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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汪煜玲 被 告 孫居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5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米得平台(英文名為「MIDASAMA」)係於不詳時點成立、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合法註冊登記之網路投資平台(官方網址為 :www.midasama.com,現已無法正常運作),業務總監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organ Matthews,其對外招攬「外匯保 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之計算,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 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我國期貨交易法規定「槓桿 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並宣稱:推出「鏡向自動跟單 系統」,即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 有穩定獲利能力之操盤手簽約後,與於馬來西亞、泰國與香 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下稱「普頓」,合作期間約 為民國105年至108年6月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 商Daweda(下稱「大匯」,合作期間約為108年6月間至108 年12月21日)合作,每日由上開操盤手以操盤手自身之資金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已於米得平台註冊登記並取得米得 平台帳戶(即會員資格)及已下載智能交易軟體(英文名為 「Metatrader4」,下稱「MT4」)至手機之投資人,即得透 過米得平台選擇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亦即投資人之資金係 以等同於1美金之「米得點數」1點(1RP)為單位,存放於國 外合法設立之金融帳戶內,該帳戶內之資金將隨同該特定操 盤手之操作同步進行交易,強調投資人不需具備相關知識、 不需盯盤與自行操作,即可獲利。而米得平台在我國提供之 投資單位分為「米得點數」1,000點及1萬點,投資入金換算 方式固定為1:35【即投資「米得點數」1萬點需繳納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出金及領取每月獲利之換算方式則固 定為1:31.5(即兌換「米得點數」1點取回31.5元),視投 資人投資單位為「米得點數」1,000點或1萬點,投資獲利之 60%或70%由投資人取得(即靜態獲利),剩餘40%或30%獲利 的二分之一,則為市場獎金(即所謂動態獲利),亦即投資 者如介紹他人投資,其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 上開市場獎金中,獲取2.5%至30%不等之獲利分紅(前開投 資方案內容,下稱「米得外匯投資方案」)。  ㈡訴外人馬來西亞籍男子TAN KANG SHEN(中文譯名:陳康勝, 下稱陳康勝,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 自105年至108年間擔任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負責推廣 「米得外匯投資方案」。訴外人范秀銀於105年12月12日, 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某咖啡店結識陳康勝後,即於同日經 由陳康勝協助而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入金投資「米得 外匯投資方案」。范秀銀加入米得平台後,陳康勝於106年6 月間見范秀銀因投資累積之米得點數甚多,已足以自行支應 下線投資入金所需之點數,遂告以范秀銀得以自己主帳戶內 之獲利點數(包括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銷售予投資人。范 秀銀為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或領取每月獲利間之米得點數 1點3.5元之價差(計算式:35-31.5=3.5),明知外匯保證 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 貨交易,且其與米得平台、「普頓」、「大匯」、陳康勝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慶(於108年2、3月間某 日起成為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之成年人,均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陳康勝、「阿慶」等人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 由陳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范秀 銀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范秀銀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 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外匯投資方案 」之內容,對外招攬投資人,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 之帳戶、密碼、教導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 軟體LINE組成「大米2群」等數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 盤手獲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招攬下線會 員投資。范秀銀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 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入金,其則將自身之米得點數 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則再向陳康勝或「阿慶」 購買),另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 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項無法支應,則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 讓予陳康勝或阿慶換取現金),並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 點數移轉至其帳戶內,以此方式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 ,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㈢范秀銀嗣又招募訴外人趙慶順為下線,趙慶順則招募被告甲○ ○為下線,被告甲○○另招募訴外人劉明家(已歿)為下線,趙 慶順、被告甲○○及劉明家,亦基於與陳康勝、「阿慶」、范 秀銀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間起迄108年10月間,由陳 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趙順慶、 被告甲○○、劉明家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其等個別向他 人分享投資經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 外匯投資方案」之內容,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投 資平台,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之帳戶、密碼、教導 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組成「屏東 小米」、「2屏東小米」2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盤手獲 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等招攬下線會員投 資,趙順慶、被告甲○○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 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等入金,其等則將自身 之米得點數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被告甲○○則再 向趙順慶購買,趙順慶則再向范秀銀購買),另每月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 項無法支應,則被告甲○○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趙順慶, 趙順慶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范秀銀,以換取現金),並 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點數移轉至其等帳戶內,以此方式 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 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范秀銀、趙順慶及被告甲○○並因而獲得米得點 數差價利潤各14,859,103元、7,733,632元及7,733,632元。 嗣米得平台於108年12月21日宣稱遭駭客入侵而爆倉,並致 投資人受有無法領取投資款項之損失。  ㈣原告係受被告甲○○之招攬而加入前開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 先後於108年9月30日以轉帳匯款350,000元至劉明家新光銀 行帳戶、交付現金35,000元與劉明家(同日)之方式以為投資 ,合計已交付被告甲○○投資款385,000元,雖期間曾自被告 甲○○處拿回獲利30,000元,惟迄今仍受有355,000元之投資 損失,並自108年底,因前開金額之投資款無法贖回,方知 被告甲○○係與前揭訴外人為共犯,而以前開非法方式侵害其 財產權。又被告甲○○等人所為,乃違反之期貨交易法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被告甲○○亦因上開違法情事,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判 決被告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 及併科罰金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固不否認原告有加入米得平台而為會員,惟原告之投資損 失與伊無關。雖伊本件所為確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惟該法 之違反,乃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之管制制 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規範之違反,難認與構築或規律社會 生活共同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有何相關。況且大匯公司亦係 賽普勒斯當地合法註冊之商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司法互助 函文查詢結果可證,並原告投資時,亦有看過大匯公司投資 之投資風險說明書,然仍自願加入,原告主張伊構成侵權行 為而應負賠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本件依原告刑事偵審中自承,係劉明家招募而參加投資平 台,並未由伊經手,乃劉明家私自招募原告加入,縱然因而 受有損失,亦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自無可歸責於 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係與陳康勝、「阿慶」、范秀銀、趙慶順、劉明 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劉明家 為被告之下線(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531號案卷第255至315頁、108年度他字1046案卷四第25 1至299頁劉明家偵查中供述參照);原告係受劉明家招募而 加入米得平台參與投資,原告前於108年9月30日曾交付投資 款項385,000元與劉明家(刑事案卷所附高市警仁分偵000000 00000號卷3第27至38頁、本院刑事庭112年11月3日審判筆錄 之原告證述內容(卷九第48頁)參照),嗣因米得平台爆倉, 而有投資款355,000元迄未領回;被告及范秀銀、趙慶順, 均就其等本件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中認 罪而坦誠不諱,並均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系爭刑事判 決現在二審審理中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 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參照)。