○○○之姑姑甲○○在場 目擊並出聲喝止,丁○○○遂逃離現場。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3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即臺北市○○區 ○○街000號空屋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 有之冷氣室外主機1臺(品牌:禾聯,價值6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6千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丁○○○明知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旁之檳榔攤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設於上址工廠之負責人丙○○所管理,檳榔攤後方 為樹林且緊鄰丙○○之工廠,若在該處放火,有延燒他人建物 之危險,猶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 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21時許,在上開檳榔攤旁,以不 詳方式引火燃燒自己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物,而生公共 危險,為當時在工廠內之丙○○發現,出屋外喝斥丁○○○,丁○ ○○隨即逃離現場。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事實欄㈠、㈡、㈢、 所載之不銹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冷氣 室外主機1臺,並以本案機車載送至他處變賣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放火等犯行,辯稱:不銹鋼鐵門框1 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都是我自己的東西,我是從我 當時做早餐店時的貨櫃屋拔下來的,冷氣室外主機是內湖73 7巷的不認識的菜市場攤販說這臺沒有要用,我可以載走; 我沒有用大榔頭敲碎住處內的爐灶,我是第一個發現爐灶壞 掉了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誰弄壞的;我沒有在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引火燃燒物品云云。經查:  ㈠關於竊盜之犯行(即事實欄㈠、㈡、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不銹 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冷氣室外主機1臺 ,並以本案機車載送至他處變賣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下稱偵6642卷〉 第9至12頁、第59至61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下 稱偵11289卷〉第17至20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 下稱偵13006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 證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178號卷〈下稱偵15178卷〉第47 至48頁)、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趙錦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 178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不銹鋼 鐵門框照片、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不銹鋼鐵門框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642卷第2 3至2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鋁窗購買收據(見偵6642卷第8 4頁)、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鋁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11289卷第27至28頁)、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不銹鋼鐵管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006卷第21至22頁)、被告以本 案機車載運冷氣室外主機前往回收廠變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贓物照片(見偵15178卷第57至66頁)可資佐證,是上 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鋁窗之所有權業經告訴人乙○○提 出前揭購買收據以資證明,且證人即被告之子庚○○於偵查中 亦證稱:不銹鋼門框是乙○○買來要安裝的等語(見偵6642卷第 6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辛○○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住處有放置 很多乙○○的物品,不銹鋼門框是戊○○賣給乙○○的,這是乙○○ 要拿來汰換壞掉的門,這不是被告的;不銹鋼鐵管是戊○○放 在家裡,被告偷拿的;乙○○要在本案住處興建一處農具室, 應該是和戊○○購買鋁窗、不銹鋼門等物後,放在本案住處大 廳,遭被告偷去賣等語(見偵6642卷第111至113頁),而可佐 證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乙○○所有而置於本案住處。反觀被告 欲證明其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而提出之狀紙上載明「不銹 鋼門為貨櫃改裝屋拆下,白鐵上層開花為民國104年要開早 餐店時將貨櫃屋原有拆下。和二支鐵管」、「鋁窗是104年 時開早餐店向日新購買附上收據。雙框2個。當時裝鋁門窗 加雙框約二萬多元,裝修費已付清。請查照。」(見本院卷 第135至137頁),狀末並有「立宸工程行、日新不銹鋼證明 人工程人員詹立宸」之簽名,並蓋有「立宸工程行」之印章 ,然上開狀紙上之所有筆跡(含簽名)似均出自同一人(即被 告)之手,且縱認狀紙上之內容經過立宸工程行之詹立宸確 認後而簽名、蓋章,惟關於不銹鋼門和鐵管之記載是自貨櫃 屋拆下,與立宸工程行無關,而鋁門窗之記載是向日新購買 ,亦難認與立宸工程行有何關係,是上開狀紙之形式及內容 均難以證明被告是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況被告前於偵查中 供稱:不銹鋼門框是我的,我是從工地拆人家不要的,我在1 05年左右拿回來放在本案住處;鋁窗2個是別人不要拿來給 我;不銹鋼鐵管是我撿來的(見偵6642卷第79頁,偵13006卷 第157頁),與其狀紙上所稱之來源各有歧異,且由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在做資源回收,也沒拿什麼資源回 收物放在家裡等語(見偵6642卷第111頁),可見被告前後供 述不一,其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又由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現場查看,冷氣室外機 線路有被剪斷,可能是用工具破壞線路後竊取等語(見偵151 78卷第48頁),可見被告係以破壞線路之方式取走冷氣室外 機,其辯稱係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取走顯係虛偽之詞,不足採 信。   ㈡關於毀損之犯行(即事實欄㈣部分)   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姑姑甲○○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113年3月12日上午約7點多回去本案住處,被告在廚 房外面把爐灶推倒,他拿大榔頭敲爐灶,我就罵他,爐灶是 壬○○買給我母親的,乙○○也有出錢,我罵他怎麼把爐灶弄壞 ,他回我說「沒有你的事」,然後他就跑掉了;我後來是在 手機内留言給乙○○告知此事等語明確(見偵10437卷第125頁)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大姐甲○○和三姐有目擊被告 毀損爐灶,姐姐當日下午5點多有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見偵10 437卷第123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爐灶遭毀 損之照片可佐(見偵10437卷第76頁),堪認被告確有毀損爐 灶之行為,可見被告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放火之犯行(即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上開放火犯行,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 年3月10日被告在系爭土地放火我有看到,幾點我忘記了, 我記得是晚上的時候,我站在我的工廠裡面看有人在放火, 我馬上出來喝止他,問他在幹什麼,我看到火燒起來,我馬 上拿臉盆裝水把火澆熄,我有打電話給他叔叔乙○○,告知他 