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HM-113-聲-1617-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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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有達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了好幾個罪, कोर्ट 請檢察官幫他決定總共要關多久。 कोर्ट 查了一下,發現他之前已經被判刑確定了。 कोर्ट 考慮到他犯的罪,有的是自己吸毒,有的是賣毒給別人,對社會的危害不一樣,所以最後決定 सारे 罪加起來要關四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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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有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有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有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及轉讓禁藥罪,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108年10月13日至109年3月14日),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劉有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1年2月、7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13日 109年2月23日、109年3月14日 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23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8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豐簡第112號 109年度豐簡第 511號 110年度上訴第 116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3月2日 109年8月10日 110年8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豐簡第112號 109年度豐簡第 511號 110年度上訴第 11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7日 109年9月8日 110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248號(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537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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