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應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應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應欽(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正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7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645字第1233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與手法有異、行為時間間隔8月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曾應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背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09.24至104.09.25 103.12.24至104.0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2428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107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0.09.28 113.09.0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10.09.28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12743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5361號