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毓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得利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本院轄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
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林毓榕前於民國111年9月4日11時11分許,誤儲價值
新臺幣(下同)1,120元之遊戲點數至告訴人周諺璟帳號,竟
為圖還款,使用LINE通訊軟體聊天功能傳送「你哪隻手儲值
的我斷你哪隻手」等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賠償
1,500元,經本院依恐嚇得利罪於112年12月11日,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案於113年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1月
22日(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113年5月1日因毒駕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該案亦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為撤銷前
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
項規定相符。
四、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
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
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
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
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根
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與後案間罪質截然不同,
尚無法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
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又後案於判決之際,亦可審酌
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院在量刑時,均已考量另一案件
之情節,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
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者,觀諸各該判決書,受刑人於
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賠償該
案告訴人,表現悔意,告訴人並撤回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告訴
,因認受刑人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難謂受刑人前因
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
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
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
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NDM-114-撤緩-4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