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規定詳實。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可,自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則其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前揭 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 ,即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被告本件抗辯所為之違反期貨交易 法犯行僅構成行政秩序之騷擾,而與民事侵權行為無涉云云 ,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符,自非可採。又被告係與范 秀銀、趙慶順及劉明家等人共同以前揭所述方式,本於上、 下線合作關係而對外招募不知情之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並 致投資人受有損失,其中本件原告係受有355,000元投資款 項未領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係經劉明家招 募而加入,且原告亦係交付投資款項與劉明家而與伊無涉云 云,然被告與范秀銀、趙慶順及劉明家等人核均屬民法第18 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劉明家亦於偵查中供承本件 係擔任被告之下線甚明(上開三㈠段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併就劉明家所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 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該繕本係於109年5月29日寄存送達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附民卷第13頁本 院送達證書參照)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00 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於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31

PTDV-113-金-122-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彥嘉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彥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萬6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彥嘉原為安聯人壽保險業務員,曾經招攬其高中老師吳暉 皓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但投資結果賠錢,程彥嘉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 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不得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 代操委託資金,不得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不得並基 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 ,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 8年7、8月間與吳暉皓約定,由吳暉皓提供新臺幣(下同)5 10萬元之資金委由其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約定每月給付5 萬1000元獲利予吳暉皓,其餘如果有獲利則作為程彥嘉報酬 。吳皓輝遂於108年8月7日,將510萬元之款項匯入程彥嘉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供程彥嘉操作期貨交易,吳皓輝並向程彥嘉 索討書面合約書作為憑據,程彥嘉遂提供書面委任代客操作 交易契約讓吳皓輝簽名確認。  ㈠程彥嘉取得上開510萬元後,明知該等款項係吳暉皓所有、全 數均係委託代操期貨之用,卻僅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系爭帳戶及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合計452萬4052元之款項(玉山銀 行之款項來源係程彥嘉於108年8月14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轉入),轉入其在XM交易平台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操作黃金及外匯等期貨交易,另有差額57萬5948元沒有投入 期貨平台操作,由程彥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  ㈡從108年8月至10月代操期間,前後共投入452萬4052元,營運 期間大部分操作都虧損,僅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取得XM交易 平台退還保證金合計64萬2543元,但程彥嘉僅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將合計19萬3400元之款項匯至吳暉皓申設之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投入本金幾乎虧光, 程彥嘉應不能依照原本約定(每月超過5萬1000元以外的利 潤分歸程彥嘉)分享獲利,如果本金還有剩餘的話,也應歸 屬委託人吳暉皓。程彥嘉最後108年11月8日將剩餘保證金退 出平台之後,總計尚有差額44萬9143元並未向吳暉皓告知, 程彥嘉接續上述業務侵占之不法犯意,將差額44萬9143元侵 占入己。程彥嘉前後接續侵占102萬5091元(未投入操作之 本金57萬5948元+已退還保證金差額44萬9143元=102萬5091 元),嗣因吳暉皓追問投資情形,程彥嘉以系爭帳戶因欠稅 遭政府限制金流出入等理由搪塞,吳暉皓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吳暉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程彥嘉、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當初跟老師(告訴人吳皓輝)簽 委託契約,我也是不懂內容,我的想法是幫老師把保險賠的 錢賺回來,所以才去做這件事情,我有將契約拍照給他,他 沒有跟我要書面。我沒有期貨證照及經理許可,我不承認非 法代操,我也不知道這是違法的。510萬元全部投入期貨平 台了,我不承認有差額。我提出「上證六」就是投入美金1 萬元、1萬元之證據,我是用現金轉入這個平台。我在幫老 師操作之前我就有投1萬元美金在裡面了。附表三退回保證 金有部分是我自己的獲利,在投入老師510萬元之後,我們 兩個人的獲利混在一起了,我不承認有侵占老師的退還保證 金,該給老師的我都給老師了,其他一部分獲利是我自己的 。我有兩個帳號0000000 、0000000 ,都是我的英文名字, 我是先用0000000這個帳戶在操作的,操作3個月了,後來因 為老師的事情才開了0000000的帳戶,我把我原本的獲利轉 到0000000,把0000000的盈餘都歸零平倉,0000000就是後 來用老師的錢扣款。我另外開0000000的帳戶時,XM平台也 沒有跟我要求要用什麼新的帳戶來扣款(準備程序)。「上 證六」是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由我太太到中國信託 中港分行(臺灣大道與忠明南路口)匯款各1萬元美金,是 我太太把她的嫁妝現金換成美金匯入,我確實有匯入資金( 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我沒有侵占老師的錢,我那時候 想法是要把前面虧的錢賺回來,我有受他委任510萬元代操 作期貨交易(114年3月12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與告訴人是師生關係,因為之前告 訴人買保單虧損了約500萬元,被告才想說用投入期貨平台 的方式幫告訴人賺回來,平台的獲利出金也都是再投入平台 ,被告沒有侵占這些獲利出金。「上證六」1 萬元、1萬元 美金就是原審漏算的兩筆投入金額,加入這兩筆就是516萬 元,超過告訴人吳暉皓給的510萬元。被告協助代操並不是 經營事業,也不是「業務」,這只是無償的幫助,沒有營利 意圖,不構成期貨交易法的罪責(準備程序)。原審所列附 表漏了「上證6」這兩筆入金,這是被告請他太太匯款的(1 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被告已經將回饋金都再投入XM平 台操作,確實是沒有獲利。原審附表漏算「上證6」的投入 兩筆共2萬元美金,所以吳暉皓給的510萬元已經全部用於XM 交易平台。雖然我們找不到這兩筆資金如何匯入XM平台,但 確實有這兩筆投入紀錄,被告操作已經全部虧損,至今也沒 有犯罪所得,請給被告無罪判決(114年3月12日審理筆錄) 。 三、經查:  ㈠被告原為安聯人壽保險業務員,其並未取得期貨經理事業之 許可執照,仍於108年7、8月間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 供510萬元之資金,委由其代為全權操作,並按月給付5萬10 00元獲利予告訴人,其餘如有獲利作為被告之報酬,故二人 並簽訂委任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告訴人遂於108 年8月7日匯款5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為被告供 承在卷(見交查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33至 3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23至25頁),並有委託代客操作 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5至21、13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代操期貨要有許可,我不承認違法。然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被告自己曾是安聯人壽的保險業務員,保險業務員也需要專業證照,保險公司也要經過許可才能營業,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證券期貨代操也需要專業證照及許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關於上述「期貨經理事業」的定義,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之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及同規則第3條「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是一種需要許可執照的行業,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被告沒有期貨證照也沒有期貨經理事業許可,竟接受告訴人吳暉皓510萬元全權委託代操,並由被告自行參照期貨商品行情下單買或賣期貨,符合上述非法期貨經理事業之定義。  ㈢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自承:告訴人匯510萬元到系爭 帳戶,我將這些錢全部操作黃金期貨,投資標的也有選過澳 幣、歐元期貨,但以黃金期貨為主,設定之槓桿比例大概2% 至3%,我是在108年8月至10月將告訴人的錢全部入到XM平台 操作期貨,但到第2至3個月就幾乎全部虧損,我提出之交易 紀錄就是用告訴人的510萬元操作黃金期貨及其他期貨之紀 錄,ITEM是投資標的,GOLD就是黃金期貨等語(見交查卷第 25、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 :被沒有跟我說明操作模式,只有說是國外期貨等語相符( 見交查卷第24頁),且觀諸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XM平台對帳 單,記載交易帳號為0000000,投資標的(Item)有Gold、u sdjpy(美金日幣)、eurusd(歐元美金)、audusd(澳幣 美金)等(見偵卷第24至120頁),實與被告自承操作標的 包含黃金期貨、外幣期貨相符。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 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前言謂:緣甲方(即告訴人 )已與乙方(即被告)或822(000000000000)(下稱他帳 戶行)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並於乙方或他帳戶行開 立一個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專供代客操作之相關收付及結 果之用等語,其附件三記載交易槓桿倍數為1:100,交易種 類及條件有Gold、usdjpy、eurusd、audusd等(見他卷第15 、1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在XM交易平台進行交 易時,事實上不涉及資產之實物交付,只就價格差異進行結 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益見被告為告訴人代操的就是 期貨交易無訛,被告確實從事期貨經理行業。  ㈣差額57萬5948元沒有投入期貨平台操作,侵占部分:  1.依據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1至140頁), 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匯入510萬元後,被告自108年8月13日 至108年10月16日,將附表一所示合計391萬9450元之金額投 入XM交易平台(即交易明細備註xmgloba及國外交易手續費 ,註記V扣款者),有扣款紀錄已可證明確實有投入期貨平 台交易。  ⒉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將告訴人匯入510萬元款項中之63萬元 ,轉入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隨後於附表二(108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23日)時間投入 XM交易平台(即交易明細上商店名稱為xmglobal及國外交易 服務費者),此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簽帳卡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1至140頁、交查卷第39 至40頁、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為證。被告將63萬元轉入玉 山銀行帳戶後,實際扣款金額僅60萬4602元,剩餘2萬餘元 又轉回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  ⒊被告108年8月7日取得告訴人委託510萬元後,雖曾於108年8 月14日將110萬元轉入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但是由108年8月2 1日、108年9月5日將63萬元、48萬元(合計111萬元)轉回 被告中國信託系爭證戶內,所以這部份不涉及期貨代操投入 金額問題(見交查卷第37頁中華郵政明細、他字卷第4967號 卷第133-134頁中國信託帳戶明細)。  ⒋被告上訴後雖提出「上證六」二頁0000000號帳戶期貨平台操作紀錄,主張自己另有2019年8月23日20:33入金1萬美元、2019年8月26日03:07 入金1萬美元,主張自己另有將約62萬元新臺幣投入期貨操作。然此兩頁紀錄上記載「CLOSED TRANSCTIONS」「TYPE:balance」各1萬元美元,即先前開倉交易都賠錢,故此時反向投入各1萬美元交易平倉,這僅是交易平倉的紀錄,並不是現金扣款紀錄。而且這個交易時間「2019年8月23日20:33、2019年8月26日03:07」並不是台北時間,該 2019年8月23日(週五)深夜,及2019年8月26日(周一)凌晨,對應臺灣扣款時間為何也不清楚。而且期貨交易都是信用交易,交易之前就需要存入一定「原始保證金」才能交易,如果操作結果屢屢賠錢,導致保證金水位降低,還需要補足保證金到原始保證金水位。原審卷內也有XM平台的網路中文版說明,也是需要補足原始保證金與追加保證金才能下單開倉位(原審卷第208-210頁)。就算被告在不詳國家的上述時間,操作下單平倉各1萬美金,也不一定會立即從臺灣的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扣款,而是先從原始保證金中扣款。經本院曉諭被告應提出從臺灣扣款的紀錄才能證明實際投入交易,被告陳稱是於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由被告的太太王品豔在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臨櫃辦理美元匯款(見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查詢,經該銀行函覆稱,並無王品豔身分證字號之人在於上述時間的外匯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31頁)。又經本院向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詢,從108年1月1日以來,並無王品豔此身分證字號之人以美元匯往國外之紀錄,只有以日圓匯往國外之紀錄(本院卷第227頁)。故被告提出上證六操作紀錄,也只能證明該次是從期貨保證金裡面扣款,而不是從臺灣的銀行端扣款,被告也沒有另外再匯款美金2萬元投入期貨平台操作之事實,故被告此項抗辯不能成立。  ⒌據上小結,被告取得上開510萬元後,僅投入452萬4052元到X M期貨交易平台,另有差額57萬5948元沒有投入期貨平台操 作,由被告業務侵占之。  ㈤被告代客操作結果:  ⒈在被告接受代客操作之前,被告僅以自己的資金累計投入33, 909元新臺幣(如附表五),被告並沒有多少投資期貨的經 驗,卻為告訴人代操510萬元投資期貨。  ⒉依據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XM交易平台自108年9月20 日至108年11月8日,陸續將附表三所示合計64萬2543元之金 額退回系爭帳戶(即交易明細備註xmgloba,註記V退款者) 。且依據被告提供之XM交易平台對帳單,被告自108年8月27 日發生美金14萬0981.88元之鉅額損失後,XM交易帳戶一直 處於累積損失超過10萬元之狀態(截至108年11月8日之累積 損益情形詳見附表五),所以108年9月20日以後應該沒有獲 利可以回饋給被告,被告領回的應該都是退還保證金,而不 是獲利。既然附表三這些都是退還保證金,也應該屬於告訴 人所有。  ⒊依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告訴人申設之元大銀行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1至140 頁、原審卷第97至98、111-2、125至126頁),被告有將附 表四所示合計19萬3400元之金額匯至告訴人申設之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   ⒋一審判決裡雖記載108年10月21日被告將200,000元匯入到告 訴人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回饋期 貨利益給告訴人金額之一。但是告訴人接獲原審判決後,向 本院提出反對意見,並陳稱「我元大有兩筆各10萬元被告的 匯款,這是被告曾經說他媽媽要動手術,要借錢,我帶他到 臺灣大道元大銀行現金提領,當天元大提領上限是15萬元, 他要20萬元,我還到中國信託提款6萬,共借給他20萬元, 我是108年2月27日借給他,108年10月21日這兩筆錢根本不 是操作的獲利,而是被告清償。」(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同見本院卷第129頁告訴理由狀),告訴人並提出108年2 月27日銀行提款21萬元之紀錄(本院卷第209頁)為證,被 告也不爭執這20萬元是借款還款之關係,故此20萬元並非被 告代客操作的利潤回饋。  ⒌被告從XM交易平台有退回64萬2543元保證金(附表三),而 被告自始至終僅將19萬3400元匯給告訴人(附表四),所以 尚有44萬9143元沒有退還告訴人,而由被告接續業務侵占之 。  ㈥準此,被告取得告訴人匯入之510萬元後,有差額57萬5948元 沒有投入期貨平台操作,且XM交易平台退回保證金之後,被 告有44萬9143元差額沒有歸還給告訴人,上述兩項差額進入 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裡,而觀諸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裡面也有很多被告的生活花費開銷(加油、百貨公司、 電信費用),上述差額經被告各種生活花銷使用了。另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追問投資情形 時,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因欠稅遭政府限 制不能有金流流出國外或流進來(見他卷第23、25、39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1 2月16日中執癸10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證 (見交查卷第87頁),然上開執行命令係在108年12月16日 始核發,又僅扣押被告2萬3000元之存款債權,而系爭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告訴人108年8月7日匯入 後,至108年11月8日接受XM交易平台最後1次退款,仍有頻 繁之交易往來(見他卷第136至140頁),並無不能動用資金 之情事,顯見上開執行命令並不會妨礙被告將差額款項歸還 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為掩飾犯行,以不實謊言欺瞞告訴人 ,顯見被告已經將上開102萬5091元金額侵占入己。  ㈦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行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期貨操作買賣交易,並以之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俾免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而危害投資人權益及擾亂期貨市場秩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判決參照)。被告是保險業務員,且曾經向告訴人招攬保險,告訴人吳暉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來學校看我好幾年,在幾年之後我有退休的意願,剛好被告就推薦說他們公司有產品,..被告即推薦他們公司有一款投資型保單,獲利是6%,剛好利息36萬元,所以每個月可以支付我3萬元的退休費用,就從這個開始。這個保險總共要600萬元,所以我一開始現金就先付300萬元,之後每年要60萬元,還要再5年,所以總共要湊到600萬,但我大概繳到540萬元的時候,『安聯』就出事情了。(問:出什麼事情?)就是那時候被告後來就慫恿我說:『老師,這樣子你的負擔很重,要不要去信貸?』,就是他帶著我去星展銀行做了信貸。『安聯』的應該是業務襄理也都是被告找的,信貸貸了180%,他就幫我放進去『安聯』又投資了另外的投資型保單,那標的物都是被告選的,那之後他又跟我說:『老師,可以保單借款』,保單借款再成立新的保單,這樣子一直成立好多張保單,甚至最後他又慫恿我說:『老師,你可以去房貸』,把我的房子拿去貸款貸了340萬元,繼續又成立新的保單,從保單裡面又去保單借款,又成立新的保單,一直這樣子循環,大概應該有五、六張之多。...保單借款、保單借款這樣加起來有超過千萬元。(有虧損超過500萬元嗎?)對。(既然虧損這麼多,為什麼你還要給被告510萬元來投資這個XM平台?)..所以那時候就把所有的保單解約,解約之後拿到的錢,當然我後面還有信貸跟房貸的利息要去繳,所以後面這一筆被告就跟我說:『老師,我之前自己私下有在玩這個外匯操作』,他投資多少都有賺多少,所以他就是在引導我,我後來解約拿到的錢,為了還房貸跟信貸這些利息,他就是慫恿我可以讓他幫我操作這些,所以我才會為了還房貸跟信貸這些利息的金錢,再把510萬元由他來幫我操作,過程是這樣子,有這些緣由。」(本院審理筆錄),被告是先因業務招攬告訴人買投資型保單,後來又衍生信貸、房貸,一再保單借款造成虧損超過500萬元,被告索性建議告訴人將保險解約,轉過來這個XM期貨平台。被告因為保險業務才取得告訴人的信賴,並且深入了解告訴人現在手上有多少資金可以調度投資。而刑法上所有的「業務」認定範圍,都包括「利用業務上機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雖然不是XM期貨交易平台的業務員,但被告利用告訴人對被告的信任,勸誘告訴人全權委託被告代操期貨,也是構成「業務」關係無誤。  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接受告訴人委託,收受告訴人 之510萬元款項,全權代操期貨交易,並約定可從中分得獲 利,自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又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欠缺合法經營之形式條件,然 確實是因為保險業務衍生到期貨業務,利用保險客戶對其之 信任勸誘投資,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所謂之業 務,而被告因受告訴人委託而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即為被告 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 入己,自屬業務侵占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 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 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 犯業務侵占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是被告接受告訴人委託,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行,係基於其同一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所為,其 所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多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業務侵占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認定被告曾於「108年10月21日、將200,000元匯入到告訴 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回饋利 潤給告訴人」金額之一。但是告訴人接獲原審判決後,向本 院表示不同意,並主張這是被告108年2月27日向告訴人借用 醫藥費,這筆20萬元是還款性質,並提出108年2月27日提領 21萬元現金提領紀錄為證。