他的姪子來這邊放火;第二次約在3月12日7、8點,我又看 到被告在放火,我大聲喝止他,我兒子丑○○就出來,我拿手 機拍照,並且叫我兒子裝水滅火等語綦詳(見偵10437卷第17 至20頁、第11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 年3月10日晚上6時許我在南興路42號對面除草,我有看到南 興路46號有煙,我就趕快騎車過去看,我到時沒有看到火, 我過去南興路46號的路上,就遇到被告,我們擦身而過我沒 有問他,因為我不想跟他說話,我到時,丙○○有在現場,他 說我姪子去那邊放火,我們就報警等語(見偵10437卷第12至 13頁、第121至123頁)、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 3月12日那一次,我聽到我父親在門外大喊,我就衝出去, 我就看到在檳榔攤的下面有火苗,我父親要我拿臉盆裝水滅 火等語(見偵10437卷第22至23頁、第119頁)相符,並有案發 當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10437 卷第49至70頁),而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引火焚燒自己所 有之物,其引燃處周遭尚有紙箱、泡棉等易燃物,而該處後 方為樹林,並緊鄰丙○○之工廠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10437卷第63至68頁),觀諸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 境,雖未有實害之發生,然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遭 物品,而危及附近工廠內所在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㈣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 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自己所有物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㈠至㈣犯行屬於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論處即可。起訴書固未 敘及家庭暴力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 所具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之2次放火犯行,係在2日內所為,且地點同 一,是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侵害 單一社會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 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1次毀損犯行、1次放火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以變得現金花用,並恣 意毀損告訴人乙○○之爐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薄弱;又率然於系爭土地上放火燒燬其所有物品, 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乙○○、己○○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手法類似,並 考量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多寡,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竊得之物,為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乙○○,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如事實欄竊得之冷氣室外主機1臺,已由告訴人己○○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5178卷第37頁),應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大榔頭1把雖係被告如事實欄㈣犯罪所用之物,然大榔頭之 所有權不明,僅係一般生活用品且未經扣案,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物品仍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本案住處為乙○○所有,屬供 人使用之住宅,且明知本案住處房屋之廚房外緊鄰瓦斯桶, 若不正確引火燃燒將有延燒之公共危險,猶基於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預備故意,於113年8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 本案住處廚房內,以將木枝置入燒水壺內,點火引燃木枝而 空燒燒水壺,嗣因本案住處旁之住戶聞到異味而報警,為警 據報到場,見該燒水壺內之木枝已起火燃燒,當場制止被告 而未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 ,辯稱:我將木枝放在水壺裡面點火引燃是在煮食,我是要 燒木成炭,烤肉來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木枝置入燒水壺內,點火引燃木枝 而空燒水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 18208號卷〈下稱偵18208卷〉第78頁、第129頁,本院卷第71 頁),嗣因本案住處旁之住戶聞到異味而報警,為警據報到 場,現場煙霧瀰漫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 碟及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18208卷第23至29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 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7 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的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 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事著手前之準備 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犯罪之故意,自無構成預備犯之可 能。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確基於放火燒燬現有 人居住之住宅之故意而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查:被告點 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雖使現場煙霧瀰漫,惟現場之火源僅有 放置於水壺內之樹枝,火源並未延燒至水壺以外之他處,未 造成屋內任何物品遭延燒,而水壺旁亦無其他易燃物遭延燒 之可能等情,有上開截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點燃之 火源尚在其所能控制之範圍中,並無燒燬屋內其他物品或建 築物之可能,是難僅憑被告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之行為而 認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至公訴意旨所稱 本案住處廚房外緊鄰瓦斯桶,若不正確引火燃燒將有延燒之 公共危險乙節,惟觀諸本案住處之廚房擺設係將瓦斯爐置於 窗邊,瓦斯桶置於窗外通風處,此為一般使用桶裝瓦斯之用 戶之擺設習慣,而被告以引燃木枝空燒之水壺是置於瓦斯爐 上,此與瓦斯爐所生之火源並無差異,只要瓦斯不外洩,就 沒有爆炸之危險,且被告並無任何打開瓦斯桶讓瓦斯外洩之 行為,故無從逕認被告單純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之行為是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為。   ㈢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火勢有蔓延至建築物或延 燒其他物品之可能性,或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無 從認定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自與刑法第175 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是被 告本案行為亦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銹鋼鐵門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窗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銹鋼鐵管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31

SLDM-113-易-86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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