被告聽聞告訴人的說法後,也不 爭執,故此20萬元並非被告代客操作的利潤回饋,而是借用 醫藥費後還款之性質,原審附表四之計算已經錯誤,連動被 告業務侵占範圍之計算,並影響最後對違反期貨交易法沒收 範圍的計算,故原審判決此處稍有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 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重新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 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 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 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 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本件被告沒有期貨證照,也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 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且從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扣款紀錄 顯示,被告過去只有投入新臺幣3萬餘元的期貨操作經驗, 根本是期貨菜鳥,竟然向告訴人(被告的高中老師)拿了新 臺幣510萬元投入期貨交易,反正輸掉都算成是告訴人的損 失,被告還一概否認犯罪,這種不負責任的態度,明顯違反 期貨交易法規定專業許可的精神。又審酌被告在操作期間, 種種不透明的作為,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 侵占金額不少,所為實無可取,又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甫 離職、已婚有二女需其扶養照顧(見原審卷第199頁)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行為人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因而募集之資 金,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財產利益,全部募集所得資金均 應視為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均應予以 沒收;況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既係受他人全權委託以從事期貨 交易,顯係運用募得資金從事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而對於 所募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支配權,該募得之款項自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指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10萬元 款項,除事後已返還(如附表四)告訴人19萬3400元者外, 其餘之490萬6600元或投入被告所控制之XM交易帳戶,或留 存在系爭帳戶內供己花用,屬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而 取得,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所侵占之102萬5091元金額,因已包含在上開宣告沒 收追徵之金額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期貨交易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被告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投入XM交易平台之金額 編號 時間 交易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8月13日 xmgloba 236,498 108年8月1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3,547 2 108年8月14日 xmgloba 314,110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12 3 108年8月14日 xmgloba 31,4110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12 4 108年8月14日 xmgloba 234,368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3,516 5 108年8月15日 xmgloba 314,110 108年8月15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12 6 108年8月16日 xmgloba 314,550 108年8月16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18 7 108年8月19日 xmgloba 312,010 108年8月19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680 8 108年8月20日 xmgloba 313,910 108年8月20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09 9 108年8月21日 xmgloba 313,590 108年8月21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04 10 108年8月28日 xmgloba 313,310 108年8月28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00 11 108年8月30日 xmgloba 31,4160 108年8月30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12 12 108年9月4日 xmgloba 251,120 108年9月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3,767 13 108年9月11日 xmgloba 312,600 108年9月11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689 14 108年10月16日 xmgloba 3,080 108年10月16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6 合計 3,919,450 附表二:被告以玉山銀行帳戶投入XM交易平台之金額 編號 時間 交易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8月14日 xmglobal 31,396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2 108年8月14日 xmglobal 31,396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3 108年8月14日 xmglobal 31,396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4 108年8月14日 xmglobal 31,396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5 108年8月16日 xmglobal 31,283 108年8月16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69 6 108年8月16日 xmglobal 31,283 108年8月16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69 7 108年8月16日 xmglobal 31,283 108年8月16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69 8 108年8月16日 xmglobal 31,283 108年8月16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69 9 108年8月19日 xmglobal 31,364 108年8月19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0 108年8月19日 xmglobal 31,364 108年8月19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1 108年8月19日 xmglobal 31,364 108年8月19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2 108年8月19日 xmglobal 31,364 108年8月19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3 108年8月20日 xmglobal 31,365 108年8月2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4 108年8月20日 xmglobal 31,365 108年8月2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5 108年8月20日 xmglobal 31,365 108年8月2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6 108年8月20日 xmglobal 31,365 108年8月2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7 108年8月21日 xmglobal 31,348 108年8月21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8 108年8月21日 xmglobal 31,348 108年8月21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9 108年8月21日 xmglobal 31,348 108年8月21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合計 604,602 附表三:XM交易平台退還保證金情形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9月20日 92,691 2 108年9月25日 61,972 3 108年10月18日 152,925 4 108年10月18日 91,755 5 108年11月8日 152,000 6 108年11月8日 91,200 合計 642,543 附表四:被告匯款給告訴人情形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108年9月16日 51,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97頁 2 108年10月22日 51,000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125頁 3 108年11月15日 91,400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126頁 合計 193,400 附表五(告訴人匯入資金之前,被告以自己的資金操作期貨的結 果)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扣款與出金紀錄) 編號 時間 交易名稱 扣款金額(新臺幣) 出金紀錄(新臺幣) 1 108年1月30日 xmgloba 9,268 108年1月30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9 108年2月13日 xmgloba出金 9,232 2 108年3月13日 xmgloba 18,544 108年3月1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278 3 108年3月28日 xmgloba 927 108年3月28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14 4 108年8月6日 xmgloba 3111 108年8月6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 5 108年8月7日 xmgloba 1558 108年8月7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23 合計 累計投入 33,909 出金 9,232 (期貨交易平上記錄損益結果) 對帳單日期 當日損益(美金) 累積損益(美金) 偵卷出處 108.8.8 129.27 129.27 第25頁 108.8.9 1446 1575.27 第26頁 108.8.11 0 1575.27 第27頁 108.8.12 2806.3 4381.57 第28頁     平台紀錄上累計盈餘4381.57元美金 附表六(告訴人108年8月7日匯入510萬元後,第一筆扣款是108 年8月13日,故此後的盈虧才能算是被告代客操作的結果) 對帳單日期 當日損益(美金) 平台紀錄上累積損益(美金) 偵卷出處 108.8.13 31561.2 35942.77 第29頁 108.8.14 -20 35922.77 第30頁 108.8.15 848 36770.77 第31頁 108.8.16 -28018 8752.77 第32頁 108.8.19 10654.4 19407.17 第34頁 108.8.20 6648 26055.17 第33頁 108.8.21 0 26055.17 第35頁 108.8.22 5944.08 31999.25 第36頁 108.8.23 0 31999.25 第37頁 108.8.26 -140981.88 -108982.63 第38頁 108.8.27 900 -108082.63 第39頁 108.8.28 2070 -106012.63 第40頁 108.8.29 -20479 -126491.63 第41頁 108.8.30 -1128.52 -127620.15 第42頁 108.9.3 -2437 -130057.15 第43頁 108.9.4 551.96 -129505.19 第44頁 108.9.5 -846 -130351.19 第45頁 108.9.6 2538 -127813.19 第46頁 108.9.9 -2800.32 -130613.51 第47頁 108.9.10 -2400 -133013.51 第48頁 108.9.12 6836 -126177.51 第49頁 108.9.16 0 -126177.51 第50頁 108.9.18 4716 -121461.51 第51頁 108.9.19 -223.25 -121684.76 第52頁 108.9.25 100 -121584.76 第53頁 109.9.27 -211 -121795.76 第54頁 108.9.30 93.2 -121702.56 第55頁 108.10.1 -16.32 -121718.88 第56頁 108.10.2 -147.68 -121866.56 第57頁 108.10.3 -251.5 -122118.06 第58頁 108.10.4 -160.63 -122278.69 第59頁 108.10.7 749 -121529.69 第60頁 108.10.8 -75.84 -121605.53 第62頁 108.10.9 -825.51 -122431.04 第61頁 108.10.10 429.93 -122001.11 第63頁 108.10.11 1447.81 -120553.3 第64頁 108.10.15 -634 -121187.3 第65頁 108.10.16 1363 -119824.3 第66頁 108.10.17 350 -119474.3 第67頁 108.10.18 -111.49 -119585.79 第68頁 108.10.21 -1753.39 -121339.18 第69頁 108.10.22 -519.28 -121858.46 第70頁 108.10.23 2537.22 -119321.24 第71頁 108.10.24 2521 -116800.24 第72頁 108.10.25 7064.65 -109735.59 第73頁 108.10.28 -10931.01 -120666.6 第74頁 108.10.29 -2019 -122685.6 第75頁 108.10.30 4380 -118305.6 第76頁 108.10.31 9044 -109261.6 第77頁 108.11.1 321 -108940.6 第78頁 108.11.4 2045 -106895.6 第79頁 108.11.5 -20727.02 -127622.62 第80頁 108.11.6 -2059.89 -129682.51 第81頁 108.11.7 386 -129296.51 第82頁 108.11.8 -453.35 -129749.86 第83頁 108年11月8日帳面累積虧損12萬9749.86美元,但是其中有被告以自己資金投資期間之累計盈餘4381.57元美金。故被告代操告訴人資金之實際績效虧損13萬4131.43美元,若乘以31元,約當虧損415萬8074.33元新臺幣。

2025-03-26

TCHM-113-金上訴-1547-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4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997號、第18140號、第3794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3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 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 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 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致廷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協商內容有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 情形,爰撤銷本院於114年3月19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 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2-金訴-2130-2025032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佑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佑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 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 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 以:  ㈠依原確定判決卷附銀行匯款單、存摺內頁、帳戶交易紀錄, 可知聲請人於本案期間自己亦有出資新臺幣(下同)34萬2, 763元,與告訴人謝曉華、鄭勇仁出資250萬元混同,共同投 資期貨交易,並非僅就特定委任人之特定委託資產為投資, 依此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期貨交易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公法益,且告訴人明知聲請人無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資格,仍主動要求參與聲請人之投資, 聲請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採為本案科刑審酌因素,亦屬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  ㈢聲請人因接受告訴人謝曉華之要求,僅收受告訴人謝曉華與 鄭勇仁2人之資金用於操作期貨,並無招攬不特定人,未侵 害社會法益,屬「不等價客體錯誤」,阻卻故意責任,應受 無罪之判決。  ㈣聲請人並無操作他人資金以營利之意圖,告訴人固提出獲利 分成之條件,惟聲請人認為「聽聽就好」,始終堅持虧損各 自負擔。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告訴人提出獲利分成之說法一變 再變、事後竟要求聲請人負責全部投資損失、詐騙聲請人簽 發本票、證詞反覆,以及聲請人每次交易獲利均未提領帳戶 款項等情,認定聲請人有營利之犯意,有違一般生活經驗。  ㈤原確定判決將「營利事實」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惟本案聲請 人最終虧損34萬2,763元,實際獲利0元,並無營利之事實, 至多僅成立未遂,而應以無罪論處。  ㈥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社會法益,對照同為經濟刑 法之銀行法第29條之1係處罰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 資金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解釋本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之行為客體為「僅特定人為已足」,非一般人所能預期,有 違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  ㈦聲請人僅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收受告訴人交 付之150萬元、100萬元,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3月12日金管證七字第0980005083號函釋意旨,不符合「多 次及反覆」接受委託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要件。  ㈧聲請人長期承受訴訟煎熬、身心壓力與恐懼,罹患罕見疾病 ,難以正常工作及奉養雙親,復無前科,因病住院遭撤銷易 服社會勞動處分,已收到入監傳票,所受懲罰已逾刑罰糾正 錯誤、重返社會之目的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屬之,然該事 實或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 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否則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 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 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 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因此,行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期 貨操作買賣交易,並以之營利,則不論是否「專營」、「達 於一定規模」,亦不論交易之結果是否獲利,均無礙其經營 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見解,綜合聲請 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其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其他卷內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補強,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採證認 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斟酌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聲請人徒憑個人意見 漫事爭執,主張本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行為客體應 限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上揭聲請意旨㈥)、其未招 攬不特定人應可阻卻故意責任(見上揭聲請意旨㈢)、僅收 受2次投資款應不符合執行業務之要件(見上揭聲請意旨㈦) 、從事期貨投資結果虧損而未實際獲利至多僅成立未遂(見 上揭聲請意旨㈤)云云,均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與法定再審事由顯有不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所設之特別再審原因,本案非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然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予以處理。又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 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同一罪名之宣告刑輕重,乃量刑之問題,無從依本 款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將其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列為科刑審酌因素部分(見上揭聲請意旨㈡ ),核與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無涉,不足 以影響聲請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成立,揆諸前揭說 明,顯不符合再審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所稱其身心狀況、無 前科、所受懲罰已逾刑罰目的等語(見上揭聲請意旨㈧), 則與再審要件之審查欠缺關聯性,此等部分之聲請均無理由 。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部分內容,包括聲請人主張其係與告 訴人共同投資而非接受委託、無營利之犯意等節(見上揭聲 請意旨㈠、㈣),前據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之附卷資料,主 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 審認後,認均無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駁回 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等部分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新事實(未提出新證據), 部分係就前案同一原因重複主張,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其餘係對於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而 為相異之主張,或提出與再審要件審查無涉之事項,顯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事實,難認其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其主張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3-聲再-491-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廷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致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被告劉致廷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劉致廷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60號、112年 度偵字第16997號、第18140號、第37943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32239號)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 30號審理中,依起訴書記載及被告之供述,第三人星野財富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犯罪獲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記載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85萬2830元、17萬2 500元,本案沒收即有可能及於第三人所得上開款項,故為 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 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第三人有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CDM-112-金訴-2130-202503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同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同明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蕭同明明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其未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許可證照,自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 業務,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 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 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事業等情,竟基於違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在基隆市仁愛區 愛二路某咖啡店,向何定匡招攬:其可接受委任從事全權委 託期貨交易業務,獲利可期,代操新臺幣(下同)136萬元 為期兩年,每月分紅6萬3000元,期滿歸還185萬元等語,且 簽立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185萬元之本票1張與何定匡 ,何定匡遂簽立投資合約書,並交付136萬元現金與蕭同明 ,以委託授權蕭同明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蕭同明即以其在康 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號 期貨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代為操作買賣臺股指數期 貨及臺股選擇權期貨,並每月結算及分配盈虧予告訴人,以 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從交易中賺取代操費用,而影 響期貨交易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嗣蕭同明推託不依約給付 分紅,且避不見面,何定匡發覺有異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定匡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同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調院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核 與告訴人何定匡於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至 第8頁),復有告訴人何定匡提供之投資合約書、本票影本 (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期貨月對帳單(見調院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 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 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期貨 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 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 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 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 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坦承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接受告 訴人何定匡委任、提供期貨交易之代操服務,收受告訴人委 託之136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入金至本案帳戶內為期貨交易 ,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投資服務業務與金融市 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 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因不諳期 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國家因而設有相關 規範與限制從業人員之資格,被告未經許可收取告訴人資金 ,進行期貨代操業務,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該 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所為實 屬違法不當;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 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犯後願意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按 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期貨代操部分我自己也有虧損,如果 操作順暢,我可以從期貨市場獲利,除每月給告訴人6萬3千 元及到期返還185萬元外,其餘有賺得都是我的云云。然該 等款項業已虧損殆盡,此有康和期貨公司本案帳戶交易對帳 單在卷可佐,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依 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蕭同明應向何定匡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元,共分13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貳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1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135期每期壹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何定匡指定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KLDM-114-金訴-78-202503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奕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奕翔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未曾於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之期限內,即113年9 月25日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已於113年12月2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並 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派員至其先前之居所送達傳喚通知,然均未會晤受刑人, 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 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第74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 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 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 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第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旋於第二審判決宣 判前,即111年9月14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且其戶籍亦於 113年10月22日經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 受刑人業已擅自出境多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審酌受刑人出境後,迄今已2年餘未 曾入境,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出境之正當事由,亦未陳報 其現住所供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 服從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 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執行保護 管束,卻無正當理由出境未歸,亦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 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 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 ,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91-202503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 被 告 莊君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382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君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即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未獲許可 或發給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相關業務,竟與 林挺、蔡永祥、施閔中等人(後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蔡永祥為名 義負責人而成立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南京東路2段176號10樓,下稱嘉登博雅公司),並以嘉登博 雅公司名義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470102046753號帳戶( 下稱嘉登博雅公司帳戶),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再由被 告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 ;林挺再於106年7月5日以施閔中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中基 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其後遷址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1 36號11樓之2,下稱中基保信公司),導致告訴人謝政光於1 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間,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 會並進而由被告招募勸說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嘉登博雅公 司帳戶,被告事後僅向謝政光表示其投資已轉至中基保信公 司,無法取回,謝政光始知受騙(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2)。因認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罪嫌(尚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審理 結果,就附表一編號2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 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之免訴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 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經綜合調查 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已詳為說明告訴人固有匯款至嘉 登博雅公司帳戶,但其並未見過招攬投資期貨之業務員「莊 大衛」,亦未留存與「莊大衛」之聯繫方式與對話內容,復 無證據證明與其聯絡之業務員即為被告;佐以在嘉登博雅公 司從事期貨交易之郭大順亦未見過被告,嘉登博雅公司登記 負責人蔡永祥、中基保信公司負責人施閔中同未能證明被告 曾任職嘉登博雅公司並為本件犯行,因認無從認定被告確曾 任職嘉登博雅公司,或以該公司名義招攬告訴人投資期貨, 檢察官所述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匯款至 嘉登博雅公司帳戶,而嘉登博雅公司之後已改名為中基保信 公司,則被告既任職於中基保信公司,對該金錢流向當無不 知之理,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並不知情,其論斷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且仍就單 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難認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允許第二審法院在第一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下,得裁量將案件撤銷 並發回第一審法院,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該條項但書 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則倘訴訟程序之進 行已充分保障參與訴訟之人之程序利益(如第一、二審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並行審理程序),復無侵害被告 防禦權之情(如第一審諭知免訴,經第二審審理後改判無罪 ),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已獲維護,第二審法院仍自為判決 而未裁量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並無違法可指。經查,本 件第一審及原審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並行審理程 序(第一審金訴字第30號卷第121至167頁、原審金上訴字第 3號卷第291至319頁);另本件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係諭知被告免訴,原判決則撤銷改判無罪。是如前述, 因參與訴訟之人之程序利益已獲保障,復未侵害被告防禦權 ,當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已獲維護;則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 ,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未將該部分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已侵害被告審級利益,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殊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被訴該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免訴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483-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霖 選任辯護人 莊怡萱律師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霖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林志霖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零捌拾伍元,沒收 之。   事 實 一、林志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及顧問事 業,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6月間起至110年1月止,以其得透過自行開發期貨交 易自動化交易系統,接收期貨交易所K棒資訊等期貨市場資 料,再利用演算法進行參數分析自動計算臺灣加權股價指數 期貨(下稱臺指期)最佳進出場價位、張數及金額之方式, 招攬投資人可將款項交付予林志霖,由其透過該系統提供臺 指期自動化交易,或由投資人將其期貨證券帳戶及密碼交予 林志霖,由林志霖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 ,並約定向投資人收取代操期貨交易之獲利25%作為報酬。 林志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共招攬蔡詩辰、 周承志等投資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4至23、26所示款項匯 入林志霖提供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由林志霖以上開系統提供臺指期自動化交 易;另招攬謝孟原先於107年4月2日前某日提供期貨證券帳 戶及密碼供林志霖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 ,繼而將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款項匯入林志霖上開玉山帳 戶,由林志霖以上開系統提供臺指期自動化交易。林志霖即 以上開方式,接受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之全權委託代為 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且以此方式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93,08 5元(計算式詳後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林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 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108頁),且經證人蔡詩辰【見113年度偵字 第246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4至126頁】、周承志(見 偵字卷第114至117頁)及謝孟原(見偵字卷第134至137頁) 於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證人蔡詩辰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周承志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謝孟原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3至77頁)、被告與證人謝孟 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41至193頁)在卷可稽 ,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另審酌證人謝孟原證稱:一開始我是提供我設於元大銀行的 期貨帳戶帳號密碼給被告代操,發現被告蠻會操作投資期貨 後,才決定匯款由被告使用自己的期貨帳戶操作等語(見偵 字卷第134頁),核與被告所陳其初期為證人謝孟原代操期 貨交易之模式,係證人謝孟原授權委託其直接登入證人謝孟 原之期貨交易帳戶進行代操,證人謝孟原於107年4月2日所 匯之680,988元則係分潤報酬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 ,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基此,足認 被告所述證人謝孟原於107年4月2日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6 80,988元,確非證人謝孟原交由被告代操期貨之款項,而係 證人謝孟原交付予其之報酬乙情,應非子虛,堪可信實。從 而,本案被告林志霖代操期貨之金額,應認係如附表編號1 、4至23、26、29至31「投資本金」欄所示乙情,至堪明確 。 二、參以證人蔡詩辰於調查中證稱: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訴 我賺錢後如何分潤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及證人謝孟 原於調查中亦證稱:被告只有賺錢時才會收取25%獲利等語 (見偵字卷第136頁),核與被告主張報酬部分係以獲利金 額之25%計算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9、100頁)。從而,本 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接受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 之全權委託代為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係可 獲得為上開投資人代操期貨交易獲利之25%作為報酬乙節, 亦足堪信實。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以上開用戶期貨帳戶內資 金之25%或30%支付代管帳戶費用乙節,容有誤會,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蔡詩辰 、周承志及謝孟原等人之委任,對於其等資產,就有關期貨 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其等執行期貨交易,其所 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二、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被告於上述期間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就其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 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 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 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 之專業性,且考量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之期間非短、委任代 操之人數非少、金額達數百萬元,賺取之報酬亦達893,085 元,具有一定之犯罪規模,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均將證 人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委任代操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 ,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 1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 碩士畢業、自承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20至30萬元,沒 有需要扶養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 取,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投資款項 全額返還證人周承志、蔡詩辰及謝孟原,並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 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 以預防其再犯。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 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起訴書以被告收 取之投資款項為其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容有誤會,合先 敘明。 ㈡、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接受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 之全權委託代為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係可 獲得為上開投資人代操期貨交易獲利之25%作為報酬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查:  ⒈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23日、110年2月5日將為證人蔡詩辰代操 期貨交易本金及獲利共計754,533元及880,000元匯還證人蔡 詩辰;及於109年6月19日將為證人周承志代操期貨交易本金 及獲利共計242,758元匯還證人周承志,此經被告陳報在案 (見本院卷第49、51頁),且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足佐( 證據出處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24、27「卷證出處」欄所示 ),是以此計算被告為蔡詩辰及周承志代操期貨交易之報酬 分別為197,844元(報酬分別為184,844元及13,000元,計算 式分別如附表編號3、25所示)、14,253元(計算式如附表 編號28所示),即各為被告為證人蔡詩辰及周承志代操期貨 交易之犯罪所得。  ⒉就證人謝孟原於107年4月2日前某日提供期貨證券帳戶及密碼 供林志霖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部分,被 告供稱:證人謝孟原係按照25%計算報酬後,於107年4月2日 匯款690,988元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100頁),並有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堪認此部分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  ⒊至就證人謝孟原交付予被告代操之如附表編號30及31所示資 金部分,被告供稱:此部分投資為虧損,並未取得分潤等語 (見本院卷第54、55頁),證人謝孟原亦就代操期貨沒賺錢 時被告不會收取費用,而被告最後退還給其的金額差不多為 其投入的投資款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5頁),且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是自無從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⒋綜上,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93,085元(計算式:18 4,844+13,000+14,253+680,988=893,085),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 繳回扣案,業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 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5-03-10

TPDM-113-金訴-50-202503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 5、8044、8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謝宏傑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難波萬」(下稱「難波萬」)、身分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G.M.」(下稱「G.M.」)與身分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Arthur」(下稱「Arthur」)等成年人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宏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且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擔任 車手,而與「難波萬」、「G.M.」、「Arthur」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何昱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給謝宏傑,謝宏傑旋依「G.M.」指示,將該 等款項各保留其中1%,以及各次面交之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均轉交給「G.M.」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7995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有 附表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足以信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 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 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 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 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合於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惟被告就附表各次 所為,均有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 沒收部分」之認定內容),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未合,又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 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2、被告與「難波萬」、「G.M.」、「Arthur」對附表編號3所 示之鍾秀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給被告,嗣 由被告2次收取其交付之款項再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收取單一被害人所交付款 項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依「G.M.」指示,向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收取款項之行 為,乃與「難波萬」、「G.M.」、「Arthur」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 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難波萬」、「G.M.」、「Arthur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我當時是因為父親 生病所以需要錢治療,但是我當時的工作在過年期間收入比 較不好,所以想說短暫做一段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可知其基此動機,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產犯罪風 氣,且於本案檢警偵辦初始,仍企圖以虛擬貨幣交易掩飾車 手轉交贓款之事等節,見諸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同年4月2 3日、同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至7頁,警卷二 第5至12頁,新北警卷第9至15頁)即明,其所為殊值非難; 以及被告自陳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頁),可見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復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期貨交 易法、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為憑,難認素行良好;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應為其有利之量刑認 定;併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且需扶養 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前後間隔至少1至2月,審 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 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實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就是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交付款項金額的1%,且各次面交都 有1,00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附表所 示何昱蓉等人分別交付5萬元、5萬元、25萬元後,經被告各 保留其中500元、500元、2,500元之報酬,與1,000元、1,00 0元、2,000元之車馬費後,其餘款項即依「G.M.」指示轉交 給「G.M.」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以,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取得1,500元、1,500、4,500元之犯罪 所得,且該等金額係自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交付之款項中取 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財物,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依「G.M.」指示轉交給「G.M.」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部分,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非由被告現 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何昱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昱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何昱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在右欄地點,將右欄款項交付給謝宏傑。 113年3月15日21時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發門市內,交付現金5萬元。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昱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504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至13,偵字7995卷第45至48頁】。 ⑵、告訴人何昱蓉之委託代管協議(見警卷一第39頁)。 ⑶、告訴人何昱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43至59頁)。 ⑷、統一超商永發門市113年3月15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61至6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2 吳柔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柔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吳柔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在右欄地點,將右欄款項交付給謝宏傑。 113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內,交付現金5萬元。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柔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3至4頁,偵字8044卷第39至41頁)。 ⑵、統一超商南州門市113年1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新北警卷第27至3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3 鍾秀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秀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鍾秀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在右欄地點,將右欄款項交付給謝宏傑。 ⑴、113年1月31日17時43分許,在址設屏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內,交付現金15萬元。 ⑵、113年2月21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火車站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旁,交付現金10萬元。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25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至15頁,偵字8118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鍾秀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41頁,偵字8118卷第35至57頁)。 ⑶、統一超商國站門市113年1月3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二第23至29頁)。 ⑷、屏東車站113年2月2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二第31至35頁)。

2025-03-07

PTDM-113-金訴-85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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